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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275/201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4年9月11日

主要法律問題: 廢止緩刑

摘 要

緩刑的實質條件之一是法院對被判刑者將來的行為表現作出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期待其重新納入社會,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經考慮上訴人儘管未能依期完全履行原審法院所定的賠償責任,但考慮到上訴人的經濟狀況以及隨後的努力,上訴人的具體情況可顯示這一目的仍然可以達到,因此,上訴人的緩刑不應被廢止。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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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75/201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4年9月11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08-0235-PCC號卷宗內,原審法院在2014年3月4日作出批示,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的規定,決定廢止對上訴人A所給予的緩刑,上訴人須服被判處之九個月之實際徒刑。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引致上訴人A被判刑的犯罪是《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其性質是半公罪;
2. 在學理上分析,公罪、半公罪和私罪之區分,主要是按照行為對社會危害的程度高低,以及法益的範圍大小來區分;在有關半公罪的定罪量刑方面,法庭應考慮被害人的意願;
3. 本案的判決正是考慮到被害人的意願及利益所在(上訴人向其作出賠償),而將分期向受害人C賠償澳門幣57,800元作為緩刑條件;
4. 上訴人在被上訴批示作出前已經履行了大部份的賠償─澳門幣32,000元;
5. 從卷宗文件上考慮,上訴人雖然確曾多次不能如期履行賠償義務;
6. 然而,上訴人的未能履行是基於其無力履行,而非不願意履行;
7. 上訴人在經濟上的無能力有以下的客觀事實基礎:
上訴人只有小學三年級的學歷,其多年前已經患癲癇病,現時仍需定期接受醫院護理治療,其在勞動市場上的競爭力較低正接影響工作收入;(卷宗第184頁,186頁及187頁)
上訴人的兒子患有先天性“甲型重型血友病”,需要長期治療,花費頗巨;(卷宗第185頁)
上訴人的配偶B是內地居民,不能在澳門工作以減輕上訴人的經濟負擔;(卷宗第189頁)
然而,上訴人的兒子年齡幼小又患有重病,其配偶必須經常來澳照顧,所以上訴人必須供養的人口包括兒子和妻子;
8. 上訴人至今已經賠償了合共澳門幣52,000元;
9. 上訴人必須解釋,其在2012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間,一直履行其緩刑義務,並不是刻意逃避法律責任,亦非僅以刑罰為威嚇不足以威懾上訴人遵守義務;
10. 事實上,上訴人在上述期間一直在內地承接小項工程,由於其是以自僱方式提供服務,其收入不受勞動法規保證,僅在工程完成且委託方支付後,上訴人方有收入;
11. 而上訴人獲支付後,必須先結清為進行工程而承擔的材料貨款,否則有需要面臨被起訴的危險;
12. 於2013年3月12日作出聲明時,上訴人本來有信心可以收到的工程尾款,由於委託人一直藉詞拖欠,上訴人一直未獲支付;
13. 另一方面,由於家庭經濟長時期沒有好轉,嚴重影響上訴人與家人的關係,上訴人本來借住家姐的物業也被回收,因此,上訴人在上述期間在澳門沒有固定居所,其多選擇在工程施工地點歇息;
14. 因此,上訴人對緩刑義務的違反,是其經濟能力確實不足以履行,而非其在有能力的情況下故意不作支付;
15. 直至最後一次聽取聲明後,上訴人才成功追回一筆澳門幣10,000元的款項及獲預支一筆澳門幣10,000元的款項;
16. 而被害人的意顧及利益所在,明顯是希望獲支付賠償;
17. 可以預見,上訴人若在現時服刑,最低限度其在未來的九個月內不會有收入,自然更無法向被害人作出賠償;
18. 現階段讓上訴人接受法律的制裁,無疑是法官可選擇的方法,但是,這一解決方法對於滿足被害人獲得賠償的期望並無助益;
19. 基於上訴人所犯罪狀的性質,上訴人希望尊敬的法官閣下更著重衡量被害人應受法律保護,同時將受判決間接影響的實際利益;
20. 此外,《刑法典》第48條第1款可容許的最長緩刑期是五年;
21. 上訴人被判處的緩刑期限尚未達五年;
22. 上訴人有信心在六個月內清繳尚欠的賠償餘額澳門幣5,800元及尚欠的司法費用。
23. 上訴人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給予最後一次機會,讓上訴人完整履行緩刑義務,全額彌補被害人所受有損害。
綜上所述,上訴人A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接納上訴,廢止被上訴的廢止緩刑批示,並以上訴人在六個月內清繳應向被害人作出的賠償餘額及司法費用,暫時緩刑。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表示其並非故意違反緩刑義務,相反其已竭盡所能履行賠償義務,認為原審法院廢止緩刑的決定存在瑕疵,指原審法院在作出廢止緩刑的決定前沒有充份考慮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2. 對於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本院並不認同。
