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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183/2014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4年7月24日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經驗法則
警員證人
《刑事訴訟法典》第115、第116和第337條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
《刑法典》生效之前的事實
偽造文件罪
《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
入罪要素
澳門居民身份證
虛報父母姓名
特區管治利益
連續犯
《刑法典》第111條第2款b項
作出最後行為之日
罪刑法定原則
行為意圖
量刑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二、 就本案而言,上訴庭經分析原審法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及其內提到的證據材料,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明顯不合理。
  三、 原審法庭在庭審上詢問了警員證人有關調查工作的過程和內容,並就一般生活經驗和邏輯上的問題詢問了警員的意見,警員並非轉述今上訴的嫌犯過往所作聲明的內容,原審法庭也從未以警員證人引述嫌犯的聲明內容作為判罪依據,故此,在本案內並不存在原審庭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5、第116和第337條規定的情況。
  四、 由於從原審判決書的內容來看,原審庭已對案中所有爭議事實悉數作出調查,原審判決書是無從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毛病。
  五、 原審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是包含了一些在現行《刑法典》生效之前的事實。然而,由於嫌犯是以連續犯身份被裁定一項偽造文件既遂罪罪名成立,且從《刑法典》第111條第2款b項的條文可見,在連續犯的情況下所作出的罪行應被視為在「作出最後行為之日」既遂,所以原審庭在引用現行《刑法典》的相關入罪條文下,而作出的有罪判決並沒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六、 就嫌犯的行為意圖問題,原審庭已查明嫌犯意圖損害澳門居民身份證的真確性和公信力,並影響本特區的利益。此實已符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主文中所要求的其中一個入罪要素。這是因為凡向本特區政府發證機關虛報父母姓名之人,其此種行徑當然是會損害發證機關根據此等不實資料而發出的證件的內容的真確性和公信力,因而亦自然損害了特區政府的管治利益。
  七、 就量刑方面,上訴庭經綜合衡量凡不涉及現行《刑法典》生效之前的種種既證情節,當中特別考慮到嫌犯已有犯罪判刑前科,認為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所定的量刑準則,原審庭所判出的刑罰刑期實在已是輕無可輕了。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183/2014號
   上訴人︰ 嫌犯A
原審法庭: 澳門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CR2-13-0050-PCC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2-13-0050-PCC號刑事案,對案中嫌犯A一審判決如下:
  「......本合議庭現裁定控訴因事實獲證明屬實而控訴理由成立,並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以連續犯方式實施了1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配合同一法典第245條及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和處罰之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處以1年6個月徒刑,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緩刑條件是嫌犯須於本判決確定後30日內向本特區作出澳門幣3,000元之給付。
  本卷宗經與第CR4-12-0153-PCC卷宗作司法競合,處以嫌犯2年9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及第72條)。徒刑暫緩執行,為期3年。緩刑條件是嫌犯須於本判決確定後30日內向本特區作出澳門幣3,000元之給付。
  判處嫌犯禁止進入本澳任何的賭博場地,為期2年。
上述徒刑暫緩執行以及禁止嫌犯進入賭博場地的附加刑自第CR4-12-0153-PCC號卷宗轉為判決確定後起計算。
......」(見卷宗第156頁背面至第157頁的判決書的主文)。
  嫌犯A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力指(詳見卷宗第206至第230頁的葡文上訴狀內容):
  (一)原審法庭根據自1996年才生效的現行《刑法典》的相關入罪條文去懲處嫌犯在此之前作出的行為,此種判決實在是違反了《刑法典》第1條所指的罪刑法定基本原則,因此嫌犯不應為之前作出的行為負上刑責,上訴庭因而理應把原審判出的刑期調低;
  (二)原審判決因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而應被宣告為無效,原審既證事實也未完全滿足偽造文件罪罪狀所要求的所有要件,嫌犯應獲改判無罪;
  (三)原審判決除了奠基於被錯誤審判的事實(且因而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15、第116和第337條的規定)之外,還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
  就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院的檢察官認為上訴無理(詳見卷宗第232至第240頁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經上呈後,駐本上訴法院的助理檢察長在對卷宗作出檢閱後,發表意見書,亦主張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249至第251頁的意見書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進行初步審查,同時組成本上訴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合議庭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書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經審查卷宗後,為判斷嫌犯的上訴理由是否成立,須在此回顧一審判決的下列內容: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法官判決:
1. 案件叙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向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及合議庭形式控告嫌犯:
  A,男性,......,19......年......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持編號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居於......,電話......。

