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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321/2014號
日期:2014年9月11日

主題: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共同正犯
- 結論性事實
- 從犯
- 量刑

摘 要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裁判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2. 認定事實結論的事實事宜的裁判遵循與認定法律概念的裁判相同的規則,即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的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的規定,合議庭對有關法律問題的答覆被視為不存在。
3. 在本具體個案中, “共同準備”一詞卻只是表達上訴人A(第一嫌犯)手持的陰幣是在作案之前就已經按照計劃預備好的客觀存在的事實,並不存在任何裁判者的價值判斷,完全不是一個結論性的表述。
4. 以共同正犯進行的共同犯罪必須具備兩個要件:為達到某一結果的共同決定,以及同樣是共同進行的實施犯罪行為。而在實施犯罪行為時,並非必須每個行為人參與所有(實施犯罪的)行為,只需要每一行為人的行動構成犯罪整體的部份,以及結果是每一行為人所想要的,即使僅屬於或然故意的形式亦然。
5. 上訴人在本案所針對的犯罪事件的參與程度不止於單純地提供物質或精神上的幫助,而是直接地參與了整個犯罪計劃,完全談不上符合《刑法典》第26條第l款所規定的從犯犯罪方式。
6.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除了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之外,還賦予法官在法定刑幅之內選擇一具體刑罰的充分自由,而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只有在量刑出現明顯罪刑不符和明顯過重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321/2014號
上訴人:A(XXX)
B(XXX)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以下嫌犯觸犯,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一、嫌犯A及嫌犯B作為共同直接正犯,兩人的既遂行為符合犯罪實質競合之要件,共同觸犯:
- 《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加重盜竊罪(被害人為XXX);
- 《刑法典》第25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取得假貨幣以使之流通罪。
二、嫌犯A作為直接正犯,尚單獨觸犯:
- 《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加重盜竊罪(被害人為XXX);
- 《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加重盜竊罪(被害人為XXX);
- 《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盜竊罪(被害人為XXX)。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3-0245-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1、 本案宣告檢察院控訴兩名嫌犯A和B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56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取得假貨幣以使之流通罪的控訴理由不成立,並就該一控罪開釋兩名嫌犯。
2、 判處第一嫌犯A以及第二嫌犯B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針對被害人XXX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第3款和第4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各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
3、 另判處第一嫌犯A:
1)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針對被害人XXX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
2)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針對被害人XXX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第3款和第4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三年徒刑;
3)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針對被害人XXX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第3款和第4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4、對第一嫌犯A四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六年三個月徒刑。
5、 本案關於民事賠償的判決:
1) 被害人XXX的民事賠償問題由其本人另行透過民事途徑處理:
2) 本案判處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以連帶方式向受害人XXX支付相當於港幣十五萬四千元的澳門幣十五萬八千六百二十元(MOP$158,620.00)的財產損失的損害判處,另加該一數目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期間的法定延遲利息;
3) 本案判處第一嫌犯A向受害人XXX賠償相當於港幣十五萬七千元的澳門幣十六萬一千七百一十元(MOP$161,710.00)的損害賠償,另加該一數目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期間的法定延遲利息;
4) 本案判處第一嫌犯A向受害人XXX賠償相當於港幣九萬八千元的澳門幣十萬零玖百四十元(MOP$100,940.00),另加該一數目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期間的法定延遲利息;
5) 在本案判決確定之後,適時將本案由兩名嫌犯處扣押的不同幣值現金兌換成澳門幣,並按三名被害人XXX、XXX和XXX的各自賠償金額依比例作出支付,不足部份留待相關被害人適時提出執行程序時再另行清算待執行金額。

兩名上訴人不服初級法院所作的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A上訴內容:
I.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
1. 上訴人與第二嫌犯B作為共同直接正犯,以既遂的方式共同觸犯:
