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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
第三民事法庭
司法上訴案第CV3-14-0013-CRJ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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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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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案件敍述:
申訴人甲,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就司法援助委員會於2014年1月28日作出的駁回申訴人的司法援助申請的第XXX/XX/2014號決議,向本院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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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援助委員會作出卷宗第5至7頁之意見書,維持第XXX/XX/2014號決議所作的不批給申訴人司法援助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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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對此案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以妨礙審理本案之實體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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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事實部份:
  根據卷宗資料,本院認定以下對案件審判屬重要的事實:
A) 2014年1月21日,申訴人向司法援助委員會申請批給司法援助(編號2014-A-XXXX),以便獲指派訴訟代理人協助其於檢察院進行司法訊問(見卷宗第9至11頁,其內容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
B) 2014年1月28日,司法援助委員會作出第XXX/XX/2014號決議,駁回申訴人的司法援助申請,其內容見卷宗第24頁及其背頁,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
C) 司法援助委員會透過編號XXXX/XXX/2014的公函,通知申訴人上述B)項之決議(見卷宗第25頁及其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
D) 2014年2月5日,申訴人就B)項所指之決議提出司法申訴(見卷宗第2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
E) 2014年2月11日,司法援助委員會作出第XX/XX/2014號決議,維持B)項所指之決議內容,拒絕向申訴人批給司法援助 (見卷宗第27及其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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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庭根據載於本卷宗內的書證對上述事實進行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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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理由說明:
  在本案中,經分析司法援助委員會駁回申訴人司法援助申請的決議內容,司法援助委員會實際上是以下列兩個理由駁回申訴人的申請﹕
  (1) 其指出申訴人不屬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7條所指可獲批給司法援助的對象;
  (2) 申訴人申請司法援助的目的不符合《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2條第1款(二)項所規定的適用範圍。
  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7條規定:
“第七條
批給對象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和住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非具營利目的之法人,如屬經濟能力不足,有權獲得司法援助。
  二、基於下列任一情況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者,如屬經濟能力不足,亦有權獲得司法援助:
  (一)具有外地僱員身份者;
  (二)獲澳門特別行政區主管當局承認難民地位者;
  (三)獲第4/2003號法律第八條所指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的特別許可者。
  三、司法援助的批給對象尚包括按照其他法律規定有權獲得司法援助者。
  四、司法援助的批給不取決於申請人在案件中的訴訟地位及他方當事人是否獲批給司法援助,但不影響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適用。”
  根據上述規定,立法者訂明原則上司法援助僅批給予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非牟利法人,然而,透過第2款的規定,例外地允許某些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的人士獲得司法援助的資格,包括具有外地僱員身份的人士、獲承認難民地位的人士及按照第4/2003號法律第八條的規定獲發特別許可逗留本澳的人士。
  回到案中,按申訴人在司法援助申請表(見卷宗第9至11頁)內所聲明的資料,顯示申訴人沒有持任何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和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而僅持有香港居民身份證,亦沒有資料顯示申訴人獲發任何逗留的特別許可,故此,本案的申訴人明顯不符合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所規定的申請司法援助的資格。
  有見及此,法庭認為司法援助委員會以申訴人不屬於司法援助制度的批給對象為由駁回申訴人的司法援助申請之決定沒有違反法律。
  事實上,單憑申訴人欠缺申請司法援助的資格,便足以駁回申訴人的請求,也毋須分析申訴人的其餘理據,然而,須順帶指出的是,申訴人認為在刑事案件中的嫌犯不適用司法援助制度的理解是違反立法原意的觀點也是不正確的,因為根據立法會第二常設委員會在討論《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的法案時作出的第 6/IV/2012號意見書,當時確實曾討論在刑事案件中嫌犯獲得司法援助的可能,而最終得出的結論是有關為嫌犯委任辯護人的事宜,適用《刑事訴訟法典》而不納入到司法援助制度的適用範圍,換言之,立法原意是明確排除刑事訴訟中的嫌犯獲批給司法援助的可能。
  然而,這並非意味著刑事訴訟程序中的嫌犯的辯護權利不受法律所保障。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53條的規定﹕
“第五十三條
(援助的強制性)
  一、在下列情況下,必須有辯護人之援助:
  a)對被拘留之嫌犯進行首次司法訊問時;
  b)在預審辯論及聽證時,但屬不可科處徒刑或收容保安處分之訴訟程序除外;
  c)在嫌犯無出席而進行審判聽證時;
  d)除成為嫌犯外,在任何訴訟行為進行期間,只要嫌犯為盲、聾、啞、未成年或就嫌犯的不可歸責性或低弱的可歸責性提出問題;
  e)在平常或非常上訴時;
  f)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二百七十六條所指之情況;
  g)在最簡易訴訟程序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指的情況;
  h)法律規定之其他情況。
  二、如不屬上款所指之情況,而案件之情節顯示援助嫌犯屬必需及適宜者,法官得為其指定辯護人。”
  上述條文列舉了嫌犯必然獲指派辯護人的情況,包括在首次司法訊問、預審、審判聽證及上訴等,同時,在同條第2款中,亦明確規定了即使非屬第1款的情況,只要案件之情節顯示援助嫌犯屬必需及適宜者,嫌犯亦得獲指派辯護人。
  為此,刑事案件中的嫌犯不適用《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並不意味嫌犯的辯護權利必然地遭到侵害。
  所以,法庭認為司法援助委員會決定駁回申訴人的申請所持的兩個理據均沒有出現違反法律的地方,有見及此,應裁定申訴人提起的司法申訴不能成立,並駁回其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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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決定:
  綜上所述,本人裁定本司法申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司法援助委員會駁回申訴人司法援助申請的決定。
  根據第13/2012號法律第29條第5款的規定,訴訟費用由申訴人承擔,現訂定本案的司法費為兩個計算單位。
  作出通知及裁判的登錄。
  根據第13/2012號法律第29條第3款的規定,通知司法援助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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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3月26日
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法官
陳志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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