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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
第一民事法庭
司法上訴案第CV1-14-0031-CRJ號



《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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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件敍述(Relatório)
  甲,持有編號XXXXX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居於[地址],聯絡電話:XXXXXXXX(以下簡稱上訴人),基於司法援助委員會於2014年3月11日所作的第XXX/AJ/2013號決議,廢止其於2014年1月28日已獲批給司法援助的決定(第2014-A-XXXX號司法援助卷宗),現針對司法援助委員會(以下簡稱被上訴人)提出本司法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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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司法申訴的理由主要是因其與原委任的訴訟代理人乙律師在透過翻譯進行的溝通過程中出現問題,導致其當時理解該訴訟代理人會替其向檢察院申請預審(但實際上沒有為之),且有關訴訟代理人當時亦沒清楚指出倘若其不將有關證據交予該代理人所可導致的後果(不能申請預審及司法援助委員會廢止其司法援助),否則其會於當時將有關證據交出,故就廢止其已獲批給司法援助的決定而提出本司法申訴(卷宗第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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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請求(Pedido):
- 廢止被上訴人於2014年3月11日所作的第XXX/AJ/2013號決議關於廢止對上訴人於2014年1月28日已獲批給司法援助的決定,改而維持其已獲批給的司法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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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在收到上訴人的本司法申訴後,於2014年4月8日作出第XXX/AJ/2013號決議,維持第XXX/AJ/2013號決議廢止上訴人於2014年1月28日已獲批給司法援助的決定(卷宗第51頁),並同時就本司法申訴提交了意見書(卷宗第5至8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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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法院收到本司法申訴後交檢察院作檢閱,檢察院在有關檢閱中同意被上訴人的立場,並建議維持被上訴人對廢止上訴人已獲批給司法援助所作出的決定(卷宗第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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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訟前提(Pressupostos Processuais):
本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本案的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享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的延訴抗辯及無效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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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理由說明(Fundamentação)
