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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cisão Sumária nos termos do art.º 407º, n.º 6 do C.P.P.M. (Lei n.º 9/2013). ----------
--- Data: 11/07/2014 --------------------------------------------------------------------------------------
--- Relator: Dr. Choi Mou Pan -------------------------------------------------------------------------

第382/2014號上訴案
上訴人:
A
B
C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判決

  一.案情敘述
  檢察院控告四名嫌犯A、B、D及C為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各自觸犯了: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4-14-0003-PCC號普通刑事案件中,經過庭審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1. 本案對第一嫌犯A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販毒罪,判處十四年徒刑;
2. 本案對第二嫌犯B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販毒罪,判處十三年九個月徒刑;
3. 本案對第三嫌犯D和第四嫌犯C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販毒罪,各自判處十二年三個月徒刑。

  以下嫌犯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內容如下:
第一嫌犯A: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裁定上訴人觸犯了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品罪,而判處十四年實際徒刑的量刑明顯偏高。
2. 被上訴裁決裁定上訴人觸犯之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品罪,該控罪之刑幅為三年至十五,故判處上訴人十四年徒刑已明顯多於該刑幅一半,並且接近該犯罪的刑幅最高上限。
3. 且按照過往相同種類犯罪之裁決,相比之下,被判決人被判處之刑罰略為較重。
4. 上訴人屬初犯,上訴人在被捕之後表現悔意,積極改過自身,尤其是在羈押候審期間保持良好行為。
5.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有充份考慮對上訴人予以減輕之情節,亦沒有因應對上訴人量刑方面有利或不利的情節而判處上訴人觸犯之一項販毒罪十四年徒刑的量刑明顯過重,違反《刑法典》第65條、第66條c)項之規定。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合議庭接納本上訴,並裁定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成立:
1. 宣告廢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按照《刑法典》第65條及第66條第2款c)項規定,以一個對上訴人作出特別減輕或較輕刑罰的公正裁判取代之,並改判上訴人的刑罰不超過多於十年的徒刑。
2. 鑑於指派辯護人能及時收取公設辯護人報酬乃尊嚴的彰顯,因此懇請上級法院,如本上訴存在判處公設辯護人報酬的話,則懇請批准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或有關部門先行墊支有關報酬。

第二嫌犯B:
1. 合議庭宣告檢察院控理由成立,針對上訴人B(即第二嫌犯)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販毒罪,判處十三年九個月徒刑。
2. 既證事實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請參閱卷宗相關內容。
3. 經庭審聽證,本庭認為控訴書描述的以下事實未能獲得證明:
由四名嫌犯A、B、D及C處扣押的現金屬彼等從事販毒活動的所得。
4. 根據有關既證事實為基礎,再透過法院對事實之判斷,運用刑罰及量刑準則,以及適用法律後,上訴人B(即第二嫌犯)被判處十三年九個月徒刑,接近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刑幅頂點。
