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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444/2014號
日期:2014年7月31日

主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自由心證
- 量刑




摘 要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裁判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2. 原審法院在綜合各種證據,而自由地認定被取去的手提色的價值及現款金額,並沒有違反一般生活經驗法則。
3. 法院依照所有證據包括證人的證言自由作出審理,並且得出自己的心證。這種心證實自由的,也是不能挑戰的。
4. 《刑法典》第65條賦予法官在法定刑幅之內選擇一具體刑法的充分自由,而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只有在量刑出現明顯罪刑不符和明顯過重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444/2014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

一﹑案情敘述
檢察院指控兩名嫌犯A及B作為共犯,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並請求初級法院對其進行審理。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刑事案第CR4-14-0017-PCC號案件中,經過合議庭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1. 第一嫌犯A以共犯和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第196條b)項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
2. 第二嫌犯B以共犯和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第196條b)項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四年徒刑;
3. 判處兩名嫌犯A及B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C支付相當於澳門幣二十七萬九千一百六十八元九角的損害賠償,另加該一數目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期間的法定延遲利息。

兩名上訴人不服初級法院所作的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1. 被上訴法庭對上訴人A以共犯和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第196條b)項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判處兩名嫌犯A及B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C支付相當於澳門幣二十七萬九千一百六十八元九角的損害賠償,另加該一數目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期間的法定延遲利息。
2. 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所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在案件中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沒有任何書證或鑑定的證據證明上述手提包被盜時的價值。根據一般經驗法則進行邏輯分析,不能證實上述手提包的價值不低於人民幣八萬元(RMB¥80,000)。而且,用一個手提包攜帶如此大量的現金於街上閒逛並不合常理,亦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同時,存有合理疑問一手提包(並非手袋或背包)如何裝有如此多的現金及信用卡及證件。
3. 在缺乏實質證據之情況下,上訴所針對的合議庭裁判中獲證事實第三條不應視為獲證實。
4. 應改判上訴人一項《刑法典》第197條規定和處罰的一項普通盜竊罪;有關民事賠償部分亦應被廢止。
5. 考慮到《刑法典》第197條規定和處罰的一項普通盜竊罪之最高刑幅不超逾三年,且上訴人屬初犯,罪過程度不高,僅對上訴人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這亦符合了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給予上訴人緩刑。
6. 倘如不此認為,針對原審法庭“對上訴人A以共犯和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第196條b)項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之決定,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量刑明顯過重。
  綜合所述,上訴人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並根據以下理由,廢止上訴所針對的合議庭裁判:
1. 因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故上訴所針對的合議庭裁判有關對一嫌犯判處加重盜竊罪的部分應予以撤銷,改判《刑法典》第197條規定和處罰的一項普通盜竊罪,而有關民事賠償部分亦應被廢止;針對普通盜竊罪之處罰,給予上訴人緩刑;倘若法官閣下不如此認同,則
2. 因上訴所針對的合議庭裁判量刑明顯過重,應判處其不高於三年之徒刑,並准予緩刑。
3. 最後,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審理其具權限依職權可審理之違法性瑕疵,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就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了法律意見書,亦認為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經庭審聽證,原審法院合議庭認為控訴書中控訴的以下事實得以證實:
- 2013年9月14日約13時,在永利酒店第XX號XX店舖試鞋的被害人C將其手提包放在座位旁邊。
- 趁被害人專心試鞋期間,第一嫌犯A取走被害人的手提包並聯同負責把風的第二嫌犯B一起離開現場(參見卷宗第19至22頁以及第59頁至60頁的觀看視像筆錄及其翻拍相片)。
- 上述被取走的手提包為“史蒂芬”牌子,價值不低於人民幣八萬元(RMB¥80,000),其內裝有以下物品:
- 不少於十七萬元港幣現金(HKD$170,000);
- 不少於二百美元現金(USD$200);
- 一張屬於被害人的中國居民身份證(編號:XXXXXX);
- 五張屬於被害人的銀行信用卡(帳號不詳,見第55背頁)。
- 兩名嫌犯A及B意圖侵犯他人所有權,彼等未經物主同意而將明知屬他人所有的財物取去並據為己有。
- 兩名嫌犯A及B共同協議,分工合作,彼等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實施上述行為。
- 兩名嫌犯A及B深知其行為屬法律禁止且被法律制裁。
- 此外,在審判聽證期間亦證實以下事實:
- 第二嫌犯B並非初犯,其刑事記錄如下:
1. 因觸犯一項盜竊罪,於2010年7月29日被初級法院第CR1-09-0530-PCS號卷宗被判處五個月徒刑,緩刑一年三個月執行;該案於2010年9月8日轉為確定。
- 第一嫌犯A聲稱被羈押前為洗車店負責人,每月收入約人民幣六千至七千元,具初中三學歷,須供養父母及外婆。
未證事實:
- 本案並不存在與獲證事實不相符合的未證事實。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提出了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 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以及量刑過重兩個問題。
我們逐一看看

(一)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在沒有任何書證或鑑定的證據證明被盜手提包的價值,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而且,受害人用一個手提包攜帶如此大量的現金於街上閒逛不合常理,甚至一手提包(並非手袋或背包)如何裝有如此多的現金及信用卡及證件存有合理疑問,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 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裁判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1
很明顯,原審法院在綜合各種證據,尤其是錄影帶、被取去的手提包的尺寸、案發的店舖等客觀證據及情節,而認定有關事實,尤其是認定被取去的手提色的價值及現款金額,總數額達相當巨額,並沒有違反一般生活經驗法則。
實際上,最清楚被盜財物的價值的人是嫌犯兩人,但是,上訴人卻沒有在接到控訴書的時候提出有力的證據反證其價值。雖然在此情況下我們不能因此而反致舉證責任,但是這也完全不妨礙法院依照所有證據包括證人的證言自由作出審理,並且得出自己的心證。這種心證實自由的,也是不能挑戰的,這是刑事訴訟法律所確保的審理制度,是不能衝破的底綫。
因此,我們看不見原審法庭在所認定事實跟審判結果之間出現任何違反經驗法則且明顯不合理或錯誤的情況,上訴人所指的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2、量刑及緩刑
關於量刑的問題,正如我們一直認為的,《刑法典》第65條賦予法官在法定刑幅之內選擇一具體刑法的充分自由,而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只有在量刑出現明顯罪刑不符和明顯過重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就量刑方面已經全面考慮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第1、2款的規定,在《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法定可科處2年至10年徒刑的刑幅之內,選擇3年9個月徒刑的刑罰,在我們看來並沒有明顯的罪刑過當或者刑罰不合適,沒有改變刑罰的空間。
基於此,也就不符合《刑法典》第48條所規定的形式要件,因此無考慮給予緩刑的空間。
上訴人提出此部份的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必須支付本案的訴訟費用以及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4年7月31日
蔡武彬
陳廣勝
譚曉華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6月19日在第191/2014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6月19日在第116/2012號及第65/2012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6月5日在第623/2013號上訴案件、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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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444/2014 P.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