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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30/07/2014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編號:第739/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4年7月30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

摘 要

1. 況且原審判決只是認定,在事發期間,上訴人拿起玻璃樽襲擊第三嫌犯,同時,第三嫌犯亦拿起一支鐵枝襲擊上訴人。而原審法院亦說明在本案中未能證實誰先動手,因此,上訴人指責原審法院審查證據錯誤的出發點明顯有錯。
由於未能證實上訴人是因為受到第二及第三嫌犯的攻擊而作出反擊,上訴人提出的正當防衛的說法明顯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

2. 原審法院在理由說明方面簡要地指出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亦符合理由說明方面所提出的要求,不存在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有關規定而導致判決無效的情況。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簡要裁判



編號:第739/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4年7月30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1年7月1日,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09-0114-PCS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科處75天罰金,再以每天澳門幣$100元計算,即澳門幣$7500元,若不繳付上述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須監禁50天。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被上訴之判決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為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之判決不服。
2. 被上訴之判決內獲證明之事實中,指責是上訴人先作出襲擊行為,並認定上訴人拿起一玻璃樽襲擊第三嫌犯C的頭部及用拳襲擊第三嫌犯,引致第三嫌犯頭部受傷流血。
3. 上訴人完全不認同上述事實之認定,認為被上訴之判決未充分調查於卷宗內存在著之重要事實,以及未充分考慮上訴人之聲明及兩名目擊者之證言。
4. 於本案之庭審過程中,就有關上訴人與第二及第三嫌犯之打鬥經過主要是兩方面之說法。
5. 第一種說法是第二嫌犯B及證人D所指出,他們指責是上訴人突然用玻璃樽及拳頭向第三嫌犯C進行襲擊,第二及第三嫌犯是因受到襲擊才向上訴人進行還擊;
6. 第二種說法是上訴人與及兩名目擊證人所指出,是D帶同第二B及第三嫌犯C到上訴人之食店內,並是第二及第三嫌犯先向上訴人進行襲擊,上訴人因此才作出還擊之行為。
7. 根據被上訴之判決中已證明之事實,當中是存在著兩個重要之疑問:
第一,上訴人為何會突然襲擊第三嫌犯C,這存在著完全不合邏輯的地方,原因是於當時上訴人之食店正在營業,如在店內發生打鬥事件必然會造成店舖內嚴重損失,而上訴人與第三嫌犯並沒有任何仇怨,所以,根本沒有任何合理之理由能解釋上訴人會突然向第三嫌犯進行攻擊。
第二,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用鐵枝向上訴人進行襲擊行為,該兩支鐵枝每支均長達約43吋,鐵枝是屬於誰人呢?及為何會出現於食店內?
8. 而於卷宗第5頁之內容,相關鐵枝是警員向物主(第二嫌犯C)扣押的,而鐵枝並不屬於上訴人店內之物品。
9. 透過上述之事實分析,認為從一般社會經驗而得出之結論,本案事件的經過應該是:
D被不明人士襲擊後,在沒有查明原因下認定是上訴人主使,而D並沒有從正當之方法(報案處理)解決問題,反而是聯同其丈夫及兒子(即第二及第三嫌犯),並持著兩支鐵枝作武器去到上訴人之食店內報復。
10. 此外,透過卷宗內證人D及第二嫌犯B所作出之聲明,更能進一步說明根本是缺乏事實依據能證實,是上訴人先用玻璃樽及拳頭對第三嫌犯進行襲擊;
11. 反之,透過卷宗內所存有之資料及結合一般經驗法則所得出之結論,應判定上訴人是因為被第二及第三嫌犯進行襲擊,故上訴人才作出反擊行為。
12. 故此,上訴人之行為應屬於《刑法典》第31條之正當防衛,所以因阻卻不法性而不應作懲處;或是屬於《刑法典》第137條第3款b)之規定,故應免除上訴人之刑罰。
13. 但被上訴之判決並沒有充分調查本案卷宗內所出現之疑點,亦沒有充分考慮於庭審中上訴人及兩名目擊證人所作之聲明,從而錯誤認定是上訴人先對第三嫌犯C作出襲擊之行為。
14. 基於此,被上訴之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現錯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
倘不作上述認為時,則上訴人指出如下理據;
15. 於本案之庭審過程中,除了本案之各嫌犯,證人D及警員E作出聲明外,還有兩名由上訴人所提供之目擊證人被容許於庭審中提供證言。
16. 而該兩名目擊證人於庭審上,均講述了上訴人是被第二及第三嫌犯襲擊後,上訴人才作出反抗。
17. 被上訴之判決中說明理由部份,當中指出:
法院根據嚴格分析及對照嫌犯的聲言與證人的證言,及在庭上審閱本卷宗的書證而對事實作出判斷。
所有目擊者證言中均有片面性。”
18. 上訴人對被上訴之判決中說明理由之內容不能認同,因為該部份僅用了極空泛及抽象之文字來表達形成心證之想法。但當中,並沒有清晰指出形成心證所考慮之具體事實,所以,並不能讓普通人能從一般經驗法則中來獲悉被上訴之判決形成心證是依據何等之事實,更不能理解心證形成之思路。
