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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337/2014號
日期:2014年7月17日

主題: - 禁止駕駛的緩期執行
- 私人司機
- 審判權的終止
- 工作證明
- 遲交文件
- 辯護人的義務



摘 要
1. 法院決定“基於嫌犯為私人司機,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規定,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處分,為期一年,條件為20日內嫌犯須提交其個人的工作證明文件”,就是說,法院已經考慮了嫌犯為私人司機的事實,並且接受此事實為《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所規定的緩期執行禁止駕駛的處分的“可接受的理由”,這個價值評判已經構成了確定的決定,嫌犯只要提交工作證明,並且要在確定的20條之內完成。
2. 然而法院後來更改其決定,並解釋當日作出的判決為暫緩執行定出條件,意味著對於嫌犯的狀況未予肯定,須進一步核實狀況才能確定給予暫緩執行附加刑,有違反確定判決原則和一事不兩審的原則之嫌,因為被上訴的決定已經不只是單純決定嫌犯是否提交了工作證明的事宜,而是在已經失去審判權的情況下,重新對已經作出決定的事宜作出修改。
3. 原審法院在第一個不批准的理由實實在在地已經對嫌犯遲交文件以及不接受其說明為合理的事宜作出了決定,就是已經不接受其遲交文件解釋為合理,亦即未滿是法院附加的條件。
4. 法院任命了辯護人給嫌犯,正是希望其為嫌犯在法律上提供服務,包括有責任告訴嫌犯有關的期間的計算方法。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337/2014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

一.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庭第CR3-13-0210-PSM號卷宗中,獨任庭法官經過簡易程序庭審,作出以下判決:
嫌犯A被控觸犯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罪名成立,判處嫌犯三個月徒刑,該徒刑准以暫緩執行,為期一年。
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一年,暫緩執行禁止駕駛處分,為期一年,條件為二十日內嫌犯須提交其個人的工作證明文件。

經過20日的期限,被判刑者並無呈交有關證明文件,基於此檢察院建議:
基於期間已屆滿,被判刑人A仍無提交工作證明,因此不符合給予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條件。建議實際執行所判處之禁止駕駛,並定出被判刑人將駕駛執照送交治安警察局之期限。

過了兩天,被判刑者A在法官批示之前向法院呈交了卷宗第42-43頁的申請書,提交“工作證明”文件一份。
原審法院作出了以下批示:
“嫌犯A於2013年11月3日被判禁止駕駛,為期一年,暫緩執行一年,條件為二十日內提交其個人的工作證明文件。
二十日期間過後,嫌犯於2013年11月29日方提交證明。
檢察院提請基於未於期限內提交證明,主張實際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
嫌犯非初犯,第四次於本澳犯案,之前三次犯案分別為吸毒、盜竊、偽造文件,本次犯案酒精含量達1.78克,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內提交證明,對於遲交毫無解釋,可見遵守規範的意識極奇薄弱,期待其日後嚴格遵守法律的期望不高,所交文件證明其為職業司機的證明力亦弱,基於以上種種,由於未能在期限內滿足暫緩執行條件,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規定,決定廢止緩刑,禁止駕駛為期一年的附加刑須實際執行。
親身通知嫌犯判決轉確定後十日內將駕駛執照交治安警察局,否則構成違令罪。
通知(司法假期後執行)。
判決轉確定後,告知治安警察局。
二零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對此批示不服,被判刑者A向本法院提起上訴,提出了載於51-55頁上訴理由。

在上訴時也遞交了其遲交工作證明的解釋:
“本人A,為第三刑事卷宗(CR3-13-0210-PSM)的被判刑人,本人於2013年11月3日因酒駕而被判徒刑及准以暫緩執行和附加刑(禁止駕駛停牌)緩刑執行,並附條件於需於判決20日期限內提交工作證明,由於本人學識不高,誤認為由於本案有10日上訴期,以為本案在2013年11月13日確定後才計算該二十天期限,故一直理解錯誤提交工作證明文件的最後期限是在2013年12月3日前,以致在2013年11月29日才交有關工作證明,本人並非故意不提交或延誤提交有關文件,而是理解錯誤了,為此對本人過失表示深感抱歉,敬希法庭體諒。
由於本人過往曾犯了幾次犯罪,有案底,很難找工作,現從事私人司機工作,本人需要供養父母,該司機工作收入對本人及父母均十分重要,為此,請求法庭給予機會不廢止有關附加刑的緩刑。
2014年01月11日”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答覆。

