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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288/2014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4年7月31日
  主題:
第6/2004號法律第20條
使用他人文件罪的罪狀要素
出示入境逗留文件
偷渡者
向警方出示別人的身份證以充作己證
隱瞞自己的真實身份
意圖逃避打擊非法入境的法律的效力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0條有關使用他人文件罪的罪狀並不要求使用他人的身份證明文件者須同時向查驗證件的人員出示入境逗留文件才算罪成。
  二、 根據原審已證事實,第二嫌犯於2011年9月2日偷渡來澳後,於2011年10月17日被澳門警方要求出示自己的身份證明文件,他遂向警方出示持證人為別人的香港居民身份證以當作自己的合法身份證件,以隱瞞自己的真實身份、以隱瞞自己不持有合法逗留澳門所需之身份證明文件,而他自己是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的。
  三、 如此,第二嫌犯應被判處以正犯身份及在既遂的情況下,犯下原被指控的一項由上述條文所規定懲處的使用他人文件罪,這是因為他是在意圖逃避上述旨在打擊非法入境的法律的效力之下,將他人的身份證充作本人的證件並使用之。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288/2014號
上訴人︰ 檢察院
被上訴人: 第二嫌犯A
原審法庭: 澳門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CR1-13-0135-PCC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1-13-0135-PCC號刑事案,一審判決如下︰
  「......
第一嫌犯B被控觸犯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收容罪,獲判處無罪。
第二嫌犯A 被控觸犯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收容罪,獲判處無罪。
第二嫌犯A ,以未遂的方式觸犯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使用他人文件罪,不予處罰。
第二嫌犯A ,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非法再入境罪,判處四個月實際徒刑。」(詳見卷宗第124頁至第124頁背面的判決書主文)。
  檢察院就上述判決中有關開釋第二嫌犯A的使用他人文件罪的部份,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並在上訴狀內尤其是發表了下列結語和請求:
「......
1. 在本案中,第二嫌犯 A被控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收容罪」,獲判處無罪;及以未遂方式犯第6/2004號法律第2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使用他人文件罪」,不予處罰;以直接正犯身份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非法再入境罪」,判處4個月實際徒刑。〔見第52頁及背頁的判刑〕
2. 針對被上訴裁判的以下內容—「以未遂方式犯第6/2004號法律第2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使用他人文件罪」,不予處罰」,本檢察院提起上訴。
......
5. 為此,本案的重點是,僅持有他人的香港身份證而向警員出示的行為是否已構成第6/2004號第20條所規定的罪行;抑或嫌犯需要同時持有香港身份證及入境申報表且同時向警員出示的行為方構成上述的罪行?
......
9. 無可否認,第6/2004號法律第20條所欲保護的法益與第18條的法益是一致,均是防止任何人利用真/假證件來達到非法留澳的目的,但兩條文欲處罰的犯罪手法不同:第20條所處罰的是行為人利用他人的真證件使用或占有,而第18條所處罰的是行為人自行偽造證件使用或占有,以及行為人使用或占有他人偽造的證件。
10. 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既是香港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亦是香港人到澳門的旅遊證件。
11. 所以,根據第18條第l款的法律解釋,行為人如偽造身份證或偽造任何其他進入或逗留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所需法定文件,均已構成偽造文件犯罪,即該條文不要求行為人需同時偽造香港身份證及入境申報表方構成犯罪。
12. 換言之,針對第20條的法律解釋,亦應理解為:行為人如使用他人身份證或使用他人任何其他進入或逗留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所需法定文件,均構成使用他人文件罪。
13. 也就是說,無論是嫌犯出示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而沒有同時出示入境申報表]的行為僅構成「使用他人文件罪」的未遂行為的決定[原審法院的立場],抑或視嫌犯的行為尚未完全構成一項「使用他人文件罪」的客觀構成要件而開釋的決定,上述兩項的的法律解釋均是錯誤的:第6/2004號法律第20條之罪行不要求行為人同時使用香港身份證及入境申報表方構成犯罪,基於此,當嫌犯向警員出示他人的香港身份證時,有關行為即屬既遂。
