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第105/2014號案件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檢察院
主題:禁止不利變更原則
裁判日期:2014年10月22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宋敏莉和岑浩輝
摘要:
  在由被告提起的上訴中,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對數罪中的其中一項改判了較低的刑罰,繼而在併罪後訂定了一個儘管與第一審法院所訂定的非常相近,但仍較低的單一刑罰,並不違反禁止不利變更原則。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初級法院合議庭透過2014年3月21日的合議庭裁判,裁定被告甲為實質正犯,以既遂和競合的方式觸犯了:
  -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和處罰的詐騙相當巨額財產罪,分別判處5(伍)年3(叁)個月徒刑和5(伍)年9(玖)個月徒刑;
  -兩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第245條所規定和處罰的僞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分別判處1(壹)年9(玖)個月徒刑和2(貮)年6(陸)個月徒刑;
  -兩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和處罰的僞造文件罪,分別判處1(壹)年徒刑和1(壹)年6(陸)個月徒刑。
  與之前在另一案件中因觸犯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而被判處、但被緩刑2年執行的7(柒)個月徒刑作併罰後,被告被判處10(拾)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在被告提起的上訴中,中級法院透過2014年7月17日的合議庭裁判,特別減輕了第一審法院對一項詐騙罪所科處的5(伍)年3(叁)個月徒刑的刑罰,將有關刑罰訂為2(貮)年徒刑,並裁定上訴其他部分敗訴。
  因其中一項刑罰的變更,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將併罰後的刑罰改為9(玖)年6(陸)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被告又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僅提出了併罰後的量刑問題,認為既然對其觸犯的一項罪名的刑罰由5(伍)年3(叁)個月徒刑減至2(貮)年徒刑,那麽就應對其科處一個低於所訂的9(玖)年6(陸)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助理檢察長發表意見,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事實
  獲認定事實如下:
  -2009年,被告甲在[地址(1)]開設[地產公司(1)],從事樓宇及商舖的買賣及出租;2011年10月,被告甲又在同一地址開設[公司(1)](時裝店),以售賣成衣為主,並繼續從事地產業務。
  -2012年下旬,被告甲計劃透過查詢物業登記獲取資料,假冒某一物業的業主或業主的代表,虛構出售物業,偽造買賣合約等文件和以假冒業主簽名的方式與買家簽定買賣合約,藉以騙取買家的定金。
  -2012年9月下旬,被告甲未獲授權但謊稱代理澳門壹號湖畔某單位的出售事宜,但是,該單位的業主乙當時並無任何售賣意願。
  -當時,另一地產中介即被害人丙接洽被告稱有一買家願意購買,為此, 2012年10月3日上午約10時,被害人丙將一張由其本人簽名、編號XXXXXXXX,祈付人為乙的金額港幣叁拾萬元的[銀行(1)]劃線支票交給被告甲,以轉交業主作為購買上述單位的定金(見卷宗第368頁)。