5. 上訴人認為即使是次販毒涉及的數量不少,也不應處以接近相關法律規定和處罰的刑幅頂點,表示被上訴的裁決之量刑過重,請予上級法院重新給予較輕之量刑。
6. 上訴人認為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7. 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在不屬第十四條所指情況下,未經許可而送贈、準備出售、出售、分發、讓與、購買或以任何方式收受、運載、進口、出口、促成轉運或不法持有表一至表三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8. 我們作出分析,將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販毒罪,以數量來作出劃分為少量、中量和大量三種刑幅,則其刑副分別應為:(1)三年至七年,(2)七年至十一年,以及(3)十一年至十五年;
9. 然而,是次販毒屬於大量,我們在量刑時應選擇十一年至十五年為考慮;
10. 考慮本案上訴人是否承認犯罪事實、犯罪前科、有否悔意、有否減輕或加重情節的情況、其個人和家庭等情況,以及其他法律規定的情況之後,上訴人B(即第二嫌犯)認為應判處十二年徒刑為適宜。
  綜合所述,請求法官大人接納上訴,並按《刑事訴訟法典》規定,廢止合議庭裁判,並判上訴人B(即第二嫌犯)較輕之刑罰。

第四嫌犯C:
1. 上訴人C不服2014年04月11日法官 閣下作出之判決,於適時提起本上訴。
2. 上訴人C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的瑕疵一出現了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該裁判,或是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了不可補救的矛盾,及其他法律問題,將引致有關判決無效。
3. 被上訴的裁判指稱:“四名嫌犯在本案偷運的毒品“可卡因”純含量達的15,566.26克”。
4. 透過簡單的數學運算,15,566.26克減去從第一嫌犯A所搜獲的 7988.44克之純“可卡因”及從第二嫌犯B所搜獲的 7800.19克之純“可卡因”,其差為從第三嫌犯D和上訴人C所搜獲的純“可卡因”。
5. 因此,上訴人C認為應以有關的差額作為判定第三嫌犯D和上訴人C過錯的依據。
倘不如此認為,則懇請法官閣下亦考慮如下:
6. 從第三嫌犯D及上訴人C處所搜獲的“可卡因”,合共又為15,566.26克,那如何總結:“四名嫌犯偷運純含量15,566.26克純“可卡因”!
7. 此外,上訴人C認為,有關的裁判並沒有考慮對其有利的情節,這有違根據十一月十四日第58/95/M號法令核准的《刑法典》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
8. 所以,判決書的被上訴部分應予廢止,並根據考慮有利於上訴人C的情節,重新作出公正的裁判。

  檢察院就上訴人(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四嫌犯C)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均認為量刑過重。第四嫌犯C除提出量刑過重的問題外,還提出被上訴裁判存有獲證明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或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
2. 關於第四嫌犯提出的獲證明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問題,本案中,第四嫌犯只提交了形式答辯狀,故此,檢察院控訴書內所載的事實劃定了本案的訴訟標的範園,也就是在審判階段法院須查明的事實。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沒有出現遺漏審查的情況,故此,不存在“獲證明的事實上的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3. 關於第四嫌犯提出的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的問題,經分析卷宗資料、被上訴裁判中獲證明的事實〔第二部份(一)〕、事實之分析判斷〔第二部份(三)〕,關於在各名嫌犯處搜獲的毒品重量,原審法院是根據卷宗內的扣押筆錄及相關毒品鑑定報告等證據作出認定,事實認定的結果與證據方面的理據說明部份相符,沒有矛盾。
4. 至於原審法院在量刑部份述及:“四名嫌犯在本案偷運的毒品“可卡因”,純含量達的,15,566.26克”,這明顯是在數學運算時出現錯誤,但該錯誤並沒有對各名嫌犯造成損害,反而使他們得益,因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考慮的毒品重量比毒品的實際重量少了超過一半,倘若原審法院根據正確的毒品重量來量刑,刑罰必定比原定的更重。但無論如何,上述數學運算錯誤並不構成理據說明方面的不可補正的矛盾。
