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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681/2013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4年7月17日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經驗法則
偽造文件罪
詐騙罪
事實審
發回重審
量刑
緩刑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二、 上訴庭經分析原審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及其內提到的證據材料,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庭就偽造文件罪的事實審結果並非明顯不合理,因此嫌犯實在不得奢望一審判決書中的兩段「未被證實的」答辯事實能被改判為既證事實。
  三、 至於原審庭在詐騙罪方面的事實審結果,上訴庭則認為原審庭在此罪方面的事實審結果實在是明顯不合理。這是因為在原審種種既證事實已清楚顯示出嫌犯曾使用不真實的商業登記資料獨自去與眾多第三者簽署房地產買賣公證契約、並把所得款項由其個人獨自據為己有之情況下,原審法庭實在不應把控訴書內有關「嫌犯使用上述不真實的商業登記資料造成他人對其本人身份和在公司權限上的錯誤認識,而將屬公司所有之財產轉售予他人,並將所得之相當巨額款項非法全部據為己有」的指控事實,認定為未被證實的事實,因原審庭此舉實在明顯與人們日常的經驗法則相左。
  四、 如此,上訴庭得以原審庭有關詐騙罪的事實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瑕疵為由,命令把本案件中涉及詐騙罪和(受詐騙罪成立與否所必然直接影響的)民事索償之訴訟標的發回初級法院重審(見同一法典第418條第1和第3款的規定),但載於今被上訴的原審判決內的所有既證事實和上述兩段已被原審庭裁定為未被證實的刑事答辯事實則不受重審所影響。
  五、 然而,由於原審庭在偽造文件罪方面的事實審結果並沒任何毛病,上訴庭仍須根據與此相關的原審既證事實,去就輔助人在上訴狀內提出的加重徒刑請求作出定奪。
  六、 如此,上訴庭在綜合考慮原審種種既證案情後,認為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和第2款、第65條第1和第2款的量刑準則,原審庭就偽造文件罪的徒刑量刑決定,實屬恰當。至於此罪刑罰的緩刑問題,由於案件須發回重審、且如嫌犯經重審後被判亦犯下其他罪名(即原亦被指控的詐騙罪行,甚或經法庭他日依法更改法律定性後的罪名),法庭在數罪並罰的機制下,或會考慮對嫌犯處以屬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所以上訴庭認為不宜在本上訴程序中對緩刑與否的上訴事宜作出決定。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681/2013號
   上訴人︰ A、B
原審法庭: 澳門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CR1-11-0091-PCC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1-11-0091-PCC號刑事案,一審裁定如下︰
「......本合議庭現裁定控訴因部分事實獲證明屬實而控訴理由部分成立,並判處嫌犯B(XXX)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1項《刑法典》第245條配合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處以2年徒刑,徒刑暫緩執行,為期3年。緩刑條件是嫌犯須在判決確定後60日內向本特區作出澳門幣30,000元之給付。
判處嫌犯被指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以連續犯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相當巨額),罪名不成立。
  關於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1條第4款之規定,本合議庭宣告暫不審理,這不妨礙民事聲請人/輔助人欲追討倘受到之損失可透過提起一般民事程序向責任人追討。
......」(詳見卷宗第1569頁至第1569頁背面的判決書主文)。
