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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5/2014號案件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行政法務司司長
主題:澳門居民.中國公民.《基本法》第24條第(二)項.第8/1999號法律第1條第1款第(二)項.在澳門通常居住.法律在時間上的適用.臨時逗留證.身份證
裁判日期:2015年1月28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宋敏莉和岑浩輝
摘要:
  一、對於以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前在澳門通常居住為由而獲承認澳門居民身份的要件,應適用現行規定(《基本法》第24條以及第8/1999號法律第1條)。
  二、對於並非在澳門出生,且非澳門居民子女的中國公民,為被視為澳門永久性居民,需具備《基本法》第24條第(二)項及第8/1999號法律第1條第1款第(二)項所規定的要件:需要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7年以上。
  三、關於非在澳門出生,且非澳門居民子女的中國公民在1999年12月20日前是否屬於在澳門合法居住的問題,基於《民法典》第11條規定的法律在時間上的適用規則,應適用當時生效的法律。
  四、臨時逗留證是在1982年和1990年進行的兩次非法移民合法化行動中,發給在澳門處於非法狀態,即來自中國内地的無證人士的身份識別證。臨時逗留證並不賦予其持有人澳門居民的身份。
  五、身份證是澳門當局向以前的臨時逗留證持有人發出的證件。
  六、身份證賦予澳門居民資格。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以下稱上訴人)針對行政法務司司長2013年5月28日的批示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該批示於訴願中維持了身份證明局局長所作的不批准向上訴人發出澳門居留權證明書的申請的決定。
  透過2014年6月26日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裁定上訴敗訴。
  甲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在其陳述中提出了以下問題:
  -終審法院應認定以下被上訴法院沒有認定的事實:上訴人在澳門度過其部分成年生活,在中國一所監獄内度過20年,而根據廣東省公安局在對澳門身份證明局所作的答覆中提供的資料,上訴人若要在中國内地安家,須提交由澳門身份證明局發出的身份證明文件證明書;還須提交物業登記證明以及與中國居民有親屬關係的證據。如果沒有房產,可於其直系血親家庭簿冊内登錄,而上訴人的直系親屬確實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
  -為將上訴人視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他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已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7年了,但是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不這樣認為,因此違反了第8/1999號法律第1條第1款第(二)項以及第2條第2款的規定。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國際法原則。
  助理檢察長發表意見,認為上訴不應獲得勝訴。
  
  二、事實
  以下事實獲得認定:
  -上訴人出生於中國;
  -在1982年4月26日之前一個不確定的日期,上訴人偷渡進入澳門;
  -1982年4月10日,在無證勞工登記行動中,上訴人獲發臨時逗留證;
  -1984年10月4日,治安警察局向上訴人發出身份證,有效期至1989年10月4日;
  -1987年11月20日,上訴人被澳門警察當局移交給中國當局-見珠海市中級法院作出的有罪判決,以及確認該判決的廣東省高級法院作出的判決中所認定的事實;
  -從那開始,上訴人正式被中國當局安置於中國境内;
  -1988年7月18日,上訴人於中國被正式拘留及羈押;
  -透過廣東省珠海市中級法院於1988年10月12日所作的刑事判決,上訴人被判處無期徒刑;
  -該有罪判決之後由廣東省高級法院在上訴中予以確認;
  -上訴人因服刑而一直被監禁;
  -之後,對上訴人科處的無期徒刑轉為有期徒刑;
  -2008年9月25日,上訴人刑滿釋放。
  -透過2008年10月8日的申請,上訴人向身份證明局請求發出居留權證明書;
  -身份證明局局長於2013年3月19日作出批示,不批准有關申請;
  -上訴人不服,針對該不批准決定向行政法務司司長提起訴願,行政法務司司長於2013年5月28日作出批示,基於以下意見而維持訴願所針對的決定:
  “一、事實部分:
  1. 當事人甲於19XX年X月X日在中國內地出生,於2008年向本局申請《居留權證明書》(編號:XXXX-XXXXXXX),並表示其於1987年11月20日被澳門司法警察司引渡回內地。
