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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30/01/201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上訴案第803/2014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在第CR4-12-0264-PCC號的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判處上訴人A:
-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1)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較輕販毒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毒罪,判處一個月十五天徒刑;
-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當持有吸毒器具或設備罪,判處一個月十五天徒刑。
三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一年七個月徒刑,緩刑兩年執行,緩刑條件為第一嫌犯在緩刑期間需遵守社會重返廳為其設定之戒毒考驗制度。
判決於2013年5月23日已轉為確定。
由於上訴人多次缺席戒毒治療,導致法院於2014年4月29日聽取其聲明,然後法院決定延長緩刑期間一年。
鑒於上訴人在作出聲明之後,仍然沒有與跟進的社工接觸,跟進的社工也沒能夠被聯係上他,這樣,法院在聽取檢察院的意見後,作出了以下的決定:
“法官批示
經過庭審,被判刑人A於本案因觸犯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三罪競合,判處1年7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刑罰准予暫緩2年執行,條件為被判刑人須於緩刑期間履行戒毒的附隨考驗制度。判決於2013年5月23日已轉為確定。於緩刑期間被判刑人因沒有履行戒毒義務,導致2014年4月29日聽取其首次聲明,被判刑人於庭上亦講述因需要在內地四出尋找單位搬遷,故未能與社工聯絡以致缺席戒毒治療,於該庭審暫且相信聲明人所言,給予一個延長緩刑的機會,希望被判刑人承諾庭上所述及配合社工安排接受戒毒,於庭審上已向被判刑人告誡必須遵守及配合社工安排的戒毒治療計劃,否則有可能廢止其緩刑。
但自從上次聽取聲明後,被判刑人從沒接觸過社工,社工亦於報告中指出被判刑人獲得延長一年之緩刑後,期間沒有履行義務,社工多次聯絡其提供之電話號碼,所有都是未能接通,根本無法可與被判刑人取得聯繫。
在庭審上被判人表示因為母親中風,所以要處理母親疾病事宜而沒有與社工作出聯繫。
法院認為從被判刑人的言行舉止足以顯示,於上次的聲明聽證已給予被判人的機會沒有好好珍惜,即使被判刑人因母親生病需要往內地採望,但亦可將有關母親生病的情況,向社工講述,好讓社工明白被判刑人該段時刻的困難之處,以使社工對被判刑人的戒毒治療計劃作適當安排,但被判刑人根本沒有主動聯繫社工,甚至社工以不同的方法嘗試與被判刑人聯絡都失敗,從被判刑人的這一種態度,根本顯示出一種消極的狀態,而並非按照上次法院告誡被判刑人必須要積極配合社工的戒毒工作,可想而知,被判刑人多次在緩刑期間之內明顯違反緩刑的義務。
因此,法院認為,被判刑人基於多次的義務違反,本院現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的規定,本院宣告廢止被判刑人之緩刑,被判刑人須服被判處之1年7個月實際徒刑。
訂定被判刑人須承擔1/2UC司法費及辯護人費用澳門幣600元。
著令作出通知並向身份證明局移送刑事紀錄登記表。”

被判刑人A不服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其內容如下:
1. 上訴人A因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物罪及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三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1年7個月實際徒刑,刑罰准予暫緩2年執行,條件為於緩刑期間履行戒毒的附隨考驗制度。
2. 由於被判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有履行戒毒義務,在聽取上訴人A之聲明,法院決定延長緩刑期1年。
3. 可是,上訴人A再次因家庭原因過錯下未有配合履行戒毒義務,更沒有與社工聯絡,因此法院決定廢止其緩期,執行1年7個月徒刑之刑罰。
4. 按照上訴人到法院作出聲明,稱因自上次之聲明(2014年4月29日)後,原本已遷往香洲居住的A及長年患病之母親,因母親中風且於廣州留醫,而家中未有其他人士可照顧母親,在此期限內長期廣州生活及照顧母親,因此未有與社工聯絡及通知社工其當時之狀況,並非故意不履行緩刑之義務。
5. 另外,從社工之報告中顯示未有對上訴人建議更嚴厲(例如:廢止緩刑/入住院舍)之措施。
6. 而且上訴人A在作出聲明後的翌日,已前往與社工聯繫,且於2014年10月31日與社工作出面談及再次開始戒毒計劃,由此可見,上訴人A已再次履行案中緩刑期需遵守之義務。
7. 上訴人在緩刑期間未有作出的違反行為及任何顯示仍有吸食毒品,因此,仍可相信上訴人有具備充足守法的能力完成遵守及履行緩刑及其附隨考驗制度。
8. 現時上訴人之緩刑期是3年,仍有可延長之空間,因此,法院可考量按照《刑法典》第53條之規定,對上訴人採用d)項再次延長上訴人之緩刑期限,以懲戒上訴人過錯未有履行與社工會面及執行戒毒計劃的附隨考驗制度。
9. 具體上,上訴人已遵守附隨考驗制度因此可見,緩刑刑罰對上訴人而言已達到威嚇之效果,加上對短期徒刑之弊端對上訴人而言是並無有利之處。
10. 而且,在可以考量其他措施下,如:延長緩刑期,因此廢止緩刑,採用徒刑之刑罰對上訴人並不合適。
11. 因此,被上訴法官批示裁決違反《刑法典》第54條第1款規定。且依據上指之理由可採用《刑法典》第53條規定對上訴人採用其他措施,對廢止緩刑之決定重新作出適當的考慮。
綜上所述: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宣告撤銷有關被上訴法官批示,廢止上訴人緩刑之決定,及須考慮採用《刑法典》第53條規定對上訴人採用其他措施,對廢止緩刑之決定重新作出適當的考慮。