  刑事訴訟輔助人兼民事索償人A及嫌犯B均對判決表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輔助人A在上訴狀內主要力指:(一)原審法庭有關不在刑事訴訟程序內審理民事索償請求的決定,是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7條、第60條和第71條第4款的規定;(二)原審既證事實已足以對嫌犯被指控的相當巨額詐騙罪作出有罪裁判,或至少足以把此項被控的詐騙罪改判為屬相當巨額的濫用信任罪;(三)根據案中證據,原審法庭理應把控訴書內有關「嫌犯使用上述不真實的商業登記資料造成他人對其本人身份和在公司權限上的錯誤認識,而將屬公司所有之財產轉售予他人,並將所得之相當巨額款項非法全部據為己有」的指控事實認定為既證事實,並把民事索償書內的第3、第23、第24和第25點民事起訴事實認定為既證事實;(四)而無論如何,原審法庭在把涉及詐騙罪的指控事實認定為未經證實的事實時,此事實審的結果明顯與原審既證事實互相矛盾,故原審有關開釋詐騙罪的判決便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瑕疵;(五)原審庭對偽造文件罪的徒刑量刑過輕,且不應判處嫌犯可獲緩刑(詳見卷宗第1630頁背面至第1650頁的上訴狀內容)。
  就輔助人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主張應裁定上訴理由局部成立,亦即認為上訴庭在維持原審有關偽造文件罪的判刑決定下,應以原審有關開釋詐騙罪的決定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瑕疵為由,命令把案中涉及詐騙罪的訴訟標的發回初級法院重審,並因而毋須再對輔助人就民事索償事宜提出的上訴理由作出審理(詳見卷宗第1653至第1655頁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至於嫌犯B,其在上訴狀內力指原審法庭的有罪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故請求上訴庭改判其完全無罪(詳見卷宗第1625至第1681頁的上訴狀內容)。
  就嫌犯的上訴,同一位檢察官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689至第1690頁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經上呈後,駐本上訴法院的助理檢察長在對卷宗作出檢閱後,發表意見書,認為輔助人所主張的有關一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瑕疵的上訴理由應被裁定為成立,但輔助人和嫌犯所提出的其餘一切上訴理由則應被裁定為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699至第1701頁的意見書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進行初步審查,同時組成本上訴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合議庭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書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經審查卷宗後,得知一審判決的內容如下:
  「......
1. 案件叙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向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及合議庭形式控告嫌犯:
B(XXX),男性,......,......,持有非永久性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19......年......月......日出生於......,父母名分別為......和......,在澳門無固定居所,其內地住址為......。

指控內容:
2004年4月22日嫌犯與內地居民A(被害人)在澳門特區協議成立了“XX地產集團(澳門)有限公司",根據章程,該公司註冊資本澳門幣壹仟萬元中的柒佰萬元由嫌犯認購,其餘叁佰萬元由A所認購,嫌犯和A分別出任董事長和總經理。
根據設立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公司憑董事長及總經理聯同簽署生效"。
該公司成立後因從事不動產買賣獲取了超過千萬元澳門幣的利潤。
為達到獨自霸佔公司獲取利潤之目的,嫌犯利用A基於對嫌犯的信任而預先在公司股東會議簿冊上所簽的名字偽造了一份“股東特別大會會議紀錄",根據該份會議紀錄所載,嫌犯和A於2005年4月9日上午十時在澳門召開了股東特別大會,將公司章程第八條修改為“公司之管理及代表屬行政管理機關,由一名董事長組成,可為股東或非股東。現委任股東B為董事長",將第九條第二項修改為“公司行為由一名董事長簽署生效"。
事實上2005年4月9日A根本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因此不可能在澳門召開上述股東特別大會,其本人從來無意對公司章程作出上述修改也沒有和嫌犯協議過要對公司章程作出如此修改。