3. 根據《刑法典》第54條的規定,緩刑的廢止取決於該條所規定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的同時符合。形式要件為被判刑人在緩刑期間作出符合同一條文第1款a項或b項所指的違反行為。實質要件為被判刑人作出的違反行為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
4. 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除了於2010年向法院申請降低每月償還金額時曾向法院提交其與兒子健康狀況的醫生證明外,之後便沒有就其經濟困難或其與兒子的醫療費用而導致其無力履行緩刑條件等事宜提交任何經濟狀況證明文件,亦沒有就其與兒子自2010年後的病情提交進一步的醫生證明或醫療費用開支證明,這樣,根本沒有客觀證據證明上訴人的經濟狀況存在其所謂的困難。
5. 原審法院在作出廢止緩刑的決定前,已就上訴人沒有履行緩刑義務展開兩次聽證,兩次聽證中上訴人均聲稱自己在職且有收入,第一次聽證中報稱任職水電散工,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一萬多元;第二次聽證中報稱任職裝修工人,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兩萬元。考慮到上訴人的收入狀況,其應有足夠能力履行餘下的賠償,但上訴人卻在法院的多番告誡下,依然一而再地違背其自行提出的承諾,由此可反映其是故意逃避履行緩刑義務而非無力履行。
6. 此外,上訴人自2013年5月7日提交延期還款的申請信後便音訊全無,直至2013年7月5日法院才成功透過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通知其就沒有依承諾履行緩刑義務一事作出解釋,惟上訴人在接獲通知後不但沒有按承諾還款,更將解釋一事置之不理,這樣,如何令人相信上訴人是竭盡所能地履行緩刑義務?
7. 相反,上訴人的上述行為清楚顯示其漠視法院訂定的緩刑條件,對法院作出的嚴正警告置之不理,其行為嚴重違反了法院命令履行的義務,符合《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廢止緩刑的形式要件。
8. 在實質要件方面,原審法院給予上訴人緩刑的目的是希望被害人獲得賠償,透過賠償彌補上訴人的行為所造成的惡害,然而,上訴人一次又一次的違反行為使法院的希望落空。再者,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就賠償問題所表現出來的態度,可以看到不廢止緩刑根本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處罰之目的,尤其是一般預防之目的。
9. 因此,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廢止緩刑的決定完全符合《刑法典》第54條的規定,並沒有違反法律之處,是正確的。
10. 雖然上訴人分別於2014年3月11日及3月25日合共存入了澳門幣20,000元到本案的帳戶中,但為時已晚,其多次違反緩刑義務而導致廢止緩刑的效果已產生,不能因為上訴人的其後行為推翻原審法院依法作出的決定。
基於此,請求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廢止緩刑的決定及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0年7月9日原審法院判決中,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08-0235-PCC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信任之濫用罪』,被判處九個月的徒刑,緩刑十八個月,條件是其須賠償受害人C合共澳門幣57,800元,而每月償還金額為澳門幣5,000元,直至付清有關賠償。
2. 上訴人分別在2007年7月至9月實施上述犯罪行為。
3. 上述判決於2010年7月19日轉為確定。
4. 原審法院法官於2010年10月6日作出批示,批准緩刑義務改為每月償還金額澳門幣2,000元,然而被判刑人在賠償了部分款項後(尚欠澳門幣20,000多元),多次沒有如期履行賠償的義務。
5. 其後,基於被判刑人未能履行緩刑期間的賠償義務,於2012年11月6日聽取被判刑人聲明,並決失定將緩刑期延長多1年(由批示確定起計算),並告誡被判刑人於續後的緩刑期間必須如期履行賠償義務,每月償還不少於澳門幣2,000元,上述批示於2012年11月16日轉為確定。
6. 2014年3月4日,原審法院法官作出批示,廢止上訴人之緩刑,批示內容為:
“經聽取被判刑人的聲明、檢察院代表及辯護人的意見,被判刑人在多次告誡下仍沒有遵守賠償的緩刑義務,亦多次以沒有經濟能力為由拖延其履行緩刑義務之條件。考慮到被判刑人自上一次聲明後,一直沒有支付賠償金,而且今次已是第三次為著廢止其緩刑而聽取其聲明,法院已不能接受其作出的承諾,且被判刑人未有表現出積極的態度履行其緩刑義務,沒有就其經濟能力不足的狀況作適當的證明,因此,在明顯且重覆違反緩刑條件的情況下,本法庭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的規定,決定廢止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並實際執行本案中對其所判處的9個月徒刑。”
7. 在上訴期間,於2014年3月11日及3月25日,上訴人分別存入合共澳門幣20,000元的賠償金。(見卷宗第302及304頁),而還欠賠償金餘款僅為澳門幣5,800圓。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廢止緩刑

