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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543/2014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4年11月13日
主題:
    《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
    搶劫罪
    取去他人之動產
    刑法學說
    法益
    人對物的事實支配權
    搶劫罪既遂與否的判斷準則
    量刑
    不予緩刑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把搶劫罪的基本罪狀描述如下:存有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對人施以暴力,以生命或身體完整性有迫在眉睫之危險相威脅,又或使之不能抗拒,而取去他人之動產或強迫其交付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 由於上述搶劫罪狀中,除了涉及使用暴力等手段的罪狀要素,其餘罪狀要素在實質上均與《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就盜竊罪行所定的基本罪狀要素相同,所以有關旨在探討盜竊罪狀中何謂「取去」的刑法學說便有助人們去理解搶劫罪狀中何謂「取去」的行為(甚至也有利於理解《刑法典》第205條所設立的取物後使用暴力罪罪狀中的「取去」一詞)。而對何謂「取去」行為的探討成果,是會直接影響到對搶劫罪(及盜竊罪)是否既遂的判斷。
  三、 由於法律學說理應發揮的作用是幫助人們更好地去理解法律條文的含意,所以法庭祇應採納本身並無偏離《民法典》第8條所定的釋法準則之學說觀點。
  四、 通常來說,物的所有人亦是物的持有人,但持物人並不是物的所有人之情況亦屢見不鮮,因此盜竊罪入罪條文所欲保護的法益除了是人對物的所有權之外,還包括人對物的持有權或對物的事實支配權。
  五、 既然盜竊罪罪狀所欲具體保護的財產法益最終也是人對物的事實支配權,那麼為判斷盜竊罪是否既遂,除了要看行為人是否已破壞他人對原持有物的支配關係(使他人無法行使或難以行使對該物的事實支配權)、還須同時看行為人是否繼而為自己建立對該物的事實支配關係。至於從哪一個時刻起才可視行為人已為自己建立對物的事實支配關係,這方面的判斷還須尤其是因應具體的案情、物的性質和具體特徵去為之。
  六、 在本案中,原審法庭已查明:嫌犯乘當時手持一部手提電話的受害人不留意,突然從後強行奪去該部電話,其行為的目的是將之據為己有;嫌犯在奪取該物後立即逃走,受害人隨即尾隨追逐並高聲呼叫「搶劫」,受害人的呼叫聲驚動了附近的路人,多名路人遂加入追截嫌犯,嫌犯最終被多名路人合力制服,其後趕到的警員在嫌犯的外套衣袋內搜獲上述手提電話。
  七、 上訴庭認為,嫌犯自其在奪取受害人當時手持的電話後立即逃走的那一刻起,他此行徑已令受害人無從再行使對該物的事實支配權,並同時已使他本人全面和自主地取得了對該物的事實支配權。據此,上訴庭認定嫌犯已強行取去受害人的手提電話,其此種以把該物據為己有為目的之行為已屬既遂的搶劫罪行,即使其最終因被多名路人追截和合力制服的關係而未能把該物成功據為己有亦然。
  八、 因此,原審庭的判罪決定正確,嫌犯是以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懲處的搶劫罪。至於嫌犯在量刑和緩刑方面的上訴訴求,上訴庭也認同原審庭在量刑和不予緩刑的決定方面的理由,故得維持原判。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543/2014號
   上訴人: A
原審法庭: 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CR4-13-0274-PCC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4-13-0274-PCC號刑事案,對案中嫌犯A一審判決如下:
「......對嫌犯A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搶劫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見本案卷宗第76頁的判決書主文)。
  嫌犯對判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上訴,主要力陳:
「a、依據被上訴判決之已證事實列第5及6點所述,並考慮終審法院第24/2013號刑事上訴案內提及之關於搶劫罪未遂之司法見解後,上訴人認為其行為僅屬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搶劫罪。
b、請求法庭依職權重新作出量刑及考慮給予緩刑處理。
c、被上訴判決錯誤解釋《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規定,因而沾有法律錯誤之瑕疵,此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上訴依據。
......」(見卷宗第81至第83頁的上訴狀結論部份的內容)。
  針對嫌犯的上訴,駐原審庭的助理檢察長行使了答覆權,主要力指:
