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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
第四刑事法庭
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4-0034-PCC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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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卷宗編號:CR4-14-0034-PCC
一. 案件概述
(一) 檢察院控訴書內容
澳門檢察院對嫌犯丁文禮提出控訴,嫌犯身份資料如下:
  - 嫌犯丁文禮,男,父親甲,母親乙 ,19XX年X月X日生於福建晉江,中國籍,已婚,建築商人[公司(1)],持XXXXXXX(X)號澳門居民身份證,居於[地址(1)],電話:XX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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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對嫌犯丁文禮的控訴書內容如下:
經偵查現查明:
2010年2月23日,繆鳳德(身份資料參見卷宗第1或14頁)前來澳門檢察院作出檢舉,聲稱於1960年代起跟隨母親在本澳羅若翰神父街(俗稱“桃花崗”)販賣成衣,直至檢舉日仍在該地從事小販工作。約於2009年10月,民政總署工作人員要求所有在上述俗稱“桃花崗”地段經營攤位的小販往該署開會,聲稱有發展商將在“桃花崗”地段發展項目,所以要求他們撤離該地段遷往別處經營,避免工程進行時造成危險。其後約於2009年11月,有一名自稱丁文禮(嫌犯)的男子前往該地段接觸繆鳳德及其他小販,並表示其為該地段的業權人及聲稱不容許商販在該地段擺賣。由於檢舉人繆鳳德自1960年代至今已近50年皆一直在該地段從事攤販,從未聽說丁文禮之名,故情急之下便往房屋局及物業登記局查詢,得知該地段之業權人是丁文禮。於是便聯同其他商販聘請律師查核該地段文件,進而得知該地段曾在本澳初級法院開立卷宗編號CV2-00-0007-CAO,由初級法院以“取得時效”或“和平占有”的方式判給丁文禮,理由是丁文禮有收取上述地段商販的祖金、在上述地段放置建築材料、修建簷蓬和圍欄等工程,以及丁文禮自1977年起已對該土地行使占有超過22年而從未中斷,等等。但檢舉人繆鳳德與其他在該地段長期經營的小販商討後,認為有關法院卷宗所述之資料不實,因為檢舉人繆鳳德等眾多在該地段長期擺賣的小販之前從未聽闖過丁文禮之名,更從來沒有向丁文禮交納過租金,也從未見過丁文禮曾在該地段修建過簷蓬圍欄或放置過建築材料等等,所以懷疑丁文禮可能以偽造文件、作虛假陳述及以詐騙手段把該地段“和平占有”,並表示要追究丁文禮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
檢察院於立案後會同警方及相關部門進行了多方面的調查,現已查明下述事實:
一、
嫌犯丁文禮於1977年10月17日與歐蕙文(Ao Wai Man或Au Wai Man)簽訂一份買賣合約,訂明前者以港幣壹拾萬元正向後者購入一幅土地,該幅土地位於本澳羅約翰神父街無門牌及蓮莖圍舊門牌X號X 前空地(即原炮壳舖前空地),上述空地面積大約四仟尺(參見卷宗第1136頁有關買賣合約之影印件)。
二、
於簽立上述合約時,丁文禮即交訂銀港幣肆萬元正與歐蕙文收,其餘之尾數港幣陸萬元於立契時交足。因歐蕙文聲稱需辦理繳納遺產稅等手續,雙方同意預算六個月內立契交易清楚。上述買賣合約以中文手寫,立約人甲方歐蕙文、乙方丁文禮,知見人丙,並有丁大律師簽名及蓋印。
三、
簽訂上述合約時,上述土地的業權人或所有權人並非歐蕙文,只是歐蕙文當時可能向丁文禮及有關人士聲稱上述土地的所有權是從其丈夫 Chan Meng(又名Chan Pak Meng,於1958年1月4日在澳門死亡)的生前贈與行為中得來。而實際上,歐蕙文的丈夫Chan Meng(又名Chan Pak Meng)亦非上述土地的業權人或所有權人,真正的上述土地的業權人或所有權人是Li Pat。
四、
歐蕙文的丈夫Chan Meng(又名Chan Pak Meng)只是在1954年11月12日獲得過當時的澳葡法院的一份判決,當中宣告為產生一切法律效力,尤其是登記的效力,Chan Meng(又名Chan Pak Meng)曾和平、公然、持續占有位於蓮莖圍的房地產超過五年,但由於沒有滿足和平占有或取得時效的法定條件,故Chan Meng(又名Chan Pak Meng)並沒有合法登記成為上述土地的業權人或所有權人。因此,Chan Meng(又名Chan Pak Meng)並不可能通過生前的贈與行為將上述土地的所有權贈與給其妻子歐蕙文,換句話說,即使上述Chan Meng的生前贈與行為存在及屬實,歐蕙文亦不可能憑此贈與而合法登記成為上述土地的所有權人。
五、
因此,丁文禮於1977年10月17日以與並不擁有上述土地所有權的歐蕙文訂立買賣合約的方式,是不可能取得上述土地的所有權的。是故,在買賣合約中訂明的預算六個月內立契交易清楚的期限過後,丁大律師並未能為丁文禮辦得立契轉名手續,也就是說,丁文禮未能取得上述土地的所有權登記。
六、
但是,由於丁文禮認為上述土地物有所值,故當時其已另有打算,並且已經在內心預謀將來可以通過諸如和平占有或取得時效等法律程序手段作補充以取得上述土地的所有權,故繼續履行了上述買賣合約,並於1978年8月10日向歐蕙文交付尾數港幣陸萬元正,前後兩次歐蕙文共收港幣壹拾萬元正,該幅土地交易款全部收妥。收款人歐蕙文並聲明必將此幅地授權給丁大律師賣出給乙方丁文禮,不能反悔,特此立字為據(參見卷宗第1048頁之買賣合約影印件背面)。
七、
實際上,早在1961年前,本澳居民繆鳳德(身份資料參見卷宗第1及14頁)的母親戊(於2002年9月23日死亡,參見卷宗第903頁)已於澳門羅若翰神父街擺設攤位出售成衣百貨類貨品(參見卷宗第902 頁之民政總署固定小販登記資料副本) ,直至2002年,戊離世後,其小販牌照由民政總署批准轉予其另一女兒丁乙(身份資料參見卷宗第877頁)。
八、
於1961年,繆鳳德移民來澳,並同樣於澳門羅若翰神父街X號門牌前的空地開設攤位,以商販身份銷售布匹及成衣等,亦曾有向一姓名為“己”的人租用羅若翰神父街X號地舖(參見卷宗第15至17頁)作為居住及擺設貨物之用,但直至2009年10月及以後約48年期間,繆鳳德從來沒有向嫌犯丁文禮交過租金。
九、
約於1966年前,本澳居民庚(身份資料參見卷宗第31頁)已於澳門羅若翰神父街XX號門牌前的空地擺設攤位,以商販的方式營運,販賣拜神的物料,且一直至今,亦從來沒有向嫌犯丁文禮交過租金。
十、
於1977年,本澳居民辛(身份資料參見卷宗第27頁)同樣於羅若翰神父街XX號門牌前的空地,即其母親庚的攤位旁邊,擺設商舖,以商販的方式營運(但登記地址為罅些喇提督市東街而並非本案中的羅若翰神父街),販賣中式餅食,名為壬餅家,一直至今,其從來沒有向嫌犯丁文禮交過租金。
十一、
約於1982年,本澳居民癸(身份資料參見卷宗第34頁)開始於澳門羅若翰神父街X號門牌前的空地擺設攤位,以商販的方式營運,販賣粉麵咖啡等食品,且一直至今,其從來沒有向嫌犯丁文禮交過租金。
十二、
約於1960年,本澳居民甲甲(身份資料參見卷宗第38頁)於澳門羅若翰神父街X及X號門牌前的側面空地擺設攤位,以商販的方式營運,販賣炒粉麵等食物,且一直至今,其從來沒有向嫌犯丁文禮交過租金。
十三、
也就是說,在嫌犯丁文禮於1977年10月17日與歐蕙文簽立上述土地的買賣合約之前及之後直至本案案發的2009年10月,在上述土地上已有眾多本澳居民開設攤位,從事販賣布匹、成衣、拜神物料、粉麵咖啡食品等多種商業活動,這些眾多攤販從來沒有向嫌犯丁文禮交過租金,亦從來沒有人見證過丁文禮曾以如同該土地的主人一樣,和平、公然及持續占有及處分該土地。實際上,直至2009年10月案發時,在該土地上長期經營的攤販甚至連丁文禮的姓名皆沒聽聞過。
十四、
並且,在該幅土地上長期經營的攤販們一直視該幅土地為公地,因為該地段由民政總署(前市政廳)以管理公共地方的方式長期行使管理權,這主要體現在由民政總署向該土地上經營的小販發出小販准照、作出日常巡查及監管,而現時仍然在該土地上經營的許多小販還保留著前市政廳在1960及1970年代發出的小販准照。
十五、
此外,按照民政總署小販事務處的報告書及公函所指,依現行小販市政條例及第32/2001號行政法規第九條(二)項規定,民政總署(前市政廳)權限只能向在公共街道和公共地方活動的小販發出准照(參見卷宗第237及238頁)。這些規定進一步確認有關小販視該地段為公地合理且依法有據。