基於此,原審法院主理法官修改了被上訴決定,並傳喚被判刑者作聲明(第63頁)。
經過對被判刑者的聽證,法官作出書面批示:
“嫌犯A因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規定並處罰的醉酒駕駛罪,於2013年11月3日被判禁止駕駛,為期一年,暫緩執行一年,條件為二十日內提交其個人的工作證明文件。
二十日期間過後,嫌犯於2013年11月29日方提交證明。
檢察院提請基於未於期限內提交證明,主張實際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
本院聽取嫌犯聲明,其解釋遲交原因為誤會二十日由判決轉確定開始(見第68頁)。
嫌犯非初犯,第四次於本澳犯案被判刑,難得本院再給予暫緩執行禁止駕駛,卻未在所定期間內提交證明文件,倘若事情真相真如其所說是因為誤會二十日由判決轉確定日起計,當被本院職員期限完結前電話提醒時理應思考期限是否已到,但嫌犯繼續不以為然(見第41頁及第68頁背面),法庭對於其是否對期間產生誤會十分懷疑,即使真的誤會期間,也只顯露其並非一個謹慎的人,相反如果明知自己期限已過才提交又毫無解釋,顯露其自我為中心,毫不尊重別人,兩者均不為法庭所能接受。
當日本院判決為暫緩執行定出條件,意味著對於嫌犯的狀況未予肯定,須進一步核實狀況才能確定給予暫緩執行附加刑。
關於工作內容方面,僱主在本澳沒有居所亦沒有業務,根據嫌犯所言,嫌犯的工作內容不單是駕駛,職務範圍接近嚮導加接送(見第68頁背面),充其量只可以說是職業上須要駕駛,而並非單純依靠駕駛來維持生活的職業司機。再者,嫌犯於被捕後提供身份聲明書時,報稱無業(見第3頁),判刑後又遲遲未能提交證明,所提供文件為一名持中國護照人士的聲明(見第43頁),沒有薪金支付證明,沒有其他文件證明,單憑這份聲明,能證明二人存在僱用關係的證明力亦相當弱。
最後,嫌犯過去分別犯下吸毒、盜竊、偽造文件罪,本次亦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內提交證明,可見遵守規範的意識極奇薄弱,期待短時間內嚴格遵守法律的期望不高,所交文件又未充分證明其為職業司機,基於以上種種,由於未有可接納理由,決定附加刑不予緩刑(《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規定)。
親身通知嫌犯判決轉確定後十日內將駕駛執照交治安警察局,否則構成違令罪。
送交刑事記錄證明。
定出澳門幣2000元(上訴)及澳門幣600元(聲明)作為辯護人報酬。
通知。
判決轉確定後,告知治安警察局及交通事務局。
二零一四年四月二日”

