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第111/2014號案件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上訴人:甲和乙
被上訴人:甲、乙、丙、丁和戊
主題:交通意外.非導致事故發生的輕微違反.過失.受害人的配偶.非財產損害
裁判日期:2015年1月7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宋敏莉和岑浩輝

摘要:
  一、如涉案車輛駕駛者所觸犯的輕微違反並非導致交通意外的原因,就不能推定其在交通意外中有過失。
  二、交通意外受害人的配偶無權要求肇事者對其自身所受的非財產損害作出賠償。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以下稱第一請求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針對乙、丙、丁和戊(以下分別稱為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被請求人)提出民事賠償請求,要求判處眾被請求人支付:
  a) 非財產損害賠償2,000,000.00澳門元(貳佰萬元);
  b) 財產損害賠償99,468.80澳門元(玖萬玖仟肆佰陸拾捌元捌角);
  c) 應在執行判決時結算的可預見的將來損害賠償。
  第一請求人甲的丈夫己(以下稱第二請求人)要求判處相同的被請求人向其支付非財產損害賠償250,000.00澳門元。
  交通意外中死亡的受害人庚的配偶辛以及兩名兒子壬和癸(以下統稱第三請求人)要求判處相同的被請求人除支付其他現不重要的賠償之外,還需支付死者生命權損害賠償900,000.00澳門元以及非財產損害賠償每人300,000.00澳門元。
  透過2011年5月20日的合議庭裁判,除現不重要的部分外,初級法院還作出如下決定:
  a) 裁定第一請求人因將來損害而獲得補償的請求理由不成立;
  b)第一請求人可獲非財產損害賠償800,000.00澳門元(捌拾萬元);
  c) 第一請求人可獲財產損害賠償27,020.00澳門元(貳萬柒仟貳拾元);
  d) 裁定第一被請求人對交通意外負80%的責任,而死亡的受害人(庚)負20%的責任;
  e) 判處第一及第四被請求人向第一請求人支付661,616.00澳門元(陸拾陸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其中第四被請求人作為第一被請求人所駕駛車輛的保險公司,承擔保險單所保障的金額1,000,000.00澳門元(壹佰萬元),用以按比例支付眾民事請求人應得的補償;
  f) 判處第一及第四被請求人向第三請求人支付死者生命權損害賠償900,000.00澳門元以及非財產損害賠償每人300,000.00元;
  g) 駁回針對第二及第三被請求人的賠償請求;
  h) 以不具正當性為由駁回第二請求人的賠償請求。
  第一請求人甲提起上訴,透過2014年6月12日所作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作出下列決定:
  a) 裁定第一被請求人即被告乙對交通意外負全部責任;
  b) 維持不判處相關責任人支付第一請求人甲所要求的可預見的將來損害賠償的決定;
  c) 將第一請求人的財產損害賠償金額增至29,420.00澳門元(貳萬玖仟肆佰貳拾元);
  d) 考慮到案中缺乏足夠材料以就第一請求人的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作出應有的評估,因此暫不審理有關請求,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命令將案件發回初級法院重審;
  e) 維持判處第一及第四被請求人向第三請求人支付死者生命權損害賠償900,000.00澳門元以及非財產損害賠償每人300,000.00元的決定;
  f) 廢止以不具正當性為由駁回第二請求人賠償請求的決定,第二請求人可獲得非財產損害賠償250,000.00澳門元(貳拾伍萬元)。
  第一請求人甲及第一被請求人乙現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第一請求人甲提出下列問題:
  -有關裁判決定部分中載明第一被告及被請求人乙應負10%的責任,但是從整個理由説明部分以及裁判的内容來看,其意思應是將交通意外100%的責任歸於被告,此處出現明顯的錯誤,因此應予以更正;
  -從獲認定的事實可知第二被請求人丙同樣是交通意外的責任人,因此駁回針對其的民事請求的決定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應判處其與第一被請求人承擔連帶責任;
  -因此,第三被請求人丁作為委托人及第二被請求人所駕駛車輛的所有人,以及作為有關車輛保險公司的第四被請求人戊同樣應被判處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被請求人乙提出下列問題:
  -死亡的受害人(庚)應為交通意外的發生負上30%的責任;
  -為受害人庚的生命權損害賠償訂定的金額不應超過600,000.00澳門元;
  -為受害人庚的三名家庭成員所訂定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過高;
  -傷者甲的丈夫無權因傷者遭受的損失獲得非財產損害賠償,即使有權獲得賠償,所訂定的賠償金額也應降至150,000.00澳門元。
  
