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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376/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14年7月17日

主要法律問題: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摘 要
法院不能僅以嫌犯持有的毒品數量來判斷其持有毒品的目的是供個人吸食還是出售或提供予他人,換言之,不應僅以嫌犯持有毒品的數量較大為由推斷其從事販賣活動。
但是,警方在嫌犯住所亦搜獲通常用於分拆包裝毒品的電子磅及透明小膠袋,以及嫌犯在首次司法訊問中承認將毒品用於與他人分享的聲明。
面對有關證據及事實,原審法院單憑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否認控罪的解釋而認定嫌犯持有所有的毒品只供其個人吸食,上述的認定違反一般的經驗法則。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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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76/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14年7月17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1年5月6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1-0038-PCC號卷宗內被指控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審判聽證後,原審法院判處嫌犯相關罪名不成立,並開釋其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另外,嫌犯被裁定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各自被判處兩個月徒刑,兩罪競合處罰,合共被判處四個月實際徒刑。


檢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2.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違背了經驗法則。
3. 嫌犯帶在身上之毒品以及在其住所內搜獲之毒品,數量遠超過自用之合理數量;其被拘留後即時對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承認身上毒品乃供他人使用,其在庭審時就犯罪事實之聲明亦與前截然不同,沒有任何理由令人採信其辯解。
4. 加上毒品的種類、計重、包裝工具齊備,儲存方式亦與自用不符。
5. 所有情節均足以認定販毒罪之成立,為此並不需要證明出售毒品的具體經過。
6. 被訴裁判以無法證明嫌犯向他人提供或出售毒品的具體事實或證據為由開釋嫌犯,並未指明其心證形成之證據,以及說明作出該裁判之理由。
7. 被訴裁判開釋嫌犯之理由違反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之規定及一直以來的司法見解。(參閱中級法院第304/2007及952/2010號卷宗)
8. 被訴裁判存有審查證據方面之明顯錯誤,在說明理由方面亦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最後,檢察院認為上訴理由充分,被訴裁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及c)項所述的瑕疵。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之規定,應宣告裁判中有關販毒罪的部分無效,或予以撤銷,改判嫌犯販毒罪罪名成立,並予以實際徒刑的處罰,並請求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作出公正裁定!