指控內容:
一、
  嫌犯A在廣東出生,於1979年申請來澳居住。
二、
  1979年10月12日,嫌犯向治安警察廳申請領取身份證;當時,嫌犯向該政府部門不實申報其父親姓名為B,母親姓名為C,並在領取身份證申請書上簽署及蓋上指模,對上述不實的身份資料予以確認(參閱卷宗第56背頁)。
三、
  嫌犯分別於1982年9月13日,1984年6月2日及1987年7月24日向治安警察廳申請更換身份證。當時,嫌犯向該政府部門不實申報其父親姓名為B,母親姓名為C,並在領取身份證申請書上簽署及蓋上指模,對上述不實的身份資料予以確認(參閱卷宗第55至56頁)。
四、
  1993年2月1日及1997年1月8日,嫌犯再向前澳門身份證明司申請更換澳門居民身份證。當時,嫌犯向該政府部門不實申報其父親姓名為B,母親姓名為C,並在澳門居民身份證申請書上簽署及蓋上指模,對上述不實的身份資料予以確認(參閱卷宗第53背頁及54頁)。
五、
  前澳門身份證明司受瞞騙下,向嫌犯簽發一張編號為7/XXXXXX/3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在證件上載有由嫌犯提供的上述不實身份資料。
六、
  2001年4月17日,嫌犯向澳門身份證明局申請更換身份證;當時嫌犯仍然向該政府部門不實申報其父親姓名為B,母親姓名為C,並在澳門居民身份證申請書上簽署及蓋上指模,對上述不實的身份資料予以確認(參閱卷宗第53頁)。
七、
  澳門身份證明局受瞞騙下,向嫌犯發出了一張簽發日期為2001年4月17日、編號為7/XXXXXX/3之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參閱卷宗第51頁),該證內繼續載有由嫌犯提供的上述不實身份資料。
八、
  2005年5月16日,嫌犯向澳門身份證明局申請換領身份證。當時,嫌犯仍然向該政府部門不實申報其父親姓名為B,母親姓名為C,並在澳門居民身份證申請書上簽署及蓋上指模,對上述不實的身份資料予以確認(參閱卷宗第51頁)。
九、
  澳門身份證明局其後向嫌犯發出了一張簽發日期為2005年5月16日、編號為7XXXXXX(3)之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參閱卷宗第17頁)。
十、
  嫌犯一直以上述不實的身份資料在澳門生活多年,直至司法警察局發現嫌犯於2002年11月12日向該局所提供的身份資料與嫌犯於2008年8月25日所提供的不符,從而揭發有關事實。
十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江門市新會區公證處所發出的出生公證書,證實嫌犯的父親為D,母親為E(參閱卷宗第60頁)。
十二、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使不實的父母親身份資料載於澳門當局向其發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上。
十三、
  嫌犯之行為損害了澳門居民身份證的真確性和公信力,影響了本特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十四、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基於此,檢察院指控嫌犯A為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了1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配合同一法典第245條所規定和處罰之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