  二、事實
  以下事實獲認定:
  -2009年9月7日下午約6時18分,任職於教育暨青年局的被害人庚下班後,駕駛車牌號碼ME-XX-XX之重型電單車沿本澳友誼大橋由氹仔駛往澳門,當時,該電單車搭載其同事即另一受害人甲。
  -友誼大橋由氹仔往澳門行車方向之路面劃分有兩條車道,車道間的部份路段標以縱向虛線分割。
  -庚當時處於右車道並靠近中間縱向虛線的位置,被告乙駕駛的車牌號碼MF-XX-XX之輕型汽車跟隨其後且與其同向行駛,當時,該汽車載有乘客甲甲、甲乙及甲丙。
  -被告乙清楚見到庚駕駛電單車所處之位置,即在其所駕汽車的左前方不遠處。
  -當駛至友誼大橋第XXXXXX號燈柱附近時,在未有事先確定其所駕汽車與庚所駕電單車之側面是否有足夠距離以確保兩車不會構成碰撞危險的情況下,被告乙從該電單車之右後方超車。
  -在超車的過程中,由於被告乙所駕汽車與庚所駕電單車之間的側面水平間距過窄,結果,該被告所駕汽車的左側後視鏡碰撞庚所駕電單車的右側把手,導致庚所駕電單車失控搖晃,再觸碰該被告所駕汽車之左側車身,繼而再向左車道搖晃,最後該電單車連同駕駛者庚和乘客甲一同翻跌於左車道之內。
  -在此期間,一直在左車道內且與以上兩車同向行駛的牌號碼MH-XX-XX之密斗重型汽車貨車從後駛至。
  -上述貨車屬於丁,當時由任職司機的被告丙駕駛,車上載有一批電視顯像管。事後經重量檢測,證實該載有貨物之貨車的總重量為16300kg,相對法定上限超重300kg(1.88%)(參見偵查卷宗第72頁至74頁之檢測記錄)。
  -當被告丙發現上述庚所駕電單車被觸碰失控致搖晃跌入左車道內時,其已無法及時將車剎停,結果,其所駕貨車於左車道內輾過跌倒的庚和甲。事後,經警方現場勘察,證實左車道的路面內留有一道長約八點四米的縱向花痕,該花痕前存有一道長約六點六米的縱向剎車痕跡和血痕。
  -被輾過後,庚倒臥於被告丙所駕貨車之右後輪胎位置之前,上下半身軀體斷離;甲倒臥於被告丙所駕貨車之車尾靠右位置,失去意識;庚所駕電單車則倒在貨車的車頭位置,電單車多處受損,事後已不能正常操作,制動無法測試(參見載於偵查卷宗第142至145頁由交通事務局出具的車輛鑑定報告).
  -消防救護車於意外發生後不久到達現場,負責救護之消防員於當日下午6時27分即場證實庚已死亡。
  -意外發生後,甲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並於當日起在該院接受住院治療,住院期間曾接受雙下肢截肢手術及多次整型外科手術,經醫院診斷,上述碰撞直接導致甲喪失雙下肢及身體多處軟組織挫擦傷。
  -依據法醫解剖鑑定,庚因受極大鈍性外力作用(重型貨車輾過腹部)致軀體斷離而死,其死因直接由交通意外所導致(參見載於偵查卷宗第147頁至148頁之屍體解剖報告)。
  -甲至2010年3月29日仍在仁伯爵綜合醫院留醫,2010年4月12日之法醫意見認為,假設不存在任何合併症之情況下,估計共需二百七十日康復,是次交通意外導致其喪失雙下肢,已對其身體完整性構成嚴重傷害,且將需接受義肢治療(參見載於卷宗第219頁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
  -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朗,地面乾爽,事故發生前友誼大橋之交通暢順。
  -被告乙在友誼大橋行車期間,在未能事前確保不會導致交通危險之情況下進行超越前車之操作,從而違反謹慎駕駛的義務。
  -被告丙為職業司機,其所駕貨車及車上貨物的總重量超出法定限重。
  -被告乙及被告丙之上述行為直接導致事故的發生,並造成被害人庚死亡、甲嚴重受傷,以及庚駕駛之電單車嚴重受損。
  -以上兩名被告在自由及清醒的狀態下作出上述行為,且被告乙知道其行為違法。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1.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兩被告乙和丙均為初犯。