「1. 當行為人將動產從受害人的占有範圍中取出,並將其轉至行為人或他人的財產範圍內,當受害人未及作出即時反應,並因此讓行為人取得“在一最基本的時間空間實際的支配權",犯罪應視為既遂。
2. 在本案中,被害人在被搶去電話時未能作出即時反應,只可從後追趕,行為人在走遠後才被截獲,還辯稱其只是接贜者而並非行為人,亦可見其對物品已享有實際的支配權。
3. 上訴人認為應給予緩刑,但未為此陳述任何理由。
4.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在給予暫緩執行徒刑上,需要考慮犯罪之一般預防,以及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5. 上訴人所犯罪行情節及罪過嚴重,上訴人被捕後一直否認指控,砌詞狡辯;沒有出席庭審,未顯出任何悔意表現。
6. 加上為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需要,對其所作事實予以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
7. 上訴人並不具備給予暫緩執行徒刑之實質條件。
......」(見卷宗第85至第89頁的上訴答覆書結論部份的內容)。
  案件卷宗經上呈後,於本院的助理檢察長發表內容如下的意見書,主張應維持原審判決:
「在初級法院所作的判決中,裁定本案嫌犯A(下稱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判處1年3個月實際徒刑。
在上訴狀的理由闡述中,上訴人認為其實施的搶劫行為尚未既遂,應以未遂論處,故原審法院判處其搶劫既遂,錯誤適用了《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規定,存在法律錯誤的瑕疵,應該判其搶劫未遂,並按照犯罪未遂的處罰原則,對其特別減輕刑罰並給予其緩刑機會。
根據《刑法典》第22條第1款的規定,行為人作出一已決定實施之犯罪之實行行為,但犯罪未至既遂者,為犯罪未遂。
根據終審法院第24/2013號案件合議庭裁判,竊取行為只有在違法行為人對物的控制處於一個相對穩定的狀態,也就是說,當行為人躲過了受害人、官方或幫助受害人的第三人的即時反應時才算完成。
事實上,對於如何認定侵犯財產罪(包括盜竊及搶劫等犯罪)的既遂,在學理上及司法判例上有不同的意見。一般而言只有在行為人對被取去的物品在一最基本的時間空間內取得實際的支配權,才能視為犯罪既遂。但是,如何界定這一最基本的時間空間,亦有不同的標準。
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於案發當日,上訴人在被害人行經XX廣場“XX"時裝店附近時,上訴人乘被害人不留意且無他人同行的機會,突然從後強行奪去被害人的手提電話,並隨即向XX商場方向逃走,當時被害人尾隨追趕並高呼搶劫,被害人的呼聲驚動附近的路人,為此,多名路人加入追截,最終多名路人在XX廣場及XX馬路交界處合力制服上訴人。
無疑,本案中,上訴人在實施搶劫行為後,一直被被害人追趕且在數十米以外的地方被聞訊相助的路人截停並制服,但是否這就必然說明上訴人的行為尚屬搶劫未遂呢。
正如助理檢察長在其答覆中所指,有關取得實際支配權的時間和空間應該局限在最基本的的範圍。
對於搶劫罪而言,只要將動產從被害人的佔有範圍中取出,並將其轉至行為人或他人的控制范圍之內,搶劫行為應該視為既遂。
本案中,被害人聲稱被追截者曾離開其視線,但根據上訴人的衣著判定上訴人即是搶走其手提電話之人,且其後在上訴人手持的外套口袋中發現被搶的手提電話。
也就是說,上訴人乘被害人不備,搶走被害人手上的手提電話,然後奪路而逃,即使在案發現場幾十米之外因為路人的幫助而最終截獲上訴人,上訴人無疑在一定是時間及空間取得了對所搶電話的實際控制權。
因此,我們認同助理檢察長在其答覆中所指,上訴人最終在數十米之外被截獲,並不影響搶劫行為成為既遂。
所以,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搶劫罪,並無違反《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的規定。
至於上訴人所提出緩刑問題,考慮到本案的犯罪事實和具體情節,其並非本澳居民,來澳後有計劃尋找目標進行搶劫,同時考慮上訴人案發後的表現,尤其是即使人贓並獲,其被拘捕後仍一直否認控罪,沒有表現出任何悔意,並結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我們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足以實現本案對上訴人所作處罰的目的。
所以,原審法院對所判處的1年3個月徒刑不予緩刑的決定,符合《刑法典》第40條以及第48條的規定。
***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
......」(見卷宗第98至第99頁的意見書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同時組成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合議庭現須對嫌犯的上訴作出判決。
二、 上訴裁判書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經翻閱卷宗內的資料後,得知原審判決的刑事判案依據如下:
「......