此外,嫌犯還在一份載有其本人為“董事長"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名單上仿冒了A的個人簽名,該文件所顯示的簽署日同樣為2005年4月9日。
2005年4月14日嫌犯透過XXX大律師將包括上述兩份分別載有不真實內容和偽造簽名的文件在內的多份文件呈交予商業和動產登記局,要求將虛假的公司新章程作出登記並將其本人登記為董事長。
基於上述文件XX地產公司在商業和動產登記局內的登記內容從該日起發生了A並不知情的重大變更。
嫌犯透過該等手法和途徑取得了對“XX地產集團(澳門)有限公司"的絕對控制權。
從2005年4月25日至2006年7月20日嫌犯利用其透過呈交偽造文件手法取得的商業登記資料上所顯示的權限,獨自一人代表XX地產公司簽署或由其本人以“XX地產集團(澳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授權他人代表該公司簽署了總共28份公證契約,將屬XX地產公司的34個商住單位轉售予他人,所得款項也由其個人獨自據為己有。包括:
1. 2005年4月25日將位於河邊新街XXX號至XXX號及航海學校街X號至XXX號“XXX"第四座地下PR/C單位以澳門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玖佰柒拾陸元出售予XX;
2. 2005年5月20日將位於河邊新街XXX號至XXX號及航海學校街X號至XXX號“XXX"第四座地下NR/C單位以澳門幣捌拾貳萬伍仟陸佰元出售予XX及妻子XXX;
3. 2005年5月27日將位於河邊新街XXX號至XXX號及航海學校街X號至XXX號“XXX"第四座5樓I、5樓J及5樓N單位以總價澳門幣玖拾貳萬貳仟捌佰玖拾陸元出售予XXX;
4. 2005年5月27日將位於河邊新街XXX號至XXX號及航海學校街X號至XXX號“XXX"第四座地下JR/C單位及第五座地下LR/C單位以總價澳門幣玖拾柒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出售予XXX;
5. 2005年5月27日將位於河邊新街XXX號至XXX號及航海學校街X號至XXX號“XXX"第二座地下PR/C單位以澳門幣玖拾叁萬柒仟元出售予XXX及其妻子XXX;
6. 2005年5月27日將位於河邊新街XXX號至XXX號及航海學校街X號至XXX號“XXX"第二座地下RR/C單位以澳門幣壹佰伍拾肆萬捌仟元出售予XXX;
7. 2005年5月27日將位於河邊新街XXX號至XXX號及航海學校街X號至XXX號“XXX"第五座地下NR/C單位以澳門幣玖拾叁萬柒仟元出售予XXX;
8. 2005年6月1日將位於河邊新街XXX號至XXX號及航海學校街X號至XXX號“XXX"第二座地下ER/C單位及KR/C單位以總價澳門幣肆佰貳拾捌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出售予XXX;
9. 2005年6月9日將位於河邊新街XXX號至XXX號及航海學校街X號至XXX號“XXX"第四座地下QR/C單位以澳門幣玖拾萬叁仟元出售予XXX及妻子XXX;
10. 2005年6月14日將位於河邊新街XXX號至XXX號及航海學校街X號至XX號“XXX"第二座地下IR/C單位以澳門幣壹佰叁拾柒萬叁仟伍佰玖拾貳元出售予XXX;
11. 2005年6月23日將位於河邊新街XXX號至XX號及航海學校街X號至XXX號“XXX"第三座地下GR/C、IR/C、KR/C及MR/C單位以總價澳門幣捌佰肆拾伍萬捌仟貳佰柒拾貳元出售予XX;
12. 2005年6月23日將位於河邊新街XXX號至XXX號及航海學校街X號至XXX號“XXX"第三座地下NR/C單位以澳門幣壹佰陸拾柒萬捌仟零叁拾貳元出售予XXX;
13. 2005年7月5日將位於河邊新街XXX號至XXX號及航海學校街X號至XXX號“XXX"第二座地下GR/C單位以澳門幣貳佰壹拾壹萬陸仟壹佰壹拾陸元出售予XXX;
14. 2005年7月5日將位於河邊新街XXX號至XXX號及航海學校街X號至XXX號“XXX"第二座地下NR/C單位以澳門幣壹佰陸拾柒萬捌仟零叁拾貳元出售予XXX;
15. 2005年7月5日將位於河邊新街XXX號至XXX號及航海學校街X號至XXX號“XXX"第三座地下JR/C單位以澳門幣壹佰伍拾肆萬陸仟肆佰伍拾貳元出售予XXX;
16. 2005年10月20日將位於河邊新街XXX號至XXX號及航海學校街X號至XXX號“XXX"第五座地下HR/C單位以澳門幣壹佰零貳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出售予XXX;
17. 2006年1月19日將位於河邊新街XXX號至XXX號及航海學校街X號至XXX號“XXX"第四座地下ER/C單位以澳門幣壹佰捌拾伍萬陸仟柒佰元出售予XXX;
18. 2006年3月1日將位於河邊新街XXX號至XXX號及航海學校街X號至XXX號“XXX"第一座地下IR/C單位以澳門幣壹佰貳拾叁萬捌仟肆佰元出售予XXX;
