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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465/201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4年7月31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犯下三項嚴重罪行,其行為對社會造成十分嚴重的危害。上訴人所觸犯的上述罪行中,尤其是加重殺人罪(未遂),上訴人使用手槍向警員開槍,雖然犯罪結果非因己意沒有實現,但其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65/201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4年7月31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35-05-1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的假釋個案,於2014年6月4作出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在犯本案時為初犯,最終被判處11年實際徒刑,將於2015年2月4日服滿所有刑期;
2. 上訴人已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3. 從假釋的實質要件看,於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共有的八次違規紀錄;但是
4. 監禁生活對一名初犯的長期受刑人而言,其人格方面的演變是需要時間上調整及改造;更何況,對於一名非本地土生土長的受刑人,可預估其人格演變所須時間比起本地囚犯更甚。
5. 而且,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總評價,具有從“差”轉為“一般”的變化;
6. 說明了經歷漫長的牢獄生涯下,須知道,個人行為的教育及改造並非朝夕可竟其成,但以上變化便正正是反映上訴人在人格方面正在朝向改造目的的積極方向發展;
7. 此改變顯示上訴人的紀律積極改善,並且在囚犯類別中屬於“信任類”;
8. 另外,需指出上訴人在獄中曾經修讀英文班與葡文班、公民教育和數學課程,以及視覺教育與社會科,故此,反映出上訴人即使身陷囹圄,並非於獄中以消極的方式生活;
9. 相反地,上訴人是具有積極進取的上進心而為復歸社會作出準備。
10. 所以,實在沒有必要把著眼點停留於過去既成的事實,以此來認定上訴人意志力及守法意識薄弱,並且否定上訴人在犯罪行為之後改過自新、積極努力改變自己的進取表現;甚或是
11. 以想當然爾的態度,質疑上訴人沒有心存悔改。否則,只會構成對改過者的否定及打壓,對刑事政策所追尋的方針亦毫無裨益。
12. 在一般預防方面,被上訴批示以上訴人所實施的罪行性質屬嚴重而予以否定;
13. 惟須注意者,上訴人部份犯罪是以未遂方式作出,即其行為對法益的侵害實為有限,故此,縱然提前釋放上訴人,亦不會給社會大眾對法律制度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或對其失去信心及期望;
14. 加上,上訴人早已為出獄後訂好計劃,並打算返回內地生活,在其兄長開設的柴油供應公司工作,故一旦出獄亦有家庭的支援及工作的保障;
15. 足見上訴人的人格正面,計劃於出獄後過正常生活,以對自己更負責任的態度復歸社會;
16. 因此,可以客觀地顯示上訴人有積極重返社會的強烈意願,為重返社會作出了積極的準備事實。
17. 經過綜合分析了上訴人的整體情況,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並考慮上訴人所表現出的有利因素下;顯然地
18. 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的決定,比起否決其申請更為適合,在於有關的決定是絕不會對本澳的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影響,甚或激起民眾恐慌。故上訴人的假釋申請符合《刑法典》第56條規定的假釋全部要件,並應獲得給予假釋的機會;
19. 但被上訴批示並沒有作出這樣的決定,便是違反了上指條文的規定;
20. 雖然對被上訴批示的不同意見予以絕對尊重,但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沾有“理解法律錯誤”而錯誤地解釋適用《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瑕疵,應被法院裁定廢止之;
21. 並應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給予上訴人假釋;及
22. 最後,上訴人茲向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聲請審查本卷宗內,一切可依職權審理之法定瑕疵,並裁定本上訴得直及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請求:
1. 接納本上訴陳述書狀;及
由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如下:
2. 宣告被上訴批示作出否決上訴人之假釋申請,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錯誤地解釋適用《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瑕疵;
3. 基於以上瑕疵,被上訴批示應被裁定廢止之,因該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並且
4. 應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給予上訴人假釋;及
5. 接納上訴人向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聲請審查本卷宗內,一切可依職權審理之法定瑕疵,並裁定本上訴得直,以及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上訴人A因觸犯加重殺人罪未遂、加重盜竊罪未遂及抗拒及脅迫罪被判處11年單一徒刑。
2. 2014年6月4日,刑事起訴法庭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見卷宗第597頁至第600頁),上訴人遂提出本上訴,請求給予上訴人假釋。
3. 然而,我們並不同意上訴人提出的觀點。
