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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30/07/2014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編號:第636/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4年7月30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摘 要
1. 原審法院確實認定了上訴人所提出的兩項事實,然而上訴人知悉XX巷内裝有攝錄攝像設備的事實並不必然排除其具有逃避責任的主觀故意,兩者之間並非互不相容。

2. 原審法院特別指出在庭審期間觀看了扣押在案的光碟,該光碟記錄了當時的事發經過,並審查了卷宗所載有關車輛損毀情況的照片以及載有事發時錄影片段的照片。有關光碟顯示上訴人“在向前操作期間發現異常後,再作倒車操作,接著才下車查看”,而有關照片則反映了肇事車輛及被害人車輛的損毀程度。
經分析上述的證據,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可合理且顯而易見地得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觸犯相關罪行並無明顯錯誤之處。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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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簡要裁判



編號:第636/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4年7月30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1年7月5日,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09-0317-PCS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被判處六十日日罰金,每日罰金訂為澳門幣200圓,合共為澳門幣12,000圓,倘若不繳納,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則易科為四十日徒刑。
作為附加刑,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2款的規定,上訴人被判處禁止駕駛為期三個月。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澳門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款b項)。
2. 關於原審法庭在判決書內所獲證明之事實,當中包括下列:
2008年11月9日晚上約20時53分,(上訴人)駕駛編號為MX-XX-12之輕型汽車準備離本澳XX巷的泊車位。
由於(上訴人)的輕型汽車是以車尾向看行車道的方式停泊於最左邊位置之車位內,而其所泊車位右側有另一車以車頭向看行車道的方式停泊的輕型汽車(MX-XX-93),故(上訴人)需將其輕型汽車倒後才能駛離車位。
當時,(上訴人)將其輕型汽車倒後駛離車位及進入行車道後,立即作右轉操作,以便駛離現場往XX巷方向離去。
但操作過程中,因判斷失誤,致左前方空間不足,以致(上訴人)之輕型汽車的車頭左側部分碰撞到停泊於XX巷A3號車位的編號為MX-XX-93的輕型汽車。
上述碰撞,引致編號為MX-XX-93的輕型汽車之右前“泵把”部份花損。
碰撞後,(上訴人)立即下車察看車輛損毀狀況,但其隨後並沒有報警解決有關交通事故問題,而駕駛其輕型汽車離開了現場。
(上訴人)為交通事故肇事者,但意圖以其可採用之法定方法以外之方法,逃避可能引致之民事或刑事責任。
在上述操作過程中,(上訴人)在汽車內聽到一聲類似於“啪”或“咔”的聲音。
於由擔心右轉的空間不足,故(上訴人)下車察看情況,以便清楚有關的空間情況。
XX巷的地面由石仔鋪砌而成,地面凹凸不平。
(上訴人)知悉XX巷內有攝錄攝像設備。
3. 根據原審法庭判決書內的既證事實,認定了上訴人為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但意圖以其可採用之法定方法以外之方法,逃避可能引致之民事或刑事責任。
4. 然而,原審法庭亦同時認定了上訴人知悉XX巷內有攝錄攝像設備。
5. 現在,我們細心分析上述這兩項既證事實的矛盾之處。
6. 首先,上訴人在答辯狀內清楚指出,其從少已熟悉涉案地點的現場環境,同時亦知悉XX巷內有多個攝錄攝像設備。這一點對上訴人的主觀心素而言,在涉案現場的一切舉動,均受攝錄設備的監控,即表明上訴人清楚知悉一旦作出了任何的不法行為,都必然地不可能逃避任何的責任。
7. 同時,根據一般的邏輯經驗法則,當人們清楚知道在被受錄影監控的情況下,自己一切的行為,都一定會存在被再次披露的可能。
8. 因此,原審判決書僅以上訴人駕駛其輕型汽車離開了現場的客觀行為,從而立即判斷上訴人存有逃避責任的意圖。
9. 是明顯地與上訴人知悉XX巷內有攝錄攝像設備的重要事實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10.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澳門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款c項)。
11. 根據原審法庭判決書內,認定了碰撞,引致編號為MX-XX-93的輕型汽車之右前“泵把”部份花損。
12. 然而,卻沒有認定上訴人所駕駛的輕型汽車MX-XX-12是否基於上述碰撞而存有任何的損毀情況。
13. 根據上訴人於答辯狀內的表述:上訴人在駕駛操作過程中,在汽車內首先聽到一聲類似於“啪”或“咔”的聲音。於由擔心右轉的空間不足,故其下車察看情況,以便清楚有關的空間情況。此時,上訴人只察看了其本人汽車的情況。基於其所駕的輕型汽車並沒有任何的凹陷或任何明顯的新造花痕,上訴人錯誤判斷當時兩車並沒有發生碰撞,而相關的“啪、咔”聲音是由於其所駕汽車輪胎與鋪在地面的較大或凸起石塊磨擦所產生。
14. 事實上,上訴人由於上述的錯誤判斷事實,從而輕率地主觀認定了被害人車輛MX-XX-93,當時由於並未發生任何碰撞,從而沒有造成相關的花損。
15. 參看原審判決書內的既證事實,原審法庭認定了上訴人於碰撞後,立即下車察看車輛損毀狀況。