  2. 當事人於1982年4月10日在無證勞工登記行動中獲發第XXXXXXXX號登記證,並於同月26日獲發Título de Permanência Temporária臨時居留證(有關此證的正確中文名稱問題,請詳見法律部份第1點第2段)。
  3. 當事人於1984年10月4日獲澳門治安警察廳發出第XXXXXX號澳門身份證,有效期至1989年10月4日。
  4. 鑒於當事人持有Título de Permanência Temporária的期間不屬在澳門通常居住,故本局只能核實當事人於1984年持有澳門治安警察廳第XXXXXX號身份證至1987年被引渡回內地的居澳期間。
  5. 因此,當事人不符合第8/1999號法律第1條第1款(二)項規定,在澳門通常居住不足七年,不具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本局於2008年10月30日決定不批准向其發出《居留權證明書》。
  6. 2009年12月28日當事人向本局提交書面陳述,並遞交廣東省韶關市中級人民法院的(2008)韶刑執字第XXXXX號刑事裁定書,當中顯示“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於1988年11月 22日作出(1988)粵法刑經上字第XX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人甲犯盜竊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此外,當事人提交的(2008)韶監刑釋字第XXX號釋放證明書證明其於2008年9月25日執行刑滿予以釋放。
  7. 鑒於當事人提交的文件並不能證明其於澳門通常居住滿七年,故本局於2010年2月3日透過第XXXXX/DIR/2010號信函通知當事人本局維持原來不批准的決定。
  8. 本局於2013年1月2日收到當事人代表律師的來函,其表示當事人於1982年已持有Título de Permanência Temporária,而其曾持有的澳門治安警察廳身份證有效期至1989年,故當事人在澳居住滿七年,具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此外,當事人之情況亦適用一月二十七日第6/92/M號法令第30條(例外之期間),故不受同一法令第26條規定的換發居民身份證的期間所限制,因而當事人持有的澳門治安警察廳第XXXXXX號身份證仍然可作為申領澳門特區居民身份證的依據,要求本局向當事人發出澳門特區居民身份證。
  9. 基於當事人不屬第6/92/M號法令第30條第1款所指的人士及不符合第8/1999號法律第1條第1款(二)項的規定,本局未能確認當事人具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故於2013年2月4日透過第X/GAD/2013號信函通知當事人代表律師作書面陳述。
  10. 2013年2月25日本局收到當事人代表律師的書面陳述,其表示第6/92/M號法令第30條當中所指的“公共或私人社會互助機構”及“監獄”應包括外地的 “公共或私人社會互助機構”及“監獄”,故當事人適用於此條規定而不受同一法令第26條所指換領居民身份證的期間限制。
  11. 然而,鑒於第6/92/M號法令已被第19/99/M號法令廢止,故當事人不能依據已失效的第6/92/M號法令申領澳門居民身份證,且在未能證明當事人符合第8/1999號法律第1條第1款(二)項的情況下,當事人不具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故本局於2013年3月19日作出不向當事人發出澳門居民身份證的決定(見第XX/GAD/2013號建議書),並於同日透過第XX/GAD/2013號信函通知當事人代表律師。
  12. 另,本局上述第X/GAD/20l3號信函第3點及第XX/GAD/2013號信函第4點的內容存有筆誤,當中所指“本局只能確認申請人於1984年至1989年持有澳門警察廳發出的第XXXXXX號身份證的居澳期間”,應為“本局只能確認申請人於1984年持有澳門治安警察廳第XXXXXX號身份證至1987年被引渡回內地的居澳期間。”(底線為本局所強調)
  二、法律部份
  經分析當事人代表律師的訴願書,主要爭議的問題如下:
  1) 當事人的居留權問題
  當事人代表律師指當事人於1982年已獲發Título de Permanência Temporária並於1984年獲發澳門治安警察廳發出的澳門身份證,有效期至1989年10月4日,因而足以證明當事人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滿七年(1982年至1989年)。
