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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30/07/2014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編號:第650/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4年7月30日

主要法律問題:
- 量刑過重
- 罰金代替刑罰

摘 要

1. 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觸犯的兩項毀損罪,每項判處五個月徒刑,約為抽象刑幅的八分之一,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在競合方面,原審量刑判決亦符合了《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不存在修改的空間。

2.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本案對上訴人所科處的徒刑不應以罰金代替。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簡要裁判



編號:第650/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4年7月30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1年7月22日,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1-0013-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既遂及連續犯的方式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及第29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毀損罪,每項被判處五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七個月徒刑,緩刑一年。
上訴人被判處分別向受害人B支付澳門幣八千零二十圓(MOP$8,020.00)之損害賠償、向受害人C支付澳門幣六千七百五十圓(MOP$6,750.00)之損害賠償。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犯罪的動機是因樓房外牆維修及其店舖的簷蓬與雜物擺放等問題與兩受害人B及C發生爭執,其不滿兩人經常將ME-XX-XX號輕型貨車及MH-XX-XX號重型貨車停泊在......巷...號附近阻塞街道,影響嫌犯本人及附近街坊的出入。
2. 上訴人已是年老的人,行為的動機是基於經常與受害人發生爭執,而且對於控訴書的事實作出毫無保留的承認。
3. 上訴人為初犯。
4. 故應對上訴人重新量刑,並處以較輕之刑罰,應判處其六個月之徒刑,並以罰金代刑更為合適。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對上訴人重新量刑,並處以六個月之徒刑,且以罰金代之。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雖自認,但表現出毫無悔意。
2. 上訴人多次對兩名受害人作出損毀車輛之行為,僅以兩項連續犯犯罪判刑。
3. 在本案中每項毀損罪僅處5個月徒刑,兩罪合併處罰,僅判處7個月徒刑,緩刑1年,該等刑罰仍未達至一項毀損罪之最高刑幅的五分之一,絕不過重。
4. 以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罪過程度,判刑符合預防犯罪的目的。
5. 被訴裁判符合《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6. 上訴人明顯不具備《刑法典》第44條第1款以罰金代替徒刑的前提條件。
綜上所述,上訴人提出的請求因理據不足,應予駁回。
請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提出的觀點和論據,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上訴人A曾因樓房外牆維修及其店舖的簷蓬與雜物擺放等問題與兩受害人B及C發生爭執,其不滿兩人經常將ME-XX-XX號輕型貨車及MH-XX-XX號重型貨車停泊在......巷...號附近阻塞街道、影響上訴人本人及附近街坊的出入,為此,上訴人決定對分別屬兩名受害人所有的輕型貨車ME-XX-XX及重型貨車MH-XX-XX作出破壞,以作報復。
2. 約於2007年2月13 日,上訴人使用一把摺刀(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108頁照片) ,將受害人B停泊在......巷與......街交界附近的輕型貨車ME-XX-XX的兩條輪胎刺穿,並使用石頭撞擊該車輛的車頭擋風玻璃。
3. 上訴人的上述行為直接導致ME-XX-XX的兩條輪胎及車頭擋風玻璃損毁,維修費用分別為澳門幣$600圓及澳門幣$1,200圓(參閱卷宗第70及75頁文件內容)。
4. 約於2007年2月26 日,上訴人使用石頭撞擊受害人C停泊在......巷與......街交界附近的重型貨車MH-XX-XX的車頭擋風玻璃。
5. 上訴人的上述行為直接導致MH-XX-XX的車頭擋風玻璃損毁,維修費用為澳門幣$3,650圓(參閱卷宗第90頁文件內容)。
6. 約於2007年3月5 日,上訴人使用上述摺刀將受害人B停泊在......巷與......街交界附近的輕型貨車ME-XX-XX的一條輪胎刺穿,並使用石頭撞擊該車輛的車頭擋風玻璃。
7. 上訴人的上述行為直接導致ME-XX-XX的一條輪胎及車頭擋風玻璃損毁,維修費用分別為澳門幣$300圓及澳門幣$1,200圓(參閱卷宗第71及74頁文件內容)。
8. 2008年3月8 日約20時30分至2008年3月9日約8時30分期間,上訴人使用石頭撞擊受害人B停泊在......巷...號附近的輕型貨車ME-XX-XX的車頭擋風玻璃,並使用上述摺刀將該車輛的左後輪胎刺穿。
9. 上訴人的上述行為直接導致ME-XX-XX的車頭擋風玻璃及左後輪胎損毁,維修費用分別為澳門幣$1,200圓及澳門幣$320圓(參閱卷宗第16及17頁照片和第33及76頁文件內容)。
