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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刑事上訴卷宗第517/2014
合議庭裁判

一、序
  A,身份資料詳見於本卷宗,先於2011年6月20日在第CR2-11-0127-PCS號刑事卷宗內因觸犯一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而被判處6個月徒刑及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而被判處2個月徒刑,兩罪併罰,被處以7個月徒刑並得以緩期18個月執行;及後於2012年7月24日在第CR4-12-0231-PCS號刑事卷宗內因再觸犯一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而被判處8個月徒刑及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而被判處4個月徒刑,兩罪併罰,被處以10個月徒刑,該刑罰與上述第CR2-11-0127-PCS號卷宗所判處之刑罰競合,合共須服1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在執行上述判刑的卷宗範圍內提起的假釋程序中,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二零一四年六月十九日作出批示否決給予服刑人假釋。
  就這一否決假釋的批示,服刑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結論如下﹕

一、 上訴人對原審法院否決給予上訴人假釋之決定給予應有的尊重,但不能予以認同。
二、 本案中,上訴人表示已對自己所犯之過錯作出反省,獲假釋後會離開澳門、返回內地與家人居住及回到內地國營企業工作,今後不會再犯違法之事進入澳門,由此可預見上訴人不再危害澳門社會秩序及安寧。
三、 在上訴人服刑期間,與上訴人最有密切接觸,且最能夠觀察上訴人人格演變的澳門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在其為上訴人製作的報告中亦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見卷宗第9至15頁)
四、 被上訴批示指上訴人仍未支付被判處的訴訟費用,上訴人表示其自2013年6月22日被囚於澳門監獄起一直沒有收到任何訴訟費用憑單,並非其不願意支付。
五、 因此,除非有更好的理解,否則上訴人認為在被上訴批示內未有提及已掌握的具體實際情況,並不足以支持存在特別預防方面的不穩定因素,以及提前釋放上訴人與維護澳門社會安寧存有違背之認定。
六、 在本上訴案中,應理解為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且釋放上訴人顯示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至此,上訴人之狀況已滿足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之所有要件,故 法院依法應給予上訴人假釋。
七、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只要求“期待”、“顯示”,並不是要求證實。
八、 法律規定法院在作出判決時,是要以已證實之事實為依據,但在作出是否給予囚犯假釋決定時,法律《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之要件)只要求一種有依據、肯定多於否定之跡象、評估與判斷,而並非如判決般嚴謹。
九、 假釋制度本身是立法者專為囚犯而設的一種鼓勵性制度,其首要目的是有利囚犯重返社會,次之及其最後目的才是保護社會。因此,法院在作出是否給予囚犯假釋決定時,應從有利囚犯重返社會之角度出發,從寬處理。
十、 上訴人認為根據卷宗所載之資料顯示,上訴人之狀況滿足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之所有要件,被上訴之批示似乎超逾了法律規定關於給予上訴人假釋之要求,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因此,被上訴批示應予廢止。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各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並裁定所主張之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庭透過載於題述假釋卷宗第78頁至第80頁之2014年6月19日之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之批示,並最終裁定給予上訴人假釋。
請求一如既往公正裁判!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零一條第四款及四百零三條第一款獲通知上訴狀後,檢察院作出答覆主張應維持原判(見卷宗第108頁及背幅)。
  原審法官在審查上訴的訴訟前提後,批示受理上訴,隨後並命令移送本中級法院審理。
  本上訴卷宗移送本中級法院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零六條送交檢察院作檢閱,助理檢察長就上訴理由發表意見,認為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見卷宗第115頁及背幅)。
  經裁判書製作法官依法作出初步審查及兩位助審法官依法檢閱後,本上訴提交評議會審理。
  
二、理由說明
  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指出上訴人先前曾就相同的犯罪被判罪及被判緩刑,但其後因緩刑期間再次犯罪而緩刑被廢止和服刑三個月實際徒刑,儘管曾服刑,前次服刑後上訴人再次實施相同犯罪而被判現正執行的徒刑,因此,一審法院認為本次即使上訴人獲得提前獲釋,亦不能以負責任方式重返社會,不再犯罪。此外,提前釋放上訴人亦不能回應一般預防的要求。
  相反,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認為上訴人的條件已符合《刑法典》第五十六條第一款a項及b項的規定的前提,故請求上訴法院改判裁定批准假釋。
  根據卷宗所載的資料,上訴人前次和本次犯罪均是相同的犯罪,即「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及「非法再入境罪」。
  其犯罪動機亦清楚,是為了來澳賭博。
  儘管曾受刑三個月,但仍再次實施相同犯罪,因而在本次案件中服刑。
  是次執行的徒刑刑期為一年零六個月,上訴人已服刑逾法定假釋最低要求的三分之二,即超逾一年。
  根據附卷由監獄社工製作的假釋報告書,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有參與學習活動,且在原居地中國內地正處於無薪假期,一旦獲釋,可返回內地恢復工作,此外,對再次犯罪亦深感後悔。
  綜觀這些事實,本合議庭認為跟前次服徒刑後的情況不同,是次刑期明顯較長,且已服刑一年多,且考慮到上訴人在獄中的積極態度,上訴人是次服刑應獲得足夠警戒,能推論在獲釋後能以負責任方式重返社會。
  此外,在一般預防而言,基於上訴人是次的犯罪事實和情節,尤其是犯罪動機等,以至刑期,本合議庭相信上訴人因該等事實服刑超逾一年已足以回應一般預防的要求。
  最後,鑑於餘下刑期的時間極短和上訴人為非澳門居民,故不見得為假釋設定條件及行為規則能有效運作,故不予設定之。
  
三、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表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成立,並決定廢止原審法院不給予假釋的裁判,改判批准上訴人假釋。
  立即發出釋放命令。
  給予依職權委任的代理律師的酬金定為澳門幣壹仟伍佰圓整,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通知各訴訟主體。
  二零一四年八月十四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賴健雄
  葉少芬
  岑勁丹




刑事上訴517/201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