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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3/09/2014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第544/2014號上訴案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判決

一.案情敘述
檢察院控告第三嫌犯A為直接共犯,以既遂行為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g)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
- 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g)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
另外控告兩嫌犯為直接共犯,以既遂行為觸犯三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g)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
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庭審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13-0221-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 判處第一嫌犯B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
  1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被害人“XXX”店舖),處以2年3個月徒刑;
  1項《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盜竊罪(被害人為“XXX”店舖),處以7個月徒刑;
  2項《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盜竊罪(被害人分別“XXX”店舖及“XXX店舖),每項處以7個月徒刑。
  數罪競合,處以嫌犯2年9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
- 判處第二嫌犯C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
  1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被害人“XXX”店舖),經獲得《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並配合第67條之刑罰之特別減輕情節後,處以1年3個月徒刑;
  1項《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盜竊罪(被害人為“XXX”店舖),經獲得《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並配合第67條之刑罰之特別減輕情節後,處以3個月徒刑;
  2項《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盜竊罪(被害人分別為“XXX”店舖及“XXX店舖),經獲得《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並配合第67條之刑罰之特別減輕情節後,每項處以3個月徒刑。
  數罪競合,處以嫌犯1年6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
- 判處第三嫌犯A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
  1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被害人“XXX”店舖),處以2年6個月徒刑;
  1項《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盜竊罪(被害人為“XXX”店舖),處以8個月徒刑。
  數罪競合,處以嫌犯2年9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
- 判處第一嫌犯B及第二嫌犯C被指觸犯1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g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罪名不成立。

僅嫌犯A不服初級法院的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其內容如下:
1. 上訴人認為就被上訴判決的各項判罪,合共被處以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屬稍重,且超逾了量刑應考慮的法定情節的依據;
2. 正如被上訴判決所認定的,嫌犯屬初犯;
3. 刑罰的定量取決於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罪的要求;
4. 刑罰的定量不得超逾罪過,且不得超逾為著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考量(《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2款、第43條第1款及第2款及第65條第1款);
5. 事實上,將屬於初犯的嫌犯改處以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刑罰,在一般預防方面,已能滿足及修復社會對法律秩序的有效性的期望,並達至阻嚇社群作出犯罪的目的;在特別預防方面,該徒刑對初犯的嫌犯而言,已足以阻嚇其再犯罪意欲、使之不再犯罪;
6. 因此,僅對事實作讉責及以徒刑作威嚇已滿足了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考慮,並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7. 因此,對該科處不逾三年的徒刑,具充分條件而應予暫緩條件。
8. 倘 上訴法院不這樣認為,亦懇請 上訴法院考慮到嫌犯為初犯而懇請酌情輕判為兩年壹個月徒刑。
  在予原審法院應有的尊重下,懇請判處上訴理由成立,撤銷上訴所針對的合議庭裁判及定出所有法律後果,尤其:
  基於量刑過重而減輕刑罰,並予以暫緩執行徒刑。

