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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250/2014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4年7月3日
主題:
    第9/2013號法律第6條
    審判聽證日期的通知
    《刑事訴訟法典》第295條第3款
    《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1款a和b項
    《刑事訴訟法典》第316條第1款
    嫌犯缺席審判聽證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由於在有關新近修改《刑事訴訟法典》的第9/2013號法律生效之前,原審法庭已指定本案在一審時的審判聽證日期,所以根據該法律第6條第2款第1項的規定,對原審法庭自2014年1月1日起作出的訴訟行為,亦得適用未經該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行文(下稱《刑事訴訟法典》),但如涉及新行文的第100條第7和第8款所指事宜,則根據該法律第6條第3款,自2014年1月1日起便立即適用新行文的第100條第7和第8 款的規定。
  二、 《刑事訴訟法典》第295條第3款規定,有關審判聽證日期的批示的通知,針對嫌犯而言,係須依照該法典第100條第1款a和b項之規定為之,亦即(a)透過在嫌犯所在之處直接與其本人接觸、或者(b)透過郵寄掛號通知書為之。
  三、 在另一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316條第1款尤其是這樣規定著:如在第295條第3款所規定之措施實施後,嫌犯仍無合理解釋而缺席,則透過告示將指定新聽證日期之批示通知嫌犯。
  四、 在本案中,原審法庭的人員甚至警方在應法庭的請求下已先後到過與嫌犯之前在「身份資料及居所書錄」內報稱的英文住址相符的地址去嘗試找他,以向其通知有關審判日期事宜。但結果是:法庭人員在上址祇找到一名男子,該男子聲稱嫌犯沒有在該處居住;而負責執行法庭通知請求的警員雖曾多次到過上址,但均無人應門。
  五、 由此可見,嫌犯顯然是自願地使自己處於無法親身出席受審了。這是因為由他從未通報曾遷居或離開所報地址超過五天、卻不身在所報住址的之行為,已可推斷出他是欲對本刑事案採取不聞不問的態度。
  六、 既然如此,原審法庭實在並無義務向他投寄有關開庭日子的通知信,或在原先所定的開庭日,見他真的是無理缺席下才重新定出審判日期,以便決定透過告示通知他在重新定出的日子出席審判聽證。
  七、 事實上,《刑事訴訟法典》第316條第1款所指的「嫌犯仍無合理解釋而缺席」的情況,是以嫌犯曾獲悉開庭審判日為前提。然而,如卷宗資料已顯示出嫌犯是自願把自己處於無法親身獲悉開庭日的通知的情況,法院當然可立即決定以告示方式把開庭審判日子通知予嫌犯知悉。
  八、 原審法庭在上指有關通知審判日期事宜上的做法和決定均完全合法,本案並無發生嫌犯所指的《刑事訴訟法典》第106條c款所規定的無效情況。而嫌犯「無法」行使辯護權的情況是全由其自己的行徑所造成,他應為自己的避案行為負責。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250/2014號
(刑事上訴卷宗)
   上訴人: 嫌犯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獨任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刑事案第CR4-13-0385-PCS號
一、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獨任庭在嫌犯A缺席審訊下,審理了相關的第CR4-13-0385-PCS號刑事案,於2014年1月21日裁定該名嫌犯是以正犯身份和既遂方式,犯下了一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懲處的吸毒罪,對其處以兩個月的實際徒刑(見卷宗第132頁的判決書主文)。
  嫌犯於2014年3月5日親身獲悉上述一審判決後,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主要力指由於其本人一直處於澳門,原審法庭是絕對有途徑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1款a和b項的規定,去將有關指定審判聽證日期的批示成功地對其本人作出通知,而不需要用到告示去作通知,故原審法庭是違法地對其本人作出審判,上訴庭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06條c項及第109條第1和第2款的規定,把本案中有關決定以告示方式通知嫌犯出席審判聽證的批示和隨後的一切訴訟行為均宣告為無效(詳見卷宗第164至第171頁的上訴狀內容)。
  就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行使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所賦予的答覆權,認為嫌犯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73頁至第174頁背面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在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檢閱時,也認為嫌犯的上訴明顯無理(詳見卷宗第185頁至第186頁背面的意見書內容)。
經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進行初步審查和同時組成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檢閱卷宗後,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經查核卷宗內的資料,得悉下列情事:
  上訴人於2013年1月13日在澳門治安警察局成為本刑事案的嫌犯,當時其以英文報稱了一個住址(見卷宗第5至第6頁的內容)。
  2013年10月4日,檢察院正式對上訴人提出刑事控訴,指控其犯下一項吸毒罪(見卷宗第69頁至第69頁背面的控訴書內容)。