嫌犯辯護人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2. 在本個案並無出現法律規定的能限制原審法院作出自由心證的情況;
3. 事實上,庭審當日嫌犯親自到場,在直接對話原則得到充份貫徹的情況下,嫌犯向負責審理之合議庭三名法官 閣下清楚解釋其本人為毒品吸食者,從未將毒品出售予他人;
4. 在其家中找到的毒品,確為其本人所有,且屬多次吸食完後剩餘部份,因此份量才會有所差異及份量不多;
5. 至於在家中被搜出三個電子磅(其中兩個是壞的)的問題,嫌犯亦清楚解釋,一如答辯第4點(卷宗第145頁)及判決書第8頁所載的一樣;
6. 此外,控方提供之證人(司法警員)在庭審時亦清楚指出,被搜到之毒品及電子磅分佈在屋內各處(客廳、睡房、棕色櫃上及梳妝抬上—獲證事實第5點);
7. 從邏輯推理上,這事實與嫌犯所說(即毒品及電子磅之用途)相吻合;否則,更合乎常理的情況是,所有毒品及電子磅應該是在嫌犯家中隱蔽的地方而不是如獲證事實第5點中所指出之當眼之處被搜出來;
8. 另外,上訴的檢察院認為嫌犯“曾向刑庭法官自認在其身上搜到的毒品是給予他人吸食,但仍然將出售予他人之目的列為未證事實…,此認定在邏輯上不可接受。被訴裁判出現的比一錯誤是顯而易見的。(檢察院理由說明第5頁)”;
9. 在非常尊重上訴之檢察院之前提下,嫌犯不能接受這種解釋;
10. 這是因為,原則上所有證據必須經審調查後才可被採納為判決依據(這體現了所謂“訴訟取證之原則”);
11. 事實上,正如我們經常發現的一樣,在整個訴訟過程中(包 括在檢察院之初步詢問及刑事起訴法庭內首次詢問),嫌犯們總會試圖為逃避或減輕應有之判罪而諸多辯解;但最後又可能在庭審說出版本完全不同之但屬事實之真相;
12. 面對這種情況,法律就賦予審判者得自由評價證據,但須以客觀、合乎邏輯、常理及經驗法則的方式為之;
13. 在本個案,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時嚴格遵守了上述法律之規定,並且在判決書8頁第(三)點事實之分析判斷中,清楚說明心證形成之依據;
14. 最後,還須補充,在整個卷宗內,並無任何實質及充份證據,指證嫌犯曾作出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最後,嫌犯辯護人認為原審法院之判決應予維持,由於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及第114條之規定,且在說明理明並無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及在審查證據方面亦明顯無錯誤,因而並未沾有同一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及c項之瑕疵,並請求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提出的觀點,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應將案件發回重審。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0年9月16日晚約9時15分,司警人員在新口岸XX街XX大廈XX樓截獲A(嫌犯)。在對嫌犯搜身時,嫌犯將手持的一張摺疊紙張丟在地上。
2. 司警人員隨即檢查上述紙張,並在該紙張內發現一個透明膠袋,內裝有白色晶體(見卷宗第8頁之扣押筆錄)。
3. 經化驗證實,上述白色晶體含有屬於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中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重0.477克,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90.67%,成份淨重0.432克。
4. 同時,司警人員亦在嫌犯的手提包內搜獲一部〝SAMSUNG〞牌手提電話、澳門幣5,000圓及港幣35,000圓(見卷宗第8頁之扣押筆錄)。
5. 此後,司警人員到嫌犯位於上述大廈13樓I座之住所進行搜索,並在該單位客廳內搜獲一個藍色紙袋,袋內裝有兩個顏色分別為藍白色及銀色的鐵盒,藍白色鐵盒內裝有兩包白色晶體,銀色鐵盒內裝有五粒紅色藥丸;一個盛有透明液體的膠瓶,瓶蓋連有一枝吸管及一枝玻璃管。在睡房內搜獲一個黃白色膠盒,內有六包白色晶體和五包淺橙色晶體;一個彩色鐵盒,內有一個金色膠袋,袋內裝有26粒紅色藥丸。在棕色櫃上搜獲三個黑色電子磅;一個黑色膠盒,內有60個小透明膠袋;一個盛有透明液體的膠瓶,瓶蓋連有一枝吸管及一枝玻璃管。在梳妝枱上搜獲一包白色晶體;在床上搜獲一部牌子為〝NOKIA〞的手提電話 (見卷宗第11至13頁之扣押筆錄)。
6. 經化驗證實,上述在藍白色鐵盒內的兩包白色晶體含有屬於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中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重0.375克,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87.34%,成份淨重0.328克;上述在銀色鐵盒內的五粒紅色藥丸亦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重0.470克,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的百份含量為18.51%,成份淨重0.087克;上述在客廳搜獲的膠瓶內的透明液體淨容量為265毫升,含有〝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上述在睡房搜獲的黃白色膠盒內的六包白色晶體和五包淺橙色晶體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共淨重20.977克,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之百份含量分別為93.46%、91.55%、90.08%、92.69%、88.91%、88.88%、89.31%、89.18%、89.84%、87.55%及88.47%,成份淨重19.133克;在金色膠袋內搜獲的26粒紅色藥丸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共重2.425克,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的百份含量為17.71%,成份淨重0.429克。在棕色櫃上搜獲的膠瓶內的透明液體淨容量為190毫升,含有〝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在梳妝台上搜獲的一包白色晶體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重0.423克,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的百份含量為88.27%,成份淨重0.373克。
7. 上述所有毒品是嫌犯從身份不明之人處所取得,目的用於其個人吸食。
8. 上述吸管及玻璃管是嫌犯吸食毒品之工具。
9.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的。
10. 嫌犯清楚認識上述毒品之性質及特徵。
11. 嫌犯明知法律禁止和處罰上述行為。
*
此外,審判聽證亦確認了以下事實:
12.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為初犯。
13. 嫌犯聲稱被羈押前職業為揼碼,每月收入澳門四萬圓至五萬圓,學歷為中學二年級,需供養母親。
*
經庭審聽證,以下事實未能獲得證明:
1. 上述所有毒品是嫌犯從身份不明之人處所取得,目的是將其中大部份出售給他人。
2. 電子磅和膠袋是嫌犯用作秤量和包裝毒品出售之工具。
3. 從嫌犯身上搜獲之手提電話及金錢是其販毒活動的通訊工具及所得之報酬。