十六、
嫌犯丁文禮於1977年10月17日與歐蕙文簽訂合約購買上述土地時及以後,完全暸解及知悉上述土地上有眾多商販正在從事商業活動的情況,但嫌犯丁文禮並沒有將其購買上述土地之事實告知該等商販,亦從沒有要求上述有關商販向其繳付租金,而且實際上,丁文禮根本沒有權利向該等商販收取租金,因為其完全知悉僅憑與歐蕙文簽訂有關買賣合約,其並沒有取得上述土地的所有權。
十七、
自簽訂合約購買上述土地後,嫌犯丁文禮從來沒有實際使用或利用過上述土地,從來沒有在上述土地上從事過任何商業活動,亦從來沒有在該地上存放過諸如建築材料或其它物品。
十八、
自簽訂合約購買上述土地後,嫌犯丁文禮亦從未將其中任何部分出租予本澳任何居民或攤販經營售賣瓜菜的各種生意,更遑論收取相應的租金。
十九、
自簽訂合約購買上述土地後,嫌犯丁文禮亦從未在該土地上進行過任何形式的建造簷蓬和圍欄工程,更遑論維修和保養及支付任何相關費用。
二十、
嫌犯丁文禮明知其在上述土地上從事任何商業活動、或建造任何簷蓬和圍欄工程、或進行有關的管理活動等等,完全都是不可能的,因為其明知其任何的占有、使用和處分該土地的活動,都會遭到那些已在該土地上長期從事商販活動的本澳眾多居民的反對。
二十一、
總之,嫌犯丁文禮從未在購買上述土地後,當着所有人的面,尤其是當着已在該土地上從事多年商販活動的本澳眾多居民的面,作出像該土地的主人及所有人一樣的任何行為,更遑論有任何人認同丁文禮是該土地的主人。
二十二、
但是,嫌犯丁文禮為了占有及取得上述土地的所有權,卻於2000 年12月15日,透過其聘用及授權的律師甲乙向本澳初級法院遞交了一份民事起訴狀,請求法院以“取得時效”或“和平占有”為由判定及宣告嫌犯丁文禮為上述土地的所有權人,並由此判定讓丁文禮在澳門物業登記局就上述土地作出所有權登記。
二十三、
在上述民事訴狀中,丁文禮將Li Pat之不確定繼承人列為第一被告,將歐蕙文列為第二被告,將其他五名香港居民及一名美國居民列為第三至第八被告,但並沒有將其所知悉的在上述土地上經營多年的眾多攤販列為被告(參見卷宗第1035頁),其目的是不讓該等有直接利益關係的攤販知悉以介入訴訟,從而避免這些真正長期占有及實際使用上述土地的攤販提出反對及妨礙其透過所謂的“和平占有”或“取得時效”的方式取得上述土地之所有權。
二十四、
現將上述民事起訴狀(原文為葡文-參見卷宗第1035至1037頁)的分條縷述的事實部分共27條以中文轉述如下:
1. 鄰近羅若翰神父街,總面積379平方米的一幅土地,四至為:東北-罅些喇提督市北街X-X號,羅若翰神父街X號及X號X,罅些喇提督市東街XX-XX號(第XXXX號)及鄰近羅若翰神父街的土地(第XXXXX號);
東南-鄰近羅若翰神父街的土地(第XXXXX號);
西南-羅若翰神父街X號(第XXXXX號)及羅若翰神父街;
西北-罅些喇提督市東街X-X號(第XXXXX號)、XX-XX號(第XXXXX號)及XX號(第XXXXX號)(文件一)。
2. 該幅土地包含在澳門物業登記局第XXXX號的標示內,屬該標示的一部分(文件一及文件二)。
3. 該幅土地的所有權以Li Pat的名義登記, Li Pat以澳門幣$12,000(壹萬貳仟澳門元)的價金通過購買取得該所有權。按照上述登記的資料,此法律行為係適當以繕立於第51號雜項公證書之紀錄簿冊第31項的1903年12月30日的公證書,以及繕立於公證員甲丙的第53號雜項公證書之紀錄簿冊第35號的1904年5月15日的公證書訂立(文件二第5頁)。
4. 由於該土地的性質屬農用土地,故沒有都市地產紀錄。
5. 原告於1977年10月17日以澳門幣(應為港幣)壹拾萬元的價金向歐蕙文(又名Au Wai Man,Chan Meng的遺孀)購入上述土地,並已在合同簽訂之日支付港幣肆萬元作為訂金及預付款項(文件三)。
6. 歐蕙文為Chan Meng(又名Chan Pak Meng,於1958年1月4日在澳門死亡)的遺孀(文件四)。
7. 透過已確定的1954年11月12日的判決宣告,為產生一切法律效力,尤其是登記的效力, Chan Meng(又名Chan Pak Meng)和平、公然、持續占有位於蓮莖圍的房地產超過五年。該房地產總面積為1,467.19平方米,其中866.8平方米的土地上建有一平房,即蓮莖圍X號;其餘的601.11平方米的無上蓋的土地為一庭院並有一口井(文件五)。
8. 該房地產北至罅些喇提督市東街及一政府土地,南至一幅屬 丁律師的、位於羅若翰神父街以及羅若翰神父街X號房地產側面的土地,東至蓮莖圍,西至上述丁律師的土地(見文件五)。
9. 因此原告取得的房地產屬該房地產的一部分。至1954年11月12日判決作出之日,Chan Meng以所有權人身份行使占有該房地產已逾十年(應為五年)(見文件五)。
10. Chan Meng生前將該房地產其中一部分贈與其妻歐蕙文,其妻透過上述的1977年10月17日的合約將之賣予原告(見文件三)。
11. 經負責辦理訂立公證書的律師建議,雙方訂定上述合約的履行期為六個月。
12. 然而,經過六個月後,上指的丁律師仍未完成必要的各項手續,故此出賣人堅持收取全部價金。
13. 1978年8月10日,雙方協定原告向出賣人支付餘款,而出賣人則須交付房地產,並授予律師必要的授權書,以便律師完成妥當出售手續(見文件三)。
14. 如此,出賣人歐蕙文於上述日期收取了全部價金(見文件三),並將已清遷、且建有一些已租予不同租戶的臨時建築物的土地交予原告。
15. 原告隨即作出像該房地產的主人及所有人一樣的行為。
16. 並將該房地產用作存放建築材料。
17. 由於該土地鄰近罅些喇提督市(俗稱紅街市),故將其小部分租予攤販經營售賣瓜菜的各種生意,並收取相應的租金。
18. 又進行建造、維修和保養簷蓬和圍欄的工程,以便使土地適合各種用途。
19. 支付全部固有的費用。
20. 並就與該土地有關的問題作出決定。
21. 總之,當所有人面前,如主人一樣以其認為最佳的方式處置該土地。
22. 全部人都認同他是該房地產的主人。
23. 從未遭任何反駁和反對。
24. 原告所行使的占有是基於深信不會侵害他人的權利,因為該房地產係自其所有人取得,而所有人自出售起便將房地產轉移予原告,同時放棄對該房地產的任何占有。
25. 這一點可以憑以下事實證實:在因出賣人丈夫Chan Meng(又 名Chan Pak Meng)死亡而進行的財產清冊程序中,因為認為須將該房地產排除於目錄之外,所提交的財產目錄未有提及有關房地產(文件四第7至8頁)。
26. 且以其本人的名義,行使占有超過二十二年,從未間斷。
27. 負責辦理訂立出售公證書所需手續的律師,在公證書尚未簽訂便死亡。
二十五、
對照第七至二十一段所述之事實可知,在上述民事訴狀分條縷述的事實部分共27條中,只有第1至14條及第25條基本與事實相符,而第15至24條及第26至27條所述之內容是完全與事實不符的。
二十六、
但是,由於嫌犯丁文禮有意將其熟知的在上述土地上經營攤位多年的小販全部都未列為被告,致使在整個民事訴訟程序中沒有任何小販知情,使這些利益直接相關的當事人完全被排除在訴訟當事人之外,自然造成在整個訴訟程序中沒有任何人反對的假相。
二十七、
實際上,亦正如嫌犯丁文禮所預謀和預知的,在有關的本澳初級法院通常訴訟程序卷宗編號CV2-00-0007-CAO中,法院根據嫌犯所列的被告名單及通訊地址依法以掛號信發出了傳喚通知書,載明收件的被告須自簽收日起30日內就上述通常訴訟作答辯,不答辯則視其承認原告分條縷述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05條) 。
二十八、
可以想見,由於有關傳喚通知書僅向Li Pat之不確定繼承人、歐蕙文及其他五名香港居民及一名美國居民發出(且不知是何時的通訊地址),而沒有向那些實際占有及使用上述土地經營攤位長達近50年的小販們發出,故很自然,該等傳喚通知書之結果,皆如石沉大海,沒有任何人於30日內提出答辯。
二十九、
接着,法院依法以告示方式傳喚被告,其中載明由公告第二次即最後一次刊登之日起,以30天為期,公示傳喚被告Li Pat之不確定繼承人,歐蕙文及其他五名香港居民和一名美國居民,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於告示期屆滿後的30天內,就本訴訟作答辯,如不作為,卷宗將在被告缺席下繼續其餘程序直至終結。
三十、
上述民事訴訟程序表面上看,一切皆依法定程序進行,貌似合法,但是卻被嫌犯蓄意隱瞞了一個最重要及最關鍵的事實,亦即由於嫌犯丁文禮的惡意隱瞞及虛假陳述,沒有將其知悉的在有關土地上多年經營攤位的小販們列入被告名單,致使法院在傳喚被告時沒有具體地向這些利益相關的小販發出傳喚通知書,從而導致沒有任何人在法定期限內作答辯的假相。