  2. 警方現場勘察證實左車道路面之內留有之一道長約八點四米的縱向花痕屬ME-XX-XX號重型電單車摩擦路面留下之痕跡。
  民事請求書之獲證事實:
  -除與控訴書之獲證事實相符之事實視為得以證實之外,民事請求尚有以下事實視為獲證事實:
  1. 民事請求人辛、壬及癸之賠償請求部分:
  (1) 被請求人丙駕駛的ME-XX-XX號重型汽車輪胎尺寸與登記摺所載資料不符,案發時為11R22.5,應為10.00-20。
  (2) 意外後,被害人庚駕駛之ME-XX-XX號重型電單車之維修費為4,220.00澳門元。
  (3) 自1991年4月17日至案發時,被害人庚為教育暨青年局之勤雜人員,案發時其月薪為9,070.00澳門元。
  2. 民事請求人甲及己之賠償請求部分:
  (1) 意外導致請求人甲雙下肢之左側膝上性截肢、右側經髖關節截肢。
  (2) 民事請求人甲由2009年9月7日入院治療至2010年4月8日出院,其後,其在2010年10月22日再返醫院治療後出院;於2010年8月2日,其曾在仁伯爵綜合醫院心理精神科門診接受治療。
  (3) 民事請求人甲承受一種痛楚。
  (4) 民事請求人甲案發前身體健康、家庭幸福、其有兩名兒子、生活充實、用心工作和家務並喜愛旅遊,經常前往中山和香港探望家人並曾赴上海和青島旅遊。
  (5) 案發後,民事請求人甲之行動需他人輔助。
  (6) 民事請求人己為民事請求人甲之丈夫,案發後,因甲截肢,其需照顧甲並承受痛苦。
  (7) 自1990年5月12日至案發時,請求人甲為教育暨青年局之助理員,工作範圍包括清潔和送遞文書,案發後其無法從事原來工作;案發時其薪金為公職報酬之150點,近期調升為9,940.00澳門元。
  (8) 請求人甲出院後租住[地址(1)],每月租金513.00澳門元,其之前收取每月公務員住房補貼1,000,00澳門元,
  (9) 意外後,請求人甲需矯形器材以適應其身體活動之需求,其曾購買一價值折合2,700.00澳門元之洗澡凳、一價值1,380.00澳門元之輪椅、一價值120.00澳門元和一價值320.00澳門元之用於鍛煉身體平衡之兩個健身球。
  (10) 意外後,請求人甲曾在中醫師甲丁處購買中藥品3,200.00澳門元。
  (11) 意外後至今,請求人甲於2009年10月8日起僱請一外地家庭僱工,每月薪金2,500.00澳門元,至2010年7月,共支出傭工費22,500.00澳門元。
  (12) 案發後搬家,請求人甲曾購買一煮食爐1,780.00澳門元、一洗衣機2,260.00澳門元、一抽油煙機1,300.00澳門元、三台冷氣機4,500.00澳門元、安裝抽油煙機和熱水器之人工500.00澳門元、裝置電線開關和兩張不鏽鋼鋁板斜臺(請求書內寫為三套燈具)15,350.00澳門元---參見卷宗第366頁發票、油壓床和床上用品合共7,960.00澳門元(請求書內寫為一個房間用柜---見卷宗第367頁購貨單)和鋁窗工程費用31,240.00澳門元。
  未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庭認為控訴書內載有之以下事實未能獲得證實:
  -被告丙之前已清楚見到在其前方的右車道內,被告乙所駕汽車與庚所駕電單車前後距離及水平距離均很接近,且前車正擬超越後者。被告丙觀察到上述情形時,其所駕重型貨車與前述兩車的縱向距離至少有十米。
  -雖然已察覺到上述右車道內兩車有碰撞之虞,但被告丙沒有因應上述特別情況以及其所駕貨車負重和車身較寬的情況而適當減慢車速,藉以防範上述右車道內兩車真正碰撞時可能帶來的突發危險情況。
  -被告丙在駕駛時沒有因應路面、所駕車輛超重及車身較寬的特殊情況而調節車速,以致不能在前面無阻且可見之空間內安全停車,亦違反謹慎駕駛的義務。
  -被告丙知道其行為違法。
  