4.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且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時,應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5. 因此,給予假釋並非自動及必然,被判刑者除了要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亦須符合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實質條件。
6. 在特別預防方面,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需考慮案件情節、囚犯以往的生活及人格,以及其在服刑過程中的演變,從而得出囚犯一旦獲釋可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7. 在一般預防方面,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需考慮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要求,即要考慮提前釋放囚犯會否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影響大眾對法律保障社會安寧的信心。
8. 根據卷宗資料,本次已是上訴人第4次申請假釋。
9. 根據監獄方面提供的資料及報告,顯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屬一般(見卷宗第483頁),服刑至今有8次違紀行為,最近一次在2013年5月31日,有參與學習,獄中工作因違紀被停止,出獄後有工作安排,並會返回內地生活。
10. 上述資料顯示,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仍不理想,歷年來不斷作出違紀行為,在最近一次更被處罰30日收押紀律囚室及剝奪放風權利,足見其嚴重程度,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令人失望,正如假釋報告所述,上訴人的守法意識仍甚薄弱,按照現時卷宗資料,不足以顯示一旦提早釋放上訴人,他將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
11. 另外,上訴人之前偷渡進入澳門並一直非法留澳,犯案當日帶備武器及工具意圖盜取他人財物,被警員發現後作出激烈反抗並意圖以手槍射擊警員,但最終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上述情節顯示出上訴人的行為嚴重及故意程度甚高,加上現時越來越多以非法方式進入澳門及留澳的人士作出嚴重犯罪行為,提早將上訴人釋放無可避免會令市民大眾質疑司法制度修復被動搖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打擊犯罪及保障社會安寧的信心。
12. 在本案中,經綜合考慮整個個案的資料,尤其是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上訴人的犯案性質、情節以及有關犯罪對社會帶來的衝擊等事宜後,被上訴法庭由於未能確信上訴人已符合給予假釋的要件,因而作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的決定,當中並無任何違反法律的地方。
結論
綜合分析本案所有的情節,包括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上訴人的犯案性質、情節以及有關犯罪對社會帶來的衝擊,檢察院同意被上訴批示,上訴人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規定給予假釋所要求的實質要件,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應被否決。故此,請求判處上訴不成立,維持被上訴判決。
最後,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04年9月17日,上訴人A於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2-04-0013-PCC號卷宗內(原案編號為PCC-043-04-1),因:
-以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
-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同一法典第3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抗拒及脅迫罪」,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
-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同一法典第26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罪」,被判處四年徒刑;及
-以未遂方式觸犯一項由同一法典第128條及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殺人罪」,被判處九年徒刑。
-四罪競合,合共被判處十五年單一實際徒刑;
-向被害人支付澳門幣3,500元之賠償金。
2. 上訴人不服上述判決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04年12月14日裁定其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廢止上述一審判決中上訴人被判以正犯身份觸犯之一項「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罪」部分,因而將上訴人之刑期改判處為十一年單一實際徒刑。
3. 上訴人不服並上訴至終審法院,終審法院於2005年4月13日裁定上訴人提起之上訴不成立,並確認中級法院的判決。
4. 裁決於2005年4月25日轉為確定。
5. 上訴人在2004年1月26日觸犯上述有關罪行。
6. 上訴人自2004年1月26日、27日及2月6日被拘留,並於2004年2月6日開始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15年2月4日服滿所有刑期。
7. 上訴人已於2011年6月4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在2011年5月25日被否決首次假釋申請。
8. 上訴人在2012年6月4日被否決第二次假釋申請。
9. 上訴人在2013年6月4日被否決第三次假釋申請,中級法院於2013年7月25日,維持原審法院裁決。
