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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1/07/2014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第425/2014號上訴案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判決

  一.案情敘述
  檢察院控告以下嫌犯,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 第一嫌犯B和第二嫌犯A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
  - 第一嫌犯B為直接正犯,以既遂的方式觸犯了八月二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使用偽造文件罪;
  - 第二嫌犯A為直接正犯,以既遂的方式觸犯了:
- 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
- 八月二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占有偽造文件罪;
- 八月二日第6/2004號法律第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虛假聲明罪。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1-13-0253-PCC號普通刑事案件中,經過庭審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1. 第一嫌犯B,以直接正犯身份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
- 《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共犯),判處三年徒刑;及
- 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使用偽造文件罪,判處七個月徒刑。
上述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四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2. 嫌犯A,以直接正犯身份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
- 《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共犯),判處三年徒刑;
- 《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
- 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占有偽造文件罪,判處七個月徒刑;及
- 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虛假聲明罪,判處七個月徒刑。
上述四罪競合,合共判處五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內容如下:
1. 被害人C清楚表達其財物損失是手提電話(品牌為MOTOROLA,型號為191),且其清楚表達該手提電話是別人送的,不清楚該手提電話的價值;
2. 故被上訴之裁判中獲證事實中,手提電話的價值受質疑,故有關價值不應獲證實;
3. 根據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和第198條第4款之規定,因被盜去的財物不超過澳門幣伍佰圓,屬於小額,則不以加重盜竊罪處理;
4. 被害人C在審判聽證中不僅明確表示不要求賠償,而且還明確表示不追究上訴人,希望給予機會讓上訴人改過自身;
5. 根據刑法典第197條第3款之規定,法院應宣告這一項盜竊罪罪名不成立,並無罪問釋上訴人;
6. 被上訴之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故宣告被廢止;
7. 上訴人就其被指控之犯罪事實已毫無保留且自願坦白承認, 並深感後悔;
8. 上訴人亦願意於出獄後工作賺錢以償還被害人之損失;
9. 上述情況符合了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特別減輕之情況;
10. 然而,被上訴之裁判並沒有考慮上訴特別減輕的情況;
11. 被上訴之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故宣告被廢止;
12. 上訴人認為,針對上訴人於2013年09月03日所作出之加重盜竊罪應判處不高於2年之徒刑,並與其他罪重新競合量刑;
13. 最後,向法院聲請審理其具權限依職權可審理之違法性瑕疵,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綜上所述,現向法院請求如下:
- 接納本上訴陳述書狀及全部附件;及
- 針對2005年7月22日所作出之加重盜竊罪,因違反了刑法典第197條第3款至第198條第4款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和“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有錯誤之之瑕疵”,故宣告被廢止;及宣告相對應的罪名不成立;
- 在量刑部份,因著上述全部或任一瑕疵,沒有給予上訴人特別減輕的優惠,這違反了刑法典第66條至第67條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故宣告被廢止;針對上訴人於2013年09月03日所作出之加重盜竊罪應判處不高於2年之徒刑,並與其他罪重新競合量刑。
- 接納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審理其具權限依職權可審理之違法性瑕疵,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就上訴人A的上訴作出答覆。1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了法律意見書,其內容如下:
