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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160/2014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4年9月25日
  主題:
    裁判書製作人初步審查卷宗的批示
    《刑事訴訟法典》第87條第1款b項
    《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至第8款
    終審法院第45/2013號上訴案的司法見解
    司法見解的約束力
    量刑判決
    受害人
    對輔助人不利的裁判
    影響輔助人的裁判
    上訴利益
    檢察院不對量刑判決上訴
    私刑
    公刑
    《刑事訴訟法典》第57條第1款a項
    《刑事訴訟法典》第391條第1款b項和第2款
    《刑事訴訟法典》第58條第2款c項
    《刑法典》第40條第1款
    《民法典》第8條第2款和第3款的釋法準則
    《刑事訴訟法典》第106條b項
    即時發出令狀以拘留嫌犯
    判決被立即付諸執行的可能性
    終審法院第99/2014號人身保護令案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在本案中,無論嫌犯還是檢察院在對已成為刑事訴訟輔助人的受害人特別是就有關量刑和緩刑的上訴情事發表各自的看法時,均未曾提出過輔助人的上訴正當性和上訴利益的問題。如此,即使裁判書製作人在有關初步審查卷宗的批示內亦認為輔助人具上訴正當性和上訴利益,其此初步看法便不屬《刑事訴訟法典》第87條第1款b項所指的「決定之行為」,故其毋須在批示內交代該看法的理據。
  二、 《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至第8款的行文已清楚界定了裁判書製作人在初步審查卷宗時所作出的批示中哪些內容是可成為被質疑的對象。
三、 本上訴庭於2014年7月31日因應輔助人的上訴請求、且在檢察院未曾就原審的量刑和緩刑問題提出對嫌犯不利的上訴之情況下,改判嫌犯須立即往監獄服刑。針對此上訴判決,嫌犯今才提出輔助人就量刑和緩刑判決並不具上訴正當性和上訴利益。嫌犯為此引用了終審法院在第45/2013號和第43/2014號刑事上訴案內所發表的下列司法見解:「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輔助人不能針對刑罰的選擇和量刑提出上訴,除非能夠顯示在具體個案中他有提出相關質疑的切身利益」。
  四、 而根據終審法院的判決依據說明,如輔助人在之前的訴訟階段曾對嫌犯提出過刑事控訴、或曾表示附和檢察院針對嫌犯而提出的公訴決定,此等情況便可具體顯示出輔助人在案中是具有就刑罰選擇和量刑決定提出質疑的切身利益。
  五、 由於該兩宗案件非屬為統一司法見解而提起的非常上訴程序(見《刑事訴訟法典》第419至第427條及第429條的規定),所以終審法院在兩宗案件內發表的司法見解對本上訴案並不具強制約束力,上訴庭仍得根據本身已持的法律觀點去判案。
  六、 上訴庭之所以未有在2014年7月31日的判決書中提出輔助人在原審庭的量刑和緩刑的判決上的上訴正當性和利益的問題,是因為認為此「問題」並不成問題。
  七、 《刑事訴訟法典》第391條第1款b項已明文規定嫌犯及輔助人「就對其不利之裁判」具有提起上訴之正當性。
  八、 本案的輔助人才是嫌犯所犯罪行的直接受害人,其是「具有法律藉著訂定罪狀特別擬保護之利益之人」(見《刑事訴訟法典》第57條第1款a項的規定),且科處刑罰的其中一個目的正是為了保護法益(見《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規定)。據此,既然輔助人認為原審庭對嫌犯所判處的徒刑刑罰實屬過輕、且原審庭亦不應准許嫌犯暫緩執行徒刑,原審庭在此方面的判決當然便屬對輔助人不利之裁判、屬會影響到輔助人本人之裁判,輔助人因而就量刑和緩刑問題具上訴正當性、也具上訴利益。
  九、 在案中非屬嫌犯所犯罪行的受害人的檢察院即使未曾就原審庭對嫌犯的量刑和緩刑判決提起上訴,檢察院此立場也是不得排除身受嫌犯所害的輔助人就量刑和緩刑方面提出上訴的正當性和上訴利益。這是因為《刑事訴訟法典》第58條第2款c項已特別明文規定:「輔助人特別有下列權限:……對影響其本人之裁判提起上訴,即使檢察院無提起上訴」。