- 《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1項加重盜竊罪(被害人為XXX),罪名成立,判處3年9個月徒刑;
- 《刑法典》第25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取得假貨幣以使之流通罪,罪名不成立。
2. 上訴人作為直接正犯,以既遂的方式單獨觸犯:
- 《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1項加重盜竊罪(被害人為XXX),罪名成立,判處3年9個月徒刑;
- 《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1項加重盜竊罪(被害人為XXX),罪名成立,判處3年徒刑;
- 《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1項加重盜竊罪(被害人為XXX)(原被指控《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1項盜竊罪,後於案件清理階段由持案法官作更改),罪名成立,判處1年3個月徒刑。
- 四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6年3個月徒刑。
II. 原審法院同時依據《刑法典》第477條及《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之規定,裁定:
1. 被害人XXX的民事賠償問題由其本人另行透過民事途徑處理;
2. 上訴人與第二嫌犯B以連帶方式向受害人XXX支付相當於港幣壹拾伍萬肆仟圓的澳門幣壹拾伍萬捌仟陸百貳拾圓(MOP$158,620.00)的財產損失的損害賠償,另加該一數目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期間的法定延遲利息;
3. 上訴人向受害人XXX賠償相當於港幣壹拾伍萬柒仟圓的澳門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壹拾圓(MOP$161,710.00)的損害賠償,另加該一數目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期間的法定利延遲利息;
4. 上訴人向受害人XXX賠償相當於港幣玖萬捌仟圓的澳門幣壹拾萬零玖佰肆拾圓(MOP$100,940.00),另加該一數目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期間的法定利延遲利息;
III. 有關開釋上訴人的1項取得假貨幣以使的流通罪,對於此部份裁判上訴人沒有異議。
IV. 然而,針對其餘部份(以下簡稱為“被上訴之裁判),上訴人則不予認同。
V.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亦即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之瑕疵。
VI. 同時,違反了“罪疑從無”原則。
VII. 故此,被上訴之裁判應予以撤銷,並改判為開釋對上訴人之全部控罪,及撤銷依職權裁定之賠償。
VIII. 另一方面,即使上述理解不為 閣下所認同,則上訴人亦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
IX. 首先,經過庭審,原審法院主要認定了:
(一)關於第一被害人XXX部份
1. 在2013年1月8日上午,上訴人與第一被害人XXX同時乘搭編號NXXXX號來澳之航機。
2. 第一被害人XXX乘搭該航機前,在仁川機場的兌換店透過其銀行帳戶以韓元兌換現金港幣肆萬圓(HK$40,000.00),之後將當中部份現金放入錢包,放在其筆記本之內。
3. 上訴人在航機上暗中取去第一被害人XXX原放在筆記本內的價值不少於澳門幣伍佰圓的現金。
4. 為免被第一被害人XXX察覺,上訴人將其事先預備的49張印有相同編號(CX724XXX)之冥幣放進上述筆記本內進行調包。
5. 上訴人在當日上午約11時24分攜同上述現金經機場邊境站入境澳門,將該等現金據為己有,並在當日中午12時9分經關閉邊境站離境。
(二)關於第二被害人XXX部份
1. 在2013年4月16日下午,上訴人與第二被害人XXX同時乘搭編號NXXXX號來澳之航機。
2. 第二被害人XXX乘搭航機前,將現金港幣貳拾捌萬圓(HK$280,000.00)攞放在上述手提袋內;該等現金由第二被害人之前在內地向他人兌換所得,因其違規攜帶過量現金離境被內地海關扣留並經調查再獲退還。
3. 上訴人在航機上趁第二被害人XXX入睡且未予察覺之機,暗中將第二被害人在手提袋存放現金之中的港幣壹拾伍萬柒仟圓(HK$157,000.00)取去。
4. 為免除第二被害人XXX察覺,上訴人刻意留下現金港幣壹拾貳萬叁仟圓(HK$123,000),同時,其亦將事先準備的102張印有編號BG137268、BP137258、DV575866、DV575863及CX724457之冥幣放進第二被害人手提袋之內作調包之用。
5. 上訴人在當日下午約6時48分攜同上述現金經機場邊境站入境澳門,將該等現金據為己有,並在當日晚上7時20分經關閉邊境站離境。
(三)關於第三被害人XXX部份
1. 在2013年4月22日上午,上訴人與第三被害人XXX同時乘搭編號NXXXX號來澳之航機。
2. 第三被害人XXX乘搭該航機前,將現金港幣叁拾萬圓(HK$300,000.00)分別放進其手提包及行李袋之內;該等現金由第三被害人在內地向他人兌換。
3. 上訴人在航機上趁第三被害人XXX入睡且未予察覺之機,暗中將第三被害人在手提袋存放現金當中不少於港幣玖萬捌仟圓(HK$98,000.00)取去。
4. 為免被第三被害人XXX察覺,上訴人刻意留下現金港幣貳仟圓(HK$2,000),同時,其亦將事先準備的80張印有編號DV575863、DV575866、BG137268及BP137258之冥幣夾在上述兩張港幣壹仟圓紙幣之間,並放回手提袋作調包之用。
5. 上訴人在當日上午約11時44分攜同上述現金經機場邊境站入境澳門,將該等現金據為己有,並在當日中午12時42分經關閘邊境站離境。
(四)關於第四被害人XXX部份
1. 在2013年4月28日下午,上訴人與第四被害人XXX同時乘搭編號NXXXX號來澳之航機。
2. 第四被害人XXX乘搭該航機前,將現金港幣貳拾貳萬圓(HK$220,000.00)放進其斜揹袋之內,登機後再將該未經上鎖的斜揹袋放進其座位上方的行李儲存櫃;該等現金由第四被害人之前在澳門新葡京娛樂場以籌碼兌換得來。
3. 上訴人在航機上趁第四被害人XXX入睡且未予察覺之機,暗中將第四被害人在斜揹袋存放現金之中的港幣壹拾伍萬肆仟圓(HK$154,000.00)取去。
4. 為免被第四被害人XXX察覺,上訴人刻意留下現金港幣五萬六千元(HK$56,000),同時,亦將其與第二嫌犯共同準備的126張印有編號DV575863、DV575866、BG137268及BP137258及CX724457之冥幣夾離在原有的港幣之中,並將之放回斜揹袋作調包之用。
5. 根據卷宗第363頁“指紋鑑定報告書”,證實其中1張冥幣留有的指紋痕跡與第二嫌犯的右手中指紋相對應的8個特徵點吻分。
6. 上訴人在當日下午約6時38分攜同上述現金經機場邊境站入境澳門,將該等現金據為己有,並在當日下午6時57分經關閘邊境站離境。
X. 原審法院也認定了:
1. 在2013年5月1日上午約11時10分,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同時乘搭編號TGXXX號航機抵澳,隨後被司警截查。
2. 經兩人同意,警員在彼等身上搜出並扣押十多項物品。
3. 在第二嫌犯身上,搜出179張編號分別為BP137258、BG137268、DV575866、DV575863及CX724457號冥幣。
4. 根據卷宗第225頁“指紋鑑定報告書”,上述179張冥幣的其中1張留有上訴人的左手拇指指紋。
XI. 誠然,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形成心證時,一般情況下不容質疑。
