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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547/201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4年10月14日

主要法律問題:特別減輕

摘 要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只向警方交代了是透過兩名分別叫B及C的尼日利亞藉男子及坦桑尼亞藉女子的指使,安排進行販毒活動,以及曾經受一名國藉不詳的男子威迫運送毒品。對於本案的刑事偵查未能提供任何實質有用的資料。因此,其合作及認罪的態度只能作為一個一般減輕情節,而並不符合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又或《刑法典》第66條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
另一方面,上訴人辯稱自己是受威脅的情況下而被迫犯案,但這只是上訴人個人的說法,原審法庭紀錄了上訴人的辯解,但是相關的事實並沒有得到任何證據的證明,而且有關事實亦沒有被視為證明屬實。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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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簡要裁判


編號:第547/201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4年10月14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4年7月31日,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4-0134-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販毒罪,被判處七年九個月徒刑。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檢察院控訴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一款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2. 上訴人在偵查過程中,全力配合及協助司警人員的偵查工作,尤其如實告知“犯罪分子”的個人身份資料及外貌特徵如實告知了司警人員,及翻譯了上訴人與“犯罪分子”之間的短訊內容等。
3. 上訴人在庭審過程中毫無保留地自認所有犯罪事實,且如實交代了作出違法行為的原因。
4. 原審法庭最終判處上訴人罪名成立,並依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量刑規定,判處上訴人七年九個月的實際徒刑。
5. 雖然“犯罪分子”沒有以實質行動威脅上訴人作出是次違法行為、甚至上訴人是自行將66粒鵝蛋形物體吞入體內。
6. 但是從客觀的經驗法則來看,上訴人為一名女士,被困在其不熟悉的泰國之一間酒店房內,一名強壯的男士(另一名“犯罪分子”)惡言威脅上訴人,倘若不服從其命令,則會對上訴人及其家人不利。
7. 除了深怕該名男士會即時傷害上訴人、甚至危及生命,最重要上訴人害怕 “犯罪分子”會對其家人(尤其是當時年僅2歲多的兒子)不利。
8. 故此,面對著“犯罪分子”以上訴人自身及家人的安危作威脅的情況下,其明知該66粒鵝蛋形物體為毒品,仍冒著生命危險將之吞入體內,同時在該名男士的監視下,登上由泰國來澳門的飛機……
9. 上訴人被羈押前為一名化妝品商人,每月收入約1,200至1,500美元,折合約澳門幣9,600元至12,000元,以坦桑尼亞當地的經濟狀況來說,上訴人絕對為高收入人士。
10. 上訴人根本不需要冒著生命危險以人體藏毒的方式將毒品吞入體內帶到澳門,最終目的地是可被判處“死刑”的中國內地……
11. 上訴人被“犯罪分子”誘騙到泰國、在當地被另一名“犯罪分子”困在酒店房間、繼而被言語威脅其自身及家人的安危;上訴人在沒有其他選擇的情況下,才逼不得已地作出是次違法行為。
12. 上訴人作出違法行為並非出於其個人的主觀意願,而是在被威脅的情況下作出,明顯可減輕其罪過。
13. 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一款及第二款a)項,上訴人的刑罰依法可予以減輕。
14. 上訴人被控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一款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依法可被判處3年至15年的徒刑。
15. 根據《刑法典》第67條第一款a)項及b)項,徒刑的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最低限度減為五分之一。
16. 即經特別減輕後的新刑幅應為七個月零六日至十年。
17. 原審法庭現判處上訴人七年九個月的實際徒刑,明顯是量刑過高及不合理的!
18. 原審法庭在量刑時沒有充分考慮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故作出判決時明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一款的瑕疵。
   請求
1. 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
2. 宣告原審法庭作出的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一款的瑕疵;及
3. 依法特別減輕上訴人的刑罰。
   最後,懇請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提出的唯一上訴理據,是認為本案出現《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a)項的特別減輕情節,從而適用同法第67條第1款a)項及b)之規定減輕上訴人的刑罰,而原審法庭沒有適用之;
2. 上訴人提出了以下事實支持其觀點:上訴人配合司警調查並提供其他犯罪分子的訊息;交代犯罪原因;上訴人收藏毒品的經過及被威脅的情況;上訴人非出個人意願而作出犯罪行為。
3. 然而,在經庭審認定的已證事實中,並沒有相對應的已證事實可供原審法庭在是否適用特別減輕情節時予以考量。
4. 此外,上訴人的答辯狀中,亦未提及上述可予支持有關觀點的事實,可予庭審時對相關事實作出認定及審判。
5. 上訴人僅以原審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作為上訴依據。
6. 在不改變已證事實及沒有爭議事實部份的前提下,本案中並沒有上訴人現時才提出的事實予原審法院進行審理。
7. 故原審法庭根本沒有出現如上訴人所述遺漏考量上訴人犯案原因及上述可減輕刑罰的情節。
8.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被上訴裁判沒有違反上訴人提出的瑕疵。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被上訴的判決。(《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

