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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7/07/2014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編號:第393/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4年7月17日
主要法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再次調查
摘 要
1.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上訴人明知只有持特定合法證件的人士才能受僱在本特區工作,卻仍然有意識地自願為不具備這種資格的人士提供工作,與其建立勞務關係。”
故此,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2. 經分析有關的證據,尤其是三名員工,甚至上訴人胞妹均表示員工的工資均由上訴人負責簽票支付,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可合理且顯而易見地得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觸犯相關罪行並無明顯錯誤之處。
3. 由於在原審判決中並未發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之瑕疵,無需按照第415條規定再次調查證據。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簡要裁判



編號:第393/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4年7月17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1年5月19日,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09-0587-PCS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三項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僱用罪,每項被判處八個月徒刑,三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緩期兩年,條件為須於判決確定後兩個月內向本特別行政區支付澳門幣30,000元作為賠償。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於2011年5月19日被初級法院合議庭法官作出有罪判決─被判處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3項【非法僱用罪】,判處每項八個月徒刑,三罪並罰,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有關徒刑准予暫緩兩年執行,條件為須在判決生效後兩個月內向特區政府支付澳門幣MOP$30,000.00作為賠償。
2. 上訴人於同日簽收被上訴之判決書。
3. 上訴人從未親自指使涉案的三名證人前往案發現場,尤其是本案發生之日。
4. 上訴人也不知悉涉案三名證人於本案案發當日被派到案發現場,因為上訴人正身在內地。
5. 故被上訴的判決中,未能證明上訴人是命令或指派涉案三名證人在被拘捕之時前來澳門店舖工作的事實。
6. 這構成被上訴判決存有“事實不充分的瑕疵”,將使被上訴的判決應予廢止。
7. 又或是,應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審理有關事宜。
8. 再者,對於必要事實之證明以外,尚有一些未獲批准調查的輔助事實,同樣需要證明。
9. 故此,有必要就上訴人提出的事項進行再次調查證據,藉此證明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依據。
10. 最終,請求上訴依法作出公正裁決。
基於此,請求上級法院法官閣下批准上訴成立,宣告廢止被上訴之判決,從而開釋上訴人被指控之犯罪事宜。
又或是,
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審理有關“事實不充分的瑕疵”的部份事宜。
最後,
倘接受本上訴請求時,促請批准再次就上訴人提出之請求作出調查證據措施,以便作為輔助證據及附入本案。
懇請作出公平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以其在案發當日,即2007年1月8日下午四時左右不在澳門店鋪,而在上海市為由,因此,認為原審法院不能斷定該三名證人B、C及D是由上訴人指派到位於澳門店鋪工作,質疑原審法院的判決,存在有事實不充分的瑕疵。
2. 本院實難認同。
3. 根據原審法院判決書的已證事實,得知證人B早於2006年9月10日開始被上訴人聘用,在澳門E婚紗攝影店內從事服務員工作,同年10月份,第二名證人C及第三名證人D再被上訴人聘用於上述店鋪內擔任服務員及攝影助理,三人工作至2007年1月8日被治安警察局警員截獲。
4. 因此,上訴人指當天當治安警察局警員到上述店鋪作出行動時,上訴人並不在場,因而不能斷定是由上訴人作出指使的說法行不通。
5. 原審法院在作出事實的判斷時,已客觀及綜合分析上訴人及各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被宣讀及所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證據,包括卷宗內的有關文件,因而認定證據充份,足以認定有關事實。
6. 在本案中,我們並無發現上述瑕疵,因此,此理據應被否定。
7. 上訴人又提出再次審查證據,並認為如取得上訴人在涉案期間的出入境資料,則可證實上訴人當時甚少或者絕無僅有地在本澳時,則可反證三名證人所指的上訴人每月親身將工資交予該三名證人的事宜。
8. 本院未敢認同。
9.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第一款之規定“在曾將以口頭向獨任庭或合議庭作出之聲明予以記錄之情況下,如發現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且有理由相信再次調查證據可避免卷宗之移送者,則高等法院容許再次調查證據。”
10. 在本案中,並未發現存在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二款a)、b) 及c)項的瑕疵,因而並不符合再次調查證據的要件,基於此,理應被否定。
綜上所述,敬請否決本上訴,維持原判,深信閣下定能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判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提出的觀點和論據,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上訴人案發時是位於XX大馬路XX大廈XX號XX地下的“E婚紗攝影店”的持牌人。
2. 2006年9月10日開始,上訴人聘用B在上述店鋪內從事服務員工作。
3. 雙方協議下上訴人為此每月需支付給B澳門幣肆仟至肆仟伍佰元作為報酬。
4. B此時只持有往來港澳通行證,不具有任何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受聘工作之合法文件。
5. 上訴人清楚知道B所處的上述身份狀況。
6. 同年10月份,上訴人再聘用C及D在上述店鋪內擔任服務員及攝影助理。
7. 雙方協議下上訴人為此每月需支付給C澳門幣肆仟元及D澳門幣叁仟至伍仟元作為報酬。
8. C及D此時均只持有往來港澳通行證,不具有任何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受聘工作之合法文件。
9. 上訴人清楚知道C及D所處的上述身份狀況。
10. 2007年1月8日下午四時左右,編號304831、178991及104021治安警察局警員接獲舉報在上述地點截獲正在整理店內服裝的B、C及D。
11. 上述人士從開始工作到被警員截獲時均只持有往來港澳通行證,不具有任何可在本特區內受僱工作的合法文件。
12. 上訴人明知只有持特定合法證件的人士才能受僱在本特區工作,卻仍然有意識地自願為不具備這種資格的人士提供工作,與其建立勞務關係。
13.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許,會受法律之相應制裁。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14. 三名員工B、C及D在警員到場時均穿著公司制服。
15. 上訴人為商人,每月收入約澳門幣12,000元。
16. 上訴人需供養家翁及四名子女。
17. 上訴人具有高中畢業學歷。
18. 上訴人否認對其指控的事實。
19.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未獲證明的事實:
1. 三名員工B、C及D以技術指導之方式在涉案的澳門E婚紗攝影店內工作。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再次調查