16. 然而,卻未有仔細調查上訴人僅是察看了自己所駕駛的車輛,還是均察看了自己所駕駛的車輛及肇事被害人的車輛。
17. 關於這一事實的認定尤甚重要。假如上訴人均察看了兩部輕型汽車的損毀狀況,則上訴人有可能知悉被害人的車輛遭受損毀;反之,假如上訴人僅僅是察看了其自己所駕的輕型汽車,則上訴人便會產生其於答辯狀內所述的主觀錯誤判斷。從而認定了當時兩車並沒有發生直接的碰撞。
18. 其次,在原審判決書內的既證事實當中,認定了被害人車輛 MX-XX-93遭受碰撞及花損。然而,在調查證據之中卻未有具體指出相關的碰撞及花損的輕重程度,屬於嚴重還是輕微。
19. 值得注意,根據卷宗第6頁的資料顯示,被害人聲稱於案發當日的22時15分在肇事地點XX巷取車,及後,將其汽車MX-XX-93駛到XX停車場泊車時,才發現其汽車的車頭“泵把”有明顯新造成的花損。
20. 關於這一點重要的事實,原審法院在調查證據當中明顯出現了遺漏。分析上述這一事實,可以知悉即使是被害人自行在肇事現場取車時,也未能立即發現有關的新造花損,其原因明顯是由於肇事現場XX巷的燈光十分昏暗,以致被害人將車駛到XX室內停車場時,在燈光通明的情況下,才能察覺相關的花損痕跡。由此可見,有關的碰撞及花損程度是相當輕微。
21. 按照這一客觀事實的同理經驗法則,上訴人在案發時正是當日晚上約21時。根據上訴人所提交的答辨狀指出,於肇現場察看其車輛MX-XX-12,同樣地沒有察覺任何的新造花損。從而產生了主觀錯誤判斷。
22. 最後,分析上訴人在案發時的客觀行為。上訴人是由於聽覺而產生了可能碰撞的疑慮;而非由震動感覺而產生可能碰撞的疑慮。正如上訴人在答辨狀所述,有關的聲音可能是車胎與不平地面的摩擦聲,所以上訴人下車察看了自己的車輛,是否有碰撞的痕跡。
23. 假如上訴人正如原審判決書中所述,“意圖以其可採用之法定方法以外之方法,逃避可能引致之民事或刑事責任”,則上訴人沒有必要下車核實有關的聲音是基於何等原因而產生。
24. 從上訴人下車的客觀行為,足以證明上訴人這一刻並沒有逃避責任的意圖。
25. 隨後,在上訴人的答辯狀當中,亦不偏不倚地展示了其當時的客觀行為及主觀心素。
26. 因此,懇請上訴法院能參看卷宗的資料,相信上訴人當時並不存有故意逃避責任的犯罪主觀要素。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根據卷宗內的資料及證據,針對上訴人是否存有本案所指的故意犯罪主觀要素,作出再次調查,並請求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即使證明了在案發地點設有監檢錄像,也不能單憑這點就否定行為人的犯意主觀意識。
2. 在現實生活中,行為人的犯案動機可以是多樣性的,是不存在一個既定的規律。
3. 因此,我們不認為存在任何明顯的事實矛盾。
4. 同樣地,對於上訴人指出根據上訴人在車輛操作過程上聽到“啪”或“咔”的聲響而斷言其本人知悉意外已發生,我們也不能認同。
5. 首先,上訴人的觀點過於片面,並無對整體事實聯繫起來進行分析。
6. 因為經驗法則亦告訴我們,當上訴人聽到聲響後下車,以及讓上訴人認知到碰撞的發生。
7. 再者,庭審上亦展示了意外過程前後的錄像。
8. 所以,原審法院在這方面的認定亦完全合乎邏輯及常理。
9. 並無發生任何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上訴的所有理由均不成立,並應予以駁回。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提出的觀點和論據,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08年11月9日晚上約20時53分,上訴人A駕駛編號為MX-XX-12之輕型汽車準備駛離本澳XX巷的泊車位。
2. 由於上訴人的輕型汽車是以車尾向着行車道的方式停泊於最左邊位置之車位內,而其所泊車位之右側有另一輛以車頭向着行車道的方式停泊的輕型汽車(MX-XX-93),故上訴人需將其輕型汽車倒後才能駛離車位。
3. 當時,上訴人將其輕型汽車倒後駛離車位及進入行車道後,立即作右轉操作,以便駛離現場往XX巷方向離去。
4. 但操作過程中,因判斷失誤,致左前方空間不足,以致上訴人之輕型汽車的車頭左側部分碰撞到停泊於XX巷A3號車位的編號為MX-XX-93的輕型汽車。
5. 上述碰撞,引致編號為MX-XX-93的輕型汽車之右前“泵把”部份花損。
6. 碰撞後,上訴人立即下車察看車輛損毀狀況,但其隨後並沒有報警解決有關交通事故問題,而是駕駛其輕型汽車離開了現場。
7. 上述編號為MX-XX-93的輕型汽車屬於B(被害人)。
8. 上訴人在自由、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9. 上訴人為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但意圖以其可採用之法定方法以外之方法,逃避可能引致之民事或刑事責任。
10. 上訴人知悉其行為乃本澳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11. 上訴人在警方介入本案之調查後已向被害人B支付了上述輕型汽車損毁之維修費。
12. 在上述操作過程中,上訴人在汽車內聽到一聲類似於“啪”或“咔”的聲音。
13. 由於擔心右轉的空間不足,故上訴人下車察看情況,以便清楚有關的空間情況。
14. XX巷的地面由石仔鋪砌而成,地面凹凸不平。
15. 上訴人知悉XX巷內有攝錄攝像設備。
16. 上訴人科修讀法學。
此外,還查明:
17. 上訴人具有大學畢業的學歷,公務員,於XX職,收取相當於薪俸表430點的月薪,與在職的丈夫育有一名子女。
18. 根據上訴人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上訴人屬於初犯。
未能證明的事實:
1. 控訴書中沒有其他未被證明的事實。
2. 答辯狀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再次調查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為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並意圖以其可採用的法定方法以外的方式逃避可能引起之民事或刑事責任。而另一方面也證明上訴人知悉在案發現場設有攝錄及攝像設備。認為原審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同樣理解可見於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著的“刑事訴訟課程III”1。