  -收到支票後,被告甲將支票憑票祈付一欄所載的“乙”內容改為“[地產公司(1)]”,即其經營的[地產公司(1)]的英文名稱,並在旁邊冒充被害人丙進行糾錯簽名,為此,被告成功將相關款項全數轉入其經營的“[地產公司(1)]”的XX-XX-XX-XXXXXX號賬戶(參見卷宗第448至473頁筆跡辨認筆錄和第474頁支票扣押筆錄)。
  -2012年10月5日,被害人丙致電業主,當時,業主表示從無出售上述單位的意願且無收取任何支票,為此,被害人丙即向銀行查詢並得知相關支票已被兌現,且支票所載款項已全數轉入被告甲的賬戶,為此,被害人丙報案。
  -至2012年10月11日之前,被告甲先後分兩次向被害人丙歸還全數款項(見卷宗第409頁被害人受款書面聲明)。
  -筆跡鑑定指出,上述支票憑票祈付一欄的“[地產公司(1)]”及旁邊的“丙”簽名由被告甲而非被害人丙書寫(見卷宗第448至473頁筆跡辨認筆錄)。
  -丁為被告甲的舅母,其曾委託被告甲將其名下位於[地址(2)]的廠房出租,然而,被告甲向地產界同行發放虛假消息,謊稱[地址(2)]的廠房業主欲以港幣陸佰伍拾萬元將之出售。
  -2012年11月上旬,得到消息的“[地產公司(2)]”中介人戊信以為真並告知兩名被害人即其胞姐己和表姐庚,兩名被害人均表示有興趣購買。
  -2012年11月5日,被告甲帶領己、庚及戊察看上述廠房,當時,兩名被害人己及庚認為價格合適並決定合資購買,彼等委託戊代為處理上述廠房的買賣事宜。
  -2012年11月12日,在明知業主丁並無出售廠房意願的情況下,被告甲與戊簽訂由後者製作的“臨時買賣合約”。
  -在代表兩名被害人己及庚先行簽署合約後,戊將兩名被害人提供的一張編號XXXXXXX、金額港幣伍拾萬元且簽署人為辛的[銀行(2)]支票交給被告甲作為購買上述廠房的定金。
  -收取支票後,被告甲謊稱要將“臨時買賣合約”交給業主簽名而將該合約取走,之後,被告私下冒充業主丁在該“臨時買賣合約”上簽名(見卷宗第312頁臨時合約副本內容)。
  -隨即,被告甲將上述支票兌現並將支票載有的港幣伍拾萬元全數轉入其XX-XX-XX-XXXXXX號賬戶(參見卷宗第1041頁銀行交易憑條副本)。
  -2012年12月上旬,隨著“臨時買賣合約”規定的期限逐漸接近,被告甲謊稱業主欲將售價提高至港幣玖佰叁拾萬元,為此,兩名被害人己及庚商議後認為售價過高而放棄買賣。
  -當時,為拖延時間以免被揭穿騙局,被告甲表示業主願意返還雙倍定金以及兩名被害人已繳交的印花稅作為賠償。
  -其時,被告甲明知其名下的“[地產公司(1)]”的XX-XX-XX-XXXXXX號賬戶並無足夠存款,但是,被告仍於2013年1月16日及1月24日先後簽發三張金額均為港幣壹佰壹拾肆萬叁仟伍佰捌拾伍元、編號分別為XXXXXXXX、XXXXXXXX及XXXXXXXX的[銀行(1)]支票,並通過戊交給兩名被害人己及庚以作賠償。
  -兩名被害人己及庚分別三次將上述支票提示銀行付款,但均遭銀行退票(參見卷宗第315至325頁支票交兌記錄,以及第344至345頁三張支票的扣押筆錄)。
  -為免揭穿騙局,被告甲急於籌集金錢以交還兩名被害人己及庚,為此,其決定再次使用類似的手法行騙。
  -其時,透過澳門物業登記局關於[地址(3)]商鋪的物業登記資料,被告甲得知相關業主為壬及癸兩人。
  -為此,被告甲透過未能查明的方式編造載有壬及癸兩人姓名和相片但其他身份資料並非真實的澳門居民身份證複印本;該等居民身份證複印本現扣押在案,並經檢驗證實為虛假澳門居民身份證複印本(參見卷宗第1079頁搜索及扣押筆錄附件,以及第1099至1102頁的分析報告)。
  -然後,被告甲向地產界同行訛稱其獲代理出售上述[地址(3)]店舖。
  -當時,“[地產公司(3)]”經紀甲甲信以為真,其將相關情況通知熟客即輔助人甲乙。
  -經一同察看上述店舖,甲乙與其朋友即輔助人甲丙有意合資購買並通過甲甲與被告甲多次商討價格,最終,被告甲謊稱業主“壬”同意以港幣貳仟貳佰陸拾萬元連租約出售,並要求先行收取港幣壹佰伍拾萬元作為定金。
  -經核實業主姓名及實地查看,兩名輔助人甲乙及甲丙信以為真並同意以上述價格及購買條件,為此,按被告甲要求,輔助人甲乙透過甲甲向被告甲轉交一張編號XXXXXXXX、金額為港幣壹佰伍拾萬元的[銀行(2)]支票,該支票的祈付對象為壬,出票人為輔助人甲乙的丈夫甲丁。
  -2013年1月29日,在被告甲位於[地址(1)]的店舖內,甲甲將輔助人甲乙交出的支票提交被告甲以轉交業主“壬”。