19. 綜上所述,《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是要求裁判應指出庭審中出現過之重要事實作為說明理由之依據,從而使人能合理地評價形成心證之思路是否合理及符合一般經驗法則。
20. 但被上訴的判決卻僅用了空泛及籠統之文字來形容目擊者之證言,當中完全不能理解當中是根據何等之事實而對該等目擊者之證言作出評價。
21. 基此,被上訴的判決因未載有《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事項,故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之所規定之無效。
最後,上訴人作出如下請求
1. 接納本上訴;及
2. 裁定被上訴的判決因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故應根據第418條之規定移送卷宗以作重新審判。
倘不這樣認為時,則
3. 裁定被上訴的判決因未載有《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第2款之事項,故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之所規定之無效。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原審判決並無作出如上訴人所述的認定。只是認定“第一嫌犯A(即現時上訴人)曾拿起一玻璃樽襲擊第三嫌犯C的頭部及用拳襲擊第三嫌犯,引致第三嫌犯頭部受傷流血。”同時在理由說明時清楚指出,“於本案中未能證實誰先動手,只能證實互打”。
2. 正因為未能證實誰人先動手,因此,正當防衛或反擊之說亦不可能成立。
3. 因此,上訴人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並不存在。
4.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要求在闡述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理由時,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原審判決確實有指出所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理由,故此,符合上述就判決書要件的規定。
5. 因此,上訴人所指的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情況,並不存在。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駐原審法院檢察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的主張,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於2008年10月7日,凌晨約零時許,D與其四名朋友“F”、“G”、“H”、“I”(四人身份資料及下落不詳)前往澳門......第...街“......美食”宵夜。
2. 期間,“I”感到熱及要求該食店員工開啟冷氣,但該食店東主A(上訴人)稱天氣已轉涼,無需開啟冷氣及節省電源。
3. 接著,“I”便將破璃杯擲到地上洩忿,並與上訴人A發生爭執,後雙方和解並離開該食店。
4. 之後,兩名身份不明男子從後趕上,並各拿著玻璃樽向D進行襲擊,D見狀用手擋隔並引致其手部受傷,該兩名男子立即離開現場。
5. 於同日(2008年10月7日),凌晨約1時許,D致電其丈夫B(第二嫌犯)告知上述事情。
6. 故第二嫌犯B與兒子C(第三嫌犯)一同前往上址接觸D,並前往“......美食”向上訴人A了解事件。
7. 期間,上訴人A曾拿起一玻璃樽襲擊第三嫌犯C的頭部及用拳襲擊第三嫌犯,引致第三嫌犯頭部受傷流血。
8. 同時,第三嫌犯C亦拿起一枝鐵枝襲擊上訴人A,上訴人A成功閃避及用手緊箍著第三嫌犯C的頸部。
9. 第三嫌犯C將手上的鐵枝在上訴人A的腰間不斷拉扯,引致上訴人腰部受傷。
10. 這時,第二嫌犯B亦拿一枝鐵枝襲擊上訴人A的頭部,引致上訴人頭部受傷流血。
11. 上訴人A的襲擊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引致第三嫌犯C受到本案第42頁臨床法醫學意見書所記載及驗明的傷害,需要5日才能康復,有關傷勢被視為全部轉錄到本控訴書內。
12. 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的襲擊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引致上訴人A受到本案第43頁臨床法醫學意見書所記載及驗明的傷害,需要7日才能康復,有關傷勢被視為全部轉錄到本控訴書內。
13. 上訴人A襲擊第三嫌犯C,意圖侵犯其身體完整性。
14. 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共同協議、共同努力及分工合作地襲擊上訴人A,意圖侵犯其身體完整性。
15. 三名嫌犯自願、自由及有意識地實施上述行為,且深知其被法律所不容及制裁。
16. 同時證實嫌犯的個人經濟狀況如下:
17. 上訴人A具有小學學歷,......東主,每月收入澳門幣30000圓。
18. 需供養母親及四名子女。
19. 上訴人A否認犯罪事實。
20. 第二嫌犯B具有初中學歷,無業。
21. 毋需供養任何人。
22. 第二嫌犯B承認自己有對上訴人作出襲擊行為。
23. 三名嫌犯均為初犯。
24. 上訴人表示不接受於本案釐訂賠償。
未證之事實:沒有。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決指責是上訴人先作出襲擊行為,並認定上訴人拿起一玻璃樽襲擊第三嫌犯C的頭部及用拳襲擊第三嫌犯,引致第三嫌犯頭部受傷流血,是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規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法院根據嚴格分析及對照嫌犯的聲言與證人的證言,及在庭上審閱本卷宗的書證而對事實作出判斷。
所有目擊者證言中均有片面性。”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有關的事實做出判斷。

