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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9/2014號案
人身保護令
申 請 人:甲
裁判日期:2014年8月11日
法官:宋敏莉 (裁判書制作法官)、盛銳敏和陳志榮

主題:-因違法拘禁而提出的人身保護令請求
-有罪判決的可立即執行性
-對判決的無效爭辯


摘 要
  一、對《刑事訴訟法典》第449條第1款應該作出限制性解釋,即應理解為,即便有關犯罪不允許採取羈押措施,但只要被告自己或檢察院並未專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或者在不允許提起平常上訴的情況下沒有人就判決提出無效爭辯,那麼就應該允許判處實際徒刑的有罪裁判在尚未轉為確定之前被立即執行。
  二、有罪裁判的可立即執行力隨著被告或檢察院專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或判決被提出無效爭辯而宣告終結。
  
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甲,現被關押於澳門監獄,提出了人身保護令申請,請求宣告對其進行的拘禁屬違法,繼而命令立即將其釋放,理由概括如下: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2條第2款e項、第451條及第455條的規定,有權限促進刑罰之執行的實體是檢察院;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4條第1款及第3款的規定,第一審法院具有刑罰的執行管轄權;
  -鑒於在中級法院第160/2014號案件中,已針對載於案卷第291頁的裁判書制作法官受理上訴的批示、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和案中發出的押送命令狀提出了無效爭辯,《刑事訴訟法典》第449條第1款的規定不允許相關有罪裁判在轉為確定之前被執行。
  中級法院的輪值法官出具了《刑事訴訟法典》第207條第1款所指的報告,認為應維持對申請人的拘禁,因為考慮到相關罪狀所對應的刑幅,申請人無權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而現行的訴訟法中也沒有任何條文規定就中級法院的有罪裁判所提起的無效爭辯請求具有中止該院所作的刑事終局裁判的效力。
  
  二、事實
  根據案卷中所載的資料,認定下列有助於作出決定的事實:
  -透過初級法院於第CR4-13-0161-PCC號案件中所作的裁判,申請人因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三項《刑法典》第191條第2款a項所規定和處罰的不法攝錄罪而被判處每項六個月徒刑;數罪併罰,申請人被判處一年徒刑的單一刑罰,緩期兩年執行,緩期條件為在判決確定後的三個月內向輔助人支付100,000.00澳門元的賠償。
  -申請人和輔助人不服裁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該院透過2014年7月31日的合議庭裁判,裁定申請人提出的上訴敗訴,輔助人提出的上訴則部分勝訴,廢止了初級法院的緩刑決定。
  -該案的裁判書制作法官透過7月31日的批示,命令向申請人發出服刑的拘留命令狀,以防止出現延誤對申請人作出拘捕的危險。
  -相關命令狀於同日23時30分被執行,申請人被即時押送到澳門監獄,入獄的時間為8月1日零時35分。
  -2014年8月7日,申請人就中級法院第160/2014號案件中裁判書制作法官受理上訴的批示、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以及命令發出拘留和押送命令狀的批示提出了無效爭辯。
  -中級法院尚未就申請人提出的無效爭辯作出決定。
  
  三、法律
  申請人現被關押於澳門監獄,以執行因觸犯《刑法典》第191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錄製罪而被科處的刑罰,觸犯該罪者可被處以最高2年徒刑或科最高240日罰金。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的規定,針對中級法院於2014年7月31日所作的合議庭裁判不能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雖然如此,但該合議庭裁判到目前為止尚未轉為確定,因為申請人在法定期間內針對該裁判提出了無效爭辯,除此之外還針對上述兩個批示提出了無效爭辯。
  要解決的問題是,對申請人的拘禁是否屬違法。
  
  按申請人的觀點,命令發出拘留及押送命令狀的批示是在檢察院沒有提議且相關案卷沒有被送交初級法院的情況下依職權作出的,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4條的規定,初級法院是唯一有權限發出上述命令狀的實體,因此,相關命令狀是由不具權限的法院發出的,導致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206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違法拘禁的情況。
  上述條文規定,由無權限的實體進行或命令的拘禁屬違法。
  那麼,由中級法院在作為第二審級審理上訴案時所命令的拘禁是否違法呢?我們認為答案是否定的。
  事實上,雖然《刑事訴訟法典》第14條規定,曾在第一審宣示有關裁判的法院具有執行管轄權,以及如相關裁判是由中級法院宣示,則由第一審法院負責執行,但並不妨礙中級法院可以在審理上訴案件時決定對被告處以實際徒刑或者廢止初級法院的緩刑決定的情況下,命令發出拘留及押送該被告的命令狀。
  雖然第一審法院被賦予執行管轄權,但顯然這並不排除中級法院具有發出拘留及押送命令狀的權限,後者也是審判機關,而且是唯一有權在該院進行的程序中作出決定的機關。
  另一方面,在檢察院沒有提議的情況下發出命令狀完全不影響該行為的有效性。
  