  -收取支票後,被告甲以業主代表的身份在甲甲製作的“臨時買賣合約”上簽名;同時,為取得對方信任,被告尚提供偽造的“壬”及“癸”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影印本(參見卷宗第1045合約副本、第1085頁收據副本、第1105和1106頁扣押筆錄副本)。
  -隨後,被告甲在支票的憑票祈付對象一欄加載其“甲”名字,並於2013年1月31日在[銀行(2)]分行將支票提示付款,當時,該被告將支票金額港幣壹佰伍拾萬元全數取走(參見卷宗第237頁支票提款記錄副本)。
  -為掩飾對己及庚兩名被害人實施的騙局,被告將其中的港幣壹佰壹拾肆萬肆仟元存人該兩名被害人的賬戶(見卷宗第315頁存款記錄及第1171頁銀行函複內容)。
  -按照與兩名輔助人甲乙及甲丙所簽“臨時買賣合約”的規定,雙方須於2013年2月22日前前往律師樓簽署買賣合同,為此,隨著該期限的臨近,被告甲向兩名輔助人謊稱業主因與租客未能就店舖的加租問題達成協議,為此要求將簽約期延至該月26日,如屆時問題仍無法解決,業主將返還定金及賠償。
  -兩名輔助人甲乙及甲丙同意,但要求業主“壬”及“癸”親自前往輔助人甲乙的寫字樓簽署“補充合同”,為此,被告甲於2013年2月22日謊稱業主因急事無法前來,並將“補充合同”取走,隨後,其私下冒充業主簽上“XXXXX XXX”的簽名(參見卷宗第238頁補充合同附件內容)。
  -2013年2月26日,被告甲聲稱因業主“壬”與租客無法就加租問題達成共識,故取消與兩名輔助人甲乙及甲丙的買賣協議;當晚在甲乙的辦公室,被告甲稱按業主所托進行退訂及賠償,將一張以“[地產公司(1)]”名義簽發的金額港幣叁佰萬元、編號XXXXXXXX和簽發日期為2013年2月27日的[銀行(1)]支票交給輔助人甲乙(參見卷宗第1095頁支票附件和第12頁與13頁扣押筆錄)。
  -當時,兩名輔助人甲乙及甲丙再三要求業主親自前來簽署取消交易的文件,當時,被告甲聲稱待“壬”駕車經過甲乙辦公室附近時再將文件交其簽署。
  -稍後,被告甲稱“壬”已到達附近但無法找到停車位,於是,被告甲帶著文件與甲甲一同下樓;至樓下之時,被告甲謊稱“壬”已抵達附近的商業中心辦公室,為此,其要求甲甲在原地等候,由其本人自行尋找“壬”簽署;隨後,被告甲冒充業主在“撻訂協議書”簽上“XXXXX XXX”的簽名(見卷宗第240頁協議書副本內容)。
  -翌日上午,輔助人甲乙堅決要求與“壬”見面洽談舖位的問題,為免被揭穿騙局,被告甲致電要求同行即被告甲戊協助假扮業主“壬”勸說買家(即甲乙)繼續維持買賣,並增加定金,當時,被告甲戊同意協助。
  -2013年2月27日下午約4時,輔助人甲乙繼續要求與“壬”見面,為此,被告甲撥通被告甲戊的XXXXXXXX號手提電話,其聲稱對方是業主“壬”並將電話交給輔助人甲乙接聽;當時,被告甲戊按被告甲之請求,在電話中自稱為業主,其聲稱相關店舖的租金問題已經解決,可將商舖賣與輔助人甲乙,同時,其亦要求輔助人甲乙繼續支付港幣壹佰伍拾萬元的定金。
  -2013年2月27日,輔助人甲乙將被告甲交出的[銀行(1)]支票提示付款,當時,銀行表示賬戶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見卷宗第239頁支票兌換記錄副本)。
  -為拖延時間以應付輔助人甲乙的不斷追問,被告甲分別再簽發並交給輔助人甲乙兩張編號分別為XXXXXX及XXXXXX的金額港幣叁佰萬元但簽名不同的[銀行(3)]支票;然而,在甲乙將兩張[銀行(3)]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時,兩張支票均無法兌現(見卷宗第1105頁扣押筆錄和1108頁支票副本)。
  -至2013年2月28日下午4時40分,在一張載有其表弟甲己簽名的XXXXXX號[銀行(3)]支票之內,被告甲填寫港幣叁佰萬元金額並將之轉入輔助人甲乙的[銀行(3)]賬戶,同時,該被告隨即以電話將相關銀行交易通知書拍攝並傳送給甲乙,以爭取甲乙的信任;2013年3月1日,該張以香港為簽發地的支票被銀行退票(見卷宗第718及719頁支票兌換記錄副本)。
  -事後,輔助人甲乙與甲甲前往[地址(3)]店舖瞭解情況,彼等從店舖負責人甲庚處得知業主壬為香港人,無澳門居民身份證且無出售店舖的意願。
  -經向[銀行(2)]查詢,輔助人甲乙得知其交予被告甲的支票已在憑票祈付一欄加載“甲”的名字且支票已被兌現;至此,輔助人甲乙懷疑被告甲詐騙並立即告知輔助人甲丙,隨即,輔助人甲丙報案。
