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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420/201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A)
日期:2014年7月10日

主要法律問題: 假釋
摘 要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無違規紀錄,雖然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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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20/201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A)
日期:2014年7月10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80-12-2-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的假釋個案,於2014年5月30日作出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服刑人是符合刑法典第56條申請假釋的形式要件以及實質要件;
2. 明顯地,服刑人符合刑法典56條l款a項關於實質要件特別預防的規定。就以上述及的1.1至1.5所述的事實,我們有依據地認為服刑人一旦獲得假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因為服刑人對重返社會表現出適當的能力及誠意;
3. 就1.6至2.0所列出的事實,我們亦可見服刑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l款b項關於實質要件一般預防的規定;
4. 雖然社會及司法界立場認為違反第17/2009號法律為嚴重的罪名,但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從服刑人的個案上了解及分析服刑人的人格及其人格上的轉變,我們應相信服刑人能重新納入社會並按正常社會規則生活;
5. 同時,請求法官閣下同意即使對服刑人提前釋放亦肯定不會對社會安寧構成任何不良及威脅。
   故此,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認定上訴理由成立及駁回初級法院法官閣下的決定。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上訴人A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販毒罪”及第14條規定及處罰的“吸毒罪”,在初級法院被判處5年15日徒刑,之後經上訴改為被判處4年15日徒刑。
2. 2014年5月30日,刑事起訴法庭否決上訴人A的假釋申請(見卷宗第82頁至第84頁),上訴人遂提出本上訴,請求給予上訴人假釋。
3. 然而,我們並不同意上訴人提出的觀點。
4.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且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時,應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5. 因此,給予假釋並非自動及必然,被判刑者除了要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亦須符合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實質條件。
6. 在特別預防方面,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需考慮案件情節、囚犯以往的生活及人格,以及其在服刑過程中的演變,從而得出囚犯一旦獲釋可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7. 在一般預防方面,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需考慮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要求,即要考慮提前釋放囚犯會否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影響大眾對法律保障社會安寧的信心。
8.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已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9. 根據監獄方面提供的資料及報告,顯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屬良(見卷宗第8頁),服刑至今無違紀行為,有參與義工服務、教會聚會及獄中工作,出獄後有工作安排,並會與家人同住生活。
10. 上述資料顯示,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正面,對出獄後的生活亦有一定考慮。然而,這並不能必然地令上訴人獲得假釋,必需理解的是,在獄中遵守紀律是任何被判刑人必須符合的基本要求,是否能獲得假釋仍然需要考慮其他要件,而重要的是在綜合所有資料後,能合理地得出一旦提早釋放上訴人,他將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及不會影響大眾對法律保障社會安寧的信心的結論。
11. 上訴人所犯之犯罪涉及販毒行為。就毒品犯罪而言,其對人體健康的傷害、完整家庭的破壞及對社會的危害性是眾所週知的現實,而且近年來隨著經濟發展及人口流動的頻密,此類型犯罪在澳門日益增多,而更令人擔心的是,販毒行為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亦有越來越多本地及外地人在澳門進行販賣行為,尤其是在各娛樂場所及酒店進行,打擊毒品犯罪從而阻止毒品犯罪的漫延及維持社會安寧是社會大眾的共同願望,故此對於處理此類個案,必須重點考慮一般預防的滿足,以免向社會大眾及犯罪份子釋出錯誤訊息。
12. 根據上訴人的犯案情節,上訴人當日(2011年9月22日)按不知名人的指示將毒品“冰”及“麻古”帶到涉案酒店出售予他人,為取得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而且,上訴人並非初犯,早在2010年4月29日已被發現在涉案酒店作出觸犯“少量販毒罪”的行為,之後被判處1年7個月徒刑並獲暫刑2年。
13. 可見,上訴人之前一直在澳門各酒店作出販毒行為,首次被警方拘捕後由於未有即時被羈押入獄,之後繼續從事販毒且情節更加嚴重,顯示上訴人被拘捕後毫無悔意,執意作出不法行為。
14. 雖然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正面,但考慮到上訴人並非初犯及其犯罪演變歷程,對其出獄後是否能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仍須作進一步觀察。
15. 另外,考慮到上訴人的犯案情節及損害的利益,尤其是毒品的種類、份量及取得毒品的目的,顯示出上訴人的行為嚴重及故意甚高,提早將上訴人釋放無可避免會令市民大眾質疑司法制度修復被動搖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打擊犯罪及保障社會安寧的信心。
16. 在本案中,經綜合考慮整個個案的資料,尤其是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上訴人的犯案性質、情節以及有關犯罪對社會帶來的衝擊等事宜後,被上訴法庭由於未能確信上訴人已符合給予假釋的要件,因而作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的決定,當中並無任何違反法律的地方。
結論
綜合分析本案所有的情節,包括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上訴人的犯案性質、情節以及有關犯罪對社會帶來的衝擊,檢察院同意被上訴批示,上訴人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規定給予假釋所要求的實質要件,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應被否決。故此,請求判處上訴不成立,維持被上訴判決。