檢察院就上訴人的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判。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了載於第677頁的意見書,認為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該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形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經庭審聽證,原審法院合議庭認為控訴書指控的以下事實得以證實:
- 2013年3月上旬,嫌犯B、C及A以本澳的手袋及服裝等店舖為目標,互相作出掩護或引開店員的注意,讓同伙在店員不知悉的情況下,取走屬於該些店舖的物品,並將之收藏於經加裝銀色防偵測紙層的手提袋內,然後在不付款的情況下,將該些物品帶離店舖後據為己有。
- 2013年3月12日約12時27分,嫌犯C、A及B分別持編號為XXXX、XXXX及XXXX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結伴經外港碼頭進入澳門。
- 2013年3月12日約13時22分,嫌犯A、B及C進入氹仔威尼斯人渡假村XXX號「XXX」店舖佯裝購物。
- 期間,嫌犯A假裝向店員D查詢店內銷售的物品,並將D引開到店舖後方的位置,而嫌犯C則趁機從店舖中央的飾櫃上,將一個牌子為XXX、型號為XXX、編號為XXX、價值澳門幣$238,000元的紫色女裝鱷魚皮手袋取下,並將之放在下方的飾櫃上。
- 嫌犯B隨即上前,並在店員不注意時將該女裝手袋挽在其右肩膀上,同時用肩上的圍巾遮掩該手袋,然後在沒有支付貨款的情況下將該手袋帶離店舖,並將之據為己有。
- 同日約17時12分至約17時21分期間,嫌犯C、A及B先後經外港碼頭離開澳門。
- 2013年3月17日約13時25分,嫌犯A、B及C再次結伴經外港碼頭進入澳門。
- 同日約14時19分,嫌犯B及C進入路氹四季酒店名店街「XXX」店舖佯裝購物。
- 期間,嫌犯C從陳列架上拿了一副價值澳門幣$3,850元的XXX牌太陽眼鏡並假裝試戴,然後在店員不注意時將該副眼鏡放入手袋內,在沒有支付貨款的情況下,將該副眼鏡帶離上述店舖,並將之據為己有。
- 而嫌犯B亦在店員不注意時,從另一陳列架上拿了一副價值澳門幣$2,420元的XXX牌太陽眼鏡,在沒有支付貨款的情況下,將該副眼鏡帶離上述店舖,並將之據為己有。
- 離開上述店舖後,嫌犯C將上述牌子為XXX的太陽眼鏡交給嫌犯B。
- 同日約14時58分,嫌犯B、C及A進入路氹四季酒店XXX號「XXX」店舖佯裝購物。
- 期間,嫌犯C手持一件牌子為XXX、型號為XXX、價值澳門幣$21,600元的灰紅色外套假裝觀看,嫌犯B則在一旁等候,而嫌犯A則負責在對開的位置把風。
- 隨後,嫌犯C在店員不注意時,將該件灰紅色外套放進嫌犯B手挽的一個經加裝銀色防偵測紙層的黑色手提袋內,三名嫌犯隨即在沒有支付貨款的情況下,將該灰紅色外套帶離上述店舖,並將之據為己有。
- 同日約20時52分,嫌犯A、B及C結伴經外港碼頭離開澳門。
- 2013年3月23日約13時47分,嫌犯A、B及C又再結伴經外港碼頭進入澳門。
- 同日,嫌犯B及C一同進入澳門壹號廣場XXX號的「XXX」皮具專門店佯裝購物。期間,嫌犯C負責作出掩護,而嫌犯B則在店員不注意時,從該店舖取走一個牌子為XXX、價值澳門幣$3,900元的橙色銀包,一個牌子為XXX、價值澳門幣$2,400元的桃紅色銀包,一個牌子為XXX、價值澳門幣$3,200元的橙色銀包,以及一個牌子為XXX、價值澳門幣$4,700元的橙色銀包,然後在沒有支付貨款的情況下,將該四個銀包帶離店舖,並將之據為己有。
- 2013年3月23日約16時30分,四季酒店保安主任E在酒店化妝品部發現嫌犯B、C及A,由於懷疑三名嫌犯曾在酒店化妝品都進行盜竊,E於是在治安警員的協助下截獲三名嫌犯,並通知司警人員到場處理,司警人員隨後將三名嫌犯帶返警局調查。
- 2013年3月24日,司警人員在嫌犯B的身上發現一件牌子為XXX的黑紅色花紋衣服、4個牌子為XXX的銀包、經加裝銀色防偵測紙層的黑色手提袋,以及兩個服飾防盜裝置、一個啡色紙袋及現金港幣$6,000元。
- 同日,司警人員亦在嫌犯C的身上發現上述牌子為XXX的灰紅色外套,以及一個編號為XXX的服飾防盜裝置及現金港幣$84,000元。
- 嫌犯B、C及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取得不法的利益,共同決意,分工合作,多次於本澳的手袋、服裝、眼鏡及皮具店內,在貨品所有人不知悉,且明知其不會同意讓他們不繳付貨款而取走上述貨品的情況下,將之取走並據為己有。
- 三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還證實如下事實:
- 第一嫌犯聲稱是臨時工人,每月收入約為港幣2,000元。
- 具有小學學歷程度,沒有任何人需要供養。
- 第二嫌犯聲稱是家庭主婦。每月收取綜緩。
- 具有小學三年級學歷程度,沒有任何人需要供養。
- 第三嫌犯聲稱是家庭主婦。
- 具有中學五年級學歷程度,沒有任何人需要供養。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三名嫌犯是初犯。
- 根據卷宗第485頁顯示,第二嫌犯於2014年2月12日存入本卷宗內,金額合共澳門幣80,000元,作為賠償被害人的損失,且聲稱願意將由其身上搜獲並扣押於卷宗內的錢款(港幣84,000元)返還給被害人。
未被證實的事實:
- 載於控訴書其餘與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包括:
- 2013年3月上旬,嫌犯B、C、A及「超哥」組成一個實施盜竊犯罪的集團,以本澳的手袋及服裝等店舖為目標。
- 2013年3月12日下午,嫌犯B在威尼斯人渡假村遇到「超哥」,於是將上述紫色女裝手袋交給「超哥」。
- 嫌犯B將牌子為XXX的太陽眼鏡連同嫌犯C向其交給的牌子為XXX的太陽眼鏡交給「超哥」。
- 在未能證實的日期,嫌犯B及C亦曾一同進入本澳某服裝店舖佯裝購物。期間,嫌犯C負責作出掩護,而嫌犯B則在店員不注意時,從該店舖取走一件牌子為XXX、價值為澳門幣$8,199元的黑紅色花紋衣服,然後在沒有支付貨款的情況下,將該件衣服帶離店舖,並將之據為己有。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僅提出量刑過重的問題, 但這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不然,我們看看。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其中心體現在實現犯罪預防的刑罰的目的之上。這種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強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另外,《刑法典》第65條賦予法官在法定刑幅之內選擇一具體刑法的充分自由,而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只有在量刑出現明顯罪刑不符和明顯過重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
  事實上,原審法院在量刑方面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當中充分考慮了上訴人的罪過程度、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其嚴重性、可適用的刑罰幅度、案件的具體情況,其行為對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尤其是導致他人的財產遭受損失,並綜合考慮犯罪預防(無論是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需要,在被控告的一項加重盜竊罪,處以2年6個月徒刑,另一項盜竊罪處以8個月徒刑,數罪競合,處以2年9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此刑罰完全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沒有可以質疑的地方。
至於《刑法典》第48條的適用,原審法院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已經清楚說明不給上訴人予緩刑的理由,並沒有明顯不公平和不合適之處。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應該予以駁回。
上訴人必須支付上訴程序的訴訟費用,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同樣的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上訴人還要支付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1,500澳門元。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4年9月23日
 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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