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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8/2014號案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上訴人:甲和乙
被上訴人:經濟財政司司長
主題:行為效力的中止.難以彌補的損失
裁判日期:2014年10月8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宋敏莉和岑浩輝
摘要:
  一、要批准行政行為效力中止,必須同時滿足《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所規定的三項要件。
  二、除具有紀律懲處性質的行政行為外,如要行政行為效力中止的請求獲准,同一法典第121條第1款a項(預料執行有關行為將對申請人或其在司法上訴中所維護或將維護之利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的要件必須成就。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及乙申請中止2014年5月16日的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之效力,該批示為宣告兩申請人的臨時居留許可自2013年4月23日起失效。
  透過2014年7月31日之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不批准該請求,認為預料執行有關行為將對兩申請人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這一要件並不成立。
  兩申請人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
  並以下列之有用結論結束其理由陳述: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有就執行有關行為是否會使兩上訴人失去其賦予生活的意義,並造成性情不穩定發表意見,因而存有無效之瑕疵。
  -原審法院認為兩申請人沒有就執行有關行為將使其等處於困難的財政狀況作出陳述,這一錯誤是十分明顯的,因為在中止效力申請第50條中明確寫到:“(…)實際上,立即執行有關行為將使兩申請人處於失業的境地,其家庭將沒有任何維持生計的手段”;第51條説到:“(…)尤其考慮到其年齡,兩申請人很難再找到另一份工作及另外的收入來源。”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擁有不動產不論在以前還是現在都不能顯示兩上訴人之財務狀況足以使他們在澳門以外的地方體面地生活。
  -在上述工資收入中還要加上兩上訴人自2014年5月26日起因將他們所擁有的其中一處不動產(其中一處構成上訴人居留許可的依據)出租而獲得的8,000.00澳門元收入。
  -此外,與原審法院所稱相反,一但被上訴行為被執行,兩上訴人將不可能在珠海租到一處住所。
  -另一方面,兩上訴人所擁有的不動產,其中一些不能被出售(因其轉讓自由被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規定限制,至少在沒有就司法上訴案範圍內討論的問題作出決定前是這樣的),而其他不動產的轉讓則需支付特別印花稅,會造成重大損失,而且如果出售有關不動產,兩上訴人之子丙,其妻子丁和他們的兒子就必須遷出與兩上訴人一同居住的不動產。
  -被上訴法院認為本案中兩上訴人與其家庭分開,特別是與其在澳門特區出生的孫兒分開不會帶來任何損失,這是錯誤的,不可否認的是這一損失從性質上來說是不可彌補且不能恢復的,而根據預測性判斷,該損失完全是由於不中止被上訴行為而造成的。
  -另一方面,如前文所述,雖然原審法院並沒有就該問題發表意見,申請人當時已經指出“有關行為產生效力將使兩申請人失去其賦予生活的意義,即在自己選擇、同時也收留了自己超過8年的地方工作和享受家庭生活”。
  助理檢察長發表意見,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事實
  獲認定的事實如下:
  兩申請人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申請通過購買不動產取得在澳門特區臨時居留的許可,該申請於2006年8月17日獲批准。
  上述居留許可由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先後給予續期,第一次續期是通過2009年7月1日的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而第二次是通過2012年12月5日的批示,有效期至2015年8月17日。
  給予申請人臨時居留的許可是以購買兩項不動產為依據,即13樓A座作居住用途的獨立單位“A13”,以及3樓G座作居住用途的獨立單位“G3”不可分割的一半。
  2007年12月18日至2014年6月24日間,申請人(丈夫)一直為“戊”工作。
  申請人(妻子)於2007年3月19日被己聘請在餐廳收銀處擔任職務,而自2008年5月19日起至今,在“庚”擔任相同的職務。
  兩申請人的兒子丙已成年,被“辛”聘請為中醫。
  2013年1月3日,兩申請人接獲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的通知,通知稱二人的居留許可將於2013年8月16日滿7年,兩申請人應自該日起前往身份證明局辦理發出其身份證明文件的手續。
  2013年3月26日,作為轉讓人的壬,與作為承讓人的申請人及其兒子訂立一份合同,通過該合同前者須將其在2011年3月22日及2011年4月4日與“癸”訂立的預約買賣合同中的獨立單位“H18”及“P4-122”之預約買受人的合同地位轉讓給後者。
  為獲得貸款,兩申請人將上述獨立單位“A13”抵押給[銀行(1)]。
  2013年8月16日,兩申請人向身份證明局申請發出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通過2013年9月3日的公函,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通知申請人(丈夫),基於其為保障獲得2,640,000.00港元之貸款,將獨立單位“A13”抵押給[銀行(1)]的事實,他和另一申請人(妻子)的居留許可將被取消。
  2013年9月24日,兩申請人取消了對獨立單位“A13”所作的抵押。
  通過2014年6月11日的公函,兩申請人接獲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的通知,該批示宣告兩申請人的臨時居留許可自2013年4月23日起失效,理由是兩申請人的居留許可所依據的投資狀況沒有保持。
  兩申請人的兒子丙育有一在澳門出生的兒子。
  
