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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2/2014號案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上訴人:甲以及附帶上訴人乙和丙
被上訴人:同上
主題:合議庭就法律事宜和純粹結論性事宜所作的被視為不存在的回答.謹慎義務.處分原則.刑事訴訟程序中的民事賠償請求.死亡.所失收益.死者收取未來薪金的權利
裁判日期:2015年1月28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宋敏莉和岑浩輝
摘要:
  一、合議庭就“被告在作出有關行為時應該注意,並能注意,但無注意”這一問題所作的回答應被視為不存在,因為它其中有部分屬於法律事宜,另一部分則屬於純粹結論性事宜。
  二、如果雖然違反了謹慎義務,也產生了結果,但是在違反義務和結果之間沒有因果關係,那麼便不存在結果過失犯罪。
  三、如在相關刑事訴訟程序中當事人提出了民事賠償請求,則法官不得判處高於所請求的數額或有別於所請求的標的,因為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64條第1款的規則。
  四、被害人一旦死亡,就無法以所失收益的名義獲得假設其仍然活著並有工作能力的前提下將來可以得到的薪金的權利,因為法律人格隨死亡而終結。
  五、沒有任何法律規定或原則給予第三人假設被害人仍然活著並有工作能力的前提下將來可以得到的薪金。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被害人丁的父母乙及丙(下稱兩請求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針對戊、甲及澳門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區)(以下分別稱為第一、第二及第三被請求人)提出民事賠償請求,請求眾人以連帶的方式支付以下款項:
  -向兩原告支付喪葬費119,953.00澳門元。
  -向兩原告支付因被害人喪失工作而失去的收益7,021,602.00澳門元。
  -向兩原告支付被害人喪失生命的損害賠償1,000,000.00澳門元。
  -向兩原告支付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的非財產損害賠償300,000.00澳門元。
  -向原告乙支付其因被害人死亡而遭受的非財產損害賠償200,000.00澳門元。
  -向原告丙支付其因被害人死亡而遭受的非財產損害賠償300,000.00澳門元。
  初級法院於2014年7月6日作出合議庭裁判,除其他現屬不重要的部分之外,還裁定:
  a) 駁回針對戊的全部請求;
  b) 判處第二及第三被請求人以連帶的方式向兩請求人支付:
  -被害人丁死亡(喪失生命權)的損害賠償800,000.00澳門元(捌拾萬元);
  -被害人死亡前所遭受之痛苦的非財產損害賠償100,000.00澳門元(拾萬元);
  -向每名請求人支付因被害人死亡而導致自身所遭受的非財產損害賠償100,000.00澳門元(拾萬元);
  -被害人喪葬費、醫療費及住院費方面的財產損害賠償119,953.00澳門元(拾壹萬玖仟玖佰伍拾叁元);
  -被害人未來將向兩請求人提供的扶養方面的財產損害賠償2,280,000.00澳門元(貳佰貳拾捌萬元),
  並附加以上所有款項自判決之日起開始計算的法定利息。
  第二及第三被請求人甲及澳門特區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而兩請求人則提起附帶上訴。
  中級法院透過2014年9月11日的合議庭裁判裁定:
  a) 第一被請求人的行為存有過失,因此第二被請求人作為委託人應承擔賠償責任;
  b) 第三被請求人的行為沒有過錯,而且也不存在任何對其過錯的推定,因此駁回針對其的請求;
  c) 撤銷判處第二被請求人支付有關扶養方面的損害賠償的決定,因為沒有認定令法院必須作出如此判罰的事實;
  d) 維持判處第二被請求人因死者喪失生命權而向兩請求人支付800,000.00澳門元的決定;
  e) 將被害人死亡前所遭受之痛苦的非財產損害賠償的金額訂為200,000.00澳門元;
  f) 將給予每名請求人因被害人死亡而導致自身所遭受的非財產損害的賠償金額訂為200,000.00澳門元。
  第二被請求人甲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而兩請求人乙及丙則提起附帶上訴。
