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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356/2014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4年7月31日
  主題:
交通意外
傷者後遺症
   傷殘率
醫學鑑定
《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第1款
   擴大索償請求
   《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
   審理義務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在本案中,三位負責對交通意外傷者作出鑑定的醫生均一致同意無客觀證據可顯示被鑑定人因交通意外導致其留有記憶力欠佳、頭暈和頭痛等顱腦損傷後的症狀,亦並無其他後遺症。換言之,三位醫生均一致認為並無客觀證據可顯示被鑑定人是患有其本人所主張的上述症狀。雖然他們亦有指出「不排除被鑑定人......留有......症狀」,但是此種文字表述方式祇是為了表明他們是尊重他人或會不同的意見。
  二、 這樣,原審法庭在把索償的交通意外傷者所主張的傷殘率認定為未經證實時,並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第1款的規定。
  三、 至於案中的第二份擴大索償書的問題,從原審判決的內容所看,原審庭的確未有提及該份索償書,也無提及相關索償事實是否屬實。如此,上訴庭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的規定,宣告原審庭確實並無履行其須對該份擴大索償請求作出審理的義務,並因而命令同一原審庭須具體審理此份索償請求。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356/2014號
原審法庭: 澳門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庭的編號: 附帶了交通意外民事索償請求的刑事案第CR2-13-0116-PCC號
上訴人(民事索償人): A
被上訴人(被民事索償人): B、C、D有限公司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2-13-0116-PCC號附帶交通意外民事索償要求之刑事案,一審判決如下:
  「......判處嫌犯B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實施了1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及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處以嫌犯180日罰金,每日罰金以澳門幣100.00元計算,合共為澳門幣18,000.00元,如不繳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可被轉換為120日監禁(《刑法典》第47條)。
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項之規定,中止嫌犯之駕駛執照效力,為期3個月。
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及第143條第1款之規定,嫌犯須於本判決轉為確定後十天期限內將其駕駛執照送交治安警察局,否則構成違令罪。
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2條之規定,告誡嫌犯如在禁止駕駛期間於公共道路上駕駛,即使出示其他證明駕駛資格的文件,均以加重違令罪處罰。