XII. 可是,一旦心證的形成超出限度,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邏輯常理時,則另當別論。
XIII. 在本案中,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證據作出的分析及認定,帶有一定的主觀臆測,存在明顯錯誤,也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及邏輯。
XIV. 首先,根據卷宗資料及庭審錄音,可以發現,4名被害人均不能確定,登機前取得的有關現金是否確實全為真鈔。(參見庭審錄音--“Recorded on 05-MAR-2014 at 14.52.10(1%-_IY$107911270)”約26:30至30:08;“Recorded on 05-MAR-2014 at 15.25.09(1%-{PHJ107911270)”約01:15至05:39、約07:12至10:40、約11:09至11:42、約13:30至14:15)
XV. 眾被害人也不能確定,有關款項是何時、何地被掉包為冥幣。
XVI. 這樣,實欠缺足夠證據說明眾被害人的款項是在航機上被取去,原審法院更加不能斷定就是上訴人暗中取去了有關現金及作出調包行為。
XVII. 其次,案中並無任何資料或人證,能說明涉案冥幣的歸屬。
XVIII. 更何況,涉案的全部冥幣,也只有1張(而且是由第二嫌犯攜帶)是留有上訴人的指模。
XIX. 按照邏輯,那些冥幣要麼通通帶有大量的指模(赤手作案),要麼就一個指模也沒有。
XX. 可是,案中卻是離奇地只有1張是留有上訴人的指模。
XXI. 這正正說明,上訴人在其上留有1個指模是由於偶然地觸碰,而絕非曾將之用於作案。
XXII. 這樣,原審法院據此認定上訴人就是憑著相同編號的冥幣實施了4項犯罪,明顯違反邏輯及經驗法則。
XXIII. 更重要的是,即使在做相符的冥幣上留有上訴人的1個指模,按照經驗法則或邏輯,也不能說明上訴人曾以此作案。
XXIV. 相反,按照經驗法則,偽鈔一般也是按照相同的模版大批量印發,流出市面的偽鈔絕大部份是相同編號。
XXV. 這樣,可以想像到,不同的犯罪行為人因此也可能從相同途徑取得編號相符的偽鈔作案。
XXVI. 換言之,假使單純因為在相同編號的冥幣上留有上訴人的1個指模,便認定完全部涉及相同編號的冥幣犯罪行為就是上訴人所為,明顯帶有主觀臆測,違反邏輯及經驗法則。
XXVII. 再者,警員XXX在作證時,表明了警方鎖定上訴人為作案嫌犯的原因,是由於冥幣出現的次數與上訴人乘坐航機的時間吻合,且其出入境次數超出正常旅客的次數。(參見庭審錄音“Recorded on 05-Mar-2014 at 15.41.18[1%-}5A0107911270)”約25:45至27:40)
XXVIII.這只能說明,上訴人有作案的可能性,以及說明警方在當其時沒有循其他方向作偵查,忽略了其餘同機乘客作案的可能性。
XXIX. 但是,不能說明上訴人就是作案者。
XXX. 誠然,案中確實存有巧合情節,但是,有關的證據始終不能帶出上訴人說是作案者的結論。
XXXI. 而且,按照上訴人在庭審中所述及卷宗第984頁的文件所示,其職業為珠寶商人。
XXXII. 這樣,按照常理,作為商人經常奔走各地,實屬可理解及正常情況,而不應如原審法院所般,將彼等情況理解為與犯罪有關聯。
XXXIII. 另一方面,即使認為上訴人與第二嫌犯相互認識、被扣押物的性質、出入境情況不尋常等等,亦不能就此認定上訴人曾實施有關犯罪。
XXXIV. 上述一切的證據,充其量也只是間接證據,根本不能證明上訴人曾實施犯罪。
XXXV. 總括而言,根據卷宗資料以及庭審錄音,結合邏輯分析及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認為,只能證明如下事實:
1. 上訴人分別與四名被害人曾乘坐同一班航機;
2. 在第二嫌犯b攜同的179張冥幣上,其中1張留有上訴人的左手拇指指紋;
3. 上訴人往來澳門的時間與一般旅客不同。
XXXV. 單憑上述3點,實不能認定上訴人曾實施有關犯罪。
XXXVI. 而且,上訴人上有高堂下有妻房,實際上無作案動機。
XXXVIII. 加上,冥幣均在第二嫌犯手上,無其他人證,且在被捕當日的航班並無失竊。
XXXIX. 申言之,根據卷宗資料以及庭審錄音,沒有任何其他證據能將上訴人與有關犯罪聯繫起來。
XL. 一如前述,根據卷宗資料以及庭審錄音,沒有任何其他證據能將上訴人與有關犯罪聯繫起來。
XLI. 因此,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後所認定的事實,帶有一定的主觀臆測,明顯超越了心證的限度,被法院視為認定的的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而且,從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故此,存在明顯錯誤。
XLII. 這樣,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被上訴之裁判應予以撤銷。
XLIII. 即使上述理解不為,閣下所認同,則上訴人亦認為,本案當中仍然存有無法解釋的合理懷疑。
XLIV. 一如前述,眾多的資料,只是間接證據,但絕非說明上訴人曾作案的充份條件。
XLV. 而且,控方的偵查過程中,過早地鎖定了上訴人及第二嫌犯,完全忽略了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
XLVI. 這樣,實在無法完全確信是上訴人實施過有關的行為,故根據“罪疑從無”原則,關於上訴人的4項控罪亦應予以開釋。
XLVII. 從而,由於上訴人應予開釋,那麼,原審法院根據《刑法典》第477條及《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依職權裁定之賠償,亦應予以撤銷。
XLVIII. 最後,假使上述理解不為 閣下所認同,則上訴人亦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
XLIX. 根據過往的司法判例,並結合上訴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以及《刑法典》第65條所載之一切因素,上訴人認為,4項控罪的刑罰依次應訂為:不高於3年徒刑(被害人XXX)、不高於3年徒刑(被害人XXX)、不高於2年6個月徒刑(被害人XXX)及不高於1年徒刑(被害人XXX);四罪競合,應訂為不高於4年3個月徒刑。
  綜上所述,請求閣下認定載於本上訴理據陳述之全部事實及法律理由,並在此基礎上,撤銷原審法院關於上訴人的有罪裁判,並改判為開釋上訴人的全部指控,以及撤銷原審法院依職權裁定的損害賠償。
  假使上述請求不為 閣下所認同,則補充請求,由於原審法院量刑過重,四罪競令,應訂為不高於4年3個月徒刑。
  
B上訴內容:
1. 上訴人對被上訴判決裁定其罪名成立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3年9個月徒刑)不服,認為被上訴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法律上存有錯誤的瑕疵。
2. 被上訴判決的已證事實不足以裁定其加重盜竊罪罪名成立。
3. 經閱讀被上訴判決,可得知上訴人並沒有作出任何具體的客觀事實,從而參與在盜竊罪的犯罪過程之中。
4. 被上訴判決中可以描述上訴人在所判處的盜竊罪中所作出的客觀事實便只是已證事實第39條中所提及的,上訴人與第一嫌犯共同準備“陰幣”。
5. 單純地表明上訴人與第一嫌犯共同準備“陰幣”並無重要意義,其只是無具體事實支持的結論。
6. “共同準備”的表述是結論性事實。
7.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補充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合議庭對結論性事實的答覆視為不存在。
