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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774/201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15年2月5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摘 要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嫌犯及證人在卷宗內所作的聲明及證言,亦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有關種種證據,從嫌犯當時遵從警員指令,進入車廂尋找相關證明文件的舉動以及警員亦在旁觀看到嫌犯在啓動引擎前正在車廂內四處尋找文件的事實,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認定未能肯定嫌犯在尋找文件過程中啓動引擎令車輛倒後是要將其車輛駕駛,並對嫌犯沒有實施醉酒駕駛罪的事實做出判斷。

2. 在本案中,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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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74/201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15年2月5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2年7月25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2-0138-PSM號卷宗內被指控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被判處罪名不成立。

檢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初級法院於2012年7月25日就檢察院指控嫌犯A觸犯了《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規定的一項「醉酒駕駛罪」判處罪名不成立;
2. 被上訴法院認為「由於未能證實嫌犯啟動引擎令車輛倒後的目的是要將其車輛駕駛到公共道路上行駛,從而未能肯定嫌犯當時正在駕駛」,
3. 然而,我們認為,既然原審法院在判決中認定「嫌犯將車匙插進並啓動引擎,車輛因引擎起動而向後倒退……」毫無疑問嫌犯當時的行為是在操作車輛使其向後移動,即駕駛車輛;
4. 但原審法院隨後卻把「當時嫌犯正在駕駛車輛」歸類為未獲證實的事實,使得其與前述之嫌犯的操作行為屬駕駛的推論互相矛盾,因而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述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5. 其次,從警員的確鑿證言、案發地段的平坦地勢以及其他種種環境及邏輯跡象顯示,涉事車輛不可能如嫌犯所說般只是出現溜後而非由其駕駛導致後退,故而原審法院把「當時嫌犯正在駕駛車輛」列為未證事實這一判斷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6. 就主觀罪狀構成要件方面,嫌犯在庭上聲稱當時啟動引擎是為了打開車廂內的燈以方便尋找文件,但我們無法相信這種解釋,因為絕大多數情況下要打開車廂內的燈是無須啟動引擎的;
7. 況且對於本罪,過失者亦予處罰,事實上嫌犯的所作所為至少完全符合過失犯罪的前提。
   基於此,請求中級法院判處上訴得直,並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的規定,撤銷被上訴判決並重新進行審判。
   最後,懇請中級法院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的裁決!

   嫌犯對檢察院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嫌犯將車匙插進並啟動引擎,車輛因引擎起動而輕微倒後的行為,「毫無疑問嫌犯當時的行為是在操作車輛使其向後移動,即駕駛車輛」。但我們知道,將車匙插進並啟動引擎並不必然導致駕駛車輛的結果出現,兩者之間並不存在必然的因果關係;
2. 反之,嫌犯將車匙插進並啟動引擎之目的為打開車廂廂燈,故原審法院認為「未能證實嫌犯返回車廂尋找身份證明文件時,起動車輛引擎之目的是要將其車輛駕駛到公共道路上行駛」之說法更為可信。
3. 所以原審法院在判決中把「當時嫌犯正在駕駛車輛」列為未獲證實的事實。因此,原審法院在判決上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規定「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繼而不應按《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之規定重新進行審判;
4. 單憑插入車匙啟動引擎及警員聽到車輛發出聲響而推斷嫌犯理所當然地駕駛車輛,是過於主觀的結論。反之,原審法院在聽取多方證言,再結合種種調查得出的證據、當時的客觀因素、嫌犯的主觀動機後而把「當時嫌犯正在駕駛車輛」列為未獲證實的事實,所以原審法院在判決方面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繼而不應按《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之規定重新進行審判;
5. 雖然上訴人指出在「絶大多數情況下要打開車廂內的燈是無需啓動引擎」此一說法去假定嫌犯啟動引擎並不是為了打開車廂內的燈以方便尋找文件。然而,我們知道,絕大多數的車輛在啟動引擎後所打開的車廂內的燈與非啟動引擎而打開的車廂內的燈之光線明亮度有很大程度的差別。在當時接近晚上10時及光線不足的情況下,只有插入車匙及啟動引擎才能取得充足的光線以便嫌犯尋找相關文件,協助警員順利票控;
6. 最後,不論從客觀因素還是嫌犯主觀動機去考慮,嫌犯並不是正在進行駕駛中,也沒有要駕駛其車輛的意欲,而只是因為警員要求嫌犯出示該等證件,而將車匙插入車輛以便開啟車廂內的燈去尋找相關文件,所以我們認為在沒有一駕駛事實存在的前提下,將不構成《道路交通法》第90條的規定的「醉酒駕駛罪」,更不用判斷嫌犯是否為《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3款所指之「至少具有過失者」。原審法院判處嫌犯按《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罪名不成立為合理判決。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
1. 判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
2. 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理由成立,並應發回重審以便作出修正。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2年07月24日21時44分,屬於嫌犯所有之汽車MM-XX-XX號已違例停泊於澳門科英布拉街之巴士站。
2. 治安警察局警員B到達現場後,發現上述車輛與另一車輛停泊於上述之巴士站內,因此,將其駕駛之警察摩托車停泊於MM-XX-XX車輛之車尾,並對有關之車輛作出票控(見卷宗第6頁)。
3. 正當上述警員向嫌犯之車輛MM-XX-XX進行票控時,嫌犯於該巴士站附近之食肆跑出及走到其車輛前,要求上述警員給予機會,但警員要求嫌犯出示其身份證明文件及駕駛執照,並且亦要求嫌犯出示其車輛MM-XX-XX之所有權人登記摺及保險單。
4. 因此,嫌犯走上其車輛之車廂內,四處尋找相關文件,但未果。嫌犯將車匙插進並啓動引擎,車輛因引擎起動而向後倒退,差點兒撞及警員電單車。警員見狀立即上前要求嫌犯關掉引擎及離開車廂。之後,發現嫌犯身帶酒氣,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測試,結果1.91克/升。
5. 其後嫌犯返回食肆取回其手提袋,並從手提袋內取出身份證與駕駛執照,及從車廂內之行李架內取出車輛之相關文件,包括車輛之登記摺及保險單。
同時,嫌犯對其個人狀況聲稱如下:
6. 嫌犯具有大學畢業的學歷。
7. 嫌犯任職設計,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9,000元,須供養父母。
8.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未獲證明的事實:
1. 嫌犯返回車廂尋找身份證明文件,起動車輛引擎之目的是要將其車輛駕駛到公共道路上行駛。
2. 當時嫌犯正在駕駛車輛。