三十一、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規定在民事訴訟中採取當事人進行原則、辯論原則、當事人平等原則及處分原則等,其中規定“組成訴因之事實及抗辯所依據之事實,係由當事人陳述。”但同時,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九條亦確立了當事人的善意原則,其中規定: “一、當事人應遵守善意原則。二、當事人尤其不應提出違法請求,亦不應陳述與真相不符之事實.....”。因此,作為上述民事訴訟當事人一方的原告,嫌犯丁文禮有義務和責任遵守善意原則,亦有義務和責任在其提出的民事起訴狀中向法院作符合事實真相的陳述,但是嫌犯沒有這樣做,而而是惡意地隱瞞事實及向法院作了虛假的陳述。
三十二、
嫌犯作為一名建築商人,其在購買案中所述之土地時不可能不親自去該土地現場暸解情況,不可能不知道在其購買土地之前及之後已有眾多的小販在該土地上經營攤檔並以此謀生,但嫌犯意圖造成他人有所損失及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卻蓄意向法院隱瞞該等事實,並在事實部分之分條縷述中進行多項與事實真相不符的虛假陳述。
三十三、
嫌犯之詭計成功矇騙及誤導了初級法院,使法院誤信嫌犯虛假的陳述為真實,最終令法院作出有利於嫌犯的判決,即判決宣告原告(嫌犯丁文禮)為鄰近羅若翰神父街,總面積為379平方米的一幅土地的所有權人,以及原告(嫌犯丁文禮)將可以其名義在澳門物業登記局作出所有權登記。
三十四、
嫌犯於2004年9月17日獲得對自己有利的上述判決及至判決確定後,沒有即時前往上述俗稱“桃花崗”的地段向那些其明知在該地段長期經營攤販的本澳居民宣佈其為該地段之所有權人,而是悄悄地去往物業登記局作了所有權登記。
三十五、
此後,一直到2009年10月,亦即直至嫌犯成功獲得該地段的所有權登記5年後,嫌犯才前往上述地段向那些經營攤販的本澳居民宣佈其為該地段之業主或所有權人,並要求該等攤販不得在該地段繼續擺賣經營。
三十六、
嫌犯之所以向那些在該土地上長期經營的攤販隱瞞5年才宣佈其和平占有了該土地,其目的很明顯是惡意採取拖延策略使法院的有關判決成為不可上訴的判決,尤其是籍此令那些小販們無法通過法律訴訟途徑提出上訴,從而使其利用詭計及透過所謂的“取得時效”或“和平占有”方式取得的上述土地所有權成為一個不可推翻的事實。
三十七、
嫌犯丁文禮通過上述詭計及其它貌似程序合法的手段獲得了其本不應該獲得的土地所有權,並由此獲得相當巨額之財產利益(丁文禮已於2012年7月將上述俗稱“桃花崗”的379平方米的土地轉賣給本澳“[公司(2)]”,獲利澳門幣61,740,000元 - 參見卷宗第1029頁) ,其行為使有關“桃花崗”土地的真正長期占有者及使用者遭受了相當巨額之財產損失,同時由於該土地的長期占有及使用者皆為依靠使用該土地場所經營小攤販謀生的本澳居民,嫌犯詭計的得逞及因此而將該等擺賣攤販的眾多居民驅離該土地,必然使他們在經濟上陷入極大的困境。
三十八、
嫌犯在自由、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並完全知悉其行為是本澳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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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以上事實,檢察院控訴嫌犯丁文禮以直接正犯、既遂及競合形式觸犯:
- 《刑法典》第323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作虛假的當事人陳述或聲明罪;
- 《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及c)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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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嫌犯之答辯
嫌犯的委任辯護人並無提出書面答辯狀。
(三) 庭審聽證
本案訴訟前提維持不變。
案中不存在無效、抗辯或妨礙審查本案實體問題且依職權須即時解決的先決問題。
嫌犯出席庭審,本案審判聽證依法定程序進行。
二.事實部份
(一) 獲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庭認為控訴書控訴的以下事實得以證實:
1.
1977年10月17日,嫌犯丁文禮與歐蕙文(Ao Wai Man或Au Wai Man)簽訂一份買賣合約,訂明其以港幣壹拾萬元向後者購入一幅土地,相關合約載明,該幅土地位於澳門羅約翰神父街無門牌及蓮莖圍舊門牌X號X 前空地(即原炮壳舖前空地),面積大約四仟尺(參見卷宗第1136頁有關買賣合約影印件內容)。
2.
簽訂合約時,嫌犯丁文禮即向歐蕙文交付訂銀港幣肆萬元正,其餘尾數港幣陸萬元於立契時交足;由於歐蕙文聲稱需辦理繳納遺產稅等手續,雙方同意預算六個月內立契交易清楚;相關買賣合約以中文手寫,立約人甲方歐蕙文,乙方丁文禮,知見人丙,並有丁律師簽名及蓋印。
3.
簽訂上述合約時,歐蕙文並非上述土地的業權人或所有權人,同時,歐蕙文的丈夫Chan Meng(又名Chan Pak Meng,於1958年1月4日在澳門死亡)亦非上述土地的業權人或所有權人,該一土地的業權人或所有權人是Li Pat。
4.
1954年11月12日,歐蕙文的丈夫Chan Meng(又名Chan Pak Meng)獲當時澳葡法院的判決宣告,為產生一切法律效力,尤其是登記效力, Chan Meng(又名Chan Pak Meng)曾和平、公然、持續占有位於蓮莖圍的房地產超過五年。
5.
嫌犯丁文禮於1977年10月17日與並不擁有上述土地所有權的歐蕙文訂立買賣合約,之後,在買賣合約訂明的六個月之內立契交易的期限屆滿,惟丁大律師並無為嫌犯丁文禮辦理立契轉名手續。
6.
其時,丁文禮認為上述土地物有所值,其繼續履行上述買賣合約,並於1978年8月10日向歐蕙文交付尾數港幣陸萬元,至此,歐蕙文前後兩次共收取港幣壹拾萬元正,該幅土地的交易款全部收妥;為此,收款人歐蕙文聲明必將授權丁大律師將此地塊賣出予乙方丁文禮,不能反悔,並立字為據(參見卷宗第1048頁背面買賣合約影印件內容)。
7.
在1961年之前,本澳居民繆鳳德的母親戊於澳門羅若翰神父街擺攤出售成衣百貨類貨品;至2002年9月23日戊逝世,民政總署批准將其小販牌照轉由其另一女兒丁乙持有(參見卷宗第903頁戊死亡證明、第877頁小販記錄、第900頁轉名申請以及第902 頁民政總署固定小販登記資料副本)。
8.
繆鳳德於1961年移民來澳,其亦以商販身份於澳門羅若翰神父街X號門牌之前的空地擺攤以銷售布匹成衣等物品,並曾向一姓名為“己”的人士租用羅若翰神父街X號地舖作居住及擺設貨物之用;至2009年10月之後約48年期間,繆鳳德從無向嫌犯丁文禮交付租金(參見卷宗第15至17頁租金收據以及相關通信地址記錄)。
9.
自1966年起,本澳居民庚於澳門羅若翰神父街XX號門牌之前的空地以商販方式擺攤販賣拜神物料,其從無向嫌犯丁文禮交付租金。
10.
自1977年起,本澳居民辛亦於羅若翰神父街XX號門牌之前的空地,即其母親庚的攤位旁邊設置商舖,以“壬餅家”的商販方式售賣中式餅食,其從無向嫌犯丁文禮交付租金;期間,辛的登記地址為罅些喇提督市東街而並非本案涉及的羅若翰神父街。
11.
約於1960年,本澳居民甲甲以商販方式於澳門羅若翰神父街X及X號門牌的側面空地設攤售賣炒粉炒麵等食物(甲甲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38頁)。
12.
相關地段曾由民政總署(即前澳門市政廳)以管理公共地方的方式長期行使管理權,如向在該土地經營的小販發出小販准照、作出日常巡查及監管;現時,曾在該土地經營的部分小販仍保留有前市政廳在上世紀六十年代(1960)和七十年代(1970)發出的小販准照。
13.
自1977年10月17日與歐蕙文簽訂購買上述土地的合約之後,嫌犯丁文禮知悉眾多商販在上述土地從事商業活動,但是,嫌犯沒有將其購買上述土地的事實告知該等商販,亦無親身要求上述商販向其繳付租金。
14.
為了取得上述土地的所有權,2000 年12月15日,嫌犯丁文禮透過其聘用及授權的甲乙律師向澳門初級法院遞交民事起訴狀,請求法院以“取得時效”或“和平占有”為由,判定宣告嫌犯丁文禮為上述土地的所有權人,並由此判定丁文禮可在澳門物業登記局就上述土地作出所有權登記。
15.
上述民事訴狀將 Li Pat的不確定繼承人列為第一被告,將歐蕙文列為第二被告,將其他五名香港居民及一名美國居民列為第三至第八被告,但無將嫌犯丁文禮知悉的在上述土地經營多年的相關攤販列為被告(參見卷宗第1035頁起訴狀內容)。
16.