  本局曾就發出Título de Permanência Temporária的法律依據向保安司司長顧問及治安警察局作出查詢,但該局表示未能查找到當年發出Título de Permanência Temporária的相關法例。然而,從葡文名稱“Título de Permanência Temporária”可知該證只賦予持證者在澳合法逗留,並沒有賦予其在澳居留的身份,而且當時是以葡文立法,故應以葡文為準,因此當時稱之為臨時居留證只是中文翻譯上的問題,Permanência是“逗留”的意思,不應譯作“居留”,因而該證的正確名稱應譯作“臨時逗留證”。正如1990年為「三.二九無證者登記行動」的登記者發出的臨時逗留證(8月27日第49/90/M號法令),葡文名稱同樣亦是“Título de Permanência Temporária”,第49/90/M號法令第4條第2款明確規定持證人不被承認具有澳門居民資格。再加上,從1982年發出Título de Permanência Temporária的背景分析,根據當年的報章報導(詳見附件一及二),1982年澳門各商會受澳門政府委託為無證勞工及其家屬,以及有證勞工的無證家屬發出登記證,目的只為協助政府統計無證勞工數量而進行登記,以配合訂立技術可行的計劃,而並非是“特赦”,登記者不會因此而獲得澳門的合法居留權或可直接獲發給澳門身份證。在作出無證勞工登記後,治安警察局向登記者發出Título de Permanência Temporária,而Título de Permanência Temporária設有有效期,限期屆滿後需按持證者的情況再決定可否讓其續期,直至1984年,當局為持有Título de Permanência Temporária的人士發出身份證。因此,從Título de Permanência Temporária的發給背景及性質分析,Título de Permanência Temporária的發出目的只為了讓持證人士日後發出身份證之用,只屬過渡性質的文件,並沒有賦予該等人士澳門居民的身份,如持證人不符合條件則不會獲發澳門身份證。此外,當年只有由澳門治安警察廳發出的身份證(11月11日第40/81/M號法令)、居留許可(第1796號立法條例)及認別證(7月21日第79/84/M號法令)才賦予持有人澳門居民身份。
  因此,當事人持有Título de Permanência Temporária的期間不屬在澳門通常居住,本局只能確認當事人於1984年持有澳門治安警察廳第XXXXXX號身份證至1987年被引渡回內地的居澳期間,故當事人在澳通常居住不足七年,不符合第8/1999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及居留權法律》第1條第1款(二)項的規定,不具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
  如不同意上述理解,按當事人代表律師的觀點,應由當事人於1982年持有Título de Permanência Temporária時起計算其居澳期間,然而當事人及當事人代表律師清楚指出,當事人於1987年開始在內地服刑,故當事人居澳的期間即使由1982年起計算至1987年,事實上亦不足七年,因此當事人亦不符合第8/1999號法律第1條第1款(二)項的規定。
  2) 1月27日第6/92/M號法令第30條第1條的例外期間
  1月27日第6/92/M號法令第30條第1款,“如身份證或認別證之持有人為公共或私人社會互助機構之入住者,或監獄內之囚犯,可免除在第26條及第29條所指之期間內提出居民身份證之申請。”同條第2款規定,“為向上款所指之人發出居民身份證,身份證明司應派人在預先約定之日期,前往上述機構及監獄。”
  雖然第6/92/M號法令第30條第1款沒有明確指出當中的“公共或私人社會互助機構”及“監獄”只限於澳門地區內,然而,立法者亦沒有明確規定是包括外地的“公共或私人社會互助機構”及“監獄”。然而,不論條文中所述的“公共或私人社會互助機構”及“監獄”設於何地,第6/92/M號法令第30條第2款明確指出派員前往“公共或私人社會互助機構”及“監獄”為行動不便及在囚人士辦理居民身份證換發手續必須預先約定日期,事實上,本局無法知悉亦不可能知悉有多少持有身份證或認別證的人士身處外地的“公共或私人社會互助機構”及“監獄”,因此,身處該等機構的人士須主動向本局提出外勤服務的申請,以便本局知悉其未能親臨辦理的原因,並作出相應的安排。然而,在本個案,當事人並沒有向本局作出任何要求本局前往其所在地為其辦理換發居民身份證手續的表示。
  此外,第6/92/M法令已被第19/99/M號法令第40條第1款廢止,以及第19/99/M號法令第39條規定,“由本地區有權限機關發出之身分證及外國公民認別證為無效且不能為任何目的而使用。”因此,第6/92/M號法令第30條所指的例外期間已隨著該法令被廢止而不再產生效力,當事人現在已確定不能引用已被廢止的法例,申請以治安警察廳發出的身份證換發澳門特區居民身份證。因此,本局只能依據現時生效的法例(即第8/1999號法律第1條第1款(二)項)對當事人是否具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作出審查。
  3) 司法警察司引渡當事人回內地的事宜
  當事人代表律師指司法警察廳非法引渡當事人回內地,倘不是出現此非法引渡行為,當事人便能根據第6/92/M號法令第26條的規定按時換發澳門身份證。首先,就當事人被非法引渡一事,鑒於相關事宜由司法警察司(即現司法警察局)作出,非屬本局的職權範圍,故本局並無權限對相關事宜作出決定,而且本局認為即使引渡為不適當,亦不會構成本局對當事人審查其居留期間的障礙。本局的權限為根據第8/1999號法律第1條第1款(二)項及第4條之規定,對當事人有否在澳通常居住連續滿七年作事實性審查,經審查當事人資料,本局只能確認當事人於1984年獲發澳門治安警察廳第XXXXXX號身份證至1987年被引渡回內地的居澳期間。
  此外,對於當事人代表律師指倘不是出現非法引渡行為,當事人便可按時換發澳門居民身份證,這純粹屬當事人代表律師的假設,並沒有實質證據證明當事人如沒有被引渡回內地,則必定能按時換發澳門居民身份證,因為即使沒有實施引渡行為,亦有可能出現其他導致當事人不能及時換發澳門居民身份證的原因。