10. 上訴人已服滿可再次考慮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11. 本次為上訴人第四次假釋申請。
12. 上訴人在獄中曾先後參與獄中的英文班、葡文班、公民教育科、數學班、視覺教育科及社會科之學習課程。
13. 上訴人自2009年9月起參與獄中的麵包工房職業培訓,惟至2010年10月因違反獄規而被停止有關工作。
14.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本次行為總評價為“一般”,屬信任類。自2005年至2013年期間,共八次因違反獄規而被處罰,最後一次在2013年5月31日。
15. 上訴人支付了被判處之部分訴訟費用,而被判處之賠償金則仍未支付。另外,上訴人仍未繳交其就第三次假釋被駁回而提起上訴且最終敗訴之有關訴訟費用。
16. 家庭方面,上訴人的家人由於居於內地,故未有來澳前往監獄探訪,彼此平日以書信作聯繫,近年亦有居於澳門的遠房親戚到獄中探視上訴人,並給予其精神及物質上的支持。
17.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返回內地生活,並計劃在兄長開設的柴油供應公司工作。
18.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在本次判刑前,上訴人沒有其他犯罪紀錄。
19. 監獄方面於2014年4月9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20.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21.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4年6月4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囚犯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囚犯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囚犯的判斷。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服刑期間,囚犯曾先後參與獄中的英文班、葡文班、公民教育科、數學班、視覺教育科及社會科之學習課程,並自2009年9月起參與獄中的麵包工房職業培訓,惟至2010年10月因違反獄規而被停止有關工作。然而,更讓本法庭關注的是囚犯自2005年至2013年期間,共有八次因違反獄規而被處罰之紀錄,且當中最新近一次之違規行為更是發生於2013年年初,故此,獄方是次對囚犯在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仍僅維持於“一般”的級別,並認為囚犯的行為表現仍有待改善。
從囚犯服刑期間的行為表現來看,本法庭認為囚犯仍未真真正正從被判處的徒刑刑罰中汲取教訓,且在獄中多次不守紀律而數度受罰,即使在第二次假釋被駁回後情況仍未有明顯改善,竟在2013年年初即服刑已近九年之時再一次違反獄規,由此體現出在監獄這個小社會中服刑已逾十載的囚犯,至今仍未能穩固地做到安份守紀的最基本要求,守法意識仍處薄弱,故對其是否真正悔悟本法庭仍存疑問。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的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在一般預防方面,基於囚犯所犯的是包括加重殺人罪、加重盜竊罪,以及抗拒及脅迫罪等三項具相當嚴重程度之犯罪,按照有關已證事實,囚犯為對一超級市場進行盜竊,遂帶備一曲尺手槍及其他裝備,以撬門方式潛入該超級市場,隨後由於警鐘響起,其被數名警員發現並被喝令放下手槍,惟其未有理會且試圖逃走,並持手槍指向一名警員及按動手槍之板機,企圖射向該名警員,幸好囚犯之手槍當時沒能發射出子彈,該名警員才能保全自己的性命安全,由此可見,囚犯犯案之故意程度極高,具高度反社會性及社會危害性,且情節極其嚴重,手段令人髮指,對於這個在刑法中至為嚴重的犯罪行為,應予以強烈譴責,其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須指出,儘管這個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澳門監獄獄長及檢察院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囚犯必須服完不足一年的剩餘刑期。
執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將本批示通知囚犯及送交有關副本。
通知澳門監獄及有關判刑卷宗。
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在被判刑前是初犯,在2004年2月入獄,本次行為總評價為“一般”,屬信任類,自2005年至2013年期間,共八次因違反獄規而被處罰。上訴人曾先後參與獄中的英文班、葡文班、公民教育科、數學班、視覺教育科及社會科之學習課程。上訴人自2009年9月起參與獄中的麵包工房職業培訓,惟至2010年10月因違反獄規而被停止有關工作。
家庭方面,上訴人的家人由於居於內地,故未有來澳前往監獄探訪,彼此平日以書信作聯繫,近年亦有居於澳門的遠房親戚到獄中探視上訴人,並給予其精神及物質上的支持。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返回內地生活;並計劃在兄長開設的柴油供應公司工作。因此,一旦出獄亦有工作保障及家庭的支援。

然而,上訴人犯下三項嚴重罪行,其行為對社會造成十分嚴重的危害。上訴人所觸犯的上述罪行中,尤其是加重殺人罪(未遂),上訴人使用手槍向警員開槍,雖然犯罪結果非因己意沒有實現,但其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一般,共觸犯了八次違規,而最近一次更是2013年5月31日的紀錄,對其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仍需觀察。
另外,亦需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上訴人須負擔本案訴訟費用,並應繳納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1,500圓。
著令通知
              2014年7月3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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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5/2014 p.1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