5. 關於量刑部份,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必須考慮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行為人的罪過程度、保護法益及預防犯罪的需要,還要考慮對被判刑人一切有利或不利的情節。
6. 在不法性方面,考慮到四名嫌犯以共犯方式作出犯罪行為,各名嫌犯均應對犯罪行為的整體負上全部責任,因此,該犯罪行為對法益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應以他們所攜帶的毒品的全數作為分析的基礎,而非僅考慮每名嫌犯單獨攜帶的毒品。
7. 雖然原審法院判處第一嫌犯A的刑罰差一年便達至刑幅的上限,但考慮到其在本案犯罪行為中所擔任的角色,在是次犯罪中的高罪過程度、涉案毒品的種類及龐大的數量、跨境販毒罪行的嚴重性、預防犯罪及保護法益的需要,上述刑罰仍是適當及過度的,應予以維持。
8. 基於同樣的理由,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判處第二嫌犯B十三年九個月徒刑也是適當及適度的,應予以維持。
9. 最後,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已考慮到第四嫌犯C的認罪態度,因而對刑罰作出了減輕,判處其十二年三個月徒刑,有關刑罰已再無減輕的可能性。
  綜上所述,本院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三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能成立,維持原判。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了法律意見書,其內容如下:
  2014年4月11日,嫌犯A、B、C被初級法院合議庭判處彼等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販毒罪」,分別處以14年徒刑、13年9個月及12年3個月徒刑。
  嫌犯A、B、C不服上述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因而分別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A在上訴理由闡述中,認為被上訴裁判在量刑方面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及第66條第2款C項之規定。
  上訴人B在上訴理由闡述中,雖稍稍提及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或b項的瑕疵,但卻沒有清楚闡述上訴理由,甚至未能明確指出其欲歸貴的究竟是哪一項瑕疵;因此,我們理解其所針對的僅指被上訴裁判在量刑方面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上訴人C在上訴理由闡述中,認為被上訴裁判在量刑方面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雖然法律無明文規定量刑的具體公式,但必須以罪過為前提,亦以罪過為界限,加上以刑罰目的來作出決定。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A、B、C均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有關犯罪行為的。
  事實上,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我們看見原審法院已全面考慮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尤其考慮到上訴人A、B、C故意從菲律賓,輾轉到達巴西提取有關毒品,再繞路西班牙和北京,所帶進澳門的“可卡因”數量和純度可以說是澳門歷史上少有的大量毒品(詳見卷宗第507頁背面及第508頁)。
  就罪過而言,已證事實顯示,上訴人A、B、C是在清楚了解有關毒品之性質及特徵的情況下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故意實施有關犯罪行為,可見彼等之法律意識薄弱,守法能力低下,犯罪故意強烈,特別預防的要求極高;即使在被捕後表現合作,並不能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
  而且,上訴人A、B、C所犯的罪行的性質、不法性及後果的嚴重性之大,彼等所作出的涉及毒品的活動對於吸毒者的個人健康乃至公共健康及社會安寧均帶來極大的負面影響,一般預防的要求極高。
  正如中級法院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238/2014號上訴案中作指出:
  “……
  3. 法院在量刑的時候有在打定的刑幅內選擇一個具體的人為合適的刑罰的自由,上級法院自由在原審法院的量刑罪刑不符或者刑罰明顯不當的情況才有介入的空間。”