  4) 基於人道理由發給當事人澳門居民身份證
  鑒於當事人代表律師指當事人只持有已失效的澳門治安警察廳發出的身份證,以致現時當事人在內地服刑期滿後未能在內地取得身份證明文件,以及在澳亦未能取得合法身份,為此,本局於2013年2月15日曾致函廣東省公安廳出入境管理局了解當事人在內地落戶的相關事宜,現正待有關部門回覆。”
  
  三、法律
  1. 所提出且要審理的問題
  第一個問題是要知道終審法院是否應認定被上訴法院沒有認定的事實。
  第二個問題是要知道,為將上訴人視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他是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已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7年,以及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不這樣認為,是否違反第8/1999號法律第1條第1款第(二)項以及第2條第2款的規定。
  最後,要查明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否違反了國際法原則。
  
  2. 事實
  要知道終審法院是否應認定下列被上訴法院沒有認定的事實:
  1) 上訴人在澳門度過其部分成年生活;
  2) 上訴人在中國一所監獄内度過20年;
  3) 根據廣東省公安局在對澳門身份證明局所作的答覆中提供的資料,上訴人若要在中國内地安家,須提交由澳門身份證明局發出的身份證明文件證明書;還須提交物業登記證明以及與中國居民有親屬關係的證據。如果沒有房產,可於其直系血親家庭簿冊内登錄,而上訴人的直系親屬確實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
  眾所周知,在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中,“對中級法院之合議庭裁判提起之上訴,僅得以違反或錯誤適用實體法或訴訟法,或以被爭議之裁判無效為依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52條),因此與《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7條第1款的規則有所不同。
  然而,如果指控中級法院在確定獲認定的事實時違反訴訟法(或實體法),那麽終審法院就可以審理有關問題。
  第一個事實屬於結論性事實,因此不能被視為獲認定。但是下列事實獲認定:
  -在1982年4月26日之前一個不確定的日期,上訴人偷渡進入澳門;
  -1982年4月10日,在無證勞工登記行動中,上訴人獲發臨時逗留證;
  -1984年10月4日,治安警察局向上訴人發出身份證,有效期至1989年10月4日;
  -1987年11月20日,上訴人被澳門警察當局移交給中國當局-見珠海市中級法院作出的有罪判決,以及確認該判決的廣東省高級法院作出的判決中所認定的事實;
  -由此開始,上訴人正式被中國當局安置於中國境内。
  對該等事實的確定並無不妥。
  第二個事實獲得認定。只需查閲有關摘要即可認定該事實。
  第三個事實不獲認定,我們也沒有看出該事實可被具有完全證明力的證據方法所證實。
  
  3. 永久性居民
  第二個問題是要知道,為將上訴人視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他是否已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7年,以及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不這樣認為,是否違反第8/1999號法律第1條第1款第(二)項以及第2條第2款的規定。
  我們來分析這個問題。
  上訴人是在中國内地出生的中國公民。
  在1982年4月26日之前一個不確定的日期,上訴人偷渡進入澳門。
  1982年4月10日,在無證勞工登記行動中,上訴人獲發臨時逗留證。
  1984年10月4日,治安警察局向上訴人發出身份證,有效期至1989年10月4日。
  1987年11月20日,上訴人被澳門警察當局移交給中國當局,被羈押後,於中國内地服刑直至2008年9月25日。
  上訴人主張其澳門居民的身份應獲得承認。根據《民法典》第11條規定的法律在時間上的適用規則,應適用現行法律。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作出了同樣的決定,且上訴人接受該決定。正如我們將會看到的,有爭議的地方在於其他問題。
  《基本法》第24條和第8/1999號法律第1條規定了哪些人屬於澳門居民以及如何取得該身份。
  《基本法》第24條規定:
“第二十四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簡稱澳門居民,包括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
  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為:
  (一)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出生的中國公民及其在澳門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