而民事賠償請求則部分成立而判處:
第三民事被聲請人D有限公司賠償予民事聲請人澳門幣10,933.00元作為財產損害賠償以及澳門幣50,000.00元作為非財產損害賠償,即合共為澳門幣60,933.00元,包括由判決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之法定利息。
駁回針對民事被聲請人之其餘請求。
......」(見本案卷宗第317頁背面至第318頁背面的判決書主文)。
  民事索償人A不服,遂透過法援代理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並在其上訴狀內尤其是發表了下列結語和請求(見卷宗第344頁背面至第345頁背面的內容):
「......
1) 被上訴之裁判中第315頁中民事賠償請求部分的敍述是與上訴人的請求並不相符的!
2) 除了最初的民事賠償請求金額外,上訴人曾兩次提交擴大請求的申請並附入卷宗,因此,其請求之總額應為澳門幣捌拾壹萬玖仟肆佰零捌圓(MOP819,408.00)[其中財產損害賠償為MOP669,408.00、非財產損害賠償為MOP150,000.00],而不是在被上訴裁判第315頁所述的“將民事聲請人的財產損害賠償及非財產損害賠償分別擴至澳門幣600,000.00元及澳門幣50,000.00元。"。
3) 由於在民事訴訟中(本案中,即刑事案件中的民事賠償請求部分),當事人的請求限制法官的審判範圍,因此,這一對賠償請求之理解錯誤(將賠償請求金額理解為低於上訴人真正的請求),直接影響法官判處的限度及上訴人的權益。
4) 尤其是在非財產損害賠償方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決中就僅僅向上訴人判處非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500,000.00元,因此有合理理由相信,合議庭因為對請求的錯誤理解而受該範圍限制,而僅判處這一對上訴人不利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
5) 此外,上訴人最後在卷宗第299頁至301頁,向法院提交了最後一次的擴大賠償請求,附同兩張鏡湖醫院的收據,增加財產損害賠償金額澳門幣2,650.00.00元。
6) 對這一擴大請求之申請,在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中,既沒有在敍述民事賠償請求的部分被提及,亦未有被列為已獲證明或未被證明之事實,就好像該請求從來沒有出現過一樣。
7) 法院並未就該問題表明立場,是審判的遺漏,構成《民事訴訟法典》571條第一款d項的裁判之無效瑕疵。
8) 因此,法院應對該問題作出審理,繼而判處上訴人應獲得額外的澳門幣2,650.00元之財產賠償。
9) 再者,按照卷宗第219頁至220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其中兩名鑑定人均表示“被鑑定人的所述屬實的話,被鑑定人符合為因2011年2月26日的一宗交通意外導致其有記憶力欠佳、頭暈及頭痛等顱腦損傷的後遺症,其傷殘率應評定為5% ”。
10) 在被上訴的裁判中第六頁(卷宗第316頁背頁)中,合議庭將“民事聲請人遭受長期部分無能力傷殘,傷殘率為5%"列為未被證明的事實。
11) 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的規定,對於鑑定證據,「不屬於審判者自由評價之範圍」,且「如審判者之心證有別於鑑定人意見書所載之判斷,審判者應說明分歧之理由」。
12) 在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並無說明為何合議庭對上訴人“遭受長期部分無能力傷殘,傷殘率為5%"認為不得以證實的原因,亦無說明不採信鑑定報告中兩名鑑定人所作之專業評定之理由,因此上述認定存有欠缺說明心證理由的瑕疵。
13) 由於合議庭不能自由採信或不採信鑑定證據,故,如合議庭未能說明其不採信鑑定報告中多數意見的合理理由,則應認為“遭受長期部分無能力傷殘,傷殘率為5%"的事實已獲得證實,繼而應判給上訴人獲得因該事實而生的民事損害賠償金額澳門幣650,000.00元(其中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600,000.00元,非財產損害賠償50,000.00元)。
14) 最後,在彌定非財產損害賠償時,被上訴之裁判只就其痛楚、傷感及不快而訂定非財產損害賠償是不全面的,還應一併考慮其被這一意外所引致的精神上所受的困擾及種種不便(包括因上述“遭受長期部分無能力傷殘,傷殘率為5%"的事實而引致的非財產損害),應重新訂定非財產損害賠償不低於澳門幣150,000.00元,附加自判決確定日至完全繳付之法定利息。
*
請求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
* 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就民事請求之部份撤銷原審法院的裁決;
* 改判上訴人應獲得之民事損害賠償之金額:
• 財產損害賠償為澳門幣陸拾壹萬叁仟伍佰捌拾叁圓(MOP613,583.00);
• 在非財產損害賠償方面,應判處不低於澳門幣壹拾伍萬圓(MOP150,000.00),附加自判決確定日至完全繳付之法定利息。」
  就民事索償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嫌犯B認為並不成立(見卷宗第370至第384頁的葡文書狀的相關內容),而被民事索償人D有限公司亦認為上訴無理(詳見卷宗第389至第395頁的葡文上訴答覆狀內容)。
  案件卷宗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檢閱,認為由於上訴的標的僅涉及民事事宜,檢察院並無正當性去發表意見(見卷宗第410頁的內容)。
  其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進行初步審查,組成上訴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隨之相繼檢閱了卷宗。
  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
  本庭經查閱卷宗後,得知下列有助判案的情事:
  1. 2012年11月27日,今上訴人A透過其原先的法援代理人向初級法院提出民事索償要求,以請求法庭判處嫌犯B、嫌犯在交通事故發生時所駕車輛的車主C及該車車險承保公司D有限公司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她本人支付不少於澳門幣66,758.00的財產性損害賠償金、不少於澳門幣100,000.00元的精神損害賠償金,以及她因是次交通事故而在將來還會蒙受的一干財產性損害的相應賠償金(詳見卷宗第125至第139頁的葡文民事索償書內容)。而有關民事索償書亦被法庭接納(見卷宗第154頁的法官批示內容)。
  2. 在本案卷宗第219頁內載有一份「臨床法醫學鑑定書」,由三名負責於2013年6月26日下午對A作出醫學鑑定的醫生(他們分別是:E醫生、F醫生和G醫生)共同簽署。在此份鑑定書內,尤其是寫著:
  − 「所有會診委員會之醫生一致同意,無客觀證據可顯示,但亦不排除被鑑定人因2011年2月26日的一宗交通意外導致其留有記憶力欠佳、頭暈及頭痛等顱腦損傷後的症狀,亦並無其他後遺症」;
  − 「所有會診委員會之醫生一致同意,被鑑定人於是次事故中僅需接受保守(觀察及對症)治療而無需接受任何手術治療」;
  − 「與會之E及F醫生認為若被鑑定人的所述屬實的話,被鑑定人符合為因2011年2月26日的一宗交通意外導致其有記憶力欠佳、頭暈及頭痛等顱腦損傷的後遺症,其傷殘率應評定為5%【根據澳門現行法令 八月十四日 第40/95/M號 附件之工作意外及職業病無能力評估表: 第78條d)項所指 — 顱腦損傷的後遺症(0.05-0.15)】,亦無客觀證據顯示被鑑定人存有日常社交生活、自理能力、感覺、四肢活動功能、休息或睡眠出現明顯障礙;而G醫生則認為被鑑定人無任何傷殘遺留」;
  − 「所有會診委員會之醫生一致同意,被鑑定人在醫學上已被視作為已痊癒,無需覆診或繼續接受任何藥物治療」。
  3. 2013年7月17日,A透過同一名法援代理人向法庭提出擴大民事索償金額的請求,表示由於從上述鑑定書內容,得悉其本人有百分之五的永久性局部傷殘率,所以要求法庭判處被索償方也須支付澳門幣600,000.00元的傷殘賠償金和與此相應的另外一筆為數澳門幣50,000.00元的精神損害賠償金(詳見卷宗第230至第233頁的葡文請求書內容)。而有關擴大索償額的請求書亦被法庭接納(見卷宗第271頁背面的法官批示內容)。
  4. 2014年1月9日,A透過同一名法援代理人向法庭提出增加澳門幣2,650.00醫療費用的索償請求,為此亦呈交了由鏡湖醫院開立的兩份相關收據(見卷宗第299至第301頁的內容)。2014年1月15日,原審法庭主理本案的法官命令把有關請求書通知予其餘民事當事人(見卷宗第305頁背面的批示)。
  5. 原審法庭經庭審後,發表了內容如下的判決書:
  「......
1. 案件叙述:
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向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及合議庭形式起訴嫌犯:
B,男性,......,19......年......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持編號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居於......,電話......。

