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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442/2013號
日期:2015年2月5日

主題: - 販留罪
- 故意
- 或然故意



摘 要

1. 明知行為之後果係可能使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而行為人行為時係接受該事實之發生者,亦為故意。
2. 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是這樣寫的:“在涉案人與“A”進入單位後,涉案人接觸到嫌犯B,嫌犯沒有要求涉案人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亦沒問及涉案人持何種證件及有關逗留期。之後,嫌犯同意及指示一不知名女子安排涉案人在該單位的其中一房間(即1號房)居住,上訴人在以一非法旅館模式運作的場所中作出容許本案被收容人入住單位房間的一刻起,上訴人對涉案人是否持有合法的逗留文件完全抱有放任態度,因此明顯具有收留的(或然)故意。”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442/2013號
上訴人:B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檢察院控告嫌犯B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收留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庭審程序對其進行審理。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簡易刑事案第CR1-13-0100-PSM號案件中,經過庭審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 嫌犯B以直接正犯、或然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收留罪」,本法院決定判處嫌犯四個月徒刑。
- 該徒刑緩期一年六個月執行。
- 判處嫌犯繳付澳門幣500元給“保護暴力犯罪受害人之用途的基金”,規範在第6/98/M號法律第24條。
- 判處嫌犯繳付1/2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即澳門幣350元及其他訴訟費用,並須給予辯護人辯護費用澳門幣1,600元。

B因不服初級法院之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其內容如下:
I.上訴人並非本案中構成收容罪的主體
1. 在審判聽證紀錄中,被收容人C在作證時指出:“證人逐向A表示沒有地方居住,因此A向證人聲稱可以免費安排其到上述涉案單位暫住,證人還表示A這樣做是因為其曾受過證人的恩惠。在賭場內期間,A曾離開一陣子,但不知是否走開致電嫌犯B,之後,證人在A前往涉案單位途中,A把涉案單位鑰匙交予證人。
證人跟隨A到達上址時,有一位不知名男子應門及開門……” (底線是上訴人所加上的)
2. 在本案件發生前,涉案人士A已獲上訴人交付涉案單位的門匙,因而可以自由進出和支配涉案單位的使用。
3. 在上述案件情節中,從邀約、承諾到履行承諾向被收容人提供休息地方的過程中,都是由涉案人士A獨自作出的,上訴人不曾參與或發出任何意思表示。
4. 被收容人C在到達涉案單位前,已獲A交付了單位的門匙。
5. 即無須上訴人的同意,被收容人已經可以自由進出涉案單位。
6. 在本案中,僅能證明A清楚知悉被收容人C屬非法入境,並仍故意讓其在涉案單位內逗留。
7. 相對而言,上訴人所做的只是在被收容人進入涉案單位後向其指出可以休息的房間。
8. 上訴人根本沒有作出收容的決定,其行為實不能認定構成收容罪,更不應被檢控以正犯身份觸犯這一罪名。
9. 審法院僅應針對A立案偵查和提出控訴,正如原審法院法官閣下亦在宣判時作出批示,命令繕立本卷宗連同判決內容之證明書並將之交予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以便針對A作適當的偵查處理。
10. 基於此,被上訴的有罪判決是違反了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的規定。
11. 即仗尊敬的法官 閣下未能認同上訴人以上的理解,上訴人將繼續提出如下上訴理由。
II.上訴人主觀上欠缺「收留罪」的故意
12. 本上訴所要提出的爭議是上訴人是否存在主觀故意去作出收容的犯罪行為。
13. 首先,被收容人C是由持有單位門匙的“A”邀請和帶到單位內休息,上訴人在此以前從未與被收容人C交談,更不認識被收容人C。
14. 由於被收容人C清楚知道自己是在禁止進入澳門的情況下偷渡進入澳門,故早已協同“A”隱瞞非法進入本澳一事,上訴人根本無法從二人口中得知非法入境一事。
