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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
第二民事法庭
司法上訴案第CV2-12-0031-CPE-B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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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司法申訴(附件)
卷宗編號:CV2-12-0031-CPE-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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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案件敍述:
甲(下稱“申訴人”),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就司法援助委員會於2013年11月19日作出的駁回申訴人的司法援助申請的第XXX/AJ/2013號決議,向本院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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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援助委員會作出卷宗第35至38頁之意見書,維持第XXX/AJ/2013號決議所作的不批給申訴人司法援助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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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訴訟前提:
本院對此案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以妨礙審理本案之實體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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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事實部份:
  根據卷宗資料,本院認定以下對案件審判屬重要的事實:
A) 在第41/94/M號法令仍生效期間,申訴人曾於2012年4月17日在初級法院第CV2-12-0031-CPE號卷宗提出司法援助申請,要求向其委任訴訟代理人參與該案及獲委任為監護人(見第CV2-12-0031-CPE號卷宗第77頁及其背頁)。
B) 法院於2012年5月31日作出批示,因申訴人沒有參與第CV2-12-0031-CPE號案的正當性而否決其司法援助申請(見第CV2-12-0031-CPE號卷宗第96頁及其背頁)。
C) 2013年6月6日,申訴人向司法援助委員會提出司法援助申請(編號2013-X-XXXX),以便就初級法院第CV2-12-0031-CPE號卷宗所作的判決提起上訴(見第CV2-12-0031-CPE號卷宗第259至260頁)。
D) 司法援助委員於2013年6月10日作出決議,決定駁回申訴人的司法援助申請(見第CV2-12-0031-CPE號卷宗第259至260頁)。
E) 申訴人針對司法援助委員會的決議提出司法上訴,根據第CV2-12-0031-CPE號卷宗內第303至305頁於2013年9月9日所作的判決,法庭裁定申訴人提起的司法申訴不能成立,並駁回其申訴,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F) 上述判決於2013年9月26日轉為確定。
G) 2013年11月12日,申訴人向司法援助委員會申請批給司法援助(編號2013-X-XXXX),以便對初級法院第CV2-12-0031-CPE號卷宗的判決提起上訴(見卷宗第40至47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H) 2013年11月19日,司法援助委員會作出第XXX/AJ/2013號決議,其內容如下(見卷宗第61頁及其背頁):
  “司法援助委員會於2013年11月19日會議作出如下決議:
申請人甲,持編號XXXXXXX(X)號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為對初級法院第CV2-12-0031-CPE號特別程序案提出上訴。
經審議該申請個案後,由於申請人僅持有香港居民身份證,且未能向委員會提供任何能證明符合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7條第1款至第3款所指獲批給司法援助對象的文件。同時,該申請人亦曾於2013年6月6日就相同事實向委員會提出司法援助申請,及後因不屬批給對象而被駁回,而申請人於7月4日提出司法申訴,初級法院經審理後於9月9日判決申請人敗訴。鑑於是次申請人仍然不屬法律所指的批給對象,而且法院已就申請人擬提出的訴訟及先前針對司法援助委員會的決定所作的司法申訴作出確定判決,根據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7條及第11條(四)項的規定,申請人不屬於批給對象,且有關訴訟請求明顯不成立。因此,委員會決定駁回申請人的司法援助請求。”
I) 司法援助委員會透過編號XXXX/CAJ/2013公函,通知申訴人H)項之決議(見卷宗第62頁及其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J) 2013年12月6日,申訴人就H)項之決議提出司法申訴(見卷宗第4至10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K) 2013年12月10日,司法援助委員會作出意見書,維持H)項決議所作的不批給申訴人司法援助的決定(見卷宗第35至38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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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庭根據載於本卷宗,以及載於第CV2-12-0031-CPE號卷宗內的書證對上述事實進行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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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理由說明:
  申訴人申請司法援助的目的在於獲委派訴訟代理人以參與CV2-12-0031-CPE號卷宗的程序,並最終使其在該案中獲委任為監護人。
  申訴人分別在2012年4月17日在舊的司法援助制度第41/94/M號法令生效期間向CV2-12-0031-CPE號卷宗,以及在2013年6月6日按照第13/2012號法律新的«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以相同理據要求獲給予司法援助。
2013年9月9日,在CV2-12-0031-CPE號卷宗中,就申訴人提出的司法申訴,考慮到:“申訴人在去年4月17日提出司法援助請求,要求委任訴訟代理人參與本案,申請人的終極目標是希望獲法院委任為被禁治產人的監護人。本院因認為申訴人不具備正當性而否決司法援助,該決定已轉為確定。
  申訴人向後來成立的司法援助委員會提出司法援助請求。申請人申請司法援助的目的乃就本案的判決提起上訴。
  雖然請求所訴的對象表面上不相同,但職能上並無二致,法院及司法援助委員會是法律於不同時期規定負責審理司法援助請求的法定實體,兩者應視為職能上相同的實體。
  申訴人在被確定司法決定否決司法援助請求,以相同的理由提出相同的請求,申訴人是重覆之前已作出的訴訟請求,申訴人的後一請求屬重覆之前所提的司法援助訴訟,此情況構成«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條規定的已有確定裁判的延訴抗辯,且依據第四百一十四條的規定屬法院依職權作出審查的抗辯。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三十條第一款e)項的規定,基於出現已有確定判定的延訴抗辯,應駁回申訴人的請求。
  況且,本案的宣告禁治產的判決早於2013年3月8日轉為確定,申訴人既缺乏正當性參與本案及提起上訴,復加上上訴時已過,亦已不可能就判決提起上訴,即使不存在延訴抗辯,其司法援助請求也是明顯不可行的。”
  本次司法援助申請中,申訴人的目的是對上述CV2-12-0031-CPE號卷宗提出上訴。
  司法援助委員會以兩個理由駁回申訴人的申請。其一,其指出申訴人不屬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7條第1款至第3款所指可獲批給司法援助的對象;其二,法院已就申訴人擬提出的訴訟及先前針對司法援助委員會的決定所提出的司法申訴作出確定判決。
  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7條規定:
“第七條
批給對象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和住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非具營利目的之法人,如屬經濟能力不足,有權獲得司法援助。
二、基於下列任一情況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者,如屬經濟能力不足,亦有權獲得司法援助:
(一)具有外地僱員身份者;
(二)獲澳門特別行政區主管當局承認難民地位者;
(三)獲第4/2003號法律第八條所指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的特別許可者。
三、司法援助的批給對象尚包括按照其他法律規定有權獲得司法援助者。
四、司法援助的批給不取決於申請人在案件中的訴訟地位及他方當事人是否獲批給司法援助,但不影響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適用。”
  上述法律明確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和住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非具營利目的之法人,如屬經濟能力不足,有權獲得司法援助,而屬於該條文第2款及第3款規定的例外情況也有權獲得司法援助。
  客觀而言,申訴人只能提供香港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故不符合條文所規定的情況。
  而就司法援助委員會提出的第二項理據,已證事實顯示CV2-12-0031-CPE號卷宗內第303至305頁於2013年9月9日所作的判決,法庭裁定申訴人提起的司法申訴不能成立,並駁回其申訴。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1條第1款規定,提起上訴之期間為十日,自作出裁判之通知時起算。
  於2013年11月12日,申訴人向司法援助委員會申請批給司法援助,以便對初級法院CV2-12-0031-CPE號卷宗的判決提起上訴。
  然而,在申訴人提出申請前,上述CV2-12-0031-CPE號卷宗內第303至305頁於2013年9月9日所作的判決,以及該案中在更早以前作出的其他決定也因未有在十日內提出上訴而轉為確定。
  基於此,申訴人欲針對提起上訴的訴訟已轉為確定裁判且上訴期限已過,司法援助委員會的見解亦未見有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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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裁決: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本司法申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司法援助委員會駁回申訴人司法援助申請的決定。
  根據第13/2012號法律第29條第5款的規定,訴訟費用由申訴人承擔。
  登錄本判決及依法作出通知。
  根據第13/2012號法律第29條第3款的規定,通知司法援助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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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14年1月27日
初級法院法官
盛銳敏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