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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2014號案
刑事上訴
上 訴 人:甲
被上訴人:檢察院
會議日期:2014年9月30日
法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和利馬

主題:-販毒罪
-具體量刑


摘 要

  一、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規定,刑罰的確定須“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及“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來作出,無論是一般預防還是特別預防之要求,並要考慮所有在卷宗內查明的相關因素,尤其是該條第2款所列明的因素。
  二、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透過初級法院合議庭於2014年2月21日所作之裁判,甲(本案第二被告)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第14條及第15條所分別規定和處罰的一項販毒罪、一項吸毒罪以及一項不當持有器具罪,判處8年3個月徒刑、2個月徒刑以及2個月徒刑;數罪併罰,被判處8年5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
  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該院裁判上訴部分勝訴,無罪釋放被告不當持有器具罪之犯罪,並改判被告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販毒罪及一項吸毒罪,分別判處8年徒刑以及45日徒刑,數罪併罰,判處8年1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被告甲現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以下結論:
1. 本上訴僅針對被上訴裁判中關於量刑的部分,上訴人認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
  2. 在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中級法院所判處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科以八年徒刑,有關的具體刑罰並不適度。
  3. 對於中級法院撤銷初級法院於判決中作出適用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加重處罰的部分,上訴人表示認同,但該法院在作出相應減輕時,卻並未全面考慮《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4. 量刑應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為之。
  5. 上訴人被羈押前從事園林商人,需供養父母及一名兒子。
  6. 在上訴人的前科中,僅一宗案件涉及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並非一如被上訴裁判所言,屢犯涉及毒品的犯罪活動。
  7. 考慮到《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原審法院對其科處的刑罰是不適度的,實存有減刑的空間。
  8. 從獲認定之事實、刑罰幅度和《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來看,上訴人認為對其所被判處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有關的具體刑罰應訂為不高於五年徒刑最為適宜。
  9. 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1款的規定,在與另外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競合後,應判處不高於五年一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最為適宜。
  10. 基於上述理由,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回答,在其答覆中提出以下結論:
  1. 上訴人甲認為被上訴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所確定的具體刑罰並不適度,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並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2. 首先,必須指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l款f項之規定,上訴人甲僅可就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之部分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3. 被上訴的中級法院合議庭就上訴人甲觸犯1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之行為,因著撤銷了初級法院適用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加重處罰,而減刑至8年徒刑。
  4. 而上訴人甲仍然認為被上訴的中級法院合議庭在作出相應減刑時,並未全面考慮《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尤其指出其前科中僅有一宗案件係涉及「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並非如被上訴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所言,屢次涉及毒品的犯罪活動。
  5. 正如終審法院曾在不同的上訴案件中所認為:“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也就是說,當涉及的是具體刑罰的訂定時,終審法院不會審查由中級法院作出的刑罰是否如終審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審理時作出的刑罰一樣。”(參見終審法院於2013年11月6日在第51/2013號上訴案件、於2011年10月12日在第4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0年11月24日在第52/2010號上訴案件之裁判)。
  6. 因此,原則上,終審法院不應介入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就具體刑罰的確定。
  7. 事實上,被上訴之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中在量刑時已全面考慮了《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及第65條之規定,其作出的量刑是在法定的刑幅中選擇一合適的刑罰的,而且,考慮過上訴人甲的罪過程度、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其嚴重性、案件的具體情況等,以及有關犯罪行為對公共健康及社會安寧所帶來的極大的負面影響,亦綜合考慮了犯罪預防(無論是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需要(詳見卷宗第540頁);因此,就上訴人甲觸犯1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之部分,被上訴的中級法院已將刑罰減低至8年徒刑,我們認為已經完全符合《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及第65條的考量了。
  8. 另外,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我們雖然完全支持應維持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中決定將1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1項同一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1項同一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歸責予上訴人甲之見解,然而,倘終審法院認為被上訴的中級法院合議庭最終決定開釋上訴人甲1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是正確的,那麼,我們對於僅以「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作歸責並已獲大幅減輕的45天徒刑的決定,更是無可再低了。
  9. 因此,根據《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進行數罪競合,我們認為被上訴的中級法院合議庭判處上訴人甲以8年1個月徒刑已經是無可再輕了,再輕就將不能達到刑法的目的,亦有違罪過原則的要求了。
  10. 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之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並無違反法律,尤其無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不存在量刑過重的問題,更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
  
  在本審級,檢察院維持其在對上訴理由陳述之答覆中表明的立場。
  已作出檢閱。
  
  二、事實
  案中認定的事實如下:
  -自2013年2月份起,第一被告乙和第二被告甲開始在本澳共同進行販毒活動。
  -在販毒過程中,第二被告甲負責購買毒品及聯絡買毒品之客人,第一被告乙負責進行毒品交易,並將販毒所得交回第二被告甲保管,第二被告甲則免費提供毒品予第一被告乙吸食作為以作報酬。
  -2013年3月2日晚上9時20分,司警人員在[地址]門口截停正在外出的被告乙並對之進行搜查。
  -當時,司警人員在第一被告乙的右邊褲袋搜獲1包白色晶體(參見卷宗第15頁之扣押筆錄)。
  -經化驗證實,上述白色晶體淨重0.452克,含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管制之“甲基苯丙胺”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1.72%,純含量為0.324克(參見卷宗第295頁至第304頁鑑定報告)。
  -上述毒品由第二被告甲免費送贈予第一被告乙毒品吸食以作回報。
  -隨後,第一被告乙帶同司警人員前往[地址]進行調查,當時,第二被告甲及第三被告丙身處該單位的一個房間之內。
  -在第二被告甲房內的一張摺枱上,司警人員搜獲以下物品(見卷宗第57頁至59頁之扣押筆錄):
  1) 一個盛有液體之玻璃樽,樽蓋插有1枝玻璃管及六枝吸管;
  2) 一個盛有液體之玻璃樽,樽蓋插有1枝玻璃管及五枝吸管;
  3) 一張包裹1包白色晶體白色紙巾;
  4) 一個盛有紅色粉末之圓形膠樽;
  5) 一個盛有白色晶體之方形膠樽;
  6) 一條錫紙及一個打火機。
  -在第二被告甲房內床頭櫃的枱燈燈罩內,司警人員搜獲8個透明膠袋,內裝合共72粒紅色藥丸(見卷宗第57頁至59頁之扣押筆錄)。
  -在第二被告甲房內床頭櫃的上層抽屜中,司警人員搜獲以下物品(見卷宗第57頁至59頁之扣押筆錄):
  1) 一個黑色金屬盒,內裝有2粒紅色藥丸;
  2) 一個內藏紅色粉末的透明膠袋。
  -在第二被告甲房內床頭櫃的下層抽屜中,司警人員搜獲一個紅色膠筒,內裝65枝吸管(見卷宗第57頁至59頁之扣押筆錄)。
  -在第二被告甲房內床頭櫃旁的木椅上,司警人員搜獲一個內有8枝吸管的膠兜、1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