  第二被請求人甲提出以下問題:
  -第一及第二被請求人沒有作出任何不法及過錯事實,因此不符合民事責任的前提條件;
  -因此,第二被請求人不承擔委託人責任。
  兩請求人乙及丙提出以下問題: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裁定兩請求人無權獲得死者一生將賺取的工資,違反了《民法典》第558條的規定;
  -第一審法院判眾被請求人支付扶養費並沒有違反請求原則,因為扶養費與工資是同一回事,都是金錢事宜;
  -喪失生命權的賠償金額應高於800,000.00澳門元;
  -死者生前所遭受之痛苦的非財產損害的賠償金額應為300,000.00澳門元;
  -支付給請求人丙因被害人死亡而遭受的自身非財產損害的賠償金額應為300.000,00澳門元,其為生育被害人在懷孕期間所遭受的痛苦應獲認同;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維持利息在判決確定後才開始計算的決定,違反了強制性司法見解。
  
  二、事實
  -位於本澳氹仔的嘉模泳池,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體育發展局負責管理。
  -在2005年,體育發展局透過合同,將嘉模泳池的救生服務,判予甲負責提供。
  -為履行合同義務,甲聘用多名人士當救生員,包括被告戊。
  -本澳沒有關於救生員資格方面的規範,也沒有專業機構考核救生員資格,故體育發展局要求執行職務的救生員需滿18歲、持有效澳門居民身份證或合法勞工證、政府註冊醫生簽發的健康證明及領有救生員證書。
  -有關服務合同於2006年4月23日到期。
  -因開標程序延誤,體發局按有關合同的相同條款之規定,逐月將嘉模泳池的救生服務交由甲繼續負責,直至由在稍後在開標程序中中標者接替為止。
  -2006年6月26日下午3時後,輔助人乙的女兒丁在嘉模泳池內之室外池游泳。
  -當時,該泳池有約20多名泳客。
  -被告戊是由甲安排負責室外池救生服務的唯一一名救生員。
  -當日約下午4時16分至18分期間,丁在泳池淺水區至深水區間游來游去。
  -當日約下午4時19分,丁游至泳池水深1.5米池中時,停下來及在該位置浮浮沉沉,並開始遇溺。
  -泳池邊有高椅供被告戊監察泳客活動情況,可由上向下清楚看到每名泳客的一舉一動。
  -由於該高椅所擺放的位置頂頭,被告戊不坐,選擇坐在旁邊矮膠摺椅上,但視線只能平望。
  -至4時23分46秒,即丁遇溺接近5分鐘後,有一名泳客從洗手間出來,途經靠近丁遇溺之池邊時,發現丁遇溺,於是大聲呼喚坐在矮膠摺椅上的被告戊。此時,被告才知悉。
  -在泳客協助下,被告戊及另一救生員己合力將丁枱上池邊。
  -被告戊扶著丁,己則去找另一救生員庚及甲求助。
  -甲知悉後,先打電話報警。之後,甲及庚為丁進行人工呼吸,心外壓及扣喉等搶救工作。
  -期間,消防救護員到場,進行搶救,但已不成功。送院後,於2006年6月29日下午16時05分被證實死亡。
  -香港拯溺總會曾於1998年4月25日發給被告戊銅章證書,編號XXXXXXX,但證書有效期為36個月,即有效期至2001年4月24日止。
  -2005年9月1日,被告戊領有由某救生會發出的銅章證書,當中,證明被告符合專業救生員資格。
  -被告於19XX年X月XX日出生,至事實發生時,61歲。
  另外還證實如下事實:
  -被害人遇溺時,其已在水中約兩個小時。
  -被告是保安員,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4,600元,需供養妻子。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被告是初犯。
  -除了證實起訴書所載之有關事實外,還證實了下列關於民事部分的重要事實:
  -第831至第855頁之民事賠償請求:
  -第三被告並沒有要求第二被告重新提交有關證明文件,尤其是擔任救生員工作之健康證明及有效的救生員證書。
  -2006年6月26日下午3時後,被害人丁,帶同其九歲大的姨甥女辛,經被害人丁的未婚夫壬先生駕車接載,到達第三被告轄下的嘉模泳池欲游泳。
  -被害人丁及其姨甥女辛,向第三被告支付款項後,進入嘉模泳池。
  -第一被告年齡為60歲(事發當日)。
  -第一被告有正職,擔任救生員的工作是兼職。
  -第三被告沒有規定第二被告,命令其聘用的救生員,必須坐在泳池邊的高椅上。
  -第二被告沒有規定第一被告,在執行職務時,必須坐在泳池邊的高椅上。
  -由於該高椅擺放的位置頂頭,所以,第一被告不坐。
