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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455/2014號
日期:2014年12月4日

主題: - 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
- 缺乏說明理由的判決
- 《刑事訴訟法典》在時間上的適用






摘 要

1. 法律一方面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2. 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3. 原審法院的事實審理,尤其是單純接受受害人的證言,沒有任何違反甚或經驗法則之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確實是在挑戰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是不能接受的。
4. 雖然本案的審判在新《刑事訴訟法典》生效後進行,但是依第9/2013號法律第6條第2款第1項的規定,本案因確定審判日在新法典生效之前而適用舊的《刑事訴訟法典》,法律並沒有要求法院要進行對證據的衡量審查。雖然沒有介紹法院審理和衡量證據的過程,這種事實審理的理由說明一直被接受,沒有任何瑕疵可言。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455/2014號
上訴人:A(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檢察院指控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A、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為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一嫌犯B及第二嫌犯A還為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了1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在第CR2-13-0039-PCC號刑事案件中,經過合議庭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 判處第一嫌犯B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1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處以9個月徒刑。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自判決確定後起計算。
- 判處嫌犯禁止進入賭博場地之附加刑,為期2年(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5條之規定)。
- 考慮到嫌犯所報稱的職業,尤其是因該禁止會導致嫌犯喪失其職業,故此,決定該禁止不包括該嫌犯就從事其職業所需的必要範圍及其正常上下班時間,為此,嫌犯須於本判決確定後10日向本卷宗提交由其僱主所發出的有關嫌犯的工作地點及時間表。
- 判處第二嫌犯A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1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處以9個月徒刑。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自判決確定後起計算。
- 判處嫌犯禁止進入賭博場地之附加刑,為期2年(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5條之規定)。
- 判處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A、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被指觸犯1項《刑法典》第152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罪名不成立。

嫌犯A不服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其內容如下:
1. 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及第355條第2款所規定,欠缺說明理由,尤其當中欠缺“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被上訴判決內容屬無效。
2. 故被上訴判決獲證明事實中第一條中指被害人的貳拾萬元借款是由兩名嫌犯(第一嫌犯及上訴人)明顯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錯誤,且獲證明事實第一條與第三條的內容亦存有矛盾之處,尤其倘若認定借出款項是由兩名嫌犯,為何卻在另一獲證明事實僅由其中一名嫌犯要求寫出借據。
3. 綜上所述,按照案中的證據顯示,我們認為上訴人在本案中並沒有向被害人提供任何款項和資金用於賭博,有關借款全部是由第一嫌犯提供,故明顯未符合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向人提供用於賭博的款項或任何其他資源者,處相當於高利貸罪的刑罰。
4. 故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以及獲證實事實之間存有矛盾。