  三、法律
  1. 要解決的問題
  第一個要解決的問題是要知道應如何對案中交通意外的發生進行歸責。
  如果第二被請求人同樣被裁定對交通意外負有責任,則要解決車輛的所有人以及保險公司是否同樣承擔民事責任的問題。
  第三個問題是要知道傷者甲的丈夫是否無權因自身遭受的非財產損害而獲得補償,以及如果有權獲得補償,是否應將所訂定的金額降至150,000.00澳門元。
  最後,要決定受害人庚的生命權損害賠償金額是否適當,以及為其三名家庭成員所訂定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是否過高。
  
  2. 意外的責任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裁定第一被請求人是案中交通意外的唯一責任人,但是由於單純的筆誤,在決定部分將明顯應是100%的責任寫為10%,因此予以更正。
  要知道應如何對案中交通意外的發生進行歸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為由於在死亡受害人所駕電單車後面行駛的車輛的駕駛者在超越該電單車時,其車輛的後視鏡與電單車發生踫撞,導致電單車駕駛者失去對電單車的控制,然後該電單車連同其駕駛者以及乘客一起跌落在地,因此上述車輛的駕駛者是本次交通意外的唯一責任人。
  電單車的駕駛者當時駕車在道路右半邊車行道行駛,因此違反了除超車和轉向外須靠左行駛的交通規則(《道路交通法》第18條第2款以及《嘉樂庇大橋、友誼大橋及引橋規章》第8條第1款),不幸的是這樣的違反在澳門的駕駛者中很常見。
  但是上述違反並非交通意外發生的原因,因此對於確定在交通意外中的過錯來説是完全不重要的。因此不能將交通意外中的過錯歸於電單車駕駛者。
  另一方面,涉案重型車輛跟隨在輕型汽車之後但在車行道的左半邊行駛,後來碾過電單車所載的由車行道右側跌落至車行道左側的兩人,該重型車輛駕駛者在意外中並無過錯。即使電單車是在同一邊車行道内行駛,重型車輛的駕駛者也不可能預料到其會跌倒在車行道内,何況本案也並非這種情況。無論是電單車還是與之發生踫撞的車輛的駕駛者,都是在重型車輛旁邊另一半車行道上行駛。重型車輛的駕駛者無法避免有關交通意外的發生。
  獲認定的事實中確實説到第二被請求人的行為導致事故的發生。這屬於結論性事宜,但如果第一審法院能注意不重復完全屬結論性且對刑事及民事裁判沒有任何作用的事宜的話,那麽明顯是可以將其剔除的。事實上,從事實而不是結論中可以得出並非是第二被請求人導致交通意外的發生。該交通意外是由第一被請求人一人造成的。
  我們的結論是被上訴裁判在該部分並無不妥之處。
  
  3. 風險責任
  第二個問題(重型車輛的所有人以及保險公司是否同樣承擔民事責任)取決於第二被請求人是否被裁定須對交通意外負責。由於第二被請求人並非交通意外的責任人,因此該問題已無必要審理。與第二請求人所指的相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正確地適用了《民法典》第498條的規定:車輛運作的風險責任只有在事故並非由其他車輛導致時才存在。由於本案交通意外是由第一被請求人導致的,因此沒有任何合理理由追究其他車輛的風險責任。
  從《民法典》第499條中可以得出同樣的結論:如兩車踫撞,只有在雙方駕駛員均無過錯時,才共同承擔風險責任1。
  將風險責任歸於重型車輛所有人以及保險公司的主張理由不成立。
  