19. 2006年4月24日將位於河邊新街XXX號至XXX號及航海學校街X號至XXX號“XXX"第三座地下QR/C單位以澳門幣柒拾萬元出售予XXX及妻子XXX;
20. 2006年4月26日將位於河邊新街XXX號至XXX號及航海學校街X號至XXX號“XXX"第四座地下KR/C單位以澳門幣捌拾貳萬元出售予XXX及XXX;
21. 2006年4月27日將位於河邊新街XXX號至XXX號及航海學校街X號至XXX號“XXX"第四座地下HR/C單位以澳門幣捌拾貳萬元出售予XXX;
22. 2006年4月27日將位於河邊新街XXX號至XXX號及航海學校街X號至XXX號“XXX"第四座地下LR/C單位以澳門幣捌拾貳萬元出售予XXX;
23. 2006年4月28日將位於河邊新街XXX號至XXX號及航海學校街X號至XXX號“XXX"第二座地下QR/C單位以澳門幣壹佰伍拾伍萬叁仟肆佰叁拾玖元出售予XXX;
24. 2006年5月23日將位於河邊新街XXX號至XXX號及航海學校街X號至XXX號“XXX"第一座地下OR/C單位以澳門幣陸拾萬元出售予XX;
25. 2006年5月23日將位於河邊新街XXX號至XXX號及航海學校街X號至XXX號“XXX"第一座地下PR/C單位以澳門幣壹佰陸拾壹萬伍仟元出售予林儀;
26. 2006年5月26日將位於河邊新街XXX號至XXX號及航海學校街X號至XXX號“XXX"第一座地下KR/C單位以澳門幣貳佰肆拾陸萬捌仟捌佰零貳元出售予XXX及XXX;
27. 2006年5月29日將位於河邊新街XXX號至XXX號及航海學校街X號至XXX號“XXX"第二座地下HR/C單位以澳門幣貳佰肆拾陸萬捌仟捌佰零貳元出售予XXX及XX;
28. 2006年7月20日將位於河邊新街XXX號至XXX號及航海學校街X號至XXX號“XXX"第五座地下JR/C單位以澳門幣捌拾壹萬陸仟元出售予XXX。
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一方面利用他人預先簽名的空白文件將不真實的內容記載在公司會議紀錄上,另一方面又仿冒他人簽名製作內容不真實的文件,之後自願將該等文件呈交特區有權限機關以達到變更公司商業登記主要內容為其謀取非法利益之目的;
嫌犯之上述行為導致具特別價值的由商業登記局所發出的文件上記載了不真實的事實和內容。
嫌犯使用上述不真實的商業登記資料造成他人對其本人身份和在公司權限上的錯誤認識,而將屬公司所有之財產轉售予他人,並將所得之相當巨額款項非法全部據為己有。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會受到法律之相應制裁。

基於此,檢察院指控嫌犯B為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了1項《刑法典》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以及為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了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相當巨額)。

民事賠償請求:
民事聲請人A於卷宗第1486頁成為本案之輔助人,其於卷宗第554至第561頁及第960至第964頁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請求,要求判處嫌犯/民事被聲請人B支付其金額澳門幣11,564,132.70元作為財產損害賠償,以及從奪去該筆款項之日起直至完全支付的法定利息、相關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為一切法律效力,其理據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嫌犯B就控訴書向本院提交了載於卷宗第935至第941頁之書面答辯,以及就民事賠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載於卷宗第1052至第1067頁之答辯狀,為一切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已確定的訴訟前提條件維持不變,隨後以符合法律所要求的有關程序進行審判。
*
2. 理由說明:
完成對整個案件的分析後,現把以下對裁決具重要性的事實列為已證事實:
2004年4月22日嫌犯與內地居民A(被害人)在澳門特區協議成立了“XX地產集團(澳門)有限公司",根據章程,該公司註冊資本澳門幣壹仟萬元中的柒佰萬元由嫌犯認購,其餘叁佰萬元由A所認購,嫌犯和A分別出任董事長和總經理。
根據設立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公司憑董事長及總經理聯同簽署生效"。
該公司成立後因從事不動產買賣獲取了超過千萬元澳門幣的利潤。
嫌犯利用A基於對嫌犯的信任而預先在公司股東會議簿冊上所簽的名字偽造了一份“股東特別大會會議紀錄",根據該份會議紀錄所載,嫌犯和A於2005年4月9日上午十時在澳門召開了股東特別大會,將公司章程第八條修改為“公司之管理及代表屬行政管理機關,由一名董事長組成,可為股東或非股東。現委任股東B為董事長",將第九條第二項修改為“公司行為由一名董事長簽署生效”。