  (二)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的中國公民及其在成為永久性居民後在澳門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
  (三)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出生並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的葡萄牙人;
  (四)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並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的葡萄牙人;
  (五)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並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的其他人;
  (六) 第(五)項所列永久性居民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出生的未滿十八周歲的子女。
  以上居民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居留權並有資格領取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澳門特別行政區非永久性居民為:有資格依照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領取澳門居民身份證,但沒有居留權的人。”
  第8/1999號法律第1條規定:
“第一條
永久性居民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包括:
  (一)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出生的中國公民,且在其出生時其父親或母親在澳門合法居住,或已取得澳門居留權;
  (二)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的中國公民;
  (三) 上述兩項所指的永久性居民在澳門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且在其出生時父親或母親已符合(一)項或(二)項的規定;
  (四)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出生並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的,具有中國血統但又具有葡萄牙血統的人士,且在其出生時父親或母親已在澳門合法居住,或已取得澳門居留權;
  (五)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並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的,具有中國血統但又具有葡萄牙血統的人士;
  (六) (四)項及(五)項所指的永久性居民在澳門以外所生的並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的中國籍或未選擇國籍的子女,且在其出生時父親或母親已符合(四)項或(五)項的規定;
  (七) 在澳門特別行政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出生並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的葡萄牙人,且在其出生時父親或母親已在澳門合法居住,或已取得澳門居留權;
  (八)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並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的葡萄牙人;
  (九)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並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的其他人;
  (十) (九)項所指的永久性居民在澳門所生的未滿十八周歲的子女,且在其出生時父親或母親已符合(九)項的規定。
  二、在澳門出生由澳門有權限的登記部門發出的出生記錄證明。”
  上訴人屬於非在澳門出生,且非澳門居民子女的中國公民,因此,為被視為澳門永久性居民,需具備《基本法》第24條第(二)項及第8/1999號法律第1條第1款第(二)項所規定的要件:需要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7年以上。
  上訴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後從未在澳門居住。因此,要知道其是否在澳門合法居住,須適用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之前生效的法律。