  申請人還提出,由於中級法院的有罪裁判尚未轉為確定,因此對其進行的拘禁明顯屬違法,因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49條第1款和第459條第1款的規定,只有已經轉為確定的有罪裁判才能被執行。
  關於這個問題,我們認為有必要回顧本終審法院在2005年4月20日第9/2005號案件的合議庭裁判中發表、並在最近2014年7月31日第98/2014號案件的合議庭裁判中重申的以下觀點,該觀點不應改變:
  「可以就在宣讀判處被告實際徒刑的判決後立即命令將被告押送監獄的決定的合法性進行討論。
  換句話說,就是要弄清楚在不得提起平常上訴的案件中,是否可以在對裁判提起上訴或無效爭辯的期限內執行有罪判決。
  《刑事訴訟法典》第449條第1款規定:“一、 已確定之刑事有罪裁判......具有執行力"。
  法律字面的意思是,只有已經轉為確定的有罪裁判才能被執行。
  但是,對該項規定應該作出限制性解釋,即應理解為,即便有關犯罪不允許採取羈押措施,但只要被告自己或檢察院並未專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或者在不允許提起平常上訴的情況下沒有人就判決提出無效爭辯,那麼就應該允許判處實際徒刑的有罪裁判在尚未轉為確定之前被立即執行。
  事實上,在這項規定中立法者所表達的意思多於其真正想要表達的意思。當裁判對被告科處實際徒刑,而被告本人或檢察院不打算為被告利益提出上訴或無效爭辯時,法官命令被告在自由狀態下等待司法判決轉為確定是沒有意義的。
  徒刑應該在法律允許執行時被即時執行。保證判決的警示性是即時執行原則的正當理由,如此才符合刑罰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而且拖延執行被判罪者已經知道是不可避免的懲罰也是不人道的。1
  立即釋放被判罪的被告沒有任何意義,因為在此類案件中,提起上訴或無效爭辯的期限過後,判決不可避免地會轉為確定。
  面對一項有罪判決,被告本人或檢察院可以為被告利益在法律允許上訴的情況下提起上訴,該上訴的提起可以避免徒刑立即被執行。如果司法裁判是在庭審中作出的,甚至可以通過在相關庭審記錄上作出簡單聲明而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陳述則可於之後再行遞交(《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3款)。
  這種情況下,除非對被告採取羈押措施,否則不能剝奪其自由,因為上訴具有中止效力。如果沒有在這兩種情況下提出上訴或者沒有就判決提出無效爭辯,那麼便應該押送被告服刑。」
  
  簡而言之,只要被告本人或檢察院沒有專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又或在不允許提起平常上訴的情況下就判決提出無效爭辯,則科處實際徒刑的有罪裁判可以在尚未轉為確定之前被立即執行。
  但是,有罪裁判的可立即執行力隨著被告或檢察院專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或判決被提出無效爭辯而宣告中斷。
  
  在現正審議的個案中,針對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不能提起平常上訴。
  申請人就有罪裁判提出了無效爭辯,延緩了該裁判轉為確定,也中斷了對該裁判的立即執行。
  因此,根據以上所闡述的觀點,我們認為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06條第2款b項和第207條第4款d項的規定,宣告對申請人的拘禁屬違法,並命令立即釋放申請人。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批准人身保護令的請求,並命令立即釋放申請人。
  無需繳納訴訟費。
  發出釋放命令狀。
  立即通知中級法院第160/2014號案件。
  
澳門,2014年8月11日
  法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盛銳敏-陳志榮


1 見Germano Marques da Silva的著作:《Curso de Processo Penal》,第三卷,Verbo出版社,第二版,2000年,第400頁,及Manuel Lopes Maia Gonçalves的著作:《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Anotado e Comentado》,Almedina出版社,2001年,第十二版,第8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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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9/2014號案 第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