15. 而且,對於賭業興旺的旅遊城市來說,更合乎常理地,我們都會認為外地人士一般是以合法途徑進入本澳。
16. 故即使證明了上訴人清楚了解被收容人C是中國內地居民也好,也不等同於上訴人“很可能”明知被收容人C是非法入境人士,因為兩者並不能劃上等號。
17. 尚需考慮到的是,被收容人C是由A帶到單位,上訴人基於與A的友誼關係,故本身對被收容人的防範度就較低。
18. 這樣,在上訴人認識上,並未曾意識到或預料到被收容人C是非法入境人士,更未料到讓其在單位內休息將構成一項犯罪行為。
19. 另外,上訴人並不是涉案單位的所有人或承租人,只是單純的代替朋友繼續支付每月的租金來換取居住的地方。
20. 由於單位內房間眾多,上訴人更把單位的門匙複制和交給多位朋友,讓他們隨時自由進出單位和無償地在其他房間內休息。
21. 從上訴人的態度和行為看來,上訴人根本沒以權利人來管理單位的意思或利用單位供提供住宿來營利的意圖。
22. 這樣,收容非法入境者並不會為上訴人帶來任何利益,上訴人根本無任何理由需要為了素未謀面的被收容人C以身試法。
23. 在單位內發現的其餘10名人士都是合法逗留人士,上訴人對於被收容人C是非法入境者的身份是始料不及的,亦不接受收容非法入境者的結果的發生。
24. 上訴人在言語和行為上曾意識到或預料到被收容人C是非法入境人士,以及接受或同意收容非法入境人士的意願。
25. 或許能認定上訴人的行為是疏忽和草率的,欠缺了常人應有的謹慎,而在主觀上過失地符合「收容罪」的構成要件。但由於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屬故意犯罪,所以,上訴人不應被判處「收留罪」罪名成立。
26.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所作的有罪判決是違反了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及《刑法典》第12條的規定。
綜上所述,和依賴 法官閣下之高見,應裁定:
- 上訴人的行為不符合收容罪的構成要件;或
- 上訴人欠缺犯罪的主觀構成要素;
繼而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收留罪」。

檢察院就上訴人的上訴作出答覆,理據如下:
1. 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所做的只是在被收容人進入涉案單位後向其指出可以休息的房間,上訴人根本沒有作出收留的決定。而原審法院僅應針對A立案偵查及提出收容罪的控訴。
2. 根據嫌犯的聲明[第49頁背頁]一該單位現由嫌犯負責且有關租金由其繳付,則嫌犯就是涉案單位當時的實質管理人,因為其有權分配使用該單位。
3. 透過證人C之證言[第50頁背頁],從而使原審法院得出「已證事實」之相關內容[第51頁最後兩段]。
4. 換言之,嫌犯明知“A”帶了一名其不認識的“涉案人C”到其單位及要求居住,嫌犯卻沒有反對,且在談話當中亦已得知涉案人操流利普通話的情況下,嫌犯仍沒有要求涉案人出示任何身份證明文件,且及後指示了其他人安排涉案人居住於該單位的1號房中。可見嫌犯的言行已顯示及表示其為該單位的負責人,且明確地給予涉案人可以在內居住的信息,則嫌犯當然是本案收容罪的主體。
5. 另外,原審法院亦針對“A”的行為涉嫌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容罪而開立證明書予本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作適當偵查處理,其原因是根據涉案人C的證言及「已證事實」內容,有關的單位是由“A”所介紹,則“A”有可能以共犯方式與嫌犯觸犯了有關的「收容罪」。所以,原審法院的這項決定並不能作為排除嫌犯作為本案收容罪的主體的原因。
6. 上訴人又認為,其對於被判容人C是非法入境的身份是始料不及的,亦不接受收容非法入境者的結果的發生。
7. 事實上,即使澳門作為旅遊城市,也不代表嫌犯可以認為所有外地人都是合法途徑進入澳門。
8. 相反,嫌犯亦是以遊客身份留澳,且更租用了有關的單位作長期的留澳居住用途,故此,其理應十分清楚內地居民逗留澳門的條件及限制,亦理應清楚知道其不可以收容任何非法入境或逾期留澳的人士,否則就會構成犯罪。
9. 嫌犯在澳門並不是經營旅館之生意,卻將有關單位的鎖匙隨意交與旁人,其根本不管上門的人士極有可能是非法留澳的人士,而且,即使嫌犯在場的情況下,嫌犯又對上門的陌生人不經詢問後便讓其居住在內,換言之,任何人士都可以進入嫌犯的單位居住,而嫌犯又不會反對或加以詢問,則明顯地嫌犯對可能收留非法逗留人士的結果抱有放任的態度,也就促成了本案「已證事實」的發生。
10. 上訴人雖然在庭審上及本上訴人聲請自己只是不夠謹慎,且不能接受可能收留非法逗留人士的結果,但是觀其言行,則上訴人作為該單位的實際管理人,上訴人怎麼能夠完全不理會有關單位中居住了什麼人?唯一合理的解釋是上訴人的行為顯示其對可能收留非法逗留人士的結果抱有放任的態度,所以上訴人才會完全放任及許可任何人士到其管理的單位內留言。
