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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46/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4年7月17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刑罰選擇
- 量刑過重
- 非財產損害賠償
摘 要
1.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本案對上訴人科處罰金實在未能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2.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上訴人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但是對受害人所引起的傷害具有一定嚴重性,因此,對上訴人判處三個月徒刑的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最基本的要求,並沒有減刑的空間。

3. 考慮到有關事實,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損害程度,原審法院所訂定的30,000圓精神損害賠償金額完全沒有偏高,相反有點偏低。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6/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4年7月17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0年10月27日,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08-0300-PCC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三個月徒刑,徒刑緩期一年執行。
另外,被判令支付受害人B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64,715.90圓(陸萬肆仟柒佰壹拾伍點玖圓),附加該賠償金額之自判決確定日至完全繳付的法定利息。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並非經預謀及故意前往尋找被害人作出傷害行為。
2. 上訴人出於對其妻子的愛護,不滿被害人丈夫投訴上訴人妻子,因此與被害人丈夫理論。
3. 三人發生爭執,不可排除的,爭執中的三人情緒也泛著波動,甚至激動的狀態。
4. 爭執過程中,因被害人突然用手撥開上訴人的右手,令已經情緒激動的上訴人再受刺攏。
5. 可見上訴人的行為不可完全地把三方間的情緒激發作絕對性排除,故此,上訴人犯罪時行為作出之故意程度應作量定。
6. 上訴人為初犯,事前沒有任何刑事記錄,亦沒有任何跡象顯示上訴人會有再犯的可能性。
7. 故此,被上訴的法院對嫌犯判處三個月的徒刑屬過重,超逾上訴人的罪過程度,違反《刑法典》第40條和65條的規定。
8.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法院判處的澳門幣三萬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已超逾合適的程度。
9. 上訴人的行為並不能絕對性地排除被害人的刺激所導致,因此,被害人對此事亦有部份的過錯。
10. 根據《民法典》第564條第1款,法院在定出非財產損害賠償時,亦須考慮受害人的過錯。
11. 然而,被上訴的法院在定出非財產損害賠償時,沒有考慮到受害人的過錯,違反《刑法典》第564條。
12. 故此,請求中級法院重新訂定一個更合適的非財產損害賠償。

基於此,請求中級法院法官閣下:
1. 改判上訴人一個更適度的刑罰。
2. 重新訂定一個更合適的非財產損害賠償。
檢察院沒有對上訴作答覆。
輔助人B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面對上訴人否認犯罪、其實施犯罪方式為同類犯罪所常見、嫌犯行為的嚴重程度及過程、對社會安寧及輔助人的身心健康帶來的負面影響、嫌犯的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量刑因素(尤其上訴人作出事實之後之行為,沒有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若科處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不足以達致預防犯罪的一般和特別預防之目的;
2. 對一般預防來說,由於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在現實生活中為常見且對社會安寧構成威脅的犯罪類型,故須給予社會大眾警惕,以實現一般預防之目的─減少同類犯罪的發生;
3. 對特別預防來說,倘若科處罰金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按照本案的具體事實和情節根本未能達致特別預防之目的,因為以上訴人之經濟能力而言,僅僅科處一定數額之罰金,不能起到阻嚇上訴人再次犯罪之作用;
4. 因此,原審裁判所判處上訴人的刑罰類型和份量皆是公正、適度的。
5. 《民法典》第564條之規定並不適用於本案之情況,因為本案是以上訴人故意犯罪行為導致損害事實為基礎,而非過錯行為;
6. 此外,面對上訴人不斷的責罵及粗暴行為,輔助人作出“要求上訴人停止責罵,隨後用手撥開嫌犯作出指罵的右手”之行為屬正當的防衛行為,不存在任何過錯;
7. 在輔助人要求上訴停止作出責罵及粗暴行為後,上訴人理應清醒和意識自己行為的過火和不是,但相反,上訴人仍決意向輔助人作出施襲行為,此反映上訴人在意識清楚及自主的情況下毆打輔助人,其故意程度甚高;
8. 按照獲證明之事實,原審法庭所裁定澳門幣30,000元之精神損害賠償金額屬適度的,符合《民法典》第489條及第560條第6款規定以衡平原則訂定之準則;
9. 綜上理由,對於上訴人提出以上兩個問題,輔助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10.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規定,如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者,則駁回上訴;
11. 因此,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應予以駁回。