  -雖然高椅可移動,但第一被告亦不移動它以免被陽光曬。
  -第一被告選擇坐在旁邊矮膠摺椅上,因不會頂頭,亦不會被陽光曬,較舒服。
  -第一被告沒有留意到被害人丁開始遇溺。
  -經解剖,證實被害人丁因遇溺導致窒息而死亡。
  -喪葬禮儀的費用,原告們共花費了澳門幣119,953.00元。
  -事實發生時,被害人已持有台灣政治大學文學士學位,以及澳門大學學位後教育證書。
  -被害人19XX年X月XX日出生,死亡時未足27歲。
  -事實發生時,被害人正在本澳天主教某中學任職中學部教師,並兼任中學部學生報的工作。
  -被害人在本澳天主教某中學任職中學部教師一職,每月工資為澳門幣12,665.00元。
  -被害人兼任中學部學生報的工作,每月可賺取澳門幣633.25元。
  -(因此,被害人在2005年9月1日至2006年6月6日期間,共收取了天主教某中學澳門幣132,982.50元)。
  -此外,被害人由於任職教師,所以,每月獲教青局給予津貼澳門幣2,100.00元。
  -(即,被害人死亡時,每月收入為澳門幣15,398.25元)。
  -民事被聲請人戊就民事賠償請求所提交的答辯狀:
  -被告在2006年6月26日,在嘉模泳池擔任救生員職務時,是具有體育發展局所承認的救生員資格的。
  -該高椅放置的在室外泳池入口前端水泥上蓋之下,而在高椅的右手邊有一條支撐該上蓋的石柱。
  -事實上,基於該高椅的位置正好在上蓋建築物的橫樑底下,根本沒有足夠的高度讓具一般成年人高度的人,包括被告在內,坐下。
  -而在泳池作出巡查,是救生工作中一項必須的措施。
  -丁沒有在水中掙扎及呼叫求救。
  -死者丁在遇溺後至被證實死亡前,是一直處於昏迷的狀態,因此其身體上並沒有任何的傷勢。
  -民事被聲請人甲就民事賠償請求所提交的答辯狀:
  -沒有須指出。
  -民事被聲請人澳門特別行政區就民事賠償請求所提交的答辯狀:
  -沒有須指出。
  未被證明的事實:
  起訴書:
  13.
  坐在矮膠摺椅上,看不到每名泳客的一舉一動。
  15.
  被告戊沒有留意丁游泳情況。
  23.
  被告戊不坐高椅,坐低摺椅,看不到泳客游泳情況。
  24.
  被告在作出有關行為時是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
  25.
  被告在作出有關行為時應該注意,並能注意,但無注意,(在主觀上有過失)。
  26.
  被告是明知有關行為是法律不容許且會受到處罰的。
  -民事賠償請求及有關答辯:
  -所有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當中還包括屬結論性的或屬法律性質的事實。
  
  三、法律
  1. 要解決的問題
  第一個要解決的問題是,第一被請求人的行為是否屬於不法及過錯行為,以及被害人的死亡是否可被歸責於他。
  第二個問題是,第二被請求人是否應承擔委託人責任。
  接下來要決定,第一審法院判眾被請求人支付扶養費的決定是否沒有違反請求原則,以及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裁定兩請求人無權獲得死者一生將賺取的收入是否違反了《民法典》第558條的規定。
  此外還要決定的問題是,死者喪失生命權的賠償金額是否應高於800,000.00澳門元,死者生前所遭受之痛苦的非財產損害的賠償金額是否應為300,000.00澳門元,以及支付給請求人丙因被害人死亡而遭受的自身非財產損害的賠償金額是否應為300.000,00澳門元。
  最後要決定的是,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維持利息在判決確定後開始計算的決定是否違反強制性司法見解。
  
  2. 已確定裁判
  在審理所提出的問題之前,讓我們首先來梳理一下有哪些第一審判決及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的相關決定因沒有被提出質疑而已經確定了,也就是說,有哪些實體法律關係已經確定。
  第一審判決裁定完全駁回針對第一被請求人的訴訟請求,這個決定在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沒有被質疑。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裁定完全駁回針對第三被請求人的訴訟請求,這個決定也沒有被質疑。
  因此,這些決定已經成為終局決定,具有確定效力,但不妨礙可以像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那樣認為(或不認為)身為第一被請求人的救生員的行為存有過失,以便查明第二被請求人,也就是泳池承批人,亦即第一被請求人之僱主的責任。