  我們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是在法定刑幅內,考慮到案件的具體情況,尤其被扣押違禁物品的性質和極大的數量、上訴人A、B、C的罪過程度、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其嚴重性,以及有關犯罪行為對公共健康及社會安寧所帶來的極大的負面影響,並綜合考慮犯罪預防(無論是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需要而作出的,因此,中級法院不應介入。
  我們認為被上訴法院對上訴人A、B、C的量刑並不能以簡單數學計算,並且同意原審法院分別對上訴人A、B、C處以14年徒刑、13年9個月及12年3個月徒刑並無過重之嫌,在罪刑相適應的層面上是符合比例原則的。
  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A、B、C對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的指責是完全沒有理據的,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無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或第66條第2款c項之規定。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A、B、C提出的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應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形式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經庭審聽證,本庭認為控訴書指控的以下事實得以證實:
- 案發期間,司警由情報得知近年有菲律賓籍人士將毒品從外地運入澳門,彼等由菲律賓經香港轉往巴西取得毒品,再將毒品經北京轉運至澳門,運毒路徑迂迴。
- 隨後,司警鎖定目標人物並對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和第三嫌犯D進行監控,其中,該三名嫌犯的出入境記錄顯示,自2012年5月起,彼等曾有獨自或一起從北京乘坐航班來澳的記錄。
- 2013年5月4日上午11時54分,四名嫌犯A、B、D及C搭乘澳門航空NX007號班機從北京抵達澳門。
- 之後,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入住新XX酒店608號房間,同時,第三嫌犯D和第四嫌犯C入住XXX酒店1201號房。
- 同日即2013年5月4日下午7時25分,司警人員採取行動並前往XX酒店608號房間進行調查,當時,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身處該房間之內。
- 在上述房間一個屬於第一嫌犯A的黃色行李箱內(品牌British Knight),司警人員搜出三個紅色布袋,其中每個布袋藏有四塊,合共十二塊以黑色膠紙及花紙包裝的磚狀物體。
- 同時,在上述房間一個屬於第二嫌犯B的黑色行李箱內(品牌Travelcar),司警人員搜出三個紅色布袋,其中每個布袋藏有四塊,合共十二塊以黑色膠紙及花紙包裝的磚狀物體。
- 經化驗證實,在第一嫌犯A的黃色行李箱搜獲的十二塊磚狀物(檢材編號Tox-M1091及Tox-M1094)均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I-B中管制之“可卡因”成份,淨重12004.55克,經定量分析,其中一塊磚狀物(檢材編號Tox-M1091)之“可卡因”的百分含量為70.12%,含量701. 71克,另外十一塊磚狀物(檢材編號Tox-M1094)之“可卡因”的百分含量66.22%,含量7286.73克。
- 在第二嫌犯B的黑色行李箱搜獲的十二塊磚狀物(檢材編號Tox-M1092及Tox-M1095)均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I-B中管制之“可卡因”成份,淨重12011.70克,經定量分析,其中一塊磚狀物(檢材編號Tox-M1092)之“可卡因”的百分含量為65.47%,含量654. 51克,另外十一塊磚狀物(檢材編號Tox-M1095)之“可卡因”的百分含量為64.89%,含量為7145.68克。
- 其後,司警人員再前住XXX酒店1201號房進行調查,當時第三嫌犯D和第四嫌犯C身處房內。
- 當時,司警人員在房間地板撿獲六個與在XX酒店搜獲的布袋相同的紅色布袋,其中每個布袋藏有四塊,合共二十四塊以黑色膠紙及花紙包裝的磚狀物體。