8. 因此,已證事實的第39條中提及上訴人的部份應被視為不存在。
9. 在去除結論性事實後,被上訴判決在其它獲證事實中,再沒有描述上訴人取去他人之動產的客觀事實。因此不能認為上訴人是本案盜竊罪的共同正犯。
10. 基於此,被上訴判決應裁定針對上訴人的控訴理由不成立,宣告無罪開釋嫌犯。
11. 綜上所述,被上訴判決裁定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違反了《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的規定。
12. 倘法院另有理解,認為上述理據未能成立,為著謹慎履行訴訟代理,上訴人認為對其被判處的一項以直接共同正犯觸犯的加重盜竊罪,應改判為以從犯方式觸犯的一項加重盜竊罪。
13. 根據被上訴的判決,上訴人在犯罪過程的分工主要是與第一嫌犯共同準備“陰幣”,以供第一嫌犯在飛機上盜竊他人款項時作調包之用。
14. 單純準備“陰幣”的行為並非盜竊罪的構成要件之一。
15. 司法見解將從犯定義為:“在具體實施的犯罪在作出前或作出後,在該犯罪以外作出的活動”。
16. 從本案的已證事實可見,上訴人只是在知情的情況下與第一嫌犯共同準備陰幣,以供第一嫌犯之後作出盜竊之用。即使沒有上訴人的參與,第一嫌犯仍然會是作出盜竊(尤其是被上訴判決已認定第一嫌犯多次向相同的方式單獨實施盜竊罪)。
17. 上訴人與第一嫌犯共同準備“陰幣”的事實,只是上訴人對第一嫌犯所觸犯盜竊罪提供物質上的幫助。
18. 因此,上訴人認為對於其被判處的以直接共同正犯觸犯的一項加重盜竊罪,應改判為以從犯方式觸犯的一項加重盜竊罪。
19. 根據《刑法典》第26條第2款的規定,經特別減輕後對於上訴人被判處的加重盜竊罪應判處不高於2年3個月徒刑的刑罰,並應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不多於3年。
20. 基於此,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26條第1款的規定。
21. 倘法院另有理解,認為上述理據未能成立,為着謹慎履行訴訟代理,並在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上訴人仍認為被上訴判決在量刑方面是不適度的。
22. 量刑應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的規定為人。
23. 上訴人為初犯,被羈押前從事家具買賣工作。
24. 被害人所損失的金額並非十分之高。
25. 上訴人在犯罪過程中參與程度及故意程度亦不高(僅為與第一嫌犯共同準備陰幣)。
26. 考慮到《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的規定,原審法院對其科處的刑罰過重,實存有減刑的空間。
27. 基於上述理由,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的規定。
28. 基於此,上訴人認為針對其被裁定罪名成立的一項加重盜竊罪,應判處不高於2年6個月徒刑最為適宜,並應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不多於3年。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 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
1) 上訴人提出的第一個上訴理據理由成立,對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加重盜竊罪改判為無罪。
倘法院另有理解時,則
2) 裁定第二個上訴理據理由成立,對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以直接共同正犯觸犯的加重盜竊罪,改判為以從犯方式觸犯的一項加重盜竊罪,並重新作出量刑;
倘法院另有理解時,則
3) 裁定第三個上訴理據理由成立,對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的一項加重盜竊罪,改判為不高於2年6個月徒刑,並應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不多於3年。

檢察院對上訴人A提起的上訴作出了答覆,其內容如下: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的瑕疵及違反疑罪從無原則。此外,上訴人也提出量刑過重的問題。
2. 上訴人一直強調案中沒有直接證據指向其曾作出本案被指控的犯罪行為。然而,我們認為,即使案中沒有證明某一事實的直接證據,但只要綜合分析和考慮所有證據後,有相應的證據可以形成一個證據鏈條共同來證明該事實,則沒有任何障礙可以阻礙法院認定之。
3. 經閱讀被上訴裁判的文本,可以知道原審法院是在對各名證人的證言、書證、案中被扣押的冥幣、指紋鑑定筆錄、上訴人及另一名嫌犯的出入境紀錄等證據作出綜合分析後,從而認定上訴人為案中四宗盜竊案的作案人,在此,我們看不到原審法院在形成其心證時有違反限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也看不到違反經驗法則或職業準則。
4.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對每一犯罪的獨立量刑及各項犯罪競合後所定出的單一刑罰已充分考慮《刑法典》第40條及的條所要求的各方面因素及情節,刑罰是適度的,不存在減刑的空間。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並維持原判。

檢察院對上訴人B提起的上訴作出了答覆,其內容如下:
1. 作為主要上訴理由,上訴人提出已證事實存有結論性內容,倘除去結論性內容,已證事實不足以裁定其觸犯加重盜竊罪。作為補充理由,上訴人認為即使裁定其觸犯加重盜竊罪,其也只是以從犯方式參與犯罪行為。倘上述上訴理由皆不能成立,上訴人主張刑罰應減至2年6個月為宜,並要求暫緩執行刑罰。
2. 事實指生活的事件,可以作為調查的對象、證據證明的對象。經調查後,我們可以對該等事件直接作出“是”或“否”、“有發生”或“沒有發生“的回應。而結論性事實則不能透過證據調查直接獲得答案,是透過對具體事實進行解釋或判斷後得出的結論。
3. 對於共同準備陰幣,雖然共同一詞帶有結論意味,但本院認為本案重點在於上訴人有否參與準備案中陰幣的過程,而這一事實非為結論性事實。因為經進行證據調查後,法院可以對上訴人有否參與準備案中的陰幣的過程直接作出“是”與“否”的回應。
4. 雖然,上訴人沒有親自動手實行取去被害人XXX的財產的行為,但此並不妨礙犯罪的構成,因為上訴人被指控的是與另一嫌犯A以共同犯罪方式作出盜竊行為。
5. 從本案已證事實可知,另一嫌犯A未經被害人XXX的允許,乘該被害人睡覺之際取去屬於該被害人的港幣十五萬四千元現金。為免被害人發現其現金被取去,嫌犯A將一百二十六張印有“陰幣壹仟元”字樣的紙張夾雜在被害人未被取去的現金中。
6. 由此可見,上述陰幣置換港幣的過程對於犯罪行為的成敗起著關鍵作用。為著犯罪行為能成功進行,上訴人與嫌犯A分工合作,由上訴人負責準備陰幣,嫌犯A帶上飛機,後者負責尋找獵物,實行將陰幣置換現金的行為。由此顯示上訴人與嫌犯A之間存在犯罪的共同決意,兩人為著犯罪行為的成功實施各司其職,明顯地,上訴人在案中的參與符合《刑法典》第25條共同正犯的要件,而非僅在物質或精神上對犯罪提供協助的從犯。
7.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判處的刑罰已充分考慮《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所要求的各方面因素及情節,刑罰是適度的,不存在減刑的空間。