上述民事起訴狀共27條分條縷述的事實部分以中文轉述如下(原文為葡文 ---- 參見卷宗第1035至1037頁起訴狀內容):
1) 鄰近羅若翰神父街,總面積379平方米的一幅土地,四至為:東北-罅些喇提督市北街X-X號,羅若翰神父街X號及X號X,罅些喇提督市東街XX-XX號(第XXXX號)及鄰近羅若翰神父街的土地(第XXXXX號);
甲、 東南-鄰近羅若翰神父街的土地(第XXXXX號);
乙、 西南-羅若翰神父街X號(第XXXXX號)及羅若翰神父街;
丙、 西北-罅些喇提督市東街X-X號(第XXXXX號)、XX-XX號(第XXXXX號)及XX號(第XXXXX號)(文件一)。
2) 該幅土地包含在澳門物業登記局第XXXX號的標示內,屬該標示的一部分(文件一及文件二)。
3) 該幅土地的所有權以Li Pat的名義登記, Li Pat以澳門幣$12,000(壹萬貳仟澳門元)的價金通過購買取得該所有權。按照上述登記的資料,此法律行為係適當以繕立於第51號雜項公證書之紀錄簿冊第31項的1903年12月30日的公證書,以及繕立於公證員甲丙的第53號雜項公證書之紀錄簿冊第35號的1904年5月15日的公證書訂立(文件二第5頁)。
4) 由於該土地的性質屬農用土地,故沒有都市地產紀錄。
5) 原告於1977年10月17日以澳門幣(應為港幣)壹拾萬元的價金向歐蕙文(又名Au Wai Man,Chan Meng的遺孀)購入上述土地,並已在合同簽訂之日支付港幣肆萬元作為訂金及預付款項(文件三)。
6) 歐蕙文為Chan Meng(又名Chan Pak Meng,於1958年1月4日在澳門死亡)的遺孀(文件四)。
7) 透過已確定的1954年11月12日的判決宣告,為產生一切法律效力,尤其是登記的效力,Chan Meng(又名Chan Pak Meng)和平、公然、持續占有位於蓮莖圍的房地產超過五年。該房地產總面積為1,467.19平方米,其中866.8平方米的土地上建有一平房,即蓮莖圍X號;其餘的601.11平方米的無上蓋的土地為一庭院並有一口井(文件五)。
8) 該房地產北至罅些喇提督市東街及一政府土地,南至一幅屬 丁律師的、位於羅若翰神父街以及羅若翰神父街X號房地產側面的土地,東至蓮莖圍,西至上述丁律師的土地(見文件五)。
9) 因此原告取得的房地產屬該房地產的一部分。至1954年11月12日判決作出之日,Chan Meng以所有權人身份行使占有該房地產已逾十年(應為五年)(見文件五)。
10) Chan Meng生前將該房地產其中一部分贈與其妻歐蕙文,其妻透過上述的1977年10月17日的合約將之賣予原告(見文件三)。
11) 經負責辦理訂立公證書的律師建議,雙方訂定上述合約的履行期為六個月。
12) 然而,經過六個月後,上指的丁律師仍未完成必要的各項手續,故此出賣人堅持收取全部價金。
13) 1978年8月10日,雙方協定原告向出賣人支付餘款,而出賣人則須交付房地產,並授予律師必要的授權書,以便律師完成妥當出售手續(見文件三)。
14) 如此,出賣人歐蕙文於上述日期收取了全部價金(見文件三),並將已清遷、且建有一些已租予不同租戶的臨時建築物的土地交予原告。
15) 原告隨即作出像該房地產的主人及所有人一樣的行為。
16) 並將該房地產用作存放建築材料。
17) 由於該土地鄰近罅些喇提督市(俗稱紅街市),故將其小部分租予攤販經營售賣瓜菜的各種生意,並收取相應的租金。
18) 又進行建造、維修和保養簷蓬和圍欄的工程,以便使土地適合各種用途。
19) 支付全部固有的費用。
20) 並就與該土地有關的問題作出決定。
21) 總之,當所有人面前,如主人一樣以其認為最佳的方式處置該土地。
22) 全部人都認同他是該房地產的主人。
23) 從未遭任何反駁和反對。
24) 原告所行使的占有是基於深信不會侵害他人的權利,因為該房地產係自其所有人取得,而所有人自出售起便將房地產轉移予原告,同時放棄對該房地產的任何占有。
25) 這一點可以憑以下事實證實:在因出賣人丈夫Chan Meng(又 名Chan Pak Meng)死亡而進行的財產清冊程序中,因為認為須將該房地產排除於目錄之外,所提交的財產目錄未有提及有關房地產(文件四第7至8頁)。
26) 且以其本人的名義,行使占有超過二十二年,從未間斷。
27) 負責辦理訂立出售公證書所需手續的律師,在公證書尚未簽訂便死亡。
17.
在初級法院第CV2-00-0007-CAO號通常訴訟程序卷宗內,法院根據卷宗羅列的被告名單及通訊地址依法以掛號信發出傳喚通知書,載明收件的被告須自簽收日起30日內就上述通常訴訟作答辯,不答辯則視其承認原告分條縷述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05條)。
18.
其後,法院依法以告示方式傳喚被告,其中載明由公告第二次即最後一次刊登之日起,以30天為期,公示傳喚被告Li Pat之不確定繼承人、歐蕙文、其他五名香港居民和一名美國居民,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須於告示期屆滿後的30天內就該訴訟進行答辯,如不作為,卷宗將在被告缺席下繼續其餘程序至終結。
19.
《民事訴訟法典》規定在民事訴訟中採取當事人進行原則、辯論原則、當事人平等原則及處分原則等,其中第5條第1款規定“組成訴因之事實及抗辯所依據之事實,係由當事人陳述”,同時,《民事訴訟法典》第九條亦確立當事人的善意原則,其中規定: “一、當事人應遵守善意原則。二、當事人尤其不應提出違法請求,亦不應陳述與真相不符之事實.....”。
20.
法院在上述案件最終作出有利嫌犯的判決,其中宣告原告(即本案嫌犯丁文禮)為鄰近羅若翰神父街,總面積為379平方米的一幅土地的所有權人,其可在澳門物業登記局以其名義作出所有權登記。
21.
於2004年9月17日獲得對其有利的上述判決且在判決確定後,嫌犯沒有即時前往上述俗稱“桃花崗”的地段向其明知在該地段長期攤販經營的本澳居民宣佈其為該地段的所有權人,但是,嫌犯隨後前往物業登記局進行所有權登記。
22.
至2009年10月,亦即,至其成功獲得該地段的所有權登記的五年期間之後,嫌犯前往上述地段向經營攤販的本澳居民宣佈其為該地段之業主或所有權人,並要求該等攤販不得在該地段繼續擺賣經營。
23.
2012年7月,嫌犯丁文禮將上述俗稱“桃花崗”的379平方米土地以澳門幣六千一百七十四萬元($61,740,000)的價格轉售予“[公司(2)]”(參見卷宗第207頁物業登記內容) 。
*
此外,庭審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居民癸接手設於澳門羅若翰神父街X號門牌之前空地的攤位以販賣粉麵咖啡等食品的起始期為1984年而並非控訴書描述的1982年。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為初犯。
嫌犯丁文禮聲稱職業為建築商人,每月收入約澳門幣十五萬元,具初中三年級學歷,無家庭負擔。
(二) 未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庭認為控訴書描述的以下事實未能得以證明或屬於法律或事實判斷而不予認定:
1. 檢察院於立案後會同警方及相關部門進行多方面調查,現已查明下述事實:
2010年2月23日,繆鳳德(身份資料參見卷宗第1或14頁)前來澳門檢察院作出檢舉,聲稱於1960年代起跟隨母親在本澳羅若翰神父街(俗稱“桃花崗”)販賣成衣,直至檢舉日仍在該地從事小販工作。約於2009年10月,民政總署工作人員要求所有在上述俗稱“桃花崗”地段經營攤位的小販往該署開會,聲稱有發展商將在“桃花崗”地段發展項目,所以要求他們撤離該地段遷往別處經營,避免工程進行時造成危險。其後約於2009年11月,有一名自稱丁文禮(嫌犯)的男子前往該地段接觸繆鳳德及其他小販,並表示其為該地段的業權人及聲稱不容許商販在該地段擺賣。由於檢舉人繆鳳德自1960年代至今已近50年皆一直在該地段從事攤販,從未聽說丁文禮之名,故情急之下便往房屋局及物業登記局查詢,得知該地段之業權人是丁文禮。於是便聯同其他商販聘請律師查核該地段文件,進而得知該地段曾在本澳初級法院開立卷宗編號CV2-00-0007-CAO,由初級法院以“取得時效”或“和平占有”的方式判給丁文禮,理由是丁文禮有收取上述地段商販的祖金、在上述地段放置建築材料、修建簷蓬和圍欄等工程,以及丁文禮自1977年起已對該土地行使占有超過22年而從未中斷,等等。但檢舉人繆鳳德與其他在該地段長期經營的小販商討後,認為有關法院卷宗所述之資料不實,因為檢舉人繆鳳德等眾多在該地段長期擺賣的小販之前從未聽闖過丁文禮之名,更從來沒有向丁文禮交納過租金,也從未見過丁文禮曾在該地段修建過簷蓬圍欄或放置過建築材料等等,所以懷疑丁文禮可能以偽造文件、作虛假陳述及以詐騙手段把該地段“和平占有”,並表示要追究丁文禮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 該等描述屬背景性描述,無需認定。
2. 於1977年10月17日簽訂關於羅約翰神父街無門牌及蓮莖圍舊門牌X號X 前空地(即原炮壳舖前空地)的買賣合約時,賣方歐蕙文(Ao Wai Man或Au Wai Man)當時可能向丁文禮及有關人士聲稱上述土地的所有權是從其丈夫 Chan Meng(又名Chan Pak Meng,於1958年1月4日在澳門死亡)的生前贈與行為中得來 ---- 未能證明。
3. 由於沒有滿足和平占有或取得時效的法定條件,故歐蕙文的丈夫Chan Meng(又名Chan Pak Meng)並沒有合法登記成為上述土地的業權人或所有權人 ---- 無法證明事實的原因。
4. 因此,Chan Meng(又名Chan Pak Meng)並不可能通過生前的贈與行為將上述土地的所有權贈與給其妻子歐蕙文,換句話說,即使上述Chan Meng的生前贈與行為存在及屬實,歐蕙文亦不可能憑此贈與而合法登記成為上述土地的所有權人 ---- 屬推定性結論而不予認定。