  十、 事實上,在法治社會裏,人們不能以「私刑」去解決糾紛。在此情況下,作為受害人的輔助人當然須透過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對犯罪人所科處的「公刑」來還其本人一個公道。如輔助人認為原審法庭對犯罪人所科處的刑罰對其受害情況並不公道,原審的「公刑」判決自然便直接影響了輔助人本人的利益,因此輔助人自然得依法對原審庭所科處的「公刑」提出上訴以維護其切身利益,即使檢察院並無就該「公刑」提出上訴亦然。
  十一、 當然,容許輔助人獨自就量刑和緩刑方面的判決提出上訴,並不意味輔助人在此方面的上訴請求必然成立。
  十二、 但如遵照終審法院的見解,倘法庭於某宗刑事案件萬一對犯罪人科處比法定刑幅下限還低的刑罰,上訴庭便不得接納在之前的訴訟階段未曾提出過刑事控訴、或未曾附和過公訴決定之輔助人所獨自就該種明顯錯誤量刑判決而提起的上訴了。
  十三、 根據《民法典》第8條第2款和第3款的釋法準則,輔助人就嫌犯的量刑和緩刑問題的上訴正當性和上訴利益,並不取決於輔助人在之前的訴訟階段曾否對嫌犯提出過刑事控訴、或曾否表示附和檢察院針對嫌犯而提出的公訴決定,因為凡此種種前提並未有列明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91條第1款b項和第2款的行文內。
  十四、 換言之,上訴庭有關因應輔助人獨自提出的請求而改判嫌犯須立即服刑的上訴判決,並無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106條b項所指的無效情況。
  十五、 至於裁判書製作人是否可在上訴庭改判嫌犯須立即服刑後便即時命令發出令狀以拘留嫌犯的問題,終審法院於2014年8月11日、在第99/2014號人身保護令案件內已確認了上訴庭判決被立即付諸執行的可能性。
十六、 嫌犯是次就其所謂無效情事而提出的爭辯的理由完全不成立,他須再次入獄服刑,因為其於2014年8月11日獲批的人身保護令在實際上祇起到把其之前的入獄服刑狀態暫停的作用。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160/2014號
(關於嫌犯就其所謂無效情事而提出的爭辯之裁決)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第CR4-13-0161-PCC號案的嫌犯A,在尤其是獲悉本中級法院於2014年7月31日因應已成為刑事訴訟輔助人的受害人B的上訴請求、而作出的有關改判嫌犯本人須立即往監獄服刑的上訴判決後,於2014年8月7日透過新聘的辯護律師向本院書面提出下列有關其所謂無效情事的爭辯主張(詳見卷宗第327至第341頁的葡文爭辯請求書內容):
  (一) 根據主理上訴卷宗的裁判書製作人於2014年7月25日在卷宗第291頁內作出的有關初步審查卷宗的批示內容,輔助人B亦可就初級法院刑事判決中涉及嫌犯的量刑和緩刑的決定提出上訴。然而,裁判書製作人並未有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87條第4款的規定,在批示內交代為何其認為輔助人就上述量刑和緩刑問題具備上訴正當性和上訴利益的依據,因此該批示涉及輔助人的上訴正當性和上訴利益的認定部份應被宣告為無效、或至少被宣告為不當,更何況嫌犯從未被通知上述批示內容。此外,無論如何,一如終審法院在第45/2013號和第43/2014號刑事上訴案內所發表的司法見解,本案的輔助人亦不能針對量刑和緩刑問題提出上訴;
  (二) 在本案中,檢察院未曾就一審判決的量刑和緩刑問題提出對嫌犯不利的上訴,因此中級法院有關單純應輔助人的請求而改判嫌犯須立即往監獄服刑的上訴決定,實在是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106條b項所指的不可補正之無效情況;
  (三) 此外,裁判書製作人在上訴判決書之後、於卷宗第307頁內即時作出的有關命令發出拘留嫌犯令狀的批示,因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4、第449、第451和第459條的規定,而亦帶有同一法典第106條b和e項所指的不可補正的無效情況。
  在剛過去的司法假期期間曾於本院當值的助理檢察長就嫌犯提出的上述爭辯主張,認為根據終審法院在第43/2014號上訴案的見解,中級法院是次有關改判嫌犯須立即服刑的判決真的是帶有嫌犯所指的不可補正的無效情況,至於有關發出拘留令狀的問題,則認為須按照終審法院在第98/2014號案內所發表的判決見解去處理(詳見卷宗第345頁至第346頁背面的內容)。
