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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法院
行政司法上訴第1071/14-ADM號



卷宗編號:1071/14-AD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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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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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詳細身份資料記錄於卷宗內(下稱司法上訴人),就澳門旅遊局代局長(下稱被上訴實體)於2013年12月18日在編號:XXX/DI/2013報告書中作出批示,對其科處澳門幣200,000元罰款之決定,向本院提起司法上訴,要求廢止被訴行為,理由是被訴行為存在事實認定錯誤及錯誤適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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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訴實體提交答辯,認為司法上訴人提出之訴訟理由不成立,應駁回本司法上訴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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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法定期間內,僅被上訴實體提交非強制性陳述,維持答辯狀之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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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本院檢察官發表意見,認為司法上訴人提出的訴訟理由不成立,應駁回本司法上訴之請求(見卷宗第49頁至第51頁及其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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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對此案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以妨礙審理本案之實體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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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本卷宗及其附卷之資料,本院認定以下對案件審判屬重要的事實:
  於2011年7月19日,旅遊局巡查小組人員聯同治安警察局警員到位於[地址]的獨立單位進行打擊非法提供住宿的聯合巡查,期間一名男子到達13樓G座獨立單位及開啟單位大門,經詢問後,該男子表示在13樓G座單位內住宿,巡查小組人員經其同意後進入該單位巡查,發現該單位內有六名持旅遊證件的非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乙、丙、丁、戊、己及庚,於巡查期間另一名男子辛到達涉案單位。上述人士均未能出示證明其為上述單位承租人之租賃合同,除己及庚外,旅遊局人員為其餘五人及司法上訴人錄取聲明,其中丁及戊聲稱二人為義姐妹關係,於2011年7月18日來澳賭錢時經同鄉介紹認識一名女子(經辨認後確認為司法上訴人),司法上訴人向其表示可提供地方住宿,並在司法上訴人陪同下到達涉案單位;乙及丙聲稱二人為夫妻關係,於2011年7月13日在賭場玩樂後途經金龍酒店時,經司法上訴人介紹租住涉案單位的房間及提供鑰匙,租金為每晚100元,並表示可把租金放在房間的枱上,司法上訴人便會自行收取,同時表示不認識涉案單位內的其他住宿者;辛表示住宿者己為其兒子,於7月15日到關閘接兒子後由其姐姐甲(司法上訴人)帶領他們到涉案單位,但其本人不在涉案單位內住宿,只有兒子跟隨司法上訴人在該單位住宿,同時表示不認識涉案單位內的其他住宿者;司法上訴人表示涉案單位由其愛人壬承租,租金為港幣3,300元,並由壬持有租賃合同,故未能即時出示有關文件,同時表示認識D座及G座單位內的所有住宿者,部分為同鄉。同日,旅遊局人員制作編號:XX/DI-AI/2011及XX.X/DI-AI/2011實況筆錄、對現場拍攝照片及制作單位設施狀況草圖,指出有跡象顯示該單位向公眾非法提供住宿,觸犯第3/2010號法律第2條規定之情況,而司法上訴人為用作非法提供住宿的獨立單位之控制者,應受同一法律第10條第1款規定之處罰(見附卷第19頁至第52頁及其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上述涉案單位之所有權人為癸(見附卷第73頁至第77頁)。
  [地址]住宅單位從沒有被旅遊局發給酒店場所之經營執照。