11. 所以,上訴人現在所堅持的「過失」只是「自己形成的心證」,但決不能企圖以此否定「法院形成的心證」,這是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所規定的「自由證據評價原則」。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所有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之駁回。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了法律意見書,其內容如下:
經分析由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後,我們完全讚同駐原審檢察院司法官之立場,就是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原因如下:
上訴人提出的,為一法律問題,認為原審法院錯誤認定上訴人為本案所涉及之收容罪的主體(我們理解為行為正犯),原因在於真正導致被收容人(C)居住於涉案住宅單位的應是另有其人,即本案提及的另一人(A)。
因為根據已證事實,證明被收容人在財神娛樂場巧遇其相識多年的朋友A,並向A表示沒有地方居住,因此,A便表示可以負責安排被收容人到事發單位暫住。
甚至被收容人在其個人的陳述中亦提及,A親自把涉案單位鑰匙交予了被收容人(卷宗第50頁)。
因此,上訴人主張觸犯收容罪的真正主犯為A而並非當時對單位擁有實際管理權的嫌犯。
我們認為,這裡有一點必須說明,在上訴人所主張的意見中,尤其是關於A曾經把單位鑰匙交予被收容人的內容,只屬於證人C個人的說法。然而,這部分事實並未得到原審法院的採納,從而並不屬於已證事實的內容。因此,單憑這證人的片面之詞不足以成為上訴人主張其法律意見的必要事實基礎,因此不應予以考慮這部分的事實。
而在餘下部分,我們必須說明,收容罪中的打擊對象,是故意收留、庇護、收容或安置非法入境者的人。當中必須考慮的,不單單是直接給予收容或安置非法入境者的人,同時亦要考慮何人能夠實際支配所提供的收容場所及作出具體安排。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亦已經作出謹慎處理,對可能同樣觸犯收容罪的“A”,已經命令製作證明書以便跟進調查。
然而,絕不能因這點而排除或否定上訴人本人所應該負上的刑責。因為從已證事實出發去考慮,誰人能有權利及能力“阻止”收容現象出現的正正是上訴人本人。而正好剛剛相反,上訴人不但沒有阻止,甚至同意及指示一不知名女子安排上訴人在該單位的其中一個房間居住。(卷宗第51頁)
可以說,被收容人能成功入住單位內的其中一個房間與上訴人的同意、指示及安排有著必然的因果關係。從中亦表明上訴人乃具備這種實際管理該單位的能力。
故此,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為收容罪直接正犯的決定完全正確,毫無爭議之處。
至於上訴人的另一主張,即上訴人充其量是在過失的情況下觸犯收容罪,不應視為故意犯罪。
我們認為,這是屬於一個事實問題而非法律問題,所以,只有在提出被上訴裁判存在事實瑕疵的前提下,上訴法院方能對該問題加以考慮。再者,即使認為上訴法院能夠依職權認定可能在一審判決中存在事實瑕疵,但這情況亦必不在本案中出現。
因為只要分析所有既證事實,同時考慮駐原審檢察院司法官就這問題所作出的精闢的闡述及分析,已經能完全排除任何事實瑕疵的可能。
試問,本身作為旅客身份的上訴人,又怎能不了解所有來澳的旅客都有一定限制的逗留期間?因此,在作出容許本案被收容人入住單位房間的一刻起,上訴人不是抱有放任態度又會是什麼?再者,從既證事實還可以發現上述單位根本上就是以一非法旅館模式運作的場所,完全說不上是一個正常的民宅。
因此,被上訴法院認定上訴人存有故意的結論實屬一個合理及合乎經驗法則的一個判斷,不能單憑上訴人的三言兩語而輕易推翻。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所有上訴理由都不成立,一審決定應予以維持。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 由於懷疑有人經營非法旅館,所以治安警員於2013年6月3日中午約12時10分,前往澳門南灣大馬路325號昌輝大廈XX樓XX室進行一個禁止非法提供住宿的調查行動。警員到達上址經拍門後,嫌犯B應門,經嫌犯自願簽署入屋聲明書後,警員便進入上述單位進行調查。
- 進入單位後,警員發現上述單位為五房一廳間隔,並在該單位內之1號房間內發現涉案人C,但該涉案人未能出示任何身份證明文件,且其亦自稱為非法入境者。
- 涉案人C於2013年1月2日獲悉其被禁止再進入本澳以及倘若違反上述禁令之後果,但由於其嗜賭,故其於2013年6月1日約01時在中國珠海近拱北一個不知名岸邊趁着潮退時涉水偷渡進入本澳。到達本澳後,涉案人隨即前往澳門廣州街財神娛樂場賭場,並於當天約06時在該娛樂場內遇到其多年的好友“A”(年約40餘歲,中國藉,身高約1.6米,中等身材,其餘的身份資料不詳)。當時,涉案人向“A”表示其沒有地方居住,而“A”便表示可以免費安排其到上述涉案單位暫住。於是,證人便隨同“A”同達上址。
