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上訴案件編號﹕507/2014
合議庭裁判日期﹕二零一 四年八月十二日

主題﹕
強制措施
羈押
  
裁判書內容摘要﹕
  倘屬《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的任一犯罪,只表示是立法者認為一旦有強烈跡象顯示行為人有實施這些犯罪時,則推定羈押以外的其他強制措施無一能有效防範第一百八十八條所指的任一危險和可能性。然而,這一推定可被法官經考慮具體個案的情況和說明理由推翻之。

裁判書製作法官


賴健雄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刑事上訴卷宗第507/2014號
合議庭裁判

一、序
  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第CR3-13-0254-PCC號卷宗的合議庭主席於二零一四年六月十一日開庭審時宣讀有罪裁判後,和案中嫌犯A隨即提起上訴聲請獲受理後,決定對其採用羈押強制措施。
  嫌犯A對採用該強制措施的批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這一在庭審時作出且載於庭審紀錄的批示內容如下:
  
  嫌犯A被裁定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該徒刑可被判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第1款a項規定,對嫌犯可採取羈押措施。
  考慮到嫌犯所實施的販毒罪行為的嚴重程度,相關罪行對公共秩序和社會安寧以及公共健康造成的負面影響,雖然嫌犯坦白承認被控告的事實,但考慮到澳門與外界交通聯繫便捷利用逃避穩藏,本法庭認為存在嫌犯逃走、再次犯罪及影響本案審理進程的危險。故此,應採用剝奪自由的強制措施。
  鑒於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88、196、193條及197條規定以及按照依法、合理及適當的原則,決定對嫌犯A採取羈押措施。
  嫌犯隨後在法定期間內提交上訴理由陳述,並結論如下:
1. 上訴人A不服2014年06月11日法官閣下作出之採取羈押措施的批示。
2. 被上訴的批示指稱:“考慮到嫌犯所實施的販毒罪行為的嚴重程度,相關罪行對公共秩序和社會安寧以及公共健康造成的負面影響,雖然嫌犯坦白承認被控告的事實,但考慮到澳門與外界交通聯繫便捷利用逃避穩藏,本法庭認為存在嫌犯逃走、再次犯罪及影響本案審理進程的危險。故此,應採用剝奪自由的強制措施”。
3. 然而,正如披上訴的判決書在獲證明之事實部分所載的內容,上訴人A作出被判處的事實在2011年6月10日,距離法官 閣下作出判決之時剛好超過三年。
4. 在這三年期間,上訴人A再沒有作出任何民事上、行政上甚至刑事上的不法行為。
5. 加上,刑事起訴法庭預審法官閣下的批示皆沒有對上訴人A採用剝奪自由的強制措施。
6. 足以證明上訴人A一直嚴格遵守及履行預審法官 閣下所採取的強制措施,並且在庭審聽證及法官 閣下宣讀判決之日,上訴人皆履行到場的義務。
7. 那麼,有何依據認為上訴人A“存在嫌犯逃走、再次犯罪及影響本案審理進程的危險”?
8. 反之,被上訴的裁判沒有對這些結論說明理由。
9. 更何況,上訴人A持澳門居民身份證,在澳門社會、經濟、家庭及職業上已經安定,不存在任何潛逃或逃避刑責的意圖。
10. 雖然法官 閣下對上訴人A作出有罪的裁判,然而,上訴人已對法官 閣下的有罪判決提出上訴,並適時地作出理由陳述,有關的上訴程序現正在進行中。
11. 儘管,上訴人A願意承擔上級法院法官 閣下最終裁判所判處的刑罰,不管是判處實際徒刑還是緩期執行,但在沒有最終裁判前,應推定上訴人為無罪。
12. 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的判決違反補充原則、適當原則、必要原則、無罪推定原則,正如載於《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條的規定,以及載於《基本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
13. 更何況,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除非有更充份的理據,否則,上訴人A認為應廢止原審法官 閣下作出採用羈押強制措施的批示。
14. 然而,上訴人A亦願意接受法官 閣下在考慮載於卷宗的所有有利於上訴人的情節,作出採用其他非剝奪自由的強制措施的裁決。

  依法獲通知上訴狀後, 檢察院提交答覆,當中指出上訴理應予裁定不成立。
  隨後上訴上呈至本中級法院,駐本中級法院的助理檢察長依法作出檢閱,並就上訴發表法律意見,並結論主張上訴理由並不足以支持其結論及請求,應予駁回。
  經中級法院司法假期值班法官作出初步審查,決定以評議方式審理。
  隨後由兩位司法假期值班法官依法作出檢閱後,組成的合議庭通過評議表決如下。
  