二. 事實部份
(一)獲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庭認為控訴書控訴的以下事實得以證實:
1.
2013年10月24日晚上,嫌犯A在XX廣場一帶尋找目標,以在物主不同意的情況下使用暴力,強行奪去他人的財產並據為己有。
2.
晚上約7時50分,嫌犯發現被害人B手持一部手提電話獨自行經XX廣場,於是,嫌犯從後跟隨被害人。
3.
當被害人行經XX廣場“XX時裝店"附近時,嫌犯乘被害人不留意且無他人同行的機會,突然從後強行奪去被害人手持的XX品牌、型號XX且價值不低於澳門幣$6,100元的黑色手提電話(參閱卷宗第8至9頁照片記錄)。
4.
嫌犯行為的目的是在被害人不同意的情況下,強行奪去被害人的財產並將之據為己有。
5.
奪取被害人的手提電話後,嫌犯立即向XX商場方向逃走,當時,被害人亦隨即尾隨追趕並高聲呼叫『搶劫』,被害人的呼叫聲驚動附近的路人,為此,當時由多名路人加入追截嫌犯。
6.
最終多名路人在XX廣場與XX馬路交界處合力制服嫌犯。
7.
其後趕到的警員在嫌犯的外套衫袋內搜獲屬於被害人的手提電話。
8.
嫌犯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使用武力,並在被害人不同意的情況下,強行奪去被害人的財物並將之據為己有。
9.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且受法律制裁。
*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為初犯。
*
(二)未證事實
本案並不存在與獲證事實不相符合的未證事實。
(三)證據分析
庭審聽證時,被害人B聲稱案發時被人從後取走其正在傾聽的手提電話,在其發覺該人跑離時,受害人呼叫“有人搶劫",當時即有路人協助追截;該證人聲稱被追截者曾短暫離開其視線,但是,當時僅有一名被追截人士,且嫌犯與取走手機者一樣身穿黑色T恤;同時,在嫌犯被截獲以後,嫌犯從其手持的外套取出被害人的手提電話,當時,嫌犯聲稱該電話屬其朋友交予嫌犯;被害人憶稱取走其手機者當時並無穿有外套。
庭審聽證時,警員C就其於案發時赴現場處理的情況發表陳述,其聲稱當時嫌犯已將手機交回被害人。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本庭依照經驗法則,對證人證言以及卷宗內的有關文件證明,其中包括卷宗進行的扣押筆錄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綜合分析并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三. 法律適用
(一)定罪
關於搶劫罪,《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規定如下:
一、存有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對人施以暴力,以生命或身體完整性有迫在眉睫之危險相威脅,又或使之不能抗拒,而取去他人之動產或強迫其交付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a)任一行為人使他人生命產生危險,或最少係有過失而嚴重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或
b)符合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任一要件;該條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三、如因該事實引致他人死亡,行為人處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
根據庭審獲證事實,嫌犯A案發期間乘被害人B不注意之機,自由、自願和有意識地強行取走被害人的手提電話以將之據為己有,同時,嫌犯在完成該等行為之後,在逃走的過程中被路人截獲,為此,嫌犯A的行為明顯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搶劫罪。
(二)量刑
《刑法典》第40條規定:
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三、保安處分僅在其與事實之嚴重性及行為人之危險性相適應時,方得科處之。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規定,量刑應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予以確定,同時,量刑也需考慮不屬罪狀的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所有情節,其中包括:
1)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2)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3)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4)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5)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6)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量刑須遵守《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
*
本案中,考慮案發情節及嫌犯的主觀過錯程度,同時,也考慮嫌犯觸犯的罪行對社會安寧和對被害人財產帶來的負面影響,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合議庭認為,本案對嫌犯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搶劫罪,應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為宜。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本庭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以未能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合議庭決定本案科處之徒刑不予緩刑。
......」(見卷宗第73至第76頁的內容)。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現須先審理搶劫罪既遂與否的上訴問題。
  《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把搶劫罪的基本罪狀描述如下:「存有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對人施以暴力,以生命或身體完整性有迫在眉睫之危險相威脅,又或使之不能抗拒,而取去他人之動產或強迫其交付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由於上述搶劫罪狀中,除了涉及使用暴力等手段的罪狀要素,其餘罪狀要素在實質上均與《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就盜竊罪行所定的基本罪狀要素相同,所以有關旨在探討盜竊罪狀中何謂「取去」的刑法學說便有助人們去理解搶劫罪狀中何謂「取去」的行為(甚至也有利於理解《刑法典》第205條所設立的取物後使用暴力罪罪狀中的「取去」一詞)。
  而對何謂「取去」行為的探討成果,是會直接影響到對搶劫罪(及盜竊罪)是否既遂的判斷。
  由於法律學說理應發揮的作用是幫助人們更好地去理解法律條文的含意,所以法庭祇應採納本身並無偏離《民法典》第8條所定的釋法準則之學說觀點。
  有學說認為,刑事法律立法者在設立盜竊罪的罪狀時,是欲透過此罪狀去最終保護人對物的事實支配權(對物的事實支配權在葡文的用語為“poder de facto sobre a coisa”)(可參閱葡萄牙科英布拉大學刑法教授JOSÉ DE FARIA COSTA在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一書(第二冊、1999年、科英布拉出版社)中第30頁最未一段的頭兩行文字內所提到的法學觀點)(按:該書書名可中譯為科英布拉大學對刑法典的評注,該書為一合著,由眾多學者在JORGE DE FIGUEIREDO DIAS教授帶領下完成)。
  既然盜竊罪罪狀所欲具體保護的財產法益最終也是人對物的持有權或人對於物的事實支配權(按:雖然通常來說,物的所有人亦是物的持有人,但持物人並不是物的所有人之情況亦屢見不鮮,因此盜竊罪入罪條文所欲保護的法益除了是人對物的所有權之外,還包括人對物的持有權或對物的事實支配權),那麼為判斷盜竊罪是否既遂,除了要看物的持有人是否因犯罪行為人的行為而喪失其對物的事實支配力之外,還要看行為人是否已對該物取得了自主和全面的事實支配權(就有關判斷盜竊罪是否既遂的準則方面,可參閱JOSÉ DE FARIA COSTA教授在上述合著第二冊第49頁最末一段文字內容所援引的他人學說觀點)。