檢察院對就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內容作出了答覆,其內容如下:
1. 是否廢止緩刑的關鍵在於法院是否認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的目的 - 即適當及充分實現處罰的目的 – 能夠藉緩刑這一途徑而達到。
2. 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多次違反緩刑義務,經法院告誡後仍完全不理會,且其報告顯示其並未有積極進行戒毒,可見是次判決處罰的目的已不可能通過緩刑的方式來達到。
3. 短期徒刑雖然有其弊端,但從上訴人多次違反緩刑義務,被法院警誡後仍不理會之情況顯示,對其作出緩刑的處罰並不能達到刑罰的目的。
4. 因此,上訴人的緩刑應被廢止,實際執行上訴人於本案被判處的1年7個月徒刑。
綜上所述,上訴人提出的請求因理據不足,應予駁回。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了法律意見書,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之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而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形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在第CR4-12-0264-PCC號案中,上訴人A涉及三項毒品的犯罪共被判處一年七個月徒刑,緩刑兩年執行,但是由於上訴人為一名吸毒者,法院附加了在緩刑期間需遵守社會重返廳為其設定之戒毒考驗制度的緩刑條件。
- 判決於2013年5月23日已轉為確定。
- 2013年10月22、12月2日(在緩刑期間),被判刑人A曾兩次被社會工作局評定為“違反治療計劃”,之後,社會工作局就無法再跟被判刑人A取得聯繫,致使戒毒治療計劃受阻(見卷宗第147頁至第150頁、第151頁、第152頁背面、第156頁至第157頁)。
- 2014年4月29日,初級法院根據《刑法典》第53條d項之規定,決定延長嫌犯A的緩刑期1年,緩刑期間仍須遵守原有義務,並告誡其需配合社工為其安排的治療方式(見卷宗第167頁至第168頁)。
- 2014年5月22日,上述判決轉為確定(見卷宗第170頁)
- 此後,被判刑人一直無履行戒毒義務(見卷宗第180頁至181頁)
- 2014年10月14日,初級法院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之規定,決定廢止本卷宗對嫌犯A所判處的緩刑,並命令執行所判處的1年7個月的單一徒刑(見卷宗第192頁至第193頁)

三.法律部份:
  雖然,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力陳原審法院的決定違反善意原則、減少使用短期徒刑原則,但是,在考慮《刑法典》第54條所規定的緩刑的廢止時,關鍵在於確定被上訴的批示有否遵守《刑法典》第54條第1款所規定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這條文規定:
  “一、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a)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
  b)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在本具體案件中,上訴人自2013年5月13日被判處1年7個月的單一徒刑,緩刑2年之後的一年內不但沒有配合社工局的戒毒治療計劃,更於2014年5月22日被延長緩刑期之後仍無視有關判決的告誡,完全無履行有關戒毒的考驗制度的義務。
  上訴人所提出的家庭發生的事情純粹是一種託辭,不管這些事情的發生是否事實,任何一個被判刑者在緩刑期間獨有責任和義務接受社會重返輔導,而像上訴人那樣還需要接受社會工作局技術人員的戒毒輔導和計劃。不管被判刑者身處何方,都應該讓法院和技術人員能夠接觸到自己,尤其是在被法院延長緩刑期間並且受到警告後。然而,上訴人並沒有表現出對法院給與的在緩刑期間改過自身的機會的珍惜,其行為已影響了本地區的法治和公共秩序,從而認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 – 犯罪預防的目的未能達到,而作出廢止緩刑的決定。1
  被上訴的法院廢止對其緩期執行所判的徒刑的決定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54條第l款的規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綜上所述,駁回上訴人的明顯不能成立的上訴。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確定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為2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5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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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1 參見本院在2014年7月31日第464/2014號卷宗的合議庭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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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803/2014 P.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