  另外,在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三個上訴中,沒有任何一方當事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中就應付利息所作的決定提出質疑,具體講是兩請求人沒有在當時提起的上訴中提出這一問題。
  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有就這個問題作出討論。這是正確的,因為它不屬於依職權必須審理的問題。
  現在,兩請求人在向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中提出了這個問題。
  但為時已晚。對這個問題已有最終決定,因為兩請求人沒有針對第一審判決中就這一問題所作的決定提出質疑,因此這部分已經轉為確定。
  因此,本合議庭將不審理第一點中所提到的最後一個問題。
  
  3. 不法及過錯事實
  如前所述,第一個要解決的問題是,第一及第二被請求人的行為是否屬於不法及過錯行為,以及被害人的死亡是否可被歸責於此二人。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結論是,身為救生員的第一被請求人的行為存有過錯。
  讓我們來看是否果真如此。
  首先要指出的是,雖然合議庭沒有認定“被告在作出有關行為時應該注意,並能注意,但無注意”,但這完全不重要,因為它其中有部分屬於法律事宜,另一部分則屬於純粹結論性事宜;因此,合議庭的回答應被視為不存在(根據補充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
  毫無疑問,作出了一項不法事實,即危害並奪去了被害人最為重要的一項人格權,即生命(《民法典》第70條)。
  已認定的事實中有以下內容:
  -被告戊是由甲安排負責室外池救生服務的唯一一名救生員。
  -被害人在泳池淺水區至深水區間游來游去。
  -當時,該泳池有約20多名泳客。
  -當日約下午4時19分,丁游至泳池水深1.5米池中時,停下來及在該位置浮浮沉沉,並開始遇溺。
  -丁沒有在水中掙扎及呼叫求救。
  -泳池邊有高椅供被告戊監察泳客活動情況,可由上向下清楚看到每名泳客的一舉一動。
  -由於該高椅所擺放的位置頂頭,被告戊不坐,選擇坐在旁邊矮膠摺椅上,但視線只能平望。
  -由於該高椅擺放的位置頂頭,所以,第一被告不坐。
  -雖然高椅可移動,但第一被告亦不移動它以免被陽光曬。
  -第一被告選擇坐在旁邊矮膠摺椅上,因不會頂頭,亦不會被陽光曬,較舒服。
  -至4時23分46秒,即丁遇溺接近5分鐘後,有一名泳客從洗手間出來,途經靠近丁遇溺之池邊時,發現丁遇溺,於是大聲呼喚坐在矮膠摺椅上的被告戊。此時,被告才知悉。
  我們來看。
  《刑法典》第14條規定:
“第十四條
(過失)
  行為人屬下列情況,且按情節行為時必須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a) 明知有可能發生符合一罪狀之事實,但行為時並不接受該事實之發生;或
  b) 完全未預見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之可能性。”
  ANTUNES VARELA1曾就過失的兩種類型,即有意識過失和無意識過失作過以下闡述:
  “在過失範疇首先包括那些(被排除在故意的概念之外的)行為人預料到不法事實有可能發生,但是由於大意、考慮不周、粗心大意或漫不經心而相信其不會發生,正因這樣才沒有採取必要的避免措施的情況2。
  這就是有意識的過失之情況的心理面貌。
  除了這些情況外,在現實生活中還有無數的情況是行為人因為缺乏預見能力、不小心、無經驗或無能力而無法想像到事實發生的可能性。倘若他採取應有的謹慎,則可以也應當預見並避免其發生。
  ……
  這種情況被稱為無意識的過失。”
  該作者還補充道3:
  “無論是哪一種過失,它所強調的都是欠缺了一項謹慎義務(不輕率或草率地相信事實不會發生的義務,或預料到並採取必要措施避免其發生的義務),但它所引發的主要問題是,究竟界定謹慎的標準是什麽,以及這一義務的真正內容或實質是什麼。
  首先,是要知道應以怎樣的標準來評判侵害人的行為,換言之,就是要以什麼準則來衡量侵害人可期待的謹慎程度:是行為人在平常作為時所表現出來的通常的謹慎能力(diliegentia quam suis rebus adhibere solet),還是一個正常的、中等敏銳的、審慎的、細心及小心的人的謹慎?