14. 同時,原審法院亦認為嫌犯的行為除了屬於犯罪未遂外,還認為嫌犯的手法屬於明顯不能,因為單純出示香港身份證明顯不能令警方相信其是合法逗留。
15. 根據《刑法典》第22條第3款的「未遂明顯不能」,是指從客觀及抽象層面考慮,以一般第三人的認知作為標準下,仍認為有關的手法不能達到犯罪的後果,例如一名女士利用一張持證人為男性的身份證充作自己的身份證。
16. 然而在本案中,嫌犯為了隱瞞其為非法入境者的身份,存心利用他人的香港身份證蒙騙警方,以一般人的認知而言,這種犯罪手法是可行的,因為一般人不會特別注意身份證的資料與出示證件者是否不同[例如年紀、相片、出示證件時的神態],但由於當時正在進行調查行動,且警員〔其隸屬偵查科〕對此頗有經驗,才能發現嫌犯並非真正的持證人,而且,即使警員當場已有懷疑,最後亦是依靠警局的報失系統才能確定真正的持證人已報失證件,及按照指紋系統才能確定嫌犯是禁止進入澳門的人士,名字是 A〔見卷宗第2頁之實況筆錄最後兩段]。
17. 亦即是說,嫌犯 A向警方出示證件的行為是有可能成功蒙騙執法當局,所以嫌犯的行為足以構成上述法律第20條的罪行。否則,按照原審法院的理解,則只有當行為人成功蒙騙警員方可視為犯罪!
18. 基於此,本檢察院認為,中級法院應判處嫌犯 A以既遂及直接正犯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20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使用或占有他人文件罪」的罪名成立,判處嫌犯該項罪行不低於7個月徒刑,及與同一卷宗內判處的非法入境罪〔判處4個月徒刑,見第52頁背頁〕的刑罰進行競合,判處單一刑罰不低於9個月徒刑;同時,考慮到嫌犯已非初犯,曾觸犯相同性質之犯罪〔見第116頁之刑事記錄],且在前科的緩刑期開始後約半年已觸犯本案的兩項犯罪,則不予緩刑,即判處嫌犯不低於9個月實際徒刑。
19. 倘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不接納上述的法律理解,則根據原審法院的「已證事實」[卷宗第48頁背頁],針對嫌犯 A向警員出示屬於他人的香港永久性身份證、以及嫌犯的行為損害到有關文件的公信力及危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和第三者利益此等客觀事實,和嫌犯作為上述行為之目的是蒙騙警方以隱瞞自己的真實身份此等主觀事實,上述事實足以構成《刑法典》第251條第1款之「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一、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使用發給予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20. 由於《刑法典》第251條的犯罪構成要件不要求行為人作出行為時存有妨礙第6/2004號法律產生的效力的意圖,即不要求行為人的行為使警方相信嫌犯在本澳是合法逗留,亦即是說,不需要行為人同時出示香港身份證及入境申報表方構成犯罪。
21. 為此,在本案中,嫌犯 A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且其意圖是為了自己獲取不法利益〔即不被發現為非法入境而免於刑責及繼續逗留在澳門],則原審法院亦應將控訴書的指控條文改判為嫌犯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51條第1款的規定予以定罪及量刑,而非僅是開釋之。
22. 則原審法院的上述法律理解亦是違反《刑法典》第251條第1款的規定,亦即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
23. 基於此,本檢察院認為,中級法院應判處嫌犯 A以既遂及直接正犯方式觸犯第《刑法典》第251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使用或占有他人文件罪」的罪名成立,判處嫌犯該項罪行不低於7個月徒刑,及與同一卷宗內判處的非法入境罪[判處4個月徒刑,見第52頁背頁〕的刑罰進行競合,判處單一刑罰不低於9個月徒刑;同時,考慮到嫌犯已非初犯,曾觸犯相同性質之犯罪〔見第116頁之刑事記錄],且在前科的緩刑期開始後約半年已觸犯本案的兩項犯罪,則不予緩刑,即判處嫌犯不低於9個月實際徒刑。
***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請求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裁判中不予處罰的決定,及判處嫌犯 A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使用他人文件罪」罪名成立,及與同一卷宗內判處的非法入境罪〔判處4個月徒刑,見第52頁背頁〕的刑罰進行競合,判處單一刑罰不低於9個月實際徒刑,不適用有關緩刑的法律規定。
倘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不接納本院的上訴請求,亦請求廢止被上訴裁判中不予處罰的決定,及判處嫌犯 A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5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使用他人文件罪」罪名成立,及與同一卷宗內判處的非法入境罪〔判處4個月徒刑,見第52頁背頁〕的刑罰進行競合,判處單一刑罰不低於9個月實際徒刑,不適用有關緩刑的法律規定」(見卷宗第132至第140頁的上訴狀內容)。