上訴人表示其並非故意違反緩刑義務,相反其已竭盡所能履行賠償義務,認為原審法院廢止緩刑的決定存在瑕疵,指原審法院在作出廢止緩刑的決定前沒有充份考慮其生活及經濟狀況,認為維持緩刑及責令上訴人在六個月內向被害人清繳餘下的賠償金額更能維護被害人的利益。

根據《刑法典》第54條規定,“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如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被判刑者須服判決所定之徒刑,且不得要求返還已作出之給付。”
因此,是否廢止緩刑的關鍵在於法院是否認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的目的 - 即適當及充分實現處罰的目的 - 能夠藉緩刑這一途徑而達到。

案件情況顯示上訴人明知法院訂立的緩刑條件,亦清楚知悉其必須積極地履行每月向受害人支付一定數額的賠償金,否則法院將廢止之前作出的緩刑決定,但上訴人多次沒有完全履行原審法院決定的緩刑條件,其沒有主動向法院說明理由或提出其他還款方案。

然而,上訴人本身患有癲癇症,其病症肯定為從事體力勞動(裝修行業)的上訴人的收入帶來負面影響;另外,上訴人兒子亦是一名“甲型重型血友病”患者。上訴人及其兒子都是長期病患者,上訴人家庭必然承受著沉重的經濟及生活壓力。

儘管如此,從案中資料可見,上訴人在2010年7月起堅持履行還款義務直至2011年12月。因此,從上訴人曾經努力賠償的行為中可以推斷上訴人從2012年1月開始的不履行不存有故意成份。

眾所周知,緩刑的實質條件之一是法院對被判刑者將來的行為表現作出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期待其重新納入社會,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經考慮上訴人儘管未能依期完全履行原審法院所定的賠償責任,但考慮到上訴人的經濟狀況以及隨後的努力,上訴人的具體情況可顯示這一目的仍然可以達到,因此,上訴人的緩刑不應被廢止。
然而,本院須根據《刑法典》第53條d)項規定,將上訴人的緩刑期限延長一年,並附上上訴人於緩刑期間內付清餘下所欠的賠償款項(澳門幣5,800圓)的條件。

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院廢止緩刑的裁決,延長緩刑期一年,並附上於緩刑期間內付清餘下所欠的賠償款項(澳門幣5,800圓)的條件。
本上訴不科處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4年9月1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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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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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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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2014 p.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