最後,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2年6月29日,在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2-12-0038-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五年徒刑;及一項同一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一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五年十五日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2. 其後,上訴人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12年11月29日裁定其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為四年十五日實際徒刑。
3. 上述判決在2012年12月11日轉為確定。
4. 上訴人在2011年9月22日觸犯上述罪行。
5. 於2013年6月7日,在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2-12-0126-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被判處一年七個月徒刑,徒刑暫緩執行,為期兩年。
6. 上述判決在2013年6月17日轉為確定。
7. 上訴人在2010年4月29日觸犯上述罪行。
8. 上訴人於2011年9月22日被拘留,並翌日開始被羈押,刑罰將於2015年10月7日服滿所有刑期。
9. 上訴人已於2014年5月31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10. 上訴人已繳相關訴訟費用。
11.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12. 上訴人於服刑期間,曾參與關愛社會服務計劃在獄內的義工課程及關愛社會服務計劃在外出的義工服務,每月參與基督教聚會及2013年9月的假釋講座。
13. 上訴人自2013年8月至9月及2014年1月至2月參與獄中的包頭及走火樓梯清潔職業培訓。
14.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無違規紀錄。
15. 家庭方面,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入獄初期其家人感到非常失望,但後來得到家人的原諒,關係可以保持。其家人均定期前來探望,並提供日常所需及鼓勵。
16.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與其家人同住,並由家人安排下在朋友的公司任職冷氣學徒,月薪為6,000澳門元。
17. 監獄方面於2014年4月16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8.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9.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4年5月30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服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服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服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服刑人A是首次入獄,服刑人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紀律,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服刑人在去年參與關愛社會服務計劃在獄內的義工課程及關愛社會服務計劃在外出的義工服務,每月參與基督教聚會及2013年9月的假釋講座,亦於2013年8月至9月及2014年1月至2月參與獄中的包頭及走火樓梯清潔職業培訓,可見其為重返社會作出準備。另一方面,服刑人亦已繳清了相關的訴訟費用。此外,亦獲得家人的支持,對將來的工作亦有初步的計劃。
服刑人在獄中的整體表現,無疑是給予法庭一個正面的訊息,可見其為社會重返作出準備,這是值得肯定的。然而,本法庭不得不考慮服刑人當初觸犯法律的態度,考慮到服刑人犯案時的相關情節,尤其是考慮到服刑人於2010年4月已因涉嫌觸犯較輕的生產和販毒罪而被警方截查,但其並沒有因此而改善其人格,不再作出刑事不法行為,反之,在2011年9月份,服刑人為牟取不正當利益,協助他人販賣毒品,可見其故意程度極高及違法性意識高,亦顯示出其漠視本地區法律及社會安定的態度,為此,本法庭現階段對於服刑人的人格是否得到充分的改善及趨向正面仍存有疑問,對於服刑人是否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返社會及不再犯罪仍信心不足,故認為仍需對服刑人作進一步的觀察。
此外,涉及毒品犯罪問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更有資料顯示,此類犯罪有年輕化趨勢,且濫藥人士中年齡最少為小學生,情況令人擔憂,其行為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另一方面,由於毒品對居民的身體健康構成不可逆轉的影響,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因此,服刑人的行為對法制構成負面沖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公眾安寧,高度打擊社會大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相關的負面影響在假釋時仍必須衡量,以判斷服刑人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
基於此,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目前提早釋放服刑人將不利於實現刑罰的目的。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庭認為服刑人A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服刑人A的假釋聲請;此決定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通知服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澳門監獄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但在本案前已觸犯另一較輕的販毒案,但該案判刑較上訴人服實際徒刑的案件為後。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無違規紀錄。上訴人於服刑期間,曾參與關愛社會服務計劃在獄內的義工課程及關愛社會服務計劃在外出的義工服務,每月參與基督教聚會及2013年9月的假釋講座。上訴人自2013年8月至9月及2014年1月至2月參與獄中的包頭及走火樓梯清潔職業培訓。
上訴人已繳交相關訴訟費。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事入獄初期其家人感到非常失望,但後來得到家人的原諒,關係可以保持。目前其家人均定期前來探望,並提供日常所需及鼓勵。上訴人表示其家人對其不離不棄,感到很感動及關係更密切。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與其家人同住,並由家人安排下在朋友的公司任職冷氣學徒,月薪為6,000澳門元。因此,一旦出獄亦有家庭的支援及工作保障。

然而,上訴人是為了牟取不法利益而從事販毒活動。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吸毒及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無違規紀錄,雖然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上訴人須負擔本案訴訟費用,並應繳納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1,000圓。
著令通知。
              
              2014年7月1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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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0/2014 p.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