5. 因此,丁文禮於1977年10月17日與並不擁有上述土地所有權的歐蕙文訂立買賣合約,其以該一方式是不可能取得上述土地的所有權的,也就是說,丁文禮未能取得上述土地的所有權登記 ---- 屬推定性結論而不予認定。
6. 但是,丁文禮當時已另有打算,並且已經在內心預謀將來可以通過諸如和平占有或取得時效等法律程序手段作補充以取得上述土地的所有權 ---- 無法證明。
7. 自1960年起,小販甲甲從無向嫌犯丁文禮交過租金 ---- 無法證明。
8. 也就是說,在嫌犯丁文禮於1977年10月17日與歐蕙文簽立上述土地的買賣合約之前及之後直至本案案發的2009年10月,在上述土地上設攤販賣布匹、成衣、拜神物料、粉麵咖啡食品等多種商業活動的眾多本澳攤販從來沒有向嫌犯丁文禮交過租金,亦從來沒有人見證過丁文禮曾以如同該土地的主人一樣,和平、公然及持續占有及處分該土地。實際上,直至2009年10月案發時,在該土地上長期經營的攤販甚至連丁文禮的姓名皆沒聽聞過 ---- 屬推定性結論而不予認定。
9. 除庭審出庭作證的在涉案土地經營的小販之外,在該幅土地上長期經營的攤販們一直視該幅土地為公地 ---- 無法證明。
10. 此外,按照民政總署小販事務處的報告書及公函所指,依現行小販市政條例及第32/2001號行政法規第九條(二)項規定,民政總署(前市政廳)權限只能向在公共街道和公共地方活動的小販發出准照(參見卷宗第237及238頁);這些規定進一步確認有關小販視該地段為公地合理且依法有據 ---- 屬法律性質的推定結論而不予認定。
11. 實際上,嫌犯丁文禮根本沒有權利向該等商販收取租金,因為其完全知悉僅憑與歐蕙文簽訂有關買賣合約,其並沒有取得上述土地的所有權 ---- 屬推定性結論而不予認定。
12. 自簽訂合約購買上述土地後,嫌犯丁文禮從來沒有實際使用或利用過上述土地,從來沒有在上述土地上從事過任何商業活動,亦從來沒有在該地上存放過諸如建築材料或其它物品 ---- 無法證明。
13. 自簽訂合約購買上述土地後,嫌犯丁文禮亦從未將其中任何部分出租予本澳任何居民或攤販經營售賣瓜菜的各種生意,更遑論收取相應的租金 ---- 無法證明。
14. 自簽訂合約購買上述土地後,嫌犯丁文禮亦從未在該土地上進行過任何形式的建造簷蓬和圍欄工程,更遑論維修和保養及支付任何相關費用 ---- 無法證明。
15. 嫌犯丁文禮明知其在上述土地上從事任何商業活動、或建造任何簷蓬和圍欄工程、或進行有關的管理活動等等,完全都是不可能的,因為其明知其任何的占有、使用和處分該土地的活動,都會遭到那些已在該土地上長期從事商販活動的本澳眾多居民的反對 ---- 屬推定性結論而不予認定。
16. 總之,嫌犯丁文禮從未在購買上述土地後,當着所有人的面,尤其是當着已在該土地上從事多年商販活動的本澳眾多居民的面,作出像該土地的主人及所有人一樣的任何行為,更遑論有任何人認同丁文禮是該土地的主人 ---- 屬推定性結論而不予認定。
17. 丁文禮本人在上述民事訴狀中,將Li Pat的不確定繼承人列為第一被告,將歐蕙文列為第二被告,將其他五名香港居民及一名美國居民列為第三至第八被告,但並沒有將其所知悉的在上述土地上經營多年的眾多攤販列為被告,其目的是不讓該等有直接利益關係的攤販知悉以介入訴訟,從而避免這些真正長期占有及實際使用上述土地的攤販提出反對及妨礙其透過所謂的“和平占有”或“取得時效”的方式取得上述土地之所有權 ---- 無法證明。
18. 對照第七至二十一段所述之事實可知,在上述民事訴狀分條縷述的事實部分共27條中,只有第1至14條及第25條基本與事實相符,而第15至24條及第26至27條所述之內容是完全與事實不符的 ---- 屬推定性結論而不予認定。
19. 但是,由於嫌犯丁文禮有意將其熟知的在上述土地上經營攤位多年的小販全部都未列為被告,致使在整個民事訴訟程序中沒有任何小販知情,使這些利益直接相關的當事人完全被排除在訴訟當事人之外,自然造成在整個訴訟程序中沒有任何人反對的假相 ---- 無法證明。
20. 嫌犯丁文禮預謀和預知初級法院依法在通常訴訟程序卷宗編號CV2-00-0007-CAO根據嫌犯所列的被告名單及通訊地址以掛號信發出傳喚通知書 ---- 無法證明。
21. 可以預見,由於有關傳喚通知書僅向Li Pat之不確定繼承人、歐蕙文及其他五名香港居民及一名美國居民發出(且不知是何時的通訊地址),而沒有向那些實際占有及使用上述土地經營攤位長達近50年的小販們發出,故很自然,該等傳喚通知書之結果,皆如石沉大海,沒有任何人於30日內提出答辯 ---- 屬推定性結論而不予認定。
22. 上述民事訴訟程序表面上看,一切皆依法定程序進行,貌似合法,但是卻被嫌犯蓄意隱瞞了一個最重要及最關鍵的事實,亦即由於嫌犯丁文禮的惡意隱瞞及虛假陳述,沒有將其知悉的在有關土地上多年經營攤位的小販們列入被告名單,致使法院在傳喚被告時沒有具體地向這些利益相關的小販發出傳喚通知書,從而導致沒有任何人在法定期限內作答辯的假相 ---- 無法證明。
23. 因此,作為上述民事訴訟當事人一方的原告,嫌犯丁文禮有義務和責任遵守善意原則,亦有義務和責任在其提出的民事起訴狀中向法院作符合事實真相的陳述,但是嫌犯沒有這樣做,而是惡意地隱瞞事實及向法院作了虛假的陳述 ---- 涉法律性問題且其中事實無法證明。
24. 嫌犯作為一名建築商人,其在購買案中所述之土地時不可能不親自去該土地現場暸解情況,不可能不知道在其購買土地之前及之後已有眾多的小販在該土地上經營攤檔並以此謀生,但嫌犯意圖造成他人有所損失及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卻蓄意向法院隱瞞該等事實,並在事實部分之分條縷述中進行多項與事實真相不符的虛假陳述 ---- 無法證明。
25. 嫌犯之詭計成功矇騙及誤導初級法院,使法院誤信嫌犯虛假的陳述為真實,最終令法院作出有利於嫌犯的判決,即判決宣告原告(嫌犯丁文禮)為鄰近羅若翰神父街,總面積為379平方米的一幅土地的所有權人,以及原告(嫌犯丁文禮)將可以其名義在澳門物業登記局作出所有權登記 ---- 無法證明。
26. 嫌犯悄悄地前往物業登記局進行所有權登記。
27. 嫌犯之所以向那些在該土地上長期經營的攤販隱瞞5年才宣佈其和平占有了該土地,其目的很明顯是惡意採取拖延策略使法院的有關判決成為不可上訴的判決,尤其是籍此令那些小販們無法通過法律訴訟途徑提出上訴,從而使其利用詭計及透過所謂的“取得時效”或“和平占有”方式取得的上述土地所有權成為一個不可推翻的事實 ---- 無法證明。
28. 嫌犯丁文禮通過上述詭計及其它貌似程序合法的手段獲得其本不應該獲得的土地所有權,並由此獲得相當巨額之財產利益 ---- 無法證明。
29. 嫌犯丁文禮因售賣“桃花崗”土地而獲利澳門幣$61,740,000元 ---- 無法證明獲利的具體數目。
30. 嫌犯丁文禮的行為使有關“桃花崗”土地的真正長期占有者及使用者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同時由於該土地的長期占有及使用者皆為依靠使用該土地場所經營小攤販謀生的本澳居民,嫌犯詭計的得逞及因此而將該等擺賣攤販的眾多居民驅離該土地,必然使他們在經濟上陷入極大的困境 ---- 無法證明。
31. 嫌犯自由、有意識地故意實施上述行為,並完全知悉其行為屬法律禁止和處罰 ---- 無法證明。
(三) 事實之分析判斷
庭審聽證時,嫌犯丁文禮聲稱於1977年透過丁律師安排,向歐蕙文購買本案涉及的“桃花崗”地塊,其不知相關買賣合同由誰人書寫且不知相關地塊與歐蕙文的丈夫Chan Meng或Chan Pak Meng的關係,因一切手續均由丁律師安排,其僅按律師吩咐向歐蕙文交付定金以及尾數並等候律師安排簽署正式合同,但丁姓律師其後身故而未能為其辦理土地買賣的正式手續;同時,嫌犯聲稱交付土地購買款項之後,其曾委託一名現已身故的稱為“甲丁”的老伯向在桃花崗地段擺攤經營的小販收取每一攤位一百餘元的月租金並由該老伯自由處置該等租金以作生活補貼;在甲丁收租三到五年身故之後,收租一事轉由朋友甲戊承接,惟其本人對收租一事不予過問,故此,嫌犯本人並無見過且無保有相關租金收據;此外,嫌犯聲稱在一九八零至一九九零年期間,有人經營的攤位由小販自行修理,但其曾對無人使用的攤檔蓬頂進行維修整理;期間,因其他建築工地一時欠缺地方存放建築物料的緣故,嫌犯約有八到十次在晚間由工人以貨車將三數十箱瓷片等建築材料卸放在桃花崗的相關地塊之內,但次日即行搬走;其聲稱曾有一次帶工人前往相關地段以加設圍板(嫌犯稱之為“攔河”),當時,因“甲己”攤檔的老闆以加設圍板將導致老鼠蟑螂增多而不予同意,為此,嫌犯最終沒有對相關地盤加設圍欄。
另一方面,對於檢察院控訴書提及的在“桃花崗”地段擺攤經營的繆鳳德、庚、辛、癸和甲甲等小販,嫌犯庭審時聲稱其過往曾在地段巡查並認得該等小販,但是,其與該等小販並無交往,相關收租問題一直由“甲丁”和甲戊處理,期間,其本人因感相關小販生活不易而從無要求彼等離開涉案地段。
此外,嫌犯庭審時否認以欺騙手法獲得法院判決其以和平佔有以及取得時效屆滿的方式取得“桃花崗”地塊所有權的被控事實,其聲稱在委託甲乙律師向法院辦理“桃花崗”地段的產權事宜之時,其本人曾向律師交代購買相關地段的具體過程並提供相關資料,之後,在法院提起訴訟、確定被告人選以及在法院將相關地塊的所有權判決歸其所有之後進行的所有權登記等手續均由律師代理進行,因其本人對法律並無任何認識;同時,其本人亦無採取控訴書指控的“悄悄地”前往物業登記局進行所有權登記。
另一方面,嫌犯亦聲稱,在法院將相關地段的所有權判決其所有之後,民政總署曾於2009年擬將“甲庚”、“甲辛”和另一家攤販遷入相關地段,在和相關攤販交涉之後,嫌犯按該三家攤販的建議前往民署交涉反對。