  前者是以侵害人本人真正的行為模範來衡量具體的過失;後者則是以一個典範的人作為模型、以一個理想的主體作為標準來判斷抽象的過失,而這個模型或標準即羅馬人俗語所說的善良家父(bonus pater familiar),實際上也就是法律在規定人在社會上的權利及義務時所考慮的中等人或正常人。”
  ANTUNES VARELA最後總結認為,葡萄牙《民法典》在第487條第2款中明文確立了抽象過失的理論,與之對應的是澳門《民法典》的第480條第2款,具體規定如下:
  “在無其他法定標準之情況下,過錯須按每一具體情況以對善良家父之注意要求予以認定。”
  J. FIGUEIREDO DIAS4教導說:“更為準確地說,違反應有之謹慎義務,作為過失犯罪的罪狀構成要素,指的是對必須遵守的一般行為要求的違反,法律要求行為人在相關具體情況中履行該義務,以避免非故意實現不法罪狀的主觀要素。”
  另外,在像殺人罪這種結果過失犯罪中,違反法定謹慎義務作為過失犯罪的基礎,必須導致罪狀中所規定之結果的發生。
  如果雖然違反了謹慎義務,但卻沒有產生結果,那麼便不存在結果過失犯罪。
  而如果雖然違反了謹慎義務,也產生了結果,但是在違反義務和結果之間沒有因果關係,那麼也不存在結果過失犯罪。
  正如J. FIGUEIREDO DIAS5所說:“僅僅證明行為人通過自身的行為對受威脅的法益製造或者提高了一個不被允許的風險是不夠的;還必須判斷罪狀中所規定之結果的發生是否是該風險的實現或體現”。他還舉例說明:“例如,某個在視野良好、行人稀少的十字路口闖紅燈的駕駛者,如果因為溢出在路面上難以察覺的油污而失去對車的控制,從而撞傷兩名正在行人路上平靜地聊天的路人,其行為並不滿足傷害身體完整性的不法罪狀6。”
  我們知道,第一被請求人出於便利,為了不曬到太陽,並沒有坐在可以看到泳池全景的高椅上,而是坐在了與泳池位於同一高度的矮椅上,導致視野變窄。
  雖然救生員所坐的椅子的擺放問題和救生員在巡視游泳者時所處的位置構成對謹慎義務的違反,但這本身並不具有決定性,因為沒有顯示出該風險是導致救生員不施救的適當原因。也就是說,沒有迹象顯示如果救生員坐在較高而且能夠看到全景的椅子上,便能觀察到被害人溺水,並且施救以避免結果的發生。
  然而,不論在哪裡,救生員都有義務注意泳池內游泳者的一舉一動,這樣才能發現像本案這種持續了5分鐘的異常情況。
  雖然被害人在溺水時沒有在水中掙扎及呼叫求救,但整個溺斃過程持續了5分鐘之久,而身為救生員的第一被請求人居然沒有發現任何異常,是另外一個人讓他注意到了溺水者的情況,他自己並沒有發現被害人丁正在遇溺。
  沒有發現,但卻應該發現。這是他的職責。如果連在泳池外面、並非被聘請來觀察泳池情況的其他人都看到了遇溺者,救生員為什麽看不到?
  眾所周知,當發生溺水時,溺水者在肺部仍有空氣時會在水面漂浮幾分鐘,過一段時間才會沉沒,然後再過幾天才會重新浮上水面。
  我們認為第一被請求人的行為符合過失的第二種類型,即《刑法典》第14條b項規定的無意識過失,因為他違反了必須遵守也有能力遵守的謹慎義務。
  至於第二被請求人的責任,它是源自第二被請求人是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人的僱主的事實。根據《民法典》第493條的規定:
“第四百九十三條
(委託人之責任)
  一、委託他人作出任何事務之人,無論本身有否過錯,均須對受託人所造成之損害負責,只要受託人對該損害亦負賠償之義務。
  二、委託人僅就受託人在執行其受託職務時所作出之損害事實負責,但不論該損害事實是否係受託人有意作出或是否違背委託人之指示而作出。
  三、作出損害賠償之委託人,就所作之一切支出有權要求受託人償還,但委託人本身亦有過錯者除外;在此情況下,適用第四百九十條第二款之規定。”
  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裁定第二被請求人須彌補因被害人死亡而導致的損害是沒有問題的。
  最後,請允許我們表達對於利害關係人沒有主張及證明(至少是嘗試證明)顯示被害人對於損害的產生同樣存有過錯(與侵害人的過錯競合)的事實的些許困惑,因為根據《民法典》第564條的規定,該過錯可以減低甚至是排除賠償責任。
  實際上,案卷中是有迹象顯示被害人自己在導致其死亡的事實中亦存有過錯的。
  抽象而言,拋開在本案中未能發現的疾病或者由他人導致這兩個方面的原因不談,一個26歲的健康的人在泳池1.5米深的區域內溺斃可能也是(又或者僅僅是)由於被害人本身的漫不經心所導致的。
  具體而言,由於利害關係人並沒有主張相關事實,所以我們並不知道被害人的身高是多少,是否會遊泳,以及泳池對於不同的深度是否有明顯標識。但不管被害人是否會遊泳,也不管她的身高是多少,如果泳池裏有這些標識(存疑),而被害人又識字(身為教師)的話,那麼她的行為就有可能是不謹慎的。然而在沒有主張及證明相關事實的情況下,我們也不能做得更多。
  
  4. 刑事訴訟程序中民事請求的處分原則.扶養
  要查明的問題是,第一審法院判眾被請求人支付扶養費是否違反了請求原則的分原則,即處分原則。
  確實違反了該原則。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為兩請求人所請求的與第一審判決所判處的屬不同標的的觀點是正確的。
  兩請求人以被害人可工作到65歲作為理由,請求支付被害人在未來38年內將賺取的工資和其他補助(7,021,602.00澳門元)。