  輔助人認為嫌犯所提出的上述爭辯主張應被裁定為不成立(詳見卷宗第347至第350頁的內容)。
  本合議庭現須對嫌犯就上述所謂無效情事而提出的爭辯作出裁決。
二、 本裁判書的事實依據說明
為審理嫌犯所提出的爭辯情事,須回顧下列已載於卷宗內的資料:
(一) 2014年7月31日,本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因應在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第CR4-13-0161-PCC號案中已成為刑事訴訟輔助人的受害人B的上訴請求、且在檢察院未曾就量刑和緩刑問題提出對嫌犯不利的上訴之情況下,改判案中嫌犯A須立即往監獄服刑(見卷宗第293頁至第305頁背面的上訴裁判書內容,而裁判的部份法律依據現轉載如下:
『 ......在本案中,本院經分析原審既證的相關事實,認為嫌犯在第二次和第三次的有關偷拍性行為的行為,絕非屬上述學說所指的任一範例的範疇,故並不是《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指的連續犯情況。
  的確,根據原審事實,他在第一次用手提電腦偷拍其與受害人的性行為過程後即場被受害人發現,但仍膽敢在之後的兩個不同的日子內,改用手提電話的攝錄設備,對受害人作出偷拍行為,這明顯顯示出其在第二和第三次的偷拍行為的犯罪故意一定是較首次者為高,因此連續犯的論處前提(亦即有關犯罪人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均一定呈明顯遞減態勢的前提)便無從談起。
  在選刑方面,本院完全認同原審庭有關須對嫌犯選科徒刑的依據。而在具體徒刑量刑方面,本院也是完全認同原審庭所已判出的一切徒刑刑期和其依據。原審法庭因此並無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第65條、第66條和第71條的規定。嫌犯有關減刑及輔助人有關加重嫌犯徒刑刑期的一切上訴主張均不能成立。當中值得強調的是,就嫌犯提出的刑罰特別減輕請求,本院認為由於他的偷拍行為是以人類性愛場面為對象(因而其犯罪事實的不法性的程度極高),所以為有效預防他人重蹈嫌犯的覆轍,必須在罪名的正常刑幅內量刑(見《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的規定)。
  至於緩刑與否問題,本院認為即使嫌犯在作案時為初犯,但由於他在犯罪後在原審庭審上並無坦白承認被控的犯罪事實,其有關偷拍行為是以受害人的性行為為對象,而非涉及一般的生活情況,並因而導致受害人在精神上遭受到極大困擾、令她留有難以磨滅的陰影、令她的日常生活受到極大困擾、更使她至今仍擔心片段存有備份甚或仍有其他片段及擔心相關片段會在網絡世界出現,再加上本澳極之需要預防類似對受害人造成極大精神困擾的罪行的發生,所以得應今受害的輔助人之請求,改判嫌犯不得暫緩執行徒刑,因為單純對他的犯罪事實作出譴責和以監禁作威嚇實在並不足以實現懲處此種犯罪行徑的目的(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有關緩刑與否的實質準則)。』)。
(二) 2014年7月25日,主理上訴案的裁判書製作人在初步審查卷宗時,在卷宗第291頁內以葡文作出批示,當中實質認定了輔助人亦可就初級法院是次刑事判決中涉及嫌犯的量刑和緩刑的決定提出上訴。而裁判書製作人未有在批示內交代為何其認為輔助人就上述量刑和緩刑問題具備上訴正當性和上訴利益的依據。
(三) 從卷宗第291頁背面至第292頁的內容可見,本院辦事處人員未曾把該批示的內容通知予辯方知悉。
(四) 嫌犯原先聘用的辯護人當初就輔助人的上訴狀提交今載於卷宗第266至第268頁的答覆書時,從未表示過質疑輔助人在原審的量刑和緩刑判決上的上訴正當性和上訴利益。此外,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就輔助人的上訴狀提交今載於卷宗第269至第276頁的答覆書時,亦未曾質疑過輔助人的上訴正當性和上訴利益。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就輔助人的上訴理由、在卷宗第289頁背面至第290頁發表意見書時,也未曾質疑過輔助人的上訴正當性和上訴利益。