  4. 擁有要求損害賠償的權利.間接遭受損失的第三人
  看起來更為複雜的問題,是要知道傷者甲的丈夫是否有權因傷者所受損害對其自身帶來的非財產損害獲得補償。
  第一審法院認為無權獲得補償,而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則引用了《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的一般規定認為有權獲得補償。
  該問題比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提出的方式更加複雜一點,是要知道是誰擁有因過錯不法行為獲得損害賠償的權利。
  以ANTUNES VARELA為首的傳統學説認為“只有在違反法律規定情況中權利被侵犯或者直接利益受到損害的權利人有權利得到賠償,而不是那些僅僅折射或間接受到損害的第三人。
  因此,如果A被B撞倒而受傷,則B必須為其對A造成的損害作出賠償。但並非必須對意外當天A應去演出的劇院的老闆C、因沒有演出而未營業的攤位的承租人D以及因沒有評論而喪失報酬的戲劇評論家E作出賠償,因為B並沒有侵犯任何實際穩固性受影響的合同關係。
  如果E毆打F,使其不能工作,自然必須對被打者作出賠償,不但要對治療的費用以及為其帶來的不便作出賠償,同樣還要對其因無法工作而遭受的損失進行賠償。但是考慮到勞動關係的相對性,他無需F受聘的公司在F因被打而無法工作的這段時間内所遭受的損失作出賠償2。
  實際上,對於上述情況,就像德國的法律一樣,我們的體制中並不存在一個一旦受到侵犯即可保證獲得倘有的受害人要求的賠償的財產完整權。
  對於這種在沒有侵害任何法律行為或准法律行為關係,且沒有違反任何一般的不作為義務的情況下對第三人造成的損害,德國學説將其命名為純財產損害,且由於顯而易見的原因,這種損害實際上不被非合同責任及合同責任直接包括在内3”4。
  有必要注意的是,在作為澳門《民法典》,特別是對非合同民事責任的規範之主要淵源的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的草擬文件中,負責起草民事責任部分的作者VAZ SERRA明確建議對於非死亡損害,受害人的家庭成員“有權因對其個人造成的損害得到賠償”(草案第759條第5款)5。
  但該建議沒有被收錄進《民法典》的最終文本内。在該最終文本内(第495及第496條,分別對應澳門《民法典》第488及第489條)只是規定了一些就第三人所遭受的財產及非財產損害進行彌補的具體情況,包括:
  -侵害他人致死時,責任人有義務賠償為救助受害人所作的開支及其他一切開支,喪葬費亦不例外,而且救助受害人的人、醫療場所、醫生,又或參與治療或扶助受害人的人或實體,均有權獲得損害賠償;
  -在其他傷害身體的情況下,救助受害人的人、醫療場所、醫生,又或參與治療或扶助受害人的人或實體,均有權獲得損害賠償;
  -在侵害他人致死以及其他傷害身體的情況下,可要求受害人扶養的人,或由受害人因履行自然債務而扶養的人,同樣有權獲得損害賠償;
  -因受害人死亡,就非財產損害的賠償請求權,由其未事實分居的配偶及子女、或由未事實分居的配偶及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享有;如無上述親屬,則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的人及受害人的父母、或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的人及其他直系血親尊親屬共同享有;次之,由受害人的兄弟姊妹或代替其兄弟姊妹地位的甥姪享有;
  -如屬受害人死亡的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的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的人所受的非財產損害。
  可以肯定的是,這意味著只有在上述具體情況下才可接受有關行為的非直接受害人提出的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
  因此,一般學説仍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只有權利被侵犯的權利人才有權獲得賠償6,這不妨礙法律規定的偏離上述規則的具體情況。
  雖然,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最近所作的一份含有眾多落敗票的表決落敗的合議庭裁判統一了司法見解,認為上述關於民事責任的條款應“被解釋為包括受特別嚴重傷害的幸存受害者的配偶所遭受的特別嚴重的非財產損害”7。
  而ABRANTES GERALDES8也同樣支持這一解決辦法,尤其是以對葡萄牙《民法典》第496條第1款字面上的解釋為依據,認為該規定除了要求損害基於其嚴重性應受法律保護外,並沒有要求其他條件。但如果是這樣,認為從法律的字面含義不能得出只有直接受害人才有權獲得賠償的話,我們不是十分明白為何不支持將賠償擴張至全部財產損害,而且不取決於是否遭受身體上的傷害。
  我們不同意這一學説。
  一方面,葡萄牙《民法典》年代久遠,因此需要對其進行與時俱進的解釋這一理由在澳門並不成立。事實上,與已有近50年歷史的葡萄牙《民法典》相反,澳門《民法典》生效至今只有15年的時間。
  另一方面,如果法律只規定了損害賠償請求權可擴展至非直接受害人的少數情況,那麽無論是基於多麽正當的利益,法官將該例外擴展至新的情況似乎都不合法,因為像本案這種例外規定9不得作類推適用(《民法典》第10條)。
  此外,支持第三人所受未經法律特別規定的非財產損害可獲賠償這一觀點的人並沒有指出任何作出賠償的明確標準。應向何人作出賠償?向配偶?向子女及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向父母及其他直系血親尊親屬?還是向有事實婚關係的人?應對何種損害作賠償?如何確定損害的嚴重程度?
  因此,我們認為交通意外中傷者的丈夫無權因自身所受的非財產損害要求肇事者向其作出賠償。這不是一個訴訟正當性的問題,而是一個實體法的問題,是案件的實體問題。
  上訴中的該部分理由成立。
  
