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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3/2014號案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經濟財政司司長
主題:在澳門定居.實施犯罪的強烈迹象.自由裁量權.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第(一)項及第4條第2款第(三)項
裁判日期:2014年10月15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宋敏莉和岑浩輝
摘要:
  一、當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1款和第2款第(一)項提到,為著批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的效力,應尤其考慮“刑事犯罪前科、經證實不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或本法律第四條所指的任何情況之因素”時,應理解為賦予了行政當局真正的自由裁量權。
  二、行政當局依據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第(一)項及第4條第2款第(三)項的規定,在沒有任何司法判罪的情況下,以存有實施犯罪的強烈迹象為由駁回居留申請的決定並不違反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以下稱上訴人)針對經濟財政司司長2012年7月17日的批示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該批示駁回了上訴人及由其配偶和女兒所組成的家團的臨時居留申請。
  透過2014年5月22日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裁定上訴敗訴。
  甲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認為:
  -被上訴的行為和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因沒有列明支持裁判的事實和法律依據而無效。
  助理檢察長發表意見,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事實
  案卷顯示如下:
  上訴人甲為內地居民,於2007年11月7日向行政長官以購買不動產為由提出臨時居留許可的申請。
  上訴人還同時要求將上述臨時居留許可申請惠及兩名家庭成員,包括配偶乙及女兒丙。
  為辦理上述申請,上訴人向有關當局提交1999年至2002年北京青年企業管理研修學院法學專業學習,於2002年獲得的畢業證書,但隨後經調查證實,該證書不屬國民教育系列證書。
  上訴人獲悉上述情況後,要求以高中學歷辦理有關居留許可申請,為此於2008年7月28日提交了一份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公證處發出的公證書,以證明上訴人曾就讀荷澤市職工中等專業學校,具有通訊技術專業學歷,該學歷等同於高中學歷。
  為佐證上述學歷的真實性,上訴人應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的要求,於2009年11月25日提交了一份由山東省教育廳於2009年10月15日發出的【2009】XXXXX號學歷證書鑒定證明,該文件加蓋“山東省教育廳高等教育、中專畢業生學歷證明鑒定專用章”。
  根據資料顯示,上訴人為廣東省番禺人士,但求學於山東省,其學歷與相關的證明文件均為異地的公證文件。
  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於2010年2月5日透過山東省教育廳基礎教育處協助進行核實文件之真偽,並於2010年2月21日獲山東省電郵回覆,表示原證明編號【2009】XXXXX號學歷證書鑒定證明純屬偽造,該廳沒有所謂“山東省教育廳高等教育、中專畢業生學歷證書鑒定專用章”,而該偽造的證明書後所留查詢電話也不是該廳的電話。
  2011年11月8日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接獲山東省教育廳基於2011年10月28日發出的書面函件,表示原證明編號【2009】XXXXX號學歷證書鑒定證明純屬偽造,該廳沒有所謂“山東省教育廳高等教育、中專畢業生學歷證書鑒定專用章”,而該偽造的證明書後所留查詢電話也不是該廳的電話。
  針對有關情況,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已適時對上訴人進行聽證,後者辯稱對編號【2009】XXXXX號學歷證書鑒定證明純屬偽造一事毫不知情,還表示該文件是委託他人代辦的,上訴人在知悉屬偽造後已在內地派出所報案,以追究代理人的責任,同時認為其個人行為不構成使用虛假證明罪及偽造文件罪。
  另外,還認為在是次事件中,上訴人本人才是受害者。
  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高級技術員於2012年6月18日製作第XXXX/居留/2007號意見書。
  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主席於2012年6月26日就有關意見書發表意見,內容如下:
  “經本意見書研究分析,鑒於申請人涉嫌提交不屬實的學歷證明文件,故有強烈跡象顯示其行為涉嫌觸犯刑事法律,不利本澳的安全,故提出不批准下列利害關係人臨時居留許可申請,並依法追究相關人士法律責任的意見,現本人建議不批准該申請,並依法追究相關人士的法律責任。
  1. 甲 – 聲請人
  2. 乙 – 配偶
  3. 丙 – 卑親屬
  呈 閣下決定。”
  於2012年7月17日,經濟財政司司長在上述第XXXX/居留/2007號意見書上作出以下批示:
  “批准建議。”
  這就是被上訴的行為。
  
  三、法律
  1. 要審理的問題
  要決定的重要問題如下。
  首先要審查被上訴的行為和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否違反了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
  其次,要查明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否因沒有列明支持裁判的事實和法律依據而無效。
  