此外,嫌犯庭審時亦解釋稱,在其於2012年7月將“桃花崗”地段售賣予“[公司(2)]”之後,為協調該一地段的商業樓宇的發展項目,其曾協助勸說相關小販搬離“桃花崗”地段,在八名小販之中,已有四名小販接受補償搬遷,但另有四名小販堅持不搬並因此引發所謂嫌犯在本案作出詐騙行為的指控。
庭審聽證時,輔助人繆鳳德聲稱約在2009年11月期間,民政總署要求其他小販搬入涉案的“桃花崗”空地營業,稍後,嫌犯丁文禮派人聲稱地塊屬嫌犯並準備在相關地段架設圍板,由於輔助人自1961年十二歲即隨同母親家人在相關地段設攤擺賣貨物,且輔助人之後亦在攤位附近向 “己”之母租用住房以方便經營,在其幾十年經營期間從無聽聞空地屬嫌犯所有且從不知曉曾有小販需向他人交租,為此,輔助人對此表示反對並向檢察院提出檢舉;輔助人聲稱,其記得相關地段之前為一塊空地,之後陸續有小販遷入擺攤售賣各式物品,眾小販需自行安排平整地面;在一九六六年的“一二.三”事件之後,澳葡政府始在空地上鋪設水渠的工作,但攤位的修理維護均由小販自行處理;輔助人聲稱,除政府部門為滅蚊工作曾將泥頭車駛入“桃花崗”空地之外,平時並無車輛駛入且無人曾在空地擺放建築材料;此外,輔助人亦聲稱,除向民政總署交付牌費之外,據其所知,從來沒有小販因使用“桃花崗”地塊經營需向嫌犯交付租金,同時,其本人亦從不知有“甲丁”和“甲戊”等人向小販收取租金的事情;同時,輔助人亦聲稱,事件發生後,民署曾聲稱相關地段屬私人所有而停止對一眾小販續發準照,但民署承諾可為一眾小販另行安排擺攤地點;輔助人聲稱其本人不認識Li Pat其人且不知曉涉案土地屬何人所有,目前開發商甲壬已對空地加設圍板。
庭審聽證時,證人庚聲稱其在一九六六年“一二.三事件”之前已在事發地段擺攤售賣拜神物品,其不認識嫌犯丁文禮,其經營的“甲癸”攤位無需向他人交租,同時也無任何人士代表他人要求證人交租;其記得長期擺攤後的某一時段,曾因“桃花崗”附近地盤建造大廈期間而停止擺攤,但在大廈落成之後,地產商即許可包括證人在內的眾小販重新搭建攤位;該證人聲稱並不認識Li Pat且不知地段屬何人所有;同時,該證人亦聲稱其不知政府曾派人在涉案地段丈量土地(即所謂“度地”);目前,該證人知悉民署決定不予其續牌且並未為其另行安排擺攤地點。
庭審聽證時,證人辛聲稱其在一九七一年於涉案的“桃花崗”地段開設“壬餅家”,至開庭日才首次與嫌犯丁文禮見面,其經營的店鋪從無向他人交租;同時,其不知曾有“甲戊”或“甲丁”等人代表他人要求小販交租的事情,亦不認識Li Pat且一直以為相關地段屬政府所有;同時,該證人亦聲稱其餅鋪全年無休,其不知政府曾派人在涉案地段丈量土地(即所謂“度地”);該證人聲稱目前並無他人要求其將餅鋪搬遷。
庭審聽證時,證人癸聲稱其在一九八二年於俾利喇街為乙甲的另一粉麵鋪打工,之後,其在一九八四年接手乙甲在涉案的“桃花崗”地段開設“甲己”粉麵檔,其經營的店鋪僅向政府繳交牌費,其從無向他人交租且無稱為“甲戊”或“甲丁”的任何人士向其要求交租;該證人聲稱在一九八四年颱風後,各小販曾自行集資知政府修理棚頂,其後,民署曾要求各小販自費統一製作棚架;該證人聲稱相關地段細小,無法擺放磚塊等建築物料,且其本人從無見到有人在涉案地段擺放建築材料;同時,該證人聲稱無人曾在“甲己”咖啡檔附近設置圍板,其對政府人員曾在涉案地段丈量土地(即所謂“度地”)一事並無印象且卷宗第1442頁紀錄的照片不似涉及其經營的“甲己”咖啡檔;該證人聲稱,目前民署稱涉案地段屬私家地而不予該證人續牌,但民署承諾可為其在其他地點另行安排檔口以繼續經營。
庭審聽證時,證人乙乙稱在六十年代即與丈夫在涉案的“桃花崗”地段於“壬餅家”旁邊開設“乙丙餅食”,其經營的店鋪無需向他人交租且無稱為“甲戊”或“甲丁”的任何人士向一眾小販收取租金;該證人聲稱其本人並無留意有人曾在涉案地段擺放建築物料且無人為小販攤檔修理蓬頂;同時,該證人對政府人員曾在涉案地段丈量土地(即所謂“度地”)一事並無印象且其不知眾小販曾否於某一時段共同約定不開檔;該證人聲稱其不知涉案地段屬Li Pat所有;該證人聲稱,目前民署指涉案地段屬私家地而不予其續牌,但是,民署承諾可為其在其他地點另行安排檔口以繼續經營。
庭審聽證時,證人乙丁聲稱,其在上一世紀八十年代接手其父親在涉案的“桃花崗”地段設於證人癸檔口旁邊的攤位經營咖啡檔,該證人聲稱其不知涉案地段屬Li Pat所有,經營期間並無稱為“甲戊”或“甲丁”的任何人士向小販收取租金;該證人聲稱無人曾在涉案地段擺放建築物料且無人為小販攤檔修理蓬頂,其對政府人員曾在涉案地段丈量土地(即所謂“度地”)一事並無印象,同時,其對卷宗第1442頁照片記載的具體位置並無印象;目前,民署稱涉案地段屬私家地而不予其續牌,但民署承諾可在其他地點為其另行安排檔口以繼續經營。
庭審聽證時,證人乙戊聲稱並不認識嫌犯丁文禮,其約在二十余年之前在涉案的“桃花崗”地段於“乙丙餅食”旁邊開設粉麵檔,其不知曾有稱為“甲戊”或“甲丁”的任何人士向小販收取租金的事情;該證人聲稱無人曾在其檔口對面的炮竹廠空地擺放建築物料且小販攤檔的蓬頂需自行修理;該證人聲稱,目前民署指涉案地段屬私家地而不予其續牌,但民署承諾可在其他地點為其另行安排檔口以繼續經營;此外,該證人憶及約在十年前曾有政府人員在涉案地段丈量土地(即所謂“度地”),當時,但相關人員並無進入其檔口進行詢問。
庭審聽證時,證人即輔助人繆鳳德的兒子乙己聲稱,在涉案的“桃花崗”地段經營的“甲己”咖啡檔以及各小販需自行負責修理檔口蓬頂,其母親需定期向政府申請小販經營牌照;其聲稱不知有人曾向相關地段的小販收取租金的事情;該證人聲稱,由於涉案地段空間細小,故此,無人可在其內空間擺放建築物料;同時,該證人聲稱約在二零零九年九月或十月期間,因政府修築馬路,民署需調節區內小販的位置並安排其他小販遷入,當時,嫌犯丁文禮曾要求民署不得再為小販在相關地段續牌,為此,其母親的小販準照僅最後繳納牌費至二零一零年。
庭審聽證時,證人丁乙稱自一九六二年即陪伴母親戊在涉案的“桃花崗”地段擺攤售賣衣物布料,之後,其承接母親的小販執照繼續經營,期間無人要求小販交租且無稱為“甲戊”或“甲丁”的任何人士向小販收取租金;該證人聲稱,政府在修整馬路時曾派人前往相關地段丈量土地(即所謂“度地”),同時,區內的小販需各自負責維修攤位的蓬頂。
庭審聽證時,證人即澳門市販互助會理事長乙庚聲稱,在其從事三十年小販生涯且擔任市販互助會理事長的十餘年期間,並無在涉案的“桃花崗”地段經營的小販向其反映在相關地段經營需向他人交租,但在二零一一年期間,相關小販曾因民署不再向彼等續發牌照而向市販互助會作出投訴,為此,該證人與民署進行溝通並知悉民署因“桃花崗”所涉地段屬私人性質的土地而不予在其間經營的小販續牌,但民署承諾可另行安排其他地點予相關小販繼續經營;該證人聲稱其本人之前對“桃花崗”小販事件並不了解。
庭審聽證時,證人即澳門民政總署小販事務處前職員乙辛聲稱,自1988年1月入職起,其知悉民署一直認為“桃花崗”地段屬公共地方並因此向在該一地段營業的小販發出準照,同時,從無小販投訴因在該一地段經營而需向他人交租;此外,該證人聲稱,自嫌犯丁文禮於2010年8月委託律師向民署提出相關地段屬私人土地之後,民署自2011年即不予在該一地段經營的小販續牌,但是,民署同意向相關小販發出在其他地方營業的準照。
庭審聽證時,證人即澳門民政總署前衛生監督部部長乙壬聲稱,其知悉民署一直認為“桃花崗”地段屬公共地方並因此向在該一地段經營的小販發出營業準照,其印象中並無小販投訴因在該一地段經營而需向他人交租;同時,該證人聲稱,自民署法律部門指出涉案的“桃花崗”地段屬私人所有之後,民署已不再向相關小販發出在該地經營的準照。
庭審聽證時,證人即澳門民政總署職員乙癸聲稱,自其於2003年在民署參與涉及小販的事務起,其知悉在“桃花崗”地段經營的小販並無投訴因在該一地段經營而需向他人交租;自嫌犯丁文禮委託律師向民署提出相關地段屬私人土地之後,民署即展開研究並決定在該一私家地段不得發出小販準照,但民署同意向相關小販發出在其他地方繼續的準照;該證人聲稱,民署之前的檔案並無顯示嫌犯丁文禮為“桃花崗”地段的業主,同時,相關檔案亦無載明相關地段屬私人業權。
庭審聽證時,證人甲戊聲稱其認識嫌犯丁文禮已有三十到四十年,其曾在二十餘年之前代嫌犯在“桃花崗”向小販收租,該證人聲稱收租一事最初由“丙甲”負責,之後,因“丙甲”嫌麻煩不再收租而轉由該證人收租;該證人聲稱當時曾向一眾小販聲稱按“老闆”要求收租,但是,相關小販態度惡劣,其只能在一年左右的期間從“丙乙”咖啡檔收取每月約為一百餘元的租金且無發出收據;其時,嫌犯丁文禮關照彼等生活,允許彼等將收得的租金自行使用,但是,由於小販不合作的原因,收租一事約進行年余即不了了之;同時,該證人亦聲稱其曾介紹地產項目予嫌犯丁文禮購買,但具體內容以及業主是男是女均已遺忘;此外,該證人聲稱曾與“丙甲”一同前往法院作證,但具體情況已無法憶述。
庭審聽證時,證人丙丙聲稱,其身為建築師(其所稱“則師”)的已故丈夫曾兼職為嫌犯丁文禮畫圖設計,故此,其經丈夫介紹進入嫌犯丁文禮的公司工作並為嫌犯擔任司機超過二十餘年,但是,其在1977年之時尚未認識嫌犯;該證人稱記得約在十年前曾在車上聽到嫌犯以電話吩咐工人為“桃花崗”的攤檔製作蓬頂,同時,其亦曾聽過嫌犯吩咐工人在“桃花崗”擺放建築材料;此外,該證人亦聲稱曾目睹嫌犯陪同政府人員進入“桃花崗”丈量土地(即其所稱“度地”),但其本人並無跟隨進入相關地段;該證人聲稱多年前即約在2000年之時聽到嫌犯向其抱怨在“桃花崗”難以收租,但嫌犯並無具體指明租戶的名稱以及收租的具體情況;此外,該證人聲稱其丈夫多年前曾向嫌犯問及“桃花崗”的發展意向,但嫌犯當時答稱相關地段未能發展;由於嫌犯曾要求其丈夫處理關於“桃花崗”地段的事務,為此,該證人一直以為嫌犯是“桃花崗”地段的業主。
庭審聽證時,證人丙丁稱在澳門回歸前的1998年或1999年,其曾應嫌犯要求,有一到兩次前往“桃花崗”維修兩家咖啡檔的星鐵蓬頂,其記得當時應在上午八點或九點開始施工,其中一家咖啡檔的工程需燒焊且由該檔口負責供電,該一工程由嫌犯判給並由嫌犯付費;另一家咖啡檔由嫌犯介紹與檔主見面但由證人次日自行前往維修,其記得為此曾收取該一咖啡檔的幾百元費用並發出收據;此外,該證人聲稱記得嫌犯曾在回歸前另行委託他人在“甲己”咖啡檔和另一咖啡檔附近安排圍板,但證人不知悉圍板工程進行的具體情況。