5. 上訴人認為,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在有關的法律框架下,其構成要求行為人利用受害人處於“困厄、精神失常、無能力、無技能、無經驗或性格軟弱,或對行為人的依賴關係”等特定狀況,同時亦需要證明存在“暴利”或“高利貸”的事實。而在本案中,原審法院既未證明受害人處於上述的特定狀況,亦未具體指出存在“暴利”或“高利貸”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並在未證明存在該等事實的情況下認定上訴人觸犯了被指控的罪行,因而違反了相關法律的規定、刑事法律和刑事訴訟的公正性和嚴謹性。
6. 基於存疑無罪原則下,應對上訴人作無罪開釋。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合議庭各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
1) 裁定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成立,由於本訴訟程序及被上訴裁判出現結論所指瑕疵,因此,宣告撤銷/廢止被上訴針對上訴人的有罪裁判,並裁定上訴人無罪開釋。
2) 倘若不認為如此,則補充請求裁定被上訴判決審查證據有瑕疵及證據不足,宣告撤銷被上訴判決並發還重審本案。

檢察院就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上訴人指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中的事實判斷部份,僅僅列出一系列在審判聽證中已採用的證據,但明顯欠缺分析、指出和認定有關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作出被指控之事實。
2. 然而,原審法院正正是基於該一系列在審判聽證中已採用的證據,從而形成心證,認定有關事實。
3. 針對被上訴判決是否欠缺說明理由的問題,我們須指出,被上訴判決中的第二部份為“理由說明”,當中首先指出了對裁決具重要性的已證事實,而已證事實當中尤其清楚指出了上訴人與第一嫌犯B借錢給被害人賭博,並在賭博的過程中抽取利息的重要事實(見卷宗第223頁背頁,有關內容為著適當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 其後,原審法院在“事實之判斷”中指出了用作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見卷宗第234頁背頁,有關內容為著適當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 最後,被上訴判決中的“法律部份”除了載有相關適用的法律條文外,還指出了事實與法律之銜接、量刑所依據的前提要件與其相關的法律規定等內容(見卷宗第234頁背頁至第235頁,有關內容為著適當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 由此可見,被上訴判決中已指出了原審法院用以形成心證的證據,也明確及具體地指出了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明顯符合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
7. 另外,上訴人指出,原審法院認定獲證明有關事實是基於被害人的證言,然而,上訴人認為被害人的證言並不可信。原審法院認定被害人的貳拾萬元借款是由第一嫌犯及上訴人借出,明顯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錯誤。
8. 原審法院是綜合分析及審查各方面的證據,包括各嫌犯的聲明、證人的證言、卷宗內所載的書證,以及錄影光碟,進行綜合及客觀分析後形成心證。換言之,法院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按照經驗法則和自由心證來予以自由評價。
9. 從事實事宜的理由說明,我們認為原審法院沒有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亦沒有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在審查證據方面,對於一般人來說,經審視獲認定的事實以及審判者在形成心證的過程中所使用的證據方法,均沒有發現任何錯誤,更遑論顯而易見的錯誤。
10. 事實上,被害人表示是第一嫌犯及上訴人與其本人商談借貸事宜,並商議借出港幣20萬元,以百家樂形式賭博,當以七點嬴出時,會從注碼中抽取一半作為利息,並由第一嫌犯及上訴人負責抽取利息。
11. 原審法院是根據經驗法則及自由心證,選擇相信被害人的版本,而不選擇相信第一嫌犯的版本,當中並沒有明顯的錯誤。
12. 另外,雖然原審法院認定被害人沒有被四名嫌犯剝奪自由,但亦不足以認定被害人的證言不可信。須要知道,「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是一項非常嚴重的犯罪,故在認定是否構成該項犯罪時,亦要嚴謹考慮。
13. 本案中,被害人表示曾要求離開房間,但被第三及第四名嫌犯拒絕,而被害人與嫌犯等人一起外出食飯時,各嫌犯亦一直陪伴在被害人身旁。其實,原審法院只是認為有關的事實未能足以認定四名嫌犯的行為屬“禁錮”被害人,尤其是警員在庭上表示當時去到酒店房間門口,是由被害人親自打開房門,故被害人的版本根本沒有矛盾或不可信的情況,只是原審法院認為有關情節未能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已。
14. 針對錄影片段(見卷宗第115頁至118頁),第一嫌犯及上訴人均有作出抽取利息的行為,片段當中顯示被害人將籌碼交予第一嫌犯及上訴人,而第一嫌犯及上訴人接過籌碼後,將籌碼放予衫袋或褲袋內,上訴人亦曾將所收取的籌碼交予第一嫌犯,從片段中可見,上訴人明顯負責抽取利息的工作,顯示出上訴人與借款有關。
15. 再者,第一嫌犯及上訴人被指控以直接共犯的方式觸犯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即使只是由第一嫌犯一人借出款項,又或只是第一嫌犯一人要求被害人簽署有關借款及提供戶口,這並不代表上訴人可因此而脫罪。
