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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法院
稅務執行之反對第105/14-EF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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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105/14-E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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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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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下稱被執行人),就澳門財政局(下稱請求執行實體)以稅務執行程序向其追收1994年度及1995年度之職業稅第一組(合共澳門幣10,475.00元),以及憑單印花、過期利息、欠繳稅款百分之三及庫房收益,透過簡單聲請書之方式提出反對,要求宣告執行程序無效,理由是適用《稅務執行法典》而提起之執行程序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及合法性原則,以及向其追收之職業稅、印花稅與利息之時效已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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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請求執行實體認為被執行人提出反對之理由不成立,要求駁回被執行人提出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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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參考駐本院檢察官之建議,本院命令請求執行實體提供其向被執行人作出追收稅款繳納通知之證據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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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本院檢察官發表意見,指出《稅務執行法典》不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之主權及不抵觸《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之規定,依法仍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過渡安排”之性質,“繼續參照適用”;同時指出請求執行實體無法證明已依法將有關繳納差額稅款一事通知被執行人,導致差額稅款不具“可執行性”,有關執行程序應予終止(見卷宗第38頁至第39頁及其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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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對此案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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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本卷宗及其附卷之資料,本院認定以下對案件審判屬重要之事實:
  於1996年1月2日,前財政司人員制作編號:96-XX-XXXXXX催徵證明書,向被執行人徵收1994年度職業稅第一組之欠稅澳門幣6,776元,連同印花稅合共澳門幣7,115元(見編號:R/1996-XX-XXXXXX附卷第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1997年1月2日,前財政司人員制作編號:97-XX-XXXXXX催徵證明書,向被執行人徵收1995年度職業稅第一組之欠稅澳門幣3,200元,連同印花稅合共澳門幣3,360元(見編號:R/1997-XX-XXXXXX附卷第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4年1月16日,財政局稅務執行處助理處長作出批示,將編號:R/1997-XX-XXXXXX卷宗併入編號:R/1996-XX-XXXXXX卷宗(見編號:R/1996-XX-XXXXXX附卷第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4年5月2日,財政局稅務執行處透過編號:XXXX/REF-rsl/2014公函,通知被執行人於10天內前往該處處理有關1994年度及1995年度職業稅第一組欠稅卷宗(見編號:R/1996-XX-XXXXXX附卷第8頁至第9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4年5月8日,被執行人接收財政局稅務執行處發出之債務證明副本及傳喚之法定通知書(見編號:R/1996-XX-XXXXXX附卷第10頁)。
  於2014年5月19日,被執行人以簡單聲請書方式針對上述執行提出反對(見編號:R/1996-XX-XXXXXX附卷第13頁至第14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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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稅務執行方面,毫無疑問,自回歸以來,澳門特別行政區暫沒有自行訂立特定之法律制度,以規範由第38:088號法令(1950年12月12日)通過之《稅務執行法典》(Código das Execuções Fiscais)(於1951年1月6日作出公佈)關於稅務執行之事宜。