庭審聽證時,證人丁甲聲稱在澳門回歸前後的某日,其曾應嫌犯要求與嫌犯一起前往“桃花崗”地段安排圍板(其稱“圍街板”),但因有人反對而無法進行工程,為此,該證人當時收拾工具離開現場;此外,該證人聲稱不知相關人士的反對原因且之後不再跟進工程,其不知悉嫌犯之後如何處理圍板工程。
庭審聽證時,證人即地圖繪製暨地籍局退休公務員丙戊聲稱,其多年前認識當時尚為工人的嫌犯丁文禮,其後,因嫌犯經濟聞達,其本人逐漸減少與嫌犯的交往;其聲稱多年前曾按上級命令,在上班時間由嫌犯陪同前往“桃花崗”丈量土地(即所謂“度地”),丈量項目包括涉案的“桃花崗”地塊以及旁邊的前爆竹廠的地段尺寸和參照物位置;當時由嫌犯與“桃花崗”地段營業的部分小販聯繫,但其不知彼等的互動內容;當日在嫌犯指出地段四角之後,證人負責量度邊線,其時,證人無需與現場的小販進行聯繫;庭審時,該名證人亦指出,卷宗第1442頁所載照片記錄有當日即2000年8月1日“度地”期間,嫌犯指出相關地段位置的影像。
庭審聽證時,證人即民政總署小販事務處主管丙己聲稱其於1999年至2011年負責處理小販事務,之前,民署認為涉案“桃花崗”屬公共地方而向在其內經營的小販發出營業準照,為此,民署檔案並無備有相關地段的地籍資料;該證人聲稱,相關小販並無投訴因在該一地段經營而需向他人交租;自民署法律部指出相關地段屬私家土地之後,民署不再向在該等地段經營的小販續發準照,但是,民署同意可為相關小販發出轉往其他地方繼續營業的準照。
庭審聽證時,證人即司警人員丙庚就其參與的偵查措施發表陳述,其聲稱偵查結束後,警方認為案件並無刑事犯罪跡象。
庭審聽證時,兩名證人即澳門某仙館(道教)的主事人員丙辛和丙壬分別就嫌犯丁文禮參與會館事務的情況發表陳述,彼等均聲稱,自1982年入會之後超過三十年的會務期間,嫌犯均積極捐款助人,其中證人丙辛亦對嫌犯的為人作出評價,其指稱嫌犯平時友善仗義。
庭審聽證時,證人即前澳門市政議員丙癸就嫌犯丁文禮的人格狀況發表陳述,其聲稱嫌犯樂於助人且為人平實公正,其知悉嫌犯曾經常參與法院舉行的拍賣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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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卷宗第1438頁至1443頁地圖繪製暨地籍局就涉及本案“桃花崗”地段發出的書面證明,並分析該一證明就該局第4580/1993號卷宗所載照片記錄可見,嫌犯丁文禮曾在2000年8月1日上午陪同該局工作人員前往涉案地段進行土地丈量(即所謂“度地”),其中,卷宗第1443頁右上角照片顯示,“甲癸玩具”攤檔當時有一女士坐於攤位門前。
地圖繪製暨地籍局的上述書面證明表明,嫌犯曾於2000年8月要求地籍局為其劃定涉案“桃花崗”地段的邊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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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本庭依照經驗法則,對嫌犯和輔助人的庭審聲明、各證人證言以及卷宗內的有關文件證明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分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三. 法律適用
(一)定罪
第一,關於當事人虛假聲明罪,《刑法典》第323條規定如下:
一、作當事人之陳述,而在宣誓後且已被警告如作虛假陳述將面對之刑事後果後,就應陳述之事實作虛假之聲明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輔助人與民事當事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作虛假之聲明者,處相同刑罰;嫌犯就其身分及前科作虛假之聲明者,亦處相同刑罰。
本案中,檢察院控訴嫌犯丁文禮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23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當事人虛假聲明罪。
然而,分析本案獲證事實,案中嫌犯丁文禮在初級法院第CV2-00-0007-CAO通常訴訟程序案件(舊案編號CAO-025-00-2)中,其委託律師向法院提交起訴狀,其中提出訴訟事實以及訴訟請求。
然而,本案未能證明嫌犯在該一民事案件的庭審聽證中曾在法庭作出宣誓,同時,案中亦無證明嫌犯其時曾被法庭警告如作虛假陳述將面對刑事後果的事實。
為此,考慮檢察院在本案控訴的事實未能符合當事人虛假聲明罪的犯罪構成,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在尊重檢察院和輔助人繆鳳德的法律理解的前提下,本庭宣告,檢察院控訴嫌犯丁文禮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23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當事人虛假聲明罪的控訴理由不成立,並將此一控罪開釋嫌犯丁文禮。
第二,關於詐騙罪,《刑法典》第211條規定: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如因詐騙而造成之財產損失屬巨額,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四、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者;
b)行為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或
c)受損失之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
本案中,檢察院控訴嫌犯丁文禮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和c)項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加重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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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刑法典》第211條行文,我們可見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表現如下:
1. 以詭計使人在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
2. 為行為人或第三人獲取不正當得利的意圖;
3. 令相關人士作出造成其本人或他人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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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本案將分析嫌犯曾否使用詭計使人在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
正如檢察院控訴書所言,嫌犯丁文禮於2000年12月15日委託律師,在第CV2-00-0007-CAO通常訴訟程序案件(舊案編號CAO-025-00-2)向法院列舉事實,並請求宣告原告即本案嫌犯因善意、和平與公開佔有“桃花崗”地段且時效屆滿而取得相關地段的所有權。
本案中,檢察院控訴嫌犯丁文禮在上述民事案件委託律師,將Li Pat的不確定繼承人列為第一被告,將歐蕙文列為第二被告,將其他五名香港居民及一名美國居民列為第三至第八被告,但為避免在有關土地多年經營攤位、真正長期占有及實際使用相關土地的攤販提出反對及妨礙其透過所謂的“和平占有”或“取得時效”的方式取得上述土地的所有權,嫌犯丁文禮惡意隱瞞,沒有將其知悉的該等小販列入被告名單,致使法院在傳喚被告時沒有具體地向該等利益相關的小販發出傳喚通知書,從而導致在法定期限內無人作出答辯的假相,其詭計成功矇騙及誤導初級法院,致法院誤信嫌犯的虛假陳述並最終作出宣告原告即本案嫌犯丁文禮相關土地所有權人的判決。
如上所述,嫌犯丁文禮透過民事程序即第CV2-00-0007-CAO通常訴訟程序案件(舊案編號CAO-025-00-2)請求法院宣告嫌犯因善意、和平與公開佔有“桃花崗”地段且時效屆滿而取得相關地段的所有權。
關於訴諸法律的權利,《澳門基本法》第36條規定如下:
澳門居民有權訴諸法律,向法院提起訴訟,得到律師的幫助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以及獲得司法補救。
澳門居民有權對行政部門和行政人員的行為向法院提起訴訟。
同時,《司法組織綱要法》第6條亦對訴諸法院的權利規定如下:
一、確保任何人均有權訴諸法院,以維護其權利及受法律保護的利益;不得以其缺乏經濟能力而拒絕公正。
二、有關在缺乏經濟能力下訴諸法院的情況,由獨立法規規範。