對此批示不服,被判刑者提起了上訴,理由如下:
1. 首先就有關整體性而言,我們爭議被上訴批示以不給予上訴人的附加刑暫緩執行,然而,有關本案卷宗24頁至27頁內已對本案中的主刑及附加刑作出確定判決。
2. 而當中附加刑部份是判處嫌犯禁止駕駛一年,暫緩執行,故我們認為被上訴批示內容中以決定附加刑不予緩刑之結論,似乎與前述確定判決是互有抵觸。
3. 雖然,被上訴批示中指出(上述b)項)理由指出當日本院判決為暫緩執行定出條件,意味著對於嫌犯的狀況未予肯定,須進一步核實狀況才能確定給予暫緩執行附加刑。
4. 但我們不能否認原判決卷宗24頁至27頁已為轉為確定判決,而法律中並沒有規定可以批示方式直接變更已確定判決內容,而只能透過廢止前述暫緩執行判決定,倘利害關係人出現違反履行相關特定義務或再犯罪,才能根據法律聽取其聲明後作出廢止暫緩執行決定。
5. 然而,被上訴批示按其內容和其依據,並非是對上訴人作出廢止暫緩附加刑,而是對上訴人的行為重新作出評價和作出處罰。
6. 綜上所述,被上訴批示再作出之決定與已確定判決就針對是否暫緩附加刑所持之理由相反,並且重新作出一附加刑是違反法律規定,尤其違反刑事訴訟中“一事不兩審原則”,故我們認為被上訴批示屬無效。
7. 歸納上述a)、c)、d)項被上訴批示不給予上訴人暫緩附加刑執行理由,被上訴批示不接納上訴人遲交證明文件理由、認為上訴人的工作性質並不單純職業司機、以及認為上訴人過往曾有多次犯罪記錄,認為其守法意識低等理由。
8. 上訴人不論在事後或其後聽取其聲明中均指出延遲呈交職業司機工作證明,主要是因為他對遞交期限理解錯誤,這是由於上訴人學歷不高,誤認為由於本案有10日上訴期,以為本案在2013年11月13日確定後才計算該二十天期限,故一直理解錯誤提交工作證明文件的最後期限是在2013年12月3日前,以致在2013年11月29日才交有關工作證明。
9. 上訴人並沒有故意違反原審判決給予其附加刑執緩執行條件,而他也沒有必要故意地違反,因倘若違反將需承受不利後果,這次屬因其理解錯誤而導致延遲遞交,上訴人對此事十分抱歉及緊張,因為倘若禁止其駕駛將可能失去生繼和收入。
10. 我們認為即使上訴人這次遲交雖然存有過失,但這一過失和誤會引起情況並不嚴重,並且不應因此而不給予其附加刑執行。
11. 此外,上述c)及d)項的被上訴批示理由中,首先認為上訴人的工作並非單純駕駛,而是嚮導加接送,充其量只可以說是職業上須要駕駛,並非單純依靠駕駛來維持生活的職業司機。
12. 我們難以理解被上訴判決謂何認為上訴人並非職業司機結論,但我們需要知道在澳門以駕駛職業有其特性,我們總不能要求所有職業司機如同巴士和的士司機般工作時間里全部均是駕駛工作,這樣才符合資格?因為這樣的狹意解釋對其他類別職業司機是不公平的,亦不符合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13. 上訴人需要接送其僱主的家人及朋友來澳遊玩,是其工作一部份,但絲毫無損他職業是職業司機內函。
14. 而被上訴批示指上訴所交文件證明其為職業司機的證明力相當弱,上訴人認為其所提交文件屬真實,有關文件亦由其僱主作筆跡公證認定,依法有證據已充分證明上訴人是擔任私人司機工作,除非有更好或更充分證據顯示或反證上訴人的文件是虛假或偽造。
15. 即使被上訴批示認定該證明力弱,但不能排除有關文件證明力的有效性,並不能因此而構成不給予暫緩執行依據。
16. 故我們認為被上訴判決在這一方面所持之理由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不可補救矛盾。我們認為被上訴批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17. 在本案中所有證據及已獲證明事實中,均顯示上訴人為他人作私人司機,而上訴人僅只有這一項工作及收入,人訴人亦表示因為過往曾有犯事案底,而在社會中要找到相約工作及進入公司工作又需要刑事紀錄,已很難找到工作,並表示倘若禁止駕駛必然會喪失現有駕駛工作。
18. 對上訴人判處禁止駕駛的附加刑,已非單純是對上訴人的生活和工作構成不便,而是對上訴人的謀生能力帶來嚴重影響。
19. 考慮到上訴人的具體情況符合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109條1款的規定,屬可給予暫緩禁止駕駛的「可接納理由」。
