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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第98/2014號案
人身保護令
申 請 人:甲
裁判日期:2014年7月31日
法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和賴健雄

主題:-就違法拘禁提出的人身保護令請求
-有罪判決的即時可執行性

摘 要
  對《刑事訴訟法典》第449條第1款應該作出限定性解釋,以便在判決實際徒刑的有罪判決轉為確定前許可對其的即時可執行性,即使有關犯罪不允許羈押,但只要嫌疑人或檢察院為了其專屬利益未提起上訴,或者在不接納平常上訴的情況下沒有對裁判無效提出爭執。
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甲,現被關押於澳門監獄,申請人身保護令並請求宣告對其作出的關押屬違法,繼而命令立即將其釋放,主要理由為:羈押屬明顯違反法律,因對初級法院判處其一年實際徒刑的判決作出確認的中級法院2014年7月24日的合議庭裁判尚未轉為確定,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49條和第459條的規定,該裁判不能被執行。
  中級法院該案的裁判書制作法官出具了《刑事訴訟法典》第207條第1款所指的報告,認為應維持對申請人的關押,因為在本具體個案中,就刑事部分已不能再有第三審級,而即便就合議庭裁判提出無效爭辯或澄清請求,相關爭辯或請求也不具備中止中級法院刑事裁判的效力。
  
  二、事實
  根據載於案中的資料,認定如下有助於作出決定的事實如下:
  -根據初級法院在第CR1-13-0009-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所作出的判決,現申請人因以實質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11條規定和處罰的抗拒及脅迫罪,被判處一年的實際徒刑。
  -現申請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而該院於2014年7月24日作出裁判,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確認被上訴的一審判決。
  -為防止出現延誤對申請人作出拘捕的危險,裁判書制作法官透過7月24日的批示,命令向申請人發出服刑的拘留命令狀。
  -相關拘留命令狀於2014年7月29日獲得執行,申請人被即時押送到澳門監獄。
  -直到現時,申請人並未就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提起無效爭辯,又或是澄清該裁判的請求。
  
  三、法律
  申請人目前被關押於澳門監獄,以執行因觸犯《刑法典》第3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抗拒及脅迫罪而被科處的刑罰,該罪最高可處以5年徒刑。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的規定,針對中級法院於2014年7月24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不得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雖然如此,但該合議庭裁判目前並未轉為確定,因為就該裁判提出無效爭辯或澄清請求的法定期限尚未屆滿,而擁有這一權利的是申請人。
  要解決的問題是,相關合議庭裁判是否可以被執行,以及關押申請人是否違法。
  
  就此問題,要提醒的是,本終審法院曾經在2005年4月20日第9/200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針對與本案類似的問題表達過如下立場:
  「可以對在宣讀判決嫌犯實際徒刑後決定將嫌犯押送監獄的合法性進行爭辯。
  換種方式看問題,就是要弄清楚如果在不得提起平常上訴的案件中,是否可以在規定提起上訴或者對裁判提起無效爭辯的期限內執行有罪判決。
  《刑事訴訟法典》第449條第1款規定:“1. 已確定之刑事有罪裁判......具有執行力"。
  法律文字上的意思是,只有轉為確定的有罪裁判才能執行。
  但是,對該條法律規定應該作出限制性解釋,以便在那些判決實際徒刑的有罪判決轉為確定前許可對其的即時的可執行性,即使有關犯罪不允許羈押,但只要嫌疑人或檢察院為了其專屬利益未提起上訴,或者在不接納平常上訴的情況下沒有對裁判無效提出爭執。
  事實上,立法者對該條法律說得夠多了。當裁判對嫌犯判決實際徒刑,而嫌犯本人或檢察院從其利益出發不要求上訴或提起無效爭辯,法官下令嫌犯在自由狀態下等待司法判決轉為確定是沒有任何意義的。
  監禁徒刑應該在法律允許執行時即時執行。保證判決的典範性是即時執行原則的理由,如此符合特別預防和刑罰的一般需要,而且拖延執行被判罪者已經知道是不可避免的懲罰是不人道的。1
  立即釋放被判罪嫌犯沒有任何意義,因為這類案件中在為了相關效力的期限後判決轉為確定是必然的。
  面對一則有罪判決,嫌犯或檢察院可以從其利益出發在法律允許上訴時提起可以阻止立即執行徒刑的上訴。如果司法裁判是在庭審中作出的,甚至可以通過在相關紀錄上作出簡單聲明上訴,然後再提交上訴理由闡述(《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3款)。
  這種情況下,因為上訴的中止效力原因不能剝奪嫌犯的自由,除非對其執行羈押。如果在這兩種情況下,沒有提出上訴或對判決的無效提起爭辯,根據該情況應該押送嫌犯服刑。」
  我們認為這一觀點不應改變。
  
  在現正審議的個案中,不能針對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提起平常上訴。
  而從案卷中也看不到就該合議庭裁判提出了無效爭辯,又或是澄清該裁判的請求。
  因此,根據以上所引述的觀點,不應批准人身保護令的請求。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不批准人身保護令的請求。
  訴訟費用由申請人承擔,司法費訂為2個計算單位。
  
澳門,2014年7月31日
  法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
(譯本)
本人僅基於認同裁判中認為實際徒刑因有罪裁判依法不能再被提起司法上訴而具有被立即執行的合法性的部分理據而同意決定,但不認同且沒有人就有罪裁判提出無效爭議的這部分理據,因為法律從未賦予該附隨事項或對抗方法中止效力。
賴健雄
1 見Germano Marques da Silva的著作:《Curso de Processo Penal》,第三卷,Verbo出版社,第二版,2000年,第400頁,及Manuel Lopes Maia Gonçalves的著作:《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Anotado e Comentado》,Almedina出版社,2001年,第十二版,第8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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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8/2014號案 第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