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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2/2014號上訴案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判決書

在初級法院的刑事訴訟卷宗第CR1-07-0266-PCC號案中,上訴人A觸犯兩項「加重詐騙罪」及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被競合判處9年實際徒刑及支付賠償金,另須支付司法費及各項訴訟負擔。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並且已於2013年6月5日服滿了2/3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097-08-1-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14年6月5日作出批示,否決對上訴人的假釋。

對此,上訴人A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且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上訴人已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2. 從假釋的實質要件看,特別預防方面,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在囚犯類別中屬於信任類;而且
3. 上訴人於監獄內的行為紀錄良好,總評價維持於“良”的級別,自入獄起自今的7年間,沒有任何違規紀錄;
4. 以上事例可以斷定,在預見的將來上訴人將會以“誠實做人為原則”;換言之,其獲得假釋將不會令社會秩序及安寧帶來衝擊;
5. 上訴人自2009年起至今一直參與課室助理職業培訓,被評為“態度配合及表現良好”,現為熟練學徒第二階;是以
6. 這些方式顯示上訴人正努力改正過往所犯的過錯行為,裝備自己,可見其有改變成為對社會負責任的人之決心;另外,與母親關條良好而成為其出獄後的經濟支持,此對於鼓勵上訴人重投社會具有促進作用。
7. 值得注意的是,原審法庭應知道上訴人在獄中已生活了7年之久,在連續7年長時間的監禁中都能夠保持良好、沒有違規紀錄而顯示其人格進步及向善,如果,上訴人不是決心痛改前非,試問為的是甚麼?
8. 另外,關於囚犯提早釋放後能否以負責任的態度誠實做人不再犯罪,針對此問題,中級法院第193/2005號裁判引用該院第206/2012號裁判作出了一個具體及理性的分析。當中,就審視“是否能夠誠實做人的能力”,指“是基於是否有能力工作的保障及身體條件,以及因而得到保障其假釋出獄後誠實做人的可能性結論”;而“誠實做人的意願上(Vontade)”,基本上是指“根據囚犯本人在監獄服刑期間的表現而作出結論”。
9. 將上述闡釋套入本案中,可見即使上訴人深知能夠找到工作的機會渺茫,卻抱持積極態度盡力尋找,其母親亦表示願意作為上訴人釋放後的經濟支持,而上訴人身體情況良好,日常勤加鍛鍊;另外,即使首次假釋申請被否決後,上訴人仍持續參與職業培訓並且表現獲得肯定。這些正面條件都促使上訴人一旦提早釋放,將能更容易融入社會生活,故上訴人符合了具有能夠誠實做人的能力;加上
10. 根據澳門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技術員所製作之《假釋報告》,亦認為上訴人守法意識及行為表現確實有所改善,而從上訴人在獄中的守法表現,引證上訴人悔過的決心,並建議給予假釋的考慮。
11. 這些出色的表現,顯示上訴人具備有能夠誠實做人的意願(Vontade),並具備誠實做人的決心及能力;
12. 為此,上訴人早已於獄中反省以往過錯,並為假釋作好準備,足見上訴人在執行徒刑期間人格方面已向良好的方向演變,除了能以負責任的態度誠實做人之外,亦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並且不再犯罪;
13. 也就是說,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
14.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被上訴批示以上訴人曾實施的罪行予以否定;
15. 無疑地,這次已是上訴人第四次入獄,而在上訴人至目前為止64年人生中,約有三分之一時間在獄中渡過,並且這次入獄所實施的罪行亦確實造成有關被害人合共澳門幣1,150,000元損失;但是
16. 上訴人本次甚或之前的罪行並非暴力性質;
17. 至於上訴人未向被害人作出賠償,是基於上訴人經濟狀況拮据亦不想拖累至親,故目前為止仍未賠償;並且上訴人亦非毫無賠償意願,相反地,上訴人已多次表示對責任一力承擔,將在獲得釋放後與受害人協商賠償事宜;
18. 所以,實在沒有必要把著眼點停留於過去既成的事實,來認定實際徒刑對上訴人沒有起到改造作用,並以此否定上訴人在犯罪行為之後改過自新、積極努力改變自己的進取表現,對之予以標籤化;甚或是
19. 以想當然爾的態度,質疑上訴人沒有心存悔改。否則,只會構成對改過者的否定及打壓,對刑事政策所追尋的方針亦毫無裨益。加上
20. 上訴人早已為出獄後作好準備,並打算與母親同住及努力尋找工作;
21. 上訴人的人格正面,計劃於出獄後過正常生活,以更負責任的態度復歸社會;因此,可以客觀地顯示上訴人有積極重返社會的強烈意願,為重返社會作出了積極的準備事實。
22. 因此,被上訴批示在一般預防所考量而對上訴人作出的否定,上訴人謙卑地認為,無疑正是墮入“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