(五) 2014年7月31日,裁判書製作人在本院作出改判嫌犯須立即服刑的上訴判決後,便在未經檢察院提請下即時在卷宗第307頁內以葡文作出批示,命令發出拘留嫌犯的令狀。
(六) 2014年7月31日晚上11時30分,嫌犯遂被治安警察局拘留,於翌日零時35分入獄(見第320至第321頁的卷宗內容)。
(七) 2014年8月7日,嫌犯透過新聘的辯護律師於卷宗第327至第341頁內以葡文向本院提出爭辯,力指裁判書製作人2014年7月25日批示中涉及認定輔助人亦可就量刑和緩刑的問題提出上訴的內容應被宣告為無效或至少被宣告為不當、本院2014年7月31日有關應輔助人的請求而改判嫌犯本人須立即往監獄服刑的裁判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106條b項所指的不可補正之無效情況、裁判書製作人之後在卷宗內作出的有關命令發出拘留令狀的批示亦帶有同一法典第106條b和e項所指的不可補正的無效情況。
(八) 2014年8月7日,嫌犯亦透過律師以葡文向終審法院聲請人身保護令(後成為終審法院第99/2014號案)。
(九) 2014年8月11日,終審法院合議庭遂發表裁判書,命令即時釋放嫌犯,而裁判的部份法律依據現轉載如下(詳見卷宗第352至第356頁的裁判書副本內容):
『......雖然《刑事訴訟法典》第14條規定,曾在第一審宣示有關裁判的法院具有執行管轄權,以及如相關裁判是由中級法院宣示,則由第一審法院負責執行,但並不妨礙中級法院可以在審理上訴案件時決定對被告處以實際徒刑或者廢止初級法院的緩刑決定的情況下,命令發出拘留及押送該被告的命令狀。
雖然第一審法院被賦予執行管轄權,但顯然這並不排除中級法院具有發出拘留及押送命令狀的權限,後者也是審判機關,而且是唯一有權在該院進行的程序中作出決定的機關。
另一方面,在檢察院沒有提議的情況下發出命令狀完全不影響該行為的有效性。
......
......徒刑應該在法律允許執行時被即時執行。保證判決的警示性是即時執行原則的正當理由,如此才符合刑罰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而且拖延執行被判罪者已經知道是不可避免的懲罰也是不人道的。
......
簡而言之,只要被告本人或檢察院沒有專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又或在不允許提起平常上訴的情況下就判決提出無效爭辯,則科處實際徒刑的有罪裁判可以在尚未轉為確定之前被立即執行。
但是,有罪裁判的可立即執行力隨著被告或檢察院專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或判決被提出無效爭辯而宣告中斷。
在現正審議的個案中,針對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不能提起平常上訴。
申請人就有罪裁判提出了無效爭辯,延緩了該裁判轉為確定,也中斷了對該裁判的立即執行。』
(十) 嫌犯於同一天(即2014年8月11日)獲釋後,被當時在中級法院當值的法官下令於有關無效情事的爭辯聲請書的待決期間、須尤其是受制於禁止離澳的措施(見卷宗第362至第363頁和第387頁的內容)。
三、 本裁判書的法律依據說明
  嫌犯首先就裁判書製作人在初步審查卷宗時所作出的批示中涉及輔助人的上訴正當性和上訴利益的認定內容提出爭議,力指裁判書製作人並無在批示內交代賴以認定輔助人具上訴正當性和上訴利益的理據。
  然而,嫌犯在提出此項指責時,明顯忽略了其原先聘用的辯護人當初就輔助人的上訴狀提交答覆書時,從未質疑過輔助人在原審庭的量刑和緩刑判決上的上訴正當性和上訴利益。
此外,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就輔助人的上訴狀提交答覆書時,亦未曾質疑過輔助人的上訴正當性和上訴利益。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就輔助人的上訴事宜發表意見時,也未曾提出類似質疑。
  如此,當裁判書製作人亦初步認為輔助人具上訴正當性和上訴利益時,裁判書製作人實在是毋須命令把此看法通知予嫌犯知悉(按:因此看法並無削弱到當初從未就輔助人的上訴正當性和利益提出過任何質疑的嫌犯的辯護權),更毋須交代此初步看法的理據(按:這是因為既然無論嫌犯還是檢察院在對輔助人的上訴情事發表各自的看法時均未曾提出過輔助人的上訴正當性和上訴利益的問題,那麼即使裁判書製作人亦初步認為輔助人具上訴正當性和上訴利益,其在涉及初步審查卷宗的批示內所發表的有關輔助人具上訴正當性和上訴利益的看法便不屬《刑事訴訟法典》第87條第1款b項所指的「決定之行為」,故同一條文的第4款規定便無從適用於該批示的上述內容上)。