事實上2005年4月9日A根本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因此不可能在澳門召開上述股東特別大會,其本人從來無意對公司章程作出上述修改也沒有和嫌犯協議過要對公司章程作出如此修改。
此外,嫌犯還在一份載有其本人為“董事長"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名單上仿冒了A的個人簽名,該文件所顯示的簽署日同樣為2005年4月9日。
2005年4月14日嫌犯透過XXX大律師將包括上述兩份分別載有不真實內容和偽造簽名的文件在內的多份文件呈交予商業和動產登記局,要求將虛假的公司新章程作出登記並將其本人登記為董事長。
基於上述文件XX地產公司在商業和動產登記局內的登記內容從該日起發生了A並不知情的重大變更。
嫌犯透過該等手法和途徑取得了對“XX地產集團(澳門)有限公司"的絕對控制權。
從2005年4月25日至2006年7月20日嫌犯利用其透過呈交偽造文件手法取得的商業登記資料上所顯示的權限,獨自一人代表XX地產公司簽署或由其本人以“XX地產集團(澳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授權他人代表該公司簽署了總共28份公證契約,將屬XX地產公司的34個商住單位轉售予他人,所得款項也由其個人獨自據為己有。包括:
1. 2005年4月25日將位於河邊新街XXX號至XXX號及航海學校街X號至XXX號“XXX"第四座地下PR/C單位以澳門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玖佰柒拾陸元出售予XXX;
2. 2005年5月20日將位於河邊新街XXX號至XXX號及航海學校街X號至XXX號“XXX"第四座地下NR/C單位以澳門幣捌拾貳萬伍仟陸佰元出售予XX及妻子XXX;
3. 2005年5月27日將位於河邊新街XXX號至XXX號及航海學校街X號至XXX號“XXX"第四座5樓I、5樓J及5樓N單位以總價澳門幣玖拾貳萬貳仟捌佰玖拾陸元出售予XXX;
4. 2005年5月27日將位於河邊新街XXX號至XXX號及航海學校街X號至XXX號“XXX"第四座地下JR/C單位及第五座地下LR/C單位以總價澳門幣玖拾柒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出售予XXX;
5. 2005年5月27日將位於河邊新街XXX號至XXX號及航海學校街X號至XXX號“XXX"第二座地下PR/C單位以澳門幣玖拾叁萬柒仟元出售予XXX及其妻子XXX;
6. 2005年5月27日將位於河邊新街XXX號至XXX號及航海學校街X號至XXX號“XXX"第二座地下RR/C單位以澳門幣壹佰伍拾肆萬捌仟元出售予XXX;
7. 2005年5月27日將位於河邊新街XXX號至XXX號及航海學校街X號至XXX號“XXX"第五座地下NR/C單位以澳門幣玖拾叁萬柒仟元出售予XXX;
8. 2005年6月1日將位於河邊新街XXX號至XXX號及航海學校街X號至XXX號“XXX"第二座地下ER/C單位及KR/C單位以總價澳門幣肆佰貳拾捌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出售予XXX;
9. 2005年6月9日將位於河邊新街XXX號至XXX號及航海學校街X號至XXX號“XXX"第四座地下QR/C單位以澳門幣玖拾萬叁仟元出售予XXX及妻子XXX;
10. 2005年6月14日將位於河邊新街XXX號至XXX號及航海學校街X號至XX號“XXX"第二座地下IR/C單位以澳門幣壹佰叁拾柒萬叁仟伍佰玖拾貳元出售予XXX;
11. 2005年6月23日將位於河邊新街XXX號至XX號及航海學校街X號至XXX號“XXX"第三座地下GR/C、IR/C、KR/C及MR/C單位以總價澳門幣捌佰肆拾伍萬捌仟貳佰柒拾貳元出售予XX;
12. 2005年6月23日將位於河邊新街XXX號至XXX號及航海學校街X號至XXX號“XXX"第三座地下NR/C單位以澳門幣壹佰陸拾柒萬捌仟零叁拾貳元出售予XXX;
13. 2005年7月5日將位於河邊新街XXX號至XXX號及航海學校街X號至XXX號“XXX"第二座地下GR/C單位以澳門幣貳佰壹拾壹萬陸仟壹佰壹拾陸元出售予XXX;
14. 2005年7月5日將位於河邊新街XXX號至XXX號及航海學校街X號至XXX號“XXX"第二座地下NR/C單位以澳門幣壹佰陸拾柒萬捌仟零叁拾貳元出售予XXX;
15. 2005年7月5日將位於河邊新街XXX號至XXX號及航海學校街X號至XXX號“XXX"第三座地下JR/C單位以澳門幣壹佰伍拾肆萬陸仟肆佰伍拾貳元出售予XXX;
16. 2005年10月20日將位於河邊新街XXX號至XXX號及航海學校街X號至XXX號“XXX"第五座地下HR/C單位以澳門幣壹佰零貳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出售予XXX;