  -被告甲意圖為其本人謀取不正當利益,以詭計使被害人丙、己和庚以及甲乙和甲丙誤信其有權代表相關業主出售涉案的不動產,令該等被害人分別在三宗交易向其支付數額屬相當巨額的相應定金。
  -被告甲明知其銀行帳户無足夠存款餘額,但是,其仍向兩名輔助人甲乙及甲丙簽發金額屬相當巨額的空頭支票。
  -被告甲意圖造成他人損失並為其本人獲取不正當利益,在他人委託其向相關業主交付定金的支票之上濫用他人簽名或在祈付對象一欄擅加其本人姓名,致重要的法律事實不實載於具特別價值的支票文件之內。
  -被告甲意圖造成他人損失及為其本人獲取不正當利益,在與兩名被害人己和庚簽署的一份“臨時買賣合約”、一份“補充合同”及一份“撻訂協議書”上假冒有關業主簽名,使重要的法律事實不實登載於該等文件之內。
  -被告甲和被告甲戊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實施上述行為。
  -被告甲清楚知道有關行為屬違法,且受法律制裁。
  民事請求書和答辯狀內之獲證事實:
  -除與起訴書的獲證事實相符之事實視為獲得證明之外,民事請求書和答辯書之內列明的以下事實亦視為得以證實:
  1. 2013年1月31日在 [銀行(2)]分行,第一民事被請求人甲向該行職員甲辛要求提示,並成功取得支票載有的相關款項(參見卷宗第1171頁及第1172頁銀行覆函內容)。
  2. 兩名受害人己及庚曾就有關物業的臨時買賣合同向澳門財政局支付交易印花稅,金額為澳門幣$147,893.00(見卷宗第313頁文件內容)。
  3. 兩名受害人己及庚已收回相關款項(見卷宗第315頁文件內容)。
  4. 該金額包含下列名義及相關款項:
  -本金(定金):己及庚為購入[地址(2)]支付的定金港幣$500,000.00;
  -賠償金:根據相關《物業臨時買賣合約》規定的賠償金港幣500,000.00;
  -印花稅金額:因此項交易而支付財政局澳門幣$147,893.00元,以相等於港幣$144,000.00計算。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1.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第一被告甲並非初犯,因觸犯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於2013年4月12日被初級法院第CR4-12-0001-PCC號卷宗判處七個月徒刑,緩刑兩年;其後,中級法院於2013年9月19日駁回輔助人的上訴。
  2. 刑事記錄證明顯示,第二被告甲戊為初犯。
  未證事實
  第一,經庭審聽證,刑事起訴法庭起訴書描述的以下事實未能得以證明:
  1. 2012年下旬,被告甲因生意經營不善而出現財務困難。
  2. 在被害人丙報案前,被告甲先以現金方式退還該被害人丙款項的數目為港幣捌萬玖仟元。
  3. 被告甲將壬及癸兩人的姓名提供給內地的偽造證件人士,著該等人士替其偽造載有壬及癸兩人姓名和相片(其他身份資料均為杜撰)的澳門居民身份證複印本。
  4. 將輔助人甲乙提交的支票提交兌現並以該等款項歸還兩名被害人己及庚的款項之後,被告甲將餘下的款項用作還債及填補其所經營店舖的虧損。
  5. 被告甲在與兩名被害人甲乙和甲丙簽署的“臨時買賣合約”上假冒有關業主簽名。
  6. 被告甲戊明知被告甲進行虛假交易,但仍同意協助之。
  民事請求書和答辯書的未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合議庭認為,民事請求書和答辯書之內與本案獲證事實不符的所有相關事實均視為未能得以證明或與案件標的無重要關係。
  法院的心證:
  -庭審聽證時,被告甲戊聲稱案發時,其不知悉被告甲欺騙他人的計劃,其聲稱被告甲當時向其求助,稱某一鋪位因買家要求鋪位須有租約才可成交,但當時相關租約因租金出現問題,為此,被告甲要求該被告假扮業主,向買家聲稱租約問題已獲解決以便可以進行買賣,當時,其出於協助被告甲可作成生意的目的,在被告甲要求之下,在電話假扮業主,向買家聲稱相關租約問題已經解決,買賣可以繼續;但是,該被告堅稱其並無向買家提出追加定金一百五十萬港幣的要求。
  -庭審聽證時,證人丙就案情經過發表陳述,其陳述內容與起訴書與其相關的事實相符合;同時,該證人聲稱其在本案已再無損失。