- 在涉案人與“A”進入單位後,涉案人接觸到嫌犯B,嫌犯沒有要求涉案人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亦沒問及涉案人持何種證件及有關逗留期。之後,嫌犯同意及指示一不知名女子安排涉案人在該單位的其中一房間(即1號房)居住。
- 嫌犯在明知很可能收留非法逗留人士的情況下,仍沒有查核或要求作為中國內地人士的涉案人出示合法逗留本澳之身份證明文件,就容許及讓涉案人在涉案單位內居住,嫌犯對於很可能收留非法逗留人士的結果抱有放任的態度。
- 嫌犯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的。
- 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同時,亦證實嫌犯的個人狀況如下:
- 嫌犯B現為無業,依靠父母兄弟的匯款生活,以賭維生,無須供養任何人。
- 嫌犯具有初中畢業學歷。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書,嫌犯為初犯。
未獲證實的事實:沒有尚待證實的事實。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提出的唯一的上訴理由認為原審法院錯誤認定上訴人為本案所涉及之收容罪的主體(我們理解為行為正犯),原因在於真正導致被收容人(C)居住於涉案住宅單位的應是另有其人,即本案提及的另一人(A),而根本的原因在於上訴人沒有犯罪的故意,極其量也只是過失。
首先我們要提的是,根據已證事實,證明被收容人在財神娛樂場巧遇其相識多年的朋友A,並向A表示沒有地方居住,因此,A便表示可以負責安排被收容人到有關單位免費暫住。原審法院也就此已證事實命令製作證明書寄送至檢察院以作適當的處理,以查明A是否構成收留罪。然而,這部分的處理並不妨礙法院審理上訴人的行為是否構成被控告的罪行。
我們要審理的唯一問題就是上訴人是否有構成被控告的罪名的主觀罪過——故意。
很明顯,原審法院雖然沒有詳細闡述歸罪的法律理由,但是依照已證事實對上訴人的行為確定為故意以其中一種形態,就是或然故意——《刑法典》第13條第3款。
這款規定:“明知行為之後果係可能使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而行為人行為時係接受該事實之發生者,亦為故意”。
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是這樣寫的:“在涉案人與“A”1進入單位後,涉案人接觸到嫌犯B,嫌犯沒有要求涉案人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亦沒問及涉案人持何種證件及有關逗留期。之後,嫌犯同意及指示一不知名女子安排涉案人在該單位的其中一房間(即1號房)居住。”
在理解這個事實的時候,我們不要忘了,上訴人所實施的租賃行為是在治安警察懷疑有人經營非法旅館搜查行動中發現的,有關單位被前去的旅遊局的職員確定為非法旅館(五個房間除了一閒為上訴人自己居住外,其餘四個房間共居住了13人)。在這個事實前提下,並單憑已證事實至少我們可以確認:所謂“帶”涉案人來有關的單位居住的A並不是上述的13人之一,也不是跟她一起居住,而是上訴人指示一不知名的女人安排涉案人在該單位的其中一房間(即1號房)居住。
我們同意尊敬的助理檢察長所提到的,從已證事實出發去考慮,誰人能有權利及能力“阻止”收容現象出現的正是上訴人本人。而上訴人不但沒有阻止,可以說,被收容人能成功入住單位內的其中一個房間與上訴人的同意、指示及安排有著必然的因果關係。從中亦表明上訴人乃具備這種實際管理該單位的能力。
上訴人在以一非法旅館模式運作的場所中作出容許本案被收容人入住單位房間的一刻起,上訴人對涉案人是否持有合法的逗留文件完全抱有放任態度。
至於上訴人所主張的,關於A曾經把單位鑰匙交予被收容人的內容,只屬於證人C個人的說法,並不屬於已證事實的內容,不能予以考慮這部分的事實。
至於上訴人的另一主張,即上訴人充其量是在過失的情況下觸犯收容罪,不應視為故意犯罪。在沒有對已證事實作出質疑的情況下,這種理由是明顯不能成立的。
即使上訴法院能夠依職權認定可能在一審判決中存在事實瑕疵,這情況亦沒有在本案中出現。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上訴審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以及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5年2月5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陳廣勝
1 這個人是證人(涉案人C)的陳述(第4背頁) 提出的,是否存在不可得而知,而上訴人在警察口供(第1背頁)裏面卻是說C是他認識多年的老朋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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