  根據卷宗的所有書證及聲明資料,下列為已獲證明的重要事實(Factos Provados):
- 檢察院以殺人罪開立第XXX/99.0PJIMA號偵查案件,以調查上訴人丈夫丙的死亡及有關兇手,檢察官於2000年6月27日將案件歸檔,上訴人於2013年11月26日才正式簽收歸檔批示。
- 上訴人隨後向檢察院提出申請,要求重新調查本案,檢察官於2013年11月28日作出批示,維持案件歸檔的決定;上訴人於2013年12月6日就案件重開申請被否決的決定提出聲明異議,助理檢察長於2014年1月13日作出批示,維持檢察官否決案件重開的決定。
- 上訴人於2014年1月1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司法援助申請,目的是針對檢察院就上述第XXX/99.0PJIMA號偵查卷宗維持歸檔一事向刑事起訴法庭提起預審聲請。
- 由於上訴人符合獲得司法援助的條件,被上訴人於2014年1月28日作出第XX/AJ/2014號決議,決定批准其豁免支付預付金和訴訟費用,以及委任在法院的代理人及支付代理費用的請求,同時委任乙律師作為上訴人在法院的代理人。
- 乙律師於2014年3月4日致函被上訴人,表示由於上訴人拒絕提交任何聲稱所掌握的證據,因而無法為其提出預審,故提出推辭委任的申請。
- 被上訴人於2014年3月4日決定接納乙律師的解釋,並作出第XXX/AJ/2014號決議,批准其推辭委任的請求。
- 乙律師於2014年3月5日以傳真方式將獲批准推辭委任的事實通知檢察院,並於2014年3月6日送達文件正本。
- 被上訴人於2014年3月7日聽取上訴人對可能廢止獲批給的司法援助的意見,上訴人主要表示乙律師曾要求其提交證據,其向律師強調有關證據曝光後可能遭人毁滅,故待有關偵查案件重開後將向檢察官提供有關證據,但該律師並未對此表示異議,亦未清楚獲告知倘不提交證據將無法提起預審聲請,且有關律師之後亦沒有與其聯絡說明情況及及早向被上訴人申請推辭,因而懷疑該律師被收買。
- 被上訴人於2014年3月11日重新審議有關司法援助申請,基於上訴人並未及時向有關訴訟代理人提供必要的資料及協助,因此,被上訴人作出第XXX/AJ/2014號決議,廢止透過上述第XX/AJ/2014號決議批給上訴人司法援助的決定。
- 被上訴人於2014年3月17日(郵戳日期)透過第XXX/CAJ/2014號公函通知上訴人此廢止其已獲批給司法援助的決定。
- 上訴人不服上述廢止已獲批給司法援助的決定,於2014年3月19日向被上訴人提起本司法申訴。
- 被上訴人於2014年3月27日致電乙律師(透過律師樓職員丁作翻譯),以了解律師是否曾要求上訴人提供證據及向其說明不提供證據的後果,以及律師曾否向上訴人承諾到檢察院提起預審聲請,有關律師主要指出在與上訴人兩次會面的過程中曾多次要求受益人提供證據,並告知“如果沒有新證據是做唔到”,但上訴人因認為證據曝光可能遭毁滅而拒絕向律師提交,然而,上述律師樓職員亦承認當時可能並未清楚向上訴人解釋“做唔到”即“無法提起預審聲請”,另外律師亦曾承諾到檢察院查閱卷宗,有關電話筆錄載於卷宗第47頁,其具體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被上訴人亦於2014年4月2日再次會見上訴人,告知其倘願意提交所掌握的證據,被上訴人將更改廢止有關司法援助批給的決定,並由乙律師繼續跟進上訴人擬提起的預審聲請,但上訴人表示因乙律師並未向其說明沒有證據將無法提出預審聲請,以及在聲請預審期限將至時方通知被上訴人推辭委任但期間並未與上訴人聯繫溝通,故不論是因翻譯問題造成誤解抑或是上訴人所懷疑有關律師職業操守的問題,上訴人已無法與乙律師建立信任關係,故不會向該律師提交證據,同時希望委員會為其撤換律師及指派懂中文的律師,以免再有任何溝通問題,而上訴人亦會配合律師的工作,提交所掌握的證據,有關聲明筆錄載於卷宗第49至50頁,其具體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被上訴人於2014年4月8日作出第XXX/AJ/2014號決議,認為儘管有關訴訟代理人與上訴人之間可能存在一些溝通上的誤會,但上訴人堅持要待見到法官或檢察官後方會提交確實的證據以證明有關犯罪事實,而該代理人事實上無法在未能掌握任何新證據的情況下為上訴人提出預審,且上訴人亦基於與代理人之間已欠缺互信而不把有關證據交給該律師,故上訴人由始至終都拒絕向被上訴人或代理人提供有關證據,即使再委任新的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亦未必能與其充份合作,因此,維持上述第XXX/AJ/2014號決議廢止上訴人已獲批給司法援助的決定。
- 在上訴人與乙律師的會面溝通過程中,需透過律師樓職員丁作雙方的翻譯。
