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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427/2014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4年7月17日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經驗法則
協助罪
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
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
緩刑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二、 上訴庭經分析原審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及其內提到的證據材料,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明顯不合理,因此還須根據原審已證事實去判案,即使嫌犯對當中個別既證事實持有不同意見亦然。
  三、 根據原審既證事實,一名內地居民是在“X哥"的安排下,在珠海灣仔某處岸邊登上當時由嫌犯駕駛的機動舢舨,並因此在澳門西灣大橋氹仔橋頭處登岸。而為進行上述偷渡行為,該名內地居民需向“X哥"支付伍仟元人民幣。
  四、 由於上述既證事實並無指出“X哥"已成功「取得」伍仟元人民幣的偷渡費,而祇指出該名內地居民「需向」“X哥"支付伍仟元人民幣,上訴庭得改判嫌犯是以正犯身份犯下了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指的可被處以兩至八年徒刑的協助罪(而非該條文第2款所指的協助罪),並對其處以三年徒刑。
  五、 由於嫌犯並沒有自認在犯案時是知悉其行為是犯法的,上訴庭認為他並不符合真心感到悔改的情況,故無論如何他也不得引用《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的規定,去奢望上訴庭能對其徒刑刑罰作出特別減輕的決定。
  六、 由於本澳極之需要防止類似協助他人偷渡的罪行的發生,上訴庭不得對嫌犯給予緩刑優惠。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427/2014號
   上訴人(嫌犯)︰ A
原審法庭: 澳門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CR4-14-0065-PCC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4-14-0065-PCC號刑事案,對案中嫌犯A一審裁定如下︰
  「...... 合議庭宣告檢察院的控訴理由成立,並對嫌犯A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協助罪,判處五年三個月徒刑」(詳見卷宗第72頁背面的判決書主文)。
  嫌犯不服,透過辯護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在上訴狀內尤其發表了下列結語和請求(見卷宗第81至第85頁的上訴狀原文):
  「......
1.-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1款之規定,主持審判之法官須將控訴書中所描述之非實質變更告知上訴人,並在上訴人提出聲請時給予其確實必需之時間以準備辯護;
2.- 根據卷宗第37頁和第38頁檢察院控訴書所載的內容,“嫌犯A是直接正犯,其既遂之故意行為已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結合第2條之規定,構成一項協助罪。";
3.- 然而,原審法院則以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之協助罪判處上訴人;
4.- 原審法院未就該非實質變更告知上訴人,亦沒有給予上訴人任何時間辯護;
5.- 再者,上訴人在庭審聽證時,亦清楚表達是應師兄“X哥"多次請求,最後基於人情的原因答應協助將B送來澳門;
6.- 故不能理解為上訴人為了該不確實的報酬而作出協助;
7.- 因此,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b)項,因著原審法院未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1款之規定向上訴人作出告知及給予辯護,故被上訴之裁判為無效;
8.- 綜上所述,應判處上訴人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刑幅為2年至8年之協助罪,及應宣告以上述刑幅作適當量刑;
9.- 在量刑方面,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亦作出全部承認控訴書的內容,僅表達案發時不知悉協助行為是觸犯法律的,並在庭上表達案發後知悉該行為是觸犯法律的;
10.- 在庭審中,亦證實上訴人是從事採蠔工作,僅只有小學六年級學歷,可見其學歷水平和見識低,不排除其不知悉案發時不知悉協助行為是觸犯法律的;
11.- 故此,不應影響上訴人作出完全地及毫無保留地自認,及上訴人已深感後悔及承諾不會再犯;
12.- 上述情況符合了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特別減輕之情況,根據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協助罪刑幅為2年至8年徒刑,配合刑法典第67條特別減輕之調整後,刑幅為1個月至5年4個月;
13- 綜上所述,應對上訴人重新量刑,針對上訴人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協助罪應判處不高於3年之徒刑,並准予緩刑不超於四年執行;
14.- 為此,被上訴的裁判,在量刑部份,因著上述全部或任一瑕疵,沒有給予上訴人緩刑優惠,這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至第55條及第66條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故應被宣告被廢止;
15.- 最後,向法院聲請審理其具權限依職權可審理之違法性瑕疵,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請求
綜上所述,現向法院請求如下:
  (1)接納本上訴陳述書狀及全部附件;及
  (2)宣告被上訴的裁判,存在第360條第1款b)項之判決無效情況,應判處上訴人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協助罪;
  (3)在量刑部份,因著上述全部或任一瑕疵,沒有給予上訴人特別減輕和緩刑的優惠,這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至第55條及第66條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故應被宣告被廢止;針對上訴人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協助罪應判處不高於3年之徒刑,並准予緩刑不超於四年執行。