16. 在共同犯罪中,雖然各行為人只實施犯罪計劃當中的一部份行為,但只要各行為人有共同犯罪的決意,仍需要為整個犯罪行為的全部負責。
17. 在「為賭博之高利貸罪」當中,收取利益(利息)是該犯罪的構成要件之一。作為共同正犯的上訴人,即使其只是負責抽取利息的行為,亦同樣需為整個犯罪行為負責。
18. 最後,上訴人指,「為賭博之高利貸罪」要求行為人利用受害人處於困厄、精神失常、無能力、無技能等特定狀況,同時亦需要證明存在“暴利”或“高利貸”的事實,而本案中,原審法院沒有證明被害人處於上述的特定狀況,亦未具體指出存在“暴利”或“高利貸”的事實和和法律依據,違反了相關的法律規定。
19. 就上述問題,本院認為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為賭博之高利貸罪」當中已明確指出有關罪狀的構成要件,只是刑罰方面,「為賭博之高利貸罪」應按照《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暴利罪」的規定作出處罰。
20. 另外,只要行為人提供用於賭博的款項,並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便構成「為賭博之高利貸罪」的犯罪。本案中,第一嫌犯及上訴人完全符合有關的犯罪構成要件,故上訴人被判處觸犯「為賭博之高利貸罪」,沒有違法之處。
21.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了法律意見書,其內容如下:
2014年4月25日,被級法院判處嫌犯A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處以9個月徒刑,緩刑2年,並判處為期2年的禁止進入賭博場地之附加刑。
嫌犯A不服上述合議庭判決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A認為上述判決欠缺說明理由,從而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及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而無效,並因欠缺證據及已證事實之間出現矛盾而沾有同一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及c項之瑕疵,亦違反了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
對於A的上訴理由,我們完全不能予以認同。
1) 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及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而無效
上訴人A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僅僅列出審判聽證中所審查及調查的證據,但欠缺分析、指出和認定有關證據證明其有作出被指控之事實,因此,是欠缺《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所規定的說明理由,從而屬於同一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無效。
正如上訴人A在上訴理由第32點及第33點所引用的學說及司法裁判的見解,連同中級法院於2013年12月12日在第610/2011號上訴案件所作出的裁判,均是我們一向所認同的:
“1. 只有在法院絕對缺乏對事實或者法律方面的判決作出理由說明的情況下才有《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所指的無效。
2. 原審法院除了列舉被認定的事實及未獲證明的事實之外,亦指出了用以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明確指出法院根據嫌犯就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作出的聲明及相關證人證言、並分析卷宗內所載的書證及其他證據後就相關事實作出認定,其所作出的理由說明,符合立法者對判決理由說明方面所提出的要求,不存在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有關規定而導致判決無效的情況。
3. 說明理由不完善的情況,而非第355條第2款的絕對缺乏,這種不足亦不會導致判決的無效。
……”
在本案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亦正如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第5點所指,我們完全可以清楚看見原審法院形成其心證的基礎所在,因為原審法院在被上訴的裁判中已---列出有關事實依據及法律理由,儘管並無詳細及完整地交待有關心證形成的邏輯推理過程,又或明確指出每項其所認定或不認定的事實的證據基礎,然而,按照我們上述所引用以及上訴人A所引用的見解均一致認為,原審法院的理由說明方式已足以滿足《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要求,因為立法者在《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所要求的理由說明是儘可能完整,而不是必須完全無缺。
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A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作出的指責是毫無道理的,被上訴判決完全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故不存在同一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所指之無效。
