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上訴案第464/2014號
日期:2014年7月31日

主題: - 附條件緩刑決定
- 條件的完成
- 廢止緩刑
- 辯論原則




摘 要
1. 原審法院在已轉為確定的判決中為緩刑定出了條件----上訴人必須在該判決轉為確定起計90天內,向澳門愛護動物協會支付1萬澳門元,此條件並不在《刑法典》第49條至第52條之列,尤其不屬於第49條第1款C項所規定的義務,而足夠成給予緩刑的一個條件。
2. 上訴人在清楚知道判決內容的情況下,卻無在該判決轉為確定起計90天內,向澳門愛護動物協會支付1萬澳門元,這就意味著,沒有滿足給予緩刑的條件。
3. 被上訴的批示是確認上訴人因無滿足給予緩刑的條件而決定實際執行所判處的徒刑的,而並非一個廢止緩刑的批示,故無需事先聽取被判刑人,因為這並不涉及辯論原則的違反或對被判刑人辯護權的削弱,而是一種期間完成與條件未被滿足的必然後果。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第464/2014號上訴案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簡介
2012年5月8日,在第CR2-12-0083-PSM號簡易刑事案中,嫌犯A,男性,於澳門沒有居所,被判處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被判處4個月徒刑以及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再次進入澳門禁令罪」,被判處3個月徒刑,兩罪並罰被判處5個月的徒刑,暫緩1年執行,緩刑條件為被判刑人須在判決生效後90天內向澳門愛護動物協會支付澳門幣1萬元的捐獻。
判決生效後,初級法院向被判刑者之前所提供的住址發出支付包括訴訟費以及所判的捐獻的通知,
2012年9月12日,基於被判刑人A無於90天期限內作出上述緩刑條件的支付行為,初級法院命令通知被判刑人A於5天內作出解釋(見卷宗第 53頁)。
但是信件以查無此人的原因被退了回來。
2012年12月6日,基於被判刑人A無於90天期限內作出上述緩刑條件的支付行為,亦無作出任何解釋,初級法院命令執行上述已確定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並命令在此批示轉為確定後發出拘留命令狀(見卷宗第55頁、第57頁至第58頁)。
2014年6月7日,被判刑人A持合法證件進入澳門時被拘留(見卷宗第86頁)。
被判刑者被拘留後,並送往監獄服刑。然後認為其緩刑的決定被廢止了,並對此向本院提起上訴,提交了上訴陳述書,其內容如下:
A. 上訴人A被判罪成及緩刑的判決於2012年5月8日作出,其當時觸犯的是使用虛假文件及非法再入境罪;
B. 上訴人因為沒有如期履行緩刑條件---在判決確定後90天內向「澳門愛護動物協會」支付澳門幣10,000元捐獻,而在2012年12月4日被廢止緩刑;
C. 上訴人在上述判決確定前,已經2012年5月10日被驅逐出境,並被禁止入境;
D. 亦即在判決確定後,上訴人不能親身到澳門履行緩刑的條件;
E. 上訴人在澳門沒有工作、住所及親人,亦沒有常居澳門的朋友;
F. 上訴人一直誤以為收到法院的判決確定通知及繳付憑單後才可作出支付;(見卷宗第63頁)
G. 上訴人已離婚,其被遣返回內地不久,即為生計而離開湖南的居所到深圳工作謀生,在2012年下半年至2013期間,僅上訴人的久病母親及年幼兒子在其提供的地址居住;
H. 上訴人的母親在2012年曾三次人院,期間上訴人亦沒有回湖南的居所;
I. 因此,上訴人一直沒有收到原審法庭在2012年5月23日向上訴人寄送的判決轉為確定的通知(包含指示嫌犯須於90日內支付對澳門愛護動物協會的賠償)及訴訟費用憑單。
J. 卷宗第49頁至第52頁的退信足以證明上條所述事宜。
K. 此外,上訴人在2012年6月7日被拘留前,一直沒有聽聞在湖南的家人轉達已收悉原審法庭在2012年9月20日向上訴人寄送的要求其書面解釋為何沒有支付捐獻的通知;
L. 上訴人至今不能確定有關信函是否確實由其家人收取及於何時收取;
M. 其沒有作出解釋及按照有關通知作出捐獻,並非故意為之;
(26)而在被上訴批示作出前,原審法庭並未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76條第1款及第3款聽取上訴人的意見;故被上訴批示的作出,既違反上述法律規定,亦違反辯論原則;
N. 上訴人在被拘留前,沒有被通知被上訴的廢止緩刑批示〔見卷宗第55頁〕;其在自己所認為的緩刑期間(一年內),沒有觸犯任何刑事罪行;
O. 上訴人本次是持有合法證件,循正常入境程序,以其認為足夠合法的途徑入境;(見卷宗第63頁)
P. 上訴人正是在來澳前亦已經準備好支付捐獻及訴訟費用的金額,在提交本上訴理由陳述前,上訴人已履行了支付捐獻及司法費的義務;
Q. 綜觀以上行為,證明上訴人有充份吸取上次判決的經驗教訓,亦足見他其實有誠意遵行原審法庭作出的判決。其錯過作出捐獻及作出解釋的時間,乃因其對判決的履行程序上的主觀誤解,以及其生活狀況產生的巧合所至,並非本意為之;