- 上訴人並未向乙律師及被上訴人提交其聲稱所掌握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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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適用(Motivação de Direito):
  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12條(司法援助的廢止)規定:
  『一、如屬下列任一情況,司法援助予以廢止:
  (一)在提出申請至訴訟程序終結期間,按照經必要配合的第九條的規定重新計算的可支配財產超出第八條第一款所指限額一倍;
  (二)作為批給司法援助依據的文件和資料屬虛假;
  (三)在批給司法援助至訴訟程序終結期間證實批給理由不成立;
  (四)受益人被確定裁判判為惡意訴訟人;
  (五)受益人表示不提起訴訟或不繼續進行訴訟,又或不向獲委任的在法院的代理人提供為提起訴訟程序或推動訴訟程序進行屬必不可少的資料或協助。
  二、司法援助可由委員會依職權廢止,或應法院、檢察院、訴訟他方當事人、獲委任的在法院的代理人的要求而廢止。
  三、在作出廢止司法援助的決定前,須聽取受益人的陳述。
  四、如司法援助被廢止,委員會須將有關決定通知要求廢止的實體、受益人、獲委任的在法院的代理人和審理待決訴訟的法院。
  五、廢止司法援助的決定自轉為不可申訴時方產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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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本案中,被上訴人以《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12條第1款第(五)項中所指的“不向獲委任的在法院的代理人提供為提起訴訟程序屬必不可少的資料或協助”為由,透過第XXX/AJ/2014號決議廢止上訴人在第2014-A-XXXX號司法援助卷宗內已獲批給的司法援助(第XX/AJ/2013號決議),並且以基本相同的理由透過第XXX/AJ/2014號決議維持上述廢止的決定。
  由此可見,本案受爭議的關鍵是,上訴人是否真的“不向獲委任的在法院的代理人提供為提起訴訟程序屬必不可少的資料或協助”?倘若答案是肯定的,則是否導致上訴人已獲批給的司法援助應予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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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由於上訴人符合獲得司法援助的條件,故被上訴人透過第XX/AJ/2014號決議,批准其包括委任在法院的代理人及支付代理費用在內的司法援助請求,並為此委任了乙律師作為上訴人在法院的代理人,以便替其針對檢察院就第XXX/99.0PJIMA號偵查卷宗維持歸檔一事向刑事起訴法庭提起預審聲請。在上訴人與有關代理人的會面溝通過程中,雖然乙律師曾要求上訴人提交證據,但上訴人向律師強調有關證據曝光後可能遭人毁滅,故待有關偵查案件重開後將向檢察官提供有關證據,因而並未向有關代理人提交其聲稱所掌握的證據。可見,上訴人的確沒有向獲委任作為其訴訟代理人的律師提供為提起預審聲請屬必不可少的資料或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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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然而,在客觀上出現了上述情況下,是否就應根據《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12條第1款第(五)項的規定將本案上訴人已獲批給的司法援助廢止?本法院認為,答案應是否定的。讓我們作出以下分析。
  首先,根據上述條文的規定,看似當客觀上出現了司法援助受益人不向獲委任的訴訟代理人提供為提起訴訟程序屬必不可少的資料或協助時就應導致司法援助被廢止,因為該規定中沒有明確規定其他條件或要求。然而,我們在解釋及適用法律時不應僅限於法律的字面含義,尚應尤其考慮有關法制的整體性、制定法律時的情況及適用法律時的特定狀況,從有關文本得出立法思想(《民法典》第8條第1款),且即使在法律文字上的表達不盡完善(同條第2款),在確定法律的意義及範圍時,法律解釋者亦須推定立法者所制定的解決方法為最正確,且立法者懂得以適當文字表達其思想(同條第3款)。