綜上所述,按照有關依據及倘適用的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 閣下由於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而按《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結合第407條第3款c)項和第4款以及第409條第2款a)項之規定駁回上訴,或在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下裁定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裁判之全部內容。
請求一如既往公正審理!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有關的事實:
1. A(上訴人)的妻子與B(受害人)及其丈夫C為同事關係。
2. 2004年10月11日下午約6時30分,受害人及其丈夫正在氹仔XX街XX花園第XX座的大廈門口等侯早前訂購之床褥的送貨人員。
3. 上訴人剛好來到上址,並遇見受害人及其丈夫。上訴人隨即就其妻子之工作問題與受害人及其丈夫兩人發生爭執。
4. 爭執期間,上訴人用右手手指指向受害人的丈夫,並責罵其向上司投訴他的妻子。B(受害人)不滿上訴人之行為,要求上訴人停止責罵及用手撥開上訴人作出指罵的右手。此舉即遭上訴人喝止及揮拳打向受害人的左額頭,導致受害人後腦撞向背後的一扇鐵門及失去平衡而倒地。倒地後,上訴人仍用腳向受害人的陰部踢了一下。
5. 其時,受害人的丈夫立即與剛好返回上址的兒子D一同上前成功制止上訴人。
6. 上訴人的行為直接及必然導致受害人輕型顱腦損傷及全身多處軟組織挫擦傷(枕部頭皮挫瘀傷,左顴、在下頜、恥骨部及在臀部軟組織挫傷,左前額軟組織挫擦傷),需34日康復(傷勢見卷宗第76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7.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目的是傷害受害人的身體。
8. 上訴人知悉其行為是本澳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獲證明的民事請求所載之下列事實:
9. 受害人受傷之後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部接受治療,進行初步的急救治療之後,傷勢和痛楚受控可當日出院。
10. 然而,當返回家休息之後,傷勢轉為嚴重,出現下陰疼痛、頭痛及嘔吐數次。
11. 翌日,受害人被送到鏡湖醫院急診室治療。
12. 2004年10月12日至10月30日受害人住院治療。
13. 根據醫囑,受害人在2004年10月31日至11月13日休息周沒有上班工作。
14. 隨後,接受數次複診。
15. 因被毆打及受傷,受害人身心感到痛楚及困擾。
16. 受害人因被毆打而感到驚恐,時而入睡後夢見被毆打而驚醒。
17. 受害人為治療傷勢,花費了醫療費及行政費用:澳門幣29290圓。
18. 受害人因傷勢花費的交通費為澳門幣29圓。
19. 受害人因傷勢不能上班而喪失工資收入澳門幣5396.90圓。
之前,受害人曾遭遇交通事故,左尾指遠節指骨骨折。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20. 根據上訴人的刑事紀錄證明書,上訴人為初犯。
21. 上訴人為XX員工,每月收入約澳門幣12000圓,需照顧父母及兒子。上訴人的學歷為小學程度。

未獲證明之事實:
1. 刑事事宜:無其他對裁判重要之事實尚待證明。
2. 民事事宜:其他載於民事請求狀中的事實未獲證明屬實。特別是:
3. 未能證明上訴人毆打受害人的行為造成受害人左尾指遠節指骨再次骨折或加重了之前的骨折傷害。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刑罰選擇
- 量刑過重
- 非財產損害賠償

1.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沒有選擇罰金刑,違反了《刑法典》第45條及第64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5條第1款規定:
“一、罰金須根據第六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標準以日數訂定,一般最低限度為十日,最高限度為三百六十日。
二、罰金之日額為澳門幣五十元至一萬元,由法院按被判刑者之經濟及財力狀況以及其個人負擔訂定之。
三、如被判刑者之經濟及財力狀況證明為合理者,法院得許可在不超逾一年之期間內繳納罰金,或容許分期繳納罰金,但最後一期之繳納必須在判刑確定之日後兩年內為之;如嗣後另有原因證明更改原定之繳納期間為合理者,得在上述限度內更改之。
四、欠繳任何一期罰金者,其餘各期罰金同時到期。”