  於2011年8月12日,癸向旅遊局提交涉案單位之租賃合同副本及其他相關文件,租賃合同中載明承租人為壬,租約期由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自2011年5月起租金調整為每月港幣3,300元(見附卷第88頁至第10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3年5月29日,旅遊局人員向[地產公司]職員甲甲錄取聲明,其確認涉案單位租予壬,租期為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租金均由壬親自到[地產公司]繳付,再由公司將租金存入業主指定之銀行帳戶;其亦表示租賃合同到期後,壬口頭承諾會續租涉案單位且得到業主同意,但在準備訂立新的合同前,涉案單位已被旅遊局查封(見附卷第196頁至第197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3年7月23日,被上訴實體作出批示,同意編號:XXX/DI/2013報告書之內容,指出司法上訴人的口供明顯不可信,依據有關事實,可確定司法上訴人利用涉案單位非法向公眾提供住宿,違反第3/2010號法律第10條第1款之規定,決定向司法上訴人提出控訴,並告知其可於指定期間內提交答辯書(見附卷第222頁至第22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同日,被上訴實體發出第XXX/AI/2013號通知令,通知司法上訴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計10日內,可就其涉嫌利用涉案單位向他人非法提供住宿提交答辯書,並指出如逾期提交答辯書及提出證據,將不獲接納(見附卷第253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3年7月25日,旅遊局透過掛號信將上述通知令寄往司法上訴人指定之地址,但上述信件因地址欠詳被退回(見附卷第245頁至第254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3年8月27日,旅遊局局長發出第XXX/AI/2013號通知令,通知司法上訴人自通知令刊登之日起10日內,可就其涉嫌利用涉案單位向他人非法提供住宿提交答辯書,並指出如逾期提交答辯書及提出證據,將不獲接納(見附卷第260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3年9月4日,旅遊局以公示方式將上述通知令通知司法上訴人(見附卷第266頁及第267頁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3年12月18日,被上訴實體作出批示,同意編號:XXX/DI/2013報告書之內容,指出司法上訴人沒有在指定期限內提交答辯書,依據有關事實,確定司法上訴人利用涉案單位非法向公眾提供住宿,故決定根據第3/2010號法律第10條第1款的規定,向司法上訴人科處澳門幣200,000元之罰款(見附卷第280頁至第285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同日,被上訴實體發出第XXX/AI/2013號通知令,將上述決定通知司法上訴人,同時命令立即終止在涉案之獨立單位內非法提供住宿,且司法上訴人須自通知令刊登之日起10日內到旅遊局繳納罰款;並指出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25條第2款b)項及第3/2010號法律第20條之規定,司法上訴人可於法定期限內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見附卷第32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4年1月3日,旅遊局以公示方式將上述通知令通知司法上訴人(見附卷第327頁及第330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4年2月21日,司法上訴人向本院提起本司法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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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審理本案之實體問題前,有必要指出司法上訴人在起訴狀中提出之訴訟請求,要求廢止被訴行為,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20條之規定,即使司法上訴人之訴訟理由成立,在司法上訴訴訟程序中,法院僅審理被訴行為之合法性,從而撤銷被訴行為,或宣告被訴行為無效或法律上不存在,而不可廢止被訴行為。
  不論司法上訴人對訴訟請求如何表示,經綜合分析卷宗資料,本院認為,司法上訴人提出之訴訟理由並不能成立,有關分析如下:
  司法上訴人指出在涉案單位發現及被錄取聲明之住宿者,均沒有否定與司法上訴人為朋友關係,從而認為卷宗欠缺事實依據否定司法上訴人與各住宿者存在私人關係且相互熟識;司法上訴人同時指出沒有向任何住宿者收取租金,而兩名住宿者乙及丙向其支付的款項為購買餸菜費用;因而被訴行為存在事實認定錯誤,以及錯誤適用第3/2010號法律第2條2)項及第10條第1款之規定。
  八月二日第3/2010號法律《禁止非法提供住宿》第2條及第10條規定如下:
“第二條
非法提供住宿