  然而,第一審判決卻判處眾被請求人以扶養費而不是以所請求的工資的名義向被害人的父母支付一筆款項。
  而現在,兩請求人又主張扶養或工資是同一回事,都是金錢事宜,因此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法律。
  支付工資是對勞動者工作的回報。眾請求人所請求收取的是被害人假設仍然活著則在有工作能力時將來賺取的工資。
  而扶養則是指某些人因為婚姻、血親、姻親等關係而對其他人所負有的,向受扶養人提供其生活需要的一切必要供給,尤其是在衣、食、住、行、健康及娛樂上的一切必要供給的義務,具體數額視受扶養之人的需要和提供扶養之人的能力之間的比例而定(《民法典》第1844條、第1845條、第1850條及第488條第3款)。
  因此,兩種給付之間沒有任何關係。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法官可以依職權就被害人所遭受的損害訂定補償,但僅限於在相關刑事訴訟程序或獨立的民事訴訟程序中當事人沒有提出任何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的情況(《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第1款)。
  在像本案這種,在相關刑事訴訟程序中當事人提出了民事賠償請求的情況,法官就不得判處高於所請求的數額或有別於所請求的標的了,因為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64條第1款的規則。
  即便不這樣認為,也就是說,即便可以判意外的責任人向兩請求人支付扶養費,法院也不能在利害關係人沒有主張及證明事實的情況下這樣裁定。
  根據《民法典》第488條第3款的規定,可要求被害人扶養之人,或由被害人因履行自然債務而扶養之人,亦有權獲得損害賠償。
  在本案中,不但沒有證明被害人向其父母提供扶養,而且也沒有資料顯示他們需要女兒的扶養。
  因此,我們的結論是兩請求人無權以取代扶養的名義獲得賠償。
  
  5. 死者的工資
  另一方面,死者的繼承人,也就是她的父母,無權獲得死者假設仍在世將賺取的工資。他們當然有權獲得已經到期但尚未支付的工資,但無權獲得目前並不存在而且將來也不會存在的工資,因為死者既然不工作,也就無權收取工資。
  針對這個問題,我們曾經在2004年4月16日第7/200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發表過如下意見:
  「正如所知,在財產損失方面,可以區別為“所受損失”和“所失收益”或者是“逸失收益”。Antunes Varela指出,7第一項“是指對被害人直至傷害發生之日起擁有的財產或權利造成的損失”。第二項是指被害人因不法事實的原因不能再得到、在侵害發生時還無權利得到的收入利益”。
  在造成被侵害者死亡的案件中,如果該死亡發生在侵害行為發生之時,被害人沒有受到任何所受損失,因為只有活著的受害者可以得到該等權利,理由為法律人格隨死亡而終止(《民法典》第65條第1款)。如果存在對其生前財產的損害(所穿衣服、所駕駛並屬於其的車輛等),而且損害是發生在死亡之前,對該等賠償的權利轉移給其繼承人。如果損害發生在死亡之後,繼承人按照繼承方式獲得財產,並有權以財產所有人的資格獲得賠償的權利。
  但是如果在損害和死亡之間存在一段時間,無論長期或短期,很明顯被害人可能有所受損失,如事故發生時所穿衣服的損壞、治療和住院費用、因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所造成的收入損失、為照顧被害人聘用服務人等費用。被害人也可能遇到所失收益,如自侵害發生之日至死亡之日期間無法獲得的工資收入。
  如果被害人死亡,這些因所受損失和所失收益的賠償權利一般將按照繼承方式轉移。
  但是關於被害人死亡後獲得的所失收益,被害人永遠是無法得到的,無論死亡是發生在侵害發生時還是在發生後。因為要讓被害人獲得因為不法事實而不能得到的利益,必須是活人。被害人一旦死亡,在該法律範疇就無法產生該權利,因為法律人格隨死亡而終結。
  J. Oliveira Ascensão8生動地寫道,“......只有活著的人有損失”,還強調,“...... 終結相關人所有法律狀況的死亡事實不可能同時起到獲取權利的事實的作用......。按照相關原則,將終結獲取其權利能力的事實-死亡-認為是可獲取某項權利的事實的矛盾是不可補救的”。9
  正如在援引Arala Chaves10大法官時,Antunes Varela在非財產損失方面所教導的-但是正像所看到的,他的邏輯適用於財產損失-用對所謂權利人衍生出無能力獲取相關權利的法律事實來承認相關的權利是不能容許的。
  或者說,發生死亡情況時,被害人永遠不可能獲得因為不法事實而在死亡後不能獲得的收益之賠償權利。從而該項不存在的權利也無法轉移給其繼承人。
  法律所考慮到的保障是,在死亡案件中侵害人必須對那些可以要求死者供養的人作出賠償。這一權利就是《民法典》第488條第3款規定的,它與1966年《民法典》第495條第3款相對應。根據Pires de Lima和Antunes Varela11的解釋,該項法律規定“是對原則規定的一個例外,按照相關原則,只有在違反法律規定情況中權利被侵犯或者直接利益受到損害的權利人有權利得到賠償,而不是那些僅僅折射或間接受到損害的第三人”12。