17. 2006年1月19日將位於河邊新街XXX號至XXX號及航海學校街X號至XXX號“XXX"第四座地下ER/C單位以澳門幣壹佰捌拾伍萬陸仟柒佰元出售予XXX;
18. 2006年3月1日將位於河邊新街XXX號至XXX號及航海學校街X號至XXX號“XXX"第一座地下IR/C單位以澳門幣壹佰貳拾叁萬捌仟肆佰元出售予XXX;
19. 2006年4月24日將位於河邊新街XXX號至XXX號及航海學校街X號至XXX號“XXX"第三座地下QR/C單位以澳門幣柒拾萬元出售予XXX及妻子XXX;
20. 2006年4月26日將位於河邊新街XXX號至XXX號及航海學校街X號至XXX號“XXX"第四座地下KR/C單位以澳門幣捌拾貳萬元出售予XXX及XXX;
21. 2006年4月27日將位於河邊新街XXX號至XXX號及航海學校街X號至XXX號“XXX"第四座地下HR/C單位以澳門幣捌拾貳萬元出售予XXX;
22. 2006年4月27日將位於河邊新街XXX號至XXX號及航海學校街X號至XXX號“XXX"第四座地下LR/C單位以澳門幣捌拾貳萬元出售予XXX;
23. 2006年4月28日將位於河邊新街XXX號至XXX號及航海學校街X號至XXX號“XXX"第二座地下QR/C單位以澳門幣壹佰伍拾伍萬叁仟肆佰叁拾玖元出售予XXX;
24. 2006年5月23日將位於河邊新街XXX號至XXX號及航海學校街X號至XXX號“XXX"第一座地下OR/C單位以澳門幣陸拾萬元出售予XX;
25. 2006年5月23日將位於河邊新街XXX號至XXX號及航海學校街X號至XXX號“XXX"第一座地下PR/C單位以澳門幣壹佰陸拾壹萬伍仟元出售予林儀;
26. 2006年5月26日將位於河邊新街XXX號至XXX號及航海學校街X號至XXX號“XXX"第一座地下KR/C單位以澳門幣貳佰肆拾陸萬捌仟捌佰零貳元出售予XXX及XXX;
27. 2006年5月29日將位於河邊新街XXX號至XXX號及航海學校街X號至XXX號“XXX"第二座地下HR/C單位以澳門幣貳佰肆拾陸萬捌仟捌佰零貳元出售予XXX及XX;
28. 2006年7月20日將位於河邊新街XXX號至XXX號及航海學校街X號至XXX號“XXX"第五座地下JR/C單位以澳門幣捌拾壹萬陸仟元出售予XXX。
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一方面利用他人預先簽名的空白文件將不真實的內容記載在公司會議紀錄上,另一方面又仿冒他人簽名製作內容不真實的文件,之後自願將該等文件呈交特區有權限機關以達到變更公司商業登記主要內容為其謀取非法利益之目的;
嫌犯之上述行為導致具特別價值的由商業登記局所發出的文件上記載了不真實的事實和內容。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會受到法律之相應制裁。

另外還證實如下事實:
嫌犯是退休人士。
具有大學學歷程度,須供養妻子及1名兒子。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是初犯。

未被證實的事實:
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的其餘與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包括:
控訴書:
嫌犯使用上述不真實的商業登記資料造成他人對其本人身份和在公司權限上的錯誤認識,而將屬公司所有之財產轉售予他人,並將所得之相當巨額款項非法全部據為己有。
答辯狀:
嫌犯於2005年4月9日聘請律師樓按照嫌犯和被害人的意思列印好股東會議記錄,然後帶回温州讓被害人檢閱並兩人簽字。
澳門XX公司於同年5月19日又做了一個股東會議記錄,嫌犯在電話裡徵得被害人的同意後代他在該會議記錄內簽了名。

事實之判斷:
合議庭對事實之判斷主要建基於所有於審判聽證中提供之證據進行整體之積極分析及比較後而得出。尤其是嫌犯所作之聲明,所有證人,尤其是被害人之證言以及在庭上對載於卷宗內所有書證及扣押物之審閱。

法律部份:
履行事實的分析從而決定所適用的法律。
根據《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之規定:“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3年徒刑或科罰金:
a)製造虛假文件,偽造或更改文件,又或濫用他人之簽名以製作虛假文件;
b)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或
c)使用由他人製造、偽造或更改之以上兩項所指之文件 "。
另外,根據《刑法典》第245條之規定:“如上條第一款所指事實之對象,係公文書或具同等效力之文件、身分證明文件、認別須登記之動產之根本文件、密封遺囑、郵政匯票、匯票、支票,或可背書移轉之其他商業文件,又或係任何不屬第257條第1款a項所指之債權證券,行為人處1年至5年徒刑 "。
除此之外,根據《刑法典》第211條之規定:“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3年徒刑或科罰金"。