《刑法典》第64條第1款規定:
“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上訴人於2004年10月11日,前往受害人所住的大廈門口遇見受害人及其丈夫,其間他們發生爭執,爭執期間,上訴人責罵受害人的丈夫,受害人不滿,要求上訴人停止責罵及用手撥開上訴人作出指罵的右手。上訴人即揮拳打向受害人,受害人倒地後,上訴人仍用腳踢向受害人的陰部。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本案對上訴人科處罰金實在未能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三個月的徒刑亦屬過重,超逾其過錯程度,違反《刑法典》第40條和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可被判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之刑罰。

根據原審已證事實“上訴人的行為直接及必然導致受害人輕型顱腦損傷及全身多處軟組織挫擦傷(枕部頭皮挫瘀傷,左顴、在下頜、恥骨部及在臀部軟組織挫傷,左前額軟組織挫擦傷),需34日康復(傷勢見卷宗第76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否認全部控罪。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屬於普遍的罪行,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不低,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帶來相當負面的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上訴人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但是對受害人所引起的傷害具有一定嚴重性,因此,對上訴人判處三個月徒刑的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最基本的要求,並沒有減刑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3. 上訴人最後提出,受害人在此次事件中亦存在過失,原審法院判處向受害人賠償三萬元非財產損害賠償,違反《民法典》第564條之規定。

《民法典》第560條規定:
“一、如不能恢復原狀,則損害賠償應以金錢定出。
二、如恢復原狀雖為可能,但不足以全部彌補損害,則對恢復原狀所未彌補之損害部分,以金錢定出其損害賠償。
三、如恢復原狀使債務人負擔過重,則損害賠償亦以金錢定出。
四、然而,如導致損害之事件仍未終止,受害人有權請求終止,而不適用上款所指之限制,但所顯示之受害人利益屬微不足道者除外。
五、定出金錢之損害賠償時,須衡量受害人於法院所能考慮之最近日期之財產狀況與如未受損害而在同一日即應有之財產狀況之差額;但不影響其他條文規定之適用。
六、如不能查明損害之準確價值,則法院須在其認為證實之損害範圍內按衡平原則作出判定。”

《民法典》第564條規定:“
一、如受害人在有過錯下作出之事實亦為產生或加重損害之原因,則由法院按雙方當事人過錯之嚴重性及其過錯引致之後果,決定應否批准全部賠償,減少或免除賠償。
二、如責任純粹基於過錯推定而產生,則受害人之過錯排除損害賠償之義務,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本案中,上訴人向受害人丈夫不斷的責罵,受害人要求上訴人停止責罵,隨後用手撥開上訴人作出指罵的右手,此舉屬正當防衛,不存在任何過錯。
因此,不適用於《民法典》第564條之規定之情況。

另一方面,根據原審已證事實:
6. “上訴人的行為直接及必然導致受害人輕型顱腦損傷及全身多處軟組織挫擦傷(枕部頭皮挫瘀傷,左顴、在下頜、恥骨部及在臀部軟組織挫傷,左前額軟組織挫擦傷),需34日康復(傷勢見卷宗第76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9. 受害人受傷之後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部接受治療,進行初步的急救治療之後,傷勢和痛楚受控可當日出院。
10. 然而,當返回家休息之後,傷勢轉為嚴重,出現下陰疼痛、頭痛及嘔吐數次。
11. 翌日,受害人被送到鏡湖醫院急診室治療。
12. 2004年10月12日至10月30日受害人住院治療。
13. 根據醫囑,受害人在2004年10月31日至11月13日休息周沒有上班工作。
14. 隨後,接受數次複診。
15. 因被毆打及受傷,受害人身心感到痛楚及困擾。
16. 受害人因被毆打而感到驚恐,時而入睡後夢見被毆打而驚醒。”

考慮到上述事實,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損害程度,原審法院所訂定的30,000圓精神損害賠償金額完全沒有偏高,相反有點偏低。

故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14年7月1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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