  三、法律
  1. 要審理的問題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為,要批准中止行政行為效力的保全措施,必須同時具備《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規定的三項要件。由於沒有滿足預料執行有關行為將對申請人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這一要件,因而不批准有關請求。兩申請人不同意沒有滿足該要件的説法。
  這就是要審理的問題。
  
  2. 難以彌補的損失
  在本案中,批准中止行政行為效力的要件是預料執行有關行為將對申請人或其在司法上訴中所維護或將維護之利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為這一要件並不成立,而兩上訴人對此表示不同意。
  因此,我們來看上訴人在保全措施內所作之陳述是否構成該要件。
  兩上訴人首先提出(已被認定)於2007年12月18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間,申請人(丈夫)一直為“戊”工作。申請人(妻子)於2007年3月19日被己聘請在餐廳收銀處擔任職務,而自2008年5月19日起至今,在“庚”擔任相同的職務。
  兩上訴人聲稱如果有關行為被執行,他們將會失業且沒有任何維持生計的手段,因為考慮到他們的年齡(之前並沒有指出具體年齡,只在本司法裁判上訴中-明顯逾期地-指出年齡為56歲和54歲),很難找到另一份工作,特別是在中國內地。
  我們認同預料執行有關行為將造成兩上訴人在澳門的工作終止。但是這一後果只在司法上訴程序進行的這段時間內才屬重要,而原則上,即使算上可能的針對第一審裁判提起的司法裁判的上訴,司法上訴持續的時間也不會超過1年。
  如果司法上訴維持有關行政行為,兩上訴人因本保全措施所遭受的損失毫無重要性可言。如果不維持並撤銷有關行為,那麼他們可以在澳門獲得新的工作,這對永久性居民,即使是兩上訴人這個年齡的人來説並非難事。
  另一方面,上訴人並沒有指明,哪怕是以表面性或輕微的證據,有關失業-如前文所述,只在司法上訴待決期間-將使其無法維持生計。
  相反,根據已認定的事實,兩上訴人還有其他的收入來源或積蓄,並不僅限於他們現時的工資。
  事實上,兩上訴人於2006年購買了一個作居住用途的獨立單位和另一個作居住用途的獨立單位不可分割的一半。正是以該等購買為由申請澳門臨時居民身份的。
  兩上訴人聲稱,於2013年,他們與唯一的兒子承諾以總價10,248,500.00澳門元購買兩個獨立單位,一個用於居住,另一個用於停車,並以第三個單位向銀行作出抵押,以保證獲得3,870,000.00港元的貸款,並支付了242,524.00澳門元的印花稅。
  在2007年至2013年間,兩上訴人僅靠工資是肯定不能籌集到多於6,000,000.00澳門元來購買上述兩個單位的,因為同樣有維持日常生計需要的開支。
  所以他們必然有其他的收入來源或積蓄。
  另一方面,即便不是這樣,如有需要,為了生計,兩上訴人可以將上述兩個單位轉讓。現時價格可能比他們當時支付的價格要高得多。
  的確須要支付印花稅。但是如果兩上訴人的司法上訴被裁定勝訴,該損失是可獲得賠償的,並非難以彌補。
  因此,兩上訴人的第一個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個理由如下:兩上訴人的居留許可失效將導致其立刻及突然地與未成年的孫兒分開,不可避免地破壞家庭團聚的意義。
  首先,我們不知道兩上訴人與其孫兒相處得是否親密,因為兩名上訴人都有工作,並沒有退休專門照顧孫兒。
  即使與孫兒相處親密,這一聯繫也不一定立刻和突然地被切斷。上訴人只需選擇一個靠近澳門的居所即可。在司法上訴待決的這段時間內,兩上訴人可以經常探望孫兒或由孫兒去探望他們。
  最後,兩上訴人聲稱一旦被上訴行為被執行,他們將被迫離開家園,前途未卜,除澳門特區以外沒有任何地方讓他們有體面生活的條件。
  被上訴行為產生效力及隨後的離開澳門將使兩申請人失去其賦予生活的意義,即在自己選擇、同時也收留了自己超過8年的地方工作和享受家庭生活,因此兩上訴人在身體上和精神上都沒有條件在分別56歲和54歲的時候只拿一個行李箱就突然離開澳門特區。
  的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有特別就上述問題發表意見。
  兩上訴人從中國內地來澳門,在此生活了8年。考慮到他們的年齡,他們在中國內地生活的時間要遠比在澳門的8年多得多。因此,他們在中國內地肯定有比澳門更多的家人和朋友,在澳門的家人只有兒子,孫子和兒媳(至少兩上訴人沒有提到其他家人)。
  另外,看不出為何只能拿一個行李箱離開。
  關於除澳門以外沒有地方讓上訴人有體面生活的條件,我們接受情況可能確實如此。但是考慮到前文所說的兩上訴人的財產,要找到這樣的地方似乎不難。
  關於在身體上和精神上沒有條件遷移到另一個地方,我們不認同這個理由是真實的。在56歲和54歲的年紀,兩上訴人仍有勞動能力且仍在工作,肯定有條件在其它地方定居。
  兩上訴人所提出的理由不成立。
  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並無不妥之處。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兩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4個計算單位。
  
  2014年10月8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 岑浩輝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高偉文
  
第108/2014號案 第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