  2014年5月15日,初級法院合議庭判處嫌犯A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l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處以3年徒刑;並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處以2年3個月徒刑;1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占有偽造文件罪」,處以7個徒刑,以及l項同一法律第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虛假聲明罪」,判以7個月徒刑;四罪競合,判處5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嫌犯A不服初級法院上述裁判而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指出上述裁判就判處其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之部份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之規定。
  對於上訴人A之上訴理由,本院完全不能予以認同。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質疑所損失的手提電話的價值,因此所涉及的財產損失應屬小額,不應以《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處罰,而應僅以同一法典第197條第3款處罰,繼而基於被害人的不追究而不得進行刑事訴訟程序,故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錯誤理解法律並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25條第2款之規定,嫌犯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將產生該法條第2款所規定的法律效果,包括庭審立即進入法庭辯論階段,原審法院必須認定控訴書中有關此部份之事實為已證事實,以及司法費減半,否則,原審法院將犯下訴訟程序上的錯誤。
  在本具體個案中,上訴人A作出了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參見卷宗第298頁背面、第305頁及其背面)。
  因此,原審法院就上訴人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實施《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之事實部份,因著上訴人A的自認而產生《刑事訴訟法典》第325條第2款之法律效果,包括將上訴人A取去屬於被害人C的品牌為“MOTOROLA”,型號為191,價值約為澳門幣1700元的手提電話列為已證事實(詳見卷宗第304頁背面)。
  此外,我們看不見有任何上訴人A在上訴理由中有列出任何可以支持其推翻上述已證事實的具體反證,亦無以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作為上訴依據。
  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A以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作為上訴理由是明顯不能成立。
  此外,上訴人A指出其毫無保留的自認符合了《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
  正如中級法院於2003年3月13日在第220/2002號上訴案件中所闡述:
  “…
  六、單純自認事實,僅應當並可以在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進行刑罰量刑時才予以考慮,但不導致刑罰之特別減輕,因為,僅憑這個情節本身,不容許大大降低認定上訴人行為的不法性、罪過或者處罰的必要性。”
  在本個案中,上訴人A的自認並不能構成《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而只屬《刑法典》第65條考慮之列中。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A為非法留澳人士,並以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了本案所針對之犯罪,其犯罪故意程度相當高,已對他人財產造成了損失,且為社會安寧帶來了負面的影響。
  事實上,根據被上訴之裁判書所載,原審法院在量刑方面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當中充分考慮了上訴人A的罪過程度、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其嚴重性、其作案手法、其認罪態度、可通用的刑罰幅度、案件的具體情況,其行為對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尤其是導致他人的財產遭受損失,並綜合考慮犯罪預防(無論是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需要,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A科以刑罰是正確的,在罪刑相通應的層面上是合符比例原則的。
  因此,在量刑方面並不存在《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之適用,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亦無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上訴人A此部份的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及完全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形式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經庭審聽證,本庭認為控訴書指控的以下事實得以證實:
- 第一嫌犯B及第二嫌犯A均為中國內地居民。
- 2013年9月1日,兩名嫌犯在廣東省珠海市向一不知名涉嫌人分別以人民幣2000元購買偽造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第一嫌犯購買了一本編號為WXXXXXX,持證人姓名為楊小兵的偽造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而第二嫌犯則購買了一本編號為WXXXXX,持證人姓名為A的偽造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該兩本偽造證件現扣押於本卷宗第8至11頁)。兩名嫌犯在取得上述證件時,清楚知道證件是偽造的旅遊證件。
- 同日,兩名嫌犯從廣東省珠海市乘船偷渡進入澳門,並帶同上述偽造證件。
- 2013年9月3日傍晚約6時59分,第二嫌犯與一名不知名涉嫌人來到位於氹仔XXXX街的XXXX第X座,乘著住客打開大堂大門的機會,尾隨住客進入該住宅大廈。
- 2013年9月3日傍晚約7時,第一嫌犯與另一名不知名涉嫌人亦來上述住宅大廈,乘著住客打開大堂大門的機會,尾隨住客進入該住宅大度。當時第一嫌犯配戴著一副沒有鏡片的黑色眼鏡(參閱卷宗第20至21頁),目的為掩飾其面貌特徵。