2) 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及c項之違反
上訴人A指責被上訴之合議庭只採信被害人的證言,並認為被害人的證言不可信,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從而違反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
加上,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第1點已證事實中證實了有關借款是由上訴人A及另一嫌犯B共同借給被害人的,然而第3點已證事實中卻只證實了僅由另一嫌犯B要求被害人寫下借據,因此認為此兩點已證事實之間出現了矛盾,故可推論上訴人A亦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亦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之規定。
一如所知,眾多司法見解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c項所指的瑕疵已作出過精辟的解讀,包括中級法院最近於2014年6月12日在第516/2011號上訴案件作出的裁判,讓我們不得不再表認同: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理由說明方面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是裁判本身的瑕疵,即指在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據說明中、法院認定的事實之間、或認定的事實與未獲認定的事實之間存在矛盾。這種矛盾是絕對的,即一方面說“是一”,另一方面又說“不是一”,而不能存在於被指互相矛盾的事實之間各自所表達的意思不同或者各自所證實的內容不同的事實之間。
……
3. 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在本具體個案中,正如尊敬的檢察官在其上訴理由的答覆中所闡述,以及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第5點中所列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已一一列出支持其形成心證的證據(參見卷宗第279頁背面),明顯不單單只有被害人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而是綜合卷宗所載證據及庭上所調查的證據,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原審法院才認定有關事實的,當中,我們未能看見存在任何不符合邏輯的結論。
此外,我們亦未看見第1點及第3點已證事實之間存在“一方面說是一,另一方面又說不是一”的矛盾,因為證實了兩名嫌犯共同向被害人借出款項,並不妨礙由其中一個嫌犯要求被害人簽下借據的事實的發生,二者之間並無任何不相容之處,是絕對符合邏輯且有可能發生的事實。
因此,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上並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常理,亦無發現存在明顯的錯誤致使一般人只要一閱讀都可以發現該錯誤,在已證事實之間亦不存在任何矛盾之處,上訴人A不能單單因其不認同原審法院對事實的判斷和認定為由而提出上訴,故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或c項之規定。
3) 關於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之違反
上訴人A指出被上訴的合議庭並無證實其是利用被害人處於困厄、精神失常、無能力、無技能、無經驗或性格軟弱,或對其存在依賴關係等特定狀況,並未能證明存在暴利或高利貸的事實,因此,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
根據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
“第十三條
(為賭博的高利貸)
一、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向人提供用於賭博的款項或任何其他資源者,處相當於高利貸罪的刑罰。
……”
從條文的文意已經可以理解,立法者僅欲將「為賭博之高利貸罪」的刑罰部份跟《刑法典》第219條的刑罰部份掛勾,二罪之間並不存在構成要件之間的聯擊。
我們的見解亦得到中級法院分別於2012年12月13日在第593/2012號上訴案件及於2012年7月26日在第349/2011號上訴案件中所作的裁判所支持:
“...…
六、雖然立法者在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所指之為賭博的高利貸或暴利罪之入罪條文中,規定對該罪須處以相當於一般的高利貸或暴利罪的刑罰,但這並不意味法院在決定以此13條第1款的罪狀論處嫌犯前,案中既證案情也必須同時符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指的一般暴利罪的入罪前提。
七、的確,上述第13條第1款的罪狀是專門針對為賭博的高利貸或暴利罪行,故其所有入罪前提已詳載於該法律條款內,即使該罪的主刑刑罰須與《刑法典》所定的一般暴利罪的刑罰相應亦然。”
此外,中級法院於2004年7月29日在第180/2004號上訴案件所作的裁判中更指出:
“一、第8/96/M號法律第13條所規定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處罰的是意圖謀利而借出金錢供賭博。它不同於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的暴利罪(為著刑罰適用效果而准用該條文),不要求行為人利用受害人(或他人)之困厄狀況。”。