指控內容:

2011年2月26日約16時30分,嫌犯B駕駛輕型汽車MX-XX-05從望XX大馬路向XX圓形地方向沿右行車道右轉進入XX大馬路往XX圓形地方向行駛。

當駛進XX大馬路往XX圓形地方向的行車道前,嫌犯沒有注意XX大馬路的行車道上的交通情況下,便駕駛MX-XX-05進入XX大馬路往XX圓形地方向的右方行車道,並立即左轉越過分隔行車道的兩條虛線,往新城大馬路方向駛去,因此與正在XX大馬路往XX圓形地方向的中間行車道上行駛、由被害人A駕駛的輕型電單車CM-76091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連人帶車倒地受傷(參閱卷宗第15頁的意外現場示意圖)。

上述碰撞直接造成被害人左側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頭皮挫瘀傷,需15日康復(參閱卷宗第38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在此視為全部轉載)。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明知在駛進XX大馬路往XX圓形地方向的行車道前的路口有一絕對遵守的“STOP"停車標誌,必須將車輛停下讓XX大馬路上的行駛車輛優先通過,且在準備在轉時,應預先將車輛駛近車行道左線,並以最短路線左轉,但嫌犯沒有這樣做,因而導致是次交通事故,其過失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及健康造成傷害。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基於此,刑事起訴法庭法官起訴嫌犯B為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了1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及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以及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項之規定,應中止嫌犯之駕駛執照之效力。

嫌犯B沒有就起訴書提交任何書面答辯。

民事賠償請求:
被害人/民事聲請人A提出載於卷宗第125頁至第139頁之損害賠償之民事請求,要求判處第一民事被聲請人/嫌犯B、第二民事被聲請人C/輕型汽車MX-XX-05的車主及第三民事被聲請人D有限公司以連帶責任方式支付其財產損害以及非財產損害賠償分別為不少於澳門幣66,758.00元及澳門幣100,000.00元,即合共不少於澳門幣166,758.00元、及自傳喚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之法定利息、以及支付其他日後因是次意外而花費之手術費用,包括藥物、治療費及醫療費,該等費用在執行判決時才確定及作結算,為一切法律效力,其理據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民事聲請人還提出擴大民事賠償請求,見卷宗第230頁至第233頁,將民事聲請人的財產損害賠償及非財產損害賠償分別擴至澳門幣600,000.00元及澳門幣50,000.00元。
向本院提交了載於卷宗第140頁至第151頁的文件作證明。