  換言之,盜竊罪是否既遂,須看行為人是否已破壞了他人對原持有的物的支配關係(使他人無法行使或難以行使對該物的事實支配權)、並須同時看行為人是否繼而為自己建立對該物的事實支配關係。(事實上,是可發生行為人雖然已破壞他人對物的支配權,但卻未能為自己就該物取得支配權的情況。本院可假設以下例子:行為人在一臨海高處瞭望台用力強行奪取某觀光客當時手持用以攝錄沿海風景的手提電話,但因行為人用力太猛,該部手提電話被撞跌並隨即滾跌入海中,行為人見狀便拔腿逃跑,受害的觀光客隨即尾隨追趕並大喊「捉賊」,其他人聽到呼喊後便加入追截行為人,並最終合力制服行為人,及將其交予隨後到場的警察處理。在此例子中,行為人的行為祇能屬搶劫未遂)。
  總言之,如行為人曾對該物取得事實支配權,盜竊罪便告既遂(因行為人取得對物的事實支配權便代表其已成功取去受害人原持有之物),而不管行為人最終能否把取得之物成功據為己有,或將之成功轉歸予另一人。
  至於從哪一個時刻起才可視行為人已為自己建立對該物的事實支配關係,這方面的判斷還須尤其是因應具體的案情、物的性質和具體特徵(如物之體積、重量等情況)去為之。
  在本案中,原審法庭已查明:嫌犯乘當時手持一部手提電話的受害人不留意,突然從後強行奪去該部手提電話,其行為的目的是將該手提電話據為己有;嫌犯在奪取該物後,立即逃走,受害人隨即尾隨追逐並高聲呼叫「搶劫」,受害人的呼叫聲驚動了附近的路人,多名路人遂加入追截嫌犯,嫌犯最終被多名路人合力制服,其後趕到的警員在嫌犯的外套衣袋內搜獲上述手提電話。
  本院認為,嫌犯自其在奪取受害人當時手持的手提電話後立即逃走的那一刻起,他此行徑已令受害人無從再行使對該物的事實支配權,並同時已使他本人全面和自主地取得了對該物的事實支配權。
  據此,本院認定嫌犯已強行取去受害人的手提電話,其此種以把該物據為己有為目的之行為已屬既遂的搶劫罪行,即使其最終因被多名路人追截和合力制服的關係而未能把該物成功據為己有亦然。
  基上所述,原審庭的判罪決定完全正確,嫌犯是以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懲處的搶劫罪。
  至於嫌犯在量刑和緩刑方面的要求,本院亦不能滿足之,這是因為本院是完全認同原審庭在量刑和不予緩刑的決定方面的理由。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嫌犯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嫌犯須支付上訴程序所衍生的訴訟費,當中包括肆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壹仟捌佰元的上訴服務費。
  命令把本上訴判決告知受害人。
  本判決是二審終審的決定(見《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的規定)。
  
澳門,2014年11月13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助審法官
   蔡武彬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助審法官 (附表決聲明)。
   譚曉華

編號:第543/201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表決聲明

本人並不同意上述裁判書決定,並認為上訴人搶劫行為只屬未遂。

根據本案已證事實“奪取被害人的手提電話後,嫌犯立即向XX商場方向逃走,當時,被害人亦隨即尾隨追趕並高聲呼叫『搶劫』,被害人的呼叫聲驚動附近的路人,為此,當時由多名路人加入追截嫌犯。
最終多名路人在XX廣場與XX馬路交界處合力制服嫌犯。
其後趕到的警員在嫌犯的外套衫袋內搜獲屬於被害人的手提電話。”

正如終審法院第24/2013號判決中認定:“不管怎樣,我們都認為更為符合竊取這一概念的理解是,違法行為人對其所盜取之物的實際控制要具有一定的穩定性。例如,行為人躲過了受害人或第三人的追趕,脫離了危險,即便這個時間十分短暫。
為此,有些理論學說及司法裁判傾向於認為,竊取行為只有在行為人對物的控制處於一個相對穩定的狀態,也就是說當行為人躲過了受害人、官方或者幫助受害人的第三人的反應的即時風險時才算是完成。”
同樣見解也載於終審法院第67/2014號判決中。

故此,本案上訴人取去被害人的財物之後被多名路人一直追截,最後警員趕到取回財物,即是上訴人對物的控制仍未處於相對穩定的狀態,未能躲過受害人、官方或者幫助受害人的第三人的反應的即時風險,因此,上訴人的搶劫行為應屬於未遂行為。


2014年11月13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第543/2014號(刑事上訴)案 第17頁/共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