20. 因此,即使繼續維持緩刑的措施亦可達到保護法益及使上訴人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綜合以上所有的因素作考慮,仍有條件給予上訴人維持其暫緩執行附加刑一年。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合議庭各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
  請求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宣告被上訴法院在本案所作出的批示(卷宗第71頁)無效或撤銷被上訴判決,繼而宣告暫緩執行對上訴人科處禁止駕駛的附加刑。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
1. 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禁止駕駛,為期一年,暫緩執行禁止駕駛處分,為期一年,條件為二十日內嫌犯須提交其個人的工作證明文件。
2. 上訴人認為根據上述決定,原審法庭已經給予其暫緩執行禁止駕駛,因此,倘若要實際執行禁止駕駛,則必須經過廢止該決定的程序。
3. 對於上訴人的觀點,予以尊重,但不能認同。正如《道路交通法》第109條規定,在有可接納的理由時,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換言之,在前提成立了,才給予暫緩執行禁止駕駛。假如先給予暫緩執行,之後才檢查所取決的前提是否成立,即為本末倒置。故此,上訴人觀點不能成立。
4. 原審法庭設定條件,要嫌犯於二十日內提交其工作證明文件,顯示法庭對嫌犯所聲稱的司機工作有保留,因此,沒有立即給予其暫緩執行禁止駕駛。
5. 嫌犯欲取得暫緩執行禁止駕駛,必須在所定期間內提交工作證明文件,否則,期間過後權利消滅。
6. 最終,上訴人沒有在所定期間提交工作證明,沒有取得暫緩執行的效果,因此,其禁止駕駛須實際執行,而無需要經過廢止暫緩執行決定的程序。
7. 在程序方面,原審法庭只需要以批示方式決定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條件是否未獲滿足,因而實際執行禁止駕駛之附加刑,而無需要阻止暫緩執行決定的程序。
8. 倘若法官 閣下持不同觀點,認為原審法庭已經給予暫緩執行禁止駕駛。那麼,對於上訴人的理由陳述還有以下答覆。
9. 原審法庭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機會,條件為其須二十日內提交個人的工作證明文件。這個條件,輕易就能滿足。但是,上訴人卻沒有珍惜,積極地滿足法庭所定的條件;甚至經法庭職員再三提醒及催促,其亦曾承諾提交,直至期間屆滿仍然不切實履行;最後“對於遲交毫無解釋”。
10. 上訴人作出這樣的行為,不論其是故意抑或過失,結果都相同,沒有滿足暫緩執行附加刑所設定的條件,且為不可原諒的行為。上訴人沒有滿足暫緩執行附加刑所設定的條件,當然不應獲得暫緩執行附加刑的結果。
11. 上訴人聲明其為私人司機。月薪澳門幣12,000元。沒有固定工作日子及時間,每月最多接送僱主兩至三次、最少兩個月一次或一個月一次;接送僱主的親戚朋友約一星期一次。依其所述工作量計算,則為平均每星期接送一至兩次。僱主在澳門沒有居所、沒有固定工作、亦沒有參與經營賭廳。按上訴人所提供的資料,包括薪酬、工作量及聘請的原因等等,均難以使人相信其所述的工作關係真實存在。
12. 對於上訴人所提交之工作證明文件,原審法庭從無質疑該文件的真偽。原審法庭並不受該聲明約束,亦無需要反證文件虛假。假如上訴人提交其僱主作為人證,證明其僱用上訴人擔任司機,原審法庭仍然可以對所作的口頭聲明作出評價。而現在只是形式改變,以書面方式作出聲明。故此,原審法庭仍然需要決定是否採信有關聲明的內容。
13. 本次遲交文件並不是偶然的事件,而是上訴人依然故我,沒有從過往的錯誤教訓中得到任何反省及警惕,仍然不遵紀守法。原審法庭回顧上訴人的刑事紀錄,並不如上訴人所述,重複考慮判決時已經評價的事實。
14. 最後,基於上訴人不符合《道路交通法》第109條所規定,有可接納理由,因此,其禁止駕駛的附加刑不可暫緩執行,並須實際執行。原審法庭決定,並無上訴人所述瑕疵。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決定應予維持。

