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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589/2014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4年12月11日
  主題:
    事實審
    《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二、 上訴庭經分析原審法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因此上訴人有關原審庭在審議證據時明顯出錯的上訴主張,實不能成立。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589/2014號
   上訴人: 刑事訴訟輔助人A
原審法庭: 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獨任庭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CR2-14-0153-PCS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獨任庭審理了第CR2-14-0153-PCS號刑事案,對案中嫌犯B一審判決如下:
  「......
➢ 就嫌犯B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毀損罪』,裁定罪名不成立。
➢ 判令嫌犯B賠償受害人A澳門幣二百五十元(MOP$250.00),附加該賠償金額之自本判決作出之日至完全支付的法定利息。
......」(見本案卷宗第100頁背面的判決書主文)。
  刑事訴訟輔助人A不服,透過律師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主要力陳:
  「......
(1). 上訴人對被嫌犯B被控的一項毀損罪罪名不成立的決定不服,認為被上訴判決存有“錯誤適用法律"及“審理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2). 原審法院主要是認為未能毫無疑問地認定嫌犯換取有關門鎖的意圖是使上訴人的財物損壞,並進而認定毀損罪罪狀的主觀要素也不成立。
(3). 在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上訴人未能認同原審法院的理解。
(4). 能否認定嫌犯的意圖(損壞上訴人的財物)並不影響毀損罪的構成。構成毀損罪所要求的是一般故意(dolo genérico),而非特定故意(dolo específico)。因此,即使未能認定嫌犯的意圖,但只需證實嫌犯存有故意便足夠。
(5). 從已證事實中,可根據《民法典》第342和第344條的規定,在事實層面上推斷並歸納出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並深知其行為被法律所不容及制裁。
(6). 雖然原審法院未能證實:“嫌犯在未取得物主同意的情況下,自行換取了被害人安裝的鐵閘門鎖,使他人物品損壞,侵犯了他人所有權。"但此一事實是結論性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能否被認定並不重要,我們完全可從已證事實當中得出上述的結論。
(7). 既然我們從已證事實中可推斷並歸納出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故意作出有關行為,並深知其行為被法律所不容及制裁(主觀要素),另一方面亦證實了嫌犯指使門鎖師傅更換有關單位鐵閘的門鎖(客觀要素),這樣我們便足以認定嫌犯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毀損罪』。
(8).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中判處嫌犯罪名不成立,便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的規定。
(9). 由於從本案的客觀事實(已證事實)中已可歸納出嫌犯的故意,因此原審法院不應把毀損罪罪狀的主觀要素視為未經證實。
(10). 由於在本案中已證事實與未證事實之間是不相容的,因此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 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改判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毀損罪』。倘認為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時,則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的規定,將案件發回重審。
......」(見卷宗第105頁至第108頁背面的葡文上訴狀內容)。
  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的規定,作出了答覆,主要認為:
  「......
1. 上訴人認為,從被上訴判決的客觀事實(已證事實)中已可歸納出嫌犯的故意,因此原審法院把毀損罪罪狀的主觀要素視為未經證實,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2. 原審法院是綜合分析及審查各方面的證據,包括上訴人的陳述、證人的證言,以及卷宗內所載的書證,進行綜合及客觀分析後形成心證。換言之,法院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按照經驗法則和自由心證來予以自由評價。
3. 從事實事宜的理由說明,我們認為原審法院沒有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亦沒有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在審查證據方面,對於一般人來說,經審視獲認定的事實以及審判者在形成心證的過程中所使用的證據方法,均沒有發現任何錯誤,更遑論顯而易見的錯誤。