  綜上,裁判書製作人於卷宗第291頁內作出的批示並不屬嫌犯所主張的無效行為或不當行為。
  值得一提的是,《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至第8款的行文亦已清楚界定了裁判書製作人在初步審查卷宗時所作出的批示中哪些內容是可成為被質疑的對象。
  針對本院2014年7月31日的上訴判決,嫌犯今才提出輔助人就原審法庭有關量刑和緩刑的判決並不具上訴正當性和上訴利益。
  如嫌犯此主張成立,本院上述有關改判嫌犯須服實際徒刑的上訴判決便會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106條b項所指的無效情況;但如嫌犯的主張並不成立,則上述上訴判決便無從帶有上指無效情況。
  嫌犯在提出上述主張時,是引用了終審法院在第45/2013號和第43/2014號刑事上訴案內所發表的下列司法見解:「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輔助人不能針對刑罰的選擇和量刑提出上訴,除非能夠顯示在具體個案中他有提出相關質疑的切身利益」。
  而根據終審法院在該兩宗案件的判決書的判決依據說明(詳見已上載於www.court.gov.mo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網站內、以供大眾參閱的上述兩案的判決書的判決依據說明),如輔助人在之前的訴訟階段曾對嫌犯提出過刑事控訴、或曾表示附和檢察院針對嫌犯而提出的公訴決定,此等情況便可具體顯示出輔助人在案中是具有就原審庭的刑罰選擇和量刑決定提出質疑的切身利益。
  由於該兩宗案件非屬為統一司法見解而提起的非常上訴程序(見《刑事訴訟法典》第419至第427條及第429條所指的非常上訴程序),所以終審法院在兩宗案件內發表的司法見解對本案並不具強制約束力,本合議庭仍得根據本身已持的法律觀點去判案。
  本合議庭之所以未有在2014年7月31日的上訴判決書中提出輔助人在原審庭的量刑和緩刑的判決上的上訴正當性和利益的問題,是因為認為此「問題」並不成問題。
  的確,既然《刑事訴訟法典》第391條第1款b項已明文規定嫌犯及輔助人「就對其不利之裁判」具有提起上訴之正當性,那麼為何在本案中,當檢察院未有就原審庭有關量刑和緩刑的裁判提起上訴時,上訴法庭便祇應容許嫌犯提出減刑的上訴要求、而就不應容許輔助人提出加重嫌犯刑罰或改判嫌犯須立即服刑的上訴要求?
  本案的輔助人才是嫌犯所犯罪行的直接受害人,其是「具有法律藉著訂定罪狀特別擬保護之利益之人」(見《刑事訴訟法典》第57條第1款a項的規定),且科處刑罰的其中一個目的正是為了保護法益(見《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規定)。據此,既然輔助人認為原審庭對嫌犯所判處的徒刑刑罰實屬過輕、且原審庭亦不應准許嫌犯暫緩執行徒刑,原審庭在此方面的判決依法(按:見上指兩處法律條文)當然便屬對輔助人不利之裁判、屬會影響到輔助人本人之裁判,輔助人因而就量刑和緩刑問題具上訴正當性、也具上訴利益。
  在案中非屬嫌犯所犯罪行的受害人的檢察院即使未曾就原審庭對嫌犯的量刑和緩刑判決提起上訴,檢察院在此方面所持的立場也是不得排除身受嫌犯所害的輔助人就嫌犯的量刑和緩刑方面提出上訴的正當性和上訴利益。這是因為《刑事訴訟法典》第58條第2款c項已特別明文規定:「輔助人特別有下列權限:……對影響其本人之裁判提起上訴,即使檢察院無提起上訴」。
  事實上,在法治社會裏,人們不能以「私刑」去解決糾紛。在此情況下,作為本案嫌犯罪行的受害人的輔助人當然須透過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對犯罪人所科處的「公刑」來還其本人一個公道。如輔助人認為原審法庭對犯罪人所科處的刑罰對其受害情況並不公道,原審的「公刑」判決自然便直接影響了受害人本人的利益,因此輔助人自然得依法對原審庭所科處的「公刑」提出上訴以維護其切身利益,即使檢察院並無就該「公刑」提出上訴亦然。
  當然,容許輔助人單獨地(亦即在檢察院未有就原審庭對嫌犯的量刑和緩刑判決提起上訴的情況下)就量刑和緩刑方面的判決提出上訴,並不意味輔助人在此方面的上訴請求必然成立。