原審法院確實認定了上訴人所提出的兩項事實,然而上訴人知悉XX巷内裝有攝錄攝像設備的事實並不必然排除其具有逃避責任的主觀故意,兩者之間並非互不相容。
即使從一般經驗法則的角度來看,仍然存在行爲人明知其不法行爲有可能被揭發但出於僥幸心理或其他原因而決定鋌而走險的可能性,這種情況在現實生活中屢見不鮮。

經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及就認定這些事實所作的理由説明以及相關判決,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亦認為原審法院單憑上訴人在汽車內聽到一聲類似“啪”或“咔”的聲音而認定上訴人知悉有事故發生,有關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本法院依據卷宗所載的資料、書證、扣押物,嫌犯的聲明及證人的陳述而形成心證。”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卷宗內所作多番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及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及錄影紀錄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逃避責任罪的事實做出判斷。

原審法院特別指出在庭審期間觀看了扣押在案的光碟,該光碟記錄了當時的事發經過,並審查了卷宗所載有關車輛損毀情況的照片以及載有事發時錄影片段的照片。有關光碟顯示上訴人“在向前操作期間發現異常後,再作倒車操作,接著才下車查看”,而有關照片則反映了肇事車輛及被害人車輛的損毀程度。
經分析上述的證據,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可合理且顯而易見地得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觸犯相關罪行並無明顯錯誤之處。

顯然,上訴人只是透過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實際上是質疑法院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因此,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3. 最後,上訴人又提出再次審查證據。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第1款之規定:“在曾將以口頭向獨任庭或合議庭作出之聲明予以記錄之情況下,如發現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且有理由相信再次調查證據可避免卷宗之移送者,則高等法院容許再次調查證據。”

由於在原審判決中並未發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之瑕疵,無需按照第415條規定再次調查證據。

因此,上訴人上述請求應被否決。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否決上訴人再次調查證據的請求。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14年7月3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respeita antes de mais à fundament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mas pode respeitar também à contradição na própria matéria de facto (fundamento da decisão de direito). Assim, tanto constitui fundamento de recurso ao abrigo da alínea b) do n.° 2 do art. 410.° a contradição entr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ou com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pois pode existir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ão só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mas também entre 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os não provados, com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matéria de facto.
A contradição pode existir também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e a decisão, pois a fundamentação pode apontar para uma dada decisão e a decisão recorrida nada ter com a fundamentação apresentada.” – Prof.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 ed. VERBO, pág.340 a 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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