原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發表的觀點和論據,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此,必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維持原判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3年12月17日上午約11時15分,上訴人A乘坐泰國航空TGXXX航機從泰國曼谷抵達澳門,當時,司警人員在澳門國際機場入境大堂近行李輸送帶處將上訴人截停檢查。
2. 經上訴人同意,司警人員安排上訴人在澳門國際機場辦公室的人體掃描機進行X光人體掃描檢查,當時,掃描影像顯示上訴人體內藏有異物。
3. 隨後,司警人員將上訴人帶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室進行檢查。
4. 經醫護人員安排,自2013年12月17日晚上9時15分至2013年12月19日下午1時30分,上訴人從體內排出66粒其內為塊狀乳酪色粉末的鵝蛋形物體(詳見卷宗第43頁偵查報告和第44頁扣押筆錄)。
5. 經司警刑事技術廳化驗證實(參見卷宗第196頁至202頁鑒定報告):
1)其中3粒鵝蛋形物體內的乳酪色粉末重量為44.29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一A管制之“海洛因”成份,經定量分析,當中“海洛因”的百分含量為48.32%,含量為21.40克;
2)其餘63粒鵝蛋形物體內的乳酪色粉末共重931.83克,含有 “海洛因”成份,經定量分析,當中“海洛因”的百分含量為49.62%,含量為462.37克。
6. 上述毒品由上訴人之前在泰國機場酒店吞服以藏於體內,其後,上訴人乘坐航機將上述毒品運入澳門,其最終目的是將該等毒品經澳門轉往廣州,以賺取六千元美金(US$6000)的報酬。
7. 此外,司警人員亦在上訴人身上搜獲2部手提電話、2張電話卡、1部手提電腦、3張機票文件、1張登記證、$2620美元和$200元肯亞幣(詳見卷宗第46至47頁扣押筆錄)。
8. 上述手提電話及電話卡屬上訴人從事運毒活動的聯絡工具,相關現金屬其運毒的部分報酬。
9. 上訴人知悉上述毒品的性質及特徵。
10. 上訴人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作出上述行為。
11. 上訴人明知其上述行為違法且受法律制裁。
庭審亦證明以下事實:
12.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上訴人在本澳為初犯。
13. 上訴人聲稱為化妝品商人,每月收入約一千二百至一千五百美元,具大學一年級學歷,需贍養父母和一名兒子。

未證事實:本案控訴書並不存在與獲證事實不相符合的未證事實。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提起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特別減輕

上訴人認為她在偵檢階段中配合警方調查並提供其他犯罪分子的訊息,以及她本人犯案時是被他人威脅的,因此,原審法庭在量刑時沒有充分考慮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故作出判決時明顯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

《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規定,“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

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的相關規定,刑罰的特別減輕是以“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為必然的實質要件。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列舉的情節並不必然導致刑罰的特別減輕。
法律所要求的“明顯減輕”並不是一般或普通程度的減輕。在具體個案中,唯有通過某些情節的存在而反映出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才能為特別減輕刑罰提供正當的理由。
《刑法典》第67條規定:
“一、如有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在可科處之刑罰之限度方面,須遵守下列規定:
a)徒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
b)徒刑之最低限度為三年或超逾三年者,減為五分之一;少於三年者,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
c)罰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而最低限度則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
d)徒刑之最高限度不超逾三年者,得在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之限度內,以罰金代替徒刑。
二、特別減輕之刑罰經具體定出後,可依據一般規定代替及暫緩執行之。”

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所規定,“如行為人因己意放棄其活動、排除或相當程度減輕該活動所引起的危險或為此認真作出努力,又或對在收集證據方面提供具體幫助,而該等證據對識別其他應負責任的人的身份或將其逮捕起著決定性作用,尤其屬團體、組織或集團的情況者,則可特別減輕刑罰或免除刑罰。”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只向警方交代了是透過兩名分別叫B及C的尼日利亞藉男子及坦桑尼亞藉女子的指使,安排進行販毒活動,以及曾經受一名國藉不詳的男子威迫運送毒品。對於本案的刑事偵查未能提供任何實質有用的資料。因此,其合作及認罪的態度只能作為一個一般減輕情節,而並不符合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又或《刑法典》第66條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
另一方面,上訴人辯稱自己是受威脅的情況下而被迫犯案,但這只是上訴人個人的說法,原審法庭紀錄了上訴人的辯解,但是相關的事實並沒有得到任何證據的證明,而且有關事實亦沒有被視為證明屬實。
因此,上訴人並未具備特別減輕刑罰的所有法定條件,而原審判決沒有適用載於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或《刑法典》第66條第2款b)項的特別減輕情節的判決完全正確。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14年10月1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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