以及根據該條文第4款及其a項之規定:“如因詐騙而造成之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行為人處最高2年至10徒刑 "。
還有根據《刑法典》第196條b項之規定:“相當巨額:在作出事實之時超逾澳門幣150,000萬元之數額 "。
首先根據已證事實,由於嫌犯的行為未能符合構成1項詐騙罪之所有要件,故本合議庭認為對於嫌犯被指觸犯之詐騙罪(相當巨額),應判處罪名不成立。
然而,毫無疑問地嫌犯是在有意識,自由及故意之情況下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上述所述之犯罪事實且完全符合由上述法規規定的罪狀中所有主觀及客觀上均可予以歸責之要件之1項《刑法典》第245條配合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
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在確定具體的刑罰的時候應考慮行為人的過錯及刑事預防目的之要求,此外還有不法的程度,實施的方式,相關後果的嚴重性,有關應負義務的違反程度,故意的程度,犯罪時所表露的情感及犯罪的動機,其個人及經濟條件狀況,行為之前後比較及更多經查明的具體情況後,因此本合議庭認為應判處嫌犯2年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3年之徒刑暫緩執行,因此,合議庭認為應將嫌犯被判處之徒刑暫緩執行,為期3年。緩刑條件是嫌犯須在判決確定後60日內向本特區作出澳門幣30,000元之給付。

民事損害賠償: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1條第4款之規定,由於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所引發之問題導致不能作出一嚴謹之裁決,故決定暫不審理有關民事賠償請求,然而,這並不妨礙民事聲請人/輔助人欲追討倘受到之損失可透過提起一般民事程序向責任人追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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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現裁定控訴因部分事實獲證明屬實而控訴理由部分成立,並判處嫌犯B(XXX)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1項《刑法典》第245條配合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處以2年徒刑,徒刑暫緩執行,為期3年。緩刑條件是嫌犯須在判決確定後60日內向本特區作出澳門幣30,000元之給付。
判處嫌犯被指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以連續犯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相當巨額),罪名不成立。
關於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1條第4款之規定,本合議庭宣告暫不審理,這不妨礙民事聲請人/輔助人欲追討倘受到之損失可透過提起一般民事程序向責任人追討。

判處嫌犯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承擔其他負擔。
另外,根據1998年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嫌犯須向法務公庫作出澳門幣500元的給付。
通知身份證明局作刑事記錄登記。
如嫌犯沒有就不到庭應訊作出合理解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2條之規定,宣告有關擔保價額喪失並歸本特區所有。
...... 」(見卷宗第1562頁至第1569頁背面的判決書內容)。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本院經分析輔助人A的上訴狀內容後,得知他在實質上,是提出了下列上訴問題:
  1. 在刑事方面,他認為原審法庭在審議案中涉及詐騙罪的入罪證據時明顯出錯,並至少認為原審庭就此罪的開釋判決的事實依據說明亦自相矛盾,此外也認為原審庭在偽造文件罪方面的徒刑量刑過輕,且不應判處嫌犯可獲緩刑;
  2. 而在民事方面,輔助人首先認為原審庭理應亦在本刑事案內具體審理民事索償請求事宜,且至少應把第3、第23、第24和第25點民事起訴事實認定為既證事實。
  至於嫌犯B,他則力指載於原審判決第13頁內的涉及刑事答辯的兩段「未被證實」的答辯事實,理應被改判為既證事實。