8. 由於上訴人被判處的刑罰超過3年,不符合給予緩刑的形式要件,故上訴人提出暫緩執行徒刑的請求明顯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並維持原判。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了法律意見書,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及B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 嫌犯A與嫌犯B均為內地居民且為同鄉,彼等互相認識。
- 於2012年8月開始至2013年4月期間,嫌犯A每月均有數次,其中最少5次,最多12次經澳門機場出入境,其通常經機場入境後即在不足一小時內離澳,甚至多次在同一日乘機從外地來澳,即日又乘機離澳(參照卷宗第20至90頁出入境記錄文件)。
- 2013年1月8日上午,嫌犯A乘搭『澳門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編號NXXXX航機由韓國首爾仁川機場前來澳門,當時,韓國籍人士即本案第一被害人XXX亦乘搭同班航機。
- 第一被害人XXX乘搭上述航機前,在仁川機場的兌換店透過其銀行帳戶以韓元兌換現金港幣四萬元(HKD40,000),之後將當中部份現金放入錢包,放在其筆記本之內。
- 在飛機航行期間,嫌犯A趁第一被害人XXX不察覺之機,暗中取去XXX原放在筆記本內的價值不少於澳門幣五百元的現金。
- 為免被第一被害人XXX察覺,嫌犯A將其事先預備的四十九張印有“陰幣壹仟元”字樣的港幣假鈔放進上述筆記本內進行調包;該等港幣假鈔均印有同一編號:CX724457。
- 司法警察察局刑事技術廳檢驗指出,上述四十九張紙幣的正面中央印有“陰幣壹仟元”字樣,正面右上角的酬的“1000”字樣不具變色特徵,主體圖案沒有使用凹版印刷,紙幣上沒有微縮文字及水印,紙幣的開窗式保安線是在紙幣表面印刷而成,紙幣在紫外光下沒有呈現螢光文字及圖案,為此,司警局化驗指出,該等紙幣明顯均非真正的香港紙幣(參見偵查卷宗第813至821頁所載『鑑定報告』)。
- 嫌犯A清楚知道其用作調包的上述四十九張面額一千元的紙幣均為虛假貨幣,但是,嫌犯仍以該等假幣置換真鈔,其罔顧他人在不知情的狀況下在本澳將之使用的可能性。
- 航機抵達後並於當日上午約11時24分,嫌犯A攜同屬於第一被害人XXX的上述現金經機場邊境站入境澳門,其將該等現金據為己有;同時,該嫌犯亦隨即於當日中午12時9分經關閘邊境站離境。
- 當日下午3時15分,第一被害人XXX在本澳「威尼斯人娛樂場」賭檯進行博彩,期間,該被害人從其筆記本取出五張面額一千元紙幣---當中四張經嫌犯A暗中調包且編號均為CX724457,並要求該賭檯的莊荷阮慕芳將之兌換成籌碼。
- 當時,莊荷阮慕芳發現當中除一張面額一千元的紙幣屬真正香港紙幣外,其餘四張印有“陰幣壹仟元”字樣的紙幣有異,為此,該莊荷的上級通知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前來處理(參見偵查卷宗第758至760頁對該五張紙幣的『扣押筆錄』)。
- 隨後,偵查員再在第一被害人XXX的筆記本內發現其餘四十五張經嫌犯A調包且印有“陰幣壹仟元”字樣的紙幣現被扣押在案(參見偵查卷宗第742至757頁對該四十五張紙幣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 2013年4月16日下午,嫌犯A乘搭『澳門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編號NXXXX航機由杭州簫山國際機場前來澳門;當時,乘搭同一航機的內地居民即本案第二被害人XXX編座於30A號座位,其將手提袋放在座位上方的行李儲存櫃內。
- 在乘搭上述航機之前,第二被害人XXX將現金港幣二十八萬元(HKD280,000,全為面額一千元的紙幣)攞放在上述手提袋內;該等現金由第二被害人之前在內地向他人兌換所得,因其違規攜帶過量現金離境被內地海關扣留並經調查再獲退還。
- 飛機航行期間,嫌犯A趁第二被害人XXX入睡且未予察覺之機,暗中將第二被害人在手提袋存放現金之中的港幣十五萬七千元(HKD157,000)取去。
- 為免第二被害人被XXX察覺,嫌犯A刻意留下現金港幣十二萬三千元(HKD123,000),同時,其亦將事先準備的一百零二張印有“陰幣壹仟元”字樣的所謂紙幣放進第二被害人手提袋之內作調包之用,該等所謂紙幣有十三張分別印有BG137268和BP137258兩組編號;另有十二張分別印有DV575866和DV575863兩組編號;其餘七十七張印有同一編號CX724457。
- 司法警察察局刑事技術廳檢驗指出,上述一百零二張紙幣的正面中央印有“陰幣壹仟元”字樣,紙幣沒有微縮文字及水印,紙幣的開窗式保安線在紙幣表面印刷而成,紙幣在紫外光下沒有呈現螢光文字及圖案,為此,檢驗認為,該等紙幣明顯不是真正的香港紙幣(參見偵查卷宗第711至721頁『鑑定報告』)。
- 嫌犯A清楚知道其用作調包的上述一百零二張面額一千元紙幣均屬虛假,但是,該嫌犯仍以假幣置換真鈔,並罔顧他人在不知情狀況下在本澳將之使用的可能性。
- 航機抵達後並於當日下午約6時48分,嫌犯A攜同屬於第二被害人XXX的相關現金經機場邊境站入境澳門;其將該等現金據為己有並於當日晚上7時20分經關閘邊境站離境。
- 當日晚上7時,第二被害人XXX在本澳「法老王娛樂場」賭檯進行博彩,期間,其從手提袋取出包含十張經嫌犯A暗中調包的二十張面額一千元紙幣,要求該賭檯莊荷原家榮換成籌碼以作投注。
- 當時,莊荷原家榮發現當中除十張面額一千元的紙幣屬真正的香港紙幣外,其餘十張印有“陰幣壹仟元”字樣的面額一千元紙幣有異,為此,其拒絕將之兌換並將原因告知第二被害人XXX。
- 第二被害人XXX隨即將身上餘下的包括九十二張經嫌犯A暗中調包的紙幣交予莊荷原家榮,要求該莊荷協助檢驗及換成籌碼,當時,莊荷原家榮予以拒絕。
- 為此,第二被害人XXX將該等紙幣帶至上述娛樂場帳房,要求帳房職員陳金鶯檢驗真偽;經陳金鶯以驗鈔機檢驗,證實共有九十二張印有“陰幣壹仟元”字樣的紙幣是假鈔。
- 上述印有“陰幣壹仟元”字樣的一百零二張紙幣現扣押在案(參見卷宗第691頁『搜查及扣押筆錄』)。
- 2013年4月22日上午,嫌犯A乘搭『澳門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編號NXXXX航機由杭州前來澳門;當時,內地居民即本案第三被害人XXX亦乘搭同一航機。
- 乘搭上述航機前,第三被害人XXX將全為面額一千元的三沓現金紙幣,合共港幣三十萬元(HKD300,000)分別放進其手提包及行李袋之內;該三沓現金由第三被害人在內地向他人兌換,每沓現金共港幣十萬元,其中一沓以橡皮圈綑綁並放在手提包,其餘兩沓分別以橡皮圈和蓋有“孫一”印章的銀行白色封條綑綁並放在手提袋。
- 飛機航行期間,趁第三被害人XXX入睡且未予察覺之機,嫌犯A暗中將第三被害人放在手提袋內且以上述銀行白色封條綑綁的現金當中不少於港幣九萬八千元(HKD98,000)取去。
- 為免被第三被害人XXX察覺,嫌犯A刻意留下現金港幣二千元(HKD2,000),即兩張港幣一千元紙幣,同時,嫌犯亦將其事先準備的八十張印有“陰幣壹仟元”字樣的所謂紙幣夾在上述兩張港幣一千元紙幣之間,並放回手提袋作調包之用;在上述八十張紙幣之中,五十二張分別印有DV575863和DV575866兩組編號,其餘二十八張分別印有BG137268和BP137258兩組編號。
- 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檢驗指出,上述八十張所謂紙幣的正面中央印有“陰幣壹仟元”字樣,紙幣沒有微縮文字及水印,紙幣的開窗式保安線在紙幣表面印刷而成紙幣在紫外光下沒有呈現螢光文字及圖案,為此,檢驗認為,該等紙幣明顯不是真正的香港紙幣(參見偵查卷宗第138至447頁『鑑定報告』)。
- 嫌犯A清楚知道其用作調包的上述八十張印有“陰幣壹仟元”字樣的紙幣均屬虛假,但是,該嫌犯仍以假幣置換真鈔,其罔顧他人在不知情的狀況下在本澳將之使用的可能性。