  (4)接納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審理其具權限依職權可審理之違法性瑕疵,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就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院的檢察官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詳見卷宗第87頁至第89頁背面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經上呈後,駐本上訴法院的助理檢察長在對卷宗作出檢閱後,發表意見書,亦主張應裁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詳見卷宗第98頁至第99頁背面的意見書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進行初步審查,同時組成本上訴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合議庭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書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經審查卷宗後,為判斷嫌犯的上訴理由是否成立,首先須在此回顧一審判決的下列內容:
「判決書
一. 概述
(一) 檢察院控訴書內容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對嫌犯A提出控訴,嫌犯身份資料如下:
嫌犯A,男,......,從事採蠔工作,無證,19......年......月......日生於......,父母分別為......和......,在本澳無居所,內地住址為......,電話:......,現因本案羈押於澳門監獄。
*
檢察院對嫌犯A的控訴事實如下:
2014年2月9日晚九時半左右內地居民B在一花名為“X哥"的身份不明人士的安排和指示下,在珠海灣仔某處岸邊水域登上一艘機動舢舨。
上述機動舢舨當時由嫌犯所駕駛。
當晚十時四十八分B乘坐由嫌犯所駕駛的前述舢舨到達西灣大橋氹仔一側橋頭後登上岸邊企圖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境內時被巡邏的海關關員截獲,此時B並不持有任何可進入或逗留於澳門特區的合法文件。
嫌犯在駕船逃往內地時被海關關員截獲。
B為以上偷渡行為需要支付人民幣伍仟元予“X哥"。
嫌犯A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以船舶將不具有進入或逗留澳門特區合法證件的內地人仕由特區境外不經合法邊檢站運載進入特區境內。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會受到法律的相應制裁。
*
基於以上事實,檢察院控訴嫌犯A是直接正犯,其既遂之故意行為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結合第2條規定,構成一項協助罪。
(二)嫌犯之答辯
嫌犯的公設辯護人並無提交答辯狀。
(三)庭審聽證
本案訴訟前提維持不變。
案中不存在無效、抗辯或妨礙審查本案實體問題且依職權須即時解決的先決問題。
嫌犯A出席審判,本案審判聽證正常進行。
*
二. 事實部份
(一)控訴書之內的獲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庭認為控訴書控訴的以下事實得以證實:
1.
2014年2月9日晚上約九時半,經一稱為“X哥"的身份不明人士的安排,內地居民B在珠海灣仔某處岸邊登上一艘機動舢舨。
2.
當時,該一機動舢舨由嫌犯A駕駛。
3.
當晚十時四十八分,B乘坐嫌犯駕駛的上述舢舨抵達西灣大橋氹仔橋頭;在其登岸擬進入澳門特區時,B被巡邏的海關關員截獲,當時,B並不持有可進入澳門或在澳門逗留的合法文件。
4.
其時,嫌犯駕船逃往內地但被海關關員緝獲。
5.
為進行以上偷渡行為,B需向“X哥"支付伍仟元人民幣。
6.
嫌犯A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以船舶自特區境外經法定邊檢站以外的地點將不具進入或逗留澳門所需合法證件的內地人士載入澳門。
7.
嫌犯知悉其行為屬法律禁止受法律的相應制裁。
*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在本澳為初犯。
嫌犯聲稱從事採蠔工作,每月收入約人民幣三千至四千五百元,小學六年級學歷,需贍養父親和兩名兒子。
*
(二)未證事實
本案並不存在與獲證事實不相符合之未證事實。
(三)事實之分析判斷
庭審聽證時,嫌犯A聲稱案發時應師兄“X哥"要求,將男子B以舢舨送來澳門,其本人當時並不知道該等行為觸犯法律;同時,嫌犯亦聲稱其本人並無向男子B收取報酬且不知B需向“X哥"交付五千元人民幣的事實,但是,嫌犯聲稱“X哥"曾許諾事成後將向嫌犯交付“一點費用"。
庭審時宣讀的證人B在刑事起訴法庭提供的供未來備忘筆錄顯示,該證人聲稱經同鄉“X哥"安排且由“X哥"代付往返澳門的五千元人民幣偷渡費,其乘坐由嫌犯駕駛的舢舨登陸澳門但隨即被海關人員截獲。
庭審聽證時,證人即海關關員XXX聲稱案發時,其接岸上同事通知,稱有人偷渡進入澳門,為此,其與同事駕駛巡邏船前往追截並隨後截獲由嫌犯往橫琴方駕駛的舢舨;該證人聲稱並無目睹有人從嫌犯駕駛的舢舨登岸。
庭審聽證時,證人即海關關員XXX聲稱案發時目睹男子B由嫌犯駕駛的舢舨下船登岸,為此,其截獲B並隨即通知同事駕駛巡邏船以追截由嫌犯向橫琴方向駕駛的舢舨。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本庭依照經驗法則,對嫌犯的庭審聲明、證人B在刑事起訴法庭的供未來備忘用筆錄、證人證言以及卷宗內的有關文件證明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分析并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
三. 法律適用
(一)定罪
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
一、故意運載或安排運載、提供物質支援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協助他人於第二條所規定的情況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行為人直接或透過居中人為本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產利益或物質利益,作為實施上款所指犯罪的酬勞或報酬的,處五年至八年徒刑。
*
經庭審聽證,本庭認為,嫌犯A案發時明知男子B不具進入或逗留澳門特區所需合法證件,但是,嫌犯出於賺取金錢報酬的目的,自由、自願和有意識地將之以舢舨不經合法邊檢站運載進入澳門,為此,嫌犯的行為明顯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協助罪。
(二)量刑
《刑法典》第40條規定:
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三、保安處分僅在其與事實之嚴重性及行為人之危險性相適應時,方得科處之。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規定,量刑應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予以確定,同時,量刑也需考慮不屬罪狀的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所有情節,其中包括:
1)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2)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3)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4)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5)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6)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量刑須遵守《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
為此,考慮嫌犯觸犯的罪行對社會秩序帶來的負面影響,按照上述量刑標準,本庭認為,對嫌犯A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協助罪,應判處五年三個月徒刑為宜。
四. 判決
綜上所述,合議庭宣告檢察院的控訴理由成立,並對嫌犯A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協助罪,判處五年三個月徒刑。
嫌犯繳交5UC的司法費和有關訴訟負擔。
嫌犯支付其公設辯護人費用澳門幣MOP$1,000.00元。
根據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嫌犯向澳門法務公庫繳付澳門幣MOP$l,000.00元作為刑事案件被害人的賠償基金。
將本判決登錄於嫌犯的刑事記錄之內。
將本判決通知各相關人士並適時存檔。
判決確定後,將卷宗第8頁扣押的機動木舢舨充公歸澳門特區,並由海關作相應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20日期間內透過本院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款d)規定,本案判決確定後將即時消滅本案適用的強制措施,但在本判決確定之前,因羈押強制措施的前提並無改變,嫌犯A仍須遵守本案對其適用的羈押措施。
...... 」(見卷宗第69至第73頁的判決書內容)。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嫌犯在上訴狀內提到其本人「在案發時不知悉協助行為是觸犯法律的」。由此可見,嫌犯是對原審法庭所認定的上述事實提出質疑。
  本院得指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是在審議證據上犯下明顯錯誤。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期的案例可見於中級法院第789/2011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3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一致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本院經分析原審法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及其內提到的證據材料(詳見已於上文照原文轉載的內容),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明顯不合理。
  如此,本院還須根據原審已證事實去判案,即使嫌犯對當中個別既證事實持有不同意見亦然。
  根據原審既證事實,內地居民B是在“X哥"的安排下,在珠海灣仔某處岸邊登上當時由嫌犯駕駛的機動舢舨,B因此在澳門西灣大橋氹仔橋頭處登岸。而為進行上述偷渡行為,B需向“X哥"支付伍仟元人民幣。
  由於上述既證事實並無指出“X哥"已成功「取得」伍仟元人民幣的偷渡費,而祇指出B「需向」“X哥"支付伍仟元人民幣,本院認為得改判嫌犯是以正犯身份犯下了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指的可被處以兩至八年徒刑的協助罪,並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和第2款的量刑準則,認為應對嫌犯處以三年徒刑。
  另須強調的是,由於嫌犯並沒有自認在犯案時是知悉其行為是犯法的,本院認為他並不符合真心感到悔改的情況,故無論如何他也不得引用《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的規定,去奢望本院能對其徒刑刑罰作出特別減輕的決定。
  最後,由於本澳極之需要防止類似協助他人偷渡的罪行的發生,本院不得對嫌犯給予緩刑優惠(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有關緩刑與否的準則)。
  至此,本院已無須再審理嫌犯提出的其他上訴問題。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嫌犯A的上訴理由局部成立,改判其是以正犯身份犯下了一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指的協助罪,並對其處以三年實際徒刑。
  嫌犯須支付上訴的一半訴訟費,及與此份額相應的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嫌犯的辯護人應得澳門幣貳仟元的上訴服務費,一半由嫌犯支付,另一半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澳門,2014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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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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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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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助審法官
   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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