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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7/2014號案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經濟財政司司長
主題:在澳門定居.居留許可的續期申請.不可抗力的原因
裁判日期:2015年2月13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宋敏莉和岑浩輝
摘要:
  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3條第3款及第1款規定,如未在自居留許可有效期屆滿起計180日的最長期間內申請續期,則該許可即告失效,但能適當證明是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導致未申請續期者除外。僅證明上述180日期間內的部分時間存在不可抗力的原因並不能滿足規定。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下稱上訴人),針對2013年8月8日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該批示因上訴人超出所適用行政法規規定的所有期間申請居留續期而不批准於澳門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的申請。
  中級法院透過2014年9月18日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敗訴。
  上訴人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上訴,提出了三個問題:
  -2009年7月10日的通知被寄往房屋中介的地址而非上訴人聲明的住址;
  -上訴人不熟悉澳門法律,不知道居留許可續期制度的要求;
  -之所以沒有在期間內續期是因為不可抗力,上訴人因患有嚴重疾病而無法適時提出申請。
  助理檢察長作出意見書,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事實
  以下事實獲得了認定:
  1. 2005年9月26日,上訴人以不動產投資為依據申請居留許可,許可經2006年3月25日批示批給。
  2. 該申請由某地產投資移民顧問行的乙根據為此目的之授權提出。
  3. 申請中提及受權人乙的姓名,以便在程序進行中聯繫。
  4. 2009年7月10日,該房屋中介被通知因取得不動產而臨時居留許可的續期獲批准,並就續期規則-即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第19條和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3條-獲得通知。
  5. 2009年,上訴人透過乙向當局申請居留許可續期,續期因不動產投資而獲2009年6月30日批示批准,有效期至2012年3月25日。
  7. 該申請由乙提出。
  8. 上訴人於2013年1月29日返回澳門。
  9. 2012年5月23日,上訴人在加拿大某醫院緊急住院。
  10. 2012年9月19日至29日間,上訴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州市某醫科醫院住院,並在那接受了手術治療。
  11. 上訴人在2013年2月1日才申請許可續期。
  12. 當日,上訴人向當局提交聲明書及住院證明,以解釋延遲遞交申請的原因。
  13. 作出了第XXXXX/GJFR/2013號建議書,內容如下:
  「第XXXX/2005/1R號卷宗
   日期/Data:25/2/2013
  投資居留暨法律處丙經理 閣下:
  首先,提交申請:
  1. 申請人甲,依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以投資不動產為依據,於2009年6月30日獲批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並惠及其配偶丁、卑親屬戊及己,有關臨時居留許可有效期均續至2012年3月25日的(詳見第XXXX/2005/1R號卷宗)。
  2. 申請人於2013年2月1日向本局提交了聲明書及疾病診斷證明文件指出(見附件1),申請人於在2013年1月29日在氹仔客運碼頭邊境入關時方獲悉其居留許可有效期屆滿180日沒有辦理續期申請,並針對其未辦理續期一事具體解釋如下:
  (1) 其於2012年5月期間因病在加拿大入院及休養,故不敢貿然坐飛機回國。
  (2) 其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9月29日在醫院進行手術及住院。
  (3) 以往辦理有關居留許可事宜均由中介公司協助,該中介公司現已不存在,亦沒有與其聯繫,致使其沒有及時辦理續期。為此,請求根據其實際情況給予辦理續期之機會。
  3. 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23條規定補充適用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3條規定,在居留許可有效期屆滿後180日內未有申請續期,則居留許可即告失效,且喪失為取得永久性居民資格而計算的連續時間;但能適當證明是因不可抗力的理由導致未申請續期者除外。
  4. 現就申請人上述請求分析如下:
  (1) 申請人的臨時居留許可有效期至2012年3月25日,其應在居留許可有效期屆滿後180日(即在2012年9月21日)內辦理有關續期申請,否則其居留許可即告失效。
  (2) 然而,申請人未能在上述法定期間內辦理續期申請,理由之一是其於2012年5月期間因病在加拿大入院及休養,故不敢貿然坐飛機回國,但卻沒有提交任何佐證文件,故該理由無法接納。
  (3) 本局曾於2009年7月10日透過第XXXXX/GJFR/2009號批准通知書(見附件2)明確通知:“依據3/2005號行政法規第19條之規定,申請人及其家屬成員應於臨時居留許可有效期屆滿前90日的首60日內,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為其臨時居留許可提出績期申請。同時按補充通用的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3條之規定,如臨時居留許可屆滿並逾期180日仍未依法辦理續期申請,則有關居留許可即告失效,且喪失為取得永久性居民資格而計算的連續時間。”故申請人理應清楚知悉在該期間內須提出續期申請,否則有關居留許可即告失效。
  (4) 申請人指出於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9月29日期間在醫院進行手術及住院,並提交相關證明文件。經分析有關文件,申請人確實在該期間內進行手術及住院接受治療,但申請人並沒有在該期間之前以任何方式(如口頭、電郵及公函等)通知本局。另申請人入院到出院期間僅10天,在這之前,即自其臨時居留許可屆滿日(即2012年3月25日)至其入院(2012年9月19日)期間,甚或在其臨時居留許可屆滿日之前,申請人均可向本局提出續期申請,故該理由難以接納。
  (5) 此外,申請人聲稱其以往辦理有關居留許可事宜均由中介公司協助,該中介公司現已不存在,亦沒有與其聯繫,致使其沒有及時辦理續期。事實上,續期申請的主體為申請人,並非中介公司,中介公司存在與否都不影響申請人向本局提出辨理續期申請,故該理由不合理。
  (6) 須指出的是,不可抗力是一種不能預見、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自然、社會現象客觀情況。具體在本個案中,申請人沒有在法定期限前提出續期申請,其聲稱的理由(患病和中介公司不存在)均不屬不可抗力的理由。另臨時居留許可並沒有要求申請人必須親臨本局辦理,其可透過授權他人為之。
  5. 綜上所述,由於申請人沒有在臨時居留許可屆滿後180日內向本局提出續期申請,而其所提出理由非屬不可抗力,因此,建議依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23條的規定補充適用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3條第3款之規定,宣告申請人甲、其配偶丁、卑親屬戊及己的臨時居留許可失效,以及建議駁回申請人於2013年2月1日向本局提出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的要求。
  呈上級審閱及決定。
  高級技術員
  癸
  附件:
  1. 申請人於2013年2月1日提交之聲明書及疾病證明文件;
  2. 本局第XXXXX/GJFR/2009號公函及通訊記錄表。」
  14. 繼建議書之後,投資居留暨法律處發表了如下意見:
  “同意本建議書內容,因申請人沒有在其臨時居留許可屆滿後180日內向本局提出續期申請,而其所提出的理由非屬不可抗力,故建議依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23條的規定,補充適用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3條第3款之規定,宣告申請人甲、其配偶丁、卑親屬戊及己的臨時居留許可失效,以及建議駁回申請人於2013年2月1日向本局提出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的要求。
  呈執行委員會審閱。
  丙/投資居留暨法律處經理”
  15. 2013年4月8日,經濟財政司司長作出如下批示:
  “批准建議”
  這就是被上訴的行為。
  