  就檢察院的上訴,第二嫌犯A並無行使答覆權。
  案件經上呈後,駐本上訴法院的助理檢察長在對卷宗作出檢閱後,發表意見書,內容如下:
  「在本案中,嫌犯 A一併被控告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他人文件罪,初級法院經過審理,裁定嫌犯 A的相關行為屬於《刑法典》第22條第3款所規定的不能未遂,決定不予處罰。針對法院的這一裁定,檢察院提起本上訴。
經閱讀原審判決,我們認同檢察院司法官在其提交的上訴狀理由闡述中所指,認為應判處嫌犯 A所被指控的使用他人文件罪(既遂)罪名成立。
被上訴判決認為,嫌犯 A單憑出示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明顯不足以使警方相信嫌犯在本澳是合法逗留的,也就是說,欲使控訴書所指的使用他人文件罪既遂,必須具備真實的或偽造的由本澳有權限當局發出的入境及逗留證明文件。考慮到嫌犯的行為屬於犯罪未遂,且其所採用的犯罪方法是明顯不能的,根據《刑法典》第22條第3款的規定,該犯罪未遂不予處罰。
對於原審法院的上述理解,除了表示應有及充分的尊重外,我們有不同的理解。
根據《刑法典》第23條第1款規定,行為人因己意放棄繼續實行犯罪,或因己意防止犯罪既遂,或犯罪雖既遂,但因己意防止不屬該罪狀之結果發生者,犯罪未遂不予處罰。而同條第3款規定,行為人採用之方法係明顯不能者,或犯罪既遂所必要具備之對象不存在者,犯罪未遂不予處罰。
然而,經分析卷宗資料,我們認為,本案中,嫌犯 A的行為是以既遂方式觸犯所被指控的使用他人文件罪,而非以未遂方式觸犯該罪,更何況不可能的未遂。
根據第6/2004號法律第20條(使用或佔有他人文件)規定,意圖妨礙本法律產生效力,而將他人身份證或其他證明身份的公文書、護照或其他旅行證件,以及任何進入或逗留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所需法律文件,又或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拘留的證明文件充作本人的文件使用或佔有,或讓第三人使用或佔有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我們知道,第6/2004號法律第20條所規定的使用或佔有他人文件罪所保護的法益為身份證明文件的公信力及其所載資料的真實性與準確性,以防止任何人利用他人證件達到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的目的。
該犯罪屬於行為犯而非結果犯。只要行為人為了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目的作出使用或佔有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的行為,該犯罪已然既遂。換言之,該等犯罪的既遂無須依賴外部結果的改變。
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獲證事實顯示,嫌犯 A在澳門非法逗留期間,透過不明途徑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持證人為“XXX";2011年10月17日,上述嫌犯在其所居住的單位內遇到治安警察局警員入屋進行調查,被警員要求出示自己的身份證明文件,當時,該嫌犯向警員出示了所取得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目的是當做自己所持有的合法身份證明文件,向警方隱瞞自己的真實身份,隱瞞自己不持有合法逗留澳門所需的身份證明文件。
由此可知,嫌犯 A已經完成了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的所有行為。
至於其是否同時使用真實的或偽造的由本澳有權限當局發出的入境及逗留證明文件,並不影響其行為本身構成相關既遂犯罪。
此外,對於不可能的未遂,是指行為人雖著手實行犯罪,但基於其行為本質的原因導致其犯罪不能達到既遂狀態;以錯誤論而言,不可能的未遂是基於行為人的無知或不知,而將事實上並不存在的犯罪既遂所必要具備之對象或者構成不法行為的客觀構成要素或方法,誤以為存在,而針對該等對象或者以該等方法著手實行而構成的犯罪未遂。
而執行查證的警員是否能夠識破嫌犯的非法逗留身份,從來也不可能令使用他人證件罪不能適當發生符合罪狀的結果,即不能達到既遂狀態,因為行為人使用或佔有的行為已然完成。
因此,應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
鑑於嫌犯 A尚被原審法院裁定觸犯非法入境罪並被科處徒刑,倘尊敬的上訴法院亦認同檢察院的上訴理據,應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在對所判處的使用他人文件罪科處相應徒刑後,與原審法院所判處的非法入境罪的刑罰競合。
而在具體量刑上,我們認同檢察院司法官在其上訴狀中的立場,認為針對使用他人文件罪應判處嫌犯不少於7個月徒刑(《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並在競合後,判處嫌犯 A不少於9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