三、 法律方面

檢察院提出原審法院開釋被上訴人被控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認為原審法院一方面宣讀被上訴人曾向刑庭法官自認在其身上搜到的毒品是給予他人吸食的聲明,一方面仍然將其持有毒品是出售予他人之目的列為未證事實,原審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及c)項的規定。

另外,檢察院又提出在庭審期間,被上訴人之聲明與其在刑事起訴法庭作出的聲明存在明顯矛盾,因此,原審法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88條第1款b)項在庭上宣讀了有關聲明。然而,原審法院最後卻完全採信嫌犯在庭上之辯解,因此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

檢察院所提出的上述理由應該是被上訴的裁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之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同樣理解可見於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著的“刑事訴訟課程III”1。

然而,從檢察院的上訴理由闡述中,可以總結出檢察院是質疑原審法院用以形成其心證的證據以及原審法院以該等證據為基礎所認定的事實。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原審法院判決已確認的事實中,原審法院一方面認定被上訴人身上及其住所被搜獲的毒品之份量、性質及特徵;而另一方面又認定“上述所有毒品是嫌犯從身份不明之人處所取得,目的用於其個人吸食”。

關於事實的分析判斷,原審判決說明如下:
“本案庭審中,嫌犯承認持有毒品供個人吸食,但否認將毒品出售予他人,其聲稱被扣押之透明小膠袋屬於歷次購買毒品時由毒販處附送取得并積累在家,家中被扣押之三個電子磅一個為朋友留下,已用壞,故其購買一個交還,但發覺買回已壞,為此,嫌犯再買一個使用,因買回毒品後有時覺得毒販交貨量較實際應得的數量為少,故用電子磅衡量以免吃虧。
證人之一即警員XX在庭上證實,扣押的三個電子磅只有一個可用,該警員聲稱,事發前約一周有情報聲稱嫌犯販毒,故監視後對嫌犯進行行動。
為此,考慮庭審聽證時嫌犯的聲明、各證人證言和案中包括的文件證明,尤其是案中存在的扣押筆錄內容,本庭對案中嫌犯被控事實作出以上認定,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警員在嫌犯身上及住所內分別搜出的大量分別包裝的晶體、藥丸以及液體,當中10包白色晶體及5包淺橙色晶體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合共純淨重20.266克(0.432克+0.328克+19.33克+0.373克);而當中31粒紅色藥丸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合共純淨重0.516克(0.087克+0.429克)。就相關晶體及藥丸的“甲基苯丙胺” 份量,合共純淨重20.782克(20.266克+0.516克),按照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中每日用量(0.2克)參考表所規定計算,超過一百日的份量,超出了自用的合理數量。

誠然,法院不能僅以嫌犯持有的毒品數量來判斷其持有毒品的目的是供個人吸食還是出售或提供予他人,換言之,不應僅以嫌犯持有毒品的數量較大為由推斷其從事販賣活動。

但是,警方在嫌犯住所亦搜獲通常用於分拆包裝毒品的電子磅及透明小膠袋,以及嫌犯在首次司法訊問中承認將毒品用於與他人分享的聲明(有關聲明亦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
面對有關證據及事實,原審法院單憑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否認控罪的解釋而認定嫌犯持有所有的毒品只供其個人吸食,上述的認定違反一般的經驗法則。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規定,“如因有第400條第2款各項所指之瑕疵而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接收上訴之法院決定將卷宗移送,以便重新審判整個訴訟標的,或重新審判命令移送卷宗之裁判中具體指明之問題。”
故此,須將卷宗發回,以便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2、3款規定,由另一合議庭重新審理嫌犯被控的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有關事實。

上述裁決免除本院審理其餘問題。

四、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
合議庭撤銷原審開釋判決,並將卷宗發回,由另一合議庭重新審理嫌犯被控的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相關事實。
本上訴不科處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4年7月1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respeita antes de mais à fundament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mas pode respeitar também à contradição na própria matéria de facto (fundamento da decisão de direito). Assim, tanto constitui fundamento de recurso ao abrigo da alínea b) do n.° 2 do art. 410.° a contradição entr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ou com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pois pode existir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ão só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mas também entre 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os não provados, com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matéria de facto.
A contradição pode existir também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e a decisão, pois a fundamentação pode apontar para uma dada decisão e a decisão recorrida nada ter com a fundamentação apresentada.” – Prof.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 ed. VERBO, pág.340 a 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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