4. 事實上,從已證事實顯示,嫌犯是因涉案單位的欠租問題才對該單位進行換鎖。
5. 根據身為C房地產公司職員(即證人D)的證言,卷宗第12頁的租賃合同是由該地產事先繕寫的,當中附註第2點顯示,“乙方同意交租不能逾期5天,否則作違約論,甲方有權自行換鎖及收回上單位,不需負任何法律責任,後果由乙方自負"。
6. 另外,根據警員證人E的證言,證人講述當時接觸嫌犯及調查的經過,認為有關租賃合同的內容並不清晰。
7. 本院認為,上訴人確實欠嫌犯兩個月租金,而嫌犯在更換門鎖前,已事先聯絡地產職員D。嫌犯透過地產簽署租賃合同,在嫌犯的眼裏,其絕對有權作出更換門鎖的行為。
8. 故此,雖然嫌犯確實有指使他人更換單位鐵閘的門鎖,但根據卷宗資料,尤其有關租賃合同,本院認為未能毫無疑問地認定嫌犯在更換門鎖時,是有損毀輔助人財物的故意。
9. 因此,由於欠缺構成毀損罪的主觀要素,原審法庭裁定嫌犯被指控觸犯的「毀損罪」不成立沒有違反法律規定及沒有明顯錯誤。
10.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見卷宗第112至第114頁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了檢閱,並發表下列意見書:
「對於輔助人A(以下稱上訴人)所提起的上訴,我們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持的立場和觀點,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人認為,鑑於本案的已證事實(客觀事實)中已可歸納出嫌犯的故意,原審法院不應將嫌犯被指控的主觀事實視為未經證實,而應視為已證事實,因此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存在適用法律的錯誤。
經閱讀被上訴判決,我們並不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任何明顯錯誤。
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上訴人租住嫌犯的分層單位,並根據租賃合同更換了門鎖,但在之後欠交兩個月租金,嫌犯告知相關中介地產公司因為上訴人欠交租金將於同日進行換鎖;上訴人接到地產公司通知後,表示反對且承諾當晚補交租金,但嫌犯拒絕並於當日進行換鎖。
而在未經證實的事實中,包括“嫌犯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並深知其行為被法律所不容及制裁"。
在本案中,嫌犯在未經上訴人的同意下獨自更換了其向上訴人出租單位的門鎖,但這並不說明嫌犯一定具有損毀他人財物的主觀故意。
根據載於卷宗第12頁的樓宇租賃合約,其中附注第2點指,“乙方同意交租不能逾期5天,否則作違約論,甲方有權自行換鎖及收回單位,不需負任何法律責任,後果由乙方自負"。
從上述資料我們可以知道,嫌犯身為涉案單位的業主及租賃合約的出租方,在作出換鎖行為時,其本身是依據雙方的合約行事(合約是否完全符合民事法律的相關規定則是另一問題)。
的確,構成損毀罪,在主觀事實方面,並不要求行為人具備特定故意,只要一般故意(dolo genérico)即可,但是並不等於並非過失情況下所作出的對他人財物造成損失的行為就必然屬故意損毀,或行為人必然具備損毀的主觀故意。(參見Ac. RC de 03/05/1989, CJ, XVI, tomo 3 , 94)
因此,證實嫌犯在未經上訴人同意的情況下作出換鎖的行為與證實不到嫌犯具有損毀他人財物的主觀故意並無明顯不相容的情況存在。
在損毀罪中,行為人應該具有使屬他人財物變為無用的意圖。
在本案中,嫌犯並無損壞上訴人的其他任何東西,亦非將屬於上訴人的任何東西變為無用,而只是根據雙方合約的規定,在上訴人違反合約時將出租單位的門鎖重新更換。
事實上,上訴人不僅僅違反合約逾期交租超過5天,而是連續兩個月沒有交租,當中也說明嫌犯已經給予上訴人充分時間糾正違約行為。只是在相對較長的時間過後,上訴人仍然沒有補足繳付租金時,嫌犯採取的方式是更換門鎖以表示解除租賃合約及收回出租單位,並無對上訴人的其他財物造成任何損壞。
由此可見,嫌犯並不具有損毀上訴人財物的主觀故意。
因此,原審法院認定嫌犯沒有刑事損壞他人財物的主觀故意,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及邏輯常理,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事實上,上訴人只是不同意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質疑法院的心證而已。
鑑於未能證實嫌犯有損毀他人財物的主觀故意,原審法院裁定嫌犯所被指控的損毀罪罪名不成立,亦不存在任何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
***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見卷宗第125至第126頁的意見書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同時組成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合議庭現須對嫌犯的上訴作出判決。
二、 上訴裁判書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經翻閱卷宗內的資料後,得知原審判決的內容如下:
「判決書
澳門初級法院獨任庭判決如下:
一、 指控事實: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訴以下嫌犯:
嫌犯B(B),女,......,......,持有編號......中國護照,19......年......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居住在......,電話:......、......(中國內地)。
***
指控事實:
2011年7月7日,被害人A透過澳門C房地產公司與嫌犯B簽訂了一份租賃合約,租住的單位為嫌犯位於澳門......里......大廈...樓...室(第12頁)。
當被害人入住該單位後,便找鎖匠把該單位的鐵門門鎖更換,更換門鎖金額為澳門幣二百五十元。
2011年9月,被害人出外旅行而未能依時交租予嫌犯。
2011年10月12日中午約12時35分,被害人離開上述單位。
同日下午約6時15分,C房地產公司職員D通知被害人,因被害人租住的單位欠租問題,嫌犯要對該單位進行換鎖。
被害人表示反對,並承諾在當日晚上10時30分下班後,會即時前往繳交兩個月租金予嫌犯,但遭嫌犯拒絕。
D曾勸喻嫌犯,但不成功。
之後,嫌犯指使門鎖師傅更換上述單位鐵閘的門鎖,並將拆下來的門鎖交予門鎖師傅。
同日晚上約9時,被害人返回上述單位時,發現上述單位已被更換門鎖及鐵門不能開啟。
嫌犯在未取得物主同意的情況下,自行換取了被害人安裝的鐵閘門鎖,使他人物品損壞,侵犯了他人所有權。
嫌犯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並深知其行為被法律所不容及制裁。
*
基於此,檢察院提出控訴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
➢ 《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毀損罪。
*
審判聽證:
已確定的訴訟前提維持不變,隨後以符合法律所要求的有關程序進行審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聲明同意下,在無嫌犯出席的情況下進行庭審聽證(見本卷宗第19頁)。
*
二、庭審認定事實:
本院依法由獨任庭對本案進行公開審理,經聽證後,下列屬已查明的事實:
2011年7月7日,被害人A透過澳門C房地產公司與嫌犯B簽訂了一份租賃合約,租住的單位為嫌犯位於澳門......里......大廈...樓...室。
當被害人入住該單位後,便找鎖匠把該單位的鐵門門鎖更換,更換門鎖金額為澳門幣二百五十元。
2011年9月,被害人出外旅行而未能依時交租予嫌犯。
2011年10月12日中午約12時35分,被害人離開上述單位。
同日下午約6時15分,C房地產公司職員D通知被害人,因被害人租住的單位欠租問題,嫌犯要對該單位進行換鎖。
被害人表示反對,並承諾在當日晚上10時30分下班後,會即時前往繳交兩個月租金予嫌犯,但遭嫌犯拒絕。
D曾勸喻嫌犯,但不成功。
之後,嫌犯指使門鎖師傅更換上述單位鐵閘的門鎖。
同日晚上約9時,被害人返回上述單位時,發現上述單位已被更換門鎖及鐵門不能開啟。
*
在庭上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拆下來的門鎖已被交予門鎖師傅。
嫌犯在未取得物主同意的情況下,自行換取了被害人安裝的鐵閘門鎖,使他人物品損壞,侵犯了他人所有權。
嫌犯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並深知其行為被法律所不容及制裁。
*
事實判斷:
輔助人A在審判聽證中作證,其陳述事件發生的原因及經過,尤其陳述其向嫌犯租住的涉案單位被嫌犯指使門鎖師傅更換單位鐵閘的門鎖的經過及情況,原因是輔助人欠付嫌犯交兩個月租金。輔助人表示繼續追究嫌犯的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裁定賠償。
證人D在審判聽證中作證,其陳述事件發生的原因及經過,尤其表示輔助人向嫌犯租住的涉案單位被嫌犯指使門鎖師傅更換單位鐵閘的門鎖的經過及情況,原因是輔助人欠付嫌犯交兩個月租金。
調查本案件另一名治安警察局警員F在審判聽證中作證,其表示已忘記事件的經過。
調查本案件的一名治安警察局警員E在審判聽證中作證,陳述調查的原因及經過,尤其陳述其本人向嫌犯解釋業主不可私自將已租給他人的單位更換門鎖的情況。
在庭上審查了卷宗的書證。
本院認為,根據輔助人的陳述、各證人的證言、在庭上審查的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從而足以認定上述事實。根據輔助人的陳述及證人證言,足以證明因輔助人欠付嫌犯交兩個月租金,故嫌犯指使他人更換了涉案單位鐵閘的門鎖,但本院認為未能足以認定嫌犯作出有關更換門鎖的意圖是使輔助人的物品損壞。
*
三、 法律適用:
現分析該等事實並適用有關法律: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規定:(毀損)
《一、使他人之物全部或部分毀滅,又或使之損壞、變形或失去效用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四、第二百零一條及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
判決依據的事實:
本院認為,根據已審理查明及未查明的事實,雖然證實嫌犯指使門鎖師傅更換了上述單位鐵閘的門鎖,但卻未能毫無疑問地認定嫌犯換取有關門鎖的意圖是使他人物品損壞,未能認定嫌犯的意圖是損壞輔助人的財物。基於此,嫌犯被控告為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毀損罪』,應裁定罪名不成立。
*
賠償:
根據澳門《民法典》第477條的規定,因不法事實侵犯他人權利,須承擔向受害人的賠償義務。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規定,如無依據第60條及第61條之規定在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中或透過獨立之民事訴訟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則當出現下列情況時,即使有關判決為無罪判決,法官亦須在判決中裁定給予一金額,以彌補所造成之損害:a)該金額係為合理保護被害人之利益而須裁定者;b)被害人不反對該金額;c)從審判中得到充分證據,證明依據民法之準則而裁定給予之彌補之前提成立及應裁定給予有關金額。