***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應裁定檢察院上訴理由成立,並判處嫌犯 A所被指控的,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他人文件罪罪名成立,科以相應刑罰,並與原審法院所判處的同一嫌犯所實施的非法入境罪的刑罰進行競合」(見卷宗第155頁至第156頁背面的意見書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進行初步審查,同時組成本上訴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書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經審查卷宗後,得知原審合議庭的判決書原文如下:
「判決書
(一)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對嫌犯:
第一嫌犯B,女,......,......,19......年......月......日在......出生,父名......,母親身份資料不詳,持編號......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在香港居住在......,電話:......。
第二嫌犯A ,男,......,無業,19......年......月......日在......出生,父名......,母名......,無證,在中國居住在......,電話:......。
*
提出指控以下事實及罪名:
第二嫌犯A是中國內地居民。2011年5月10日,第二嫌犯被澳門警方驅逐出境,並同時接獲治安警察局通知:第二嫌犯自2011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期間禁止再次進入澳門,否則第二嫌犯將受到刑事制裁(參見卷宗第17頁之禁止入境通知書副本,並視為轉錄到本控訴書)。
為了可以再次進入澳門及不被澳門警方發現,第二嫌犯於2011年9月2日從中國廣東省珠海市游泳偷渡進入澳門。
第二嫌犯是在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在上述期間非法再入境。
第二嫌犯知悉此乃犯法行為,會受法律制裁。
*
第一嫌犯B與第二嫌犯A是朋友關係。
第一嫌犯是香港居民,於2011年10月15日合法進入澳門。逗留澳門期間,第一嫌犯居住在海港街國際中心第四座XX樓XX室。
第二嫌犯到達澳門後,在第一嫌犯容許下,開始在海港街國際中心第四座XX樓XX室居住,一直至2011年10月17日被警方發現止。
第一嫌犯容許第二嫌犯A在上述單位居住時,清楚知道對方不持有合法逗留澳門所需之法定身份證明文件。
第一嫌犯是在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收留非法逗留澳門的第二嫌犯。
第一嫌犯知悉此乃犯法行為,會受法律制裁。
*
第二嫌犯A在上述單位居住期間,為了取得不正當的利益,自2011年9月某日開始收容中國內地居民C在上述單位內居住,並收取每日250元的租金,不理會對方是否持有在澳門合法逗留所需之法定身份證明文件。
事實上,C是中國內地居民,偷渡進入澳門,故當時並不持有合法逗留澳門所需之法定身份證明文件。
第二嫌犯是在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收留處於非法狀態人士之行為,以便為自己取得不正當的利益。
第二嫌犯知悉此乃犯法行為,會受法律制裁。
*
第二嫌犯逗留澳門期間,透過不明的途徑取得了一張編號XXX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此證的持證人是「XXX」。2011年10月17日,第二嫌犯在上述單位內遇到治安警察局警員入屋進行調查時,被警員要求出示自己的身份證明文件。當時,第二嫌犯向警方出示上述編號XXX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目的是當作自己所持有的合法身份證明文件,向警方隱瞞自己的真實身份,隱瞞自己不持有合法逗留澳門所需之身份證明文件。
第二嫌犯的上述行為損害到有關文件的公信力,影響到其所載資料的真實性和準確性,危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和第三者的利益。
第二嫌犯是知悉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會受相應的法律制裁。
*
綜上所述,第一嫌犯作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收容罪。
另外,第二嫌犯作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
➢ 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使用他人文件罪;
➢ 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非法再入境罪;
➢ 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收容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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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狀:兩名嫌犯均沒有向本庭提交答辯狀。
***
(二)
審判聽證:訴訟前提維持不變。審判聽證按照適當程序在兩名嫌犯缺席的情況下進行。
*
本法院依法由合議庭對本案進行公開審理,經查明下列之事實:
第二嫌犯A是中國內地居民。2011年5月10日,第二嫌犯被澳門警方驅逐出境,並同時接獲治安警察局通知:第二嫌犯自2011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期間禁止再次進入澳門,否則第二嫌犯將受到刑事制裁(參見卷宗第17頁之禁止入境通知書副本,並視為轉錄到本控訴書)。