1. 上訴人認為事發期間上訴人正身處上海進行治療,所以原審有罪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然而,根據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宜進行調查,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亦未發現存在漏洞。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上訴人明知只有持特定合法證件的人士才能受僱在本特區工作,卻仍然有意識地自願為不具備這種資格的人士提供工作,與其建立勞務關係。”

故此,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又認為,有關店舖由上訴人胞妹負責,因此,即使存在被爭議的犯罪事實,亦應歸罪於上訴人胞妹F,故此,原審法院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證人B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載於卷宗第24頁背頁),該名證人清楚指出嫌犯是位於珠海總公司及澳門分公司的負責人,大約於2006年9月份,由嫌犯負責聘請及安排其來澳門工作,每月報酬約澳門幣4,000元至4,500元,由嫌犯親自支付;證人更指出嫌犯知道其只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不其備可在澳門分公司工作的證件。
證人C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否認由嫌犯聘請及安排其來澳門工作,聲稱其於2006年10月開始來澳門工作,工作時間由早上9時至下午6時,主要負責替客人補妝及整理婚紗服裝;稱知道公司曾替其申請技術勞工來澳門工作,但不獲批准;澳門分公司由F及店長G負責,由F負責安排工作,工資則由嫌犯支付。並指出接到公司指示才會前來澳門,而案發當天其只是在上述店舖內休息而非工作。
證人D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確認載於卷宗第23頁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之內容,聲稱其於2006年10月開始來澳門工作,職務為攝影助理;指出由F安排其從珠海來澳門工作,而案發當天其正在店內等待接送客人到珠海。
兩名治安警察局警員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清晰及客觀講述接獲涉案店鋪黑工舉報及如何在上述店鋪內發現三名員工B、C及D的具體情況,包括在現場發現上述三名員工身穿同一款式的制服在婚紗攝影店內整理婚紗,並指出三名員工當時只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並向警員承認在上址工作。同時,三名員工聲稱由嫌犯F負責聘請。兩名警員亦指出案發當日除上述三名證人外,店鋪內還有一名店長G。嫌犯的妹妹F稍後來到店鋪,F當時向警員清楚表示上述三名員工由嫌犯負責聘請。
在審判聽證中亦聽取嫌犯提供的一名證人F作出的聲明,證人表示其為嫌犯的妹妹,是澳門分公司的負責人,負責處理公司的日常營運,包括安排員工的工作及財務運作;並指出澳門分公司與中國總公司簽署技術指導合同,安排上述三名員工平均每月來澳二十多次;三名員工的工資均由嫌犯負責簽票並以珠海總公司名義支付。
本院客觀及綜合分析嫌犯及各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被宣讀及所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證據,包括卷宗內的有關文件,證據充分,足以認定有關事實。
儘管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否認作出被指控的事實,辯稱因身體欠佳於2006年開始將上述店鋪交由其妹妹F負責管理及安排員工工作,並不知悉案中三名員工B、C及D來澳工作的情況,但同時承認曾以自己名義替上述三名員工申請非本地勞工咭,但不獲批准。
根據上述三名證人B、C及D之聲明及其餘證人之聲明,結合案發時她們在現場被發現的經過及其體情況,本院不僅未能證實上述三名員工是以技術指導之方式在澳門公司店鋪內工作,並認定嫌犯清楚知道及安排上述三名員工在澳門工作,且明知只有持特定合法證件的人士才能受僱在本特區工作,卻仍然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為不具備這種資格的人士建立勞動關係,讓該三名員工在澳門公司店鋪內工作。 ”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卷宗內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及聽取了案中證人包括上訴人胞妹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非法僱用罪的事實做出判斷。

經分析上述的證據,尤其是三名員工,甚至上訴人胞妹均表示員工的工資均由上訴人負責簽票支付,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可合理且顯而易見地得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觸犯相關罪行並無明顯錯誤之處。

顯然,上訴人只是透過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實際上是質疑法院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3. 上訴人又提出再次審查證據,並認為如取得上訴人在涉案期間的出入境資料,則可證實上訴人當時甚少或者絕無僅有地在本澳時,則可反證三名證人所指的上訴人每月親身將工資交予該三名證人的事宜。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第1款之規定:“在曾將以口頭向獨任庭或合議庭作出之聲明予以記錄之情況下,如發現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且有理由相信再次調查證據可避免卷宗之移送者,則高等法院容許再次調查證據。”

由於在原審判決中並未發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之瑕疵,無需按照第415條規定再次調查證據。

因此,上訴人上述請求應被否決。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否決再次調查證據之請求。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4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14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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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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