況且原審判決只是認定,在事發期間,上訴人拿起玻璃樽襲擊第三嫌犯,同時,第三嫌犯亦拿起一支鐵枝襲擊上訴人。而原審法院亦說明在本案中未能證實誰先動手,因此,上訴人指責原審法院審查證據錯誤的出發點明顯有錯。

經分析上述的證據,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可合理且顯而易見地得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觸犯相關罪行並無明顯錯誤之處。

另外,關於上訴人所提出正當防衛方面,本院同意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的見解:
“由於未能證實上訴人是因為受到第二及第三嫌犯的攻擊而作出反擊,上訴人提出的正當防衛的說法明顯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
同時,雖然《刑法典》第137條第3款a)項明確規定在“互相侵害,且未能證明打鬥之人中何人先行攻擊”的情況下,法院“得免除其刑罰”,但在本案中,我們認為不應免除上訴人的刑罰。
事實上,即使存在互相攻擊以及未能查明何人先行攻擊的情況,是否免除刑罰仍取決於法院的裁量。
《刑法典》第68條就免除刑罰做出了一般的概括性規定,其第3款明確指出,“如另有規定容許作出免除刑罰之選擇,則僅在符合第一款各項所載之全部要件時,方免除之”
換言之,在本案中是否免除刑罰取決於《刑法典》第68條款所訂定的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第68條第1款各項所規定的免除刑罰要件包括:事實之不法性及行為人之罪過屬輕微;行為人造成的損害已獲補償以及免除刑罰與預防犯罪不相抵觸。以上要件缺一不可,必須同時成立才能免除刑罰。
分析本案的具體情況,顯而易見的是上述條件並未完全得到滿足:一方面,沒有資料顯示上訴人造成的損害已經得到補償;另一方面,考慮到案件發生的具體情節,我們認為免除刑罰並不符合預防犯罪的要求。”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另外,上訴人亦認為原審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瑕疵。

《刑事訴法典》第355條第2款規定:
“二、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之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理由,亦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之證據。”

就判決的理由說明問題,本澳法院一致的司法見解是,應該排除擴大至極限的要求和看法,始終考慮具體個案的要素。同時,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僅限於要求法院指明用於形成其心證的證據,而不要求闡述形成心證之理由,亦不需對相關證據進行批判性的分析和審查。

原審判決除了列舉被認定的事實及未獲證明的事實之外,亦指出了用以形成心證的證據,明確指出原審法院是在聽取各嫌犯的聲明及證人證言並審閱案卷中所載書證的基礎上就相關事實作出認定,並特別說明所有目擊者的證言均帶有片面性,案中未能證實誰先動手,只能證實互相打鬥。
原審法院在理由說明方面簡要地指出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亦符合理由說明方面所提出的要求,不存在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有關規定而導致判決無效的情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14年7月3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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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9/2011 p.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