- 四人分兩批進入上述住宅大廈之目的是為了減低引起注意的機會,好讓四人免受大廈管理員的查問。
- 接著,四人分兩批乘搭電梯到達XX樓,尋找目標單位,準備不正當侵入住宅,目的是將住宅內的財物在物主不知悉及不同意的情況下據為己有。
- 兩名嫌犯及兩名不知名涉嫌人進入XXXX第XX座以及乘搭電梯的過程被大廈監控系統拍下。(參閱卷宗第26至31頁)
- 其後四人開始試探各住宅單位內有沒有人,當確認XX樓XX室住宅單住內沒有人後,第一嫌犯便利用自備的一條萬能鎖匙(參閱卷宗第12及13頁)打開大門門鎖。
- 四人進入住宅單位後便開始搜索有價物,最後在住宅內取去了人民幣貳萬伍仟元(RMB25,000.00 -- 約澳門幣32,600元)。上述贓物由其中一名不知名涉嫌人保管。
- 同日晚上約7時56分,被害人E回到XXXX第XX座XX樓走廊峙,發現兩名嫌犯及兩名不知名涉嫌人從其住所跑出,並往後樓梯方向逃走,於是被害人E便立即乘坐電梯到大堂向管理員求助。
- 未幾,兩名嫌犯及兩名不知名涉嫌人便乘坐電梯到達大廈大堂,並強行離開XXXX第XX座,於是被害人E與管理員作出追截。
- 兩名嫌犯及兩名不知名涉嫌入分頭逃跑,最終兩名嫌犯被截獲,而兩名不知名涉嫌人則不知去向。
- 第一嫌犯被截獲後,向警員出示上述偽造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以及被警員在身上搜出上述用於開鎖的萬能鎖匙。
- 而第二嫌犯的偽造證件則在其逃走路線上被警方尋回。
- 其後經治安警察局檢驗,兩名嫌犯所使用及占有的通行證是偽造證件(參閱卷宗第32至44頁)。
- 第二嫌犯被帶返治安警察局接受調查時,報稱的姓名為A,出生日期為1978年11月18日(參閱卷宗第53頁)。
- 警方翻查檔案紀錄,發現第二嫌犯曾於2009年4月13日在治安警察局報稱姓名為D,出生日期為1982年12月23日(參閱卷宗第57頁)。
- 警方根據指紋資料確認上述接受調查的為同一人。
- 其後經警員進一步查問,第二嫌犯承認於2009年4月13日報稱的身份資料是虛假的。
- 除此以外。
- 2005年7月22日約凌晨時份,第二嫌犯A來到位於澳門XXXX里的XXXX大廈。
- 第二嫌犯在上述大廈的各樓層徘徊,尋找目標單位,準備不正當侵入住宅,目的是將住宅內的財物在物主不知悉及不同意的情況下據為己有。
- 其後,第二嫌犯利用假鎖匙打開大門進入了屬於C物業的XXXX大廈XX樓XX室的住宅單位,並且乘屋內住戶熟睡的機會,開始搜索有價物,最後在住宅內取去了一部屬於C的手提電話(品牌為MOTOROLA,型號為191,價值約澳門幣1,700元)。
- 第二嫌犯的目的是在物主不知悉及不同意的情況下將之據為己有。
- 之後第二嫌犯便拿著手提電話迅速離開現場。
- 第二嫌犯在XXXX大廈XX樓XX室的住宅鐵閘上留下一個指紋。(參閱卷宗第153至156頁)。
- 兩名嫌犯共同合作,以假鎖匙不法侵入住宅,目的為在他人不同意的情況下,將屬於他人的財物取走並據為己有。
- 第二嫌犯A以假鎖匙不法侵入住宅,目的為在他人不同意的情況下,將屬於他人的財物取走並據為己有。
- 兩名嫌犯為了能在澳門逗留,使用及占有偽造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意圖欺騙他人及澳門政府。
- 兩名嫌犯的行為亦意圖影響該類證件的公信及其在一般關係中所傳遞的安全及信心,並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 第二嫌犯A故意向當局提供不實的身份資料,有意隱瞞真實身份資料,以避免其再次進入本澳時,令當局知悉其曾在本澳涉及不法活動,目的是逃避可能面臨的刑事檢控。
- 兩名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及故意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清楚知道其上述行為的違法性,並會受法律所制裁。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 兩名嫌犯均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 XXXX第XX座XX樓XX室的大門門鎖被嫌犯弄壞了,其後需進行更換,有關維修費用為澳門幣500元。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名嫌犯的犯罪紀錄如下:
- 第一嫌犯B為初犯。
- 第二嫌犯A曾於2007年05月31日在第CR3-06-0164-PCC號卷宗內因觸犯兩項加重盜竊罪而合共被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該嫌犯於2009年叫13日獲假釋及於2010年09月15日獲確定性自由。
- 兩名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分別如下:
- 嫌犯B:被羈押前為司機,月入平均人民幣2,500元。
- 需供養妻子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 學歷為初中畢業。
- 嫌犯A:被羈押前為商人,月入人民幣5,000至6,000元。
- 需供養父母及三名未成年女兒。
- 學歷為初中三年級。
未獲證明之事實:
- 四人在住宅內取去了一本屬於被害人E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護照。
事實之判斷:
- 第一嫌犯B在審判聽證中就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了聲明,其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 第二嫌犯A在審判聽證中就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了聲明,其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 被害人E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案發的經過,並要求賠償其現金損失人民幣25,000元及更換大門門鎖的費用澳門幣500元。
- 被害人E在審判聽證中就被盜的物品作出了聲明,並稱其澳門特別行政區護照並沒有被盜取。
- 被害人C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其財物損失,但表示不要求賠
償。
- 在客觀綜合分析了兩名嫌犯及各被害人所作的聲明,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證物後,尤其兩名嫌犯均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本合議庭認定上述事實。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提出了以下三個問題:
第一、 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因為受害人C被盜的手機的價值受到質疑,故不能或證實
第二、 由於沒法確定手機的價值,故應該認為不超過500元,不能判處上訴人觸犯加重盜竊罪,但又由於受害人放棄追究第二嫌犯即上訴人,就應該判處這個被控的罪名不成立;
第三、 在量刑方面,嫌犯上訴人毫無保留的承認犯罪事實,應該適用特別減輕的情節。
  這些上訴理由,我們認為明顯不能成立。不然,我們看看。
  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正如我們一直認為的,它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法院在審理證據過程中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它的存在。”2
  法律賦予法院可以自由審理證據並因此形成心證而認定事實的自由,一般這種自由的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包括上訴法院也不能以自己的心證代替原審法院的心證。這種審理證據的自由,只要沒有被確定明顯的錯誤,或者在事實中存在不能做出合適的決定的情況下,即使不是事實的真相,我們也應該予以支持。因為這是《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所規定的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
  上訴人主張有關證人在庭上不記得手機的價值,因為是朋友送的,而尊敬的助理檢察長在對上訴的答覆中認為上訴人的主張不符合事實,而事實上是受害人說大概一千多元。在此,不管受害人是否記得其價值多少,原審法院完全可以依照自己的生活經驗對其價值形成自己的自由裁量,確定一個認為合理的價值,而這個自由的裁量與自由心證一樣是不可以質疑的。即使上訴人對法院的定價有質疑,都應該像民事訴訟那樣提起價值確定的附隨事件,而不是毫無依據地提出它低於《刑法典》第198條第4款所指的小額物品。
  因此,我們認為原審法院以《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的規定判處上訴人實施「加重盜竊罪」是正確的。那麼,受害人所表示的放棄追究上訴人刑事責任的意思不產生效力,因為此被控訴的罪名是公罪。
  所以,上訴人第一、第二個理由都是明顯不能成立的。
  在量刑上,上訴人認為其自認犯罪事實符合特別的減輕情節,而原審法院對另一個加重盜竊罪的判刑過重的理由也是明顯不能成立的。
  首先,我們在已證事實中只見“兩名嫌犯均自願承認被控的犯罪事實”。正如我們一直認為的,單純的自認並不構成特別的減輕情節,因為單凴此情節本身並不構成大大降低嫌犯行為的不法性、罪過和處罰的必要性。極其量可以在一般的量刑時予以考慮。
  而在依《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作量刑時,法律賦予法官在法定刑幅之內選擇一具體刑法的充分自由,而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只有在量刑出現明顯罪刑不符和明顯過重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
  事實上,原審法院在量刑方面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當中充分考慮了上訴人的罪過程度、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其嚴重性、可適用的刑罰幅度、案件的具體情況,其行為對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尤其是導致他人的財產遭受損失,並綜合考慮犯罪預防(無論是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需要,在被控告的2項加重盜竊罪的刑幅為2-10年的徒刑,選擇了前罪為判處三年徒刑,另一項二年三個月徒刑,與其他兩罪共四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5年實際徒刑,此刑罰完全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沒有可以下調的空間。
  那麼,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應該予以駁回。
  上訴人必須支付上訴程序的訴訟費用,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同樣的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上訴人還要支付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1500澳門元。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4年7月11日
蔡武彬
1 其葡文內容如下:
1. Não é verdade que a ofendida não confirmou o valor do telemóvel furtado;
2. Da gravação da audiência do julgamento, à instância do Magistrado do Ministério Público para confirmar o valor de MOP1.700,00, a ofendida respondeu que não se recorda bem devendo ser “mil e tal”;
3. O douto Tribunal a quo ao considerar como provado o valor de MOP1.700,00 exerceu o poder de livre apreciação dos factos concedido pelo art. 114° do CPPM;
4. Poder esse que é insindicável segundo a jurisprudência uniforme;
5. Aliás segundo as regras de experiência comum, nos olhos de um homem médio, não é minimamente razoável que o valor de um telemóvel seja inferior a MOP500,00.
   Nesses termos e nos demais de direito, é manifestamente improcedente o recurso devendo ser rejeitado fazendo a habitual Justiça!
2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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