三、任何人均有權在合理期間內,獲得一個通過公正程序對其參與的案件作出的裁判。
此外,《民事訴訟法典》亦在第1條就訴諸法院的保障開宗明義地規定如下:
一、透過法院實現法律所給予之保護,包括有權在合理期間內,獲得一個對依規則向法院提出之請求予以審理,並具有確定力之司法裁判,以及有可能請求執行司法裁判。
二、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就所有權利均有適當之訴訟,以便能向法院請求承認有關權利,對權利之侵犯予以預防或彌補,以及強制實現有關權利,且就所有權利亦設有必需之措施,以確保訴訟之有用效果。
為此可見,依法就每一權利透過適當的訴訟訴諸法院以解決爭議是公民依法享有的一項基本權利。
另一方面,儘管存在不同的法律理解,在葡萄牙法學界和司法判例之中,主流意見認為,訴訟活動已就當事人虛假聲明、證人虛假證言和偽造文件等行為具體確定相應的刑罰乃至設定惡意訴訟的處罰,故此,司法程序並非進行詐騙罪的適當形式,訴訟活動存在的虛假陳述本身並不構成詐騙罪列明的詭計(參照M. Maia Gonçalves《葡萄牙刑法典注釋》,Almedina Coimbra出版社1996年版,第658頁第6點注釋以及葡萄牙最高法院1953年6月17日第28501號卷宗、1962年10月3日第31018號卷宗和1974年1月16日第34116號卷宗關於訴訟詐騙的論述)。
正如檢察院控訴書所言,民事訴訟採取當事人主義原則。
在嫌犯委託律師提起的第CV2-00-0007-CAO通常訴訟程序案件(舊案編號CAO-025-00-2)案件之中,除檢察院在本案控訴書列明的八名民事被告之外,原告即本案嫌犯丁文禮尚將檢察院和不確定的利害關係人分別列為第九和第十民事被告。
排除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正當性(legitimidade)的訴訟理論之外,考慮嫌犯丁文禮或其委託律師已在相關民事案件將檢察院以及不確定的利害關係人列為民事被告的具體事實,本案未能證明,嫌犯丁文禮在上述民事案件曾採取惡意排除在“桃花崗”地段經營的眾小販成為被告的訴訟手段。
因此,本案未能證明嫌犯丁文禮採用民事訴訟作為其進行被控的詐騙罪的詭計形式。
第二,關於嫌犯為其本人獲取不正當得利的意圖。
如前所訴,訴諸法律屬公民依法享有的其中一項基本權利。
正如檢察院控訴書描述,嫌犯丁文禮在1977年10月17日和1978年8月10日向Chan Meng又名Chan Pak Meng的妻子 Man歐蕙文(Ao Wai Man或Au Wai Man)分別交付訂金以及交付尾數,合共以港幣十萬元的價格向歐蕙文購買涉案的“桃花崗”地段。
明顯地,基於該一買賣合同的私文書形式,嫌犯在法律上無法取得相關地段的所有權。
然而,根據物業登記內容,相關地段的所有權屬於Li Pat;同時,歐蕙文的丈夫Chan Meng或Chan Pak Meng曾在1954年11月12日獲澳葡法院判決宣告其因時效取得的原因獲得相關地段的和平佔有。
根據《澳門基本法》第7條規定,除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前已依法確認的私有土地外,澳門特別行政區境內的土地和自然資源均屬國家所有,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負責管理、使用、開發、出租或批給個人、法人使用或開發,其收入全部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支配。
如上所述,涉案“桃花崗”地段的所有權已登記屬Li Pat的私有土地性質,為此,根據《民法典》第1212條至1222條和第1241條的規定,嫌犯丁文禮有權透過訴諸司法的訴訟途徑,請求法院以和平佔有的時效取得方式宣告其已支付價金購買的相關地段屬其所有。
因此,嫌犯丁文禮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法院以時效取得為由,將其事先購買的涉案“桃花崗”地段宣告屬嫌犯所有,其訴訟請求是否成立取決於法院對其提出事實的審理判斷,故此,對該一確權行為依法不能定性為具有獲取不正當得利的意圖。
第三,關於導致相關人士作出造成其本人或他人財產損失的行為。
正如檢察院控訴書所言,嫌犯丁文禮於2000年12月15日委託律師,在第CV2-00-0007-CAO通常訴訟程序案件(舊案編號CAO-025-00-2)向法院列舉事實並請求宣告嫌犯因善意、和平與公開佔有“桃花崗”地段且時效屆滿而取得相關地段的所有權。
根據物業登記內容,相關地段所有權屬Li Pat;同時,歐蕙文的丈夫Chan Meng或Chan Pak Meng曾在1954年11月12日獲澳葡法院判決宣告其因時效取得相關地段的和平佔有。
《物業登記法典》第7條規定如下:
登記一經確定,即推定所登記之權利完全按登記中對該權利所作之規定存在並屬於所登錄之權利人所有。
同時,《物業登記法典》第8條對對已登記事實的爭議亦規定如下:
一、在法院對登記所證明之事實提出爭議時,如不同時請求註銷該登記,則不得為之。
二、如訴訟中未提出上款所指之註銷請求,則該訴訟在提交訴辯書狀階段後不得繼續進行。
根據物業登記紀錄,涉案土地非屬澳門特區管有的國有土地。
另一方面,在涉案“桃花崗”地段經營多年的小販並無取得對該一地段的物權性質的權利。
在嫌犯丁文禮訴諸民事訴訟,請求法院以和平佔有的時效取得方式宣告其已支付購買價金的相關地段屬其所有,其行為並無造成或引致土地所有權人Li Pat或被澳葡法院以時效取得而宣告獲得佔有權的Chan Meng或Chan Pak Meng的權利損失。
為此,嫌犯丁文禮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法院以時效取得為由,將其事先購買的涉案“桃花崗”地段宣告屬嫌犯所有,其訴訟請求並不具有導致法院作出造成澳門特區或他人財產損失的事實。
基於以上分析,考慮嫌犯丁文禮透過民事訴訟確權的行為並不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在尊重檢察院和輔助人繆鳳德的法律理解的前提下,本案宣告檢察院控訴嫌犯丁文禮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和c)項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加重詐騙罪的控訴理由不成立,並就該一控罪開釋嫌犯。
四. 判決
綜上所述,合議庭宣告檢察院對嫌犯丁文禮的控訴理由不成立,並判決如下:
1. 本案宣告檢察院控訴嫌犯丁文禮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23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當事人虛假聲明罪的控訴理由不成立,並就該一控罪開釋嫌犯;
2. 本案宣告檢察院控訴嫌犯丁文禮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和c)項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加重詐騙罪的控訴理由不成立,並就該一控罪開釋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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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無需繳交訴訟費用。
輔助人繳付2UC司法費。
將本判決登錄於嫌犯的刑事記錄之內。
將本裁判通知各相關人士,並作相應存檔。
如不服本案判決,可於20日期間內透過本院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款c)項規定,本案即時消滅對嫌犯適用的強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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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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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迅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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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曉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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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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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4-14-0034-PC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