- 航機抵達澳門後,第三被害人XXX發現其手提袋外面的拉鏈曾被他人稍微拉開,為此其立刻進行檢查,但是,由於嫌犯A使用上述調包方法,為此,第三被害人XXX以為原放在袋內的兩沓紙幣完好無缺,且因此未能及時揭發事件。
- 當日上午約11時44分,嫌犯A攜同屬於第三被害人XXX的上述現金經機場邊境站入境澳門;其將該等現金據為己有,並隨即於當日中午12時42分經關閘邊境站離澳。
- 當日晚上8時30分,在本澳「威尼斯人娛樂場」地下中場赤龍帳房第3號櫃檯,第三被害人XXX將包括八十張經嫌犯A暗中調包的以銀行白色封條紮起的一沓紙幣交予櫃檯職員陳景川,並要求將之換成籌碼。
- 當時,陳景川發現該沓紙幣除上下兩張面額一千元的紙幣屬真正的香港紙幣之外,夾在中間的印有“陰幣壹仟元”字樣的八十張面額一千元紙幣有異,為此,其透過保安人員通知司法警察局偵查員處理;該八十張紙幣連同上述銀行白色封條現扣押在案(參見卷宗第327頁『扣押筆錄』)。
- 事後,經第三被害人XXX進行辨認,證實XXX與嫌犯A乘坐同一航機前往澳門,期間嫌犯A曾數次在XXX的座位附近來回走過(參見卷宗第255頁『人之辨認筆錄』)。
- 2013年4月28日下午,嫌犯A乘搭『澳門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編號NXXXX航機由杭州前來澳門;當時,一名內地居民即本案第四被害人XXX亦乘搭同一航機。
- 乘搭航機之前,第四被害人將面額全為一千元的現金紙幣共約港幣二十二萬元(HKD220,000)放進其斜揹依之內;其登機後再將該未經上鎖的斜揹袋放進其座位上方的行李儲存櫃;該等港幣由第四被害人之前在澳門新葡京娛樂場以籌碼兌換得來,每五萬為一沓,即共四沓以及兩萬多元的零散紙幣;該四沓紙幣中的三沓以淡黃色紙帶綑綁,另一沓則並無綑綁。
- 飛機航行期間,嫌犯A趁第四被害人XXX入睡且未察覺之機,暗中將第四被害人XXX在斜揹袋存放的現金之中的港幣十五萬四千元(HKD154,000)取去。
- 為免被第四被害人XXX察覺,嫌犯A刻意留下五十六張面值一千元的現金港幣五萬六千元(HKD56,000),紙幣,並將事先由其與嫌犯B共同準備的一百二十六張印有“陰幣壹仟元”字樣的所謂紙幣夾雜在原有的港幣之中,隨後,其將之放回斜揹袋作調包之用。
- 在上述一百二十六張所謂紙幣當中,共有四十張分別印有DV575863和DV575866兩組編號,有十八張分別印有BG137268和BP137258兩組編號,其餘六十八張印有CX724457編號;經司警進行指紋比對,證實其中一張紙幣留有的指紋痕跡與嫌犯B的右手中指紋相對應的八個特徵點吻合,指紋鑑定認為相關指紋很有可能屬於嫌犯B(參見偵查卷宗第363頁『指紋鑑定報告書』)。
- 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檢驗認為,上述一百二十六張所謂紙幣的正面中央均印有“陰幣壹仟元”字樣,紙幣沒有微縮文字及水印,紙幣的開窗式保安線是在紙幣表面印刷而成,紙幣在紫外光下沒有呈現螢光文字及圖案。為此,鑑定指出,該等紙幣明顯均不是真正的香港紙幣(參見偵查卷宗第836至848頁『鑑定報告』)。
- 嫌犯A及嫌犯B均清楚知道用作調包的上述一百二十六張面額一千元紙幣均屬虛假,但是,彼等仍以假幣置換真鈔,並罔顧他人在不知情狀況在本澳將之使用的可能性。
- 航機抵達澳門後並於當日下午約6時38分,嫌犯A攜同屬於第四被害人XXX的上述現金經機場邊境站入境澳門;其將該等現金據為己有,並隨即於當日下午6時57分經關閘邊境站離澳。
- 當日晚上約7時,第四被害人XXX先往本澳「怡聯商業中心」地下B舖的『全發大鐘錶珠寶有限公司』以銀聯卡刷卡套取現金港幣三十萬元,該等港幣分成三沓並以橡皮筋綑綁,每沓港幣十萬元,以便稍後連同其身上的現金一併兌換籌碼。
- 為支付房租,第四被害人XXX從其斜揹袋取出零散的十張面值一千元港幣的紙幣,即共港幣一萬元交予『富豪酒店』旁邊的『中國旅行社』。
- 當日晚上7時50分,第四被害人XXX前往本澳「新葡京娛樂場」一樓高額投注區籌碼兌換櫃檯,其將上述不久前套現的分成三沓並以橡皮筋綑綁、每沓港幣十萬元的現金港幣三十萬元連同原放在其斜袋內的紙幣(分成四沓及若干零散紙幣,當中一百二十六張經嫌犯A暗中調包)交予櫃檯職員潘家浩,並要求將之換成籌碼。
- 當時,潘家浩發現該等紙幣中除上述三十萬港幣現金(分成三沓並以橡皮筋綑綁,每沓港幣共十萬元)及原放在第四被害人XXX的斜揹袋的五十六張面額一千元的紙幣屬真正的香港紙幣之外,其餘一百二十六張印有“陰幣壹仟元”字樣的面額一千元紙幣有異,為此,其透過保安人員通知司法警察局偵查員處理;該一百二十六張所謂紙幣現扣押在案(參見卷宗第583至586頁『扣押筆錄』)。
- 『澳門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注冊登記,其飛行器依法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民航局注冊登記。
- 2013年5月1日上午約11時10分,嫌犯A與嫌犯B乘搭『泰微笑航空』的編號TG750航機由泰國曼谷抵達澳門,稍後,兩名嫌犯被司法警察局偵查員截停調查;在截停前,偵查員暗中監視在接駁巴士的兩名嫌犯緊靠就坐且互有交談。
- 經嫌犯A同意,警員在該嫌犯的隨身物品內搜出並扣押以下物品(參見卷宗第102至111頁『搜查及扣押筆錄』):
1) 一部iPhone牌手提電話(黑色機身,內有一張SIM卡);
2) 兩條白色封條(其中一封條上蓋有“刘肖华”的紅色蓋印);
3) 兩張雙喜珠寶金行的保證單;
4) 三十九張面值一千元的港幣、四張面值一百元和一張面值五十元的泰國幣、一張面值一百元和一張面值十元的新加坡幣、二張面值一千元和一張面值五千元的日本幣、一張面值五十元的澳洲幣、一張面值一百元的歐元、一張面值五十元的馬來西亞幣、六張面值一百元的人民幣、二張面值二元的新加坡幣、一張面值一萬元和面值一千元的韓幣、三張面值五十萬的越南幣、一張面值五千元的緬甸幣、三張面值十萬元和一張面值二千元的印尼幣、四十五張面值五千元的緬甸幣;
5) 一個啡白銀玉佩;
6) 一個銀色鉗;
7) 兩部仿制手提電話(均印有“iPhone”字樣);
8) 一個黑色袋(內有一件灰綠黑色橫間長袖衫及一條黑色長褲);
9) 一個藍色盒(內有十三包裝有數粒透明晶體的透明膠化);
10) 一個黃銀色鐵盒(內有四包裝有數粒透明晶體的透過膠袋);
11) 一支“502”膠水。
12) 一支金色手鏈連一隻金色戒指(用透明膠袋及紙巾包着);
13) 一張“財富珠寶錶飾”的發票副本;
14) 兩張中國護照頁面;
15) 一張“外地僱員之逗留許可”的申請表;
16) 一個假髮。
- 經司法警察局進行鑑定,證實上述被扣押的一條金色手鏈及一隻金色戒指均為“假金”製成,當中四粒透明晶體均為“假鑽石”(參見卷宗第623至627頁措施紀錄)。
- 經嫌犯B同意,警員在該嫌犯的隨身物品內搜出並扣押以下物品(參見卷宗第133至138頁『搜查及扣押筆錄』):
1) 一百七十九張印有“陰幣壹仟元”字樣的紙幣;
2) 泰銖一千五百二十元、新加坡幣二十六元、人民幣七百三十二元;
3) 一個紅色利是封(內有五張相片);
4) 一張由中國農業銀行發出的銀聯卡;
5) 一部手提電話(黑金色機身,連同電池、SIM卡及記憶卡)、一張電話SIM卡、一部手提電話(印有“iPhone”字樣);
6) 一張屬於嫌犯A的登機證(該證載有姓名:“XXX”)。
- 在上述被扣押的一百七十九張印有“陰幣壹仟元”字樣的紙幣中,二十六張分別印有BP137258和BG137268兩組編號,五十一張分別印有DV575866和DV575863兩組編號,其餘一百零二張印有CX724457編號;該等紙幣所載的編號與上述用作調包的冥鈔虛假紙幣所載的編號相符。
- 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檢驗指出,上述一百七才九張紙幣的正面中央印有“陰幣壹仟元”字樣,紙幣上沒有微縮文字及水印,紙幣的開窗式保安線是在紙幣表面印刷而成,紙幣在紫外光下沒有呈現螢光文字及圖案,為此,鑑定認為,該等紙幣明顯不是真的香港紙幣(參見卷宗第836至848頁『鑑定報告』)。
- 上述假幣的其中一張留有嫌犯A的左手拇指指紋(參見偵查卷宗第225頁『指紋鑑定報告書』);兩名嫌犯B與A均清楚知道上述一百七十九張印有“陰幣壹仟元”字樣的紙幣屬虛假,但是,彼等仍將之帶進本澳以伺機使用。