23. 經過綜合分析上訴人的整體情況,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並考慮上訴人所表現出的有利因素下;顯然地,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的決定比起否決其申請更為適合,在於,有關的決定絕不會對本澳的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影響,甚或激起民眾恐慌。故此,上訴人的假釋申請符合《刑法典》第56條規定的假釋全部要件,並應獲得給予假釋的機會;
24. 但被上訴批示並沒有作出這樣的決定,便是違反了上指條文的規定;
25. 雖然對被上訴批示的不同意見予以絕對尊重,但上訴人謙卑地認為,被上訴批示沾有“理解法律錯誤”而錯誤地解釋適用《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瑕疵,應被法院裁定廢止之;
26. 並應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給予上訴人假釋;及
27. 最後,上訴人茲向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聲請審查本卷宗內,一切可依職權審理之法定瑕疵,並裁定本上訴得直及一如既往的出公正裁決。
綜上所述:
- 接納本上訴陳述書狀;及
由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如下:
- 宣告被上訴批示作出否決上訴人之假釋申請,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錯誤地解釋適用《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瑕疵:
- 基於以上瑕疵,被上訴批示應被裁定廢止之,因該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並且
- 應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給予上訴人假釋;及
- 接納上訴人向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聲請審查本卷宗內,一切可依職權審理之法定瑕疵,並裁定本上訴得直,以及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反駁,認為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也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A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審閱了案卷,並召開了評議會,經表決,合議庭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一、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的假釋批示如下:
“囚犯A於2013年6月5日達至申請假釋取決的三分之二刑期,刑事起訴法庭於同日作出批示否決囚犯的首次假釋申請(見卷宗第86至89頁)。
現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由於上述囚犯的假釋被否決,且尚有一年以上徒刑須繼續予以執行,故須在該期間完結前的兩個月再次展開本假釋程序,囚犯亦同意展開此程序(見卷宗第113頁)。
本法庭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準用第467條的規定,再次展開並組成本假釋卷宗,以便隨之進行審理。
澳門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為上述囚犯製作了假釋報告,當中建議可考慮給予囚犯假釋(見卷宗第106至111頁)。
澳門監獄獄長及檢察院均不同意給予囚犯假釋(見卷宗第104頁、第175頁及其背頁)。
本法庭現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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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庭對此案具有管轄權。
沒有任何無效、例外或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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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4月17日,囚犯A於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1-07-0266-PCC號卷宗內,因以既遂行為方式觸犯:
- 兩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而分別被判處5年徒刑及6年徒刑;及
- 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及第2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簽發空頭支票罪」而被判處2年徒刑。
另囚犯於上述判刑卷宗內,尚被控以未遂方式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第211條第2款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惟該罪因被上述其中一項已遂之相當巨額詐騙罪所吸收而不獨立判處。
三罪競合,囚犯合共被判處9年實際徒刑,並須分別向案中三名被害人支付賠償金,有關賠償金額合共港幣1,150,000元,另須支付司法費及其他訴訟負擔,以及須向法務公庫繳付澳門幣800元之捐獻(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至15頁)。