  翌日,上訴人被檢察院施以強制措施,其在有關的「身份資料及居所書錄」上填報了上述同一個英文地址。根據此份書錄的內容,上訴人聲稱已清楚知悉其在「未知會檢察院的情況下,不得遷居或離開居所(澳門)超逾五天」(見卷宗第26頁至第28頁背面的內容)。
  2013年12月5日,初級法院原審法官在卷宗作出批示,指定2014年1月14日上午9時30分為開庭審理案件的日期和時間(見卷宗第77頁的批示內容)。
  2013年12月6日,原審法庭的辦事人員在澳門郵局投寄有關旨在把上述法官批示通知予上訴人的辯護人知悉的掛號信(見卷宗第80頁至第80頁背面的資料內容)。
  2013年12月13日,原審法庭的辦事人員表示就把上述批示通知予上訴人本人知悉一事,在與上訴人所報住址相符的地址內,接觸到一名男子,其聲稱上訴人沒有在該單位居住(見卷宗第105至第106頁的資料內容)。
  面對上述情況,且在檢察官建議下,原審法官於2013年12月13日決定以透過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通知嫌犯,如未能成功,才以告示方式對嫌犯作出通知(見卷宗第107頁的資料內容)。
  2013年12月17日,負責通知工作的警員表示曾多次到法院命令狀所指的住址,但均無人應門,故未能接觸到上訴人(見卷宗第113和第118頁的資料內容)。
  原審法庭人員遂於2013年12月17日張貼告示,以通知上訴人的審判日期(見卷宗第114頁至第114頁背面的內容)。
  2014年1月14日上午,原審法庭在上訴人缺席下,就案件進行審判聽證(見卷宗第128頁至第128頁背面的庭審紀錄內容)。而在此之前,本案從未收到上訴人有關其本人曾遷居或離開住所超過五天的通知。
  2014年1月21日,原審法官宣讀判罪判決書(見卷宗第133頁的宣判紀錄)。
  經原審法庭發出有關拘留令後,上訴人於2014年3月5日親自獲悉判決書(見卷宗第142至第143頁的資料內容)。
  上訴人在獲悉判決後,仍以英文報稱之前同一個住址(見卷宗第150頁的最新一份「身份資料及居所書錄」內容)。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首先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
  由於在有關新近修改《刑事訴訟法典》的第9/2013號法律生效之前,原審法庭已指定本案在一審時的審判聽證日期,所以根據該法律第6條第2款第1項的規定,對原審法庭自2014年1月1日起作出的訴訟行為,亦得適用未經該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行文(註:但如涉及新行文的第100條第7和第8款所指事宜,則根據該法律第6條第3款,自2014年1月1日起便立即適用新行文的此第100條第7和第8 款的規定)。
  上訴人在上訴狀內力指原審法庭有關決定以告示方式通知其到庭接受審訊的決定是違法的。
  就此課題,《刑事訴訟法典》第295條第3款規定,有關審判聽證日期的批示的通知,針對嫌犯而言,係須依照該法典第100條第1款a和b項之規定為之,亦即(a)透過在嫌犯所在之處直接與其本人接觸、或者(b)透過郵寄掛號通知書為之。
  在另一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316條第1款尤其是這樣規定著:如在第295條第3款所規定之措施實施後,嫌犯仍無合理解釋而缺席,則透過告示將指定新聽證日期之批示通知嫌犯。
  同一第316條第2款規定,告示內須告知嫌犯,如其在指定聽證日缺席,則進行缺席審判。
  在本案中,一如卷宗書面資料所示,原審法庭的人員甚至警方(在應法庭的請求下)已先後到過與上訴人之前在「身份資料及居所書錄」內報稱的英文住址相符的地址去嘗試找上訴人,以向其通知有關審判日期事宜。但結果是:法庭人員在上址祇找到一名男子,該男子聲稱上訴人沒有在該處居住;而負責執行法庭通知請求的警員雖曾多次到過上址,但均無人應門。
  由此可見,上訴人顯然是自願地使自己處於無法親身出席受審了。這是因為由他從未通報曾遷居或離開所報地址超過五天、卻不身在所報住址的之行為,已可推斷出他是欲對本刑事案採取不聞不問的態度。如此,他當然不會見到前來通知的法庭人員或警員,因而也不會親自得知審判日期和時間,以便出席受審。
  既然如此,原審法庭實在並無義務向其投寄有關開庭日子的通知信,或在原先所定的開庭日,見他真的是無理缺席下才重新定出審判日期,以便決定透過告示通知他在重新定出的日子出席審判聽證。
  事實上,《刑事訴訟法典》第316條第1款所指的「嫌犯仍無合理解釋而缺席」的情況,是以嫌犯曾獲悉開庭審判日為前提。然而,如卷宗資料已顯示出嫌犯是自願把自己處於無法親身獲悉開庭日的通知的情況,法院當然可立即決定以告示方式把開庭審判日子通知予嫌犯知悉(與此相同的見解,亦可見於本院於2013年7月25日,在第973/2012號案中所發表的上訴裁判書)。
  原審法庭在上指有關通知審判日期事宜上的做法和決定均完全合法,本案並無發生上訴人所指的《刑事訴訟法典》第106條c款所規定的無效情況。而上訴人「無法」行使辯護權的情況是全由其自己的行徑所造成,上訴人應為自己的「避案」行為負責。
  基上所述,本院已毋須再審理上訴人在上訴狀內提出的其餘事宜。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嫌犯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人須支付上訴的所有訴訟費用,當中包括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壹仟捌佰元的上訴服務費。
  澳門,2014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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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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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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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助審法官
   蔡武彬
第250/2014號(刑事上訴)案 第1頁/共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