- 司法警察局對被扣押的屬於嫌犯B和嫌犯A的手提電話作出檢驗,證實嫌犯B的電話簿內儲存有嫌犯A的電話號碼,而嫌犯A亦曾向嫌犯B發送短訊,其中一短訊內容寫有嫌犯A的姓名、出生日期,證件號碼、簽發日期和有效日期(參見卷宗第的634至636頁措施紀錄)。
- 嫌犯A三次取去乘坐集體運輸工具的乘客攜帶的動產並將之據為己有,當中兩次取得的動產屬於巨額。
- 嫌犯A與嫌犯B基於共同意願和協議,互相合作,取去乘坐集體運輸工具之乘客(即第四被害人XXX)攜帶的巨額動產並將之據為己有。
- 兩名嫌犯自願、自由及有意識地實施上述行為。
-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且受法律懲處。
-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兩名嫌犯A和B在本澳均為初犯。
- 第一嫌犯A聲稱職業為珠寶商人,每年收入人民幣七十至八十萬,小學五年級學歷,需贍養母親和兩名子女。
- 第二嫌犯B聲稱從事家具買賣工作,每月收入人民幣四千至五千元,初二學歷。
未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庭認為控訴書描述的以下事實未能得以證明:
- 嫌犯A於2012年7月數次(最少5次,最多12次)經澳門機場出入境,且通常經機場入境後會在不足一小時內離澳,甚至多次在同一日乘機從外地來澳,即可又乘機離澳。
- XXX兌換的現金港幣四萬元(HKD40,000)全為面額一千元的紙幣,之後,其放入錢包的現金為當中的一萬元,放在筆記本內的現金為其餘三萬元。
- 嫌犯A當日從XXX的筆記本內取走現金港幣兩萬九千元(HKD29,000)。
- 由嫌犯B行李處扣押的一百七十九張印有“陰幣壹仟元”字樣的紙幣屬該嫌犯B在深圳取得。
- 嫌犯A還與嫌犯B基基於共同意願和協議,互相合作,意圖將假貨幣充當正當貨幣轉手或流通。

三.法律部份
嫌犯A在其上訴理由中,指出被上訴裁判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因而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及罪疑從無原則,又或量刑過重。
而嫌犯B則在其上訴理由中則指出上述裁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規定,或《刑法典》第26條第1款的規定,或量刑過重而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1.《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及罪疑從無原則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指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因而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及罪疑從無原則。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裁判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1
在本具體個案中,正如尊敬的檢察官在上訴理由答覆中所指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已一一列載了所有已證實的控訴書重要事實及未證事實,而原審法院形成心證的基礎亦正正在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中所列的已證事實,以及客觀綜合分析了各證人的證言、扣押物、指紋鑑定筆錄、嫌犯出入境記錄等書證,結合經驗法則進行邏輯分析而作出的事實認定。
當中,尤其是在第四名被害人XXX處所扣押的陰幣,跟上訴人A一直保持聯絡及接觸的另一上訴人B(第二嫌犯)身上所扣押的陰幣的號碼竟然是相同的(詳見卷宗第133頁至第138頁、第583頁至第586頁的扣押筆錄),而在上訴人B(第二嫌犯)身上所扣押的陰幣上又鑑定出上訴人A的左手拇指指紋(詳見卷宗第225頁)。
因此,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得出上訴人A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1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第3款及第4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1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及2項同一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第3款及第4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的結論是合理的,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可見,上訴人A指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書沾有了“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的瑕疵,因而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2.《刑法典》第26條第1款的規定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B指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第39點的已證事實中使用了“共同準備”的結論性表述,因此,該事實應被視為不存在,否則,就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l款的規定;又或應以從犯方式處罰上訴人B,而不是直接共同正犯方式將《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第3款及第4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歸責於上訴人B,否則就是違反了《刑法典》第26條第1款的規定。
事實上,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沒有人定可以將嫌犯作加重盜竊歸罪的客觀事實。
首先,上訴人認為,在已證事實 “為免被第四被害人XXX察覺,嫌犯A刻意留下五十六張面值一千元的現金港幣五萬六千元(HKD56,000),紙幣,並將事先由其與嫌犯B共同準備的一百二十六張印有“陰幣壹仟元”字樣的所謂紙幣夾雜在原有的港幣之中,隨後,其將之放回斜揹袋作調包之用” 中的“共同準備”為一結論性事實,應該視為不存在。其次,再也沒有任何事實證明上訴人B參與第一嫌犯的盜竊行為。
所謂結論性事實,正如J. Lebre de Freitas、A. Montalvão Machado和Rui Pinto所說:“事實方面的結論,已經被那些本身非法律性的,通過對已證事實而作出的價值判斷的類似法律方面的結論所同化。”2
因此,認定事實結論的事實事宜的裁判遵循與認定法律概念的裁判相同的規則,即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的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的規定,合議庭對有關法律問題的答覆被視為不存在。