  上訴人與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正是在這一點上存在分歧。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為不能適用以前生效的規定,因為該等規定與《基本法》的規定相衝突。
  除給予應有的尊重外,實際情況並非如此。
  顯而易見的是,上訴人所主張的是現在被承認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為此應適用現行法律中規定的要件,如上文所述,即《基本法》第24條及第8/1999號法律第1條。
  但是鑒於我們在前文提到的《民法典》第11條規定的法律在時間上的適用規則,其中最重要的一點就是法律只規範將來情況,因此如果要知道上訴人在1999年12月20日之前是否在澳門合法居住,就必須適用當時生效的法律。
  因此,我們將在下面分析有關法律。
  
  4. 臨時逗留證.身份證
  我們先回顧以下事實:
  在1982年4月26日之前一個不確定的日期,上訴人偷渡進入澳門。
  1982年4月10日,在無證勞工登記行動中,上訴人獲發臨時逗留證。
  1984年10月4日,治安警察局向上訴人發出身份證,有效期至1989年10月4日。
  1987年11月20日,上訴人被澳門警察當局移交給中國當局,被羈押後,於中國内地服刑直至2008年9月25日。
  正如被上訴的行為在轉錄有關部門的意見時所說,臨時逗留證並不賦予其持有人澳門居民的身份。臨時逗留證是在1982年和1990年進行的兩次非法移民合法化行動中,發給在澳門處於非法狀態,即來自中國内地的無證人士的身份識別證。該等證件使其持有人能在澳門工作(4月12日第18/82/M號法令第2條和第3條第1款d項,以及6月25日第50/85/M號法令第5條第1款c項),但正如8月27日第49/90/M號法令第4條第2款明確指出的那樣,其持有人不被承認具有澳門居民身份。因此,我們看不出上訴人的觀點有任何依據,上訴人認為儘管有上述明確規定,其持有臨時逗留證的時間應被視為在澳門居留的時間,因其在1984年10月4日獲發身份證,有效期至1989年10月4日。
  身份證是澳門當局向以前的臨時逗留證持有人發出的證件。
  身份證賦予居民資格-這可以從11月11日第40/81/M號法令第1條中得知,且擁有與認別證相似的制度(第40/81/M號法令第2條、第3條及第4條)。
  規範認別證發出的法規規定身份證持有人可於政府訂定的期限内申請換發認別證(7月21日第79/84/M號法令第3條第3款和第4款、第23條第2款及第44條,經1月11日第2/88/M號法令修改的3月22日第27/86/M號法令第2條,以及1月27日第62/92/M號法令第25條)。
  
  5. 上訴人的情況
  上訴人的確從未申請將身份證換為認別證。
  如上文所述,1987年11月20日,上訴人被澳門警察當局移交給中國當局,被羈押後,於中國内地服刑直至2008年9月25日。
  因此,上訴人從1984年10月4日起在澳門通常及合法居住至1987年11月20日,未滿足法律為獲得永久性居民身份而規定的7年時間。
  上訴人認為即使其被監禁在中國内地,也應將有關時間視為在澳門居住的時間,因其認為被移送回中國是違法的。
  確實如此嗎?
  我們認為這不是對法律最好的解釋。上訴人自從被監禁在中國内地之後,雖然仍擁有在澳門居留的權利,但已不在澳門通常居住。
  為著《基本法》第24條第(二)項及第8/1999號法律第1條第1款第(二)項規定的效力,重要的是利害關係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通常居住至少連續7年。利害關係人擁有在澳門的居留權但並未在澳門實際居住並不重要。
  另一方面,上訴人因持有身份證才可在澳門居留,其身份證的有效期只到1989年10月4日。
  自5月10日第19/99/M號法令於1999年5月24日開始生效起(該法規第41條),身份證便失去效力(第39條)。
  上訴人被移交給中國當局的或有的違法問題因其並未説明理由而不予審理,且不改變議題的情況。該問題並不改變上訴人的居留,也不改變成為澳門居民的要件。如上文所述,法律要求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7年,而不是連續7年擁有在澳門的居留權。
  上述或有的違法性問題充其量只能作為因失去取得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的機會而獲得損害賠償的理由,本法院不應審查該問題。還要知道的是應向何人要求有關賠償,因為作為賠償理由的事實是由現已不存在的法人機關,即澳葡政府時期的澳門地區所作出的。
  
  6. 國際法原則
  以所有人在法律和情感上都擁有與一個國家存在聯繫的權利為由提出違反國際法原則並不成立。由於上訴人在澳門居住只有5年多一點的時間,因此如果要說這種聯繫的話,肯定是與中國内地存有的聯繫。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司法裁判的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4個計算單位。
  
  2015年1月28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 岑浩輝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高偉文
  
第115/2014號案 第2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