囚犯僅支付上述判決卷宗所判處之部分司法費及訴訟費用,另在賠償金之支付方面,據判刑卷宗之回覆,未有任何可證明囚犯已對被害人作出支付之文件,另囚犯就是次假釋申請來函時表示,一如其在去年申請假釋時所承諾,倘獲假釋出獄,將與被害人協商賠償之實質方案(見卷宗第96頁,以及卷宗第173頁)。
囚犯將於2016年6月5日服滿所有刑期,且已於2013年6月5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8至29頁)。
囚犯沒有其他待決卷宗正在審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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囚犯現年64,澳門居民,離婚,育有兩子一女。
囚犯14歲時因家庭經濟問題而輟學。
囚犯以往曾從事油漆工人、送貨員、傢俬生意、餐廳侍應、夜總會兼職侍應、快餐廳經營、地產經紀及沓碼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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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已是囚犯第四次入獄,其有多次犯罪及判刑紀錄。
根據刑事紀錄顯示(見卷宗第151至167頁),囚犯自1980年至今,是次已是第四次入獄。1980年,囚犯因觸犯盜竊等犯罪而被判6年2個月實際徒刑(第15/80號卷宗),且在服刑期間更曾逃獄,故後來經逮捕後再被加刑,後獲赦免減刑至1985年年底出獄;其後至1992年,囚犯又因觸犯偽造文件等犯罪而被判6年實際徒刑(第1494/92號卷宗),後經赦免減刑,至1996年1月15日獲准假釋出獄,並自1997年5月8日起獲確定性自由;後來至2000年,囚犯又因觸犯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及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而被判5年實際徒刑(第CR4-00-0011-PCC號卷宗,原案編號為PCC-076-00-2及CR3-00-0015-PCC),至2005年初服滿所有刑罰而出獄;至其後,囚犯再因實施現服刑罰所涉刑事卷宗之犯罪,並因此而第四度入獄。
據囚犯在監獄的紀錄,囚犯屬信任類,監獄對囚犯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維持於“良”的級別,沒有任何違規記錄。
服刑期間,囚犯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
囚犯自2009年1月至今,一直參與課室助理的職業培訓。
囚犯入獄後,只有其兒子曾於其入獄初期前往監獄探訪。
囚犯倘獲准假釋出獄,計劃暫先與母親一同居住,其後或由囚犯的次子協助其租賃房屋;工作方面,囚犯表示由於自身現年已64歲,故出獄後亦難以尋找工作,但其仍會尋找工作機會,又或尋求社會服務資源的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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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法庭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2款的規定,通知囚犯其可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意見,囚犯透過信函作出聲明(見卷宗第173頁),表示經歷此次牢獄生涯,有幸得到獄方和社工的悉心輔導,其已作出深刻的反省,且承諾出獄後不會再做危害社會安寧及秩序的事,另亦表示出獄後會與被害人商討賠償的實質方案,希望能獲得假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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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囚犯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囚犯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囚犯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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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從囚犯在獄中的表現來看,獄方在新近一年仍將囚犯之行為總評價評為“良”之級別,其毋任何違反獄規之紀錄,且自2009年1月至今,囚犯一直有參與課室助理的職訓活動,對於囚犯之此等表現,實應予以鼓勵。