- 經化驗證實,上述二十四塊磚狀物(檢材編號Tox-M1093及Tox-M1096)均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I-B管制之“可卡因”成份,淨重24015.06克經定量分析,其中一塊(檢材編號Tox-M1093)磚狀物之“可卡因”的百分含量為68.24%,含量為682.85克,另外二十三塊(檢材編號Tox-M1096)磚狀物之“可卡因”的百分含量為64.67%,含量為14883.41克。
- 四名嫌犯A、B、D及C共同計劃將毒品運入澳門,彼等路徑迂迴,先從菲律賓前往香港,再由香港前往巴西,在巴西取得上述共48磚“可卡因”後,彼等各自將12磚“可卡因”藏於其行李箱之內,之後經西班牙前往北京,再由北京乘航機進入澳門以在澳門將上述毒品交與一身份不明人士,其中,四名嫌犯成功後均可獲得金錢報酬。
- 司警人員分別在四名嫌犯身上搜出以下物品:
1. 在第一嫌犯A身上搜出美金$1,211元、巴西幣$551,000元、港幣$1,000元、歐羅$15元及三部手提電話;
2. 在第二嫌犯B身上搜出巴西幣$2元、港 幣$1,200元、菲律賓幣$710元及兩部手提電話;
3. 在第三嫌犯D身上搜出美金 $302元、港幣$1,000元、歐羅$50元及兩部手提電話:
4. 在第四嫌犯C身上搜出美金$600元、港幣$1500元、歐羅$50元及兩部手提電話。
- 上述現金及手提電話是四名嫌犯A、B、D及C從事販毒活動使用的金錢及通訊工具。
- 四名嫌犯A、B、D及C清楚知悉上述毒 品的性質及特徵。
- 為取得不法的金錢利益,四名嫌犯A、B、D及C共同故意,分工行事,彼等自由,自願和有意識地將毒品“可卡因”運入澳門。
- 四名嫌犯A、B、D及C明知上述行為違 法且受法律制裁。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四名嫌犯A、B、D及C在本澳均為初犯。
- 第一嫌犯A聲稱羈押前為商人,學歷為大學三年級程度,需供養母親。
- 第二嫌犯B聲稱羈押前為夜總會經理,學歷小學六年級程度,需供養父親及三名兒子。
- 第三嫌犯D聲稱羈押前為零售商,學歷為大學一年級程度,需供養父母。
- 第四嫌犯C聲稱羈押前為售貨員,學歷為大學畢業,需供養父母。
未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庭認為控訴書描述的以下事實未能得以證明:
- 由四名嫌犯A、B、D及C處扣押的現金屬彼等從事販毒活動的所得。
事實之分析判斷:
- 庭審聽證時,第一嫌犯A聲稱案發期間赴巴西探望女友,之後在巴西接受一位朋友的委託,將朋友已事先包裝完畢的鞋子和衣物帶來澳門其聲稱案發時並不知曉攜帶的物品屬違禁毒品,同時,該嫌犯亦否認曾使用被扣押的電話和金錢進行販毒行為。
- 庭審聽證時,第二嫌犯B聲稱當日接受朋友委託,在巴西上飛機前從一外型貌似中國人的男子處接受已事先包裝完畢的鞋子和衣物帶來澳門,其並不知曉攜帶的物品屬違禁毒品;同時,該嫌犯亦聲稱被扣押的電話和金錢屬其個人使用物品。
- 庭審聽證時,第三嫌犯D承認,為賺取十八萬披索的報酬,其同意為他人將毒品帶來澳門轉交他人,其中,其本人與第四嫌犯C在巴西的酒店房間從第一嫌犯A處收取合共攜帶六盒毒品前來澳門;該嫌犯聲稱其本人無需與另外三名嫌犯進行電話聯繫,因抵達澳門的酒店之後,有人將按計劃前來收取相關毒品,第三嫌犯聲稱案發期間並不知悉相關毒品的種類和數量。
- 庭審聽證時,第四嫌犯C聲稱,案發前其由第一嫌犯A在巴西於其與第三嫌犯D共同寄宿的酒店房間各將一件行李交予其本人和第三嫌犯當時,第一嫌犯指示彼等不得打開相關行李,待至澳鬥的酒店再將相關物品取出,期間,其本人無需與他人進行電話聯繫;同時,第四嫌犯亦聲稱知悉攜帶的物品屬毒品,但是,其並不知悉相關毒品的種類和數量;此外,第四嫌犯亦聲稱,如在澳門成功將毒品交予他人,其本人可賺取十七萬披索的報酬;第三嫌犯聲稱案發時為其父籌集手術費用而作出相關行為。
- 庭審聽證時,警員證人陳健民聲稱本案根據情報對案中各名嫌犯進行偵查,其中,該證人具體描述截查四名嫌犯並扣押相關毒品的具體過程。
- 庭審聽證時宣讀的第二嫌犯B在刑事起訴法 庭提供的部分訊問筆錄顯示該名嫌犯聲稱在巴西沒有檢查他人委託其攜帶前往澳門的行李是否裝有毒品,但是,即使相關行李裝有毒品其亦會攜帶該一行李(參見卷宗第136頁訊問筆錄第三段和第四段內容)。
-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法庭根據經驗法則,對案中四名嫌犯的庭審聲明、證人證言和案中存在的文件證明,其中包括案中存在的四名嫌犯的出入境記錄、相關毒品的重量、扣押筆錄和毒品鑒定筆錄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分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三.法律部份:
三名嫌犯上訴人(即第一、第二、第四嫌犯)被初級法院判處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1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分別被判處,第一嫌犯14年實際徒刑,第二嫌犯13年9個月徒刑,第三嫌犯12年3個月的徒刑。
三名共犯分別對判刑決定提起上訴,除了第四嫌犯提出原審法院的判決下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或者c項的瑕疵外,所有上訴人都認為原審法院的判刑明顯過高。