  本院得指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是在審議證據上犯下明顯錯誤。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期的案例可見於中級法院第789/2011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3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一致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本院經分析原審法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及其內提到的證據材料(詳見已於上文照原文轉載的內容),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庭就偽造文件罪的事實審結果並非明顯不合理,因此嫌犯實在不得奢望一審判決書第13頁(即卷宗第1568頁)第8至第11行中的兩段「未被證實的」答辯事實能被改判為既證事實。如此,嫌犯的上訴理由是完全不成立的。
  至於原審庭在詐騙罪方面的事實審結果,本院經分析原審庭在此方面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庭在詐騙罪方面的事實審結果實在是明顯不合理。這是因為在原審種種既證事實已清楚顯示出嫌犯曾使用不真實的商業登記資料獨自去與眾多第三者簽署房地產買賣公證契約、並把所得款項由其個人獨自據為己有之情況下,原審法庭實在不應把控訴書內有關「嫌犯使用上述不真實的商業登記資料造成他人對其本人身份和在公司權限上的錯誤認識,而將屬公司所有之財產轉售予他人,並將所得之相當巨額款項非法全部據為己有」的指控事實,認定為未被證實的事實,因原審庭此舉實在明顯與人們日常的經驗法則相左。
  如此,本院得以原審庭有關詐騙罪的事實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瑕疵為由,命令把本案件中涉及詐騙罪和(受詐騙罪成立與否所必然直接影響的)民事索償之訴訟標的發回初級法院重審(見同一法典第418條第1和第3款的規定),但載於今被上訴的原審判決內的所有既證事實和上述兩段已被原審庭裁定為未被證實的刑事答辯事實則不受重審所影響。
  然而,由於原審庭在偽造文件罪方面的事實審結果並沒任何毛病,本院仍須根據與此相關的原審既證事實,去就輔助人在上訴狀內提出的加重徒刑請求作出定奪。
  如此,本院在綜合考慮原審種種既證案情後,認為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和第2款、第65條第1和第2款的量刑準則,原審庭就偽造文件罪的徒刑量刑決定,實屬恰當。
  至於此罪刑罰的緩刑問題,由於案件須發回重審、且如嫌犯經重審後被判亦犯下其他罪名(即原亦被指控的詐騙罪行,甚或經法庭他日依法更改法律定性後的罪名),法庭在數罪並罰的機制下,或會考慮對嫌犯處以屬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所以本院認為不宜在本上訴程序中對緩刑與否的上訴事宜作出決定。
  綜上,本院在毋須審理輔助人就原審判決而提出的其餘上訴情事下,得裁定其上訴理由僅局部成立。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嫌犯B的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輔助人A的上訴理由則局部成立,因而祇維持原審法庭有關偽造文件罪的有罪判決中的徒刑量刑決定,並把本案件中凡並不涉及偽造文件罪的其餘刑事指控事實和整個民事索償請求發回初級法院由全新的合議庭重審,而初級法院在重審後亦應就嫌犯最終緩刑與否和緩刑條件的問題作出決定。
  嫌犯須支付其上訴的訴訟費,當中包括肆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輔助人須就其上訴中涉及量刑的敗訴部份支付訴訟費,當中包括與此相應的貳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2014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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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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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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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助審法官
   蔡武彬
第681/2013號(刑事上訴)案 第1頁/共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