  5. 喪失生命權
  要決定受害人庚的生命權損害賠償金額是否適當以及為其三名家庭成員所訂定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是否過高。
  第一項生命權損害賠償金額被訂為900,000.00澳門元。第二項三名請求人,即受害人的丈夫及兩名兒子所受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被訂為每人300,000.00澳門元。
  考慮到法定標準(《民法典》第489條及第487條)、司法實踐以及獲認定的事實,特別是受害人的年齡及其與家庭成員之間的關係,我們認為有關金額是適當的。
  
  四、決定
  綜上所述:
  A) 更正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決定部分的明顯筆誤,有關内容更正為第一被請求人乙為案中交通意外的發生負100%的責任;
  B) 裁定第一請求人甲提起的上訴敗訴;
  C) 裁定除了傷者甲的丈夫己無權因自身所受的非財產損害獲得賠償的部分外,第一被請求人乙提起的上訴敗訴。
  第一請求人甲向本終審法院上訴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第一被請求人乙提起上訴的訴訟費用由其本人承擔80%,由己承擔20%。
  己和乙承擔其等向中級法院上訴的訴訟費用;甲上訴的訴訟費用由最終敗訴方承擔。
  根據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決定,由第一審法院對案件進行部分重新審理。
  
  2015年1月7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 岑浩輝
  
1 關於該等問題,參閲PIRES DE LIMA及ANTUNES VARELA合著:《Código Civil Anotado》,第四版,第一卷,科英布拉出版社,第517頁至第519頁。
2 Cr. Brox, 第88頁及後續數頁;Enneccer US-Lehmann,§239,I,然而,如果母親因看見兒子被毆打或被撞而患上嚴重的神經衰弱,則存在對人本身的損害,而不是第三人損害:Larenz, §27,IV,第460頁,第110點。
3 關於該損害類別,見Larenz,I,第14版,§27,IV,第459頁;Gernhuber著:《Das Schuldverhaltnis》,1989年,§7,1,2,第127頁;以及Sinde Monteiro上述著作第187頁及後續數頁。
4 ANTUNES VARELA著:《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第十版,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重印,2003年,第一卷,第621頁。
5 《司法部公報》,里斯本,第101期,第138頁。
6 ALMEIDA COSTA著:《Direito das Obrigações》,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第八版,2000年,第547頁;LUÍS MENEZES LEITÃO著:《Direito das Obrigações》,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第三版,2003年,第404頁及第405頁;以及EDUARDO DOS SANTOS JÚNIOR著:《Direito das obrigações》,里斯本,AAFDL,2010年,第385頁及第386頁。
7 2014年1月9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2014年5月22日《共和國公報》第一組。
8 ABRANTES GERALDES著:《Ressarcibilidade dos danos não patrimoniais de terceiros em caso de lesão corporal》,載於《Estudos em Homenagem ao Professor Douto Inocêncio Galvão Telles》,第四卷,第263頁及後續數頁,以及《Temas da Responsabilidade Civil》,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第二卷,第31頁及後續數頁。
9 JORGE RIBEIRO DE FARIA著:《Direito das Obrigações》,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1990年,第一卷,第491頁,腳註2中認為這是特殊規定,但是稱在符合法律精神的情況下可對該等特殊規定作擴張解釋。我們對此並不認同。擴張解釋旨在將法律擴大至法律希望規範的,但由於法律字面含義過於狹窄而違背了法律精神的情況。本案並非這種情況。從立法者沒有採納VAZ SERRA的建議以及沒有一般承認非受害人可獲得補償可見其明顯只希望非受害人在明確規定的情況下獲得賠償。
---------------

------------------------------------------------------------

---------------

------------------------------------------------------------

第111/2014號案 第1頁

第111/2014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