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其內容如下:
被判刑人A因不服初級法院於2014年4月2日決定不給予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向被上訴的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b項所規定的瑕疵,請求根據第3/2007號法律第109條第1款之規定給予暫緩執行禁止駕駛之附加刑。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的理由明顯不成立是導致駁回上訴決定的其中一個依據,是一種實疑駁回;因此,即使上訴有所需的理由闡述和充分的依據,如果其理由明顯不成立,尤其上訴中只是體現出上訴人對事實的個人看法,就可被駁回(參見《刑事訴訟法典》註釋,Manuel Leal-Henriques和Manuel Simas Santos,第837頁)。
首先,必須指出,上訴人A無端在上訴理由中提出其所提交的文件的證明力被質疑的問題,甚至指出原審法院以此作為不給予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的依據是毫無根據的,因此,其指責被上訴的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b項之瑕疵明顯純屬其個人想像與臆測,係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之屬。
再者,正如尊敬的檢察官閣下在上訴理由答覆中所強調,無論是原審法院於2013年11月3日,抑或於2014年4月2日所作之決定(詳見第24頁至第27頁、第71頁及其背面),均清楚表明可給予上訴A暫緩執行有關附加刑的條件是於20天內提交其個人工作證明文件,這是一般人經閱讀後都輕易明瞭的文字表述,只要上訴人A未能在指定期間內滿足該條件,就不能獲得附加刑的暫緩執行的優惠,在此,我們實在看不見有任何可被誤會的空間。
可見,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二、上訴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從被上訴的批示可以看到,尊敬的原審法官用了兩個理由作出了否決給與上訴人緩期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
首先,上訴人在法院確定的20天內沒有遞交工作證明,而對其遲交工作證明的解釋不予以接受;其次,當日作出的判決為暫緩執行定出條件,意味著對於嫌犯的狀況未予肯定,須進一步核實狀況才能確定給予暫緩執行附加刑,而上訴人沒有能夠滿足這些條件,而不能給與緩期執行。
我們看到原審法院在決定的時候,是這樣決定的:
“基於嫌犯為私人司機,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規定,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處分,為期一年,條件為20日內嫌犯須提交其個人的工作證明文件”。
也就是說,原審法院已經考慮了嫌犯為私人司機的事實,並且接受此事實為《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所規定的緩期執行禁止駕駛的處分的“可接受的理由”,這個價值評判已經構成了確定的決定,嫌犯只要提交工作證明,並且要在確定的20日之內完成。
而對於原審法院,在進行後一個不批准的理由,確實有些畫蛇添足,甚至有如上訴人所主張的違反確定判決原則和一事不兩審的原則之嫌,因為被上訴的決定已經不只是單純決定嫌犯是否提交了工作證明的事宜,而是在已經失去審判權的情況下,重新對已經作出決定的事宜作出修改。
然而,原審法院在前一個不批准的理由實實在在地已經對嫌犯遲交文件以及不接受其說明為合理的事宜作出了決定。
首先要解決的問題是,嫌犯遲交文件的解釋是否可以為合理。嫌犯認為其誤解了原審法院的決定的意思,自以為是在判決之後才開始計算20天的期間。然而,這些理解多多少少涉及對訴訟法律規定的理解。法院任命了辯護人給嫌犯,正是希望其為嫌犯在法律上提供服務,包括有責任告訴嫌犯有關的期間的計算方法。
正如原審法院在決定中所說,“倘若事情真相真如其所說是因為誤會二十日由判決轉確定日起計,當被本院職員期限完結前電話提醒時理應思考期間是否已到,但嫌犯繼續不以為然(見第41頁及第68頁背面)”。
所以,其解釋不能被接受為合理。
其次,就是在不能接受其解釋的情況下,就不能視其在期間之內履行了原審法院附加的條件(《刑事訴訟法典》第97條第2款)。
基於此,原審法院雖然運用了不應該有的理由,但是不妨礙其不批准緩期執行禁止駕駛處分的生效。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三、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以不同的理由維持原判。
上訴人必須支付本案的訴訟費用以及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4年7月17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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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337/2014 P.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