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編號:第569/201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A)
日期:2014年9月18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其實施的犯罪行為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嚴重影響本澳社會安全以及本澳的旅遊形象。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69/201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A)
日期:2014年9月18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17-11-1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的假釋個案,於2014年7月31日作出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因先後觸犯四項加重盜竊罪,合共被判處5年實際徒刑,且上訴人現已服刑逾4年,已超過刑期三分之二。
2. 在監獄生活中,上訴人已接受徒刑的教化,學習了積極的態度,努力改變成為對社會負責任的人。
3. 上訴人已決心成為對社會負責任的人,及從其行為可得知已達到刑罰之目的。
4. 上訴人已安排出獄後與家人同住、照顧家人及計劃回內地再次從事餐飲業、服裝行業生意。
5. 而且,以上訴人目前的表現,當其一但獲得假釋,將不會影響社會安寧。
6. 法院可透過對上訴人訂定假釋的條件,以約束其將來之行為。
7. 上訴人於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否決之假釋申請的裁判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的規定,且依據上指之理由對實質要件重新作出適當的考慮。
   綜上所述,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判處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刑事起訴法庭否決給予假釋之裁判,並給予上訴人假釋(倘認為適宜,同時命令科予其必須遵守某些義務及行為規則),亦批准免除上訴人繳付全部訴訟費用及辯護人費用。
   最後,請求中級法院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的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2. 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3. 審查實質要件時須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有關犯罪在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上的需要。
4. 在特別預防方面,綜合分析上訴人以往之生活,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本院對上訴人獲釋後能否完全以負責任的方式融入社會及不再犯罪仍存有疑問,本院認為對上訴人提前釋放未能滿足特別預防的目的。
5. 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為非本澳居民,來澳有計劃地實施多宗加重盜竊的罪行,侵犯了他人的巨額及相當巨額財產,至今上訴人仍未作出賠償以彌補他人損失。
6. 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對本澳社會的秩序及安寧造成相當大的負面影響。本院認為提早釋放上訴人將不利於市民大眾對本澳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全的信心,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7.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現況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的實質要件。
基於上述理由,檢察院認為被上訴法庭作出否決上訴人假釋的決定符合《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故此,應判處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1年5月25日,在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1-10-0090-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
三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分別被判處兩年徒刑、兩年徒刑及一年九個月徒刑;及
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被判處三年徒刑。
四罪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五年實際徒刑,以及須向案中各名受害人支付合共澳門幣390,080圓之賠償金。
2. 其後,上訴人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11年7月7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有關上訴。
3. 上述判決在2011年7月21日轉為確定。
4. 上訴人在2009年6月至2010年4月觸犯上述有關罪行。
5. 上訴人於2010年4月2日被拘留,並同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15年4月2日服滿所有刑期。
6. 上訴人已於2013年8月2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並在2013年7月31日被否決首次假釋申請。
7. 上訴人不服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否決首次假釋申請,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於2013年9月12日,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8. 上訴人僅支付了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部分訴訟費用,且仍未向各名被害人支付有關賠償金。另外,上訴人亦未支付因首次假釋上訴所引致之訴訟費用。
9.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在本次判刑前,上訴人沒有其他犯罪紀錄。
10. 上訴人於服刑期間,曾於2011年參與獄中的社會重返講座及假釋講座。
11. 上訴人在獄中自2014年4月起被安排參與獄中的樓層清潔職業培訓。
12.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由“一般”升至“良”,屬信任類。