  歐盟理事會1975年3月14日第75/7號提議第15點原則也是按照該方式規定,被害人的死亡可以對被害人過去承擔、或者可能應該承擔供養義務的人提供因其死亡造成的財產損害賠償權利,即使不是專門的,即使不是法律要求的。13」
  最近,在2015年1月7日第111/201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我們對上面倒數第二段中所提到的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才能給予僅僅折射或間接受到損害的第三人賠償的觀點進行了更為深入的論述。
  當時所討論的是法律沒有特別規定的第三人非財產損害的可賠償性問題。
  在這份裁判中,我們談到:
  「以ANTUNES VARELA為首的傳統學説認為“只有在違反法律規定情況中權利被侵犯或者直接利益受到損害的權利人有權利得到賠償,而不是那些僅僅折射或間接受到損害的第三人。
  因此,如果A被B撞倒而受傷,則B必須為其對A造成的損害作出賠償。但並非必須對意外當天A應去演出的劇院的老闆C、因沒有演出而未營業的攤位的承租人D以及因沒有評論而喪失報酬的戲劇評論家E作出賠償,因為B並沒有侵犯任何實際穩固性受影響的合同關係。
  如果E毆打F,使其不能工作,自然必須對被打者作出賠償,不但要對治療的費用以及為其帶來的不便作出賠償,同樣還要對其因無法工作而遭受的損失作出賠償。但是考慮到勞動關係的相對性,他無需對F受聘的公司在F因被打而無法工作的這段時間内所遭受的損失作出賠償14。
  實際上,對於上述情況,就像德國的法律一樣,我們的體制中並不存在一個一旦受到侵犯即可保證獲得倘有的受害人要求的賠償的財產完整權。
  對於這種在沒有侵害任何法律行為或准法律行為關係,且沒有違反任何一般的不作為義務的情況下對第三人造成的損害,德國學説將其命名為純財產損害,且由於顯而易見的原因,這種損害實際上不被非合同責任及合同責任直接包括在内15”16。
  有必要注意的是,在作為澳門《民法典》,特別是對非合同民事責任的規範之主要淵源的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的草擬文件中,負責起草民事責任部分的作者VAZ SERRA明確建議對於非死亡損害,受害人的家庭成員“有權因對其個人造成的損害得到賠償”(草案第759條第5款)17。
  但該建議沒有被收錄進《民法典》的最終文本内。在該最終文本内(第495及第496條,分別對應澳門《民法典》第488及第489條)只是規定了一些就第三人所遭受的財產及非財產損害作出彌補的具體情況,包括:
  -侵害他人致死時,責任人有義務賠償為救助受害人所作的開支及其他一切開支,喪葬費亦不例外,而且救助受害人的人、醫療場所、醫生,又或參與治療或扶助受害人的人或實體,均有權獲得損害賠償;
  -在其他傷害身體的情況下,救助受害人的人、醫療場所、醫生,又或參與治療或扶助受害人的人或實體,均有權獲得損害賠償;
  -在侵害他人致死以及其他傷害身體的情況下,可要求受害人扶養的人,或由受害人因履行自然債務而扶養的人,同樣有權獲得損害賠償;
  -因受害人死亡,就非財產損害的賠償請求權,由其未事實分居的配偶及子女、或由未事實分居的配偶及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享有;如無上述親屬,則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的人及受害人的父母、或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的人及其他直系血親尊親屬共同享有;次之,由受害人的兄弟姊妹或代替其兄弟姊妹地位的甥姪享有;
  -如屬受害人死亡的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的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的人所受的非財產損害。
  可以肯定的是,這意味著只有在上述具體情況下才可接受有關行為的非直接受害人提出的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
  因此,一般學説仍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只有權利被侵犯的權利人才有權獲得賠償18,這不妨礙法律規定的偏離上述規則的具體情況。」
  因此,我們的結論是,兩請求人無權獲得死者在生將賺取的工資。
  
  6. 非財產損害的數額
  還要解決的問題是,死者喪失生命權的賠償金額是否應高於800,000.00澳門元,死者生前所遭受之痛苦的非財產損害的賠償金額是否應為300,000.00澳門元,以及支付給請求人丙因被害人死亡而遭受的自身非財產損害的賠償金額是否應為300.000,00澳門元。
  對於第一個數額,考慮到死者的年齡、法定標準(《民法典》第489條)及相似案例,我們認為1,000,000.00澳門元的金額是較為合適的。
  有關死者生前所遭受之痛苦的非財產損害的賠償金額,在欠缺已認定事實的情況下,考慮到死者在短時間內溺斃,更改金額的請求不合理,因此合議庭決定維持200,000.00澳門元的金額。