10. 2008年4月1 日約20時10分,上訴人使用上述摺刀將受害人C停泊在......巷與......街交界的重型貨車MH-XX-XX的右後輪胎刺穿,然後使用該摺刀將受害人B停泊在附近的輕型貨車ME-XX-XX的右後輪胎刺穿,並以該摺刀撞擊ME-XX-XX的車頭擋風玻璃(參閱卷宗第48至50頁的照片)。
11. 上訴人的上述行為分別直接導致ME-XX-XX號汽車的車頭擋風玻璃和右後輪胎以及MH-XX-XX號汽車的右後輪胎損毁,維修費用分別為澳門幣$1,200圓、澳門幣$300圓及澳門幣$550圓(參閱卷宗第25至28頁照片和第34、36頁及88頁文件內容)。
12. 2008年4月19日約21時20分,上訴人使用上述摺刀將受害人B停泊在......巷...號門前的輕型貨車ME-XX-XX的左前輪胎及受害人C停泊在......巷...號門牌前的重型貨車MH-XX-XX的右後輪胎刺穿,並使用一把鐵鎚(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61頁照片)撞擊重型貨車MH-XX-XX的左車頭燈以及ME-XX-XX的左車頭燈及車頭擋風玻璃,上訴人將該鐵鎚棄置在ME-XX-XX的車廂之內(參閱卷宗第94至96頁照片)。
13. 上訴人的上述行為直接導致ME-XX-XX號汽車的左前輪胎、車頭擋風玻璃和左車頭燈以及MH-XX-XX的右後輪胎和左車頭燈損毁(參閱卷宗第57至60、81至83頁照片),維修費用分別為ME-XX-XX號汽車需澳門幣$300圓、澳門幣$1,200圓和澳門幣$200圓,MH-XX-XX號汽車需澳門幣$550圓及澳門幣$2,000圓(參閱卷宗第67頁至68頁和第89頁和91頁)。
14.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損壞他人財產。
15.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屬法律所不容且受法律制裁。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16.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上訴人為初犯,無家庭負擔。

未證事實:本案並不存在與獲證事實不相符合之未證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過重
- 罰金代替刑罰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故應對上訴人重新量刑,並處以較輕之刑罰,應判處其六個月之徒刑。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所觸犯的兩項《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及第29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毀損罪,每項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三年徒刑及罰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在庭審中承認犯罪事實。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雖然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犯的並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此類犯罪在本澳較為常見,並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一定程度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

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觸犯的兩項毀損罪,每項判處五個月徒刑,約為抽象刑幅的八分之一,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在競合方面,原審量刑判決亦符合了《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不存在修改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提出原審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4條的規定,應判處其非剝奪自由的刑罰,並以罰金代替刑罰。

《刑法典》第44條第1款規定:“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者,須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之,但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不在此限;下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換言之,即使所處徒刑不超過六個月,只要是出於預防將來犯罪的需要而有必要執行徒刑的,就不應以罰金來代替之。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上訴人出於報復心理,多次損毁兩名受害人的財物,其主觀故意程度較高。

從上訴人多次實施不法行為的事實可以顯示上訴人漠視本澳法律,可顯示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故意程度較高,特別預防的要求亦相應提高。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本案對上訴人所科處的徒刑不應以罰金代替。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14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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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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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0/2011 p.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