為了可以再次進入澳門及不被澳門警方發現,第二嫌犯於2011年9月2日從中國廣東省珠海市游泳偷渡進入澳門。
第二嫌犯是在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在上述期間非法再入境。
第二嫌犯知悉此乃犯法行為,會受法律制裁。
*
第一嫌犯B與第二嫌犯A是朋友關係。
第一嫌犯是香港居民,於2011年10月15日合法進入澳門。逗留澳門期間,第一嫌犯居住在海港街國際中心第四座XX樓XX室。
*
第二嫌犯A在上述單位居住期間,自2011年9月某日開始收容中國內地居民C在上述單位內居住,並收取每日250元的租金。
事實上,C是中國內地居民,偷渡進入澳門,故當時並不持有合法逗留澳門所需之法定身份證明文件。
*
第二嫌犯逗留澳門期間,透過不明的途徑取得了一張編號XXX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此證的持證人是「XXX」。2011年10月17日,第二嫌犯在上述單位內遇到治安警察局警員入屋進行調查時,被警員要求出示自己的身份證明文件。當時,第二嫌犯向警方出示上述編號XXX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目的是當作自己所持有的合法身份證明文件,向警方隱瞞自己的真實身份,隱瞞自己不持有合法逗留澳門所需之身份證明文件。
第二嫌犯的上述行為損害到有關文件的公信力,影響到其所載資料的真實性和準確性,危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和第三者的利益。
第二嫌犯是知悉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
*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名嫌犯的犯罪紀錄如下:
第一嫌犯無刑事紀錄。
第二嫌犯於2011年05月09日在第CR2-11-0081-PSM號案卷內因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而被判處七個月徒刑及因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而被判處三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八個月徒刑,緩刑18個月執行;有關判決已轉為確定。
*
未獲證明之事實:
第二嫌犯到達澳門後,在第一嫌犯容許下,開始在海港街國際中心第四座XX樓XX室居住,一直至2011年10月17日被警方發現止。
第一嫌犯容許第二嫌犯A在上述單位居住時,清楚知道對方不持有合法逗留澳門所需之法定身份證明文件。
第一嫌犯是在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收留非法逗留澳門的第二嫌犯。
第一嫌犯知悉此乃犯法行為,會受法律制裁。
第二嫌犯為了取得不正當的利益,不理會C是否持有在澳門合法逗留所需之法定身份證明文件。
第二嫌犯是在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收留處於非法狀態人士之行為,以便為自己取得不正當的利益。
第二嫌犯知悉此乃犯法行為,會受法律制裁。
*
事實之判斷:
第一嫌犯在檢察院作出了聲明,並否認了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第二嫌犯在檢察院作出了聲明,其否認關於收容罪的犯罪事實,但承認關於使用他人文件罪及非法再入境罪的犯罪事實。
證人C在其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中作出了聲明。
證人D在審判聽證中清楚地講述了案件調查的經過。
在客觀綜合分析了兩名嫌犯所作之聲明及證人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證物後,本合議庭認定上述事實。
***
(三)
刑法定性:
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的規定如下:
『一、故意收留、庇護、收容或安置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者的人,處最高二年徒刑,即使收留、庇護、收容、安置屬臨時性亦然。
二、行為人直接或透過居中人為本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產利益或物質利益,作為實施上款所指犯罪的酬勞或報酬的,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第6/2004號法律第20條規定如下:
『意圖妨礙本法律產生效力,而將他人身份證或其他證明身份的公文書、護照或其他旅行證件,以及任何進入或逗留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所需法定文件,又或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的證明文件充作本人的文件使用或占有,或讓第三人使用或占有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第6/2004號法律第12條的規定如下:
『二、被命令驅逐出境的人士,在被驅逐出境後,禁止於驅逐令中所定的期間內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在下列情況下亦可禁止入境:
(一)如根據第4/2003號法律第四條第二款(一)至(三)項的規定,拒絕入境的理由證明須延長拒絕入境措施的時間的,可作出預防性或連續性的禁止入境;