  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凡未持有經營酒店場所的執照,而在非屬酒店及同類活動用途的樓宇或獨立單位內向公眾提供住宿,且住宿者屬未獲給予逗留的特別許可或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的非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則為非法提供住宿,但屬下列任一情況除外:
  (一)提供住宿者與住宿者具有穩定的租賃關係,且在上述活動被調查前已就該租賃關係向財政局提交房屋稅申報書;
  (二)提供住宿者在住宿者入住前已與其因親屬、工作、學習或其他私人關係互相熟識,且因該等關係而無償向其提供住宿。
第十條
行政違法行為
  一、對非法提供住宿者,或以任何方式控制用作非法提供住宿的樓宇或獨立單位者,均科處澳門幣二十萬元至八十萬元罰款。
  … … …”
  根據卷宗已證事實,涉案單位從沒有被旅遊局發給酒店場所之經營執照。
  按照旅遊局制作之編號:XX.X/DI-AI/2011實況筆錄(上述實況筆錄在編號:XXX/DI/2013報告書上亦明確作出轉錄),清楚載明在進行打擊非法提供住宿巡查行動當日,在涉案單位內發現六名持旅遊證件的非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其中兩名為未成年人),各人均未能出示證明其為上述單位承租人之租賃合同。
  因此,即使上述單位之租賃合同(出租人為甲乙,承租人為壬)已向財政局作出申報,亦不能用以證明司法上訴人與其餘住宿者存在第3/2010號法律第2條1)項所指之租賃關係。
  住宿者乙及丙明確表示需向司法上訴人支付每天100元之租金,而外出時會將租金放在房間的枱上,同時表示不認識其他住宿者。
  另外,住宿者丁及戊均表示經同鄉介紹認識司法上訴人,司法上訴人向其表示可提供地方住宿,並在司法上訴人陪同下到達涉案單位。
  從上述聲明可以知道,住宿者乙及丙為透過有償方式獲司法上訴人提供住宿,雖然未有充分跡象顯示另外兩名住宿者丁及戊需向司法上訴人支付房租,但從該二人之聲明,難以證明其在入住前已與司法上訴人因親屬、工作、學習或其他私人關係互相熟識,並因該等關係而獲司法上訴人安排無償住宿。
  對於上述四名住宿者之聲明,司法上訴人於巡查行動當日並沒有明確否認上述事實,而僅指出案發單位及同一樓層D座單位由其愛人壬承租,故未能即時出示有關租賃合同,同時表示認識上述兩個單位內的所有住宿者,部分為同鄉。
  根據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訂定之《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第3條第3款、結合《行政程序法典》第86條及《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之規定,行政當局於調查中得採用一切證據方法,以使查明有利於公正及迅速作出決定的事實;針對審查證據方面,適用證據自由評價原則。
  綜合司法上訴人及有關住宿者之聲明,並根據旅遊局人員於本案調查過程中進行的取證措施及審查的證據,包括涉案單位未有被旅遊局發給任何類別的經營執照,本院認為,足以支持司法上訴人利用涉案單位進行非法提供住宿活動之調查結論,而未能證實旅遊局於審查證據時出現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和客觀標準之處,以及對事實認定作出錯誤判斷。
  對於司法上訴人於起訴狀中方提出住宿者乙及丙向其支付的款項為餸菜費用,以及住宿者丁及戊在入住單位前已與其因私人關係而相互熟識,司法上訴人不僅在案發當日沒有針對該四名住宿者之聲明作出任何補充,在本訴訟程序中,亦沒有提供任何資料以佐證該等陳述,藉此推翻行政當局之調查結論,故明顯僅屬其個人一廂情願之說法。
   此外,在欠缺任何跡象顯示卷宗出現第3/2010號法律《禁止非法提供住宿》第2條所指之例外情況,行政當局又何需作出舉證或說明以否定存在該等例外情況呢?
  本院認為,被上訴實體就卷宗作出的調查措施,對證據提出的分析及作出的結論均屬正確,由於證實司法上訴人利用涉案單位進行非法提供住宿活動,其行為需按照第3/2010號法律《禁止非法提供住宿》第10條第1款之規定作出處罰。
  基於此,司法上訴人提出被訴行為存在事實認定錯誤及錯誤適用法律的訴訟理由應被裁定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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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所述,本院裁定司法上訴人提出的訴訟理由不成立,駁回本司法上訴之訴訟請求。
  訂定訴訟費用為6UC,由司法上訴人承擔。
登錄本判決及作出適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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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1月26日
法官
梁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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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1/14-AD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