  事實上,《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12條第1款所規定的五項中包括了六種(其中第(五)項包括了兩種)可導致司法援助被廢止的情況。對於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上半部份所指的三種情況,當中並無涉及司法援助受益人的任何主觀過錯或歸責因素,換言之,當客觀出現該等情況時,即可導致有關司法援助應被廢止。然而,除此之外,第(二)項及第(四)項所規定的情況均涉及受益人在主觀上存有過錯(故意或嚴重過失)而應予以讉責,因而才應廢止其司法援助。至於第(五)項下半部份所規定的情況,結合整條條文尤其上述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背後的要求及目的,本法院認為立法者規定“不向獲委任的在法院的代理人提供為提起訴訟程序或推動訴訟程序進行屬必不可少的資料或協助”作為廢止司法援助的其中一種情況,在立法思想上亦應會要求受益人在主觀上對此不作為存有故意或嚴重過失,又或是在沒有合理理由下為之。
  這正如不論在任何訴訟程序中,倘若已獲通知的證人沒有出席庭審或某些措施將可導致其被科處罰款的情況一樣,都必須是該證人在沒有合理理由或解釋的情況下缺席,方可導致對其科處罰款。
  所以,我們認為,這裏所指的“不向獲委任的訴訟代理人提供為提起訴訟程序屬必不可少的資料或協助”必須結合有關司法援助受益人在主觀方面有過錯(故意或嚴重過失)或在沒有合理理由的情況下沒有向有關代理人提供該等資料或協助時,方可將此“不作為”讉責於該受益人,從而使其承受已獲批的司法援助被廢止的後果。否則,倘若在有合理理由下未向有關訴訟代理人提供有關資料或協助仍會導致司法援助被廢止,這樣便屬於客觀歸責,失去了批給司法援助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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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在,讓我們分析本案中作為司法援助受益人的上訴人是否沒有合理理由或在主觀上故意或嚴重過失地不向有關訴訟代理人提供其聲稱所掌握的證據以聲請預審。
  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在上訴人與乙律師的兩次會面溝通過程中,均需透過律師樓職員丁作雙方的翻譯,雖然有關訴訟代理人在會面時曾多次要求受益人提供證據,並告知“如果沒有新證據是做唔到”,但有關職員亦承認在翻譯及解釋時可能並未清楚向上訴人解釋“做唔到”的意思就是“無法提起預審聲請”,當時上訴人向該代理人強調有關證據曝光後可能遭人毁滅,故會待有關偵查案件重開後將向檢察官提供有關證據,而當時該律師亦曾向上訴人承諾會到檢察院查閱卷宗。
  事實上,對於未必懂得或明白法律條文的一般市民而言,訴訟代理人或律師的角色及作用就是運用其法律知識來協助其當事人參與訴訟,當中也包括應透過解釋而讓其當事人較為清楚理解其現時所處的法律狀況及有關訴訟程序可能出現的結果,以便後者向其提供為進行有關程序所需的適當資料及作必要配合。
  雖然上述“做唔到”並非完全不能被理解,但對於本案中的上訴人,本法院認為其正正就是不太懂法律條文及程序的一般市民,當面對上述的事實狀況,即的確可能並未清楚向上訴人解釋“做唔到”的意思就是“無法提起預審聲請”,且在上訴人強調有關證據曝光後可能遭人毁滅,故會待有關偵查案件重開後將向檢察官提供有關證據後,有關訴訟代理人又承諾會到檢察院查閱卷宗,本法院認為,這樣的溝通表達及表現的確可以讓作為一般市民的上訴人誤以為在當刻其仍未需要立即向有關訴訟代理人提交其聲稱所掌握的證據而仍有機會先聲請預審。更甚者,我們不能忘記,本案的上訴人對其聲稱所掌握的證據特別敏感,很擔心及憂慮有關證據曝光後可能會遭人毁滅,在這情況下,本法院認為明確清楚向上訴人解釋不立即向有關訴訟代理人提交證據便無法提起預審聲請或預審聲請不能成功此等法律後果就尤其必要或必不可少。
  儘管被上訴人在作出廢止上訴人已獲批司法援助的決定前已聽取了上訴人的陳述,但在作出有關聲明筆錄時有關着眼點放置了在上訴人是否在有關訴訟代理人已要求下仍不向其提交有關證據資料的問題及原因上,因而被上訴人便認為上訴人未有及時向有關訴訟代理人提供必要的資料及協助,故廢止了上訴人已獲批的司法援助。而根據已證事實,本法院認為,被上訴人在作出有關廢止決定前實際上對上訴人未有向有關訴訟代理人提供有關證據的具體原因尚未有完全充份的了解及掌握,因為被上訴人當時並未從有關訴訟代理人與上訴人的陳述中發現雙方之間可能存有溝通(或涉及翻譯上)的問題或誤會。