民事賠償請求之答辯:
第一民事被聲請人/嫌犯及第三民事被聲請人D有限公司就民事賠償請求分別向本院提交載於卷宗第171頁至第178頁及第180頁至第187頁之答辯狀,為一切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已確定的訴訟前提條件維持不變,隨後以符合法律所要求的有關程序進行審判。
*
2. 理由說明
完成對整個案件的分析後,現把以下對裁決具重要性的事實列為已證事實:
2011年2月26日約16時30分,嫌犯B駕駛輕型汽車MX-XX-05從XX大馬路向XX圓形地方向沿右行車道右轉進入XX大馬路往XX圓形地方向行駛。
當駛進XX大馬路往XX圓形地方向的行車道前,嫌犯沒有注意XX大馬路的行車道上的交通情況下,便駕駛MX-XX-05進入XX大馬路往XX圓形地方向的右方行車道,並立即左轉越過分隔行車道的兩條虛線,往XX大馬路方向駛去,因此與正在XX大馬路往XX圓形地方向的左邊行車道上行駛、由被害人A駕駛的輕型電單車CM-XXX91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連人帶車倒地受傷。
上述碰撞直接造成被害人左側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頭皮挫瘀傷,需15日康復。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明知在準備左轉時,應預先將車輛駛近車行道左線,並以最短路線左轉,但嫌犯沒有這樣做,因而導致是次交通事故,其過失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及健康造成傷害。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還證實如下事實:
嫌犯是司機,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12,000.00元。
具有中學學歷程度,需供養妻子及1名未成年女兒。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是初犯。

除了上述事實已獲證實外,還證實了卷宗第125頁至第139頁及第230頁至第233頁之民事賠償請求所載之下列重要事實:
事發當日(2011年2月26日),民事聲請人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部接受治療並於翌日,即2011年2月27日出院。
因是次意外,民事聲請人花費了藥費及醫療費為澳門幣5,093.00元。
民事聲請人的電單車被毀爛了、維修費為澳門幣5,840.00元。
事發時,民事聲請人年齡為20歲於XX酒店工作,同時亦是一名大學生。
根據澳門衛生局於2013年6月26日所作之報告,民事聲請人的傷患已被視為“醫學上治癒"。(看卷宗第219頁)
事發當日,涉及編號MX-XX-05之輕型汽車之意外之民事責任已透過保單合同,編號為:AH-8XXXXX6-AE號轉嫁予第三民事被聲請人D有限公司,每宗事故金額至澳門幣1,000,000.00元。

關於第三民事被聲請人D有限公司提出之答辯:
沒有任何重要事實須指出。

關於第一民事被聲請人B提出之答辯:
沒有任何重要事實須指出。

未被證明的事實:
其餘載於起訴書、民事賠償請求及擴大民事賠償請求及答辯狀與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
民事聲請人花費了不少於澳門幣5,000.00元購買中藥,包括傳統中式湯水。
因是次意外,民事聲請人難以集中精神及記憶力下降。
經常感到頭痛並於轉季及天氣潮濕時頭痛加劇。
民事聲請人遭受長期部分無能力傷殘,傷殘率為5%。
由於治療期間未能上學,故被害人遭受澳門幣825.00元的損失。
每當經過事發地點都感到恐惧及不安。
因痛楚及恐惧故影響休息並經常發惡夢。
已沒有駕駛電單車或作電單車的乘客。
變得焦慮及不安。
必須每年最少一次前往醫院,以便接受腦外科的診治並接受多次治療,包括檢驗、檢查、心電圖及CT等。
將來會花費不少於澳門幣50,000.00元用於治療、化驗及CT。
事發時,第一民事被聲請人所駕駛之車輛由於交通擠塞而停在路上且在其前方及後方均有一部車輛停下來。
是由於民事聲請人的過失,其每小時30公里的車速行駛撞向第一民事被聲請人的左前車門。