  三、法律
  1. 要解決的問題
  要解決的就是之前已提及的上訴人提出的問題。
  
  2. 上訴人為接獲通知之效力的地址
  訴訟雙方當事人一致認為,上訴人申請於澳門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的期間在2012年9月25日屆滿。
  事實上,該申請應該在許可期限前90日的首60日內作出(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9條第1款),在居留許可有效期屆滿後,利害關係人仍可在最長為180日之期間內經繳納罰款後申請續期(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3條第1款)。
  如前所述,該最後期間在2012年9月25日屆滿。
  上訴人在2013年2月1日才申請居留許可續期。
  其聲稱沒有在2009年7月10日被通知居留許可續期獲批准。
  然而事實並非如此,上訴人透過受權人獲通知了,後者在上訴人提出於澳門居留的申請時被指定為程序進行中的聯絡人。
  該瑕疵理由不成立。
  
  3. 不熟悉澳門法律
  上訴人聲稱自己不熟悉澳門法律,不知道居留許可續期制度的要求。
  但是,無論在澳門抑或任何國家或地區,不熟悉法律均不免除對法律的遵守,更何況本案中上訴人想要成為澳門居民且已獲批准。特別是,更加不能不熟悉規範居留狀況續期的法律。正如《民法典》第5條的規定,任何人對法律的無知或錯誤解釋,不構成其不遵守法律之合理理由,且不免除其承受法律所規定之制裁。
  
  4. 疾病.不可抗力
  上訴人聲稱,之所以沒有在期間內續期是因為不可抗力,因患有嚴重疾病而無法適時提出申請。
  根據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3條第1款的規定,如未在第1款所定期間申請續期,則居留許可即告失效,且喪失為取得永久性居民資格而計算的連續時間;但能適當證明是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導致未申請續期者除外。
  申請居留續期的最後期間在2012年9月25日屆滿。
  上訴人在2013年2月1日才申請居留許可續期。
  上訴人證明自己在2012年5月23日於加拿大醫院緊急住院。
  但沒有提到何時出院。所以我們不得不認為自翌日-2012年5月24日-起不再住院,或至少沒有就住院進行舉證。
  上訴人證明她在2012年9月19日至29日間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州市醫院住院,並在此接受了手術治療。
  僅此而已。
  那麼,在2012年5月24日至9月18日之間,上訴人沒有任何不申請續期的不可抗力的原因。
  即使在患病之前甚至患病期間,上訴人也可以如以往那樣透過受權人提出申請。
  上訴人所提出的瑕疵理由不成立。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無可指責之處。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司法裁判的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司法費訂定為6個計算單位。
  
  2015年2月13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 岑浩輝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高偉文
  
第127/2014號案 第2頁

第127/2014號案 第1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