  -庭審聽證時,兩名證人己和庚分別就案件與彼等相關的問題發表陳述,其中,證人庚聲稱主要由證人己安排相關工業大廈的購買事宜;證人己聲稱主要由其弟即證人戊安排相關工業大廈的購買手續,同時,證人己聲稱,在被告甲交出的三張支票之中,僅有第三張才可兌現。
  -庭審聽證時,證人戊聲稱案發時其為地產業從業員,當時,其在互聯網得知被告甲代理相關工業大廈的出售事宜,為此,其將相關消息告知其姐己,之後,己和庚委託其安排購買相關工業大廈的手續;證人戊的聲明內容與起訴書之內與其相關的事實相符合。
  -庭審聽證時,輔助人甲丙就案件經過發表陳述,其聲稱案發時由友人即輔助人甲乙透過地產商人甲甲安排購買商鋪,當時,其與甲乙曾視察相關商鋪並查核相關商鋪的物業登記書面報告(俗稱“査屋紙”)內容,同時,其亦看過相關男業主的身份證複印本,但是,對於女性業主的身份證副本是否看過,該名輔助人甲丙聲稱並無記憶;之後,該輔助人要求甲乙核實相關“査屋紙”與業主的身份證資料,並隨後開始購買相關商鋪的手續,其中,該輔助人與甲乙每人各出七十五萬港幣,合共籌集一百五十萬港元的定金以支票方式交予被告甲,其後,因被告甲無法安排相關買賣的進行且無法退回定金致揭發該案騙局;該輔助人的聲明與案中起訴書與其相關的內容相符。
  -庭審聽證時,輔助人甲乙就案件經過發表陳述,其聲稱案發時透過地產商人甲甲安排購買涉案商鋪,期間,其與另一輔助人甲丙曾視察相關商鋪並核對相關商鋪的物業登記書面報告(俗稱“査屋紙”)與相關業主夫婦的身份證複印本資料,之後,該輔助人與甲丙每人各出七十五萬港幣,合共籌集一百五十萬港元的定金由輔助人甲乙的丈夫開出支票交予被告甲;其中,輔助人甲乙具體描述與第二被告甲戊的電話交談過程,其聲稱當時第二被告自稱為涉案商鋪的業主並同意繼續買賣手續,同時,第二被告當時尚要求其增加定金一百五十萬港幣;該輔助人聲稱之後因被告甲無法安排相關買賣的進行且無法退回定金致揭發該案的騙局;庭審過程中,該輔助人的聲明與案中起訴書的相關內容相符。
  -庭審聽證時,證人甲甲就其介紹兩名輔助人甲乙和甲丙購買涉案商鋪的經過發表陳述,其中,該證人具體描述案發期間第二被告帶其前往尋找所謂業主“壬”以簽署取消交易文件(所謂“撻訂協議書”)的過程,該證人的聲明與案中起訴書的相關內容相符。
  -庭審聽證時,證人即被告甲的表弟甲己就案件與其相關的事宜發表聲明,其中,該證人聲稱從無聽過其母親丁提過要將家中所有的涉案工業大廈單位出售且其母親從無提過收取相關單位的出售定金,但是,其聽母親曾提過要將該一單位出租;同時,該證人亦聲稱,其在被告甲經營時裝鋪時,曾按該被告的要求將數張其本人已簽名的[銀行(3)]的空白支票交予被告甲使用。
  -庭審聽證時,證人壬就案件與其相關的事項發表陳述,其聲稱與太太從無委託他人將涉案商鋪出售,同時,其本人與太太均為香港人,兩人均不持有澳門居民身份證。
  -庭審聽證時,證人即[銀行(2)]職員甲辛就卷宗第1173頁載有的、由案中輔助人甲乙交予被告甲作為樓宇買賣定金的港幣一百五十萬元的[銀行(2)]支票的提現過程發表陳述,該證人指出,在相關支票提現之時,支票祈付人一欄已附有甲的名字,且相關金額提現後均存入甲的銀行戶口。
  -庭審聽證時,四名警員證人甲壬、甲癸、乙甲和乙乙分別就彼等參與的案件偵查措施發表陳述。
  -庭審聽證時,三名證人亦為地產從業員的乙丙、乙丁和乙戊分別就被告甲戊的工作和生活狀況發表陳述,其中,證人乙丁和乙戊更分別解釋在地產業的實際運作中,部份地產從業員曾按交易需要為其他同行作出假扮業主以介入房地產買賣的事例。
  -庭審聽證時,證人即輔助人甲乙的丈夫甲丁發表陳述,其聲稱曾按太太甲乙的要求,先行以其私人戶口為兩名輔助人甲乙與甲丙發出購買樓宇單位定金支票,之後,兩名輔助人已向其交還支票涉及的一百五十萬港幣。
  -為此,案中認定事實,由法庭依據經驗法則,對庭審被告甲戊的聲明、案中各證人證言以及卷宗內的有關文件證明,尤其是案中包含的相關樓宇的承諾買賣合同、筆跡鑑定報告、相關支票的提現記錄和相應的付款文件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分析并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三、法律
  1. 要解決的問題