  沒有任何書面答辯。

  已確定的訴訟前提條件維持不變,隨後以符合法律所要求的有關程序進行審判。
  在審訊聽證期間,尤其是在聽取司法警察局偵查員F所作之證言時,得出結果,使人有依據懷疑發生一些事實,其係在控訴書中未有描述的,而該等事實對控訴書中所描述的事實構成實質變更,故此,便將該等事實告知檢察院代表。
  經聽取檢察院代表及嫌犯的辯護人後,雙方均同意就新的事實繼續進行審訊,而嫌犯的辯護人亦聲明放棄需作準備辯護的期間。
  因此,在控訴書內加插了如下事實:《嫌犯之行為意圖損害澳門居民身份證的真確性和公信力,影響本特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
2. 理由說明:
  完成對整個案件的分析後,現把以下對裁決具重要性的事實列為已證事實:
  嫌犯A在廣東出生,於1979年申請來澳居住。
  1979年10月12日,嫌犯向治安警察廳申請領取身份證;當時,嫌犯向該政府部門不實申報其父親姓名為B,母親姓名為C,並在領取身份證申請書上簽署及蓋上指模,對上述不實的身份資料予以確認。
  嫌犯分別於1982年9月13日,1984年6月2日及1987年7月24日向治安警察廳申請更換身份證。當時,嫌犯向該政府部門不實申報其父親姓名為B,母親姓名為C,並在領取身份證申請書上簽署及蓋上指模,對上述不實的身份資料予以確認。
  1993年2月1日及1997年1月8日,嫌犯再向前澳門身份證明司申請更換澳門居民身份證。當時,嫌犯向該政府部門不實申報其父親姓名為B,母親姓名為C,並在澳門居民身份證申請書上簽署及蓋上指模,對上述不實的身份資料予以確認。
  前澳門身份證明司受瞞騙下,向嫌犯簽發一張編號為7/XXXXXX/3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在證件上載有由嫌犯提供的上述不實身份資料。
  2001年4月17日,嫌犯向澳門身份證明局申請更換身份證;當時嫌犯仍然向該政府部門不實申報其父親姓名為B,母親姓名為C,並在澳門居民身份證申請書上簽署及蓋上指模,對上述不實的身份資料予以確認。
  澳門身份證明局受瞞騙下,向嫌犯發出了一張簽發日期為2001年4月17日、編號為7/XXXXXX/3之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該證內繼續載有由嫌犯提供的上述不實身份資料。
  2005年5月16日,嫌犯向澳門身份證明局申請換領身份證。當時,嫌犯仍然向該政府部門不實申報其父親姓名為B,母親姓名為C,並在澳門居民身份證申請書上簽署及蓋上指模,對上述不實的身份資料予以確認。
  澳門身份證明局其後向嫌犯發出了一張簽發日期為2005年5月16日、編號為7XXXXXX(3)之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嫌犯一直以上述不實的身份資料在澳門生活多年,直至司法警察局發現嫌犯於2002年11月12日向該局所提供的身份資料與嫌犯於2008年8月25日所提供的不符,從而揭發有關事實。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江門市新會區公證處所發出的出生公證書,證實嫌犯的父親為D,母親為E。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使不實的父母親身份資料載於澳門當局向其發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上。
  嫌犯之行為意圖損害澳門居民身份證的真確性和公信力,影響本特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還證實如下事實:
  嫌犯是建築工人,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7,000元至8,000元。
  具有小學學歷程度,需供養1名兒子。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
  在卷宗第CR4-12-0153-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訴訟程序中,嫌犯因觸犯1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4條配合同一法律第13條及《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之高利貸並以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於2012年11月23日被判處2年3個月徒刑,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以及判處嫌犯禁止進入賭博場地的附加刑,為期2年。