事實之判斷:
合議庭對事實之判斷主要建基於所有於審判聽證中提供之證據進行整體之積極分析及比較後而得出。尤其是嫌犯所作之聲明,以及在庭上對所有的書證的審閱,包括由治安警察局交通部警員所編寫之交通意外報告書及載於卷宗第15頁的相關繪圖,還有其他載於卷宗之住院及醫療報告,當中包括卷宗第53頁之醫療報告及第38頁及第219頁至第220頁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以及其餘在庭上輔助人及證人之證言。

法律部份:
履行事實的分析從而決定所適用的法律。
根據《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之規定:“過失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處最高2年徒刑,或科最高240日罰金"。
另外,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之規定:“對駕駛時實施的過失犯罪,科處一般法規定的刑罰,而其法定刑下限則改為原下限加上限的三分之一,但其他法律規定訂定較重處罰除外"。
經查明有關事實,毫無疑問地嫌犯是在有意識、自由及過失之情況下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實施了上述所述之犯罪行為且完全符合由上述法規規定的罪狀中所有主觀及客觀上均可予以歸責之要件之1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及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當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已能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或將能保護有關的法益以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的情況下,法院須在剝奪自由的刑罰與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兩者中先選取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刑法典》第64條及第40條)。
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在確定具體的刑罰的時候應考慮行為人的過錯及刑事預防目的之要求,此外還有不法的程度,實施的方式,相關後果的嚴重性,有關應負義務的違反程度,故意的程度,犯罪時所表露的情感及犯罪的動機,其個人及經濟條件狀況,行為之前後比較及更多經查明的具體情況後,因此本合議庭認為嫌犯因實施1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應被科處180日罰金,每日罰金以澳門幣100.00元計算,合共為澳門幣18,000.00元,如不繳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可被轉換為120日監禁(《刑法典》第47條)。
另外,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項之規定,本合議庭認為應中止嫌犯之駕駛執照效力,為期3個月。

民事損害賠償:
由於作出上述不法事實,根據《民法典》第477條之規定,因已符合所有民事責任之前提,嫌犯需向受害人作出相關之賠償。
按《民法典》第556條之規定損害賠償之債之一般原則:“對一項損害有義務彌補之人,應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 "。
該恢復不單止是指財產之損失亦包括其他基於其嚴重性及應受法律保護者 — 非財產損失。
根據法院之有關案例,賠償應以受害人之痛楚,傷感及不快以作考慮。
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根據《民法典》第489條,並援引第487條及488條,應考慮衡平原則以及考慮行為人之過錯程度,行為人與受害人之經濟狀況及有關事件之其他情況等。該賠償應能相對地抵消受害人所遭受之痛楚,傷感及不快。
因此,本合議庭認為民事被聲請人應向民事聲請人作出澳門幣50,000.00元的賠償。
民事聲請人由於是次交通意外而遭受之財產損失包括:藥費及醫療費為澳門幣5,093.00元及電單車被毀爛了,維修費為澳門幣5,840.00元,共澳門幣10,933.00元。
合共,財產損害以及非財產損害為澳門幣60,933.00元。
基於保險合同關係,應由第三民事被聲請人D有限公司負責賠償予民事聲請人。
*
3. 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現裁定起訴因事實獲證明屬實而起訴理由成立,並判處嫌犯B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實施了1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及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處以嫌犯180日罰金,每日罰金以澳門幣100.00元計算,合共為澳門幣18,000.00元,如不繳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可被轉換為120日監禁(《刑法典》第47條)。
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項之規定,中止嫌犯之駕駛執照效力,為期3個月。
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及第143條第1款之規定,嫌犯須於本判決轉為確定後十天期限內將其駕駛執照送交治安警察局,否則構成違令罪。
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2條之規定,告誡嫌犯如在禁止駕駛期間於公共道路上駕駛,即使出示其他證明駕駛資格的文件,均以加重違令罪處罰。

而民事賠償請求則部分成立而判處:
第三民事被聲請人D有限公司賠償予民事聲請人澳門幣10,933.00元作為財產損害賠償以及澳門幣50,000.00元作為非財產損害賠償,即合共為澳門幣60,933.00元,包括由判決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之法定利息。
駁回針對民事被聲請人之其餘請求。