實際上,第四嫌犯在上訴中利用原審法院在理由說明中出現對毒品數量的計算出現的明顯的筆誤做文章,指責原審法院患了彼等事實瑕疵。
在被上訴的判決的定罪部分,尊敬的合議庭主席不小心把已證事實所認定的四名嫌犯所運輸的毒品的總純含量說成15566.26克的可卡因,而事實是:
- 12塊磚狀可卡因淨重為12004.55克,其中一塊含量70.12%,定量分析後含701.71克的可卡因,另11塊含量66.22%,定量分析後含7286.73克的可卡因;
-12塊磚狀可卡因淨重為12011.70克,其中一塊含量65.47%,定量分析後含654.51克的可卡因,另11塊含量64.89%,定量分析後含7145.68克的可卡因;
-24塊磚狀可卡因淨重為24015.06克,其中一塊含量68.85%,定量分析後含682.85克的可卡因,另23塊含量64.67%,定量分析後含14883.41克的可卡因;
這48塊可卡因總重量為48031.31克,定量分析後的純重為31854.89克可卡因。
雖然,原審法院在定罪的時候寫錯了毒品的數量,但是在所認定的事實中並不存在任何的瑕疵,既沒有在審理證據時存在任何錯誤,所認定的事實也足以作出法律的適用。
還有,第四嫌犯上訴人似乎忘記了原審法院所判處的是四名嫌犯是共同的犯罪,所有的同犯對所有被扣押的毒品都必須承擔責任,而不能將其所持毒品的分量從共同犯意的不法行為中割離。
我們明顯不能確認事實的瑕疵。下面就接著看看上訴人提出的量刑的問題。
在量刑上,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判刑明顯過重的理由也是明顯不能成立的。我們知道,《刑法典》第65條賦予法官在法定刑幅之內選擇一具體刑法的充分自由,而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只有在量刑出現明顯罪刑不符和明顯過重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
確實是,原審法院的判刑很重,這是事實,但是在本案中,嫌犯們已共同犯方式進行了幾乎是澳門歷史以來(至少在法院的認知範圍)最大量的運毒活動。雖然我們也曾經認為,法定的刑幅的最高限度就是為了更嚴重的罪行,在判刑的時候留些空間給更嚴重的犯罪。像本案所涉及的超過48公斤含量超過65%而經過定量分析後得出的純量為超過31公斤的可卡因,原審法院在判刑的時候留有一年至三年的空間給更嚴重的犯罪明顯是適當的。
  事實上,原審法院在量刑方面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當中充分考慮了上訴人的犯罪方式,包括共同犯罪(雖然共同犯罪已經不是加重情節——參見原來的第5/91/M號法令第10條g項的規定——但明顯可以在一般的量刑中予以適當的加重考慮)和運送毒品的迂回過程及其所顯示的嚴重故意程度、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其嚴重性、可適用的刑罰幅度、案件的具體情況,其行為對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並綜合考慮犯罪預防(無論是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需要,所判徒刑,完全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沒有可以質疑的地方。
  正如尊敬的檢察官在對上訴的答覆中說到的,由於原審法院在計算毒品數量的時候有明顯錯誤,其實上訴人已經受惠於此錯誤了,如果沒有錯誤,所得到的刑罰可能更嚴重。
  至於第四嫌犯提出的原審法院沒有考慮其自認和坦誠交待事實以及急需用錢財被迫運毒的情節。首先,其所說的這些並沒有被原審法院確定為已經的倒證明的事實,其次,原審法院在實施的分析與判斷時候提到有關嫌犯的各種具體情況,都是在庭審之中所顯示的可資法院形成嫌犯的人格特徵的總體印象的情節,這些都是法院量刑的考慮因素。事實上原審法院也充分考慮了第四嫌犯與其它嫌犯的罪過的區別才判處其比其他嫌犯更輕的刑罰。
基於此,所有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上訴人必須共同支付上訴程序的訴訟費用,各自支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同樣的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上訴人還要支付各自的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2000澳門元。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4年7月11日
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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