  要解決的問題是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否違反了訂定併罰後刑罰的法律,尤其是禁止不利變更原則,因其認為第一審法院訂定的10年徒刑在一個6年至20年7個月徒刑的幅度內是相對較輕的。
  
  2. 禁止不利變更原則
  我們看。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訂定的刑罰在《刑法典》第71條規定的數罪併罰的刑罰範圍之內。被告沒有就此提出質疑,只是認為中級法院不得作出由第一審訂定的併罰後的刑罰過輕的決定,因為這與禁止不利變更原則相悖。
  禁止不利變更原則來自《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的規定,根據該條:
  “第三百九十九條
  (不利益變更之禁止)
  一、對於就終局裁判僅由嫌犯提起之上訴,或檢察院專為嫌犯利益而提起之上訴,又或嫌犯及檢察院專為前者利益而提起之上訴,接收上訴之法院不得在種類及份量上變更載於上訴所針對之裁判內之制裁,使任何嫌犯受損害,即使其非為上訴之嫌犯。
  二、上款所規定之禁止不適用於:
  a) 罰金之加重,如嫌犯之經濟及財力狀況其間有顯著之改善;
  b) 收容保安處分之科處,如接收上訴之法院認為依據《刑法典》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屬可科處者。”
  從第1款的規定可見,在僅由被告、或檢察院專為被告利益、又或兩者均專為被告利益而提起的上訴中,被告不得在刑罰的種類及份量上受到損害。
  這一規定所依據的理念是如果控訴方沒有提起要求加重制裁的份量及種類的上訴的話,使被告受損害是不公平的。
  實際上,在本案中,只有被告提起上訴。
  但可以說被告在上訴中在刑罰的種類和份量上受到了損害嗎?
  並沒有,因為第一審裁判判處被告10年徒刑的單一刑罰,而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將該刑罰訂為9年6個月徒刑。因此,有關的量刑較第一審所訂定的低。
  確實,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為第一審合議庭裁判所訂之併罰後的刑罰過輕,但是作出這一考量屬於中級法院的權力,因其必須重新訂定併罰後的刑罰且只受《刑法典》第65條、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的約束。
  上訴人認為為了不違反禁止不利變更原則,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至少要將相關刑罰減輕2年3個月。但看不出上訴人提出這一説法的依據為何,而且為什麽不將併罰後的刑罰減輕9個月?或者1年?又或2年?按照辯方的觀點,中級法院的判罰高於幾年就算是違反了上述原則?對此並沒有説明。
  除非上訴人主張中級法院須將卷宗發還第一審以重新訂定併罰後的刑罰。
  上訴人沒有提出這樣的主張,這是正確的,因為那樣做是荒唐的,且與我們在上訴中的一般規則相悖。
  所以必須由中級法院按照《刑法典》第65條、第71條和第72條的規則來訂定併罰後的刑罰。
  該等規定或禁止不利變更原則並沒有被違反。
  另一方面,對於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由第一審和中級法院所確定的刑罰份量,本終審法院一直認為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見終審法院於2008年1月23日、2008年9月19日及2009年4月29日分別在第29/2008號、第57/2007號及第11/2009號案件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刑罰份量並沒有顯示出不適度,因此上訴不應獲得勝訴。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5個計算單位。
  
  2014年10月22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 岑浩輝
  
第105/2014號案 第1頁

第105/2014號案 第3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