判處嫌犯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承擔其他負擔。
訂定嫌犯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00元。
訂定民事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服務費為澳門幣5,000.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另外,根據1998年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嫌犯須向法務公庫作出澳門幣600元的給付。
關於民事之訴訟費用,由民事聲請人及第三民事被聲請人D有限公司按敗訴比例負擔。這並不妨礙民事聲請人已享有之司法援助。
通知身份證明局作刑事記錄登記。
通知交通事務局及治安警察局交通部。
作出通知。
......」(見卷宗第314頁至續後各頁的判決書中文內容)。
  6. 在原審判決書第13頁(即卷宗第320頁)最後一段,是寫著:「A demandante cível veio ainda a fls. 230 a 233 dos autos requerer a ampliação do pedido, adicionando ao valor inicialmente requerido o montante de MOP$600,000.00 a título de indemnização por danos patrimoniais e o montante de MOP$50,000.00 em danos e não patrimoniais」。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基於事物邏輯的先後次序,現須先處理涉及醫學鑑定證據評價的上訴問題。
  本院經分析案中三名醫學鑑定員的鑑定結果(見已於本上訴裁判書第二部份內被轉載的鑑定結果),認為原審法庭在把民事索償人所主張的傷殘率認定為未經證實時,並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第1款的規定。
  這是因為三位負責作出鑑定的醫生均一致同意無客觀證據可顯示被鑑定人因交通意外導致其留有記憶力欠佳、頭暈和頭痛等顱腦損傷後的症狀,亦並無其他後遺症,即使三名醫生並不排除被鑑定人因交通意外而導致其留有該等症狀亦然。
  換言之,三位醫生均一致認為並無客觀證據可顯示被鑑定人是患有其本人所主張的症狀。雖然他們亦有指出「不排除被鑑定人......留有......症狀」,但是本院認為他們用上此種文字表述方式,祇是為了表明他們是尊重他人或會不同的意見。無論如何,他們三位是一致同意並無客觀證據可顯示被鑑定人所主張的上述症狀。
  如此,原審法庭的見解最終並無偏離了三位鑑定醫生的一致醫學意見。而值得一提的是,E和F兩位鑑定醫生所發表的有關「若被鑑定人的所述屬實的話,被鑑定人......其傷殘率應評定為5%......」的意見,僅屬假設性的意見,因為他們明確地用上「若......所述屬實」的字眼。
  綜上,索償人就鑑證部份的一切上訴理由便不能成立。
  至於就原審法庭有否錯誤理解索償要求的問題,本院認為原審判決書的中文內容中有關「將民事聲請人的財產損害賠償及非財產損害賠償分別擴至......元及......元」的文字表述方式,確實令人對原審庭是否已正確理解索償人的第一份擴大索償請求書存有疑問。但倘大家亦留意該份判決書的相應葡文內容,便可得知原審庭始終並無錯誤解讀上述第一份擴大索償請求書。
  而無論如何,由於原審庭最終並無把索償人在上述第一份擴大索償請求書內所主張的傷殘率認定為既證事實,且本院在上文已指出原審庭在傷殘率方面所作出的事實審決定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第1款的規定,所以索償人在該份擴大索償請求書內所主張的一共涉及澳門幣650,000.00元的索償請求當然是不能成立了。
  據上,本院有合理理由相信原審庭在把精神(即非財產性)損害賠償定為澳門幣50,000.00元時,是針對著原先民事索償書所指的澳門幣100,000.00元非財產性損害索償請求而作出相關判決。
  至於第二份擴大索償書的問題,從原審判決的內容所看,原審庭的確未有提及該份索償書,也無提及相關索償事實是否屬實。
  如此,本院得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的規定,宣告原審庭確實並無履行其須對上述第二個擴大索償請求作出審理的義務,並因而得命令同一原審庭須具體審理此份索償請求。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民事索償人A的上訴理由僅局部成立,因而命令同一原審法庭須對索償人於2014年1月9日提交的擴大索償請求作出審理。
  本上訴案的訴訟費用由民事索償人和各名被民事索償人按照最終的勝敗訴比例去分擔。
  索償人的現任法援代理人應得的澳門幣叁仟元上訴服務費和嫌犯的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壹仟伍佰元的上訴辯護費將計入上訴的訴訟費內,但這並不妨礙索償人已獲批的法律援助的效力。
  澳門,2014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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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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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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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助審法官
   蔡武彬
第356/2014號上訴案 第20頁/共2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