(二)按上條第一款的規定,逗留許可被廢止者。
三、以第4/2003號法律第四條第二款(二)及(三)項所載理由,作出禁止入境的決定,必須以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確實構成危險為依據。
四、禁止入境的期間須與引致禁止入境行為的嚴重性、危險性或可譴責性成比例。』
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的規定如下:
『任何違反第十二條所指禁止再入境的命令者,處最高一年徒刑。』
《刑法典》第21條的規定如下:
『一、行為人作出一已決定實施之犯罪之實行行為,但犯罪未至既遂者,為犯罪未遂。
二、下列行為為實行行為:
a)符合一罪狀之構成要素之行為;
b)可適當產生符合罪狀之結果之行為;或
c)某些行為,除非屬不可預見之情節,根據一般經驗,在性質上使人相信在該等行為後將作出以上兩項所指之行為。』
《刑法典》第22條的規定如下:
『一、有關之既遂犯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之徒刑時,犯罪未遂方予處罰,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犯罪未遂,以可科處於既遂犯而經特別減輕之刑罰處罰之。
三、行為人採用之方法係明顯不能者,或犯罪既遂所必要具備之對象不存在者,犯罪未遂不予處罰。』
*
定罪與量刑:
定罪:
鑑於既不能證實是第一嫌犯容許第二嫌犯在涉案單位內居住,亦不能證實第一嫌犯是清楚知道第二嫌犯不持有合法逗留澳門所需之法定身份證明文件,欠缺收容罪的客觀及主觀要素,因此,應判第一嫌犯無罪。
同時,鑑於未能證實第二嫌犯毫不理會C是否持有合法逗留澳門所需之法定身份證明文件,便讓C在涉案單位內居住,欠缺收容罪的主觀要素,因此,就該罪應判第二嫌犯無罪。
另外,根據已證事實,第二嫌犯透過不明的途徑取得了一張編號XXX、持證人為「XXX」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並故意當作自己的合法身份證明文件向警方出示,意圖隱瞞自己的真實身份及隱瞞自己不持有合法逗留澳門所需之身份證明文件。
然而,單憑出示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明顯不足以使警方相信嫌犯在本澳是合法逗留的;嫌犯必須同時出示由本澳有權限當局發出的入境及逗留證明文件才能實現其蒙騙警方的意圖。也就是說,欲使控訴書所指的“使用他人文件罪"既遂,則必須具備真實的或偽造的由本澳有權限當局發出的入境及逗留證明文件。
考慮到第二嫌犯的行為屬於犯罪未遂,且其所採用的犯罪方法是明顯不能的,根據《刑法典》第22條第3款的規定,該犯罪未遂不予處罰。
最後,第二嫌犯明知驅逐令的內容,即在被禁止入境期間內是不能再次進入澳門的,否則將受到刑事制裁,但其仍故意違反禁令再次非法進入本澳;因此,第二嫌犯的行為明顯觸犯了控訴書所指控的非法再入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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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
量刑須根據《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
具體刑罰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之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犯罪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嫌犯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在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第二嫌犯承認關於非法再入境罪的犯罪事實,但其曾觸犯相同罪行且犯罪故意程度高,本合議庭認為第二嫌犯觸犯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非法再入境罪,判處四個月徒刑最為適合;根據《刑法典》第44條第1款第二部份的規定,為預防該嫌犯將來再犯罪,此徒刑不以罰金代替。
同時,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到第二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尤其第二嫌犯在緩刑期內再次觸犯相同罪行,本合議庭認為現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不予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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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判決: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部分控訴事實獲證明屬實且局部控訴理由成立,判決如下:
第一嫌犯B被控觸犯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收容罪,獲判處無罪。
第二嫌犯A 被控觸犯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收容罪,獲判處無罪。