13. 上訴人於服刑期間,曾因違反「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與監獄外部進行欺詐性通訊,或在隔離情況下與監獄內部進行欺詐性通訊」及「在未獲監獄長許可而與其他囚犯、公務員或監獄外之人士訂立合同」之獄規,而於2011年2月10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25日。其後,因再度違反「在未獲監獄長許可而與其他囚犯、公務員或監獄外之人士訂立合同」之獄規,而於2011年5月18日被處以收押普通囚室7日並剝奪放風權利2日。至2013年4月5日,又因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及「主動不履行勞動義務」之獄規而被公開申誡。
14.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其家人會定期前往監獄探視,給予支持和鼓勵。
15. 上訴人表示若提早獲釋,將會返回內地與家人同住,並計劃會透過親友的幫助尋找工作機會,且其本身具備多年經營生意的經驗,故有信心再建立其事業。
16. 監獄方面於2014年6月13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7.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8.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4年7月31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囚犯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囚犯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囚犯的判斷。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從囚犯在獄中的行為表現來看,自入獄以來,囚犯曾三度因違反獄規而受罰,然而,其後沒有再次違規的紀錄,獄方認為其近年之行為已有所改善及進步,故對其在獄中的服刑表現評價由“一般”升至“良”的級別。另外,於服刑期間,囚犯曾於2011年參與獄中的社會重返講座及假釋講座,且自本年4月起被安排參與獄中的樓層清潔職業培訓。對於囚犯近年來積極趨向正面的服刑表現,本法庭認為實應予以正面的肯定。
誠言,上述這些皆是在特別預防方面顯示對囚犯提前釋放屬於有利的因素。然而,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無可否認,囚犯在近年之服刑行為表現,特別是在主觀意識上的改變,均體現出有利其重新納入社會;可是,這並不意謂著讓其出獄不會對社會的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的影響。可以說,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基於其現服徒刑所涉的犯罪是四項「加重盜竊罪」,根據判刑卷宗的已證事實,來自內地的囚犯為獲得不法利益,多次故意以擾亂店員及偷龍轉鳳的方式盜取多間珠寶行或押店的巨額或相當巨額財物,案中涉及損失之財物價值合共將近澳門幣四十萬元,且受害之珠寶行及押店至今仍未獲得絲毫的賠償。事實上,囚犯數次犯案之故意程度均甚高,且情節嚴重,其行為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及秩序,對社會安寧以至是法律秩序亦造成相當程度的負面影響。須指出,儘管這個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條件。
綜上所述,本法庭同意助理檢察長 閣下之意見,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囚犯必須服完不足一年的剩餘刑期。
執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將本批示通知囚犯及送交有關副本。
通知有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本案中,上訴人在被判刑前是初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由“一般”升至“良”,屬信任類,上訴人於服刑期間,曾因違反「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與監獄外部進行欺詐性通訊,或在隔離情況下與監獄內部進行欺詐性通訊」及「在未獲監獄長許可而與其他囚犯、公務員或監獄外之人士訂立合同」之獄規,而於2011年2月10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25日。其後,因再度違反「在未獲監獄長許可而與其他囚犯、公務員或監獄外之人士訂立合同」之獄規,而於2011年5月18日被處以收押普通囚室7日並剝奪放風權利2日。至2013年4月5日,又因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及「主動不履行勞動義務」之獄規而被公開申誡。
上訴人曾於2011年參與獄中的社會重返講座及假釋講座。自2014年4月起被安排參與獄中的樓層清潔職業培訓。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其家人會定期前往監獄探視,給予支持和鼓勵。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返回內地與家人同住;工作方面,表示會透過親友的幫助尋找工作機會,且其本身具備多年經營生意的經驗,故有信心再建立其事業。因此,一旦出獄亦有家庭的支援及工作保障。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其實施的犯罪行為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嚴重影響本澳社會安全以及本澳的旅遊形象。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此外,上訴人尚未作出其應承擔的賠償,未能顯示其有強烈意願為所犯之過錯及相關受害人作出承擔及補償。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更違反獄中紀律並被處罰,雖然在期後表現良好,但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仍未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特別是違規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上訴人須負擔本案訴訟費用,並應繳納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1,000圓。
著令通知。
              
              2014年9月1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

------------------------------------------------------------

---------------

------------------------------------------------------------

1


569/2014 p.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