未被證實之事實:
  沒有,鑒於控訴書內所有重要事實已獲證實。

事實之判斷:
  合議庭對事實之判斷主要建基於所有於審判聽證中提供之證據進行整體之積極分析及比較後而得出。尤其是證人/司法警察局偵查員F之證言以及在庭上對載於本卷宗內所有書證之審閱。
  經分析已獲證實的事實,毫無疑問地嫌犯是清楚知道由其向有權限當局所提供的資料並非屬實,而將該等資料不實地載於其澳門居民身份證內,其清楚知道該行為正損害該等證件的公信力,並因此損害了本特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法律部份:
  履行事實的分析從而決定所適用的法律。
  根據《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之規定:“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3年徒刑或科罰金:
  a)製造虛假文件,偽造或更改文件,又或濫用他人之簽名以製作虛假文件;
  b)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或
  c)使用由他人製造、偽造或更改之以上兩項所指之文件"。
  另外,根據《刑法典》第245條之規定:“如上條第一款所指事實之對象,係公文書或具同等效力之文件、身分證明文件、認別須登記之動產之根本文件、密封遺囑、郵政匯票、匯票、支票,或可背書移轉之其他商業文件,又或係任何不屬第257條第1款a項所指之債權證券,行為人處1年至5年徒刑。"。
  以及根據同一法典第243條c項之規定:“身分證明文件:居民身分證或其他用作證明身分之公文書、護照或其他旅行證件及有關簽證、進入澳門或在澳門逗留所需之任何文件或證明獲許可居留之文件,以及由法律賦予證明人之狀況或職業狀況之效力之任何文件,由此係可產生某些權利或利益,尤其係與維持生活、住宿、遷徙、扶助、衛生、謀生方法或改善生活水平之方法等有關之權利或利益"。
  根據已證事實,毫無疑問地嫌犯是在有意識,自由及故意之情況下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以連續犯方式實施上述所述之犯罪行為且完全符合由上述法規規定的罪狀中所有主觀及客觀上均可予以歸責之要件之1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配合同一法典第245條及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和處罰之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
  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在確定具體的刑罰的時候應考慮行為人的過錯及刑事預防目的之要求,此外還有不法的程度,實施的方式,相關後果的嚴重性,有關應負義務的違反程度,故意的程度,犯罪時所表露的情感,及犯罪的動機,其個人及經濟條件狀況,行為之前後比較及更多經查明的具體情況後,因此本合議庭認為應判處嫌犯1年6個月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3年之徒刑暫緩執行,因此,合議庭認為應將嫌犯被判處之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緩刑條件是嫌犯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0日內向本特區作出澳門幣3,000元之給付。
  根據《刑法典》第71條及第72條之規定,本卷宗應與第CR4-12-0153-PCC號卷宗作司法競合,並判處嫌犯2年9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徒刑暫緩執行,為期3年。緩刑條件是嫌犯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0日內向本特區作出澳門幣3,000元之給付。
  還須禁止嫌犯進入本澳任何的賭博場地,為期2年。
  上述徒刑暫緩執行以及禁止嫌犯進入賭博場地的附加刑應自第CR4-12-0153-PCC號卷宗轉為判決確定後起計算。
*
3. 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現裁定控訴因事實獲證明屬實而控訴理由成立,並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以連續犯方式實施了1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配合同一法典第245條及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和處罰之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處以1年6個月徒刑,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緩刑條件是嫌犯須於本判決確定後30日內向本特區作出澳門幣3,000元之給付。
  本卷宗經與第CR4-12-0153-PCC卷宗作司法競合,處以嫌犯2年9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及第72條)。徒刑暫緩執行,為期3年。緩刑條件是嫌犯須於本判決確定後30日內向本特區作出澳門幣3,000元之給付。
  判處嫌犯禁止進入本澳任何的賭博場地,為期2年。
上述徒刑暫緩執行以及禁止嫌犯進入賭博場地的附加刑自第CR4-12-0153-PCC號卷宗轉為判決確定後起計算。