  至於給予請求人丙因被害人死亡而遭受的自身損害的賠償,鑒於將金額從200,000.00澳門元提高至300,000.00澳門元的請求是以其為了生育死者而在懷孕期間所遭受的痛苦作為依據,該請求不能成立,因為法律所補償的是因被害人死亡而遭受的非財產損害,而不是為生育死者而遭受的懷胎之痛。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第二被請求人甲的上訴敗訴以及兩請求人乙和丙的上訴部分勝訴,判處第二被請求人甲因死者喪失生命權而支付1,000,000.00澳門元的款項,至於其餘部分則維持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訴訟費用由兩請求人和第二被請求人甲按敗訴比例承擔。
  
  2015年1月28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 岑浩輝
  
1 ANTUNES VARELA著:《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第一卷,第十版,2003年重印,第573頁。
2 摩托車駕駛者在經過某個交通繁忙的十字路口時沒有放慢速度,因爲他輕率地認為沒有其他車輛會在他通過的時候出現。某人在馬路上玩某物,因為他大意地相信沒有人會在這個時候出現。
3 ANTUNES VARELA著:《Das Obrigações ……》,第一卷,第574頁。
4 J. FIGUEIREDO DIAS著:《Direito Penal, Parte Geral. Questões Fundamentais. A Doutrina Geral do Crime》,科英布拉出版社,第二版,第一卷,2012年重印,第870頁。
5 J. FIGUEIREDO DIAS著:《Direito Penal ……》,第一卷,第877頁。
6 J. FIGUEIREDO DIAS著:《Direito Penal ……》,第一卷,第336頁。
7 Antunes Varela的著作:《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社,2003年,第10版,第1卷,第599頁。
8 J. Oliveira Ascensão的著作:《Direito Civil Sucessões》,科英布拉出版社,2000年,第5修正版,第246頁。
9 J. Oliveira Ascensão的上述同一著作,第247及248頁。
10 Antunes Varela的上述同一著作,第611及616頁。
11 Pires de Lima和Antunes Varela的上述同一著作,第498頁。
12 見A. Álvaro Dias的上述同一著作,第307至321頁,在其最近2001年出版的關於人體損害的博士論文中,講述了爭議的死亡事故中的所失收益問題,在對死者的家人的撫養權方面頻頻引用了外國的學說和司法見解,但從來沒有提及死者因死亡對不能得到的所失收益獲得賠償的權利。
13 引自J.A. Álvaro Dias的上述同一著作,第315頁,註712。
14 Cr. Brox, 第88頁及後續數頁;Enneccer US-Lehmann,§239,I,然而,如果母親因看見兒子被毆打或被撞而患上嚴重的神經衰弱,則存在對人本身的損害,而不是第三人損害:Larenz, §27,IV,第460頁,第110點。
15 關於該損害類別,見Larenz,I,第14版,§27,IV,第459頁;Gernhuber著:《Das Schuldverhaltnis》,1989年,§7,1,2,第127頁;以及Sinde Monteiro上述著作第187頁及後續數頁。
16 ANTUNES VARELA著:《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第十版,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重印,2003年,第一卷,第621頁。
17 《司法部公報》,里斯本,第101期,第138頁。
18 ALMEIDA COSTA著:《Direito das Obrigações》,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第八版,2000年,第547頁;LUÍS MENEZES LEITÃO著:《Direito das Obrigações》,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第三版,2003年,第404頁及第405頁;以及EDUARDO DOS SANTOS JÚNIOR著:《Direito das obrigações》,里斯本,AAFDL,2010年,第385頁及第38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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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2/2014號案 第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