在本具體個案中, “共同準備”一詞卻只是表達上訴人A(第一嫌犯)手持的陰幣是在作案之前就已經按照計劃預備好的客觀存在的事實,並不存在任何裁判者的價值判斷,完全不是一個結論性的表述。
再者,在法律適用方面,也完全可以作出共同犯罪的決定。
《刑法典》第25條規定了正犯的認定:只有對“親身或透過他人實行事實者,又或與某人或某些人透過協議直接參與或共同直接參與事實之實行者",“或故意使他人產生作出事實之決意者,只要該事實已實行或開始實行",才可以正犯進行處罰。
而以共同正犯進行的共同犯罪必須具備兩個要件:為達到某一結果的共同決定,以及同樣是共同進行的實施犯罪行為。儘管如此,在實施犯罪行為時,並非必須每個行為人參與所有(實施犯罪的)行為,只需要每一行為人的行動構成犯罪整體的部份,以及結果是每一行為人所想要的,即使僅屬於或然故意的形式亦然。3
從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所載第10點、第16點、第28點、第40點及第53點的已證事實,毫無疑問地,上訴人A(第一嫌犯)用來“調包”的陰幣正是跟上訴人B一起在作案之前就已經按照計劃預備好的,否則,實在不能解釋為何從4名被害人處所扣押的陰幣,竟然會跟在上訴人B身上搜出的陰幣印有相同的號碼。
根據上述已證事實,我們認為,就被害人XXX的部份,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A及B是共謀合力、彼此分工,一起為能成功實施有關犯罪而作出必要的前期工作或行為,如印製陰幣、安排機票等行為,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第3款及第4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是正確的。
從已證事實及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B在本案所針對的犯罪事件的參與程度絕對不止於單純地提供物質或精神上的幫助,而是直接地參與了整個犯罪計劃,完全談不上符合《刑法典》第26條第l款所規定的犯罪方式。
故此,上訴人B的上訴理由是不成立的。
另外,尊敬的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建議,“在充分尊重以及不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所規定之“禁止上訴加刑原則”的前提下,根據上述已證事實,我們甚至認為除了被害人XXX,就另外3名被害人而言,上訴人A及B亦是共謀合力、彼此分工,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實施了3項《刑法典》第198條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的”,“因為分別在3名被害人處扣押的陰幣竟然同時在同一名嫌犯一上訴人B的身上搜出,實在太令人難以相信其跟上訴人A(第一嫌犯)對該3名被害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毫無關係”。
但是,在充分尊重的情況下,我們無法完成此心願,因為檢察院並沒有對此等行為提出控訴,否則有違“控訴原則”。

3.量刑
最後,上訴人A及B均指出被上訴的合議庭作出的量刑過重。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除了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之外,還賦予法官在法定刑幅之內選擇一具體刑罰的充分自由,而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只有在量刑出現明顯罪刑不符和明顯過重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
根據被上訴的裁判書所載,原審法院在量刑方面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及第65條的規定,當中充分考慮了上訴人A及B的罪過程度、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其嚴重性、可適用的刑罰幅度、案件的具體情況,彼等行為對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尤其是導致他人的財產遭受相當巨額的損失,並綜合考慮犯罪預防(無論是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需要,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A及B科以刑罰是正確的,在罪刑相適應的層面上是合符比例原則的。
在《刑法典》第198條各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法定可科處2年至10年徒刑的刑幅之內,分別選擇:
- 兩嫌犯以共同正犯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第3款和第4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各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
- 第一嫌犯A:
1) 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
2) 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第3款和第4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三年徒刑;
3) 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第3款和第4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4)四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六年三個月徒刑。
這些量刑,在我們看來並沒有明顯的罪刑過當或者刑罰不合適,沒有改變刑罰的空間。
因此,兩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判決。
上訴人需共同繳付上訴訴訟費用以及各自繳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20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4年9月11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陳廣勝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2 J. LEBRE DE FREITAS、A. MONTALVÃO MACHADO和RUI PINTO著,《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第二卷,Coimbra Editora,2001年出版,第605和606頁。
3 參見終審法院2008年10月15日在第 35/2008 號案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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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321/2014 P.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