  但試想想,如遵照終審法院的見解,倘法庭於某宗刑事案件萬一對犯罪人科處比法定刑幅下限還低的刑罰,上訴庭便不得接納在之前的訴訟階段未曾提出過刑事控訴、或未曾表示附和公訴決定之輔助人所獨自就該種明顯錯誤量刑判決而提起的上訴了……
  根據《民法典》第8條第2款和第3款的釋法準則:法律「解釋者僅得將在法律字面上有最起碼文字對應之含義,視為立法思想,即使該等文字表達不盡完善亦然」,「在確定法律之意義及涵蓋範圍時,解釋者須推定立法者所制定之解決方案為最正確,且立法者懂得以適當文字表達其思想」。據此,本合議庭認為,輔助人就嫌犯的量刑和緩刑問題的上訴正當性和上訴利益,並不取決於輔助人在之前的訴訟階段曾否對嫌犯提出過刑事控訴、或曾否表示附和檢察院針對嫌犯而提出的公訴決定,因為凡此種種前提並未有列明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91條第1款b項和第2款的行文內。
  總言之,本院於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有關因應輔助人的請求改判嫌犯須立即服刑的上訴判決,並無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106條b項所指的無效情況。
  最後,就嫌犯針對裁判書製作人有關命令發出拘留令的批示而提出的所謂無效情況,終審法院於2014年8月11日、在第99/2014號(人身保護令)案件內所發表的合議庭判決(註:因該宗人身保護令案是因應本案嫌犯的聲請而被立案的,所以終審法院在該份判決內所發表的法律見解便對本案具有約束力),已實質確認了裁判書製作人當時的做法並無違法(見該裁判書的下列判決依據內容:
  「……雖然《刑事訴訟法典》第14條規定,曾在第一審宣示有關裁判的法院具有執行管轄權,以及如相關裁判是由中級法院宣示,則由第一審法院負責執行,但並不妨礙中級法院可以在審理上訴案件時決定對被告處以實際徒刑或者廢止初級法院的緩刑決定的情況下,命令發出拘留及押送該被告的命令狀。
雖然第一審法院被賦予執行管轄權,但顯然這並不排除中級法院具有發出拘留及押送命令狀的權限,後者也是審判機關,而且是唯一有權在該院進行的程序中作出決定的機關。
另一方面,在檢察院沒有提議的情況下發出命令狀完全不影響該行為的有效性」)。
  至於裁判書製作人是否可在本合議庭於2014年7月31日作出改判嫌犯須立即服刑的上訴判決後便即時命令拘留嫌犯的問題,終審法院在上述第99/2014號案的判決書內亦已確認了本合議庭上訴判決的立即被付諸執行的可能性(見該份裁判書的下列判案依據內容:
  「……徒刑應該在法律允許執行時被即時執行。保證判決的警示性是即時執行原則的正當理由,如此才符合刑罰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而且拖延執行被判罪者已經知道是不可避免的懲罰也是不人道的。
……
只要被告本人或檢察院沒有專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又或在不允許提起平常上訴的情況下就判決提出無效爭辯,則科處實際徒刑的有罪裁判可以在尚未轉為確定之前被立即執行」)。
換言之,面對本上訴案卷宗於2014年7月31日當天所處的訴訟情況(見已於本裁判書第二部份詳細列明的具體訴訟情況),即使根據終審法院在上指人身保護令案中的見解,本院2014年7月31日有關改判嫌犯須立即入獄服刑的上訴判決依然可合法地於當天被即時付諸執行。
  嫌犯是次就其所謂種種無效情事而提出的爭辯的理由完全不成立,他須再次入獄服刑,因為其於2014年8月11日獲批的人身保護令在實際上祇起到把其之前的入獄服刑狀態暫停的作用。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嫌犯A是次就其所謂種種無效情事而提出的爭辯的理由完全不成立。
  嫌犯是次爭辯請求所引致的全部訴訟費(當中包括玖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將由他支付。
  命令把本裁判書內容通知予嫌犯所任職的消防局知悉。
  澳門,2014年9月2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本人同意本裁決就爭辯的裁定,但維持在前述裁判書中所表決的聲明。)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助審法官
   蔡武彬
第160/2014號案 第1頁/共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