  然而,當上訴人提出了本司法申訴後,被上訴人再作出了調查措施,分別於2014年3月27日透過電話聽取有關訴訟代理人的聲明(透過上述翻譯)及於2014年4月2日親身聽取了上訴人的聲明,以便決定是否維持或更改原有廢止司法援助的決定。根據已證事實,被上訴人在該兩份聲明後才發現在有關訴訟代理人與上訴人的會面溝通過程中,前者或有關負責翻譯的職員的確可能未有清楚向上訴人指出及解釋不立即向有關律師提交證據就不能聲請預審或預審不能成功這結果,即不排除雙方的確存有溝通(或涉及翻譯上)的問題及誤會。所以,被上訴人在其後作出的第XXX/AJ/2014號決議中亦承認這“溝通上的誤會”的可能性──雖然這僅是可能曾發生,但我們不應排除或否定其對本案續後發展的影響。儘管如此,但被上訴人仍以“上訴人雖然聲稱掌握實證,但由始至終都拒絕向被上訴人或代理人提供有關證據,即使再次委任新的代理人,上訴人亦未必能與其充份合作”為由,維持透過第XXX/AJ/2014號決議廢止上訴人司法援助的決定。
  對此,在充份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本法院對有關廢止上訴人已獲批給司法援助的決定以及其後維持該廢止的決定不予認同。
  首先,本法院認為,上訴人並非由始至終都拒絕向被上訴人或代理人提供有關證據,其僅是因無法信任乙律師而不願或拒絕向該律師提供其所指稱的重要及敏感證據(有關的不信任正正就是因上述“溝通上的誤會”的可能性而生)。
  事實上,被上訴人在乙律師已獲批准了推辭委任申請後的2014年3月7日的聲明中,已表達了對該律師不信任的取態,然而,在2014年4月2日的聲明中,被上訴人仍向上訴人指出若上訴人配合律師的工作並提供所掌握的證據,將不會廢止其司法援助且將由該律師繼續跟進上訴人擬提起的預審聲請,並因此詢問上訴人是否願意與該律師配合,並表示若其拒絕與該律師合作,被上訴人將維持廢止司法援助的決定。當時,被上訴人在表達了與該律師已無法建立信任故不會向其提交證據之餘,亦明確表示為免再有任何溝通上的問題,希望被上訴人為其撤換及指派諳懂中文的律師,並將會配合新指派律師的工作,提交其所掌握的證據。
  儘管我們知道委任在法院的代理人的權力屬被上訴人所有,司法援助受益人一般沒有權選擇有關代理人,僅在有充份理由的情況下方可向被上訴人申請由其他代理人擔任職務(《司法援助法律制度》第33條)。然而,面對本案的上述具體情節,本法院認為被上訴人對原有的訴訟代理人所產生的這種不信任也是可理解及應予體諒的,即使這種不信任最初可能僅基於上指的“溝通上的誤會”這可能性而生。
  當然,本法院亦可想像本案的上訴人當初面對原有訴訟代理人時就其固有想法的堅持,但試想想,作為一個希望獲得律師協助但又已對有關律師產生了不信任的上訴人而言,甚或兩者相互之間又已產生一定程度誤會、“裂縫”或“罅隙”的情況,我們怎可在隨後仍“強人所難”,硬要上訴人繼續接受其已不信任的律師,且甚至仍要向後者提供其所聲稱的重要、敏感及恐防會被毁滅證據?!
  其次,被上訴人認為,即使再次委任新的代理人,上訴人亦未必能與其充份合作,但本法院認為,被上訴人的這種預測或推測僅因其基於上訴人曾拒絕及不願向原有訴訟代理人提交有關證據而生,卻沒有顧及因上述不排除曾發生的“溝通上的誤會”對導致上訴人不願及未有適時向有關訴訟代理人提供有關證據的影響。
  再者,儘管本法院原則上無義務對沒有被納入為被上訴的第XXX/AJ/2013號決議及隨後的第XXX/AJ/2014號決議內的決定理據作出審理,但由於被上訴人在其就本司法申訴所提交了意見書中提出了如下的額外理據,且考慮到此項理據對被上訴人是否批給某項司法援助申請或廢止已獲批的司法援助具相當的重要性,故本法院也對此作出分析及表態。
  被上訴人在有關意見書中援引了《刑事訴訟法典》第261條第1款的規定,並指出上訴人聲稱掌握的證據對檢察院決定是否重開偵查卷宗至關重要,但上訴人在早前向檢察院申請重開卷宗及提出聲明異議時均未提出實質的新證據或線索供檢察院分析是否足以將案件重開,因而有關請求被檢察院駁回,故被上訴人認為倘若上訴人確實掌握實質證據,便更應交予律師以便其分析是否具備條件提起預審聲請,但因上訴人不合作且沒有向被上訴人及該律師出示所聲稱的證據,即使再次委任新的代理人,上訴人亦未必能與其充份合作,所以被上訴人維持了廢止司法援助的決定。
  本法院認為,從被上訴人所指出的上述理據中可以發現,其在維持有關廢止司法援助的決定時雖然仍以上訴人不提供證據及協助之名作為結論理據,但有關決定及結論在一定程度上也是考慮及包括了“上訴人在早前向檢察院申請重開卷宗及提出聲明異議時均未提出實質的新證據或線索供檢察院分析是否足以將案件重開,因而有關請求被檢察院駁回”這一因素或成份在內。而這因素或成份實際上又涉及了當初擬獲批給司法援助以提出預審聲請及有關理由是否可行、合理又或因這可行性是否應導致已批給的司法援助被廢止的問題──《司法援助法律制度》第11條第(四)項及第12條第1款第(三)項──故不排除被上訴人也有過度考慮預審請求及理由成立與否之嫌。然而,我們不能忘記制定第11條時的立法思想1:「…由於不是法院的緣故,所以委員會不應以過份嚴苛的標準審理申請,更沒有權評估或證實個案是否合理。只有在很特殊的情況,即在訴訟請求絕對或明顯不合理的情況下,委員會才應運用該否決權…」。