二、理由說明
  上訴人認為儘管一審法院對其判罪和判刑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但自犯罪事實作出時至一審被判罪時的三年多時間中的刑事訴訟待決期間均從未有被法官採用羈押的強制措施,而上訴人一直有嚴格遵守強制措施的定期報到義務,因此認為一審法院合議庭主席以“嫌犯逃走、再次犯罪及影響本案審理進程的危險。故此,應採用剝奪自由的強制措施”為由對其採用羈押的強制措施有違《基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無罪推定原則和《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的補充原則,適當原則和必要原則,故應予廢止和以非剝奪自由性質的強制措施取代。
  如下讓本院着手審查原審法官的批示有否違反上述各項原則:
1. 無罪推定原則
  嫌犯在訴訟待決及判罪確定前,受無罪推定原則的保護。《基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段規定:「澳門居民在被指控犯罪時,享有盡早接受法院審判的權利,在法院判罪之前均假定無罪,」。此外,根據《基本法》第四十條適用於澳門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物》第十四條亦有同樣內容的規定。
  無罪推定原則在憲制性法律層面中落實,從而體現出法律對人的高度尊重。在刑事訴訟中,無罪推定原則體現於兩大方面:其一是在刑事訴訟待決期間,嫌犯有權享有的對待,其二是作為證據的原則。
  就嫌犯在訴訟待決期間應獲得的對待的問題上,學說認為嫌犯被確定判決裁定為有罪前,有權不被視為有實施被指控的犯罪。然而,基於訴訟程序和保全性質的需要,嫌犯得於訴訟待決期間被科處強制措施,但任何情況下,該等措施不得被視作提前執行的刑罰。
  因此,在訴訟待決期間對嫌犯採用強制措施,即使屬剝奪自由性質的強制措施,也無違無罪推定原則。
2. 補足原則
  上訴人認為其在訴訟待決期間至一審判罪前均從未有受羈押,且有遵從定期報到義務,故一審被判罪時才被着令羈押有違《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
  根據上述條文規定的補足性原則,只有當羈押以外的其他強制措施不足以達到防範嫌犯逃亡,破壞或妨礙證據取得或繼續犯罪之虞時,方可採用羈押。
  對檢察院而言,鑑於本案所涉的犯罪為第17/2003號法律第八款第一項規定相關相應刑幅為三至十五年徒刑的犯罪,屬《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三款c項規定必須採用羈押的犯罪,故被上訴的批示並無不法之虞。
  本案所涉的犯罪具有曾被學說和司法見解形容為「不可保釋的犯罪」的性質和基於上訴人已被一審法院判有罪而具備強烈跡象顯示其有實施該犯罪事實,對此本院和各訴訟主體沒有異議。
  然而,本院認為即使屬《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九十三條所指的犯罪,如法官在具體個案中認為即使不採用羈押,同一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所指的危險或可能性均可通過其他強制措施有效防範時,則只要具理由說明支持,則不妨礙法官不採用羈押和選用其他的強制措施。
  《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
採用措施之條件
第一百八十八條
(一般要件)
除非具體出現下列情況,否則不得採用前章所規定之任何措施,但第一百八十一條所載之措施除外:
a) 逃走或有逃走之危險;
b) 有擾亂訴訟程序進行之危險,尤其是對證據之取得、保全或真實性構成危險;或
c) 基於犯罪之性質與情節或嫌犯之人格,有擾亂公共秩序或安寧之危險,或有繼續進行犯罪活動之危險。
  事實上,倘屬《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的任一犯罪,只表示是立法者認為一旦有強烈跡象顯示行為人有實施這些犯罪時,則推定羈押以外的其他強制措施無一能有效防範第一百八十八條所指的任一危險和可能性。
  然而,這一推定可被法官經考慮具體個案的情況和說明理由推翻之。
  在本案中,本院認為一如上訴人所言,卷宗的資料顯示上訴人在犯罪實施時至一審被判罪前均未有受制於羈押強制措施,且有履行法官對其強制之定期報到和其他義務,且在候審之三年多時間未有發現其有繼續犯罪紀錄,因此本院得認為基於這些事實情況和訴訟現時所處的階段,與及儘管一審被判有罪和被科處四年六個月的徒刑,但欠缺其他能顯示出第一百八十八條所指的危險及可能性增加的事實情況下,可穩當地結論《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的一般要件規定的防範要求可通過適用羈押以外的強制措施達致。
  鑑於被上訴的批示有違《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予廢止和本院亦因此無須審查其餘的上訴理由。

三、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通過評議表決上訴理由成立,決定廢止初級法院刑事法庭法官於二零一四年六月十一日於原卷宗第188頁至189頁所作的批示,並命令立即發出釋放命令和移送命令,把上訴人A移送到初級法院由當值法官決定採用其認為在就有罪裁判提起的上訴待決期間適用的羈押以外的其他強制措施。
  上訴人無須支付訴訟費用。
  給予依職權委任的代理律師的酬金定為澳門幣貳仟圓整,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依法作登記及通知。
  二零一四年八月十二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賴健雄
  簡靜霞
  盛銳敏



刑事上訴507/20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