本案,根據上述獲證明的事實,嫌犯換取了受害人安裝的鐵閘門鎖,但沒有交還給受害人,故嫌犯應對受害人作出賠償。考慮受害人的意願,以及民事賠償原則,本院裁定判處嫌犯向受害人A支付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二百五十元(MOP$250.00),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
四、判決:
根據上述內容及依據,現判處如下:
➢ 就嫌犯B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毀損罪』,裁定罪名不成立。
➢ 判令嫌犯B賠償受害人A澳門幣二百五十元(MOP$250.00),附加該賠償金額之自本判決作出之日至完全支付的法定利息。
*
嫌犯無訴訟費用負擔。
輔助人的司法費訂定為1個計算單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91條第1款a)項之規定)。
訂定嫌犯的辯護人報酬為澳門幣1,000元(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6條第1款,結合4月2日第59/2013號行政長官批示之附件5.2及9月16日第297/2013號行政長官批示),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即時消滅對嫌犯採用的強制措施(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l款c)項之規定)。
將賠償決定通知受害人。
移送嫌犯的刑事紀錄登記表予身份證明局。
將本判決書通知各相關人士。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宣判日第二日起的二十日期限內,透過本法院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上訴必須由律師代理。
依法存錄及登記本判決書(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3條第5款的規定)。
......」(見卷宗第98頁至第100頁背面的內容)。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本院經分析上訴狀的內容後,得知上訴人首先力指原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
  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而言,本院得指出,根據此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是在審議證據上犯下明顯錯誤。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期的案例可見於中級法院第789/2011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3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一致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本院經分析原審法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詳見已於上文照原文轉載的內容),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因此上訴人有關原審庭在審議證據時明顯出錯的上訴主張,實不能成立。
  雖然上訴人力指從已證事實中,可在事實層面上推斷並歸納出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故意作出損壞上訴人的財物的行為,並深知其行為為法律所不容及制裁,但本院是認同原審法庭有關未能認定嫌犯更換門鎖行為的意圖是使輔助人的物品損壞的看法。這是因為從原審判決書的判案理由說明的內容來看,原審庭的心證亦是奠基於經審查的書證內容。既然根據上訴人當初與嫌犯於2011年7月7日簽立的樓宇租賃合約(見卷宗第12頁的內容),承租人同意交租不能逾期五天,否則作違約論,出租人有權自行換鎖,那麼作為出租方的嫌犯是次因上訴人欠租多於五天的關係而指使門鎖師傅更換出租單位的門鎖的行為,當然便不具損毁承租人門鎖的犯罪故意了。
  總言之,原審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完全合理,原審的無罪判決亦無違反了《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的規定,本院得維持原判,而不用再審理上訴人提出的其餘情事。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上訴人須支付上訴的訴訟費,當中包括伍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本判決是二審終審的判決(見《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的規定)。
  澳門,2014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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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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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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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助審法官
   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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