三、法律方面

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1. 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將「當時嫌犯正在駕駛車輛」列為未證事實,即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存在錯誤,因而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本法院根據嫌犯對被控訴事實所作的聲明、證人的證言,以及本卷宗所載之書證而作出事實的判斷。
本院認為,嫌犯返回車廂的目的主要是拿取身份及車輛證明文件以便出示給警員。雖然嫌犯在車廂內尋找上述證明文件時,曾啓動車輛引擎,令車輛輕微倒後,但從嫌犯當時遵從警員的指令,進入車廂尋找相關證明文件的舉動以及警員在旁亦觀看到嫌犯在啓動引擎前正在車廂內四處尋找文件的事實看,本院未能肯定嫌犯在尋找相關身份及車輛證明文件過程中,啓動車輛引擎的目的是否要將其車輛駕駛到公共道路上行駛還是基於其他目的,而開動汽車引擎。
由於未能證實嫌犯啓動引擎令車輛倒後的目的是要將其車輛駕駛到公共道路上行駛上,從而未能肯定嫌犯當時正在駕駛。
基於此,根據“存疑無罪”原則,就嫌犯被指控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應判處罪名不成立。”

本案中,根據已證事實,嫌犯將車匙插進並啓動引擎,車輛因引擎起動而向後倒退。原審法院認為車輛的移動與嫌犯的行為之間沒有直接關係,導致車輛後退的原因是由於引擎的自主活動引致。因此,嫌犯當時正在駕駛的行為被認定為未獲證明的事實。

在庭審中,嫌犯對事件作如下解釋:
“他聲稱當時正在餐廳用膳,得知其停泊在巴士站內的汽車MM-XX-XX正被警員票控時,立即從餐廳內跑出來查看究竟,便被警員要求出示證件及駕駛文件,於是便上車尋找,當開始尋找時發現車廂內黑暗,於是把車匙插進並起動引擎,以便給車廂燈光供電照明。豈料因車輛手掣未有緊扣上使車輛往後退了一下。並聲稱只是按警員要求尋找身份證明文件給警員查看,並沒有駕駛車輛的意圖。”

另外,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庭聽取了檢舉警員的證言,有關證人聲明如下:
“接着,證人對本訴訟標的作出聲明。表示當時正在票控違例停泊在巴士站的汽車時,嫌犯從餐廳內跑出,站在MM-XX-XX汽車旁邊,於是要求嫌犯出示駕駛執照及車輛之相關證明文件。嫌犯返回車廂四處尋找。當時看見嫌犯在車廂內尋找但未果,不一會起動車輛引擎,車輛便倒後,差點兒撞到停泊在兩車之間的警方電單車,於是立即上前要求嫌犯下車,並發現嫌犯帶有酒氣。”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述嫌犯及證人在卷宗內所作的聲明及證言,亦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從嫌犯當時遵從警員指令,進入車廂尋找相關證明文件的舉動以及警員亦在旁觀看到嫌犯在啓動引擎前正在車廂內四處尋找文件的事實,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認定未能肯定嫌犯在尋找文件過程中啓動引擎令車輛倒後是要將其車輛駕駛,並對嫌犯沒有實施醉酒駕駛罪的事實做出判斷。

盡管本案情況並非一般正常,但是原審法院的分析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因此上述的證據可合理地證明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明顯錯誤。

因此,檢察院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認定「嫌犯將車匙插進並啓動引擎,車輛因引擎起動而向後倒退…」為已證事實,但同時認定「當時嫌犯正在駕駛車輛」為未證事實,原審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同樣理解可見於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著的“刑事訴訟課程III”1。
在本案中,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正如原審法院所理解,未能證實嫌犯啓動引擎令車輛輕微倒後是要將車輛駕駛到公共道路上行駛。因此,上訴人所指的已證事實及未證事實中不存在矛盾。

故此,檢察院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本上訴不科處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5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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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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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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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respeita antes de mais à fundament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mas pode respeitar também à contradição na própria matéria de facto (fundamento da decisão de direito). Assim, tanto constitui fundamento de recurso ao abrigo da alínea b) do n.° 2 do art. 410.° a contradição entr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ou com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pois pode existir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ão só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mas também entre 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os não provados, com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matéria de facto.
A contradição pode existir também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e a decisão, pois a fundamentação pode apontar para uma dada decisão e a decisão recorrida nada ter com a fundamentação apresentada.” – Prof.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 ed. VERBO, pág.340 a 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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