第二嫌犯A ,以未遂的方式觸犯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使用他人文件罪,不予處罰。
第二嫌犯A ,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非法再入境罪,判處四個月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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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根據1998年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第二嫌犯須向法務公庫繳納澳門幣700元的捐獻。
第二嫌犯須承擔有關訴訟費用和繳納四個計算單位(4UC)的司法費。
第一嫌犯的辯護人費用定為澳門幣1800元正,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第二嫌犯的辯護人費用定為澳門幣1800元正,由第二嫌犯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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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c項之規定,本案對第一嫌犯所實施的強制措施立即消滅。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d項之規定,判決確定後,本案對第二嫌犯所實施的強制措施消滅。
判決確定後,對第二嫌犯發出拘留命令狀以便執行徒刑。
鑑於第3頁所述的扣押物為犯罪工具,根據《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於判決確定後,將之充公歸本特區所有並附於本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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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送兩名嫌犯的刑事紀錄登記表予身份證明局。
判決確定後,將判決證明書送交第CR2-11-0081-PSM號案卷。
......」(見卷宗第120至第125頁的判決書原文)。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檢察院在上訴狀內力指原審法庭有關開釋第二嫌犯的使用他人文件罪的判決違反了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0條的入罪條文。
  本院經分析原審法庭的判案法律依據後,認為原審庭真的是錯誤解讀了第6/2004號法律第20條有關使用他人文件罪的罪狀。這是因為此罪狀並無要求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者須同時向查驗證件的人員出示入境逗留文件才算罪成。
  根據原審已證事實,第二嫌犯於2011年9月2日偷渡來澳後,於2011年10月17日被澳門警方要求出示自己的身份證明文件,他遂向警方出示持證人為「XXX」的香港居民身份證,以當作自己的合法身份證件,以隱瞞自己的真實身份、以隱瞞自己不持有合法逗留澳門所需之身份證明文件,而他自己是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的。
  如此,第二嫌犯應被判處以正犯身份及在既遂的情況下,犯下原被指控的一項由上述條文所規定懲處的使用他人文件罪,這是因為他真的是在意圖逃避上述旨在打擊非法入境的法律的效力之下,將他人的身份證充作本人的證件並使用之。
  然而,本院為確保第二嫌犯能在量刑方面還有上訴的機制(見《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的規定),認為得把一切涉及量刑的工作交回同一原審法庭處理。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改判第二嫌犯A是以正犯身份和在既遂的方式下,亦犯下原被指控的一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0條所規定懲處的使用他人文件罪,並把量刑工作交給同一原審法庭處理。
  本上訴案的訴訟費用由第二嫌犯負擔,當中包括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壹仟元服務費。
  澳門,2014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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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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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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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助審法官
   蔡武彬
第288/2014號(刑事上訴)案 第21頁/共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