  判處嫌犯繳付5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承擔其他負擔。
  另外,根據1998年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嫌犯須向法務公庫作出澳門幣500元的給付。
  通知身份證明局作刑事記錄登記。
  繕立本判決證明書並送交第CR4-12-0153-PCC號卷宗以便作適當處理。
  告知博彩監察暨協調局執行上述禁止嫌犯A進入賭博場地的附加刑罰。
  ...... 」(見卷宗第153頁至第163頁背面的判決書內的中文原文內容)。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基於事物的邏輯關係,現須首先審理嫌犯所主張的涉及原審判決無效的上訴問題。
  本院經閱讀已於上文全文轉載的原審判決書內容後,認為它已滿足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所要求應有的內容,故原審判決非屬無效的判決。至於該判決書內所指的既證事實是否完全符合偽造文件罪罪狀的所有入罪要件,此問題已屬法律審的範疇,而非涉及上述刑事訴訟條文的要求。
  上訴人又力指原審法庭在審議案中證據時出錯。
  本院得指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是在審議證據上犯下明顯錯誤。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期的案例可見於中級法院第789/2011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3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一致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本院經分析原審法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及其內提到的證據材料(詳見已於上文照原文轉載的內容),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明顯不合理。
  在此值得一提的是,一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內所指,原審法庭在庭審上詢問了警員證人有關調查工作的過程和內容,並就一般生活經驗和邏輯上的問題詢問了警員的意見,警員並非轉述上訴人過往所作聲明的內容,原審法庭也從未以警員證人引述上訴人的聲明內容作為判罪依據,故此,在本案內並不存在原審庭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5、第116和第337條規定的情況。
  嫌犯又指原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但本院認為,由於從原審判決書的內容來看,原審庭已對案中所有爭議事實悉數作出調查,原審判決書是無從患有上述條文第2款a項所指的毛病。
  現是時候去審理涉及罪刑法定的上訴問題。
  的確,原審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是包含了一些在現行《刑法典》生效之前的事實。然而,由於嫌犯是以連續犯身份被裁定一項偽造文件既遂罪罪名成立,且從《刑法典》第111條第2款b項的條文可見,在連續犯的情況下所作出的罪行應被視為在「作出最後行為之日」既遂,所以原審庭在引用現行《刑法典》的相關入罪條文下,而作出的有罪判決並沒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至於原審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是否已滿足了嫌犯被控的偽造文件罪罪狀的所有要件,本院認為答案是肯定的。為印證此點,祇須細心閱讀原審的既證事實和相關入罪條文便可。
  至於嫌犯的行為意圖問題,原審庭已查明嫌犯意圖損害澳門居民身份證的真確性和公信力,並影響本特區的利益。此實已符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主文中所要求的其中一個入罪要素。這是因為凡向本特區政府發證機關虛報父母姓名之人,其此種行徑當然是會損害發證機關根據此等不實資料而發出的證件的內容的真確性和公信力,因而亦自然損害了特區政府的管治利益。
  最後,就量刑方面,本院經綜合衡量凡不涉及現行《刑法典》生效之前的種種既證情節,當中特別考慮到嫌犯已有犯罪判刑前科,認為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所定的量刑準則,原審庭所判出的所有刑罰刑期實在已是輕無可輕了。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人須支付上訴訴訟費,包括拾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肆仟元上訴服務費。
  澳門,2014年7月2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助審法官
   蔡武彬
   (附表決聲明)

上訴案第183/2014號


表決聲明
  本人不同意大多數意見的決定,理由如下:
  本案嫌犯因將不實的父母姓名載於其身份證中而被判處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但是本人認為事實部分存在重大疑點而原審法院沒有作充分的調查,尤其是:
  第一、上訴人為何要 虛報父母姓名,目的不明,而已證事實雖指向其企圖損害本地區利益,但是結論性事實太過籠統,不符合《刑法典》第244條所要求的持定故意的要求;
  第二、我們應該理解當年上訴人申請身份證時的社會環境,雖然上訴人在身份證續期時沒有檢查清楚其父母姓名的準確,但是,我們不知道當時工作人員是如何與上訴人溝通,是否有中文化等情節都有待澄清;
  第三、作為中國人一般都是跟父姓,而上訴人為何沒有清楚此差別。如果其是故意的,何不聲明一與自己同姓的父名?故原審法院應該更加認真澄清可以說明其具有故意損害本地區利益的主觀因素。反而其在司警局的解釋比較可接受,但卻沒有得到調查。
  因此,基於缺乏可以說明其特定故意的具體事實,應該發回重審,否則應該作出開釋判決。
2014年7月24日
   
第183/2014號(刑事上訴)案 第18頁/共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