至於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所指的“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中級法院於2003年11月6日第224/2003號上訴案件中亦有所闡明:
“立法者設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的目的,是要防止在發展賭博業的同時,亦發展出其他藉提供用於賭博的借貸而圖利的活動。
該犯罪並不旨在刑事歸責那些(即使是)為了圖利,但所提供的貸款並非用於賭博的行為人,亦非要歸責那些(即使是)為了賭博而提供借貸,但並非為了圖利的人士;其存在只是要懲處那些建議向他人提供“財務資源”來進行賭博,並以此為圖利活動的人。”
因此,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將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歸責予上訴人A是正確的,無違反任何法律規定。
加上,由於原審法院認為對此認定存在任何疑問,因此,亦無“罪疑從無原則”的適用空間。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 2007年11月28日下午約5時,在E酒店水療坊內,嫌犯B及嫌犯A與被害人F商定,由兩名嫌犯借出港幣貳拾萬元,供被害人進行賭博,條件是當被害人F的投注以七點嬴出時,兩名嫌犯便抽取該局所嬴金額之50%作為利息。
- 被害人答應借貸條件,兩名嫌犯遂帶同被害人前往氹仔G娛樂場,兩名嫌犯借出港幣貳拾萬元供被害人F賭博。兩名嫌犯一直陪伴被害人博彩及抽取利息。
- 直至晚上8時許,被害人F輸光港幣貳拾萬元借款,嫌犯B要求被害人F簽署一張港幣貳拾萬元的借據,及提供1個H銀行帳戶(編號9xxxxxxxxxxxxxxxxx)予被害人F,以便被害人將還款匯入上述帳戶。
- 其後,嫌犯B及A召來嫌犯C,三名嫌犯將被害人F帶到G酒店3xxxx號房間,到達上述房間後,兩名嫌犯B及A便離開房間。
- 直至同年11月30日早上6時許,治安警員接報前往G酒店3xxxx號房間,當時兩名嫌犯C及D與被害人F正在該房間內。
- 嫌犯B及A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 嫌犯B及A明知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還證實如下事實:
- 第一嫌犯是娛樂場公關,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21,000元。
- 具有中學三年級學歷程度,須供養母親。
- 第二嫌犯是文員,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12,000元。
- 具有小學五年級學歷程度,須供養母親。
- 第四嫌犯是家庭主婦。
- 具有初中學歷程度,須供養1名女兒。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四名嫌犯是初犯。
未被證實之事實:
- 載於控訴書其餘與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包括:
- 嫌犯C被嫌犯B及A召到G酒店3xxxx號房間以便看守被害人F。
- 不久,兩名嫌犯B及A再致電嫌犯D,吩咐嫌犯D前往G酒店3xxxx號房間與嫌犯C一起在房間內看守被害人F,不准被害人離開,直至被害人清還欠款為止。
- 直至同年11月30日早上6時許,治安警員接報前往G酒店3xxxx號房間,當時兩名嫌犯C及D正在該房間內看管被害人F。
- 嫌犯C及D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 嫌犯C及D明知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提出了兩個問題,首先,認為被上訴判決欠缺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及第355條第2款所規定,判決內容屬無效。其次,被上訴判決獲證明事實中第一條中指被害人的貳拾萬元借款是由兩名嫌犯(第一嫌犯及上訴人)明顯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錯誤,且獲證明事實第一條與第三條的內容亦存有矛盾之處,尤其倘若認定借出款項是由兩名嫌犯,為何卻在另一獲證明事實僅由其中一名嫌犯要求寫出借據。最後請求法院要麼依照存疑利益歸被告的原則開釋嫌犯的罪名,要麼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
我們看看。

(一)、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單純根據受害人的證言證實一下事實“2007年11月28日下午約5時,在E酒店水療坊內,嫌犯B及嫌犯A與被害人F商定,由兩名嫌犯借出港幣貳拾萬元,供被害人進行賭博,條件是當被害人F的投注以七點嬴出時,兩名嫌犯便抽取該局所嬴金額之50%作為利息。兩名嫌犯借出港幣貳拾萬元供被害人F賭博。兩名嫌犯一直陪伴被害人博彩及抽取利息。嫌犯B要求被害人F簽署一張港幣貳拾萬元的借據,及提供1個H銀行帳戶(編號9xxxxxxxxxxxxxxxxxx)予被害人F,以便被害人將還款匯入上述帳戶”存在明顯的錯誤,因為他認為受害人的證言不可信,皆因受害人也曾經在供未來備忘筆錄表示在賭場借貸後,沒有錢還,被房中兩名女子禁錮,最終這部分的禁錮罪的指控被裁定罪名不成立。
《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一方面法律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1 也就是說,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正如我們在2014年6月19日第65/2012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裁判所理解的:
“在證據的審查方面,在刑事訴訟中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應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來評價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說,除非出現明顯的錯誤,否則,這種自由是不能被挑戰。
面對互相矛盾的嫌犯以及證人的陳述,原審法院綜合地考慮各項證據而作出有關的事實判斷,這種判斷,既需要生活經驗,也需要膽量。法律正是賦予法官這種自由形成心證的權能,而法律在另一方面強制法官要作出決定的理由說明,讓人可以知道其心證是如何以及憑什麼形成的。”
那麼,原審法院的事實審理,尤其是單純接受受害人的證言,沒有任何違反甚或經驗法則之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確實是在挑戰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是不能接受的。
另外,上訴人也認為第一點和第三點的已證事實也存在矛盾所之處。如果B及A兩名嫌犯借出港幣貳拾萬元,為何僅僅是嫌犯B要求被害人F簽署一張港幣貳拾萬元的借據。作為共同正犯,證實有誰作出行為並不是很重要,並沒有任何不相容的地方。我們知道,嫌犯從事的是非法的行為,並非在進行產生物權效力的要式行為。因此,這個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二)、判決缺乏說明理由的瑕疵
我們知道,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對法院的判決的理由說明施以更加嚴厲的要求,一反一貫認為無需進行證據的衡量審查的司法見解,確定了法院的判決書必須在列出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以及指出形成心證所基於的證據,並且對此證據的審查及衡量,這才是判決書的理由說明的全部。
法院的判決書的事實方面的決定的理由說明正是以證據的審查與衡量為前提的。2 新法典所加入的法院必須進行對證據的衡量的要求,明顯是對法官的自由心證做到更加透明更加清晰的要求。法官必須對證據做衡量,不但要求在說明理由時指出形成心證所依據的證據,更要對這些證據的接受為事實的時候進行客觀的衡量,向人們解釋審判者是如何對證據所證明的東西作出清晰的判斷,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地介紹其所接受為真的事實,以及不接受另外的證據為真的理由。
我們看看原審法院的理由說明,也就是判決書中的事實之判斷部分:
“事實之判斷:
- 合議庭對事實之判斷主要建基於所有於審判聽證中提供之證據進行整體之積極分析及比較後而得出,尤其是第一及第四嫌犯所作之聲明、第三嫌犯於檢察院進行訊問時所作之聲明,而該等聲明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規定於審判聽證中宣讀、證人F(被害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53條之規定所作之證言(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且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之規定,該等聲明已於審判聽證中宣讀以及證人I、J及K(前兩人是治安警察局警員、最後一位是司法警察局偵查員)所作之證言及在庭上對載於本卷宗內所有書證及扣押物之審閱。而在庭上第二嫌犯選擇不作任何聲明。
- 事實上,從警方如何得知有關事實以及被害人被發現的情況,合議庭認為沒有充分證據顯示被害人曾經被剝奪自由。”
確實,在本具體案件中,如果適用新的《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雖然存在充分的證據,包括被害人的經庭上宣讀而產生效力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其他證人的證言、卷宗內的文件、進行積極分析和比較而認定的事實, 但是,我們在其事實的判斷中看不到任何法律所強制的對證據的衡量,缺乏“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橫綫為我們所加)。
然而,在依第9/2013號法律第6條第2款第1項的規定而適用舊的《刑事訴訟法典》的本案,法律並沒有要求法院要進行對證據的衡量審查,這種事實審理的理由說明一直被接受,沒有任何瑕疵可言。故上訴人的這方面的上訴理由因不適用新的訴訟法典而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人需支付本程序的訴訟費用以及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4年12月4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陳廣勝
1 中級法院2014年3月27日在第355/2013號上訴案件的裁判。
2 參見Manuel Leal-Henriques的近作《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 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出版,2014年,第2冊,第7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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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455/2014 P.1