  2. 實施犯罪的強烈迹象.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
  上訴人於2007年,在中止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條第(四)項及第3條效力的第7/2007號行政法規生效前,以購買不動產為由申請在澳門定居,因此上述中止不適用於上訴人的申請。
  根據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第(一)項及第4條第2款第(三)項的規定,由於上訴人提交了虛假的學歷文件,因而存有強烈迹象顯示曾違反刑法,其申請被駁回。
  第4/2003號法律第9條及第4條規定:
“第九條
許可
  一、行政長官得批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
  二、為批給上款所指的許可,尤其應考慮下列因素:
  (一) 刑事犯罪前科、經證實不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或本法律第四條所指的任何情況;
  (二) 利害關係人所擁有的維生資源;
  (三)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之目的及其可能性;
  (四) 利害關係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或擬從事的活動;
  (五) 利害關係人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的親屬關係;
  (六) 人道理由,尤其在其他國家或地區缺乏生存條件或家庭輔助。
  三、利害關係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是維持居留許可的條件。”
“第四條
入境的拒絕
  一、非本地居民因下列理由被拒絕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
  (一) 曾依法被驅逐出境;
  (二) 根據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國際法文書的規定而被禁止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入境、逗留或過境;
  (三) 按照法律規定被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非本地居民因下列理由可被拒絕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
  (一) 試圖規避逗留及居留的規定而經常短暫進出澳門特別行政區且未能適當說明理由;
  (二) 曾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在外地被判處剝奪自由的刑罰;
  (三) 存有強烈跡象,顯示曾實施或預備實施任何犯罪;
  (四) 不能保證返回所來自的地方或有充分理由懷疑其旅行證件的真確性,或者不擁有在預定的逗留期間所需的維生資源,或無返回來自的地方所需的運輸憑證。
  三、拒絕入境的權限屬行政長官,而該權限可授予他人。”

  被上訴的實體認為存有強烈迹象顯示上訴人曾提交虛假文件,因此實施了相關的犯罪。
  在2014年7月9日第29/201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我們作出如下決定:
  當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1款和第2款第(一)項提到,為著批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的效力,應尤其考慮“刑事犯罪前科、經證實不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或本法律第四條所指的任何情況之因素”時,應理解為賦予了行政當局真正的自由裁量權。
  另外,有關行政當局以利害關係人有犯罪前科為由在批准臨時居留之續期的問題上行使自由裁量權方面,我們曾在2011年5月11日第12/201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闡述了以下觀點:
  “另一方面,正如我們所提到的一樣,根據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1款、第2款第(一)項規定,為著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許可之效力,必須考慮‘刑事犯罪前科、經證實不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或本法律第四條所指的任何情況’。
  法律沒有列明是什麽犯罪前科、其嚴重性如何及觸犯的違法行為數目為多少”。
  這一司法見解應予以維持。
  上訴人的觀點是其並沒有被法院判罪,因此違反了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
  這是沒有道理的。
  法律規定被法院判處剝奪自由的刑罰將導致在澳門的居留許可不獲批准【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第(一)項及第4條第2款第(二)項】。但上訴人的居留申請並不是因為這一情況而被駁回的,其申請被駁回是因為存有強烈迹象顯示曾實施犯罪【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第(一)項及第4條第2款第(三)項】。
  通過對這兩項規定作出對比,可以看到作為駁回有關申請依據的規定並不要求司法判罪。判罪是在第4/2003號法律第4條第2款第(二)項中提到的;而上訴人的情況屬於同一款第(三)項。
  因此,所提出的違反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是沒有理由的。
  認為存有強烈迹象顯示上訴人曾實施犯罪屬於行政當局的自由裁量權,除非存在明顯或嚴重的錯誤,否則不受法院審查,而本案中並不存在此類錯誤。上訴人不知道其提交給行政當局用來證明學歷的文件是虛假的這一觀點明顯是不真實的。
  同樣沒有看出違反了適度原則,而且在司法上訴中也沒有提出這一主張。
  上訴人在其觀點中提出補充性的理由,認為相關行政部門不具備刑法方面的知識來斷定有強烈迹象顯示上訴人曾實施犯罪。
  但本上訴並不是審查相關部門主管和技術員是否具備相關法律方面知識的地方。
  上訴人所提出的瑕疵不成立。
  
  3. 合議庭裁判的無效.欠缺事實及法律理由説明
  上訴人指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因沒有列明支持裁判的事實和法律依據而無效。
  眾所周知,這一判決無效的依據只在完全欠缺理由説明的時候才成立。
  本案並非這種情況。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詳細闡述了其認為獲認定的事實,並列舉了足夠的法律理據來解釋為何作出如此決定。
  因此,上述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6個計算單位。
  2014年10月15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 岑浩輝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高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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