R. 立法者認為就預防犯罪的目的而言,對於觸犯較輕罪行的人,向其設定一個在正常社會環境下生活的較長的考驗期,比起讓其執行短期徒刑更有效益;此一見解在至今的司法實踐中仍被證明有理。
S. 上訴人本次循合法途徑人境,證明上訴人有充份吸取上次判決的經驗教訓,原審法庭給予緩刑的根本目的,其實已經達到;
T. 儘管就客觀而盲,上訴人沒有按時履行緩刑的條件,但其沒有履行是基於上訴人在主觀上的錯誤理解,以及其在巧合下從未知悉原審法庭催促其履行義務及對可能後果的告戒,不能就此認定上訴人沒有遵守判決的意識;
U. 此外,《刑法典》第48條第1款可容許的最長緩刑期是五年;
V. 上訴人被判處的緩刑期限尚未達五年;
W. 上訴人對於其事實上的遲延深表抱歉;(見卷宗第107頁)
X. 然而,上訴人認為其主觀過錯的程度輕微,從其被判刑後的個人行為顯示,其人格轉變符合根據《刑法典》第53條a)項及d)項,向其作出嚴正警告及延長暫緩執行徒刑期間的條件。
Y. 上訴人懇請尊敬的 法官閣下給予一次延長緩刑期間的機會。
  綜上所述,上訴人A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接納上訴,廢止被上訴的廢止緩刑批示,並准以延長緩刑期間一年。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基於其已經支付1萬澳門元的捐獻,提出可以接受上訴人的理由,酌情對其延長緩刑的期間。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了法律意見書,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判決理由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的批示違反《刑法典》第476條第1款及第3款的規定,請求依同一法典第53條a項及d項的規定作處理。
首先,必須指出的是,原審法院在已轉為確定的判決中為緩刑定出了條件----上訴人A必須在該判決轉為確定起計90天內,向澳門愛護動物協會支付1萬澳門元;反言之,倘上訴人A不作出有關支付,就將不會給予其暫緩執行刑罰。
也就是說,上述條件並不在《刑法典》第49條至第52條之列,尤其不屬於第49條第1款C項所規定的義務,因為緩刑的優惠尚未被原審法院所給予。
卷宗中,上訴人A在清楚知道初級法院於2012年5月8日所作出的判決內容的情況下,卻無在該判決轉為確定起計90天內,向澳門愛護動物協會支付1萬澳門元,這就意味著,上訴人A無在期間內滿足給予緩刑的條件。
事實上,被上訴的批示是確認上訴人A因無滿足給予緩刑的條件而決定實際執行所判處的徒刑的,而並非一個廢止緩刑的批示。
由於從無給予上訴人A以緩刑,也就沒有考慮《刑法典》第48條至第55條關於緩刑制度的空間了。
而現在要考慮的問題的關鍵在於確定原審法院認定的上訴人沒有遵守緩刑的附加條件的決定是否正確,或者是否接受其沒有履行條件的義務的解釋。
我們認為上訴人於2012年5月8日已接收了有關判決內容的通知,其是在清楚知道有關緩刑條件的,其身不在澳門並不能成為不作出有關支付的藉口,因為其有很多途徑可以滿足有關緩刑條件的,包括透過授權他人作出支付,甚至透過匯款作出支付等。
然而,上訴人A並沒有這樣做。卷宗資料顯示,初級法院已在訴訟程序中作出了足夠的便民措施,首先於2012年9月12日以掛號信將有關支付憑單寄到上訴人A依法必須如實提供的住所地址,但被以查無此人的理由退了回來。
初級法院甚至於2012年9月20日再透過掛號信,寬大地給予上訴人A對其不主動滿足有關支付條件作解釋的機會。這次信件沒有被退回來。
上訴人A作為被判刑者,對於獲得緩刑的給予應該以積極態度爭取,主動滿足有關給予緩刑的條件,方能顯示其願意以負責任的態度來回應其所犯下的罪行及其後果。
然而,從卷宗資料顯示,從判決確定近兩年的時間裏,上訴人A面對原審法院所作出的有罪判決及緩刑條件並沒有持積極態度,反而對執行有關判決內容顯得不聞不問,顯出一種漠視有關刑罰可能被實際執行的後果的表現。
可見,由於上訴人A無滿足有關給予緩刑的條件而不被給予緩刑,原審法院作出被上訴的批示是依法必須作出的決定,是判決有效性的必然結果;就此結果,法律並無強制事先要聽取被判刑人的規定,因為這並不涉及辯論原則的違反或對被判刑人辯護權的削弱,而是一種期間完成與條件未被滿足的必然後果。
故此,被上訴的批示並無違反任何法律,尤其無違反《刑法典》第476條第1款及第3款的規定,更無同一法典第53條a項及d項的適用空間。
基於此,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確定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4年7月31日

蔡武彬
陳廣勝
譚曉華
1


TSI-464/2014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