  而且,儘管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也沒有向被上訴人提供有關證據,但既然被上訴人當初在批給有關司法援助申請時,在無須上訴人向其提交該等證據資料的情況下已能作出有關批給(即當時認為沒有出現《司法援助法律制度》第11條的情況),又怎能在其後因上訴人沒有向被上訴人提交有關證據(要是提交的話也應依法向代理人提交)而認為其不合作而廢止其司法援助?!這也有本末倒置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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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此,在充份尊重不同觀點的前提下,本法院認為,根據本案已證實的具體情節,上訴人不願及未有及時向乙律師提供為提起預審聲請而必要的證據資料及協助不是沒有合理理由的,其在主觀上並非處於在沒有合理理由的情況下而故意或嚴重過失不為之的狀況。而且,在本具體個案中,本法院認為上訴人要求撤換律師並為其指派懂中文的訴訟代理人提供協助亦有充份理由,尤其其與原有代理人就是因可能曾出現的溝通(或涉及翻譯上)的問題或誤會而致使出現現時的不信任及“裂縫”或“罅隙”的情況──而這點亦正正是本案的關鍵及出現唯一瑕疵之處,否則被上訴人廢止有關司法援助的決定基本沒有可被推翻的理由。
  所以,須補充的是,倘若上訴人在面對能以中文與其溝通的指派律師時仍沒有合理理由不向後者提供(或未有適時在提起有關預審聲請的期間內提供)其所指稱的證據以便有關訴訟代理人作出分析,我們也認同這時便應對上訴人已獲批給的司法援助作出廢止。
  基於以上理由,本法院裁定上訴人所提出的本司法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人於2014年3月11日透過第XXX/AJ/2013號決議所作出廢止上訴人於第2014-A-XXXX號司法援助卷宗內已獲批給司法援助(第XX/AJ/2014號決議)的決定,並維持其有關已獲批給的司法援助,但被上訴人應按本判決為其指派另一適當的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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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決定(Decisão)
綜上所述,本法院現作出判決如下:
  a) 裁定上訴人所提出的本司法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人於2014年3月11日透過第XXX/AJ/2014號決議所作出廢止上訴人於第2014-A-XXXX號司法援助卷宗內已獲批給司法援助(第XX/AJ/2014號決議)的決定,並維持其有關已獲批給的司法援助,但被上訴人應按本判決為其指派另一適當的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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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無訴訟費用(因被上訴人屬《法院訴訟法律制度》第2條第1款b項的實體而獲豁免)。
  著令登錄及通知。
  履行《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29條第3款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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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7月25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25 de Julho de 2014, na R.A.E.M.
法官
A Juiz de Direito
張穎彤
1 見第二常設委員會對《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法案所作的第6/IV/2012號意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