  儘管存在上述若干有利假釋的正面因素,惟更讓本法庭關注的是,囚犯是次已非首次入獄,早於上世紀六十年代末從內地移居澳門的囚犯,在其後自八十年代開始至本世紀初的近30年的人生歷程中,是次已是囚犯第四次入獄,且在眾多判刑中,所牽涉之不法行為離不開是盜竊、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及相當巨額詐騙等犯罪,且就相當巨額詐騙犯罪,囚犯曾先後在兩個判刑卷宗內因此罪而被判刑。囚犯自對上一次入獄並於2005年刑滿出獄後,再次沒有好好珍惜這個改過自新的寶貴機會,繼而再次以身試法,於2006年至2007年期間實施兩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及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繼而再被判刑入獄,而在先前之判刑中,囚犯已曾因相當巨額詐騙犯罪而被判實質徒刑,對於囚犯在這些年間一而再地多次實施犯罪之行為表現,可見即使是實際徒刑刑罰,對囚犯亦沒有起到確切之改造作用。此外,作為本澳居民且多年來均享有不俗福利的囚犯至今仍未以任何積極方式支付分毫被判處之港幣百多萬的賠償金,對此,其僅承諾會作出賠償及稱會在出獄後與被害人商討賠償的實質方案。經綜合上述多方面的因素,本法庭現階段對其是否已為自己的罪過感到真正悔悟仍存一定程度之疑問,且對其在現時倘獲假釋後能否循規蹈矩安份生活並不再犯罪實無足夠信心,故結論是尚需對其作進一步觀察。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的數項犯罪的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最起碼的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基於就現服刑罰中所犯的是包括兩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及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根據有關已證事實,囚犯為實施詐騙,明知自已未獲得涉案不動產之所有人的同意及授權,卻故意編造事實,令第一被害人誤信囚犯具有出售涉案單位之正當性,繼而騙取該被害人所交付的訂金,另其亦明知所持之銀行帳戶存款不足,所簽發之支票將無法兌現,但仍故意向第二被害人簽發空頭支票,令第二被害人遭受巨額之財產損失,此外,其尚與他人計劃合謀,託人偽造涉案之不動產所有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並由同伙假冒涉案不動產之所有人出售有關單位,企圖騙取第三被害人所交付的訂金,三名被害人因此合共被騙港幣百多萬,由此可見,囚犯之犯案故意程度甚高,且不法性十分嚴重,實應予以譴責,事實上,其行為已嚴重影響到商業社會之交易安全,以至是公共秩序,對社會安寧以至是法律秩序亦造成相當程度的負面影響。須指出,儘管這個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數個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經綜合分析上述資料,並聽取澳門監獄獄長及檢察院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展開假釋程序。
  執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將本批示通知囚犯及送交有關副本。
  通知有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讓我們分析這些上訴理由。
我們知道,《刑法典》所規定的假釋制度是基於1886年《刑法典》所沿襲的十九世紀中期從歐洲發展起來的刑事法律制度。1 它體現了實現刑罰的目的重要內容和組成部分,尤其是在預防犯罪方面的功能起到積極作用。今天的假釋制度亦從單純考慮特別預防發展到具有綜合特別及一般預防的要求的相對完整的制度。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2
那麼,我們看看。
上訴人為第4次入獄,本次乃第2次的假釋決定。囚犯在獄內屬信任類囚犯;從其獄中的表現來看,尤其是從上次被否決假釋以後的表現來看,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表現仍然被評定為“良”,沒有任何的違紀的紀錄,監獄方的社工報告對上訴人的假釋給予正面的評價,但是監獄獄長仍然給以否定的意見。
從技術員的報告我們可以看到,上訴人雖然在7年的獄中生活,守法意識及行為表現有所改變,隨著年齡的增長,過往的違法行為並未能成就其賺快錢的價值觀念,種種經歷已經足夠引導其必須走回正軌,學習融入社會,但是,這些也只能讓人們看見上訴人剛剛開始意識到違反法律的代價,這種轉變也只是被動式的,並沒有讓人們看見其主動的、很清晰的人格塑造。人們所能夠看到的只是一絲曙光,還不能對其已經根深蒂固的反社會人格特徵投入完全信任,還需要更長的時間觀察。實際上,是其本人需要更多的時間來反思自己走的路、做的事,真正讓人們相信其重返社會後能夠真誠做人,不會重蹈犯罪覆轍。
也就是說,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還不能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因此無需再檢測是否符合犯罪的一般預防,我們就可以得出上訴人還不具備假釋的條件的結論,其上訴理由不成立。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決定。
本案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應繳納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確定委任辯護人的代理費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4年7月31日
蔡武彬
陳廣勝
譚曉華
1 Jorge de Figueiredo Dias,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 531;
參見馬克昌主編《刑罰通論》,武漢出版社,2000年,第636-638頁。
2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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