  然而,十二月二十日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第4條第1款8)項規定如下:“在條款中引用葡萄牙法律的規定,如不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和不抵觸《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規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對其作出修改前,可作為過渡安排,繼續參照適用。”
  另一方面,七月五日第30/99/M號法令有以下規定:“稅務執行處有權限作出經一九五零年十二月十二日第38.088號命令核准之《稅務執行法典》所規定之一切不屬法院權限之稅務執行行為。”
  而十二月二十日第9/1999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30條規定行政法院之管轄權,當中指出:“在稅務上的司法爭訟方面,在不影響中級法院的管轄權的情況下,行政法院有管轄權審理:…(六)對稅務行政當局部門有權限的實體在稅務執行程序中所作的行為提起上訴的案件;(七)在稅務執行程序中提出的禁制、對執行的反對、債權的審定及債權受償順序的訂定、出售的撤銷及訴訟法律規定的所有訴訟程序中的附隨事項;…”(分別見第30條第3款6)項及7)項)。
  綜合上述規定,雖然《稅務執行法典》乃回歸前頒布的葡萄牙法律,由於規範之事宜並未見有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和抵觸《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之規定,因此,稅務執行處以至對稅務執行事宜方面具管轄權之法院,在稅務執行程序中,可作為過渡安排,繼續參照適用《稅務執行法典》之相關規定。
  綜上所述,被執行人主張稅務執行處適用《稅務執行法典》提起之執行程序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及合法性原則,要求宣告本執行程序無效之請求,應被裁定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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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針對被執行人提出之另一項反對理由,指出被追收之職業稅、印花稅與利息之時效已屆滿之問題,正如尊敬的駐本院檢察官在其意見書中所指,在分析時效之問題前,需要了解被執行人就被追收之稅款是否已獲得有效通知。
  儘管經參照適用之《稅務執行法典》第165條、第169條及第176條之規定,對稅務執行之反對理由作出盡數列舉,然而,隨著社會及法律之演變,以致在學理及司法見解方面,均對上述規定之實質內涵作出不同之理解。葡萄牙現行法律對稅務執行之反對理由更作出了一些新的規定(可見十月二十六日第433/99號法令通過之《Código do Procedimento e de Processo Tributário》第204條第1款i)項),當中包括:«Quaisquer fundamentos não referidos nas alíneas anteriores, a provar apenas por documentos, desde que não envolvem apreciação da ilegalidade da liquidação da dívida, nem representem interferência em matéria em exclusiva competência da entidade que extraído o título.»。
  如上所述,雖然澳門特別行政區現時尚未對稅務執行事宜自行立法,從比較法之角度,葡萄牙方面之法律規定顯然有一定的參考價值。為了確保私人可以獲得全面之司法保護,司法見解方面亦提出同一理解,認為稅務執行之反對理由不應受限於《稅務執行法典》第165條、第169條及第176條規定之情況,以貫徹『全面司法保護原則』(Princípio da plenitude da garantia da via judiciária)之精神1。
  本案中,根據卷宗及附卷資料,本院未能認定被執行人已分別收到1994年度及1995年度繳納差額稅款之通知書。
  經本院著令採取調查措施後,請求執行實體提交之文件明顯不足以佐證其已將有關應繳納差額稅款一事有效通知被執行人(見卷宗第35頁至第36頁)。
  而請求執行實體作為評稅之權限機關,依法具義務向納稅人發出附加結算印花稅之通知,並根據《民法典》第335條第1款之規定,負起舉證責任,證明已有效作出該通知。
  參照《稅務執行法典》第38條結合《行政程序法典》第117條之規定,針對這個由行政當局依職權單方面作出令利害關係人產生義務或負擔之行政行為,缺乏有效通知令有關結算行為對被執行人不產生任何效力,令其所載債務不可要求及不可執行,從而亦導致以結算行為為基礎而發出之執行名義──催徵證明書不具有執行力。
  縱使依照《稅務執行法典》第165條、第169條及第176條之規定,執行名義欠缺執行力並不構成反對執行之理由,然而,如上分析,本院認為上述規定所反映之『盡數列舉原則』並不能抵觸『全面司法保護原則』;再者,正如《稅務執行法典》第38條所規定,執行名義具有等同確定判決之效力,經配合《民事訴訟法典》第697條a)項之規定,執行名義不存在或不可執行為其中一項對執行提出反對之依據。
  基於此,無需審理被執行人提出的向其追收之職業稅、印花稅與利息之時效屆滿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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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合所述,按上述理由判處被執行人提出之請求成立,因執行名義不具可執行性,同時終止本執行程序。
  無需支付訴訟費用,因請求執行實體獲得主體豁免。
  登錄本判決及作出適當通知。
  適時將本卷宗送回財政局稅務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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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0月6日
法官
梁小娟
1參閱澳門中級法院於2003年12月4日在編號:94/2003卷宗、2003年12月4日在編號:130/2003卷宗及2006年11月30日在編號:527/2006卷宗之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